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金門縣議員,現已卸任)係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中公司;按秀中公司登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雅惠,陳雅惠係乙○○之妹妹;秀中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鎮○○路○○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代表「秀中公司」以電話向甲○○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購買規格0.5公分細骨料之碎石1船,約定每噸新台幣(下同)350元,係由乙○○本人與甲○○以親自談妥,並經雙方再會面確認後書立有簡易買賣契約書,嗣甲○○與乙○○談妥約定所訂購之碎石買賣後,於離開乙○○之「秀中公司」後,甲○○認其自己需要有該買賣契約留底,遂要求乙○○將前述約定之訂購碎石買賣契約書傳真給甲○○,嗣由乙○○將其所書立之簡易買賣契約書傳真給甲○○收執。隨後甲○○之「冠傑建材行」已依約交付碎石,完成履行買賣交易契約,而向乙○○之「秀中公司」催討貨款多次,惟乙○○藉故「冠傑建材行」所交付之碎石品質有問題,拒絕給付貨款。嗣經甲○○之「冠傑建材行」向「秀中公司」提起給付貨款民事訴訟,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冠傑建材行」與「秀中公司」間之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於負責承審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在言詞辯論訊問時虛偽作證證稱:「(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不是。」、「(裡面內容知道嗎?)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我確定沒有。」、「(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沒有,……。」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冠傑建材行即甲○○,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傑建材行即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卷宗原本。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供述;而證人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虛偽陳述,乃偽證行為本身,並非事後承認曾為此犯行之表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證人在另案偽證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以得證明其曾為此陳述之偵、審筆錄或其錄音、錄影資料為判斷標的。查記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證述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於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提示告以要旨予被告辨認後供承其確曾出於自己之意思為如該紙筆錄所載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64頁),即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丙○○、洪自興、洪建福、王志豪、林革命等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證述,暨證人王志豪、董美秀於同上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所為證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就此類陳述已明定得為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旨在公判庭對證人當面詰問,以發現真實,非不得由被告行使處分之權能,放棄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此與用以審查得否為嚴格證明資料適格之證據能力,性質上並非相同;且上開審判外陳述,通常因無本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而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於審判中傳喚原供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併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已補正,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
茲證人甲○○、洪建福、董美秀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傳訊到庭供被告詰問(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其餘之證人洪自興、王志豪、林革命則經被告於原審98年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對其詰問(原審卷第214頁),揆諸上述說明,前揭審判外陳述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7年6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序取供之檢察官為之,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合法取供之信用性甚高,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並於98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者,均係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卷宗之證物袋內感熱紙質之傳真單原本(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原卷第195頁後面「證件存置袋」取出上開傳真單及拍照的傳真單,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自上開「證件存置袋」之取出前揭傳真單及拍照的傳真單,另行翻拍之照片),非其影本,即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暨為闡釋上述法條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06、1707號判決意旨。又傳真內碼之有無視傳真機型新舊、廠牌之不同而定,即不能因系爭傳真單上無時間、發話方號、受話方號等傳真內碼,謂其必係多次影印後之偽、變造文件;而上開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原卷「證件存置袋」內之感熱紙質傳真單開頭之「許燕國」上,固有以肉眼斜晾其紙面即可發覺之鉛質反光,整紙單據內較黑之「TO許總」、「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亦顯係一般墨水筆跡(另上揭傳真單原本之影印本見97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9頁、3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影印卷宗第58頁);然前述劃線及字跡描寫均直接在該感熱紙上為之,非以事務機器之碳粉著附;且證人甲○○即在上開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原告於96年11月6日在前揭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僅稱其本人當場「要求」將許燕國刪除,並未表明業已刪除,該「許燕國」後復有「甲○○」字樣,即可能係對方未依囑刪除、另增甲方當事人之結果;參照被告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傳真單供稱:「(問:你在95年3月間與甲○○約定要買賣砂石,為何把出賣人由許燕國改成甲○○?)因為我在單子上面寫許燕國,然後因為是甲○○在電話跟我談的,所以我自然要將他寫進去,後來並沒有改掉名字,也沒有去劃掉名字。」等語益明(原審卷第268頁),自難謂該紙傳真單係將原本加工、變造後影印,或非以原稿傳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五、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通知書、遺囑等書據,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祇要提出者證明該文件上之簽名或署押為真正,即得容許提出於法庭為證據;至於此類書據之內容能為如何之證明,係證據價值之程度問題,與其得否為證據之資格無關。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城簡字第54號(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卷)、94年度促字第813號卷所各附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係莊國棟與乙○○所簽之協議書等情,此據被告於98年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0頁)。又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原本第第195頁後面「證件存置袋」內之感熱紙質傳真單則係記載被告與甲○○間砂石買賣之交易契約;且如後段理由所述,上開傳真單內除被描黑以外之其他文字均係被告書寫,即皆有證據能力。
六、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所附之砂石(按即碎石,以下同)車次紀錄表1紙(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原卷宗第6頁;同前民事影印卷第13頁)及碼頭砂石車車次紀錄表2紙(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原卷宗第7頁、第8頁;同前民事影印卷第14頁、第15頁),係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之甲○○、丙○○於業務終了前依慣性記載之業務上文書,其「作成」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復與訟爭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皆得為證據;至於各該紀錄表之「內容」有無瑕疵,係其證據價值(證明力)之問題,原審辯護人以上述紀錄表不盡相同或有磅差問題,謂其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就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及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內未經公訴人引用之其他書證,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調查之必要性表示意見,嗣於原審98年2月12日審理時,對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進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儒達海運有限公司廣告單、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過磅明細表1紙、地磅記錄單3紙及估價單1紙(前揭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原本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49頁;第74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58頁、159頁;同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影印本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第60頁;第86頁;第134頁;第143頁;第170頁;第171頁、172頁);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7年2月14日高金字第09700046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請款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載貨單(cargo manifest);墊付費用明細、統一收據、勞務工資計費收據、統一發票、繳款書、海關進口貨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清單、進口報單(前揭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卷原本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91頁;同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卷影本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96頁至第103頁);乙○○之證人結文(前揭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原本第154頁、偵查卷第8頁;同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影印本第167頁)、金門縣政府97年9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90年上字第2號卷附委任書(原審卷第210頁)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16頁),復於原審98年3月18日審理時同意使用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第156頁之請款單為證據(原審卷第26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前述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1、「秀中公司」負責人是其妹妹陳雅惠,其本人則在「秀中公司」協助幫忙業務。2、告發人甲○○於95年過完年後某月份,曾經打電話向其本人詢問是否要進口砂石(即碎石,以下同)。3、其本人於96年10月2日在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冠傑建材行」與被告「秀中公司」請求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時,有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具結,並於上開民事給付貨款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有證稱:「(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
1 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不是。」、「(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無看過這張?)閱卷有看過。」、「(裡面內容知道嗎?)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我確定沒有,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沒有……。」等語,並有簽一份證人結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罪犯行,辯稱:
1 、告發人甲○○曾打電話詢問其本人是否要進砂石,惟其秀中公司的砂石都是自己進口,因其家族公司另有租船進口砂石。惟甲○○打電話詢問其本人是否要向他(甲○○)進砂石時,當時其本人有說如果要談可以,因甲○○之父親許燕國在民國88年、89年間曾經與其秀中公司有生意往來,欠秀中公司三百多萬未償還,故其本人當時就對甲○○說如果要與其本人作砂石進口生意,因甲○○之父許燕國之前欠其秀中公司款項未還,故對甲○○表示,如果幫其秀中公司運砂石,則必須要做來抵之前債務。2、當時其本人只有在電話中與甲○○商談而已,但並未與甲○○成立砂石買賣交易。3、其本人在地方法院民事庭當證人,法院訊問其本人有沒有看過,其有說在閱卷時有看過,因當時委任的律師告訴其本人說甲○○有拿出一張傳真紙,說其本人與對造有一張合約書,故其才向法院說其本人沒有簽過什麼合約書,所以一定不是真的,一定是假的。4、從民事起訴到刑事告發,均指稱其本人於95年3月10日與甲○○在秀中公司簽立一份合約書,然其本人有去查4年前的紀錄,其本人於95年3月10日當日人在臺灣沒有在金門,並未與甲○○簽合約,其本人有調到其本人在臺灣的紀錄。5、甲○○說他有賣砂石給其本人,惟就算甲○○他有交貨給別的公司,跟其本人與秀中公司並無關係。6、據證人丙○○證述,丙○○打電話給其本人,其當時有對丙○○說要上飛機。惟其查了貨進來那天是95年3月21日,其本人的入出境資料,其本人是3月17日去大陸,3月21日回金門,當時其本人在大陸,3月21日那天入境,證人丙○○表示那天其本人是要上飛機去臺灣,但其本人根本就在大陸。故證人丙○○說他與甲○○一起去其秀中公司請款,其本人與其妹妹都在秀中公司。經其本人查了其與其妹妹及甲○○、丙○○四人在95年3月到4月間,所有的人在金門的日子,根本沒有一天是同時在金門,因其本人與妹妹常常去大陸或臺灣,而且丙○○之資料顯示他幾乎也都在大陸。其本人與丙○○就只見過一次面,應該不是認識丙○○。7、告發人甲○○拿了一張紙,上面全部都是塗改過,就說是其本人寫的。其本人認為並未與甲○○談過前述砂石買賣合約,其本人有與甲○○講過電話,其於講電話時有記東西之習慣,也許是甲○○從其秀中公司拿了一張其本人所記東西的紙張後,甲○○去塗改後,拿到法庭上作證據,然後說是其本人寫的。其本人主觀上認為那張紙就不是其本人寫的,如果是其本人寫過的東西,也不是那張紙,故其本人並無做偽證的故意。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否認有上開傳真紙上契約書上之文字及內容,前揭傳真紙契約書上的文字,大部分是模糊的,清楚之部分則是經過變造。
故被告於前案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在作證之前經過民事案件代理人楊譜諺律師轉達有上開傳真紙契約書模糊與塗改情事,因被告在客觀上自認沒有簽過任何契約,故於前案民事庭作證時,見法院提示上揭傳真文件,被告才直覺回答不是她本人所製作。故從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2、前案民事庭判決雖認為契約存在、成立,而且應該付款,其理由不外是上揭傳真紙與冠傑建材行之會計董美秀有作證,證稱她有去請款及貨物有交付。
惟依證人董美秀之證述以觀,董美秀只證稱她曾經依照甲○○之要求去請款,並非親見親聞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契約之生效,也未見到履約。3、關於契約標的交付一節,被告一再爭執的是所有報關單資料是650噸,該部分有問過告發人即證人甲○○,船運的是1111噸,那為何只寫650噸,告發人甲○○則表示是因為船之載重限制,故他只能這樣報關,這顯然是不對。如照證人甲○○之證述,船的載運可能是1 千噸左右,如甲○○果真只進650噸砂石,何來賣1千噸砂石賣給被告之秀中公司。如果船超載也很離譜,如何超載將近一倍之砂石?故被告自始至終認為契約並不存在。4、因前開傳真紙上之當事人與價格均有塗改,可見契約要素不存在,故上開傳真紙之簡易合約書根本不具有證據上之價值,亦非前案民事判決上之重要關係事項。故在客觀上犯罪構成要件上,前揭傳真紙之簡易契約並不足以構成影響判決的重要事項,而與偽證罪之犯罪客觀要件不合。5、故從偽證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來看,被告並不構成偽證罪責。
三、本院查:
(一)、按本件民事原告即本案告發人甲○○之「冠傑建材行」
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10日與被告即「秀中公司」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提出契約書傳真紙為憑,主張由秀中公司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乙○○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原告即「冠傑建材行」買受0.5公分細骨料碎石,故原告「冠傑建材行」於同年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碎石共計1111.65噸運至金門縣料羅碼頭,委請訴外人恆春重機出租行於碼頭將碎石由泉豐166船卸下,交由被告「秀中公司」委請之司機以61、172、173、
001、027、16號等6輛卡車將全數之碎石運至被告「秀中公司」指定之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號「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依兩造約定,被告「秀中公司」應給付原告389,0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秀中公司」應給付原告38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民事一案,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原告「冠傑建材行」即甲○○,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傑建材行」即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決民事原告即甲○○之「冠傑建材行」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原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9頁、第223頁),合先敘明。
(二)、甲○○即「冠傑建材行」,以「秀中公司」為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貨款389,0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於96年10月2日上午在該院第二法庭公開審理,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乙○○,經證人乙○○於供前簽名具結後,於承審法官訊問:「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等語,而,分別答稱:「不是」、「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我確定沒有」)「沒有,……。」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原審卷第264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前案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原本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4頁;同前第19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影本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三)、按「秀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陳雅惠,此有經濟部96
年5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601114870號函附經濟部91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101514770號「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與金門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70058563號函附之「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各在卷足憑(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宗影本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甲○○在前案即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既以「秀中公司」為請求付款之對象起訴,與該公司為不同人格主體之乙○○即非該事件之被告;且乙○○從未登記為「秀中公司」之董事長,縱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以此未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何況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法人為原、被告時應由該法人之代表準用代理之規定代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顯難不顧公司登記逕令董事長以外之人應訴。是以在上開前案為查證系爭砂石買賣交易過程,依證人身份傳訊乙○○,即屬無誤。而乙○○業經前案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令其於96年10月2日在上揭民事給付貨款言詞辯論訊問前具結,可見乙○○在該民事事件之身分亦非當事人甚明。故辯護人在原審稱前案應依當事人身分傳訊乙○○,其如為虛偽陳述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提出前揭系爭傳真單(即簡易買賣契約書),併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告乙○○,係甲○○在前案就其事實上主張其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與「秀中公司」有砂石買賣交易所舉證據方法,則該傳真單之原稿係由被告書寫、內容是否真正,暨「秀中公司」於95年3月間與甲○○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即為判斷該民事給付訴訟請求基礎之買賣關係成立與否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為不實陳述,即足使甲○○於該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蒙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據實陳述,不得故為匿、飾、增、減,否則即應就其虛偽陳述,依結文宣示之內容所載,接受偽證罪之處罰。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之5款得以拒絕證言
事由,其第1款「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第2款之「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及第3款之「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因受請求履行債務之對象係被告以外、不可能與其有前述親屬關係之法人秀中公司,所請求給付之貨款亦不致使被告直接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其證述之內容並非另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更與被告及秀中公司之名譽無關,本無適用上述3款規定之餘地。何況系爭傳真單是否係被告書寫,暨單據內容是否係被告與甲○○洽談之砂石交易,乃如曾處理該筆交易之被告所得知悉之契約成立與否及其內容有關之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援用前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又系爭傳真單內之手寫文字係何人字跡及其所載之砂石交易,僅係買賣之契約書面及其約定內容,本非具有新穎性或商業價值,復經採行防範措施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營業秘密或職務上秘密,於該單據授受對象之甲○○與被告間當無秘密可言,即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4款:「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第5款:「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規定拒絕證言,上開前案之承審法官自亦無庸為此告知。
(六)、上揭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
款事件之承辦法官於96年10月2日在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被告乙○○:「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前2題僅就系爭傳真單是否由乙○○書寫,暨其曾否接觸該紙單據等事實設問,根本與該單據之屬性及其法律效力無涉;後2題之「有無砂石買賣交易」、「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乃針對交易經過與結果為查詢,並未觸及其約定之作成方式,更未提到傳真單,是以上述4項提問內容苟有其事,縱使雙方約定在法律上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作證之被告乙○○仍應據實陳述,則其就上開4個問題之答覆是否偽證之判斷,即與系爭傳真單之性質究係意向書或備忘錄、買賣雙方有無談妥價格,暨契約已否成立無關。
(七)、
1、觀諸上開系爭傳真單(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原卷第195頁後面「證件存置袋」取出上開傳真單原本及拍照的傳真單,本院卷第196頁,並經本院另行拍攝上開傳真單原本及拍照的傳真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另上揭傳真單原本之影印本見97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9頁、第3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影印卷宗第58頁)與被告於98年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其本人書寫之原審法院94年度城簡字第54號卷協議書(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94年度促字第813號卷附之協議書第1頁(原審卷第204頁,同第208頁;第230頁),其格式均以甲方某某、乙方秀中開頭,再接續記載各筆交易事項;且前、後兩者上載之「秀中」、「甲」、「乙」、「石」、「頭」、「貨」,其筆劃結構及連筆方式均相同,輕靈細弱之筆韻亦皆神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甚明。
2、參照證人甲○○於97年12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冠傑建材行是否跟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過砂石方面的買賣交易?)有。」,「(問:次數?)次數大概一次。」,「(問:時間?)95.3月份左右。
」,「(問:當時這筆買賣冠傑建材行是由誰出面談?)由我跟乙○○。」,「(問:乙○○是否代表秀中公司?)應該是吧,我是在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親自跟她談這筆砂石買賣交易,現場還有陳玉玲。」,「(問:是否記得談這筆買賣的地點是在什麼地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在金湖鎮。」,「(問:談的時候是否只用口頭約定?)在辦公室談的時候,她有有寫1張簡單的合約,就是什麼時候交貨,及單價多少。」,「(請庭上提示民事一審卷證物袋內照片、傳真單,內容是否跟當時寫的是一樣?)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在上面簽名?)我當時有在上面簽名。」,「(那個地方是你本人簽名?)在右下角有一個紅圈的地方。」,「(問:當時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有無在上面簽名?)有,是乙○○本人,她簽名的位置應該是在紅圈左邊的外面,但我不太記得。」,「(問:當時你們針對合約有幾份?)一份手寫的。」,「(問:裡面的內容是由誰寫的?)裡面內容是乙○○所寫。」,「(問:你有看到裡面的內容都是乙○○所寫的嗎?)大概內容她好像都已經擬好了。」,「(問:當時簽的簡易合約只有一份是由誰保管?)乙○○保管。」,「(問:這份合約是否代表你們當時已經談妥了?)是,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大概是有客戶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確認,基本上沒有在簽什麼,因為金門地方很小,我們都是口頭信用,沒有想到這麼大堆的砂石會不見,這是很多的數量又不是一點點,沒想到會不見了,所以當時是有點輕忽,沒有太注意合約的內容,所以都是口頭講了就算,一般在金門做生意都是這樣子。」,「(問:你們之前有簽簡易合約,這份簡易合約你後來有無要求乙○○傳一份給你?)後來發現好像什麼都沒有,後來有想到有寫那張,所以有請她傳真一份過來。」,「(問:他有沒有同意要傳?)有。她有傳真過來,就是剛剛提示的那一份。」,「(問:後來在民事庭你提供的那一份上面有被人用筆重描過一次,為什麼會有這個情形?)傳過來的時候因為不清楚。」,「(問:是由誰重描的?)是誰重描的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想民事庭開完已經那麼久。」,「(問:你們民事庭律師所寫狀紙你是否看過?)應該有看過。」,「(問:依照你們民事庭交易經過是3月10日的時候簽訂,你所提出來所謂傳真簡易契約時間點有無錯誤?)確實時間我不大記得,但我確定有這個交易。」,「(問:三月十日的日期你不記得了是不是?)日期我不記得。」,「(問:你是在何時需要請陳玉真傳真給你,當天或隔幾天?)隔了幾天,應該是隔一、二天,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問:上面的噸數、單價,你剛剛說忘記誰描的,是描過再拿給你還是你看過後再叫人家描的?)是描過的字跡,我不記得是誰描的。」,「(問:你如何確定描過的數字就是你跟乙○○談過的價格,且沒有描錯?)這是因為市場行情。」,「(問:下面有交貨時間3.16.3.20兩個是否都是描過的?)是。」,「(問:為何書面變成二次交貨時間?)這應該是後來寫上去的,原本交貨時間是3.16日,實際到貨日期是3. 20日。」,「(問:兩個交貨日期的原因是後來寫上去的,後來是什麼時候?)不記得。」,「(問:第二個日期不是描的是你們自己寫的嗎?)應該原本就有兩個日期,我跟她講的時候是交貨日期並沒有20這個,講的時候沒有。」,「(問:為何會描二十?)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會有二十。」,「(問:上面三月十六你確定本來有寫在上面?)確定。」,「(問:提示傳真單上『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這些文字是收到傳真後描黑的?)是。」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5頁)。再參照證人甲○○於96年8月28日在原審民事庭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證稱:這張是我在被告公司與乙○○談碎石時候,乙○○所寫的簡易合約,她寫完之後我沒有帶走,她有我公司的電話傳真號碼,我離開被告公司之後,我想到我要有1張憑據,不能只有讓被告留底,所以我打電話給乙○○,請她傳真到我公司、該文書文字全部都是乙○○寫的,除了下方「甲○○」是我簽名的,其餘都是乙○○寫的。乙○○寫的部分包括該文書上碎石的單價,我之所以會在給法院的傳真原件上,於碎石單價處重新用原子筆描上,是為了影印清楚,當作訴狀如原證3即鈞院卷第47頁的證物(原審96 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宗原本第114頁、第115頁、第112頁;同前影印卷宗第127頁、第128頁、第125頁)。
3、又證人甲○○於99年7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有對秀中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當時其本人是「冠傑建材行」負責人。在該案民事訴訟中其所委任之律師吳奎新當時有提出傳真紙,且另外當時有將傳真紙拍照(即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原本第195頁後面證件存置袋取出之上開傳真紙及拍照的傳真紙),上開傳真紙所代表之內容,就是「秀中公司」向其經營之「冠傑建材行」採購一船碎石,上開傳真紙內容有大概的價錢及簡單的簽名等。當時其本人與被告乙○○在金湖鎮的「秀中公司」談完碎石交易契約後,由被告乙○○所寫下來的,其本人沒有帶走,故由其本人請被告乙○○回傳給其本人傳真契約,所以其本人沒有契約原本。主要是在金門做生意大多都是口頭講好即可,故其認為傳真契約影本過來即可,而未要求要將原本拿回。該「秀中公司」在金湖鎮的地址,其本人不知道地址,只知道是從金湖公墓對面那條路進去就到了,路邊的石頭有噴漆「秀中」。後來其有依約對被告的「秀中公司」履行砂石交易,但「秀中公司」並未清償砂石貨款。因剛開始被告乙○○說還要再進砂石,表示不要急,後來時間愈拖愈長,一直催不到該貨款;然後被告乙○○就說要打六折,因上開砂石買賣交易價格在當時已沒什麼太大的利潤,被告乙○○又說砂石材料有問題,故貨款一直拖欠,因被告乙○○要求打六折,其本人無法解決,故才請律師解決。其本人在請律師幫忙處理上開給付貨款提起民事訴訟之前,私下有去找被告或是到「秀中公司」請求清償貨款。其本人自己有去找過被告乙○○,也曾經與丙○○一起去秀中公司催討求清償貨款,當時其「冠傑建材行」的會計董美秀也曾以電話向「秀中公司」催討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4、被告之辯護人於97年10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傳真單上面有部分字跡是經過變造,其他是乙○○記載自己筆記紙的備忘錄,所以是她手寫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又被告乙○○於97年6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98年2月12日、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各供稱:「雖然之前我與甲○○在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裡面描過的字都不是我寫的,其他的字很像我寫的」、「(問:你跟甲○○談妥上述之砂石買賣,是當面口頭談論,或透過書面、電話等方式達成協議?)我們在碼頭遇到,他用口頭跟我提議,後來我們在電話裡面談,我自己有寫一張備忘錄。」,「(問:提示傳真單,你在95年3月間與甲○○談論碎石買賣,內容是否跟這份傳真單所寫的差不多?)點頭,我記得方式都是這樣子。」,「(問:你就與甲○○之碎石買賣曾經寫過一張單據,在此之前,你們是否有先以口頭談過?談論之內容如何?)我寫過,我都是自己講電話邊談邊寫。」,「(問: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說,你先前與甲○○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書據的內容,跟本院剛剛提示給你看之傳真單所載內容差不多嗎?)內容差不多,但不是同一張。」,「(問: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表示,你先前與甲○○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文件的內容是否就是約定甲方甲○○、乙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買賣,0.5規格碎石一批,需乾淨,不含雜質、泥土,重量依混凝土廠過磅單為準,交貨地點金門料羅碼頭,甲方負責交貨上車,乙方派車接貨,單價0.5每噸350元,1.2每噸350元,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日貨交料羅碼頭?)我記得的部分有許燕國,甲方是許燕國,價錢沒有寫,會有寫0.5 規格,還有三、四種規格,也有過磅,我寫的那張交貨地點在金門料羅碼頭,派車方式就是如題目所示,第一批交貨日期是九十五年三月,日期會講一個時間,但不特定那一天,我會問他說船是那一天會來,他會講大概幾月幾號,但不固定那一天。」,「(問:提示傳真單,除了『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這些描黑的部分以外之較淡字跡,是你寫的嗎?)這張肯定就是拿我寫的那一張去改的,不然怎麼會跟我寫的那張一樣。」,「(問:你是說甲○○拿你寫的一模一樣的那一張去改對不對?)是,但是他改出來的不一樣。」,「(問:你在95年3月間與甲○○約定要買賣砂石,為何把出賣人由許燕國改成甲○○?)因為我在單子上面寫許燕國,然後因為是甲○○在電話跟我談的,所以我自然要將他寫進去,後來並沒有改掉名字,也沒有去劃掉名字。」各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67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219頁、第266頁至第268頁)。
5、由上述說明,可見系爭傳真單所示之文字,除字跡較黑之「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係經他人描寫外,其餘字跡之原稿均係被告乙○○本人書寫無疑。而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係與甲○○在碼頭相遇提起訂購砂石,隨後再由被告以電話與甲○○洽談砂石買賣經確認後,由被告乙○○自行書寫上開簡易合約書甚明。另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上開系爭傳真單顯然是甲○○與被告乙○○談碎石時,被告乙○○所書寫之簡易合約,因被告乙○○寫完後,「冠傑建材行」之甲○○未帶走該簡易合約,故甲○○於離開被告之「秀中公司」後,因甲○○認為要有一張憑據,故才電話通知被告乙○○,嗣由被告乙○○傳真前述簡易合約給甲○○,故甲○○才有上揭系爭傳真單至明。
(八)、
1、按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只需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可成立,本不以訂立契約書面為要件。而被告辯護人於97年10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既稱:「本件事實是當時甲○○找被告談砂石生意,由於許所經營的冠傑建材行原是其父親許燕國所有,但許燕國欠秀中公司款項,才將冠傑建材行過戶給甲○○,……,所以乙○○有要求要做生意要由許燕國出面,並做貨款的抵銷,但甲○○也答應,交易方式是由許燕國提出砂石的樣品經確認同意後再由秀中確認數量或下單,雙方只有談到價格的區間」(原審卷第50頁);被告乙○○於98年2月12日、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他的生意不好,他曾經打電話問我說要不要向他買砂石,我說你爸爸許燕國欠我們公司很多錢,如果你要進砂石給我也可以,但是要做抵銷」、「(問:你先前因為許燕國欠秀中公司幾百萬元未還,曾與甲○○談論要由許燕國出面以買賣砂石之貨款抵銷,對嗎?)有,……,我在電話裡面有跟他談過,……,後來甲○○來跟我談,我說你爸爸欠我們公司錢,我就跟他一邊談一邊寫,所以就是讓許燕國賣砂石給我們然後來做抵銷,……。」,「(問:甲○○跟你談過後,他答應交易方式是由許燕國提出砂石樣品經雙方確認同意後,再由秀中公司確認數量或下單?)對,砂石買賣的常態就是這樣。」,「(問:當時你跟甲○○只是說好價格之區間,或已談妥一定之價格?)有,當時有跟他講一個大概價格的區間,就是現在的行情多少到多少,但是你不能算比人家貴。」,「(問:你跟甲○○是在何時談妥以秀中公司名義向甲○○買賣砂石應付之價款,抵銷許燕國負欠秀中公司之債務?)我們就是在電話裡面這樣講,……」,「(問:你們談論的內容是否有提到日期,砂石的規格、價錢、交貨的方式?)沒有確定日期,有講到常用的那幾種砂石,價格就是現在的行情大概多少,交貨方式就是他船來要卸到碼頭,、、、。」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6頁、第265頁、第266頁)。
2、由上述說明,可見雙方就以一定區間之價格買賣碎石抵債已有合意,否則按傳真單內未經描寫之「甲:甲○○、乙:秀中實業(股)公司砂石買賣,0.5規格之砂石一批,如樣品規格,需乾淨,不含雜質、泥土,…混凝土廠過磅單為準,四……:金門料羅碼頭,甲方負責交貨上車,乙方派車接貨,…………日貨交料羅碼頭」等記載,參酌該傳真單中段未被描寫之黑筆完全覆蓋之350、355等猶存之淡跡,亦可看出該紙傳真單之原稿,已明白表示雙方買賣之標的係碎石、數量依混凝土廠過磅為準、價金每噸350元、355元、交付方式為金門料羅碼頭、乙方派車接貨等要素。對照被告乙○○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跟甲○○談妥上述之砂石買賣,是當面口頭談論,或透過書面、電話等方式達成協議?)我們在碼頭遇到,他用口頭跟我提議,後來我們在電話裡面談,我自己有寫一張備忘錄。」,「(問:提示傳真單,你在95年3月間與甲○○談論碎石買賣,內容是否跟這份傳真單所寫的差不多?)點頭,我記得方式都是這樣子。」,「(問: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說,你先前與甲○○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書據的內容,跟本院剛剛提示給你看之傳真單所載內容差不多嗎?)內容差不多,…。」,「(問: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表示,你先前與甲○○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文件的內容是否就是約定甲方甲○○、乙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買賣,0.5規格碎石一批,需乾淨,不含雜質、泥土,重量依混凝土廠過磅單為准,交貨地點金門料羅碼頭,甲方負責交貨上車,乙方派車接貨,單價
0.5每噸350元,1.2每噸350元,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日貨交料羅碼頭?)我記得的部分有許燕國,甲方是許燕國,……,會有寫0.5規格,還有3、4種規格,也有過磅,我寫的那張交貨地點在金門料羅碼頭,派車方式就是如題目所示,第1批交貨日期是95年3月,日期會講一個時間,……。」,「(問:提示傳真單,這紙傳真單是你本人或另外叫人傳真給甲○○?後來才被他描黑的?)沒有,都沒有傳過,也沒有叫別人傳過。」,「(問:提示傳真單,除了『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這些描黑的部分以外之較淡字跡,是你寫的嗎?)這張肯定就是拿我寫的那一張去改的,不然怎麼會跟我寫的那張一樣。」,「(問:你是說甲○○拿你寫的一模一樣的那一張去改對不對?)是,、、。」等語(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由上開調查說明,益證甲○○與代表「秀中公司」之被告乙○○於95年3月間就買賣砂石之標的、價格、交貨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已合意,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該單據之性質只是意向書、備忘錄,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九)、
1、查證人即「冠傑建材行」負責人甲○○於前案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與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5年3月間與「秀中公司」間有砂石買賣契約等語,已如前述;既與被告乙○○供稱由其與甲○○談論以砂石買賣之價款抵償許燕國負欠「秀中公司」之債務等語所指之砂石買賣交易情節相符,並有經原審查明除經描寫部分外,其餘文字原稿均係被告乙○○本人筆跡之系爭傳真單在卷可稽(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原卷第195頁後面「證件存置袋」取出上開傳真單原本及拍照的傳真單,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另行拍攝上開傳真單原本及拍照的傳真單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另上揭傳真單原本之影印本見97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9頁、第3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影印卷宗第58頁),可見證人甲○○證稱於95年3月間與「秀中公司」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一節即無不實。而甲○○於97年12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就當時二年多以前之95年3月間發生之砂石交易,證稱其忘記係在95年3月間之某日等情(原審卷第117頁),與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忘或日趨模糊之常情並無違背。
2、至甲○○雖在前案稱砂石交易之締約日期係95年3月10日,縱與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搭機紀錄,所載乙○○於95年3月7日由金門搭機至高雄,同年月11日始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等記錄衝突;然查甲○○之「冠傑建材行」與代表「秀中公司」之被告乙○○,於95年3月間所締結前開碎石買賣契約既係雙方先以電話洽商,已據被告乙○○供述如前,則兩造所成立之前開碎石買賣契約自未必限於當月10日;蓋被告乙○○既係先以電話與甲○○洽談聯繫,則身在台灣之被告乙○○仍可為之,何況如被告乙○○以電話向甲○○之冠傑建材行訂購上開碎石之規格、價格、數量後,甲○○與被告乙○○雙方仍可再就前揭訂購之碎石契約內容再當面加以確認,亦據被告乙○○供述如前,自不必限定確於前述3月10日訂約;且前案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承審法官就「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設題訊問被告之時點係未特定日期之「95年3月份」,即無從以前述搭機記錄,指責甲○○就其證稱與代表「秀中公司」之被告於95年3月間或當月10日有砂石買賣交易之證述不實,甚或擴解為雙方並無砂石買賣交易。故被告乙○○辯稱其於95年3月10日在臺灣並未在金門,未與甲○○之「冠傑建材行」訂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碎石買賣契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十)、
1、按冠傑建材行之負責人甲○○於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業據其提出96年3月20日進口報單一紙在卷可證(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請求給付貨款卷宗原本第121頁;同前民事影印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26頁),上開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冠傑建材行(按冠傑建材行為獨資商行,見上開民事請求給付貨款民事卷原本第48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前民事影印卷第59頁),進口日期:民國95年3月20日,報關日期:95年3月20日;貨物名稱:碎石(GRANITE
STONE PIECES);貨物存放處所:料羅港碼頭;進口船:泉豐166等情,顯見甲○○確實有為履行前揭系爭碎石買賣契約而進口碎石等情甚明。
2、證人丙○○於97年6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甲○○與秀中公司在95年3月間有砂石之買賣交易?)知道,他們在95年3月間有一筆砂石的買賣交易,因當時甲○○公司人手不足,我特地由大陸趕回金門來幫忙,我有到和發水泥預拌廠登記砂石的過磅,那天碎石到碼頭時甲○○在開車,他請我打電話給乙○○,乙○○她說要到臺灣,請我與一位王先生連繫,連繫之後,王先生要我直接將砂石載到和發,過磅登記完後砂石就卸在和發的廠內,我就和甲○○回公司,、、。」,「(問:該筆交易有無談妥價金?)應該之前已經由甲○○與乙○○談妥了,因事後甲○○有拿合約書給我看。」,「(問:之後,你是否有與甲○○到秀中公司找乙○○談砂石請款事宜?)有,時間記不得,但有二到三次,其中有一次有碰到乙○○,她說要以交易價的六折付款,甲○○不肯。」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54頁)。而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完證人丙○○後,隨即訊問被告乙○○有何意見,被告乙○○則僅供稱:「會再以書狀補呈。」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55頁)。然事後被告乙○○並未提出書狀對於證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表示有何駁斥或反對之意。
3、證人丙○○於99年7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秀中公司」與「冠傑建材行」間於95年3月間有一筆砂石交易,「冠傑建材行」之甲○○後來有向其訂購砂石,其本人還有看到一張傳真紙,就是法院提示的傳真紙;其本人有經營「儒達海運有限公司」,是與甲○○合夥經營;當時甲○○向其「儒達海運有限公司」訂購之上開砂石均由「泉豐166號輪」運送;「泉豐166號輪」的載重將近1000噸,向其訂購砂石之款項是由甲○○付款給其本人;「儒達海運有限公司」名片上面的黃先生是其本人,其經營之「儒達海運有限公司」有向在廈門之「通海國際船舶公司」訂購貨品即碎石,故廈門之「通海國際船舶公司」有向其「儒達海運公司」請款;其本人記得曾經陪同甲○○到「秀中公司」去請款,去請款時因乙○○表示說要六成還是幾成解決,故其印象比較深刻。其本人於偵查中有證稱砂石有載到「和發有限公司」,因當天其本人有打電話給乙○○,乙○○當時對其表示她要上飛機,故請其本人跟一位王先生聯繫,聯絡好之後訂購之砂石是要載到「和發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4、證人丙○○另於96年8月28日在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即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卷)第6、7、8頁給證人,那一張是你寫的?)第7頁(重量紀錄單)是我寫的,去年(即95年)3月21日朋友甲○○他說有一船碎石,人手不夠,要我過去幫忙,我從大陸回到金門,我上了甲○○的車,因為甲○○在開車,所以我打電話給乙○○議員,問她這一船碎石要卸在那裡,與誰聯繫,她給我一個電話說與王先生聯繫,王先生是誰我不清楚,王先生跟我說把碎石載來和發公司,沒有人告訴我乙○○與和發公司的關係。由於甲○○說是第一次的交貨,希望我到和發公司跟和發公司人員會同過磅。第8頁手寫記錄單我有看過,是後來全部車卸完之後,是甲○○拿給我看的,他說是在碼頭過磅的時候他自己寫的。我寫的過磅單是第7頁,是在和發公司寫的;我與甲○○離開和發公司回到冠傑建材行,我們兩人分別拿出各自寫的如第7頁、第8頁核對,發現數字不一樣。
甲○○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為何數字不一樣,我也不知道。」,「(問:之後有無陪同甲○○請款?)我與甲○○到秀中公司,有乙○○議員與乙○○議員的妹妹在場,乙○○說碎石有一些雜質,希望以較低的折數來算,請款時甲○○有拿單子出來與乙○○議員對,但我沒注意是什麼單子。我與甲○○是從小長大的朋友,而且本次交易的碎石是我介紹甲○○向大陸廠商買的。乙○○議員我看過很多次,不會認錯,甲○○與乙○○請款時說什麼,我就沒有仔細在聽等語在卷(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卷宗第116頁、第117頁;同上影印卷第129頁、第130頁)。
5、是由上述2至4理由說明可知,證人丙○○已就前開系爭碎石買賣契約交貨當日,其在被告指定之和發公司混凝土廠,逐一車次手寫過磅重量紀錄,如上述第7頁紀錄單,且係就其親身經歷,包括:為何得知碎石最後卸放地點;甲○○與證人丙○○同日分別於碼頭及最後卸放地點和發公司過磅紀錄發現有差異、嗣陪同甲○○請款等事實予以證述甚明。
6、
(1)、再者,證人即95年8月之前任職冠傑建材行會計
之董美秀於97年5月21日在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任職之冠傑建材行有賣碎石給秀中公司,時間及數量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其本人只是負責請款,曾向秀中公司請過款,但對方沒有付款,總請款金額約三、四十萬元。當時有開發票,但對方不願意付款,所以發票已取回並作廢等語明確(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原本第69頁至第71頁;同前民事卷影本第81頁至第83頁)。
(2)、證人董美秀於97年12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本人知道冠傑建材行與秀中公司在95年3月間有砂石買賣,主要是由甲○○接洽,其本人只是作會計;當時民事一審卷裡有一張傳真單照片的合約書,數量是老闆甲○○告訴其本人,依合約書叫其本人請款,當時其本人有開發票,發票抬頭是開給秀中公司,金額約三、四十萬元,由其本人將發票交給老闆甲○○去請款,但秀中公司沒有付款,因為發票後來退還,故發票就作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7、故由上開說明可知,甲○○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與秀中公司間確有成立前開碎石買賣契約,且甲○○又證稱自始至終僅與秀中公司有前開碎石買賣交易,證人即當時冠傑建材行之會計董美秀亦證稱確有開立發票給秀中公司,發票金額約三、四十萬元,發票交給冠傑建材行老闆甲○○去向秀中公司請款;嗣因秀中公司拒不付款,故證人丙○○亦證稱有與甲○○至秀中公司找被告乙○○請款與談價金折價,各等情至明。
(十一)、查被告乙○○既於95年3月間與甲○○談妥一紙如系
爭傳真單內容所載之碎石買賣交易,該紙傳真單上除去墨水描寫之「To許總……,…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以外文字之原稿係被告所寫,已如前述,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熟知。詎被告乙○○竟於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行言詞辯論,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乙○○:「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等語,分別證稱:「不是」、「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我確定沒有」、「沒有,……。」等語,顯係違背其主觀認知之虛偽陳述,即有偽證之故意甚明;且上開虛偽陳述之內容,均係與前案之砂石買賣價款請求應否准許之判斷有關之重要事項,被告於供前具結後故意為上揭不實虛偽陳述,自已該當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十二)、按除為鑑定或供法院查驗等特殊需求外,當事人在訴
訟中通常提出書證之影本附卷,法院提示該影本予當事人辨識其真偽,若非題意設限或別有說明,乃意指該影本所複印之原本,此為辦理審判業務人員及經常出庭訴訟之當事人所通曉之事實;而被告乙○○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國際公法碩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9頁);且原審查詢自89年起至97年9月25日止以乙○○或「秀中公司」名義為原、被告或聲請人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執行及非訟事件,亦有8件代理「秀中公司」之紀錄(原審卷第186頁至第200頁索引卡查詢網頁及卷外另附108紙調卷單),依其專業學識及多次訴訟之經驗當可輕易瞭解口頭議定碎石買賣具有締約效力,暨前案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先後提示之前揭傳真單影本及原本訊問其真偽及內容,均係針對該單據之原稿,則被告實無因誤解雙方間之契約尚未成立,或提示之書證係影本或內有變造部分,致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十三)、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偽證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辯稱並無偽證之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且與偽證罪之犯罪客觀要件不合,故從偽證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而言,被告並不構成偽證罪責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十四)、本件被告偽證罪犯行,事證已明,已如上述。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1、調取甲○○及丙○○、陳玉玓入出境紀錄及班機到站紀錄,以供比對上開三人與被告同時在金門的時間。2、調取96年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25號毀損債權卷宗。經查:上開聲請1、部分,原審業已調取甲○○及丙○○二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到站紀錄(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5之1頁);且原審亦有調取被告陳玉珍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
2、關於前揭聲請2、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聲請1、2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取,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乙○○以證人身份,在前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執行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於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傳真單即前揭簡易買賣碎石契約是否由其書寫、是否知悉其內容,與甲○○與秀中公司於95年3月間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及95年3月21 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等攸關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不實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肆、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6年10月2日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承辦法官訊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無看過這張?」、「95年3月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分別虛偽證稱:「閱卷有看過」、「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等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亦涉犯有刑法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除供稱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執行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於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有作證證稱回答:
「閱卷有看過」、「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等語外,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犯行,辯稱:其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客觀上亦不合乎偽證罪之犯罪客觀要件。
四、經查:
(一)、被告乙○○在前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
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執行民事審判法官進行言詞辯論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無看過這張?)閱卷有看過。」等語,惟被告並未進一步針對其先前之情況答覆,且其透過「秀中公司」代理人陳雅菁於該事件96年7月2日閱卷,自可見到該紙傳真單(見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請求給付貨款卷宗原本第58頁、第59頁;同上影印卷宗第69頁、第70頁)。則被告回答證稱「閱卷有看過。」等語,所言當無不實,自非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即非偽證,核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二)、又被告乙○○並未承認其係「秀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審卷第268頁、第269頁),證人甲○○、丙○○、王志豪、洪建福、林革命、董美秀於前案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為證稱被告乙○○係「秀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上揭「秀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83年11月15日起登記陳雅惠為負責人,其公司登記自91年12月26日起登記陳雅惠為董事長,此有金門縣政府檢附之「秀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及前案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原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同上影印卷第46之1頁至第48頁);此外又查無足認被告係掌管「秀中公司」人事、財務、營運等最高決策之其他事證,即難謂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前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雖於96年10月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實難謂被告係故作虛偽不實之陳述,核與刑法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三)、甲○○於95年3月間與「秀中公司」成立前揭買賣碎石
(即砂石)契約,既由被告乙○○代表出面接洽,並簽立前開傳真單所示之簡易契約;而原審94年度城簡字第54號(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卷)、94年度促字第813號卷附金利石材行莊國棟於93年11月12日立約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亦係由被告乙○○代表「秀中公司」簽訂,業據被告乙○○於98年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0頁);參照甲○○稱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秀中公司從大陸的進口砂石、原物料到金門,是否都由被告負責?)應該是由他在負責,因為他之前有跟兩艘船在配合,從大陸載運砂石到金門來賣,一艘叫東益、一艘船名我不記得,船公司叫豐澤船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被告確係負責「秀中公司」之砂石買賣業務甚明。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在前案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審理時證稱:「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等語,自非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偽證罪責。
(四)、綜上調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在前案96年度城簡字
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6年10月2日民事庭法官言詞辯論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無看過這張?)閱卷有看過。」、「(問:95年3月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等語,因並非虛偽不實之陳述,核與刑法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偽證之犯意,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證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證述部分亦係犯偽證罪,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偽證罪責;惟因公訴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偽證罪責部分與前揭已起訴判決被告偽證罪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其在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民事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不是。」、「(問:裡面內容知道嗎?)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問: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我確定沒有,…」、「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沒有,……。」等語,否認有偽證之犯意,且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稱其並未犯偽證罪云云,經核並不足採。
陸、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在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民事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不是。」、「(問:裡面內容知道嗎?)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問:
95年3月份,甲○○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我確定沒有,…」等語部分,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上開理由欄肆、所述部分,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另於上開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民
事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沒有,……。」等語,亦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部分亦同屬犯刑法偽證罪,業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第參段、三、(二)、(九)、(十)、(十三)、認定說明如前。原審就被告前開證稱:「(問:95年3月21日以後,甲○○或丙○○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沒有,……。」等語,認不構成偽證罪責,而對被告不另為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一)所述之事實,對被告不另為
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認該部分有違誤,經核為有理由。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意圖卸免刑責,犯後毫無悔意,且浪費諸多司法資源,詎原審未考量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予被告緩刑3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柒、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偽證罪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理由欄陸、所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捌、
一、爰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民意代表,為免其家族經營之「秀中公司」被負欠該公司債務之許燕國之子甲○○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催討訂購之碎石買賣契約貨款,竟於甲○○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向「秀中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在前案即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
19 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民事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在民事法院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影響前案裁判之正確性;被告乃一習法之專業人士,明知法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目的在防止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進而致司法信譽受損,何況被告所為偽證行為,並非一般不懂法律之平民百姓,然被告明知而仍執意作偽證,惡性非輕;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並未與告發人甲○○和解,且於犯罪後毫無悔意,以及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之認定犯罪事實為多(如前述理由欄、陸之(一)、所述)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民意代表,原擔任金門縣縣議員等情,此據被告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9頁),本應為民表率,樹立楷模,詎其與甲○○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約定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碎石買賣契約,且於甲○○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依約履行交付所購買之碎石(即砂石)後,竟拒不付款,顯違商場交易信用與道德;嗣於甲○○之「冠傑建材行」向被告之「秀中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在前案即原審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0月2日在民事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在民事法院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影響前案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且徒耗司法資源,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被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