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發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現為金門縣議會議長),其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間,以低價搶標得金門縣政府發包之「西海路賢厝三角圓環至水頭碼頭道路整建及台電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西海路工程)(按正確名稱為:金門縣西海路水頭碼頭至賢厝三角圓環段道路改善工程契約),因無利可圖,且該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在施工,難以兼顧,竟一再延宕施工,因該線道係前往水頭碼頭之主要幹道,造成民眾之諸多不便,金門縣政府在民眾及其他議員之多方指責及施壓下,多次與和發公司協商要求其趕進度,惟和發公司均以種種理由搪塞,金門縣政府經多次警告和發公司趕工不成後,逼不得已於96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和發公司解除契約,並於翌(22)日將公文交與該公司派來金門縣政府領取公文之人,詎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平日拖延施工,於得悉金門縣政府與之解除契約後,怒不可遏,竟於同月24日知悉金門縣政府已與該公司解除契約後,與其子王志豪及其女王秀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按王志豪、王秀惠二人被訴涉犯共同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大費周章自山外地區之工地,運來刨路機,刨除其先前遲遲未施工之道路路面,經金門縣政府人員當場阻止,並要求現場工地主任湯漢雄通知被告甲○○及其子女後,被告甲○○仍於同月25日、26日指示湯漢雄繼續施工刨壞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後經金門縣政府要求警員以公權力阻止施工始作罷,而該刨壞之路面,被告甲○○則拒絕修復,因嚴重影響民眾行的安全,金門縣政府始指派工務局養工所前往修復,其後金門縣政府另發包其他廠商接辦該工程,於二個月內即將該工程完成。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罪嫌。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各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所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85號亦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無非係以:1、證人即和發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工地領班湯漢雄之證述。2、證人即金門縣政府承辦上開工程之承辦員蔡志輝之證述。3、證人即金門縣議會議員楊永立之證述。4、剪報資料與現場照片或影本,等資為上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證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是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是黃進福,黃進福與其本人是和發營造公司之股東,起訴書指稱其本人是和發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查證,其本人並非和發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和發公司在96年11月間有承攬金門縣政府發包之「西海路賢厝三角圓環至水頭碼頭道路整建工程及台電管線埋設工程」。其本人並不知道金門縣政府在96年8月21日有發函與和發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3、王志豪與王秀惠是其子女,惟王志豪在和發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其並不清楚,因公司有公司的制度,自有董事長處理,王志豪與王秀惠是否在和發公司工作,其本人不清楚。其本人亦不知道湯漢雄是否和發公司的工地主任。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本件是因和發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承攬契約所發生之糾葛,和發公司在挖道路之動機完全是因為要履行承攬道路契約之義務;故被告在主觀上欠缺破壞道路之故意,客觀上也無破壞道路之行為。2、依證人湯漢雄與梁志雄在原審均證稱,人孔蓋周圍遭怪手挖掘十餘公分,目的是為了符合契約降低人孔蓋高度,以使道路能夠平順,所以這是施工過程中之必要工法,並非損害路面之行為。3、依照證人湯漢雄指證被告有指示施作行為,但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湯漢雄所言為是;且依照工務局於原審所庭呈之現場照片,可證刨路機在金門縣政府終止契約當時就已在現場,並非如湯漢雄所言是事後被告指示才運送至現場。4、依工務局所庭呈之現場照片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指示施作,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審認,顯與法制不符,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甲○○之和發公司於94年11月間確有標得金門
縣政府發包之「金門縣西海路水頭碼頭至賢厝三角圓環段道路改善工程」(起訴書記載為「西海路賢厝三角圓環至水頭碼頭道路整建及台電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西海路工程)之道路工程一案,業據起訴書認定在案,此外並有金門縣西海路水頭碼頭至賢厝三角圓環段道路改善工程契約(影本;該工程契約封面:機關:金門縣政府,廠商: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門縣政府97年10月9日,府工土字第0970061737號函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08頁、第246頁至第272頁)。由此可知,被告甲○○之和發公司確有承攬金門縣政府發包之上揭西海路工程甚明,合先敘明。
(二)、查金門縣政府因認被告甲○○之和發公司所承攬之上揭
系爭西海路道路整建工程契約對於工程進度未能確實控管履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原因,故經金門縣政府於96年8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703661號函通知和發公司終止解除上開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及暫停執行乙案,此有金門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6070366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91頁至第297頁)。被告甲○○之和發公司因金門縣政府終止上開西海路道路整建工程契約後,遂由和發公司對金門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各等情,此有和發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與民事起訴狀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22頁至第244頁)。由上可知,本案被告甲○○之和發公司所承攬之上開西海路道路整建工程契約確因金門縣政府聲明終止解除與暫停執行前揭工程契約而與對造金門縣政間發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等情甚明。
(三)、查證人即金門縣政府承辦本件西海路工程之主辦人員蔡
志輝於98年1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原預定96年8月28日完工,後來發現工程落後,現場幾乎看不到工人施作情形,因工程嚴重落後,經聯繫和發公司後未改善,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與被告甲○○之和發公司解除契約,且和發公司人員於96年8月22日亦有到工務局領取終止契約。惟和發公司有抗辯,他們認為路寬不足,無法施作,還有設計高程的問題。其本人於96年8月24日至26日間總共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阻止兩次,一次是96年8月24日會同警察局與工務局相關同仁,另一次是96年8月25日由其本人自行到現場,其到現場時有看到在施作,當時其本人有制止,惟現場人員表示他們只是受僱者,無法決定,8月27日下午有會同縣警察局、養工所去現場,強制和發公司現場人員停止施工。其於8月24日、25日、27日這三天至上開工地現場有看到和發公司人員施工與現場車輛上有標示「和發瀝青混凝土預拌公司」,於8月27日到現場去看,系爭西海路兩線路面已經刨除。這三天所看到刨除路面部分是8月24日路面並未封閉,僅有交通錐而已,刨除之路面有車輛通過,8月25日路面仍未封閉,情形仍然一樣,有用交通錐,還是有車輛通過;8月27日路面還是沒有封閉,只有放交通錐,還是開放車輛通行,現場在路面人孔蓋附近有放交通錐警示,該三天系爭工程道路現場還有車輛通過,其印象中有看到施工人員在指揮維持交通。法院提示卷宗第1宗第112頁至第115頁照片是8月24日至8月25日施工現場刨除路面情形之現場照片;法院提示卷宗第1宗第139頁至第142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2007、8、24;200
7、8、25等日期,該日期是拍攝日期與其記憶中到到情形一樣,是拍攝施工現場;法院提示卷宗第1宗第195頁之照面是原來路面未刨除前之照片,第196頁下方照片是正在刨除路面之照片,第197頁至第198頁照片均是路面正刨除中之照片,其中第197頁下方照片是路面已經刨除之照片,第198頁下方照片也是路面已經完成刨除之照片(按上開第196頁至第198頁照片,照片上均有標示列印2007/08/24,2007/08/26,2007/08/27等日期);和發公司人員於8月22日到工務局領取金門縣政府之終止契約函之後,其於8月23日有到系爭西海路工程現場確認和發公司人員、機具是否已經撤離,23日確認時發現機具還停留在西海路和發公司人員施作路段旁邊(指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1頁、22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07/08/23日期);法院提示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3頁、24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07/08/24日期)是和發公司人員在系爭現場施工之照片;第24頁、25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07/08/24、2007/08/25日期)是其工務局人員到系爭現場制止和發公司人員施工之照片;第26頁、27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 07/08/25日期)也是和發公司人員在現場施工之照片。另第39頁至第41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07/08/23日期)是8月23日去系爭工程現場確認和發公司機具有無撤離工地現場;第42頁至第44頁、46頁、47頁等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07/08/24日期)均是和發公司人員在系爭現場施工之照片;第45頁照片(照片上有標示列印2007/08/24日期)是和發公司人員停放機具之照片。其於8月23日至系爭現場確認機具有無搬離時,發現有新增機具,有挖路機停放在葡京路段那邊,8月24日則有增加載運之車輛;又上開第26頁下方照片、27頁上方照片、30頁左下方照片(照片上各有標示列印2007/08/25、2007/08/24等日期)該三張照片均是有怪手在挖掘道路,路面比較破碎之情形;其於8月27日會同縣警局、養工所、政風室等人員至現場對施工人員制止時,被告甲○○當時有趕至現場找現場警員接洽,但並未要求繼續施工;另外被告甲○○於96年8月24日有至縣政府工務局討論前揭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一案,惟其工務局表示若和發公司對於工期仍有疑慮,可針對工期再釐清,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588頁至第59 1頁、第595頁至第600頁、第602頁、第606頁、607頁)。由證人蔡志輝上開證述可知,顯然和發公司並不認為金門縣政府對該公司所為之終止解除前揭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及暫停執行乙案合法有效,故除對金門縣政府提起前述行政與民事等訴訟外,並於金門縣政府在96年8月21日以前開府工土字第0960703661號函通知對該公司終止上揭系爭契約後,和發公司仍派員繼續至系爭西海路工程現場趕緊施工;而由證人蔡志輝上揭證述內容以觀,亦可明瞭確係和發公司派遣工人在系爭工程現場操作機具施工,此外並有證人蔡志輝所證述之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依蔡志輝之證述可知,縱如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甲○○係和發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然被告甲○○之和發公司認該公司向金門縣政府得標承攬上開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不因金門縣政府片面終止契約之通知合法有效,且於96年8月24日至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討論上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一案,對於工務局表示系爭工程之工期有疑慮,故該公司仍派員繼續至系爭工程現場趕緊施工,刨除路面等施作道路工程,由此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非以損壞道路之故意而施工甚明。
(四)、證人即本件工程當時受和發公司僱用之工地現場領班湯
漢雄於98年1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由被告甲○○僱請至系爭西海路工程工地擔任領班,工作內容是按照工程設計圖按圖施工以及代工施工,每個月月薪新台幣45000元,由王秀惠支付給其本人;8月23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七、八個工人,有開刨路機、刨AC、清理道路等;8月24日在施工現場有接到金門縣政府人員阻止施工,縣府人員表示契約終止,不能施作,隨後其本人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表示縣政府人員制止工人施作,當時被告甲○○表示沒關係,路面先刨一刨,過幾天就要再鋪瀝青回去;其在施工現場有放置閃光燈與拒馬,施工機具是從山外公司載運至現場;施工現場因人孔蓋高度太高,因要把人孔蓋高度降低,故以挖土機將人孔蓋旁邊路面挖開,往下挖,挖開後,打低一點,再撥開,再用土覆蓋;施工現場路面是將原來路面之瀝青挖起來放在道路旁邊,以及以前之工程廢土未清理掉,故道路水溝邊才會放置有廢土;施工現場只有一條道路可供通行,現場有管制;若沒有挖土機或刨路機在施工現場施工,道路就放行,故施工現場之道路有很多車輛通行;被告甲○○有去過現場一次,但日期其已忘記,甲○○去現場是看工程有無施作,是否能鋪設瀝青,並看交通管制有無安全;96年8月23日、24日施工現場照片,夜間有放置閃光燈之警示標誌,三角錐則放在人孔蓋上面,日間警示標誌則擺放比較遠,且白天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若機具在施工時,車輛就由指揮人員擋下來,機具未施工時,就讓車輛通行;法院所提示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照片、第39頁至第47頁照片,是和發公司人員在西海路工程路段施工,刨除路面瀝青的照片;另外法院提示第1宗第112頁至第115頁之照片也是和發公司人員在西海路工程路段施工刨除路面的情形;法院提示第1宗第139頁至第142頁照片上之拍攝日期(照片上有標示2007、8、24;2007、8、25等日期)就是施工當天之日期;法院提示第1宗第195頁至第198頁照片(照片上標示2007、8、24等以後之日期)是和發公司在系爭西海路路段刨除路面之情形;法院提示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6頁上、下方照片、27頁上方照片、30頁左下方照片(照片上各有標示列印2007/08/25、2007/08/24等日期)上有怪手操作挖掘路面,是因該路段路面高度太高,故怪手還要再挖路面,有挖十幾公分,因為要接路段另一側,路鋪起來才會順;其於電話中向甲○○告知有縣政府人員制止施工時,甲○○有對其表示工期快到了,要其本人繼續作,快一點作;在8月24日至27日縣政府派員制止施工那幾天只有刨除路面,並未鋪設柏油;在沒有施作期間之施工路段有開放車輛通行,另有在人孔蓋放置閃光燈、警示標誌、交通錐,於8月24日、25日、26日該三天有刨除的路面車輛均可通過;刨路機是8月24日那天調過來,是被告甲○○前一晚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隔天要刨路,故要調一台機器過來,故於8月24日就有一台刨路機過來,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609頁至第618頁、620頁)。故由證人湯漢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之和發公司人員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8月24日至26日期間係在系爭承攬之西海路工程工地以刨路機刨除路面或以怪手挖掘道路路面,以利連接路段另一側,如此道路鋪起來才會順,此外並有前述施工之照片在卷可證;再者,依證人湯漢雄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甲○○係向證人湯漢雄告知因前揭承攬之西海路工程工期即將屆至,故要證人湯漢雄趕緊施工;且施工現場亦有設置交通錐、閃光燈,並派人在現場指揮,以利車輛通行,被告甲○○雖有至系爭西海路工程工地現場,惟被告係到現場查看工程有無施作,是否能鋪設瀝青,並查看交通管制有無安全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係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查看施工中相關安全措施設置,工地現場有無擺設適當之警告標示及安排人員指揮交通等情至明,實難遽認被告甲○○在主觀上有損壞道路之故意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甚明。
(五)、另依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3頁上方照片顯示可知
(照片上有2007/08/24日期),係和發公司之刨路機在系爭工程路段刨除路面,並有小山貓(即小推土機)在旁協助清運刨除路面後之廢土石與廢瀝青殘渣;第23頁下方照片顯示可知(照片上有2007/08/24日期),除刨路機在現場刨除路面外,另有小貨車等車輛通行;第24頁上、下方照片顯示可知(照片上有2007/08/24日期),系爭工程道路一邊業經刨路機刨除,道路另一邊則尚未刨除,路邊則有擺設護欄與三角錐;第25頁上方照片顯示(照片上有2007/08/24日期)亦如同第24頁上、下方照片所示情形相同;第25頁下方照片顯示可知(照片上有2007/08/25日期),則係停放刨路機與載運卡車及現場施工人員手持指揮棒;至於第26頁上、下方照片顯示可知(照片上有2007/08/25日期)則係挖土機(怪手)開挖路面,路邊擺放有護欄與三角錐,施工路段則有工作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有車輛通行;第
27 頁上方照片顯示可知(照片上有2007/08/25日期)則係施工路段現場有怪手(挖土機)開挖路面,開挖路段則擺設有護欄與三角錐,並有小客車與機車通行各等情,此為前開證人蔡志輝與湯漢雄二人各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案因被告甲○○之和發公司於承攬標得金門縣政府發包之系爭西海路工程後,事後雖因金門縣政府以和發公司對於工程進度未能確實控管履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原因,經金門縣政府於96年8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703661號函通知和發公司終止解除上開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及暫停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惟和發公司則以金門縣政府單方面中止契約並非合法有效,故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如前述。雖縣政府人員至施工現場制止和發公司人員施工,然經工地領班湯漢雄以電話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則告知工地領班湯漢雄因工期快到,趕緊繼續施工。由此可知,系爭西海路工程路段既係由和發公司派員在現場施工,且施工現場除有現場工作人員在場指揮交通,管制車輛通行外,施工現場亦擺放有護欄與三角錐等交通警示標誌,而施工道路現場亦有車輛通行,並未有發生交通傷亡等意外事故等情,均如前述。則從客觀上以觀,系爭西海路工程施工路段實不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情形至明。
(六)、證人即金門縣議會議員楊永立雖於96年11月15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其於議會質詢當天有去水頭看,看到被告公司之人員將賢聚三角亭附近之路面挖起來,造成路面不平,挖完後車子根本無法通行,且高低差很多云云(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惟查證人楊永立上揭證述,核與前開證人蔡志輝與湯漢雄二人所證稱,被告甲○○之和發公司人員係在系爭西海路工程工地施工,且現場有工人指揮交通,擺放有交通警示標誌,並有車輛通行等情節不符,亦與前開96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6頁上、下方照片所顯示(照片上有2007/08/25日期),係和發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怪手)開挖路面在現場施工,路邊擺放有護欄與三角錐,施工路段則有工作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有車輛通行等實情不合。由此可知,證人楊永立前揭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7號
判決影本及金門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97 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資料第一案之附圖(修舖路面圖)資料等為證據,惟因檢察官起訴書業已陳明上開二案與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公共危險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93年附民字第7號判決影本等二件資料自難資為被告甲○○被訴本案公共危險罪案件之犯罪證據。
(八)、又檢察官起訴書另行所舉之路見不平議員抨擊西海路工
程延宕之剪報資料與被告授意員工刨挖路面之現場照片或影本,均無從資為證明係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罪證據,從而自不得以上揭剪報資料與現場照片、影本遽論被告以前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在主觀上欠缺
破壞道路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破壞道路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人蔡志輝與湯漢雄、楊永立等人之證述與剪報資料與現場照片、影本等,均不足以資為被告甲○○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罪證據。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責,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損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犯行,辯稱其並未犯罪,經核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改判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七、又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函查有關水電、水管、污水管及電話線等之「管路埋管」;與單純鋪設瀝青、降低道路中人孔蓋高度使路面平順之「路平」工程,於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有何差異;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刨除瀝青後之路面能否供公眾通行各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