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 身分、地.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在服兵役時,被告甲○○用不實的信件告知家中有人身亡,經查證非實,顯見被告甲○○有偽造文書的罪行,爰對被告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
告甲○○之姓名,住所則記載「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住家隔壁」、特徵「非女性且不高不矮不胖不瘦亦不男不女」,至於被告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等則付諸闕如;再者,自訴人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至第3頁);凡此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原審法院已於民國98年11月8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1、委任律師為代理人。2、被告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3、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嗣自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收受裁定,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惟自訴人並未依規定補正前揭三項法律上必備程式之事項,只於98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1紙(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日收到該聲請異議狀),陳明自訴人深具相當法律知識,故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點決議,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類推解釋,故本案已無委任律師之準用或適用無疑云云,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刑事聲請異議狀」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由此可見,自訴人顯然並未遵期於期限內補正上揭法律上必備之事項。
(三)、依上述(一)、(二)說明,自訴人迄至原審裁定規定
之期間,仍未依規定遵期補正上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之三項法律上必備程式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法院所為裁定為無效之裁定,故應認為與自始未命補正相同;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未補正被告個人資料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既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第2項之規定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第1款、第4項等規定,亦未補正被告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各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自訴人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諭知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於程序上既逾期未補正,則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