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號及同署97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寄藏禁藥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王國生」及薛永固(薛永固涉犯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4月27日判決確定;嗣於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藏匿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電話向王國生訂購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等管制物品後,僱請薛永固前往指定地點搬運私貨。王國生則於92年10月20日某時,僱用某船舶,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甲○○訂購之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等走私物品裝船,運送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丟包,嗣再以電話指示薛永固駕車至上開海域處接貨,並由薛永固將該走私貨品載運至甲○○於92年初向不知情之許燕國所借用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鐵皮屋及貨櫃屋藏匿。
二、甲○○復承前私運管制物品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9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以電話向王國生訂購大陸私酒、豬腳筋、紅蟳等管制物品。王國生則於92年10月29日某時,僱用某船舶,於同(29)日晚上9 時30分前某時,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甲○○訂購之貨物裝船,載運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丟包,嗣再以電話指示薛永固前往上開海域處接運,薛永固即夥同知情並有私運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3人(按簡銘義、張國森、莊嘉慶等3人涉犯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城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29)日晚上9時30分許,分由薛永固、簡銘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WY-7751號自小貨車,各搭載張國森、莊嘉慶至該海域處接貨後,欲將大陸走私貨物轉運至金門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交予甲○○,嗣於同(29)日晚上10時45分許,途○○○鎮○○○路官裡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陸私酒30桶(每桶5公升,共150公升)與豬腳筋49包(每包25公斤,共重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等走私物品。
三、迨於翌(30)日晚上6時30分許,復為警持搜索票循線在上揭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92年10月20日私運進口而藏匿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等走私物品,並予以扣押。
四、甲○○又另行起意,於92年10月29日前某日,明知大陸製「肝康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之禁藥,竟接受案外人陳明中之寄託,將18盒大陸製「肝康膠囊」禁藥寄藏於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貨櫃屋內。嗣於92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與上開三、所述走私之管制物品一併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禁藥「肝康膠囊」18盒。
五、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按檢察官原就被告甲○○於92年10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王國生」、薛永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生薑及應檢疫物品豬腳筋等犯行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4號起訴書),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及97年度蒞字第305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10頁、211頁;第260頁),認被告與「王國生」、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於92年10月29日共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陸私酒及應檢疫物品豬腳筋等犯行。經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前揭法律規定得予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公訴人前揭之追加起訴部分雖不合法,惟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甲○○受託寄藏大陸製「肝康膠囊」禁藥一節,業據被告甲○○於95年11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藥是陳明中寄放的,他說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22頁);復於97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禁藥「肝康膠囊」是陳明中寄放的。」(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07頁);繼於98年9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原判決判我寄藏大陸製的「肝康膠囊」禁藥的事實我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各等語明確。惟被告另辯稱:1、其本人到金門從事農產品買賣時才認識薛永固,只見過一、二次面,在案發前其與薛永固大約認識三個月,只是單純的在電話上交談,其餘簡銘義、張國森、莊嘉慶等三人其本人均不認識。2、證人薛永固在原審作證稱,兩次載運走私物品都是小高叫他去載的,該小高並非其(被告)本人。3、其於案發前半年左右,有向許燕國借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鐵皮屋及貨櫃屋作倉庫放置香菇、豬腳筋等物,並有補貼許燕國上開鐵皮屋與貨櫃屋一些錢,算是租用的,但未說租多久。其認識許燕國大約有半年,只是朋友關係,但不認識大陸人王國生。
4、92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薛永固、簡銘義駕駛小貨車載運大陸私酒及豬腳筋在環島南路官裡路段被警查獲時,其本人並未在場。5、92年12月30日晚上6時30分在和平社區之鐵皮屋及貨櫃屋查獲大陸香菇、豬腳筋等物品是實在的。
上開大陸香菇、豬腳筋等物品是其本人向一位在廈門認識之黃姓台籍人士所購買,然後由該黃姓台籍人士指示薛永固送至上開和平社區倉庫來,當時其本人在廈門,不在國內,但有鑰匙放在貨櫃之角落空隙,薛永固會自行拿取鑰匙然後將貨品放進去貨櫃裡。其並未與薛永固碰過面,只有在電話中跟薛永固通過話。6、其有購買上開香菇、生薑、豬腳筋並予以藏匿,但未私運走私進口。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份:
1、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人,於92年10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分由薛永固、簡銘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WY-7751號自小貨車,各自搭載張國森、莊嘉慶二人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接駁大陸人士王國生僱請不詳人士載運至該處之大陸私酒30桶(每桶5公升,共150公升)、豬腳筋49 包(每包25公斤,共重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等走私物品後,欲將貨物轉載至金門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交予被告甲○○,迨於同(29)日晚10時45分許,途○○○鎮○○○路官裡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此經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詳如後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而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人,因共同涉犯本件私運走私管制物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復經原審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薛永固刑事判決正本與同院92年度城簡字第100號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三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25頁;第107頁、110頁至第113頁)。
2、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於92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被告甲○○所承租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92年10月20日私運進口而藏匿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等走私物品,並予以扣押,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足憑(金門縣警察局,93年1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093000139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42頁、43頁、45頁至第46頁)。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在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所查獲之大陸香菇1,530公斤、生薑2,085 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以及92年10月29日查獲薛永固載運之豬腳筋1,225公斤為其所有等語在卷(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98頁、第103頁、109頁;本院卷第40頁、41頁)。再者,92年10月29日薛永固等人所載運之前開私酒150公升及紅蟳9公斤,既係連同上開豬腳筋1,225公斤欲交付予被告甲○○;另查獲之上開大陸香菇1,530公斤,既與生薑2,085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同時存放於上述被告所承租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依一般常情事理以觀,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既係被告甲○○所承租,而在被告本人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中,惟被告竟無法合理交待被查獲放置於上揭鐵皮屋及貨櫃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可見被告所辯自屬違背情理,從而自堪認為前述被查獲之大陸香菇、豬腳筋、私酒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無疑(詳如後述)。
3、被告雖否認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為其所私運進口,辯稱是其本人向一位在大陸的黃姓臺灣人所購買,而由薛永固載過來給其本人云云。然查:
(1)、證人薛永固於92年10月30日第一次在警詢時供稱:
在車號00-0000號、WY-7751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之大陸走私物品,不是我的。是一位住台灣高雄的高先生所有。我所駕駛的小貨車上載有走私物品豬腳筋30包(每1包25公斤)、私釀米酒30瓶(每1瓶5公斤)、紅蟳一箱(9公斤);另一部WY-7751號自小貨車上載有走私物品豬腳筋19包(每1包25公斤)。
我只知他姓高,都是由他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走私物品為台灣高先生向大陸王國生先生用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訂貨,再由大陸王國生先生將物品丟置於翟山垃圾場海域,然後王員再用行動電話通知我前往翟山垃圾場旁邊搬運查獲的大陸物品。我總共請三名朋友一起前往搬運,一位綽號「國光」之張國森,另一位綽號「阿義仔」之簡銘義,還有一位我並不認識的莊嘉慶。高先生叫我們搬運至金山路小西門段旁的石頭堆裏面就可以,之後我便不負責。我約在上星期的一個晚上,有幫高先生用同樣的聯絡方式,及在同一地點走私成功一次等語明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22頁至第125頁)。
(2)、嗣證人薛永固於92年11月2日第二次在警詢中供稱:
97年11月2日(應為92年10月29日之誤記)20時,大陸友人王國生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貨物要運到金門的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的防風林內,叫我在當日21時以後前往取貨,並告訴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高先生,高先生便會告知我將該批貨物放置地點。因為這次貨物較多,所以我就聯繫張國森、簡銘義、莊嘉慶等人駕車前往載運,同時我打電話給高先生,高先生要我將該批貨物載至金城鎮○○○區○○○○道路內,但在運輸過程中,即被警方查獲。92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也是大陸友人王國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一批貨物在翟山垃圾場附近,叫我前往取貨,當晚是走私16箱物品(香菇),因為數量少,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前往載運。我以電話與高先生聯繫,高先生也是要我將該批物品放置在金城鎮○○○區○○○○道路旁(許燕國所有倉庫附近),至於其他的事情我不用理會等語綦詳(金門縣警察局,93年1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093000139號偵查卷宗影本第24頁至第27頁)。
(3)、又證人薛永固復於95年8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總共幫高先生搬運過二次。第一次是92年10月下旬,第二次是92年11月2日這一次(應係指最後一次被查獲之92年10月29日,11月2日應係口誤)。我只確定這些東西都是從大陸走私到金門的,至於是什麼東西,因為有包裝所以我不清楚。這二次都是由一位大陸人士「王國生」先打電話告訴我貨在什麼地方,我取貨後,再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先生」聯絡,「高先生」會交待我將貨搬到金城鎮○○○區○○○○○道路旁等語明確(95年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47頁、46頁)。
(4)、證人薛永固於95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是何人叫你去載運的?)第一次是在碼頭遇到,他說他叫小高,叫我去載的,他叫我搬運東西,大陸的王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在那裡叫我去載,他說是小高交代我去載。我去載的時候,在官裡被警抓到。」;「(問:二次載運走私物品是否小高叫你去載的?)是的,是大陸的王先生說,是小高叫我去載的,小高是在水頭碼頭見過一次面,他(指小高)叫我去搬運,後來我就沒有再見過他。
」;「(問:一開始是何人聯絡你的?)我在碼頭小高看到我在搬東西,是他主動找我搭訕的。」;「(問:(小高)有無給你名片?)沒有,(小高)只給我壹個大陸手機。小高告訴我東西到了以後,王先生會打電話告訴我。」等語在卷(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46頁、47頁)。
(5)、查證人薛永固並不知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只知道他
姓高,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其二次幫忙高先生載送走私物品,都是由高先生先與大陸的王國生電話聯絡訂貨,再由薛永固本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先生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語在卷(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08頁、第204頁)。又被告甲○○曾於案發前92年10月25日二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永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薛永固經警查獲後,亦曾多次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等情,此有薛永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22頁、第261頁、262頁、264頁、267頁、270頁、276頁)。再參酌證人薛永固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先生聯絡取貨及交貨事宜,而其聯繫後所交付之貨物,亦在被告甲○○所承租之前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經警查獲等情,均如前述。由此足認證人薛永固口中所稱呼之「高先生」或「小高」者,應即是本案被告甲○○無疑。
(6)、由證人薛永固於前述警詢中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確有以電話訂購方式,向大陸人士王國生購買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經警扣押之大陸管制走私物品等貨物至明,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向黃姓臺灣人購買。否則何以被告聯絡好搬運私貨之薛永固後,依證人薛永固於上揭(4)、原審中證述,該自稱「小高」者會給薛永固1支大陸手機,並告知王國生會指示交貨地點。
(7)、按大陸香菇、豬腳筋為禁止進口之物品,無法依正
常貿易途徑向海關申報進口,因此僅能以走私之非法方式進口至金門。被告既知所購買者為大陸香菇及豬腳筋,且要求在金門交貨,則其二度向大陸籍人士「王國生」購買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等管制物品,王國生只能分別於上開時日將被告所購買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等物品,以走私之方式私運進口至金門,此當為被告所明知。
(8)、由證人薛永固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是由被告高天
成主動找薛永固幫忙搬運走私物品,且要求薛永固等待大陸人士王國生聯絡,以告知到貨之時間及地點,嗣薛永固於取貨後再與被告聯絡,再由被告告以走私物品之放置地點。由此可見,被告甲○○不僅是購買大陸管制物品之買主,並積極參與走私物品之聯繫及運送事宜,且對於王國生何時裝運走私物品,事前知之甚詳,並事先在金門找妥薛永固至丟包之海域接運私貨各等情甚明。
4、依證人薛永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2年10月29日王國生僱請不知名人士私運進入金門之走私物品,係被告甲○○向王國生所購買,該批豬腳筋、大陸私酒及紅蟳,依王國生之指示,就是要載運給被告甲○○的,且在接到貨後,均會打電話與甲○○確認交貨地點,再運送至金城鎮○○○區○○○○道路旁交給被告甲○○各等情,已如上述。倘其中確有非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王國生豈有未經訂購即平白無故免費自行奉送被告之理?又何以會全數運交被告呢?由此可見,92年10月29日所查獲之前述大陸私酒150公升及紅蟳9公斤,確實為被告甲○○與大陸籍王國生、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共同私運進入金門甚明。
5、再者,被告甲○○於本案事發之後,曾透過案外人許燕國介紹,認識案外人李明昌,並要求李明昌出面為其頂罪,向金門縣警察局坦承查獲鐵皮屋及貨櫃屋內之物品為李明昌所有,以使被告脫免罪責,此據證人李明昌於94年11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甲○○)不是叫我頂替他認罪。他(即被告)只是說他走私的東西被警方查扣了,需要有人出面,他(即被告)告訴我說這個罪不會很重,他(即被告)願意給我15萬元,另外還可以找律師幫我辯護,如果判決結果為易科罰金,他(即被告)也會幫我繳納。當時我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並不知道貨是誰的,只是甲○○說要我出面承認說那些貨是我的,我一直也以為該批私貨應該是許燕國的。後來我到大陸遇到甲○○之後,才知道該批私貨是甲○○的。但我在警局時知道我是代替實際走私的人出面應訊等語在卷(94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21頁、22頁)。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李明昌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且供稱:「(問:是否認識李明昌?)認識。」,「(問:後來你被警察查到以後,你們有無在大陸碰面?)他(李明昌)有跟我在大陸碰過面。」,「(問:你有跟他說查到的貨是你的?)是,我有跟他(李明昌)這樣講。」,「(問:是不是這樣所以你叫他(李明昌)說,因為你有卡到很多案子,所以叫他(李明昌)出來承認這批貨是他的?)我有跟他(李明昌)這樣說。」,「(問:你表示說如果他(李明昌)承認的話,會給他(李明昌)15萬,也會幫他(李明昌)請律師,如果判易科罰金,也會幫他(李明昌)繳罰金,你是否有答應他(李明昌)這些條件?)有,我有這樣答應他(李明昌)等語在卷(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04頁至第106頁)。
由此可見,證人李明昌證稱被告要求李明昌代為頂罪,並應允給予李明昌15萬元、請律師幫忙李明昌辯護及將來代繳易科罰金之數額等證述內容,均為實在。則被告若無二次走私大陸管制物品,何須找證人李明昌頂替?由此更足以印證,被告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經警扣押之走私大陸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應屬無疑。
6、另租借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給予被告甲○○充當倉庫之許燕國,於94年3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我確實是無償借給他(被告甲○○)土地,但是他(即被告)有跟我說過,如果他(即被告)走私的大陸貨品順利的話,如果有獲利他(即被告)會分一點給我,他(即被告)每趟獲利約十幾萬元,會分一萬元給我等語明確(93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第54頁、55頁)。被告於98年5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許燕國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45頁)。顯見被告向許燕國租借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係做為存放走私之大陸物品,應允於走私大陸貨品順利且有獲利時,會給與許燕國一些利益,以作為借用土地之報酬。由此更可證明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倉庫內所查獲之走私之大陸物品,確係被告走私之貨物至明。
7、證人薛永固於95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請其指認被告是否其在碼頭碰到的小高時,僅回答「小高比較壯碩,身高比我高。」,嗣檢察官進而要求請被告起立讓證人薛永固指認,證人薛永固才回答:「被告不是小高。」云云(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46頁、47頁)。按證人在法庭當面指認被告,除非證人係被害人,否則往往礙於情面,不敢當面指認。此從證人薛永固在檢察官請其指認被告是否其在碼頭碰到的小高時,若肯定小高不是被告時,證人儘可直接回答小高不是被告。惟證人並未如此回答,而僅回答小高比較壯碩,身高比我高。而在檢察官再次要求下,不得不回答,因而指認小高非被告,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薛永固之指認有明顯瑕庛而不實在。再者,被告甲○○事前租借場地,供為存放走私之大陸物品,復以電話向大陸人士王國生洽購大陸物品,並予私運走私至金門,又找來薛永固運送走私物品至其租借之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處所存放,業已認定如前。故證人薛永固上揭指認,因與實情不符,應係礙於情面,不敢當面指認,故為不實之指認陳述所致。從而證人薛永固上揭指認自不足採。故被告辯稱,證人薛永固在原審作證稱,兩次載運走私物品都是小高叫他去載的,該小高並非其(被告)本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8、由上述說明,從聯絡證人薛永固搬運貨物之高先生及薛永固受大陸人士王國生指示聯絡收受貨物之高先生已證實為被告,業如前述。被告甲○○於案發後復教唆案外人李明昌出面頂罪,並於租借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倉庫時允諾許燕國於走私大陸貨品順利且有獲利時,將給予報酬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與大陸人士王國生連續於92年10月20日某時以及於92 年10月29日某時,共同僱用某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前述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以及大陸私酒150公升、豬腳筋1,225公斤、紅蟳9公斤等走私物品進入金門地區等情至明。
(二)、查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此有財政部
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表暨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共4張附卷可證(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81頁至第84頁);豬腳筋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第十節所列之物品,且為偶蹄類動物產品,係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8月27日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禁止進口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腳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11月13日,防檢二字第097143265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3年1月26日,高金字第93008號函各在卷足憑(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57頁、93年度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24頁);紅蟳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表在卷足憑(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60頁)。由此可見,本件查扣之香菇、豬腳筋及紅蟳,合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中所列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私運之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另於同年月29日私運之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合計均已逾1,000公斤,此有金門縣金城警察局扣押目錄表2紙、查扣單2紙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93年1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093000139號偵查卷宗影本第45頁、46頁;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42頁、同第187頁、239頁;第143頁、同第188頁、241頁)。又扣案大陸製私酒,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酒執檢測比對檢驗結果,非屬該公司出產之酒類產品,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日酒營字第092000610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90頁、191頁)。故扣案大陸製私酒係屬於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亦明。
(三)、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甲○○先後二次向大陸人士
王國生所購買之貨物,係禁止進口之大陸香菇、豬腳筋、紅蟳及大陸私酒。而被告甲○○既與王國生約定在金門交貨,若非以走私之方式,如何能將該禁止進口之大陸貨品載運進入金門;何況被告與王國生約定購買之大陸貨品後,又積極尋找證人薛永固幫忙搬運走私進口之香菇、豬腳筋、紅蟳及大陸私酒;且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唆使證人李明昌頂替認罪,並應允在走私順利且獲利之情形分紅給予許燕國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足認被告甲○○確有與王國生、薛永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甚明。
(四)、關於被告甲○○寄藏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大陸製「肝康膠囊」禁藥犯行部分:
1、查扣案肝康膠囊外盒標示"公明乙肝康膠囊",批准文號:黑衛藥健字第(96)20014號,黑龍江省公明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一眼望見即可知悉是來自大陸地區之藥物至明。又肝康膠囊為大陸藥品,於案發當時尚未核准進口,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92年12月16日衛醫字第0920010151號函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93年1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093000139號偵查卷宗影本第40頁)。
2、上開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肝康膠囊禁藥於遭警查獲當時,臺灣與大陸之間並無直接貿易,且大陸製藥品亦無准許進口之情形。被告甲○○受案外人陳明中所委託寄藏之上開肝康膠囊既屬禁藥及走私物品,而由被告予以寄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95年11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藥是陳明中寄放的,他說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22頁);嗣被告於97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禁藥「肝康膠囊」是陳明中寄放的。」(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07頁);繼於98年9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原判決判我寄藏大陸製的「肝康膠囊」禁藥的事實我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各等語明確在卷。
3、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寄藏上開大陸製「肝康膠囊」禁藥一節,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豬腳筋雖屬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
,然因中國大陸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腳筋禁止進口。故大陸製之豬腳筋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中所列管制物品。被告甲○○共同私運中國大陸製豬腳筋進入金門,其行為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2條第1項規避檢疫罪一節,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藏匿管制物品
、寄藏禁藥、輸入私酒等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大陸人王國生,上開大陸香菇、豬腳筋等物品是其本人向一位在廈門認識之黃姓台籍人士所購買,然後由該黃姓台籍人士指示薛永固送至上開和平社區倉庫來,其僅有購買上開香菇、生薑、豬腳筋並予以藏匿,但未私運走私進口。其並非證人薛永固於原審所證稱之小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其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逕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1條定執行刑、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規定。
(二)、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
改列為第46條第4項。關於產製或輸入私酒者,修正前即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之寄藏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寄藏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迨於95年5月30日藥事法第83條經修正後,僅將同條項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對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至前述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前即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第2條條文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上開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僅將同條項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對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裁判時法即可。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係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於第二次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私運大陸私酒部分,同時犯修正前即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條例第46條前段輸入私酒罪;又其所犯寄藏大陸製「肝康膠囊」禁藥部分,係犯修正前即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運送禁藥罪,尚有誤會。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被告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及藏匿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及藏匿走私物品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即第一次私運管制物品
部分,與大陸籍人士王國生及薛永固等人間,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即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私酒部分,與王國生、薛永固、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即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及
輸入私酒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輸入私酒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五)、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寄藏禁
藥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規定,分論刑罰。
(七)、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寄藏禁藥罪事證明確,依數罪併罰,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份,未予以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二)、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述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主文罪名應係「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惟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前段被告所犯罪名竟載為「連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該主文之記載方式與實務規定不合。
(三)、關於比較菸酒管理法第46條修正前、後規定,應係適用
修正前即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規定始為正確,該第46條並無第1項規定,惟原判決第12頁理由部分認為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顯未正確適用法條;據上論斷欄亦誤引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亦有未洽。
(四)、關於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應係適
用93年4月21日修正前即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始為正確,惟原判決第12頁理由部分認為應適用「96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該藥事法正確修正日期似有誤會。
(五)、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第13頁理由部分則誤認被告前於90年9月4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關判決確定之法院原判決顯然認定有誤。
六、被告否認犯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且以原審判決太重為由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寄藏禁藥罪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不足採,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關於主文部分與定其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正確修正日期與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法院既均有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有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判決,以期妥適。
八、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管制大陸地區農畜產品進入國內之禁令,竟貪圖利益,走私大陸地區之農產品、畜產品及私酒進入金門地區,銷售予餐飲業牟利。其因此伴隨著大陸地區農產品、畜產品進入金門地區,所可能帶來的傳染病菌,所造成國家農業及畜牧業遭受感染之嚴重風險,進而影響我國農業及畜牧業之生產及出口,對我國農業及畜牧業將造成嚴重的影響。另進口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大陸製品及寄藏大陸製禁藥,亦將造成國人飲食衛生及用藥上的隱憂,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另被告犯罪後,僅部分承認犯行,避重就輕,又於偵查中曾因逃亡遭通緝,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遭通緝,且於通緝期間另犯下台中市大宗偽造農藥走私案而遭緝獲,顯見其犯後非旦拒絕接受審判,不知悔悟,而且繼續犯罪,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犯罪行為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施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95年3月3日經警緝獲歸案,隨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4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起訴,然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嗣於96年5月22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29日歸案;惟被告事後又經原審傳拘無著,再經原審於97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而於98年2月13日查獲歸案,此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275號偵查卷第34頁、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112頁、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3頁)。可見被告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享受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十、關於沒收問題:
(一)、查扣案92年10月20日私運進口後經藏匿之大陸香菇1,53
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及大陸製禁藥肝康膠囊18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並由金門縣警察局於97年5月3、4、11日,會同金門縣政府執行銷燬,有金門縣警察局97年11月13日金警刑字第0970017229號函附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產品清單、銷燬照片暨高雄關稅局93年度第00000000處分書各在卷足憑(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44頁至第255頁)。
(二)、又扣案被告於92年10月29日走私進口之大陸私酒150公
升、大陸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金門縣警察局將上開物品移交金門縣政府建設課及財政課接收,豬腳筋及紅蟳部分,業經金門縣政府於93年3月17日,在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銷燬,大陸私酒150公升,則於94年1月18日假新塘垃圾場銷燬,此有金門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建漁字第0980042408號函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產品清單影本,及金門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80049694號函暨檢附銷燬照片8幀各在卷可證(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76頁至第82頁)。
(三)、依上開(一)、(二)、說明,上開查獲扣案大陸香菇
1,530 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及大陸製禁藥肝康膠囊18盒;大陸私酒150公升、大陸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既均已由行政執行機關執行銷燬在案,爰均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併敘明。
參、查豬腳筋雖係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然因於92年8月27日起,中國大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依據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腳筋應禁止進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各在卷足憑(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57頁、93年度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24頁)。大陸製豬腳筋既屬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即非屬應檢疫之物甚明。被告私運大陸豬腳筋進口,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不另構成逃避檢疫罪。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私運豬腳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及逃避檢疫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所犯被逃避檢疫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薛永固及大陸籍人士「王國生」,共同基於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0日,私運禁藥即大陸地區藥品肝康膠囊18盒,進入金門地區,並運送至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藏匿。嗣於92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上述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上開私運進口之禁藥肝康膠囊18盒。因認被告甲○○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云云。然查:被告僅供承係受陳明中所委託而寄藏上開肝康膠囊藥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並未運送禁藥肝康膠囊。查證人薛永固於95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肝康膠囊是否你載運過來的?)沒有,只有豬腳筋、香菇、米酒及螃蟹這幾樣而已。」,「(問:這二次幫忙載運走私的物品是否有肝康膠囊?)沒有,只有香菇、豬腳筋、米酒及螃蟹。當時被查獲時,在警局就有當場打開來看。」等語明確(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第46頁、47頁)。證人薛永固二次為被告搬運私貨,且自承曾當場打開檢視其所載運之私貨並無肝康膠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證人薛永固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查獲之肝康膠囊確係被告甲○○走私進口之證據,自難認定上開肝康膠囊為被告所運送,從而自難遽論被告犯有運送禁藥罪責。惟被告上開不構成運送禁藥罪部分,因公訴人認為與藏匿管制物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即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修正前即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修正前即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