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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8 年選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汝松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玉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艷婷(原名李玉燕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愛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基龍上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城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興賢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曉珍 女 4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高雄市○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瑄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馨 女 34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台北市住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慎鴻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台北市住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桂 男 64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北市○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蘭 男 84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光勇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英 女 39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興國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興賢、陳興國等十六人部分均撤銷。

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

戴愛蘭、徐基龍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

陳金城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

陳興賢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陳興國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汝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戶籍遷移當事人)、佘金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移當事人,按佘金盛、林素美該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盛、林素美等二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 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24、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人意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基於共同犯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劉汝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妻

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遷入地戶長)及妻舅李毅強(按李毅強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部分已另由本院以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先由劉汝松與其妻李玉鳳商量討論,經其妻李玉鳳之同意遷入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烏坵鄉戶籍地,而由李玉鳳之兄李毅強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二)、佘金盛(按佘金盛係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大弟,李毅

強乃佘金盛之姊夫)、林素美(按林素美係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弟佘國盛之配偶,李毅強乃林素美之姊夫)(佘金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移當事人)經與李毅強之妹李玉燕(已更名為李艷婷,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遷入地戶長)及李毅強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由佘金盛、林素美各經得李玉玉燕同意,遷入李玉燕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烏坵鄉戶籍地,而由李玉燕之兄李毅強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三)、嗣李毅強乃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遷入戶籍之日

期即94年7 月15日(按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 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接續將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戶籍地戶長李玉鳳、李玉燕等二人之烏坵鄉戶籍地址,使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以上揭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於遷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大坵村1 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8、61、67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編號58、61、67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意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經由無犯意聯絡之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之協助代為辦理護及申請與遷入手續(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經本院於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關於李毅強妨害投票罪案件理由中認定李毅強係烏坵鄉公所秘書,基於為鄉親服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而與上開三人並無犯意聯絡,故對李毅強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嗣李毅強乃於如附表二編號58、61、67所示之遷入戶籍

之日期即94年7 月26日(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 月2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61、67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接續將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戶籍地戶長莊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遷入地戶長;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莊紅戶籍內,係由陳金城於94年7 月26日委託李毅強辦理戶籍遷入;莊紅係陳金城之母親,莊紅之親生女戴佩玉係戴愛蘭父母親之養女,而為戴愛蘭之姊姊,戴愛蘭與徐基龍係夫妻關係;因莊紅關於投票選舉之事則不知情,且莊紅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遷移戶籍當時年紀已達84歲,年事已高,於原審調查時,在法庭上每無法行動裕如,自由陳述,且有重聽等宿疾,故檢察官認為莊紅並無與上開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於本案有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莊紅妨害投票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96年3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於9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之烏坵鄉戶籍地址,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以上揭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於遷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三、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四人(如附表一編號57、51、52、53、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51、52、53、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意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基於共同犯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伍曉珍(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

夫陳興賢(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遷入地戶長)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經由伍曉珍與其夫陳興賢商量討論,經其夫陳興賢之同意遷入陳興賢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烏坵鄉戶籍地,並由其夫陳興賢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二)、陳馨、高慎鴻(高慎鴻與陳馨夫妻)、陳瑄(陳瑄係陳

馨之妹)與其父陳金桂及陳興賢(陳金桂係陳興賢之親叔叔,陳興賢則係陳馨、高慎鴻、陳瑄三人之堂兄)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由陳馨、高慎鴻、陳瑄各經得其父陳金桂同意(如附表一編號

51、52、53、所示現在戶籍地屋主),將遷移戶籍之資料交與其父陳金桂以供遷入其父陳金桂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而陳金桂則將陳馨、高慎鴻、陳瑄等三人遷移戶籍之資料寄交其侄陳興賢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三)、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均委由陳興賢代為辦理戶

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陳興賢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於94年6月9日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接續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所示戶籍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陳瑄、陳馨、高慎鴻3 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1、52、53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6月9日);陳興賢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將其妻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之伍曉珍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於94年6 月30日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陳興賢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伍曉珍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7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6月30日)。

(四)、惟陳瑄、陳馨、高慎鴻、伍曉珍等四人於遷入上開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51、52、53、57所示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陳瑄、陳馨、高慎鴻、伍曉珍等四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陳興賢則因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7 屆鄉長投票日當天,連續前往烏坵鄉各該投票所投票,致連續使該屆烏坵鄉第7 屆鄉長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四、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戶籍遷移當事人;按林文蘭係林光勇、林美英之父,林光勇與林美英係兄妹)及已判決之魏炎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戶籍遷移當事人;按魏炎明已於原審96年3 月28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 年確定)等共四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意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基於共同犯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各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

籍地戶長而無犯意聯絡之林光輝同意(如附表一,編號

63、64、65所示之遷入地戶長:按林光輝係林文蘭之子,係住於烏坵鄉,被訴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林光輝之父林文蘭與其弟林光勇及妹林美英遷入林光輝戶籍內,因林光輝並不知該三人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因認林光輝欠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識,因而經原審於96年4 月1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後,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則各與陳興國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由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二)、魏炎明(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

妻陳金芸(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遷入地戶長;按陳金芸已於原審96年3 月28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金芸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 年確定)及陳興國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經魏炎明與其妻陳金芸商量討論,經其妻陳金芸之同意,遷入陳金芸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烏坵鄉戶籍地,由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三)、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均委由陳興國代

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陳興國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於94年7 月26日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

64、65、68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地接續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林光輝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及陳金芸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63、64、65、68、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7月26日)。

(四)、惟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四人於遷入上開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所示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四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五、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86頁、87頁、95頁、第114頁、115頁;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影本第158頁至第162頁),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120頁至第

137 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138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

1.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佘金盛、魏炎明、陳金芸、林光輝,及已判決有罪之李毅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信極高,故上開佘金富等六人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2.已判決之蔡原珍、林素美等人於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供述,渠等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渠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該二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乙、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關於被告林文蘭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十六人之辯解: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汝松、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與伍曉

珍、陳瑄、陳馨、高慎鴻、林光勇及林美英等人固不否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均矢口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權。

1.被告劉汝松辯稱:(1).其太太李玉鳳是烏坵鄉人,其與其妻李玉鳳結婚後,就將其本人戶籍遷入烏坵,後來是為了辦理退伍才將戶籍遷到高雄,等辦完事情以後,又將戶籍遷回烏坵。

(2).其本人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設籍烏坵,其並無犯罪事實與動機及意圖,其本人是冤枉無罪的。

2.被告李玉鳳辯稱:(1).其夫劉汝松他退伍以後,想要循小三通到大陸,當時即94年規定小三通需要設籍滿六個月以上,故其夫劉汝松才遷至其戶籍內,後來規定才取消。(2).李毅強是其哥哥,他在烏坵鄉公所服務之前擔任鄉長,後來有擔任鄉公所秘書,所以關於戶籍遷移、金門福利即家戶配酒,因為烏坵十天才有一次船期,故都會委託其兄李毅強辦理。94年是搭合富輪去烏坵投票;原審判決表示李毅強其哥哥,故其本人理所當然應該會去幫其兄李毅強助選,惟其對選舉並不了解也不熱衷。

3.被告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辯稱:(1).其本人於92年退休,94年發現乳癌,身心俱疲,記憶不是很清楚。(2).94年其本人戶籍一直是在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3號,對於遷入其戶籍地之佘金盛、林素美那二人有去投票,佘金盛、林素美是其兄李毅強之親戚,當時李毅強有詢問其本人,表示要將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戶籍遷入,其本人有同意。其他事情就不知道。

其兄李毅強之前要選鄉長,其姊妹並未支持他。其並未要妨害投票。

4.被告戴愛蘭辯稱:(1).其本人係於民國47年在烏坵出生,49年到台北居住,與徐基龍是夫妻關係。其母親戴蔡阿秀生前有交代如有機會一定要回出生地看看,因礙於烏坵十天才有一班船,且因其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嗣聽說遇到選舉,會開軍艦在烏坵停留比平常多一些時間可當天往返,故其才與其夫徐基龍利用選舉機會回烏坵投票。(2).其與其夫徐基龍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領核廢料之補助款,而且想要回烏坵出生地看看。(3).其與其夫徐基龍遷入戶籍之戶長莊紅是戴佩玉之母親,而戴佩玉則是其家之養女。是陳金城表示將戶籍遷至烏坵可以領補助款,嗣經陳金城介紹由李毅強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惟其不認識李毅強。領補助款是撥至其女兒戴詩珊之郵局帳戶,只有領過一次,是在94年9月2日撥到帳戶,一個人領二萬四千元。(4).其並不認識當時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蔡元珍與陳興國兩位,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而是因為94年12月

3 日那天搭船回烏坵時,才知道剛好遇到選舉,才順道去投票而已,其本人並沒有妨害投票。

5.被告徐基龍辯稱:(1).其本人對於遷戶籍事情都不知道,均由其太太戴愛蘭處理,為什麼遷戶籍,其本人也不知道。(2)94年11月底其太太才告訴其本人,12月底要到烏坵,因為其岳母曾說過要回去烏坵看看,其本人是順便陪太太回烏坵看看,等回到烏坵,其本人才知道有選票。第七屆兩位鄉長候選人其本人都不認識,是隨便投。

6.被告陳金城辯稱:(1).其本人在烏坵出生長大,戶籍設在烏坵已經四十餘年,戶籍地是烏坵鄉小坵村8 號,其母親莊紅是戶長,93年11月其本人將戶籍遷至臺灣,因其本人在臺灣新店市○○路○○巷○號5樓的房子,要報稅用,故戶籍需要設在上開新店市五樓地址,才能夠申請房屋自用住宅稅率,迨至94年2月份其報完稅後,本來要遷回烏坵,但是中間其本人決定將另一棟在新店市○○路○○○號8樓之1 房屋賣出,因需要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則需要本人親自到戶籍地申請,故未馬上將戶籍遷回烏坵,嗣其於94年7 月將上開中正路房子賣出後,則於94年7 月17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即將戶籍遷回烏坵鄉小坵村8 號。(2).因其本人都將上開事情辦完,就將戶籍遷回烏坵,並非為了烏坵鄉鄉長選舉才遷戶籍至烏坵。

7.被告伍曉珍辯稱:(1).其與陳興賢於83年結婚,是夫妻關係,並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小坵村6 號。在83年至94年期間,其本人戶籍遷入遷出烏坵多次,是因其小孩陳怡璇就讀鳳山國小,才將戶籍遷到高雄鳳山,嗣等到小孩就讀後,再將戶籍遷回烏坵,迨至其小孩陳怡璇就讀鳳山國中時,才將戶籍遷出烏坵,並遷入高雄縣鳳山,其本人並不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2)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陳興國是其先生陳興賢的哥哥。其本人只是為了小孩就讀問題才遷移戶籍,並不是為了支持特定某候選人而遷移戶籍。

8.被告陳興賢辯稱:(1).其本人當時在烏坵鄉擔任烏坵駐在所警員,而且烏坵地區交通不便,且當時其父母都不認識字,故其我叔叔陳金桂就委託其本人辦理其堂妹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人戶籍遷移,因其知悉他們要循小三通去大陸。(2).其本人服務地點就在鄉公所附近,故幫其太太伍曉珍及堂妹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人辦理戶籍遷移。(3).其本人自91年開始到烏坵服務,就已經陸陸續續幫烏坵鄉親23人遷移戶籍,如含其太太伍曉珍一共有24人,協助他們辦理戶籍遷移,當事人遷移戶籍有些人不認識字、有些人在臺灣。其本人在烏坵擔任員警,故不談選舉,因為其本人是公務人員,要保持行政中立。(4).其本人並未幫其哥哥陳興國助選,而且其本人並不知道其兄陳興國有參選烏坵鄉鄉長選舉,而是在94年10月底才知道其哥哥陳興國要參選。

9.被告陳金桂辯稱:(1).其本人是烏坵人在烏坵出生長大,戶籍是在烏坵鄉小坵村31號,其本人當時在大陸福建浦田湄洲島有蓋屋居住,其女兒陳馨、陳瑄與其女婿高慎鴻等三人,他們在94年6 月將戶籍遷至其烏坵戶籍裡面,最主要是要利用小三通到大陸福建浦田湄洲島探視其夫妻倆。(2).其女兒陳馨他們有利用小三通到大陸,小女兒陳瑄到大陸探視其本人兩次,大女兒陳馨與女婿到大陸探視其本人一次。是其本人要求其女陳馨、陳瑄及女婿高慎鴻遷移戶籍,因其岳母在臺灣過世,其與配偶自大陸以小三通方式奔喪非常方便,故才想要其女兒他們設籍烏坵。(3).當時其本人並不知道陳興國要出來選烏坵鄉鄉長,陳興賢與我是叔姪關係,其本人在烏坵的親戚只有陳興賢識字,而且陳興賢他又在烏坵駐在所擔任警員,因當時其人在臺灣,故才將其女兒陳馨、陳瑄及女婿高慎鴻等遷移戶籍資料郵寄給陳興賢,委託陳興賢辦理遷戶籍至其烏坵戶籍地。

⒑被告陳瑄辯稱:(1).其本人並非為了投票而為遷移戶籍,而

是為了小三通才遷戶籍。其本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與其姊姊陳馨相同,所遷入戶籍之戶長是其父親陳金桂,就是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31號。因其父母長年居住在大陸湄洲,父親是烏坵人。(2).當時遷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小三通要去大陸探視父母,94年之前其本人有利用小三通的方式去大陸探視父母,95年、96年也有以小三通方式回到金門返回臺灣。

⒒被告陳馨辯稱:(1).其本人決定遷戶籍時,並不知道鄉長候

選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有選舉這件事。(2).其本人於96年確有以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候選人陳興國是其堂哥,當時並非是特地去投票,因其父親陳金桂希望其姊妹可以回去祭祖,因其祖父母是葬在烏坵,也只有投票才有當天往返之船班。(3).其母親馬秀清與其父親都長居大陸湄洲,93年年底其本人外祖母往生,其母親說要奔喪要以小三通的方式比較方便,故其母親要求渠等要遷移戶籍。因其父親是烏坵人,故將戶籍遷入烏坵其父親之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31號戶籍地。

⒓被告高慎鴻辯稱:(1).其本人並非為了選舉投票才將戶籍遷

入烏坵戶籍地,而是因其我岳父陳金桂與岳母馬秀清長年居住大陸湄洲,為了可以便捷到大陸幫忙處理岳父母之事項及探視他們,才將戶籍遷入金門,以取得小三通資格。(2).其太太是陳馨,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31號戶籍地戶長是陳金桂,其本人在96年農曆過年前我們有利用小三通到大陸。

⒔被告林光勇辯稱:(1).其本人遷移戶籍至烏坵,是因其父親

林文蘭年紀很大且身體狀況很不好,因其父林文蘭想回回大陸福建探親,其妹林美英剛好要到大陸,故就一起將戶籍遷至戶長其哥哥林光輝戶籍內,然後由其母親陳春花幫渠等辦理遷移戶籍,將戶籍郵寄至烏坵鄉公所託人辦理。(2).其遷戶籍之目的並非為了要選舉,其本人沒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最主要是為了陪其父親以小三通方式到大陸探親比較方便,費用也就節省。

⒕被告林美英辯稱:(1).其與其兄遷戶籍之原因,是為了小三

通,其本人並沒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2).其本來於87年左右戶籍就在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長有時候是其哥哥林光輝,有時候是其母親陳春花,後來因其本人購屋取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才於91年底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新店市。嗣其於94年 6月30日離職,想以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唸書,故才於94年7 月將戶籍遷至烏坵。(3).其本人確實有到大陸唸書,在98年在大陸上海交通大學畢業,也有經由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其本人並沒有妨害投票,遷移戶籍純粹是時間上之巧合。

⒖被告陳興國辯稱:(1).有關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

之戶籍,是他們寄到烏坵鄉公所請李毅強幫忙代為辦理,然後李毅強請承辦人何瑞眉代辦,但是何瑞眉寫錯,將受委託人寫成其本人名字,因當時其本人也在鄉公所。(2).陳金芸是其姑姑,魏炎明是陳金芸先生,均是其遠房親戚,其與魏炎明不熟。其本人並沒有妨害投票行為。

⒗被告林文蘭部分:本件被告林文蘭於本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以前在本院前審訊問調查時亦不否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矢口否認有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 屆鄉長投票權之情事,辯稱,其本人在大陸還有妻小,是因為小三通的原因才遷戶口。

二、被告等人之辯護律師為被告辯解如下:

(一)、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原名李玉燕)之辯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等為該被告三人等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本案發生乃刑法第146條第2項修正之前,惟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尚不得作為本案處罰之依據,並有諸多違憲疑義,故本件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犯罪。

2.本件當無僅以被告等與李毅強之親戚關係,並由其代辦設籍一事,即率行推論被告設籍即係為支持蔡元珍當選之意圖。

3.烏坵因無適當就業機會,設籍之鄉民多有旅居外縣市工作生活者,近年因政府重視離島居民權益,設籍烏坵者可獲相當補助,旅台鄉民之親友乃多有設籍者。換言之,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已成烏坵常態,較諸於台灣其餘鄉鎮其尤為顯著,是者,刑法第146 條之構成要件適用於該地之選舉時,即應依斟酌該地之風土民情及地理環境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否則反有變相剝奪新設籍者投票權之違憲疑義。

4.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列前,最高法院所以認幽靈人口需予處罰,係因基於合理性之關係,頗有類推修正前第1項而為適用之虞慮,此何以其後立法院須再增列第2項規定之理由,果其如此,幽靈人口之本質,無論適用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仍不免係意圖犯之本質,而意圖者乃指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對稱之主觀面,乃超出客觀構成要件之內在想法。於認定被告是否具有主觀意圖時,不能單以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與作為判斷之標準,亦非得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之意圖乃屬當然。

(二)、被告徐基龍之辯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徐基龍確實對於遷戶籍的事情一無所悉。戴佩玉是陳金城的親姐姐,過繼給戴愛蘭母親那邊作養女,但是戴佩玉與被告徐基龍私底下並沒有談話的行為,也沒有告訴被告徐基龍有關補償金與遷移戶籍的事情。

2.被告徐基龍於95年5 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指95年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原本第1宗第152頁至153頁),他對於這個事情毫無所悉,所以說遷戶籍的手續是李毅強聯絡說有津貼可以領,且被告徐基龍當時在偵查中還說直到現在還在領取津貼,可是那時已經是95年5月17日,這二部分都與事實不符合。

3.從全案卷證資料顯示的是陳金城去聯絡的,都從來沒有講說是李毅強。是戴愛蘭把遷移戶籍的資料寄至烏坵給李毅強,請李毅強代辦遷戶籍手續。領津貼的部分,至95年5 月17日已經沒有津貼了,被告徐基龍並不知情,表示他是在事情發生之後,從戴愛蘭這邊聽到的片段去拼湊而成的,不能把戴愛蘭與被告徐基龍的部分混為一談。

4.陳金城是在92年96年有擔任基金會的執行秘書,當時有所謂的烏坵建設基金生活福利津貼實施辦法,但是在從陳金城在95年12月27日陳述狀,他所講的辦法是在94年4 月才公布的,依陳金城所述是在6月7月之間才去告訴不同的人,其實該辦法也有問題。陳金城之上開陳述狀對於出處、公布日期、公布在何處讓被告知悉,完全都不清楚,證據能力堪虞。

5.刑法第146條第1項,處罰所謂的行為時是遷戶籍的時候,而不是投票時的行為,遷戶籍的時候本案被告徐基龍並沒有參與遷戶籍之行為,又如何會是行為人,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應該是無罪的。

(三)、被告伍曉珍與陳興賢等二人之辯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該被告二人等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 號見解,認為該案被告是因為馬祖的生活比較艱困,所以才會將戶籍遷來遷去。烏坵是個沒水沒電的地方,也沒有就業機會,也沒有醫院,只是個軍醫院,醫療還要後送。烏坵人民基本上因為就學、就業關係等等來來去去,而沒有把戶籍設在烏坵,並不代表要與烏坵這個地方脫離原來的聯繫關係,他認識的人在那裡,投票也在那裡,這是很正常的,並沒有要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2.被告陳興賢基本上是沒有遷移戶籍,他戶籍本來就在那裡,他是烏坵鄉的警察,在烏坵那邊識字的人並沒有幾個,被告陳興賢是受他人委託辦理遷戶籍手續,故被原審認定是共犯。惟被告陳興賢在烏坵警察所時,於92年至96年間總共代辦了28件的遷移戶籍申請案,並不是刻意為了選舉叫人遷移戶籍,而是因為烏坵船期十天才一班,往返不容易,所以都是委託他人辦理遷移戶口手續。

3.被告伍曉珍是因為小孩就學的問題,從82年來回遷了十幾次之多,並不是為了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四)、被告陳瑄等四人之辯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該被告四人等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陳瑄、陳馨、高慎鴻遷移戶籍是為了探望其父母親。被告之父親陳金桂是住在大陸湄洲島,此部分有檢送陳瑄、陳馨、高慎鴻父母親住在湄洲島之證據,也有檢送被告利用小三通到大陸看父母親之證據。

2.真正要證明犯罪成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但是本案事實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要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事實上沒有這樣的證據。如果認定被告是要支持陳興國,可以調取陳興國與被告之間的通聯紀錄或是書信往返紀錄,但是沒有這樣的證據,本案檢方的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應是無罪的。

(五)、被告陳興國之辯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該被告四人等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陳興國他是當次烏坵鄉鄉長選舉的候選人,他競選或是向親友拉票,這是一定的,但是不代表所有選民只要有虛遷戶口、只要有幽靈人口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定被告有虛遷戶口的行為,一定要被告與其他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才能論定有刑法第146 條之罪,但是從其他被告於原審之供述,都證稱是基於各人,像是小三通或是領取補助等私人的原因,並不是受被告陳興國所託、是陳興國希望他們以虛遷戶口的方式來支持他,從來沒有人這樣證稱過。

2.再來,如果說是受陳興國所託,是要以這樣的方式來支持他的話,當初遷移戶口申請資料應該是要寄給陳興國,或是指明寄給他,而不像另一件案件所說,資料是寄給李毅強辦理的,以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李毅強是支持另一候選人蔡元珍的。怎麼可能這些人想支持陳興國,還故意把資料寄給蔡元珍的競選人馬,所以這是不符合經驗法則的。

3.再者,原審認定這些人並沒有在戶籍地居住的事實,縱然在虛遷戶口有疑義。其他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其他事證都沒有辦法積極證明,被告身為候選人,有拉票的行為,但不能把所有選民虛遷戶口的行為,都扯上一定的行為,必須要證明其他被告遷移戶口與陳興國有直接與間接的關係,而意圖使陳興國當選。

4.烏坵這個地方非常小,不只這些被告與陳興國有親屬關係,也與蔡元珍有親屬關係。在烏坵島上的人不是有血緣關係,就是有姻親關係,所以不能認為選民有虛遷戶口的行為,就是與被告陳興國有犯意聯絡。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甲、被告劉汝松、李玉鳳等二人部分:

(一)、查被告劉汝松與李玉鳳間係屬夫妻關係,被告李玉鳳、

與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彼此間係親姊妹,而被告劉汝松則是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時之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之妹夫,被告李玉鳳、李艷婷二人則是李毅強之親妹妹各等情,業據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並經證人李毅強於97年11月26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12頁,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由此可見,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與李毅強間均有極親之血緣或姻親關係存在。又被告劉汝松係經由其妻舅李毅強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並經由其妻即同案被告李玉鳳之同意,而於94年7 月15日由其妻舅李毅強將被告劉汝松原設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戶籍地遷入其妻即被告李玉鳳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烏坵鄉大坵村32號戶籍地,嗣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劉汝松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30頁、31頁),並有被告劉汝松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49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22頁、第127頁背面、第138頁、139頁、第145頁、146 頁)。由此可見,被告劉汝松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劉汝松與被告李玉鳳係夫妻關係,被告李玉鳳本

人有與其配偶即被告劉汝松討論遷移戶籍之事,並同意其夫即被告劉汝松於94年7 月15日遷戶籍至其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且被告劉汝松上開遷移戶籍一事係由其妻舅李毅強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李玉鳳於95年5 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92頁背面)。由上述可知,被告劉汝松於遷入其妻即被告李玉鳳前揭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一節,夫妻雙方業已討論商量過已明。

(三)、查被告劉汝松於94年7 月15日遷入其妻即被告李玉鳳前

揭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後,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高雄市楠梓區住處等情,除據被告劉汝松、李玉鳳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外(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1 宗第30頁、31頁,第92頁背面、9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

114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劉汝松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其妻即被告李玉鳳之前述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亦明。

(四)、證人蔡元珍於96年6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有

參加金門縣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對手是陳興國,其本人於參選前是現職烏坵鄉鄉長,李毅強是其本人擔任鄉長時引進擔任鄉公所機要秘書。其本人確實有在94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本人參選本屆烏坵鄉鄉長選舉時,實際幫忙助選的有李毅強,其二位哥哥蔡元水、蔡元順及其外甥楊文凱和姐夫林文彩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10頁、112頁、113頁、115頁、116頁、109 頁)。由此可見,李毅強與本次烏坵鄉長候選人蔡元珍關係密切,何況蔡元珍確曾請李毅強幫其拉票,則李毅強雖未登記為本件鄉長候選人蔡元珍之助選員,然實際上確實為蔡元珍助選,其既為蔡元珍助選,自然希望所助選之參選人蔡元珍能夠順利當選此次烏坵鄉長甚明。

(五)、再者,被告劉汝松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其妻即被告李玉

鳳之前述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惟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然其於在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 3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劉汝松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其妻李玉被告之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3日前來烏坵鄉大坵村1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劉汝松、李玉鳳夫妻二人與李毅強間

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而李毅強又與本次烏坵鄉長候選人蔡元珍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故李毅強遂與其妹婿被告劉汝松、妹妹即被告李玉鳳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支持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蔡元珍當選,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玉鳳同意其夫即被告劉汝松遷移戶籍至被告李玉鳳前開烏坵鄉戶籍地之方式,繼由被告李玉鳳之兄李毅強辦理被告劉汝松之戶籍遷入事宜之行為分攤,將被告劉汝松之戶籍自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台灣戶籍地遷入前述烏坵鄉戶籍地址,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劉汝松、李玉鳳二人與李毅強顯然是以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妨害投票犯行均應堪認定。

(七)、被告劉汝松既與被告李玉鳳為夫妻,則其於軍職退休後

更應與其妻小同住台灣,始合常情,當無反遷居偏遠之烏坵小島,與其妻小分離之理。況被告劉汝松於94年 7月15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坵村32號,嗣於同(94)年12月3日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後,隨之將戶籍遷出,迄至96年1月5日始又將戶籍遷入烏坵同址其妻即被告李玉鳳之戶內,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138頁背面)。倘被告劉汝松94年7月15日遷戶籍係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豈會在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短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由此可見被告劉汝松所為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等辯解,無非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依上說明,被告劉汝松設籍遷入烏坵鄉之目的,既非如其所辯,可見其動機已屬可議;而其遷移戶籍手續又委由其妻舅李毅強辦理,益證其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有關至明。

(八)、被告李玉鳳為李毅強之妹,已如上述,其設籍烏坵多年

,以其所受之教育,及經歷其兄李毅強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應悉設籍可取得投票權,及其兄李毅強為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機要秘書並為之助選等情。且依常情,李毅強為助選拉票,被告李玉鳳自應為其兄李毅強強力拉票之人選之一,被告李玉鳳實難脫其嫌。再者,被告劉汝松為被告李玉鳳之夫,二人關係非如外人,被告李玉鳳對其夫遷戶籍之目的,當非無所知悉;而被告劉汝松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既非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遷戶籍,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李玉鳳雖辯稱其夫劉汝松將遷戶籍遷到烏坵,是為了退休後的規劃,與選舉無關,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乙、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部分:

(一)、查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與李毅強間均有極親之血

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佘金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23、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係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大弟,亦即李毅強為佘金盛之姊夫;而被告李艷婷則係佘金盛姊姊佘金蘭之小姑;林素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係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弟佘國盛之配偶,亦即李毅強乃林素美之姊夫,而被告李艷婷則係林素美之姊夫李毅強之妹妹各等情,業據佘金盛、林素美二人各於偵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與李毅強、佘金盛及林素美間各具有極密切之血親或姻親關係存在甚明。又佘金盛、林素美二人係經由其姊夫李毅強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並經由李毅強之妹妹即同案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之同意,而於94年7 月15日由其姊夫李毅強將佘金盛、林素美二人原設籍如附表一編號23、23所示台北市○○區○○街戶籍地遷入李毅強之妹妹即同案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之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烏坵鄉大坵村33號戶籍地,嗣該二人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渠等二人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 2號偵查卷影本第1 宗第31頁背面、32頁,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並有佘金盛、林素美二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49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22頁背面、23頁、第127頁背面、第138頁、139頁、第145頁、146 頁)。由此可見,佘金盛、林素美二人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曾親自向佘金盛、

林素美二人拜託,故佘金盛、林素美二人乃將遷移戶籍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寄至烏坵鄉公所給李毅強,委託李毅強幫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故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至烏坵各等情,業據證人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96年3 月20日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6 頁);而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同意他(指佘金盛)遷入,我也是委託李毅強辦理,因為我人在高雄,所以我將戶口名簿交給他(李毅強),然後委託李毅強辦理。」,「我同意她(指林素美)遷入。」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122頁背面、126頁)。由上述可知,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遷入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 鄰33號戶籍地一節,顯然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業已知悉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移戶籍之用意與目的是為了選舉等情甚明。

(三)、查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94年7 月15日遷入被告李艷婷

(即李玉燕)前揭烏坵鄉大坵村1 鄰33號戶籍地後,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台北市○○區○○街住處等情,除據佘金盛、林素美二人供述如前外(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31頁背面),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115頁)。由上述可知,上開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雖將渠等戶籍遷入上開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之前述烏坵鄉大坵村1 鄰33號戶籍地,然該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亦明。

(四)、又李毅強與本次烏坵鄉長候選人蔡元珍關係密切,何況

蔡元珍確曾請李毅強幫其拉票,則李毅強雖未登記為本件鄉長候選人蔡元珍之助選員,然實際上確實為蔡元珍助選,其既為蔡元珍助選,自然希望所助選之參選人蔡元珍能夠順利當選此次烏坵鄉長甚明,已如上述。

(五)、再者,上開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雖將渠等戶籍遷入前述

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之前述烏坵鄉大坵村1 鄰33號戶籍地,惟該二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然渠等二人於在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 鄰33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上述。由此可見,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 鄰33號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之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渠等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3日前來烏坵鄉大坵村1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

(六)、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96年3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渠等遷戶籍至烏坵,部分原因是為了參與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因為候選人蔡元珍曾拜票;佘金盛亦證稱,認識李玉燕(即李艷婷),與李玉燕是同學,李玉燕平時住高雄,知道李玉燕與李毅強是兄妹;林素美亦證稱李毅強知道其遷戶籍是為了選舉;知道遷戶籍需要戶長同意,遷戶籍時知道李玉燕戶籍在烏坵,當時遷戶籍時知道李玉燕是誰,也知道李玉燕平時住高雄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雖該二人亦證述僅將戶籍資料寄給李毅強,但未告知李毅強將戶籍遷入何人戶籍內;然李毅強曾任金門縣烏坵鄉鄉長8 年,鄉代表12年,現任金門縣烏坵鄉長,即烏坵鄉第7 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之機要秘書,對於蔡元珍參選第7 屆鄉長選舉,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且蔡元珍已先行向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拜票,該二人始委託李毅強遷戶籍辦李遷戶籍至烏坵之手續,李毅強甚且主動幫佘金盛、林素美尋找遷入戶,李毅強若非為蔡元珍助選,自無需主動為人作嫁,尋找遷入戶。

(七)、又佘金盛、林素美等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

罪,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確實有為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而虛設戶籍,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 日本件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設籍之投票所,完成本件鄉長選舉之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致生影響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各等情,業經上開佘金盛、林素美等二人自白認罪在卷(原審卷第10宗第41頁、47頁);嗣經檢察官與上開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同案被告均已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經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確定(被告佘金盛、林素美等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情,此有該二人原審95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宗原本第143頁至第145頁)。

(八)、查被告李艷婷為李毅強之妹,其同意佘金盛、林素美遷

入其設於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烏坵鄉戶籍,亦有佘金盛、林素美該二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以被告李艷婷其目睹知悉與經歷其兄李毅強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辯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遷入其戶籍之目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因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與李毅強間及佘

金盛、林素美二人各有極親密之血緣或姻親等關係,而李毅強又與本次烏坵鄉長候選人蔡元珍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故李毅強遂與佘金盛、林素美二人及其妹妹即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等共同基於意圖支持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蔡元珍當選,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同意其姻親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移戶籍至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前開烏坵鄉戶籍地之方式,繼由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之兄李毅強辦理佘金盛、林素美二人之戶籍遷入事宜之行為分攤,將上開佘金盛、林素美二人之戶籍自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台灣戶籍地遷入前述烏坵鄉戶籍地址,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佘金盛、林素美二人與李毅強及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等顯然是以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被告李艷婷(即李玉燕)事證明確,其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應堪認定。

丙、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部分:

(一)、查被告陳金城乃係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之一即

被告陳興國之堂叔,本次被告陳興國參選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有請被告陳金城幫忙從事助選,故被告陳金城有請其親戚即戴愛蘭(按戴愛蘭為被告陳金城自小即過繼給姓戴之親姊姊)與徐基龍(按徐基龍係戴愛蘭之夫)等人將戶籍遷入陳金城之母親莊紅之烏坵鄉戶籍等情,業據被告陳興國於94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影本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頁)。又被告陳興國於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烏坵鄉投票日選舉前有打電話給陳金城,在電話中有提到請陳金城把家屬選舉人帶回烏坵,並於電話中有提到交通費之問題;且於電話中提及選舉人交通問題請被告陳金城自行負責處理,並於電話中向陳金城拜票,請陳金城之家屬全力支持其本人,以及遷移戶籍是烏坵鄉選舉之慣例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88頁、90頁背面、94頁背面)。另依被告陳金城於94年12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陳興國係其堂哥兒子,因陳興國在選舉前有拜託其本人支持,故其本人有為被告陳興國助選。且其本人有拜託其自己姊姊,包括被領養的姊姊及被領養的姊姊家的妹妹,請該等親戚能夠在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並主動告知渠等戶籍遷移至烏坵的福利及拜託渠等親戚在此次三合一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等語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影本第45頁至第47頁)。再者,被告陳金城於96年3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興國是其堂哥小孩,其本人有答應陳興國將號召親友集體回烏坵鄉投票支持陳興國;94年12月3 日回烏坵鄉投票,係由其本人(陳金城)包租遊覽車到碼頭,當時林美蘭、林光勇、林美英有與其本人一同搭乘遊覽車及船艦回烏坵投票;搭車到碼頭回烏坵投票前有與陳興國電話聯絡過一次,在電話中其本人有答應陳興國會儘量把全部親戚帶回烏坵投票;陳興國在登記參選本次烏坵鄉鄉長前後有打電話請其本人幫忙助選;且陳興國於登記參選烏坵鄉鄉長前亦有拜訪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107頁背面、108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故由被告陳興國上開證述與被告陳金城前揭證述以觀,被告陳金城、戴愛蘭、徐基龍等三人與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之一即被告陳興國間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存在,且被告陳金城確有動員其親屬遷移戶籍至烏坵以支持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即被告陳興國等情至明。

(二)、查李毅強原係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秘書,於本案發生前擔

任過八年鄉長與十二年民意代表等情,此據李毅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1 宗第88頁)。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係經由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基於為鄉親服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經本院於99年度選上更

(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關於李毅強妨害投票罪案件理由中認定李毅強係烏坵鄉公所秘書,基於為鄉親服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而與上開三人並無犯意聯絡,故對李毅強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94年

7 月26日由李毅強將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原設籍如附表一編號58、61、67所示之台灣戶籍地遷入無犯意之莊紅(係陳金城之母)即如附表一編號58、

61、67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嗣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並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1 宗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85頁背面、86頁),並有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5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131頁、第138頁、第142頁背面、第145頁、149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 3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於94年7 月26日

遷入莊紅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後,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台北市文山區、台北縣新店市住處等情,除據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31頁背面),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87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雖將渠等戶籍遷入上開莊紅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然該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亦明。

(四)、再者,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雖將其戶籍

遷入上開莊紅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惟該三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然渠等三人於在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莊紅之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3 日前來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與本次

烏坵鄉長候選人陳興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顯係各基於意圖支持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陳興國當選,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各以前述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經由無犯意聯絡之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代為辦理申請與遷移戶籍,而各將戶籍遷移至上開莊紅之烏坵鄉戶籍地址,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三人顯然是各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該被告三人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應堪認定。

(六)證人陳金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基龍與戴愛蘭夫其二人本來就有意願要遷移戶籍至烏坵,補償金是不必要戶籍,但是為了預防政府做事情會改來改去,有時說要戶籍,有時說不要戶籍,萬一要戶籍的話就會領不到補償金,所以他們就將戶籍遷到烏坵。其本人與戴愛蘭講遷戶籍之事時,並未談及關於投票的事情。其於偵查時並未提到要拜託戴愛蘭、徐基龍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云云,無非均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徐基龍與戴愛蘭二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丁、被告伍曉珍與陳興賢二人部分:

(一)、查被告伍曉珍與被告陳興賢係屬夫妻關係,又被告陳興

賢與同案被告陳興國間則屬親弟兄(陳興國係哥哥),陳興國則係被告伍曉珍之大伯,且係此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此據被告陳興賢、伍曉珍二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32頁、33頁、34頁)。由此可見,被告伍曉珍、陳興賢與同案被告陳興國間有極親之血緣或姻親關係存在。又被告伍曉珍係與其夫即被告陳興賢商量討論,經其夫即被告陳興賢之同意並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於94年6 月30日將被告伍曉珍原設籍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灣頭南巷78弄1之4號戶籍地遷入陳興賢之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嗣被告伍曉珍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伍曉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73頁背面、74頁),並有被告伍曉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5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40頁、第130頁背面、第138頁、143頁、第145頁、150頁)。由此可見,被告伍曉珍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興賢與被告伍曉珍係夫妻關係,被告陳興賢本

人有與其配偶即被告伍曉珍討論遷移戶籍之事,並同意其妻即被告伍曉珍於94年6 月30日遷戶籍至其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且被告伍曉珍上開遷移戶籍一事係由其夫即被告陳興賢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伍曉珍與陳興賢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73頁背面、74頁,95年度選他字第1 號偵查卷影本第40頁正、反面)。由上述可知,被告伍曉珍於遷入其夫即被告陳興賢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一節,夫妻雙方業已討論商量過已明。

(三)、又查被告伍曉珍於94年6 月30日遷入其夫即被告陳興賢

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後,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高雄縣住處等情,除據被告伍曉珍、陳興賢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外(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73頁背面、74頁,95年度選他字第1 號偵查卷影本第40頁正、反面),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86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伍曉珍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其夫即被告陳興賢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亦明。

(四)、再者,被告伍曉珍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其夫即被告陳興

賢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惟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然其於在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 鄰32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伍曉珍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其夫即被告陳興賢之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3日前來烏坵鄉大坵村1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

(五)、經查內政部部長曾於91年5 月29日召開「研商協助解決

烏坵鄉相關建設事宜」會議,並決議「凡設籍烏坵鄉應接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得專案免遷戶籍而依家長或監護人在台、澎、金、馬居住地或工作地選擇適當學校就讀」,烏坵鄉公所並於同(91)年11月13日將上開決議張貼公告,並請大、小坵村長通知旅台鄉親,此有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6年1 月22日坵社字第0960000108號函檢附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總卷原本第195頁至第197頁)。而被告陳興賢於91年12月4 日到任烏坵駐在所任職員警(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97頁、96頁),其到職日距上開鄉公所公告不及三星期;其兄即被告陳興國又為烏坵鄉民代表,該二人對於教育部上開重大決議,要非無從知悉之理,遑論鄉公所業已請村長通知鄉親,是被告陳興賢、伍曉珍二人辯稱於上開烏坵鄉公所公告二年半後之94年6 月被告伍曉珍遷戶籍回烏坵時,始知悉免遷戶籍得就近就學一事,實有違常情事理。

(六)、被告陳興賢與伍曉珍二人雖另均辯稱,渠等將戶籍從高

雄縣鳳山市寄居處所遷出時,尚不知烏坵鄉民子女得免遷戶籍就學之規定,則該二人何以既明知烏坵鄉未設學校,子女若設籍烏坵,則無學校可以就讀,竟仍於94年

6 月30日遷出寄居處所後,復將戶籍遷回烏坵,自陷困境,其矛盾之處,已不言可喻(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再者被告陳興賢於96年3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妻小在臺灣期間,均居住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 宗第102頁、101頁);是以被告陳興賢與伍曉珍夫妻二人既在台灣高雄縣有自宅,於戶籍遷出寄居處所時,理當將戶籍遷至高雄縣自宅,以免其子女失去就學之機會,然被告伍曉珍反將戶籍遷回烏坵,顯與其為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出烏坵之辯解,背道而馳,足見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七)、依上說明,被告伍曉珍於94年6 月30日遷戶籍回烏坵,

實與其子女就學無關;而被告伍曉珍之夫即被告陳興賢又早於87年即服務於金門縣警察局等情,亦據被告陳興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宗影本第100頁),則被告陳興賢對於設籍滿四個月可取得選舉投票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況其自91年12月4 日任職烏坵鄉迄至94年12月3日第七屆烏坵鄉長選舉前,僅於92年8月26日、11月9 日協助烏坵鄉民蔡燕明及其弟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亦有其提出之為民服務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2宗影本第101頁、147頁、148頁),卻在其兄即被告陳興國參選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前五個月,相繼為其妻即被告伍曉珍,與親戚即被告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辦理遷戶手續,其作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陳興賢既非為其子女就學問題而為其妻即被告伍曉珍遷移戶籍至烏坵鄉;再者辦理其叔叔即被告陳金桂、堂妹陳瑄、陳馨,及堂妹婿高慎鴻等人之戶籍遷徙手續,又均係在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前六個月,且被告陳興賢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者,不是其配偶則為親戚等親屬,而非一般民眾,可見被告陳興賢其代辦上開被告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之遷移戶籍至烏坵,均與一般所謂為民服務之作法有違常情事理,故被告陳興賢辯稱其辦理上開被告等人戶籍遷移手續,與上開被告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權無關,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伍曉珍、陳興賢夫妻二人與同案被告

陳興國間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而同案被告陳興國又係參與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並與另一參選鄉長候選人蔡元珍競爭候選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興賢、伍曉珍夫妻二人既為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國之親弟弟與弟妹,本於親情之故,自然會從中幫忙給予助力,希望其兄即同案被告陳興國能夠順利當選此次烏坵鄉長甚明。故被告陳興賢、伍曉珍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支持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陳興國當選,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興賢同意並代其妻即被告伍曉珍申請辦理與遷移戶籍事宜,將被告伍曉珍之戶籍自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台灣戶籍地遷入前述被告陳興賢烏坵鄉戶籍地址,被告伍曉珍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伍曉珍、陳興賢二人顯然是以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妨害投票犯行均應堪認定。

戊、被告陳瑄、陳馨、高慎鴻與陳金桂部分:

(一)、查被告高慎鴻與陳馨二人係屬夫妻關係,被告陳馨與陳

瑄二人則屬親姊妹關係,而被告陳金桂乃陳馨、陳瑄二人之父,亦係被告高慎鴻之岳父;復為被告陳興國、陳興賢兄弟二人之親叔叔,而被告陳興國、陳興賢則係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之堂哥,且被告陳興國則係此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各等情,除據證人陳興國於96年3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88頁正、反面),並據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與陳金桂及被告陳興國、陳興賢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204頁、20 5頁、211頁、212頁、213頁;本院卷第2 宗第33頁、79頁)。由此可見,被告陳金桂、陳馨、陳瑄、高慎鴻等四人與被告陳興國、陳興賢間均有極親之血緣或姻親關係存在。又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係經由其堂兄即被告陳興賢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並經由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之父親或岳父即被告陳金桂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戶籍地屋主),而於94年6月9日由被告陳興賢將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自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原臺灣戶籍地址遷入其父即被告陳金桂之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嗣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5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38頁、144頁、第145頁、150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馨、陳瑄各係被告陳金桂之親生女兒,高慎鴻

則係被告陳金桂之女婿,被告陳金桂則係被告陳興賢之親叔叔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將遷移戶籍之資料證件交與其父即被告陳金桂,並經得其父陳金桂同意遷入被告陳金桂之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嗣由被告陳金桂將上開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之遷移戶籍證件寄給其侄即被告陳興賢,繼由被告陳興賢於94年6月9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等情,業據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陳金桂與陳興賢等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95年度選他字第1 號偵查卷影本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40頁正、反面)。由上述可知,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於遷入其父即被告陳金桂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一節,業已與其父或岳父即被告陳金桂討論商量過已明。

(三)、又查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於94年6月9日遷入

其父即被告陳金桂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後該三人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原臺灣戶籍地址等情,除據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金桂於檢察官之供述互核相符外(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95年度選他字第1 號偵查卷影本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95頁)。由上述可知,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其父或岳父即被告陳金桂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然該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亦明。

(四)、再者,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雖將渠等戶籍遷

入上開其父或岳父即被告陳金桂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鄰31號戶籍地,惟該三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述戶籍地,然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在上開烏坵鄉小坵村

1 鄰31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其父或岳父即被告陳金桂之前述烏坵鄉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渠等三人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3日前來烏坵鄉大坵村1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

(五)、查被告陳金桂為被告陳興賢、陳興國之叔叔;並為被告

陳瑄、陳馨之父,亦為被告高慎鴻之岳父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金桂為福建省莆田人,並在莆田市湄洲鎮興建房屋,且多次往來兩岸之間,有卷附戶籍資料、莆田事城鄉居民建房審批表、證明書,及入出境許可證為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陳金桂於89年間即設籍烏坵,並在大陸湄洲鎮興建住宅,應早有常住大陸之意;且「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小三通辦法)亦於同(89)年12月25日施行,有該實施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宗影本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倘被告陳瑄、陳馨為盡人子之孝,赴大陸探視被告陳金桂,理當亟早辦理戶籍遷入烏坵手續,以便小三通,豈會延宕近五年之久,始於本次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數個月方興遷戶籍之念頭?

(六)、況被告陳瑄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曾經由香港赴大陸1 次

,亦未循上開小三通方式至大陸,卻在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前之94年6月9日,始由被告陳金桂委由被告陳興賢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而被告陳馨、高慎鴻則於原審審理本案終結(96年3 月28日)前,未曾經由小三通赴大陸。

(七)、再者,被告陳瑄、陳馨、高慎鴻三人遷戶籍前之94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已明文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其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均可經由小三通赴大陸,被告陳瑄、陳馨、高慎鴻若為小三通之故,其夫妻、姊妹實已無全部遷徙戶籍至烏坵之必要。可見被告陳瑄、陳馨、高慎鴻3 人遷移戶籍至烏坵,顯非為小三通之便至明。另被告陳馨(94年1月9日與被告高慎鴻結婚)雖辯稱因其婆家反對結婚未滿1 年,故不宜回娘家過年,致未曾赴大陸云云,實與常情事理有違,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及陳金桂與同案

被告陳興國、陳興國兄弟間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陳興國又係參與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並與另一參選鄉長候選人蔡元珍競爭候選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及陳金桂既與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國有如上之極親密親屬或姻親關係,本於親情之故,自然會從中幫忙給予助力,希望其堂兄或其親侄子即同案被告陳興國能夠順利當選此次烏坵鄉長甚明。故陳馨、陳瑄、高慎鴻及陳金桂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支持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陳興國當選,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興賢代其親戚即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申請辦理與遷移戶籍事宜,將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三人之戶籍自如附表一編號51、52、53所示原臺灣戶籍地址遷入前述被告陳金桂烏坵鄉戶籍地址,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三人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人顯然是以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被告陳馨、陳瑄、高慎鴻及陳金桂等四人均事證明確,渠等妨害投票犯行均應堪認定。

已、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陳興國部分:

(一)、查被告林文蘭係被告林光勇、林美英二人之父親,其配

偶乃陳春花。如附表一編號63、64、65所示遷入地戶長林光輝則係被告林文蘭之兒子。林光輝則係被告林光勇之兄,被告林文蘭係同案被告陳興國之堂姑丈,被告林光勇、林美英二人則分別是同案被告陳興國之堂表弟、妹各等情,除據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外(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1 宗第79頁背面、80頁、81頁背面、8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興國於96年3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宗影本第88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與被告陳興國、間均有極親之親屬關係存在。另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遷入地戶長陳金芸與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魏炎明間係夫妻關係,被告陳興國則係陳金芸之姪子各等情,此據陳金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98頁背面、99頁),由此亦可知,被告陳興國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魏炎明及遷入地戶長陳金芸二人間亦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存在。又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係經由其無犯意聯絡之子或兄即林光輝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63、64、65所示遷入地戶長)後,嗣由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至於魏炎明(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則係與其其妻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遷入地戶長陳金芸商量討論並經其妻陳金芸同意後,亦由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上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則由其親戚即被告陳興國於94年7 月26日將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及魏炎明等共四人自如附表一編號63、64、65、68所示原臺灣戶籍地址接續遷入其子或兄即林光輝之如附表一編號63、64、65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與魏炎明之妻陳金芸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嗣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及魏炎明等共四人於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後,而於94年12月

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8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四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第5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43頁正反面、44頁、46頁,至第3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131頁、第138頁、142頁背面、第145頁、149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確有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

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林文蘭係被告林光勇、林美英二人之父親,其配

偶乃陳春花。如附表一編號63、64、65所示遷入地戶長林光輝則係被告林文蘭之兒子。林光輝則係被告林光勇之兄,被告林文蘭係同案被告陳興國之堂姑丈,被告林光勇、林美英二人則分別是同案被告陳興國之堂表弟、妹;又另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遷入地戶長陳金芸與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魏炎明間係夫妻關係,被告陳興國則係陳金芸之姪子各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遷移戶籍之資料係被告林文蘭之妻,亦即被告林光勇、林美英之母親陳春花辦理,而陳春花則係委託其弟陳金城郵寄包裹資料寄至烏坵鄉公所請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幫忙辦理,陳金城則不知郵寄包裹之內容等情,雖據證人陳春花與陳金城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10頁、11頁,第16頁、17頁)。上開郵寄至烏坵鄉公所之包裹資料收件人姓名係寫李毅強一節,亦據證人李毅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15頁)。然依證人李毅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另證稱,因當時被告陳興國在鄉公所現場故請被告陳興國幫忙辦理上開戶籍申請與遷移辦理手續等語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3宗第15頁)。再依證人即於94年迄今仍在烏坵鄉公所擔任戶政、收發文等工作之約僱人員何瑞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烏坵鄉公所並未另外設立戶政事務所,一般民眾辦理戶籍遷移,大部分當事人會請烏坵島上的民眾辦理或是郵寄至鄉公所,辦理戶籍遷移則是其本人之業務,有關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遷移戶籍至烏坵鄉為何由陳興國幫忙辦理之情形,有可能是陳興國拿至鄉公所辦理,所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受託人是陳興國,亦有可能是當事人請陳興國當受託人等語在卷(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3宗第25頁)。另依被告陳興國於96年3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辦理遷戶籍當日(94年7 月26日),在烏坵鄉公所確實有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等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91頁背面、9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之戶籍資料雖係直接寄到烏坵鄉公所,然依被告陳興國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於94年

7 月26日申請辦理遷移戶籍當日確實有接到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之電話委請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等情至明。故依前述證人李毅強之證述因被告陳興國在鄉公所現場故請被告陳興國幫忙辦理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之遷移戶籍,再依上開烏坵鄉公所辦理戶籍遷移業務之證人何瑞眉上開證述辦理戶籍遷移過程內容及被告陳興國上開證稱其有接獲上開林光勇等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等情可知,本案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確由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等情至明。再依被告林文蘭於95年5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是為了選舉才將戶籍遷移至烏坵鄉等語以觀(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80頁背面、79頁背面)。因本案被告陳興國與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有前述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興國對於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之遷移戶籍之烏坵鄉一節彼此間顯然已有默契與認知,而由被告陳興國與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三人共謀由被告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等情至明。依前述說明可知,證人陳春花與陳金城及李毅強等三人之前開證述,亦不足資為被告陳興國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四人免責及有利之依據。又證人林光勇與被告陳興國係堂表兄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7 月其本人有委託其母陳春花辦遷移戶口到烏坵,因其父林文蘭要去大陸,需要有人做伴,故才辦理遷移戶口;被告陳興國並沒有向其本人拜票,亦沒有人請其於遷戶籍時投票支持被告陳興國;另一證人林美英即被告陳興國之堂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於94年7 月有委託其母陳春花辦遷移戶口到烏坵,故要辦小三通,陪其父林文蘭去大陸;被告陳興國選烏坵鄉鄉長時,並沒有向其本人拜票,且也沒有請其本人虛設戶籍來投票支持他各等語;證人林光勇與林美英且均證稱,因為遷戶籍均是請其母親陳春花代辦,將證件寄到烏坵,並不清楚後來遷移戶籍到烏坵鄉,為何請陳興國幫渠等代辦各等語(本院卷前審第3 宗第20頁至第24頁);惟查被告陳興國於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在94年7 月26日辦理遷戶籍當日,確有在烏坵鄉公所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等情,已據被告陳興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由此可知,上揭證人林光勇、林美英二人之證言,亦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陳興國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陳興國有利之證明,均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共四人於

94年7 月26日遷入其子(或其兄)林光輝前揭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與其妻陳金芸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後,該四人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如附表一編號63、64、65、68、所示原臺灣戶籍地址等情,除據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上開遷入地戶長林光輝、陳金芸各於檢察官之供述互核相符外(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87頁正、反面,第94頁、98頁背面),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87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雖將渠等戶籍遷入上開其子或其兄即林光輝或其妻陳金芸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然該四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情亦明。

(四)、再者,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共四人

雖將渠等戶籍遷入上開其子或其兄即林光輝或其妻陳金芸之前述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惟該四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述戶籍地,然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四人在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形式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四人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之前述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渠等四人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3 日前來烏坵鄉大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

(五)、又上開另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遷入地戶長陳金芸與如

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魏炎明等夫妻二人,就渠等所犯本件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犯妨害投票罪等犯行,亦據該二人於96年3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均認罪,均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宗第127頁、130頁、131頁、133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均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 月

1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蓋2 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等情,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宗第295頁、296頁)。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

四人與同案被告陳興國間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陳興國又係參與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並與另一參選鄉長候選人蔡元珍競爭候選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既與本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國有如上之極親密親屬關係,本於親情之故,自然會從中幫忙給予助力,希望其外甥或堂兄或其姪子即同案被告陳興國能夠順利當選此次烏坵鄉長甚明。故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支持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陳興國當選,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興國代其親戚即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申請辦理與遷移戶籍事宜,將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人之戶籍自如附表一編號63、

64、65、68所示原臺灣戶籍地址遷入前述林光輝與陳金芸之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四人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人顯然是以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陳興國等四人均事證明確,渠等妨害投票犯行均應堪認定。

庚、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確實因被告劉汝松、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人虛偽遷入戶籍,並於94年12月3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致對於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結果產生重大影響,理由如下:

(一)、按烏坵鄉民平日實際居住者僅四、五十人,而蔡元珍曾

參與烏坵鄉第六屆鄉長選舉,對手係本案被告陳興國和黃金龍二人,該次選舉蔡元珍獲得一百餘票,只贏得對手陳興國三票而當選,該次得票數亦遠高於平日居住於烏坵鄉島上之實際居住人數,多出來之選票人數則係住於臺灣本島地區之選民,此據證人蔡元珍於96年6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 宗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同原審卷第9 宗第207頁至第209頁、213頁)。而被告陳興國於96年3 月28日再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參與上一屆(即第六屆)烏坵鄉鄉長選舉,差

二、三票敗選等語(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89頁正、反面、88頁)。可見本次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則有被告陳興國與蔡元珍二人競爭參選,被告陳興國則差一票落選各等情,此分別據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供稱證述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影本第91頁至第93頁、106頁背面至第108頁;原審卷第2 宗影本第88頁、89頁)。

(二)、查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

烏坵鄉大坵村第49投票所為181 人(即男99人,女82人);小坵村第50投票所為190 人(即男92人,女98人),此有上開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121頁、121頁背面;第129頁、129 頁背面)。故上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計371 人,可見該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為數甚少至明。本院考量烏坵鄉的選舉特點就是在於選舉人口少,如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就會影響到投票的選舉結果,故重點在於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目的是否會影響到投票結果。而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計有蔡元珍與陳興國二人參加競選,嗣經選舉結果,蔡元珍得票數為157票,陳興國得票數為156票,經公告蔡元珍當選,由此可見該二人為鄉長參選人之得票數僅差

1 票,則票數之取得對於該二人之選舉勝敗關鍵極為重大,故有無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對於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結果極有重大影響甚明。

(三)、而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參選人蔡元珍得票數為

157票,贏取對手即被告陳興國1票,雖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蔡元珍當選;惟因蔡元珍於此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為尋求連任之故,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

2 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蔡元珍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蔡元珍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上開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

4 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蔡元珍於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蔡元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宗第232頁),並有蔡元珍之前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足證(原審卷第4 宗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前審卷第3 宗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517頁至第534頁)。

(四)、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

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

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

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六)、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以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七)、又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

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代為決定。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八)、綜上所述,足見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繼續確實居

住,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辛、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原名李玉燕)、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陳金桂、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興賢、陳興國等十六人否認有前述妨害投票犯行,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本案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書證、照片等,經核均難資為被告等有利之依據,故均難以被告等人提出之書證等相關證物資為被告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函查等相關事證,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函查或調閱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96)年0月00日生效所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 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犯及預供犯之共同正犯;然對於本案被告何韻生、楊文池二人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李毅強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各就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及取得投票權進而於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共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而言,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查刑法第41條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曾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繳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述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該第41條第2項規業經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 號令修正公布(97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參照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惟該第41條繼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繳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興賢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綜上所述,有關新、舊法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

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六)、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日、99年9月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該法第57條、14條、26條、134條、35條、37條等條文,惟同法第113條則未修正,因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經修正,故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均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原名李玉燕)、戴愛

蘭、徐基龍、陳金城、伍曉珍、陳興賢、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陳興國等等十六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

(二)、查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本件被告劉汝松與被告李

玉鳳二人及已判決有罪之李毅強間;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佘金盛、林素美及李毅強間;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本件被告伍曉珍與被告陳興賢間;被告陳馨、高慎鴻、陳瑄與被告陳金桂及被告陳興賢間;本判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本件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則與被告陳興國間;同案已判決確定之魏炎明與陳金芸及被告陳興國間;就所犯本案以前述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有前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妨害投票罪犯行,各係事先同謀,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戴愛蘭、徐基龍、

陳金城三人所為,係各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

(四)、查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陳興賢為前揭如附

表一編號51、52、53、所示陳馨、高慎鴻、陳瑄等三人於94年6月9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均為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又被告陳興賢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伍曉珍於94年6 月30日代為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係不同期日,為另一虛偽設籍行為;上開被告陳馨、高慎鴻、陳瑄及伍曉珍等人於虛偽設籍行為,並未繼續居住於前開設籍之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後,嗣於94年12月3日連續參加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使該次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陳興賢顯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續使本次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查如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所述,被告陳興國為前揭如附

表一編號63、64、65、68、所示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魏炎明等四人於94年7 月26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均為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興國判決事實部分,漏列同案被告魏炎明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犯有妨害投票部分,因就被告陳興國犯行而言,係單一行為,本院自得就同案被告魏炎明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犯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劉汝松等十六自均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部分:原審對於前揭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原名李玉

燕)等三人判決部分(係於96年4月3日判決),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劉汝松、李玉鳳夫妻二人與同案被告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李毅強間;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與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及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同案被告李毅強間;渠等就如何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共犯關係;併就同案同案被告李毅強如何於於94年7月15日、7月26日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24等人申請設籍日期與代為辦理遷入戶籍日期均未於事實欄詳細敘明清楚;且於該判決論罪理由欄部分就上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申請設籍與如附表二遷入戶籍等事實,該等被告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均未詳細論述說明,均有未洽。

(二)、

1.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伍曉珍等十人判決部分(係於96年4 月19日判決),原審判決就被告伍曉珍與陳興賢間;被陳馨、高慎鴻夫妻與被告陳瑄(陳瑄係陳馨之妹)及渠等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被告陳金桂和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被告陳興賢間;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與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被告陳興國間;已判決之魏炎明與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陳金芸(已判決確定)及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被告陳興國間;渠等就如何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共犯關係;併就被告陳興賢如何於94年6月9日、6月30日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陳瑄、陳馨、高慎鴻三人及編號57伍曉珍等人申請設籍日期與代為辦理遷入戶籍日期均未於事實欄詳細敘明清楚;且於該判決論罪理由欄部分就上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申請設籍與如附表二遷入戶籍等事實,該等被告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均未詳細論述說明,亦有未洽。

2.原判決就被告陳興賢論罪部分,查被告陳興賢係於94年6月9日、6月30日不同期日受託代前開被告陳馨、高慎鴻、陳瑄3人及被告伍曉珍等人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致使上開被告陳馨、高慎鴻、陳瑄三人及被告伍曉珍各於不同期日取得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因上開被告陳馨、高慎鴻、陳瑄三人及被告伍曉珍等人於94年12月3日本次第7屆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日連續前往投票,致連續生影響於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結果,則被告陳興賢而言,其就本次第7 屆烏坵鄉鄉長選舉,顯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續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陳興賢於事實與理由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主文論罪宣告亦未論以共同連續犯等均有未洽。

3.上開原審判決事實欄關於陳興國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漏未記載同案魏炎明與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陳金芸及被告陳興國間之共同虛設設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事實認定未盡正確。

(三)、上開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減刑條例,容有未洽。

(四)、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予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復未與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論述說明,亦有未洽。

(五)、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有前揭妨害

投票罪等情雖均不足採,已如前述;然查原審辦決關於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

一、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前述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法方式,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審酌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徐基龍、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十三人或為人情、親情所困(或各與李毅強或被告陳興國、陳興賢或被告陳金城、林文蘭等人間有前揭親情或夫妻等關係,均已如本判決理由欄項所述),上開被告劉汝松等十三人係以虛為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以取得投票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又被告陳興賢身為員警,為支持兄長即被告陳興國參選,甘冒不法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蔡元珍第七屆烏坵長選舉當選無效,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及上開被告劉汝松等共十四人犯後態度等其他之一切情狀,各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查被告陳金城因有意競選鄉民代表,卻不思建立正直、公平良好形象之正當途徑,反與被告陳興國利益交結,拉攏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支持被告陳興國參選,就本次妨害投票罪案件居於主導地位,則他日其本人自己參選時亦必依相同之途徑,破壞選舉之純正與公平,其惡性自非小可。爰審酌被告陳金城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人情殃及親友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態度,爰改判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宣告刑,併予褫奪公權三年。

三、至被告陳興國身為民意代表,此次參選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卻不思建立正當形象,反以拉攏幫助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破壞選舉之純潔、純正與公平性,其惡性非淺。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人情殃及親友所生之危害,犯後猶不知悔悟,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宣告刑,亦併予褫奪公權三年。

四、本院另審酌被告陳金城就本次妨害投票罪案件居於主導地位,拉攏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陳興國身為民意代表,此次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選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亦以拉攏幫助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嗣其於本案被查獲後,並未坦承犯行,不若對手即同案被告蔡元珍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 月

9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同案被告蔡元珍之原審筆錄與上揭判決正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 宗第5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153頁);本院審酌被告陳金城與陳興國該二人之犯罪後態度因均未坦承犯行,故均不給該二人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劉汝松等十六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上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被告陳金城、陳興國二人前揭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各減為1年6月。

六、查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徐基龍、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等陳興賢等十四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被告十四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被告十四人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對該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徐基龍、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等十三人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就被告陳興賢部分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併均諭知上開被告十四人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上開被告劉汝松等十四人關於宣告褫奪公權1 年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因褫奪公權期間未逾1 年,故關於上揭被告劉汝松等十四人有關褫奪公權勿庸依照主刑標準減輕其期間,併予敘明。

伍、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第一點(如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書第4 頁頁所述)、第二點(同上揭判決書第4 頁所述)、第三點(同上揭判決書第5頁所述)、第四點(同上揭判決書第6頁所述)、等發交本院調查部分,均已於本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各點詳予補充及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46條第1項、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