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霖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號、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春霖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竊盜無罪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將其妻陳盈敏所有置於金門縣金湖鎮安民12之3號其與陳盈敏臥房衣櫥內之金手鐲3對、金手鍊5對、金項鍊8條、金戒指9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金戎指」)竊取後,攜至臺灣典當,因認被告陳春霖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春霖涉犯有上開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敏、告訴人其母洪寬治及其子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證述、金湖派出所證物表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21頁)等資為被告涉犯有本件竊盜罪之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陳春霖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本件竊盜罪犯行,辯稱:⑴其實其本人並未竊取其前妻即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警察通知其本人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其表示其與前妻即告訴人陳盈敏是夫妻共有財產制,警察表示他們想要結案,要其承認有竊取其前妻即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沒關係,其實其並未竊取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⑵當時警察對其表示其本人與其前妻即告訴人陳盈敏之家務事不要鬧成這個樣子,警察對其表示他打一句要其本人就照著打好的筆錄唸出來,於是其本人就照著警察打的警詢筆錄的內容回答。警察對其表示筆錄做一做,他就可以結案。⑶因為其本人有答應警察的要求,而且警詢筆錄已這麼寫,所以其本人就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其實其本人並未如警詢筆錄所記載有竊取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事後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因其本人都有說明,但檢察官均不置理,只是要如警詢筆錄所記載有竊取金飾的結果,故在檢察官偵查詢問時,其本人不爽,就照著警詢筆錄所記載給檢察官回答。其實其本人並未竊取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
四、本院查:
(一)、被告陳春霖雖於99年1 月11日金湖警察分局金湖派出所
警詢調查時供承,其有於家中房間衣櫃竊取其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盈敏共有嫁妝之金飾,金飾係放置於一只旅行箱之背包內,竊取之金飾有手鐲3對、手鍊8對、項鍊15條、全套首飾1 套、戒指13只、項鍊墜子數個,並於96年間在台灣典當等語(警卷第2 頁)。然查上開警詢筆錄第一頁僅告知權利事項部份係由金湖警察分局金湖派出所巡佐賴春成負責製作記錄,另由警員楊鎮銘負責詢問,至於警詢筆錄第二頁以後至第五頁之內容,當時巡佐賴春成業已離去並未在製作筆錄現場,而是由警員楊鎮銘個人負責詢問與製作等情,此據證人即上開巡佐賴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楊鎮銘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無訛(本院卷第82頁、83頁)。而上開警詢筆錄第五頁之末雖記載詢問人為警員楊鎮銘,記錄人巡佐賴春成等情,然前述關於被告陳春霖供承竊取金飾之第二頁以後至第五頁之警詢筆錄內容則係由警員楊鎮銘個人單獨負責詢問與製作,並非由巡佐賴春成共同參與記錄等情,已如前述。故由上述可知,前揭有關被告陳春霖供承竊取金飾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出自於被告陳春霖本人之本意據實陳述,該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自難資為被告陳春霖確實犯有竊取告訴人陳盈敏本案金飾之不利依據。
(二)、又就被告陳春霖於99年4 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有承
認竊取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然經本院就上開檢察官偵查時詢問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盈敏之偵查筆錄光碟逐一勘驗翻譯成文字筆錄內容以觀,被告陳春霖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係供稱:「那個,我會承認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說這樣子沒事呀,他說可以馬上結案呀。他說是形式上作個筆錄呀。他說什麼夫妻財產共有制,裡面也有你的東西,我說對呀,、、。」,「那算了啦,我承認啦。」,「就承認就好了呀。」,「那算了。因為他(警察)當初也是好意呀。」,「嗯,算了,沒關係啦。」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頁、69頁,第85頁)。故由被告陳春霖於上開檢察官偵查詢問之回答內容以觀,被告陳春霖雖然於警詢時有供承竊取金飾,乃因被告於警詢時因警察要被告承認即可沒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允諾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警詢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金飾,遂於檢察官詢問時依前述警詢供稱有竊取金飾之記載而於檢察官詢問時亦供承其有竊盜金飾。然依被告陳春霖於上開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之回答語氣以觀,被告陳春霖之所以在檢察官偵查詢問時承認竊盜金飾,顯然出於無奈而非出自其本意之回答至明。由此可知,被告陳春霖雖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供承其有竊盜告訴人陳盈敏之金飾,然依上開被告陳春霖於檢察官詢問之回答語氣以觀,被告陳春霖於檢察官之前述自白竊盜犯行顯然亦非出自於被告之本意至明。何況,縱認被告於檢察官有自白竊盜金飾犯行,然本案亦僅有被告個人自白,此外並未查獲本案被告竊盜金飾之贓證物以資佐證,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於檢察官業已自白竊盜告訴人之金飾而遽論被告以前述竊盜罪責。
(三)、另依告訴人陳盈敏於上開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亦供稱:「
(問:你認為他(被告)是偷走或侵占的嗎?)我不認為呀,但是當時那種情形我們就拎了去警察局報案了嘛。」,「(問:我是說,你現在認為是他(被告)偷走或侵占的嗎?)我不知道耶。」,「(問:你不知道哦?)但是他(被告)有去跟警察承認說是他(被告)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95號偵查卷第10頁)。故由告訴人陳盈敏於上開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之供述以觀,被告陳春霖是否確有竊盜告訴人陳盈敏前揭金飾一節,告訴人陳盈敏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明確指訴其失竊之金飾確係被告陳春霖所為亦明。由此可知,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陳盈敏前述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以上開竊盜罪責。
(四)、依卷附由告訴人陳盈敏書寫之金湖警察分局金湖派出所
證物表一紙所示,告訴人報案時所稱遭竊之金飾清單為「手鐲3對、手鍊8對、項鍊15條、全套首飾1 套、戒指13只、項鍊墜子數個」,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失竊金飾數量記載為「金手鐲3對、金手鍊5對、金項鍊8條、金戒指9只」,經對照比較互核已有未合。再參照金湖警察分局金湖派出所蒐證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員警至現場採證時,現場遺留數個空的飾品盒及紙袋等情。而質之告訴人陳盈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沒有細數遺留空盒的數量,且即便數這些空盒子,也沒辦法確定失竊金飾數量,況且,說到其本人放在臥房衣櫃內的金飾數量,講也講不完等語(原審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則於失竊金飾數量不明之情形下,併鑑於所有金飾均藏放於單一背包內,而失竊現場尚遺留若干金飾等情以觀(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之現場照片)。衡諸一般失竊常情,竊賊理當直接竊取該背包並逃離現場,以降低竊盜犯行被發覺之可能性,實無由耗費大把時間停留現場,過濾背包內之金飾,僅竊取其中部分,而不予搜刮殆盡之理。準此,因失竊金飾數量無法確定,且現場情形亦與失竊常情不符,本院實無法僅以蒐證現場照片、金湖派出所證物表及告訴人尚不明確之指述,率爾論斷被告確有何竊取金飾之犯行。
(五)、至證人洪寬治(被告之岳母)及甲男(被告之子)雖於
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渠等二人均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有說金飾是他拿的等語。惟鑑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竟一度陳稱:其本人不是甲男爸爸等語(原審卷第74頁),惟參照甲男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肯認無訛(本院卷第34頁、73頁)。
由此可見,被告之個性於受刺激時,傾向於易衝動並為情緒性反應乙節,應堪認定。復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詢以為何對其兒子承認有偷竊金飾時,被告答稱:因為其已經答應警察,已經說好了,故其不能答應之後又反悔,所以其於偵查中才會先問檢察官,如果說出來,警察會不會受到處分,但其本人確實沒有拿告訴人的金飾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證人洪寬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他為什麼把人打成這樣,被告就說這關你們父母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45頁)。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可能基於情緒性反應之故,不耐他人質問,而乾脆回答其兒子及其岳母有偷拿告訴人之金飾等話語。是以,本案竊盜案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資為佐證,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答覆係出於其一時情緒性回答所致,自無法僅以證人洪寬治及甲男所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金飾之罪責。
(六)、又告訴人陳盈敏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自承:其於99年1 月
間因家暴受傷住院時,方發現金飾失竊,其猜想金飾大概是在95年11月底後陸續失竊,而與其夫妻二人同住之人有其之子女、公公、小叔、小姑等人,其他人亦有可能進入該臥室等情(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自金飾可能失竊時點至告訴人發覺時,已間隔約莫3 年光景,於該期間內,為何告訴人始終未曾發覺貴重金飾失竊,已屬有疑。又既然該臥室存有其他第三人進入之可能性,則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有機會接近並竊取放置於臥房衣櫃背包內之告訴人金飾,亦使本院對被告究竟有無竊取告訴人金飾犯行乙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金飾數量難以確認,更因現場情形迥異於一般竊盜常態,實無法推認告訴人有無金飾遭竊乙事,且縱認確有金飾失竊,亦因時間久隔,並有他人下手行竊之可能性存在,自難遽指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金飾之人。再者,本件告訴人指訴其失竊金飾一節之期間,告訴人陳盈敏係與被告陳春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同財共居,彼此間並未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陳盈敏與被告間在上開婚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指稱失竊之金飾即為告訴人陳盈敏所有之特別財產;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陳盈敏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陳盈敏失竊之金飾。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竊取告訴人前開金飾一節,應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本案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罪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罪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參、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無罪之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依法諭知被告就被訴竊盜罪部分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份: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2.證人洪寬治及被告之子甲男均證述:
渠等均曾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有供稱金飾是他拿的等語。
3.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具證據能力。4.由遺留現場未遭竊取之金飾,更可證明本件係被告所為。5.由被告做製作筆錄當時情狀觀之,並無造成「一時情緒上湧」之情形,以致於警詢完畢後,基於「一時情緒上湧」才在被告兒子面前承認犯行。6.告訴人自金飾可能失竊時點至發覺時,間隔約莫3年光景,與常情無違。
二、本院查: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已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各點交代
論述說明關於被告於警詢筆錄供承其竊盜告訴人金飾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及被告於檢察官之自白竊盜犯行亦非出自於被告本意等情,故認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有瑕疵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非出於被告本意之自白資為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罪之依據,已如上述。
(二)、經核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積極提出新事證以資證
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陳盈敏所指訴失竊之金飾,從而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陳盈敏之單方面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下即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