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來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號、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福來部分撤銷。
林福來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福來、林福從係同胞兄弟,與林福展則為堂兄弟關係;緣林福展(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時效取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而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於不詳地點,商請林福來、林福從兄弟於事先委請不知情土地代書就所書立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林福來、林福從(按林福從涉犯本案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又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登錄地,及編號2至5所示之國有土地,均非林福展之祖遺財產,且林福展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十年以上之事實,竟基於幫助林福展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藉以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所列記之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由林福展占有使用,嗣因軍方闢建訓練場而喪失占有,以便林福展檢具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林福展於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乃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並於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一切準備就緒後,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申登日欄所載日期,連續三次檢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號所示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為林福展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林福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國有土地面積共計4.464313公頃,嗣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麗敏、陳天成等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
二、林福來、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國有土地,均非林福來之祖遺財產,且林福來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達10年以上之事實,詎林福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林福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委請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於事先所書立之四份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黃火為、黃水泉(按黃火為、黃水泉涉犯本案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林福從(林福從所犯本案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已如前述)竟基於幫助林福來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係林福來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記載之時效取得期間內所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使林福來得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林福來於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申請複丈日期欄所載日期,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復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
俟複丈結果出來,一切準備周全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所示申登日欄所載日期,連續四次檢送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 所示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該4 筆土地登記為林福來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林福來於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共計3.993186公頃後,隨後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美東、吳清漢、莊錦發等人,得款至少860 萬元以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林福來及其辯護人於98年2 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1頁、1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得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自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既經原審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卷第26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並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各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暨其在原審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述,均得作為他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福來矢口否認有幫助同案被告林福展詐欺取財,或其自己犯有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1.其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之遺產。其本人有幫助林福展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沒錯,但並未幫助詐欺。2.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所遺留之遺產,其本人是依法申請登記,並未詐欺。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實是其本人所有。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關於追訴權時效,應以申請日為準。另外本案是否罹於時效也應分別計算,不應以最後一個時點計算。2.士校段97地號土地上,即偵查中有至現場勘驗之地方,確有被告之祖墳,緊接同段96地號邊界。因士校段第97、96地號土地上確實有被告曾祖父母之墓地,石頭也確實是墓碑。從金門縣地政局所調取之資料可以證明土地是被告祖遺之財產。3.士校段82-1地號及90-1地號,是被告在民國六十年以祖遺遺產土地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證在六十年以前,確有在該區活動務農耕作之事實。4.原判決對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土地,雖於理由論及被告林福來在民國四十三年至六十三年間以補登記重劃祖遺業產為由申請登記,當時為何不申請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被告之祖先在清末就已經居住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稱舊后壟;在民國初年以前因為風沙掩埋了整個村莊,故於民國初年以後,被告家族就遷移到距離約一點五公里處之新后壟,於民國四十年至五十年間被告家族是在新后壟地區生活務農,故當時申請之土地,即新后壟地區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土地。5.原判決所提出民國九十年間之空照圖與金門林務所函、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函等文件,並不能證明民國四十年至六十年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情況。6.被告對於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主觀上認為是祖先遺留下來之祖遺業產,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會以時效取得申請,是因被告年老目不識丁,對法令理解有限而且早期金門地區,民智未開對法律觀念認知淡薄,凡事簡單而行。故遵照土地代書建議以一般大多數人申請之方式,由呂丙丁代書全權處理,被告並未逐一知悉申請步驟及細節。
三、本院查:
(一)共通部分:.
1.按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依該條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同地區未登錄之土地,則須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申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 款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必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2.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均以時效取得為由,分別申請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並非以土地上有渠等祖墳,為其祖遺財產,而申請登記。渠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四鄰證明書,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等情,詳如後述。
3.被告林福來雖抗辯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其共同祖墳存在一節:
(1).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及共同被告林福從等人
,雖辯稱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渠等祖父、曾祖父、曾祖母之祖墳,並提出照片為證。惟縱有祖墳存在,並非當然即可認定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及共同被告林福從等有於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耕種之事實,故縱有被告之共同祖墳存在,並非即可等同認定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同案被告林福展、被告林福來所有,而當然取得所有權。
(2).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
展等所指祖墳位置結果,發現現場雜草叢生,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所稱祖墳,僅為隆起不明顯之土坵,並無任何標示或墓碑,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影本第24頁至第37頁)。是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雖辯稱主張於上開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有渠等共同祖墳存在,然縱有被告林福來等所主張之祖墳存在於上開土地,並不等同證明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被告林福來等所有,而有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3).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及共同被告林福從所指
之祖墳(即上開不明顯土坵),分別座落於同地段97地號及與97地號交界之96地號土地邊界上,約略位處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間,此有檢察官於勘驗時指示地政機關就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所指祖墳進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1 紙在卷可資佐證(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頁)。查上揭被告林福來等所辯稱主張有祖墳存在之位置,係在上開地段96地號土地所示
B、C 二處與同地段97地號土地所示A一處,上開96地號土地面積為1點540935公頃、9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 點51911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118頁,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第136頁、149頁),而上開所謂B、C和A 等之祖墳面積與上開96、97地號土地面積比較,各屬微小一丁點,亦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 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頁)。
(4).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及共同被告林福從之祖
母林呂美、林福展父親林天(添)富及母親林陳碧河,於40年至72年間,曾以公地放領、確定業權、補登記、重劃等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三),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9 月22日地測字第097000765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97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影本第40頁至第109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05頁、第193 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115頁至第117 頁)等為證;被告林福來,早於43年至63年間,曾以補登記、重劃、確定業權、祖遺業產、總登記、公地變承領人等原因,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11月14日地籍字第0970009321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在卷可資佐證(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第41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123 頁)。苟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係被告林福來等之祖遺業產,則上開如此重要土地,被告林福來等豈有不同時申請登記之理。
(5).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申請登記系爭如附表一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地政機關複丈時亦到場指界,然何以竟獨漏渠等所謂有祖墳存在之上揭97號土地,而未提出申請,僅申請其餘未被指有祖墳存在之8 筆土地?蓋上開97號土地如確係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人之祖遺產業,被告林福來等為何不同時申請登記,而獨漏未申請登記上揭97號土地,可知被告林福來與此顯同案被告林福展二人申請上述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顯與常情有違。
(6).又依金門地方習俗,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業據證人黃
水泉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1 宗第273頁、266頁)。金門人既不輕易變賣祖產,則其上有祖墳之土地更無待贅論;而有祖墳之土地變賣更屬不易,自不待言。然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於87年至89年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所有權後,先後於同附表附註欄記載之日期,全數轉賣予劉麗敏等五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各在卷可參(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出賣日期見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第134頁及141頁、142 頁、同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56頁,第64頁、65頁,第59頁、67頁、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137頁至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62頁、63頁、57頁;同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131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1頁、142 頁等所示)。由上述可知,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所有權後,旋即脫手轉賣他人,渠等變賣所謂渠等祖遺土地之行徑,顯然抵觸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之習俗,而且將有祖墳之土地變賣,買受人願意接受,實屬不可思議。故被告林福來雖辯稱土地上有其本人與同案被告林福展之共同祖墳,然縱有被告等之共同祖墳在上開96地號、97地號土地上,並非等同即係被告林福來等人之祖遺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7).被告林福來雖提出照片二張(97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
影本第25頁;同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同上其中之一張照片原本(本院卷第94頁),欲證明有於95年間祭祖掃墓之事實;另被告林福來聲請之證人林福從於100年2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本人大約於93年4 月份清明節祭祖掃墓時有至上開97地號土地上之石碑祭拜其阿公林子標,之前其阿公林子標埋在該處土地上,以石頭當墓碑做記號,但墓碑並無碑文,而以該石頭當墓碑,代表其阿公林子標埋葬處,當時祭祖掃墓時有拍照,如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第8 頁所拍之照片上方第一張,左邊第一人戴帽子之男子即是其本人;其與被告林福來係親兄弟,其本人知悉其兄長即被告林福來於民國88年(按應係86年始正確)有申請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惟因其自年輕時即生病,經濟不寬裕,沒有錢可以申請辦理登記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故其自己未申請而讓其兄長即被告林福來去申請前開土地;其本人有擔任其兄長即被告林福來之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四鄰保證人,惟被告林福來並未給其金錢做為代價(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一證人林再註於同上期日在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本人出生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其祖父林子節當時是住在金門舊后壟,與林福從的阿公林子標是堂兄弟,因已經過一百年,故當時沒有地號、門牌,而且舊房子也已賣掉,如換算成現在地號,依地政所整理地籍後之地號,大概是在士校段32、83、85、
91、92、95、96、97等處,該部分的地大概是舊后壟所住的地方;其本人知道被告林福來之祖父林子標死後是埋葬在士校段96、97地號標界之間,因其祖父林子節墳墓亦埋葬於該處,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惟查被告林福來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主張其與同案被告林福從、林福展等人有於前開97地號土地祭祖掃墓之事實;證人林福從雖證稱其阿公林子標往生後係以石頭當墓碑做記號埋葬於上開97地號土地上;另一證人林再註雖亦證稱,其知悉被告林福來之祖父林子標死後係埋葬於上揭士校段96、97地號土地標界之間各等情。惟查證人林福從、林再註二人雖證稱被告林福來之阿公林子標往生後係埋葬於上開97地號土地上等情,惟縱有被告林福來之祖墳埋葬於上開97地號土地上,並不等同即可證明被告林福來確有在上開土地耕種之事實,亦不等於上開土地即為被告林福來之祖遺產業;故被告林福來雖提出上開祭祖掃墓之照片,與前揭證人林福從、林再註二人之證言,均難資為憑以證明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祖遺產業之有利依據。
(8).綜上事證,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及共同被告
林福從等雖辯稱主張因林福展、林福來申請登記之土地上有渠等之祖墳存在一節,然縱有祖墳存在並不等同即可資為認定被告林福來等人確有在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耕種之事實,亦不等於上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人之祖遺產業;故被告林福來辯稱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之遺產,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4.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查證人即任職於金門縣林務所造林檢測小組成員陳榮欽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門縣林務所每年均辦理造林檢測,檢查林木存活率,依90年空照圖所示,除士校段85號土地沒有林木、106-1 號土地有一半沒有林木外,其餘綠色部分,均顯示有造林之事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298頁至第301頁、第297頁)。又依其當庭提出之79年4月3日森林調查簿清冊,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面積廣達69.67公頃;90年航測圖亦顯示,士校段81、83、84、88、90、92、96地號等土地全部,及106-1 地號近半土地均林木茂盛,此亦有航測圖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宗第30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
5.
(1).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面積共計4.464313公頃,如
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共計共計3.993186公頃,此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83頁、98頁、107頁、116頁、122頁;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72頁、94頁、118頁、129頁)。
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總面積廣大區域遼闊且各筆土地均屬分散並非全部聚在一處,此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1 紙在卷足憑(97 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 頁)。依同案被告林福展、本案被告林福來各就所提出渠等二人為名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上,上開二人各就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期間即約民國50年至62年間之農耕狀況以為觀察,其時既尚未達到農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田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被告林福來、同案被告林福展等得以管領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過大,而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可能。
(2).另查同案被告林福展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校段106-1地號土地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段88地號土地之左下方地段位置,中間相隔有同段381-2地號、96地號、96-4地號、96-5地號及95地號等數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段88地號土地之上方則係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士校段83、84、85地號等三筆土地,由此可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校段106-1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其餘四筆土地顯然南北相對立,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校段106-1地號土地在左下方之南方位置,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其餘四筆土地則在上方之北方位置,彼此相對峙;另本案被告林福來所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士校段96地號土地係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同段90地號土地之左下方地段位置,中間相隔有同段96-4地號、96-5地號、95地號、94第號及93地號等數筆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段96地號土地之右上方則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士校段90地號土地,同段90地號土地之上方則係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士校段81地號、82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此亦可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士校段96地號土地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3、1所示其餘三筆土地亦屬南北相對立,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士校段96地號土地在左下方之南方位置,如附表二編號4、3、1所示其餘三筆土地則在上方之北方位置,亦彼此相對峙各等情,此有前述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1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頁)。故如單以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座落範圍、分佈情形及各筆面積加以分析、推估,則當時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二人究係以何等方式,於機械耕耘設備尚未普及,交通亦非便利之50年至62年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從事農作,管領期間更且均達1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就此實令人懷疑,且亦不符當時人力與獸力等耕作之方式至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以下事實均為被告林福來、林福從所不爭,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均堪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於同案被告林福展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前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4 份在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66頁至第74頁)。另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亦屬國有土地,亦有上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查(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63頁)。而且同案被告林福展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亦附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列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見其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至明。
(2).同案被告林福展於85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委請本案被
告林福來及共同被告林福從,在事先書就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內為同案被告林福展分別為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等占有使用,及各筆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致喪失占有,供同案被告林福展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此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土地四鄰證明書五紙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86頁、第100頁、第109頁、第118頁、第127頁)。
(3).同案被告林福展委託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
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結果出來,於如附表一申登日欄所示日期,檢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其申請於如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同案被告林福展所有,記入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列之書證與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74頁)。
2.共同被告林福展、林福從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共五筆土地,均非同案被告林福展之祖遺土地,已如前述。
3.同案被告林福展並未於如附表一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期間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以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此亦為共同被告林福從與本案被告林福來所認識:
(1).查如附表一所示共五筆土地,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已如上述。
(2).同案被告林福展於97年6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調查時自承其本人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上耕作過等語在卷(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3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1地號土地,位於第5 林班第48小班,於50年實施造林,此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12月10日林經字第0970004044號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96頁),則同案被告林福展如何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占有種植高粱或耕作;又該筆土地並無軍方列管紀錄,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下簡稱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函復屬實,有該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4 號函
1 紙在卷足參(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144頁),從而自無上揭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2年3 月30日至62年4月1日止,由同案被告林福展種植高粱占有使用,因遭國軍闢建為訓練場占用致喪失對於該筆土地占用之情事。
(3).另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均位於第5 林班第48
小班,於50年間開始造林,此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 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5號函覆林班圖及森林調查簿清冊在卷足憑(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145頁)。且上開4筆土地自56年起,經軍方闢建為陸軍前埔教練場,並予以列管,迄至91年間始辦理縮減,亦有前揭國防部南部營產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4號函1紙在卷可證(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144頁)。則同案被告林福展如何於前開4 筆土地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因此,本案被告林福來、共同被告林福從所出具之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上開4 筆土地係均自50年2月2日起至60年2月4日止,為同案被告林福展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一節,顯屬無據。
(4).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分別於警詢中自承:「
…林福展在年輕時(18歲至30歲)曾在他父親林天富所有○○○鎮○○○段353、456,后壟段164、194,太湖劃測段19 59等5筆小面積土地上耕作,但並未○○○鎮○○段○號106-1、88、83、84、85等5筆大面積土地上耕作……」各等語明確(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8頁至第9頁、第6 頁,第12頁、第10頁)。參以本案被告林福來、共同被告林福從係同案被告林福展之堂兄弟,其對於同案被告林福展耕作之土地,理應知之甚詳,及佐以上述土地造林之情形,則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等二人於上開調查處調查自白同案被告林福展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耕作,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渠等二人明知同案被告林福展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耕作,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非林福展之祖遺財產,可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之事項,均非事實,被告林福來竟為協助同案被告林福展詐取國有土地,同意林福展之請求,在不實之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俾同案被告林福展詐登國有土地,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為灼然。
(5).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編號1 所示土
地,為未登錄土地,均非同案被告林福展之祖遺財產,且林福展本人亦無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詎林福展竟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等二人所出具之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資為證明,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依同案被告林福展前開不實之申請登記而詐取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足認同案被告林福展確犯有詐欺取財罪至明。而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明知上述情形,仍應同案被告林福展之要求,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利同案被告林福展得以遂其詐登前揭五筆土地犯行,可見本案被告林福來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林福展詐取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事證明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1.以下事實均為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所不爭執,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查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於本案被告林福來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前,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四份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60頁至第68頁)。而本案被告林福來於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複丈、登記上開四筆土地時,亦檢附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被告林福來其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等情,應可認定。
(2).本案被告林福來分別於如附表二「出具證書日期欄」所載
日期,在其座落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請託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分別在已書就之上開四筆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上開如附表二所載之土地,於如附表二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內為本案被告林福來種植高粱從事農業耕作占有使用,暨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營區或為訓練場使用致喪失占有,以便本案被告林福來持以依民法第770 條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等情,亦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75頁、第97頁、第122頁、第131頁)。
(3).被告林福來取得上揭土地四鄰證明書後,委託代書呂丙丁
,於如附表二申請複丈日欄所載日期,先後申請金門縣地政局複丈,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後,於同附表二申登日欄所示日期,檢具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使金門縣地政局之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二「登記日欄」所載日期,准予登記為本案被告林福來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56頁、60頁、62頁、64頁、67頁)。
2.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均知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均非林福來之祖遺土地,且為同案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所認識:
(1).同案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於原審雖一致辯稱係因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上有林福來之祖墳,才認為係林福來之祖遺財產,而同意蓋章。惟縱有祖墳存在,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前揭如附表一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即為被告林福來或共同被告林福展等人有於其上耕種之事實而當然取得時效,亦難以證明即為被告林福來或共同被告林福展等人之祖遺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二人於97年11月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未曾到場指界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第26頁至第28頁)。又共同被告黃水泉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時,並未閱讀證明書之內容,亦無人朗讀或告以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僅知被告林福來要申請土地,要其當證人幫忙林福來蓋章,林福來並未對其告知要申請哪一筆土地,林福來亦未帶他去看要申請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273頁、266 頁)。共同被告黃水泉既對本案被告林福來欲申請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均無所悉,即同意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足見其所辯稱被告林福來申請之土地上有祖墳存在,為林福來之祖遺財產,才會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一節,顯難以系爭土地上有祖墳存在為由,即可證明確係被告林福來之祖遺財產。至於另一共同被告黃火為事後雖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有至現場查看云云(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0頁、273 頁),惟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亦難以資為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係被告林福來之祖遺土地。
(2).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所出具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
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均記載林福來占有使用之期間、耕種作物、喪失占有之原因,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有前揭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足稽,已如前述。由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一望即知係供被告林福來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證明之用,該等證明書記載極為簡要,一覽無餘,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於簽名時,豈有不知之理。則渠等二人於簽名在上揭土地四鄰證明書時,對於被告林福來並非本於土地上有祖墳為其祖遺財產為由申請登記,而係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一節,衡情理當知之甚詳。
3.被告林福來並未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期間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此亦為共同被告林福從、黃火為、黃水泉所認識:
(1).被告林福來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
查時供承:其僅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3、4號,面積共2.452251公頃之土地上耕作約1公頃之範圍,編號2所示之土地則未曾耕作等語在卷(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2頁)。是其所辯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全部,為其耕作區域一節,已有不實。
(2).又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林
涵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已如前述。且自50年間開始造林,此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 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6號函1 紙附林班圖與森林調查簿清冊等在卷可證(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138頁至第140頁)。
則被告林福來如何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占有耕作;又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土地均無列管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早年為陸軍前埔教練場列管,自56年開始使用,並於91年間始辦理縮減等情,此亦有前揭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 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29號函、97年5 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3號函、97年12月10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689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136頁、137頁;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218 頁)。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土地既未經軍方列管,自無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0年至60年,由被告林福來占有使用,因遭國駐軍闢建為營區、訓練場致喪失占用」之情形存在等情至明。
(3).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非被告林福來之祖遺財產,且林
福來本人亦無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詎林福來竟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同案被告林福從與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等人所出具之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資為證明,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依被告林福來前開不實之申請登記而詐取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足認被告林福來確犯有詐欺取財罪至明。
(4).共同被告林福從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土地,並無其祖
墳存在,且該土地亦非渠等祖遺財產,且被告林福來亦未於該筆土地上耕作,已如前述。同案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雖辯稱因被告林福來所申請之系爭土地上有祖墳存在,而認為係被告林福來之祖遺財產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除如附表二編號2 之96地號土地上所示B、C二處有被告林福來等所辯稱主張祖墳存在之位置,該二處墳墓面積各屬微小一丁點,已如前述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土地則並無被告林福來或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等人所辯稱主張之祖墳存在等情,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頁)。故縱該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福來之抗辯主張之祖墳存在,然並不等同即可認定被告林福來即有於該土地上耕種之事實,亦難以資為證明即為被告林福來之祖遺土地,而即當然取得所有權,亦均如前述。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林福來或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等人雖辯稱主張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祖墳存在一節,顯難以祖墳存在即可證明上開土地即為被告等之祖遺土地或被告等有於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耕種之事實,而以時效完成為由取得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是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既非被告林福來之祖遺財產,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等人於所簽署之前揭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則渠等三人於簽署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時衡情理應知之甚明。從而,共同被告林福從、黃火為、黃水泉竟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見渠等三人有幫助被告林福來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福來所犯本案幫助詐欺罪與詐欺取
財罪等,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犯幫助詐欺罪,且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所遺留之祖遺土地,其本人是依法申請登記並未詐欺;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主觀上認為是祖先遺留下來之祖遺業產,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各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位於上開97地號土地上及96地號邊界處之被告祖墳週遭土壤送請化驗,以檢驗其土質年代並比較與週遭地質之不同一節,經查被告雖辯稱於上開97地號土地上與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之祖墳存在一節,惟縱有祖墳存在,並非當然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耕種之事實,亦難以證明即為被告之祖遺土地,而以時效完成為由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就上開二筆土地上之祖墳週遭土壤送請化驗,以檢驗其土質年代並比較與週遭地質之不同一節,本院認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故辯護人聲請化驗土壤及請求履勘現場,經核並無必要。又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調取民國六十年間被告林福來以祖遺業產為由申請登記士校段82-1、90-1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60)湖登字第173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予敘明。
(五)、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問題:
1.按本件被告林福來、同案被告林福展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該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前述之詐欺取財罪係需以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交付為構成犯罪之結果犯。
故本案詐登土地之犯罪,自應以地政機關准許其登記並記入登記簿,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始達於犯罪之既遂,為其犯罪成立之時點,起算追訴時效;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之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為前提,其追訴時效自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2.又按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實施偵查係指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報告書)或告訴、告發、自首之日為準(法務部民國95年 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司法院82年11月5 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函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案正犯林福展詐登土地部分),其登記日為87年7 月31日及87年10月6 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本案正犯林福來詐登土地部分),其登記日為87年10月6 日及89年6月7日,因本案正犯林福展、林福來均論以連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為87年10月6 日(本案正犯林福展詐登土地部分)及89年6月7日(本案正犯林福來詐登土地部分)。因此,本件不論正犯或幫助犯,其追訴權時效,均自行為終了之日即如附表一自87年10月6 日起算,如附表二自89年6月7日起算。查本案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97年7月9日(移送正犯林福展詐登土地部分)、同年8 月21日(移送正犯林福來詐登土地部分)發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影本、同署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7年7月9日、同年8 月22日收文後分案偵查,此有上開檢察署收文戳章日期在卷足憑,見上開第331 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第1頁,上揭第400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第1 頁),則自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自97年7月9日、同年8 月22日收文後分案開始偵查之日起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經地政局准許同案被告林福展、本案被告林福來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日止之期間,均未逾10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3.辯護人辯護稱,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應以申請日為準,另外是否罹於時效也應分別計算,不應以最後一個時點計算;故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應依各個犯罪行為分開計算,且其犯罪行為完成日應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申請登記日為準,抗辯本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似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本案被告林福來於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多數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與修正後同條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從犯,僅增加「實行」兩字,將被幫助之正犯行為明確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應不生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或輕、重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75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
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修正後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將原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7.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0 號刑事裁定參照)。
8.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但不包括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仍應分別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福來幫助林福展詐欺取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福來以單一幫助犯意,同時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幫助林福展連續三次詐得五筆國有土地,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林福來所犯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四次於不同日期申請登記,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福來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填寫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福來所犯上揭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六、原審以被告林福來事證明確,認被告林福來係犯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取財罪等二罪,並就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連續犯;另就所犯前揭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定執行刑。且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被告林福來未曾犯罪並無犯罪前科,且其年事已高,而予以宣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款項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
1.查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號土地,即同案被告林福展將詐登士校段第83地號土地得手後轉賣與第三人劉麗敏之日期係94年1月3日,此有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68頁、69頁),然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 附註欄則載為93年8月3日(原判決書第18頁、19頁;同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顯然有誤。
2.另查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號土地,即同案被告林福展將詐登士校段第84、85號土地得手後轉賣與第三人陳天成之日期分別均係94年11月15日,此有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71頁、72頁;第74頁、75頁),然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5附註欄則均記載為95年11月1 日(原判決書第19頁,同本院卷第37頁),亦有未合。
(二)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土地均無列管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早年為陸軍前埔教練場列管,自56年開始使用,並於91年間始辦理縮減等情,此有上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 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 002429號函、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3號函、97年12月10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689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
13 6頁、137頁;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218 頁);惟原判決被告林福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第3段、(2)(原判決書第11頁、13頁),則誤載為「附表二編號 1、2、4 所示土地均無列管紀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早年為陸軍前埔教練場列管」等語,而與上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之函文所示不符,有關事實之認定上有違誤。
(三)被告林福來係犯前揭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且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判決理由欄於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漏未就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理由顯未完備。
(四)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部分,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適用法律顯未完備。
(五)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而非引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七、本件被告林福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犯幫助詐欺罪,且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所遺留之祖遺土地,其本人是依法申請登記並未詐欺;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主觀上認為是祖先遺留下來之祖遺業產,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應以申請日為準,是否罹於時效亦應分別計算,不應以最後一個時點計算;故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應依各個犯罪行為分別計算,其犯罪行為完成日應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申請登記日為準,抗辯本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核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八、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福來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九、
(一)爰審酌被告林福來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林福來在安輔條例施行伊始,地政機關受理案件紛至沓來,審核較寬鬆之際,乘機製作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廣達3.993186公頃,隨後並予轉售牟得不法利益至少860 餘萬元(此金額係根據被告所供之最低金額,原審卷第343 頁)。又除其自己詐得上開國有土地以外,並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供同案被告林福展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國有土地,面積達4.464313公頃,幫助林福展牟取不法利益達1千6百餘萬元,造成國家鉅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賠償國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被告林福來就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連續意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二)查被告林福來之犯罪行為,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要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得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就被告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告所犯前述連續意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林福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林福來已年屆78歲高齡,在其圖得之不法利益返還國家之條件下,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受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6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福展詐登金門縣○○鎮○○段土地之過程):
┌─┬──┬──┬───┬──┬──┬──┬─┬─┬─┬──┬──────┐│編│申請│面積│四鄰保│出具│公告│申請│複│申│登│原登│ 附 註 ││號│地號│公頃│證人 │證書│地號│複丈│丈│登│記│記狀│ ││ │ │ │ │日期│ │日期│日│日│日│態 │ │├─┼──┼──┼───┼──┼──┼──┼─┼─┼─┼──┼──────┤│1 │106 │0.25│林福來│85. │106 │85. │86│86│87│未 │於93.08.03因││ │-1 │9020│林福從│11. │-1 │11. │09│12│07│登 │買賣而移轉登││ │ │ │ │15. │ │25. │06│09│31│錄 │記劉麗敏 │├─┼──┼──┼───┼──┼──┼──┼─┼─┼─┼──┼──────┤│2 │88 │0.40│ 同 │同 │88 │同 │85│86│87│中華│於95.11.01因││ │ │7822│ 上 │上 │ │上 │12│04│10│民國│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14│23│06│所有│記陳天成 │├─┼──┼──┼───┼──┼──┼──┼─┼─┼─┼──┼──────┤│3 │83 │1.09│ 同 │同 │83 │同 │同│86│同│同 │於94.1.3因買││ │ │8650│ 上 │上 │ │上 │上│06│上│上 │賣而移轉登記││ │ │ │ │ │ │ │ │06│ │ │劉麗敏 │├─┼──┼──┼───┼──┼──┼──┼─┼─┼─┼──┼──────┤│4 │84 │1.19│ 同 │同 │84 │同 │同│同│同│同 │於94.11.15因││ │ │3216│ 上 │上 │ │上 │上│上│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 │ │ │ │記陳天成 │├─┼──┼──┼───┼──┼──┼──┼─┼─┼─┼──┼──────┤│5 │85 │1.50│ 同 │同 │85 │同 │同│同│同│同 │於94.11.15因││ │ │5605│ 上 │上 │ │上 │上│上│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 │ │ │ │記陳天成 │└─┴──┴──┴───┴──┴──┴──┴─┴─┴─┴──┴──────┘附表一之一(被告林福來、林福從幫助被告林福展詐登金門縣○○鎮○○段五筆土地之證據清單):
┌─┬─────────┬─────┬───┬────┬────┬────┐│編│ 證據名稱 │地號106-1 │地號88│ 地號83 │ 地號84 │ 地號85 ││號│(證據所在:警一卷)│ 頁碼 │ 頁碼 │ 頁碼 │ 頁碼 │ 頁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77 │ 94 │ 102 │ 111 │ 120 │├─┼─────────┼─────┼───┼────┼────┼────┤│2 │複丈結果通知書 │ 78 │ 95 │ 103 │ 112 │ 120次頁│├─┼─────────┼─────┼───┼────┼────┼────┤│3 │複丈成果圖 │ 79 │ 96 │ 104 │ 113 │ 121 │├─┼─────────┼─────┼───┼────┼────┼────┤│3 │指界圖 │ 80-81 │ 無 │ 106 │ 115 │ 125 │├─┼─────────┼─────┼───┼────┼────┼────┤│4 │土地登記簿 │ 83 │ 98-99│ 107-108│ 116-117│ 122-123│├─┼─────────┼─────┼───┼────┼────┼────┤│5 │土地四鄰證明書 │ 86 │ 100 │ 109 │ 118 │ 127 │├─┼─────────┼─────┼───┼────┼────┼────┤│6 │土地四至關係人通知│ 87 │ 無 │ 無 │ 無 │ 無 ││ │切結書 │ │ │ │ │ │├─┼─────────┼─────┼───┼────┼────┼────┤│7 │部分戶籍謄本 │ 88-93 │ 無 │ 無 │ 無 │ 無 │├─┼─────────┼─────┼───┼────┼────┼────┤│8 │土地所有權狀 │ 無 │ 101 │ 110 │ 119 │ 140 │└─┴─────────┴─────┴───┴────┴────┴────┘附表一之二┌─────┬───────────────────┬──────┬──────┐│地號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林務所回函 │國防部回函 ││(以下均為├─────────┬─────────┤ │ ││金門縣金湖│取得時效原因 │喪失占有原因 │ ○ ○○鎮○○段)│ │ │ │ │├─────┼─────────┼─────────┼──────┼──────┤│106-1 │自52.3.30至62.4.1 │62年5月8日被駐軍闢│「地號106-1 │「地號106-1 ││ │止,計10年以所有之│建為訓練場使用 │部分位於第5 │無列管紀錄」││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林班第48小班│(註3) ││ │植高梁 │ │,造林年度為│ ││ │ │ │民國50年,經│ ││ │ │ │現勘現場已無│ ││ │ │ │林木存在」(│ ││ │ │ │註1) │ │├─────┼─────────┼─────────┼──────┼──────┤│88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地號88、83│「地號88、83││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84、85四筆│、84、85四筆││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土地位於第5 │土地,早年為││ │農作物 │ │林班第48小班│陸軍前埔教練││ │ │ │,開始造林時│場列管,自56││ │ │ │間為民國50年│年開始使用,││ │ │ │」(註2) │並於91年間辦││ │ │ │ │理縮減」(註││ │ │ │ │3) │├─────┼─────────┼─────────┼──────┼──────┤│83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同上 │同上 ││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 │ ││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 │ ││ │農作物 │ │ │ │├─────┼─────────┼─────────┼──────┼──────┤│84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同上 │同上 ││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 │ ││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 │ ││ │農作物 │ │ │ │├─────┼─────────┼─────────┼──────┼──────┤│85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同上 │同上 ││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 │ ││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 │ ││ │農作物 │ │ │ │├─────┴─────────┴─────────┴──────┴──────┤│註1 金門縣林務所97年12月10日林經字第0970004044號函(偵一卷196-199) ││註2 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5號函(警一卷145) ││註3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警一卷144) │└───────────────────────────────────────┘附表一之三┌──────────────┬───────────────┬──────────────┐│林呂美 │林天富 │林陳碧河 │├──────────────┼───────────────┼──────────────┤│(1)於46年6月以公地放領為由│(1)於72年間因「補登記」為由 │(1)於63年間因「重劃」取得 ││ ,登記為湖字第52280、 │ ,取得后壟段164號土地所有│ 湖后劃段353、后壟段194 ││ 52282號土地所有權人 │ 權(偵一卷第58、59頁) │ 號土地所有權(偵一卷第 ││ (偵二卷第115-117頁) │(2)於58年8月27日設定太湖測劃│ 51、52、60、61頁) ││(2)於63年間因「重劃」取得 │ 段1959號地之耕作權 │(2)於56年9月2日以確定業權 ││ 湖后劃段456號土地所有權│ (偵一卷第63-65、77頁)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偵一卷第53、54頁) │ │ 51646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1、82頁) ││ │ │(3)於46年6月以公地放領為由││ │ │ ,登記為湖字第51665號土││ │ │ 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83 ││ │ │ 、84頁) ││ │ │(4)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 │ 51668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5、86頁) ││ │ │(5)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 │ 52074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7、88頁) ││ │ │(6)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 │ 52077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9、90頁) ││ │ │(7)與林福來於55年2月10日以││ │ │ 祖遺業產業權為由,登記 ││ │ │ 為湖字第52108號土地所有││ │ │ 權人(偵一卷第91、92、 ││ │ │ 193 頁) ││ │ │(8)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48││ │ │ 號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 ││ │ │ 第95、96頁) ││ │ │(9)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49││ │ │ 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 ││ │ │ 97、98頁) ││ │ │(10)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52││ │ │ 號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 ││ │ │ 第99、100頁) ││ │ │(11)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97││ │ │ 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 ││ │ │ 101、102頁) ││ │ │(12)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019││ │ │ 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 ││ │ │ 103、104頁) │└──────────────┴───────────────┴──────────────┘附表二(被告林福來詐登金門縣○○鎮○○段土地之過程):
┌─┬──┬──┬───┬──┬──┬──┬─┬─┬─┬──┬──────┐│編│申請│面積│四鄰保│出具│公告│申請│複│申│登│原登│ 附 註 ││號│地號│公頃│證人 │證書│地號│複丈│丈│登│記│記狀│ ││ │ │ │ │日期│ │日期│日│日│日│態 │ │├─┼──┼──┼───┼──┼──┼──┼─┼─┼─┼──┼──────┤│1 │82 │0.89│黃火為│85. │82 │85. │86│86│87│中華│於96.11.09因││ │ │7314│黃水泉│12. │ │12. │01│04│10│民國│買賣而移轉登││ │ │ │ │01. │ │11. │18│24│06│所有│記林美東 │├─┼──┼──┼───┼──┼──┼──┼─┼─┼─┼──┼──────┤│2 │96 │1.54│ 同 │85. │96 │85. │85│86│同│同 │於91.02.19因││ │ │0935│ 上 │11. │ │11. │12│06│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22. │ │22. │14│25│ │ │記莊錦發 │├─┼──┼──┼───┼──┼──┼──┼─┼─┼─┼──┼──────┤│3 │81 │1.17│ 同 │同 │81 │85. │86│86│同│同 │於96.11.09因││ │ │6637│ 上 │上 │ │12. │01│06│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11. │18│30│ │ │記林美東 │├─┼──┼──┼───┼──┼──┼──┼─┼─┼─┼──┼──────┤│4 │90 │0.37│黃火為│85. │90 │同 │同│86│89│同 │於92.12.08因││ │ │83 │林福從│12. │ │上 │上│05│06│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11. │ │ │ │19│07│ │記吳清漢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幫助被告林福來詐登金門縣○○鎮○○段四筆土地之證據清單):
┌─┬─────────┬───┬────┬────┬────┐│編│ 證據名稱 │地號82│ 地號90 │ 地號96 │ 地號81 ││號│(證據所在:警二卷)│ 頁碼 │ 頁碼 │ 頁碼 │ 頁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69 │ 91 │ 115 │ 124 │├─┼─────────┼───┼────┼────┼────┤│2 │複丈結果通知書 │ 70 │ 92 │ 116 │ 125 │├─┼─────────┼───┼────┼────┼────┤│3 │複丈成果圖 │ 71 │ 93 │ 117 │ 126 │├─┼─────────┼───┼────┼────┼────┤│4 │指界表 │ 無 │ 無 │ 121 │ 128 │├─┼─────────┼───┼────┼────┼────┤│5 │土地登記簿 │72-73 │ 94-95 │ 118-119│ 129-130│├─┼─────────┼───┼────┼────┼────┤│6 │土地四鄰證明書 │ 75 │ 97 │ 122 │ 131 │├─┼─────────┼───┼────┼────┼────┤│7 │戶籍謄本 │80-89 │ 101-113│ 無 │ 無 │├─┼─────────┼───┼────┼────┼────┤│8 │土地所有權狀 │ 90 │ 114 │ 123 │ 132 │└─┴─────────┴───┴────┴────┴────┘附表二之二┌─────┬───────────────────┬──────┬──────┐│地號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林務所回函 │國防部回函 ││(以下均為├─────────┬─────────┤ │ ││金門縣金湖│取得時效原因 │喪失占有原因 │ │ ││鎮) │ │ │ │ │├─────┼─────────┼─────────┼──────┼──────┤│士校段82號│自50.9.2至60.10.2 │62年11月2日被駐軍 │「地號82、90│「地號82,無││(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闢建為營區使用 │、96、81四筆│列管紀錄」(││45534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土地位於第5 │註5) ││ │植高梁 │ │林班第48小班│ ││ │ │ │,開始造林時│ ││ │ │ │間為民國50年│ ││ │ │ │」(註4) │ ││ │ │ │ │ │├─────┼─────────┼─────────┼──────┼──────┤│士校段90號│自50.1.2至60.1.3 │未曾喪失,申請人繼│同上 │「地號90,無││(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續在左列土地從事農│ │列管紀錄」(││45534-6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業耕作高梁花生 │ │註6) ││) │植高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士校段96號│自50.9.2至62.9.4 │62年10月5日被駐軍 │同上 │「地號96,早││(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闢建為訓練場使用 │ │年為陸軍前埔││51554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 │教練場列管,││ │植高梁 │ │ │自56年開始使││ │ │ │ │用,並於91年││ │ │ │ │間辦理縮減」││ │ │ │ │(註7) │├─────┼─────────┼─────────┼──────┼──────┤│士校段81號│自50.9.2至60.10.2 │62年11月2日被駐軍 │同上 │「地號81無列││(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闢建為營區使用 │ │管紀錄」(註││45553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 │7) ││ │植高梁 │ │ │ │├─────┴─────────┴─────────┴──────┴──────┤│註4 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6號函(警二卷138) ││註5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136) ││註6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12月10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218) ││註7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137) │└───────────────────────────────────────┘附表二之三┌──────────────────────────────┐│林福來 │├──────────────────────────────┤│1、於60年6月15日以補登記為由取得士校段82之1號土地所有權 ││ (面積0.302公頃)(偵二卷第43、44頁) ││ ││2、於58年11月26日購買士校段1177號土地 ││ (面積0.0069公頃)(偵二卷第45、46頁) ││ ││3、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94號土地所有權人 ││ (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56、57頁) ││ ││4、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后壟段第190號土地所有權人││ (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58、59頁) ││ ││5、於62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161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0、61頁) ││ ││6、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271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2、63頁) ││ ││7、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322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4、65頁) ││ ││8、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39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6、67頁) ││ ││9、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42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0737公頃)(偵二卷第68、69頁) ││ ││10、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55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155公頃)(偵二卷第70、71頁) ││ ││11、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95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72、73頁) ││ ││12、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44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848公頃)(偵二卷第74、75頁) ││ ││13、於56年7月28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1646之1號土地 ││ 所有權人(面積0.0863公頃)(偵二卷第76、77頁) ││ ││14、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1664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680公頃)(偵二卷第78、79頁) ││ ││15、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1671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038公頃)(偵二卷第80、81頁) ││ ││16、於43年5月6日因總登記,登記為湖字第51672號土地所有權人 ││ (面積0.038公頃)(偵二卷第82 、83頁) ││ ││17、於43年5月6日因總登記,登記為湖字第52020號土地所有權人 ││ (面積0.03公頃)(偵二卷第84 、85頁) ││ ││18、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04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068公頃)(偵二卷第86、87頁) ││ ││19、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08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12公頃)(偵二卷第88、89、119頁) ││ ││20、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28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058公頃)(偵二卷第90、91、128頁) ││ ││21、於56年7月28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41號土地所有││ 權人(面積0.154公頃)(偵二卷第92、93頁) ││ ││22、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70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62公頃)(偵二卷第94、95頁) ││ ││23、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04號土地所有 ││ 權人之事實(面積0.06公頃)(偵二卷第96、97頁) ││ ││24、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47號土地所有 ││ 權人之事實(面積0.06公頃)(偵二卷第98、99頁) ││ ││25、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81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78公頃)(偵二卷第100、101頁) ││ ││26、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95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673公頃)(偵二卷第102、103頁) ││ ││27、於56年7月11日以公地變承領人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8764號土地││ 所有權人(面積0.041公頃)(偵二卷第104、105頁) ││ ││28、於56年7月11日以公地變更承領人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8766號土││ 地所有權人(面積0.026公頃)(偵二卷第106、10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