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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雄泰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頂自民國(以下同)70年間迄今,均設籍並居住於臺中縣○○鄉○○路(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游園路,應予更正)2 段89號;石素真(石素真所涉本案妨害投票罪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則自78年間迄今,均居住於臺中縣○○鄉○○路○ 段○○巷○弄○號(中間因小孩就學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3樓之4)。嗣陳永頂、石素真、林美玲及張雄泰等四人均明知陳永頂及石素真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戶長為張雄泰,按金沙鎮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長與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美玲、張雄泰與陳永頂、石素真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選舉與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玲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詢問石素真可否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前揭金沙鎮后浦頭14

2 號戶籍地址,並代為尋找願意一同虛偽設籍之人,以便於同(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選舉時,共同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石素真則予允諾,另徵得其友人陳永頂之同意,願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至前開金沙鎮后浦頭14 2號戶籍地址,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陳永頂乃將其遷徙戶籍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均交付與石素真,再由石素真將其自己與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寄交林美玲。嗣經林美玲詢問張雄泰可否將陳永頂及石素真二人戶籍遷徙至張雄泰設籍之上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內,張雄泰則予應允。隨後林美玲與張雄泰旋於同(98)年6 月22日一同至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石素真、陳永頂二人戶籍遷移申請手續,將石素真、陳永頂二人戶籍以虛偽遷徙之方式,遷入前開張雄泰之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

2 號戶籍內,然因陳永頂照片不合規定,故於當(22)日僅辦理申請遷徙石素真之戶籍遷移手續。俟陳永頂另行補交合乎規定之照片後,張雄泰再於同(98)年7月2日,將陳永頂之戶籍遷徙至其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內。隨後戶政機關因陳永頂、石素真已在該選舉區設籍達四個月以上,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使陳永頂、石素真二人皆取得上開金門縣第5 屆縣長、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陳永頂、石素真二人於遷入張雄泰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後,均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而均於98年12月4日一同抵達金門,並於同(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 選舉區金沙鎮汶沙里第48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 屆縣長、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完成投票行為;嗣經警於同(12)月7 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頂固供承有將其本人身分證件、印章、照片交給石素真,嗣由石素真再將她自己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等寄給同案被告林美玲,再由同案被告林美玲將其本人與石素真等二人之上開身分證件等交給同案被告張雄泰去申請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其本人係於98年7月2日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同案被告張雄泰之戶籍內,並於98年12月5 日有前來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選區第48投票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十屆鄉鎮長候選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美玲固供承其本人係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勁投資公司)之副董事長,約於97年10、11月左右至高雄華勁公司上班,金門金沙湖畔假日飯店是華勁投資公司資產之一,由其擔任金門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之副董事長,負責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之招商工作,因為了節省往返台灣、金門之間洽商之機票款項,遂於98年6月3日將戶籍遷至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金沙湖畔假日飯店地址,同案被告張雄泰是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之總經理。石素真係其表姊,石素真有將她自己本身之身分證件、印章、照片等身分資料證件及被告陳永頂之身分證件資料等寄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再將石素真與同案被告陳永頂之上開身分證件等交給被告張雄泰去辦理遷移戶籍至被告張雄泰之前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內,且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二人於98年12月5 日有前來金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十屆鄉鎮長候選人等事實。

三、訊據被告張雄泰固供承其本人原先住高雄,嗣於97年8 月在台灣應徵金門歡樂假期KTV之經理,隨後派至金門歡樂假期KTV擔任經理,嗣因來金門歡樂假期KTV不好經營,遂由其本人向董事長虞幼祥、副董事長林美玲建議改名為飯店,嗣經董事長虞幼祥認同後,就改名為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並由其本人擔任總經理。之後其於97年年底左右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金沙湖畔飯店地址,由其本人擔任該地址戶長;因副董事長即被告林美玲對其表示有二位朋友即石素真與陳永頂二人要將戶籍遷至上揭金沙鎮后浦頭

142 號其本人戶籍內,故由其幫忙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等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之身分證件資料等寄給被告林美玲後,再由被告林美玲將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等二人上開身分證件等交給其本人去辦理遷移戶籍,且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於98年12月5 日有前來金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十屆鄉鎮長候選人等事實。

四、惟被告陳永頂、林美玲及張雄泰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妨害投票罪之犯行,被告三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永頂辯稱:1.其與石素真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石

素真要其本人至金門投資,經其允諾,投資款項是由石素真先代墊。其本人每個月多少會拿一些生活費給石素真。2.因其來金門做生意時,順便可以跟石素真見面,是石素真要其本人將戶籍遷來金門,故其才將戶籍遷至金門。其本人與石素真在金沙飯店旁之玻璃屋租房子,房租是由石素真先支付,之後再由其本人付給石素真。

3.其本人並不認識張雄泰與林美玲。4.其有去投票沒錯,惟其辦理遷移戶籍是為了投資,並非為選舉。

(二)、被告林美玲辯稱:1.石素真是其阿姨女兒即其表姐,至

於被告陳永頂其本人則不認識。2.其本人是華勁投資公司之副董事長,原本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之招商均由其本人在處理,因金沙湖畔假日飯店旁邊剛好有玻璃屋,其心想政府要開放陸客有利多,故鼓勵其表姐石素真來金門投資。剛開始其表姐石素真有猶豫,嗣經其說服其表姐石素真,表示在金門會幫助其表姊;其表姐石素真表示她有一位朋友要來金門一起做,其則表示同意,惟其本人並不知道其表姐石素真之朋友是誰。3.其並不認識被告陳永頂,如其本人要影響選舉,則其朋友不只有其表姐石素真她們;其表姐石素真與她朋友來金門投資,是為了節省機票費用,因其表姐石素真說要遷戶籍,故其才幫石素真與她友人陳永頂幫忙辦理遷徙戶籍至金門。當時是為了投資與節省機票,才幫其表姐石素真與她朋友二人遷移戶籍。

(三)、被告張雄泰辯稱:1.其公司之金沙湖畔假日飯店負責人

是虞幼祥,同案被告林美玲則是該飯店之副董事長。2.因其飯店副董事長林美玲對其表示要遷二名員工來金門,故其乃依照她的命令來遷戶口,因其心想中華民國有遷移戶口之自由,故乃幫忙石素真、陳永頂二人將戶口遷至公司地址即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金沙湖畔商務大飯店。3.其本人只是聽從其公司副董事長林美玲之命令,幫忙遷移戶籍而已;中華民國有遷移戶籍之自由,其本人並沒有交代其他人去投票,只是講說有收到投票通知單,要不要去投這樣而已。其本人是無罪冤枉的。

五、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三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被告陳永頂之所以會遷移戶口並非是為了選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純粹是應朋友石素真之建議而希望到金沙湖畔飯店旁之玻璃屋投資經營太陽餅生意;且基於機票之考量才會與石素真一起請被告林美玲與張雄泰幫忙辦理遷移戶籍。(二)、石素真的確沒有固定薪水,惟此即為何被告林美玲要石素真至金門工作之理由。被告林美玲原先之構想是由石素真擔任名義上之承租人及投資人,惟相關之金錢投入,大部份皆由被告林美玲資助。因後來石素真找被告陳永頂加入,惟被告陳永頂之真實身份只是提供資金而已,故其對要販賣之物品及運送方式,才會無法正確答覆檢察官之訊問。再者,事實上被告陳永頂有多筆不動產,且經營機車行已有數十年之久,確為有資力之人,故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永頂想投資太陽餅生意之總額50萬元,相較於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之經濟能力相形龐大之結論,實有違誤。又被告陳永頂是因聽信於石素真,而石素真又相信被告林美玲,渠等二人才會在第一次至金門時,即與金沙飯店簽約,並給付24萬元之押金。又石素真雖於98年12月4 日與金沙飯店簽約,惟租期真正起始日是99年3月1日,石素真尚有幾近三個月之時間作準備,且又有其表妹即被告林美玲幫忙張羅,時間並不倉促。(三)、石素真係被告林美玲之表姐,而被告林美玲是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之副董事長,因被告林美玲知悉玻璃屋要出租,才會想請石素真來金門經營太陽餅生意。被告林美玲主要是要幫石素真找一個穩定工作,希望其表姊石素真來金門以便就近照料,且可享受金門提供優渥之福利,並無選舉考量。嗣石素真後來才向被告林美玲表示她朋友陳永頂要來金門,故被告林美玲才幫同案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辦理遷移戶口。(四)、被告林美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銀行亦有定期存款,有多餘款項可借予友人,故被告林美玲確實是有資力之人,其願意資助表姐石素真,經濟能力絕無問題。

被告林美玲與金門當地之候選人並不熟識,並不需要替任何候選人助選,而冒著觸犯刑罰規定之風險親自去遷移被告陳永頂及石素真之戶籍。再以被告林美玲之身份及經歷而言,若真要支持某候選人當選,要遷幾十個人之戶籍至金門,絕非難事,則為何其只遷移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二人而已,此又可有多大的作用?(五)、被告張雄泰是金沙湖畔假日飯店之總經理,亦為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戶長,故被告林美玲才交代同案被告張雄泰去幫陳永頂、石素真辦理遷移戶籍;而被告張雄泰即依被告林美玲之指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雖被告張雄泰確知被告陳永頂並未實際居住在金門,亦確有將選票交予被告陳永頂一起前往投票,惟原審判決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張雄泰知悉被告陳永頂是因所謂「意圖使某候選人當選」之理由才遷移戶籍?整個事件是單純因被告陳永頂、石素真要來金門投資玻璃屋,並非為了選舉才辦理遷移戶籍。(六)、若被告張雄泰等三人確為本案共犯,則理論上在接到檢察官傳票時,被告三人應會互相勾串才是,豈有可能完全不聯絡而作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證詞。本件被告陳永頂於99年2月3日至地檢署開庭時,即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在投票前從未來過金門;而被告張雄泰則於99年4月9日至地檢署開庭當日竟還向檢察官表示陳永頂是金沙假日 KTV之員工,於98年當年4、5月時做了幾天又不想做,被告陳永頂工作這幾天被告張雄泰有看到,且被告陳永頂於98年間陸陸續續住了一個月左右云云,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並未事先勾串供詞。而被告張雄泰之所以會在偵查庭作出不實之供述,完全是其憑空相像,誤以為要講陳永頂曾在金門住過,才不會害了被告陳永頂,惟事實上被告張雄泰只大概知道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是要來金門投資玻璃屋生意而已。

六、本院查:

(一)、被告陳永頂自70年間迄今即設籍住於於臺中縣○○鄉○

○路○ 段○○號,石素真自78年間迄今原設籍並居住於臺中縣○○鄉○○路○ 段○○巷○弄○號(中間因小孩就學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3樓之4),嗣被告林美玲於98年6、7月間,打電話給石素真,請石素真將其本人及被告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寄至金門縣金沙湖畔假日飯店給被告林美玲,再由被告林美玲與被告張雄泰一起至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戶籍遷移手續,將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二人戶籍遷徙至前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被告張雄泰之戶籍地各等情,此據被告陳永頂於99年2月3日、4 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與被告林美玲、張雄泰二人分別於99年7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各供承明確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13頁、第52頁、53頁;99年度選偵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被告張雄泰於99年9 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其本人是因為被告林美玲有交代要將陳永頂及石素真之戶籍遷入,故才同意讓他們遷入,其與該二人不熟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石素真於99年4月28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6 月陳永頂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與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寄交給林美玲,再由林美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並於99年10月28日在原審審理證稱:其於98年

6 月22日將戶籍遷移至金門來,於遷移戶籍前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其表妹林美玲,由林美玲辦理遷移戶籍各等語大致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54頁、56頁;原審卷第117頁、118頁、108 頁)。由此可知,本件遷徙戶籍之過程係由被告林美玲與石素真聯繫,嗣由被告林美玲取得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後,再與被告張雄泰一同前往金沙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乙節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係分別於98年7月2日、6 月22日遷徙戶籍至同案被告張雄泰之前揭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 2號戶籍地一節,復有被告陳永頂遷徙戶籍登記委託(同意)書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8 頁、警卷第2宗第5頁)、石素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戶籍登記委託(同意)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證(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3頁,警卷第1宗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確係經由被告林美玲與張雄泰二人分別於98年7月2日、6 月22日辦理申請遷移戶籍至上開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被告張雄泰之戶籍地等情至明。

(二)、查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雖分別於98年7月2日、6 月

22日將戶籍遷徙至前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被告張雄泰之戶籍地,惟被告陳永頂自70年間迄今,均實際居住於臺中縣○○鄉○○路○ 段○○號,而石素真則係自78年間迄今,均實際居住於臺中縣○○鄉○○路○ 段○○巷○弄○號(中間因小孩就學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3樓之4),該二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等情,業據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於99年4 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52頁、53頁、第54頁、55頁),復據被告陳永頂於99年9 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在遊園路做摩托車黑手的生意。現在都住在台中。」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8頁)與證人石素真於99年10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出生至98年12月4日簽約與12月5日投票前兩天均未到過金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0頁、119頁、108 頁);又被告張雄泰於99年10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98年間陳永頂從未到金門居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從而被告張雄泰於98年11月5 日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警員鍾正財前往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進行勤區戶口查訪時,雖向警員陳稱,陳永頂係金沙假日KTV 員工,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係住於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現址一節,顯然不實在;何況上開勤區警員鍾正財至上揭戶籍地查訪時,被告張雄泰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陳永頂平時究係居住於那一房間,且於前揭戶籍地屋內亦未發現被告陳永頂之拖鞋、衣物或日常盥洗用具等物品在屋內房間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一紙在卷可資參照(99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偵查卷第5頁)。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陳永頂於99年3 月18日至該署接受偵訊之傳票送達證書,該傳票係於99年3月5日送達上開臺中縣○○鄉○○路○ 段○○號被告陳永頂之實際居住地址;另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石素真於99年4 月28日至該署接受偵訊之傳票送達證書,該傳票係於99年4 月

19 日送達上開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石素真之實際居住地址,分別由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簽收等情,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各在卷可證(99年度選偵字第

116 號偵查卷第26頁、29頁,49頁、52頁)。另參以被告陳永頂於9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除98年12月4日、5日及15日(按12月4 日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第一次前來金門,12月5日係金門縣舉行第5屆縣長選舉與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等之投票日,12月15日被告陳永頂前來金門接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調查詢問)等三天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基地台所示位置有在金門地區外(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75頁、76頁、79頁),其餘期間被告陳永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示位置均不在金門等情,亦有被告陳永頂於9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4頁、77頁、78頁、80頁至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陳永頂與同案石素真等二人分別於98年7月2日、6 月22日將渠等二人戶籍由原實際居住之上開臺中縣住處遷徙至前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後,惟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仍居住於上開臺中縣住處等情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永頂與同案石素真等二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

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被告張雄泰之戶籍地址,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期日即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舉區金沙鎮汶沙里第48號投票所地點,領取選票予以投票選舉等情,亦有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48投票所(金沙鎮汶沙里)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頁)。由此可見被告陳永頂與同案石素真等二人遷徙戶籍至前揭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被告張雄泰之戶籍地址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區第48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鎮長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與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選舉區特定之縣長、縣議員、鎮長等候選人當選等情至明。

(四)、綜上以觀,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

開遷移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而虛偽設籍於該戶籍地址,並取得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選舉之投票權後而為投票,且遷徙戶籍係始於被告林美玲與石素真間之聯繫,再由石素真覓得被告陳永頂,並由被告林美玲與上述戶籍地戶長之被告張雄泰一同前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可見被告林美玲、張雄泰及陳永頂等三人與石素真彼此間,顯然具有意圖使上開選舉區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等情甚明。

(五)、查被告陳永頂雖辯稱:其遷移戶籍是為了與石素真投資

經營玻璃屋之生意云云。惟查,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係於98年12月4 日第一次前來金門即與華勁投資公司負責人虞幼祥簽訂玻璃屋租賃契約,此據證人虞幼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5頁、92頁),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15頁)。然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前,於該98年度從未至金門考察玻璃屋環境、設備及緊鄰之金沙飯店客戶流量等情,業據該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原審卷第113頁、114頁、128頁、130頁、13

1 頁)。另依石素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間之工作原為家管,平常會幫忙其妹石素花於台中市南屯區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惟並無固定薪水,最多僅可領到1、2萬元左右;被告陳永頂在臺中縣○○鄉○○路住處附近開機車行修理機車等語明確(99年度選偵字第

116 號偵查卷第54頁、55頁);且被告陳永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所經營機車行之每月收入諸多隱瞞,對其所稱要販賣之太陽餅及其運送方式,陳述亦前後反覆(見原審卷第129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偵查卷第30頁、54頁)。復鑑於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所簽訂之前揭金沙飯店旁玻璃屋之租賃契約,載明該玻璃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押租金為24萬元,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而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以玻璃屋經營太陽餅、茶葉之販售生意,預計投資總額為50萬元,其中24萬元為押租金,其餘26萬元除支付每月8 萬元之租金外,即作為進貨成本,業經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08頁、第119頁、132 頁)。則由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之資力及工作背景觀之,該二人貿然投入未曾經營之太陽餅與茶葉生意,投資總額相較於該二人之經濟能力復相形龐大,且該二人係離鄉背井到完全陌生之金門地區營商,事前竟無任何規劃、準備或評估,旋即投入大筆資金,實有悖商場經營者交易習慣或投資常情。再者,扣除上揭押租金及第1 個月租金,僅餘18萬元作為太陽餅及茶葉之進貨成本,且每月更須另行支付高達8 萬元之租金,殊難想像在未曾事前考察投資環境、消費者顧客來源與進貨價格及運輸方式等諸多營運條件與因素下,該二人於98年12月4 日初抵金門當日,即與華勁投資公司負責人虞幼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並為開業準備行為,且已預期自開業經營之第1 個月起,即有高額之獲益足以支撐其店面租金及營運成本。另被告陳永頂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投票前夕即98年12月4日方第一次到訪金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0頁),對照被告陳永頂其於同(98)年7月2日既已設籍金門,惟其後並未經常往來金門與臺灣等情以觀,顯然不合乎要來金門投資經營玻璃屋之生意或節省機票錢之說詞。可見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與華勁投資公司負責人虞幼祥所簽訂前述玻璃屋租賃契約一節,僅為表面之假象,無非是作為渠等二人至金門虛偽設籍戶籍之掩飾而已。足認被告陳永頂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永頂遷戶籍是為了與其友人石素真共同投資經營玻璃屋之生意與節省機票錢,並非為選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四)、被告張雄泰於原審雖辯稱:因林美玲有交代,故其才同

意被告陳永頂及石素真遷入其上開戶籍地云云。惟查,被告張雄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陳永頂於98年間從未在金門居住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由此可知,被告張雄泰明知被告陳永頂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猶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至其前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石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陳永頂於98年12月4 日到金門時,張雄泰對其表示說,選票都在他(張雄泰)那邊,要不要隔天一起去投票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由證人石素真在原審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於98年12月4 日前來金門遇見被告張雄泰時,被告張雄泰確有對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特別強調表示投票通知單在被告張雄泰他那邊,詢問被告陳永頂等二人隔日即12月5 日是否要一起去投票等語明確。衡情如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於98年12月4 日確係來金門欲投資簽訂前開玻璃屋租賃契約,則以在商言商立場,自以考察金門之投資環境與條件為優先,且就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而言,渠等二人既非自小出生於金門地區,與金門地區均無地緣與血緣等之密切關係,如既是欲到金門投資經商,自商場觀點,時間即金錢,商機瞬息萬變,選舉投票一事,對於渠等二人而言,應屬非關重要之事,而以賺錢營利為首要大事,豈會有時間參與投票選舉?然被告張雄泰竟然對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如此關切,詢問該二人於隔日即12月5 日是否要一起去投票選舉等語,可見被告張雄泰之角色是幫忙上開二人遷移戶籍,完成該二人投票選舉之行為至明。由此益徵被告張雄泰已認知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二人虛偽設籍之情事,猶勸誘該二人前往投票選舉等情甚明。則被告張雄泰事後推託係受被告林美玲交代,方為被告陳永頂等人辦理遷徙戶籍,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何況被告張雄泰於99年 4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度供稱:陳永頂是金沙假日KTV之員工,於98年4、5月間曾陸陸續續來金門看環境,且做了幾天又不想做,他做的這幾天其本人有看到云云(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40頁),核與其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所供稱:98年間陳永頂從未到金門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二者供詞顯有極大差異。再者,被告張雄泰復未能合理解釋此一差異之處,更將供詞明顯出入處,辯稱係訊息傳遞錯誤造成其錯誤認知云云(原審卷第127頁),亦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五)、又被告林美玲於原審辯稱:石素真為其表姊,但其僅與

石素真洽談玻璃屋投資事宜,並未談到支持何候選人云云。然查,被告林美玲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知道石素真於97年與98年一直住在臺中;且於98年6 月時,曾打電話請石素真將石素真與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一同郵寄到金沙飯店給其本人,嗣再由其本人與張雄泰一起代辦遷移戶籍等語,已如前述(99年度選偵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美玲明知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仍與被告張雄泰一同前往金沙鎮戶政事所代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二人辦理虛偽戶籍遷徙事宜,使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乙節,應屬明確。徵諸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辯稱所謂共同投資玻璃屋販賣太陽餅與茶葉生意一節,顯與商場投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林美玲所辯,其僅洽談投資事宜,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屬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六)、查本案關鍵在於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遷移戶籍之時

間點與遷移戶籍至金門後是否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而與該設籍之戶籍地址具有就業或投資營業之實際密切生活關聯性。惟查同案之石素真遷移戶籍至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之時間是在98年6 月22日,而被告陳永頂遷移戶籍至前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址之時間是在98年7月2日,渠等二人距離上述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

2 選舉區縣議員與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等選舉投票日之時間剛好滿四個月,約五個多月左右即取得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之資格。再者,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確於98年12月4 日均自渠等實際居住之臺中縣居住處前來金門,並於12月5 日至上開金沙鎮汶沙里第48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參與投票選舉,然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於渠等自98年 6月22日、7月2日至金門設籍之前及自上開6月22日、7月2日設籍至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號戶籍地後至98年12月

4 日來金門之前,均未實際居住於前述遷徙設籍之金門戶籍地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自渠等臺中縣實際居住地遷徙戶籍至上揭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一節,顯然與上開選舉有極大密切關聯性。故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雖辯稱渠等二人是為了至金門投資玻璃屋與節省機票錢才遷徙戶籍云云。惟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均已自承在98年度都未到過金門,只有在上開金門三合一選舉投票日即12月5 日之前一日即98年12月4日一起前來金門,且於上述12月4日當日又與華勁投資公司負責人虞幼祥簽訂前述玻璃屋租賃契約,亦如前述。惟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如確實有意欲前來金門投資營業,衡情豈有可能從未到金門考察投資環境與條件及獲利等重要經商投資問題,反而是在投票日前一天才來金門?可見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顯然是為選舉而來金門。由此可知,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無非是以至金門假藉投資為名,簽訂前述玻璃屋租賃契約,以掩飾渠等二人至金門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以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至明。可見辯護人與被告三人前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七)、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入罪化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經各該行政區域選舉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其施政措施及政績成果,不論優劣均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所承擔,自應由該行政區域人民享有投票決定由何人主政之權利,始符合民主政治之精神,若非該行政區域之人民,則縱使所選出之主政者施政不力或怠惰,其亦毋庸承擔惡果,即不具在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正當性;而現代工商社會交通便利,空間屏障幾已消失,各地間人民往來頻繁,一人可同時與多地發生就業、就學、就醫、觀光、娛樂、消費等不同程度之社會事務關聯,縱異國元首之更易或經濟政策改變亦有可能對吾國人民個人生活產生影響,遑論在國內不同縣市鄉鎮選舉結果。而選舉權並不可能無限制開放予所有與各該行政區域過去、現在、未來曾經或即將發生生活關聯之人民,否則以地球村之今日社會,任何人均可在任何地方選舉該地之公職人員,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顯然其立法意旨即在將前開「各該行政區域人民」定義、限縮於「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其現在生活與該選區最具密切社會關聯,亦可預期其將來繼續居住於該地,該選區選舉結果由何人擔任公職,於其利害關係影響最為重大,自應由其行使該選區之選舉權,至於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人,自應受排除於選舉權人之外,而不得以任何非法或不正當之方式在該地投票影響選舉結果。而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除客觀上應審酌行為人留宿該地之頻率、原因外,主觀上亦應考量行為人本身之認知。本件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雖分別於98年6 月22日、7月2日設籍至上開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惟該二人於上述期日設籍金門之前與遷移設籍金門之後至98年12月4 日來金門之前,均實際居住於前述臺中縣住處,並未實際居住於前述遷徙設籍之金門戶籍地等情,均如前述。足證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主觀上亦均認為渠等並未居住在該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顯然與該戶籍地址之生活關聯已極為薄弱,自非於該金沙鎮后浦頭142 號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而不符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資格,此與一般因就學、就業等因素離開原生家庭,而將戶籍遷移至就學、就業處所,父母仍居住在原生家庭地址,個人定期返家留宿探視父母、與兄弟姊妹等家人團聚,主觀上亦認知原生家庭才是其永久住所,就業、就學處所反而僅為短期寄寓地之情形不同。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二人與金門地區間均無

實際淵源,亦無任何正當社會事務之合理關連,竟藉由被告林美玲與張雄泰代為辦理遷徙戶籍之故,於98年12月4 日第一次前往金門時,即在被告張雄泰之提議下,於翌(5)日前往投票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林美玲、張雄泰、陳永頂及石素真等四人間,顯然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等情至明。故被告林美玲、張雄泰及陳永頂等三人前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證人石素真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石素真到庭作證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永頂、林美玲、張雄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三人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石素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共犯石素真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部分,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認石素真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99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3頁至第15頁),惟本院就卷內相關人證與事證調查結果,本於確切之法律確信,認上開被告三人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石素真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故不受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三人就所犯上揭罪行與石素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等三人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假造幽靈人口而為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與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三人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 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第1項,應予補正)、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三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對被告三人各予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永頂、林美玲、張雄泰等三人提起上訴,略以:

(一)、被告陳永頂之所以會遷移戶口並非是為了選舉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純粹是應朋友石素真之建議而希望到金沙湖畔飯店旁之玻璃屋投資經營太陽餅生意;且基於機票之考量才會與石素真一起請被告林美玲與張雄泰幫忙辦理遷移戶籍。

(二)、石素真係被告林美玲之表姐,而被告林美玲是金沙湖畔

飯店之副董事長,因被告林美玲知悉玻璃屋要出租,才會想請石素真來金門經營太陽餅生意。被告林美玲主要是要幫石素真找一個穩定工作,以便就近照料。嗣石素真後來才向被告林美玲表示她朋友陳永頂要來金門,故被告林美玲才幫石素真與同案被告陳永頂辦理遷移戶口。

(三)、被告張雄泰是金沙湖畔飯店之總經理,也是金沙鎮后浦

頭142 號房屋戶籍地戶長,故被告林美玲才交代同案被告張雄泰去幫陳永頂、石素真辦理遷移戶籍。整個事件是單純因被告陳永頂、石素真要來金門投資玻璃屋,並非為了選舉才辦理遷移戶籍。

二、本院查:

(一)、被告陳永頂、林美玲、張雄泰等三人提起上訴各點,經

核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六、所述(一)、至(七)、各段詳予論述說明,均如前述。

(二)、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