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上重更(二)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水在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寬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應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增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李志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偲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自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許文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學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趙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增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廖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285號、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八人部分均撤銷。

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八人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在、陳水木、蔡水游、辛寬得

、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張水忠、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2人(見起訴書,本院卷第一宗第4頁至第5頁)。

(二)、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12人部分如下:

1.其中被告張水忠無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頁所示主文),被告張水忠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其他被告11人均有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所示主文)。

3.嗣被告陳水在、陳水木、蔡水游、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1人對於一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本院前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11人部分如下:

1.本院上開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陳水在、陳水木、蔡水游、辛寬得、董應發、王偲名、李增財、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1人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所示主文)。

2.改判被告陳水木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原審依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判決被告陳水木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嗣上訴後,因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新法修正規定係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告陳水木有利,故本院前審改判較輕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所示主文、第100頁所載理由)。被告陳水木被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部分,被告陳水木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3.另改判被告陳水在、蔡水游、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0人無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所示主文)。

4.本院上開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蔡水游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故被告蔡水游無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5.本院上揭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9人無罪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對上開被告9人判決無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13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

(四)、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就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前述被告9人無罪上訴部分判決如下:

1.對於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陳宏仁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被告陳宏仁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背面所示主文第二項)。

2.其他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經最高法院將本院上述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背面所示主文第一項)。

3.本院分案為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理。。

(五)、本院前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8人部分如下:

1.本院上揭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王偲名、李增財、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共8人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3頁背面所示主文第一項)。

2.另改判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共8人無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3頁背面所示主文第二項)。

(六)、

1.本院上揭前審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共8人無罪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書對上開被告8人判決無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4頁至第196頁)。

2.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就本院上開前審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陳水在等8人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7頁背面所示主文)。

3.本院分案為99年度上重更(二)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理。

(七)、

1.故目前本院更審被告人數有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

2.其餘4位被告判決確定部分如下:

(1).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有3人即:①、被告張水忠。②、被告蔡水游。③、被告陳宏仁。

(2).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1人即被告陳水木,經本院前

審判決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被告陳水木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關於被告翁自保辯護律師爭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並未論及被告翁自保,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翁自保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

與案發當時之金門縣縣長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陳水在、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辛寬得、金酒公司秘書(嗣升任為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董應發、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李增財(嗣為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局長)、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即共同被告王偲名等6人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吳學良、亞洲公司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李增欽等人共同偽造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認被告翁自保等上開8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

(二)、上開被告翁自保等8人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揭被告翁自保等8人無罪,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先於94年1月27日聲明上訴,繼於94年2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13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另詳見最高法院95年刑事第十二庭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上訴卷宗第

4 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8頁)。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書係針對本院上揭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翁自保等8人被訴共同舞弊罪嫌判決被告翁自保等8人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除有上揭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敘明在卷(上開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敘明部分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140頁)。

(三)、是被告翁自保辯護律師具狀,並於100年4月27日在本院

審理時抗辯稱,檢察官對於被告翁自保上訴部分,不符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239頁;本院卷第四宗第313頁背面),似有誤會。從而本案關於被告翁自保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將上揭被告翁自保等8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自得就被告翁自保等8人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八人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水在係金門縣縣長,並自民國(下同)86年2月

間起至90年3月間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被告辛寬得為金酒公司總經理,負責金酒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董應發為金酒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於金酒公司產銷38度酒時,擔任祕書,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38度高粱酒簽約審核事宜;被告李增財係現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於金酒公司產銷38度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負責審核38度酒之技術審核。被告王偲名為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38度高粱酒產銷及技術評估;被告翁自保則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督導、審查金酒公司業務。是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民國84年間金酒公司有鑑於金酒公司只生產58度酒精成

份之單一酒類,不能適應市場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濃度之酒品,並於86年10月起由該公司當時試驗組(即金酒公司研發組前身)組長盧玉美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當時亦為金酒公司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進行「低酒精度高粱酒之研發」工作,至85年5月間更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工程」以進行測試,而於88年4月間終於開發成功,並取名「冰心酒」,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準備上市。

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即被告陳水在認有利可圖,適逢研發組長盧玉美離開研發組而由被告王偲名代理,謝兆樞教授亦離開金酒公司,被告陳水在意圖以收受回扣,乃利用經辦低酒精度高粱酒產銷事務之機會與總經理即被告辛寬得、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增財、祕書即被告董應發(現任副總經理)、研發組代理組長即被告王偲名、財政局局長即被告翁自保、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學良、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張水忠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謀舞弊讓亞洲公司取得38度酒承銷權之暴利,而向被告吳學良透露金酒公司開發低度酒類之計劃,由被告王偲名及亞洲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增欽連絡進行計劃,負責製造低度酒。隨即由被告李增財授意於88年4月某日及4月30日,囑被告王偲名交付金酒公司之58度酒基各5百公斤及10公斤予被告李增欽做實驗,開始嚐試製造38度酒。

再由被告陳水在、翁自保、辛寬得、李增財、董應發等人則以渠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作業,讓亞洲公司出面順利取得承銷權。再轉包予惠勝公司負責事後之出資、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詎被告陳水在等人謀議既定,乃由被告王偲名、李增欽嚐試製造38度酒,仍無法成功,被告陳水在等人明知亞洲公司一直無法成功生產38度酒,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仍由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舉辦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品酒會,惟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被告王偲名唯恐亞洲公司無法取得產銷權利,竟利用參加品酒會之委員無法得知何種酒之機會,撰寫品酒會係以RO水、波爾礦泉水、Evi an礦泉水等三種不同水質之「冰心酒」品酒結果而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無關之不實報告,並於88年4月28日簽報被告李增財核示再於同年5月11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38度酒優於「冰心酒」之不實簽呈,並於88年5月14日撰寫「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被告王偲名在該報告中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呈 請核示,祕書即被告董應發明知上情,仍予以轉呈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增財,由被告李增財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以配合。以此方法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佳之資料。

(三)、另明知「冰心酒」成本每瓶僅有新台幣(下同)46.936

元,亦故意高估為77.16元,高於38度酒每瓶成本之71元,使被告陳水在以有上開理由廢棄「冰心酒」之開發,而採用亞洲公司之38度酒,惟依照金門縣政府頒布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始能單獨議價,否則應公開招標,被告陳水在等人商議結果,為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不須公開招標,乃計劃以亞洲公司前曾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失敗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係用於酒類之熟陳,而與酒精之降度無關,竟謊稱該機器有降度之功能,可以製造38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上開新技術之規定,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標,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較佳及符合新技術等不實資料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根據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38度酒。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黃天忠即於88年12月24日上簽呈,表明補正相關事項再核准,詎財政局長即被告翁自保明知亞洲公司未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仍予核轉,報由縣長即被告陳水在核准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議價,被告陳水在明知不應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財政局承辦人黃天忠接獲命令只能照辦,先以電話與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12月30日府財字第88056960號函通知(89年1月5日始正式函文金酒公司),而縣長即被告陳水在甫於88年12月30日晚上9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金門縣政府正式通知前)即由被告辛寬得代表金酒公司與被告吳學良代表亞洲公司訂約完成。被告陳水在等人共謀使亞洲公司違法取得產銷合作之權利後,為能獲得更大利益,於經財政部依照「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規定核准38度酒之配售價格為276元、零售價3百元後,故意以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8之零售佣金及百分之6之銷管費用為藉口,未依上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報由財政部核准,即擅自將配售價格變更為259點44元,並給付每瓶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使亞洲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38度酒,此部分自89年1月28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總共圖利被告吳學良5488萬餘元,另外再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19點8元之專利處理費,此部分自89年1月28日至90年6月1日共圖利被告吳學良6924萬4711元。又因被告吳學良並無資力可產銷38度酒,為使被告吳學良能轉包予惠勝公司,被告陳水在等人在與亞洲公司訂定契約時,故意違背金酒公司不准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乃在契約上刪除禁止轉包之條款,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後,再以每瓶292元之價格轉包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已判決無罪確定)乃囑會計將所需資金匯予被告吳學良指定之國民國際公司(負責人亦為吳學良),再轉匯予亞洲公司,以亞洲公司名義匯予金酒公司,而提領38度酒銷售,惠勝公司並自酒款中提出百分之12點5固定回扣,由惠勝公司會計江智瓊匯入被告吳學良指定之帳戶或給付現金,以此方法洗錢,而達到掩飾之目的。惠勝公司取得銷售38度酒之管道後,竟不理會財政部核定之3百元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以每瓶351元之價格販售,賺取銷貨毛利達9390萬9940元之高額利潤,並將差價之利潤百分之20給付予被告吳學良,自89年度起至90年4月止總共給付被告吳學良1億297萬3994元。

(四)、被告陳水在等人對上開38度酒開發公用工程共同以上開

違法手段舞弊後,使被告吳學良全部共獲得2億2710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吳學良獲取上開2億2710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後,即透過被告陳水在之子陳宏仁(已判決無罪確定,詳下述),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水在,陳宏仁明知被告吳學良給付予被告陳水在之錢係收取回扣之不法所得,竟仍利用其在統一証券公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之機會,於89年7月間開始,陸續以陳宏仁名義匯進亦屬陳宏仁名義之遠東銀行儲蓄部、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匯進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共2921萬3761元,及由被告吳學良以中國信託儲蓄部、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匯476萬1443元,二部分合計3397萬5204元,再分散以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蔡承棧、鍾惠玉、陳嘉來、方郁元等人頭帳戶買入惠勝公司及麗正電子公司之股票,於賣出股票後,再回流至陳宏仁帳戶內,以此洗錢方法隱匿被告陳水在獲得之不法利益(陳宏仁被訴明知係被告陳水在收取回扣,竟仍以人頭帳戶洗錢方式,隱匿被告陳水在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

8 人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另認被告陳水在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

(一)、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

保、李增欽、吳學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水在等先以冰心酒研發未完成、品質不穩為由,廢棄生產冰心酒之計劃,再偽造38度酒較佳之資料,而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違法與亞洲公司議價,並違反財政部核定之配銷價、零售價,使亞洲公司降低成本,另外再給付專利處理費,圖利亞洲公司;又故意違背不能包銷之規定,得以轉包予惠勝公司,再由惠勝公司匯款予亞洲公司,抬高零售價,亞洲公司再透過惠勝公司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水在之子陳宏仁為其論據云云。

(二)、陳宏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嫌部分(按同案共同被告陳宏仁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係以89年8月11日(起訴書誤為89年8月11日,正確應為89年9月11日)被告吳學良自亞洲公司於中國信託儲蓄部之帳戶匯款418萬1千5百93元予陳宏仁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該筆資金與89年9月13日被告陳宏仁透過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至渠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二者共計1047萬2182元,均先透過人頭帳戶蔡承棧、沈欣訓、楊順堯、許嘉福、林育丞、陳嘉來等人,再匯回予陳宏仁帳戶;又89年9月26日及89年10月2日,被告吳學良由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分別匯款30萬1740元及27萬8140元至陳宏仁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中,顯示被告吳學良係利用陳宏仁來作為行賄縣長即被告陳水在之白手套為其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舞弊犯行,被告陳水在亦另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水在辯稱:

1.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其並未共同舞弊,亦未收受回扣。

2.針對本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有關於其本人在調查局之陳述部分,其本人要特別說明,酒類開發之成敗是有諸多因素,而不能歸因於單一因素,最高法院只歸咎機器因素,是有錯誤的。之前產銷金酒白干與後來開發三十八度酒所使用之機器是不同的。製造白干之機器因為時間很久,可能已經不在,但是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之機器都還在酒廠。

3.有關其本人有一段在調查局之陳述,是被誤解、誤導與扭曲。有關其陳述當初白干酒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白干酒失敗部分,其所謂的失敗是指無法暢銷,白干酒已經做出來是事實,合約也已經履行,對於開發白干酒是希望可以像陳高、38度酒一樣可以暢銷,但白干酒銷售額卻不好,故其本人才認為是失敗的。結果調查機關、公訴人卻扭曲成既然失敗,為何還要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4.本案在合作案處理過程中容或有行政瑕疵,惟在過程中都是依法辦事,其與所領導之團隊並未貪污或拿任何人一毛錢。

5.關於38度酒產銷僅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使金酒公司獲得數億元之利潤,其本人就金酒之產銷,係以金酒公司獲利增加縣庫收入為目的,絕無個人之所圖,而本件經查無任何不明款項進入其本人帳戶,至於其子即共同被告陳宏仁之金錢來往,其本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絕無任何共同舞弊、收取回扣或圖利之情事。

6.又有關檢察官起訴其本人透過其子陳宏仁收受亞洲酒品公司回扣部分,其子陳宏仁部分被訴隱匿貪污不法利益與洗錢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辛寬得辯稱:

1.其本人在金門公司是擔任總經理,縣長即被告陳水在只是每月開董事會去一下,事情均委任給其本人處理。董事會決議之後,金酒公司按照行政程序報給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財政局再轉給縣長,金酒公司設定是總經理制。金酒公司是經過ISO認證,公司制度非常健全,分層負責,而且權責劃分非常清楚,故不可能有集體舞弊之情事。其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舞弊犯行。

2.冰心酒在其本人接任總經理時,還是在小實驗室階段,如果按照它的做法,是加澱粉、礦泉水融合出來,並不確定一天不知可以做出多少數量,但是一天可以做出一打、二打就很多了。後來做更大的實驗,是在新廠,是二個汽油桶大,在那個階段有進行沒錯,但是可不可以做出來還不知道。一個公營單位很難的是,那時做冰心酒並沒有預算,如果要走入生產程序,還要建立生產線,何況那時還在研發的階段。至於有關38度酒部分,因其對化工部分是外行,金門高粱酒本身是清澈的東西,但是只要加水就會變得混濁,如果讓高粱酒與水融合之後可以清澈,這是最關鍵的。

3.在金酒公司的品酒紀錄並沒有記名,每次在灌裝酒前都要經過品酒,而且保存也有一定期限,當時做這個案子是經過公司討論後,經送董事會通過後,才能送至金門縣政府審核,要經過這麼繁複過程,怎可能有共同舞弊之情事。而且每個人都知道高粱酒加了水一定會變混濁,但是金酒公司製造三十八度酒是非常成功的。

4.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是金酒公司的政策目標,金酒公司曾經請銘傳大學對臺灣消費者做評估報告,該報告建議金酒公司生產低度酒,因58度酒的酒精濃度太高,一般消費者比較難以承受。本件合作開發案是根據技術部門提供的意見,建議董事會,經過董事會討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同意後,金酒公司才與亞洲酒品公司生產,整個程序流程均為合法,並無任何不法。而且其本人是一心一意要為地區創造最大之利益,並未有任何圖私之想法。其本人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業績每年都是倍數成長,善盡其個人職責,並沒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

5.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係通例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亞洲公司可言。

6.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7.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格為276元,嗣後亞洲公司再以每瓶配銷價292元出售惠勝公司,均未逾財政部核定之零售價格,至於惠勝公司自亞洲公司購入38度酒後,如何訂定其零售價格,乃屬該公司之行為,並非其本人所能干預。更不得以惠勝公司溢出公定售價之銷售額,即認定為圖利亞洲公司之金額。

8.金酒公司開始研發低度酒之前,以及亞洲公司提出38度酒開發案之前,台灣地區市場上尚未有任何低度高梁酒應市,因之於亞洲公司於88年初向金酒公司提出本件開發案時,對於亦同時開始研發低度酒未久之金酒公司而言,亞洲公司提出之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相對而言,當屬金酒公司尚未知悉或屬新有之釀造方法,故而亞洲公司所提出開發案之釀酒製程與工藝方法,當然即屬於管理要點第7條所指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技術」。而從89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本案發生前,亞洲公司生產並包銷之0.6公升38度酒,總計共297萬8585瓶,而金酒公司獲利3億3千51萬2097元,亦符重大經營效益之要件。

9.被告等依據管理要點辦理簽約並無不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從而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據為辦理本件合作開發案時,尚難有明知違法而故意違反之犯罪故意與認知。退萬步言,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亞洲公司以其業已取得技術授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與金酒公司從事合作開發案之合作基礎,仍合於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

(三)、被告董應發辯稱:

1.其本人當時在金酒公司擔任秘書,並非研發團隊之成員,從未參與研發及品酒會,確實不知道冰心酒研發經過及結果。其從未與亞洲公司協商合作三十八度酒開發事宜,亦不負責簽約審核,從未看過三十八度酒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確實無從獲悉亞洲公司如何產製三十八度高粱酒。故有關本案合作開發38度特級高粱酒之開發經過其本人並不知情,至於研發、品酒會與協商事宜其本人亦未參與,更從未到過38度酒之製酒現場,有關製酒設備與相關機器問題及技術上等相關事情,其本人均不知情。

2.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擔任秘書時,並不負責使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合作承銷權,關於簽約審核係屬營業組之職責,是由營業組長研擬契約送請法律顧問丁志達律師審核後並提出修正,經過當時營業組長郭慶忠審核,會辦會計、政風之後,其本人則依公文分發程序,轉呈給當時行政副總蔡秋玲,再轉送金門縣政府核備。當時營業組承辦人員及組長郭慶忠在鈞院前審審理作證時業已證明一切,當時是由郭慶忠負責簽約審核。

3.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擔任秘書時在簽呈上用印,僅係完成公文程序,依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要點」規定,其並無決策督導執行之權責,亦無審核權,故並不負責簽約審核,其既無權責何來共同舞弊,自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舞弊情事。

4.有關原審判決與公訴人論告其本人部分均非事實。

(四)、被告李增財辯稱:

1.其本人原在金酒公司擔任技術副總,當初在做評估報告時,並非如檢察官所指控的那種方式,後來事實證明也是當初評估是正確的。因為後來之獲利額比當初評估報告中之獲利額還大。因當時金門酒廠與金門縣政府一毛錢都沒有出,結果就獲利六、七億元。

2.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評估案,雖然是由其技術部門評估,因當初冰心酒在研發時,到第二年有一個小型實驗機發生一些問題,才發覺大陸的技術刊物裡面刊登,這個技術在大陸已經採取過,而且還失敗,當初冰心酒有酸化現象存在,如果真的生產有酸化之情形,會影響整個金門酒廠的生產,所以才將冰心酒研發暫時停掉。

3.關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專利事項,是以專利證書做審核,因為專利權之原理與機器內部,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來審核,其本人是無法審核的。而且關於機器,王偲名有親自去看過每一台機器,而且最後結果確實有做出酒來。當初金酒公司沒有該項技術,該項技術也是臺灣最新的技術,包括臺灣菸酒公司也沒有該項技術,故金酒公司才以新技術與亞洲酒品公司議價簽約,其本人是依法行政。當初評估本案的獲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但是最後獲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六。關於本案金酒公司不需要投資任何金錢及機器設備,機器三千多萬元是由亞洲酒品公司投資,我們只要支付亞洲酒品公司處理費,金酒公司即獲利七億多元,所以可以證明當初之評估是正確,且是依法行政,而以金門縣與金酒公司最大利益來做評斷。

4.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此證之冰心酒之商標早於88年1月即實驗工廠初成立已申請,且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會預先申請商標註冊,防止他人惡意搶註。

5.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王偲名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其本人就系爭品酒過程並未參與,除就報告格式曾有說明外,就報告內容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6.本件合作開發案其本人當時僅負責技術部分評估而選擇呈請決策者,有關採購法及簽約作業之相關規定,其本人並未負責處理,更無共謀。且亞洲公司非僅購買專利機器之人,而係獲專利授權者,亞洲公司以其專利授權之機器生產38度酒,認定為釀酒之新科技或新技術,並無不宜。

7.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非屬其本人職務事項,其本人未參與處理,且依管理要點給予上開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並無不法。又亞洲公司既實際加工製造38度酒,並付出人力及成本,金酒公司給付其加工處理費,亦屬事理之常。

8.簽約事項並非其本人職責,其本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上金酒公司歷來與酒類經銷商間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及慣例,更無禁止經銷商轉售商品給大盤商或小盤商之前例,而本件訂約過程中原草擬內容,亦無包括轉包之部分,尤無原先有禁止轉包之條款,後又有人指示將之刪除之情事。

9.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得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漏露秘密之情事,38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10.38度酒在89年一、二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

,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五、六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酒與58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

1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一套裝置,而非機器,以及其作用

原理,暨其專利權確由專利人呂勝一等人於82年間授權予亞洲公司,且亞洲公司在製作38度酒時確有使用該熟陳裝置,並依李增欽之要求作技術支援,於產製38度酒之過程中作技術延伸,將工槽擴大並增加攪拌裝置及過濾裝置,且原係將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再過濾清除嗣為加快能,應付需要,改為水去漬化後,再用注的方法與58度酒融合再過濾,並將相關機器併聯使用,而此均為技術延伸,設備沒有變,只是操作方式改變。

12.亞洲公司提出共同合作開發之計劃,由該公司負責一切生產

設備及費用,並採包銷制,契約期滿並將技術轉移予金酒公司使用,經研發單位效益評估,認為可行,且比較風險得失,於考量冰心酒尚未確定成功,且如自行投產尚須投資至少三千萬元以上之設備,又安裝試車至少亦需二年,亦不能確定產銷順利之情形下,因而評估可行,專案呈由總經理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此等單純之決策選擇,並無不宜,如何指為共謀舞弊?

(五)、被告王偲名辯稱:

1.其本人當時在金酒公司擔任研發組代理組長。起訴書及各審判決都誤認一個重點,其實酒要降度很簡單就加水而已,因為水是零度,重點在於降度之後要如何保持酒的香醇、口感與風格的保存,這是最大的技術所在。原審認為我們廢棄冰心酒的工法技術,其實冰心酒的工法是失敗的,現在金酒公司是用分子塞的工法,處理出來的酒質與速度都比較好,在原審也已經履勘過。

2.審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技術,原審認為其本人沒有詳細審查,李增欽在試酒基時,實際上其本人都有一直去看,去瞭解機器。原來這套設備,在製作白干酒部分就已經有報告存在,其只是針對這台機器是否可以做出38度特級高粱酒,後來事實證明它可以做出來。

3.其本人絕無圖利亞洲公司之意,如果圖利他人其本人亦無法得到任何好處。關於專利費,它是屬於加工處理費性質,是支付亞洲酒品公司負擔人工、耗材成本及所有電費。

4.熟陳機有沒有功能,是由專利局來認定的,我們無從審核機器專利權有沒有問題。重點是亞洲酒品公司確實把38度酒做出來了。

5.關於其本人所做的報告絕無虛偽記載,低酒精度酒的開發工作在當時一直在持續沒有暫停,最後金酒公司在其任內以絕對沒有添加吸附劑的前提,開發出新的工法,目前還是用這套工法來大量持續的生產。

6.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係於87年11月3日始完成驗收,盧玉美於87年2月16日已改派為品保組組長,未參與模擬機組研究,而謝兆樞僅參加一次實驗工場階段之實驗,不能判斷實驗工廠研發是否成功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

7.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其本人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並無偽造之情事。

8.澱粉與酸化之關係,本屬化學現象中存在之現象,吸附後所生物質過濾,若未能濾除乾淨,將生沉積現象,謝兆樞所用吸附後之濾紙,乃一般之產品,後放大到模擬機組後,產生不能完全濾除現象乃當然之現象。

9.成本之高低分析本在相同基礎下作業,盧玉美按諸直接材料分析成本,與其本人所分析者,其基礎既非相同,自難比擬;謝兆樞則從盧玉美處得知冰心酒之直接成本,乃私下之估計,不得作為冰心酒實際成本之依據,金酒公司製造成本之估算,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與管銷費用。

10.以高度酒加水降度必生混濁及失味之現象,所有降度酒之工

藝則在克服消除此一混濁及保留原有風味,因之亞洲公司製造38度酒若無除濁功能將無法成功上市,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先製造高氧水,再依超音波震盪處理細化水分子使容易與酒精融合,減少因水直接加酒產生混濁現象。亞洲公司並提出專利權證書,之前亦有白干合作之專利前例,不能謂被告詳審專利有何缺失。

11.金酒公司有冰心酒之研發,惟在88年間因技術未臻成熟,迄無提向董事會之紀錄,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案無關。

12.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所稱沒

有使用熟陳機,是因楊永恆等人沒有操作過熟陳機,而非製造38度酒未使用熟陳機。而調查站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專利期滿應由金酒公司自行生產,交接期間停止生產。

13.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使金酒公司獲得鉅大利益,顯見其品

質受肯定,不能以初期產製之情狀,認亞洲公司無生產38度酒之能力,產品初次量產所生之瑕疵本屬理論與實務間之差距,不能即視為無製造能力,且其瑕疵係共用同一套管線關係。

14.謝兆樞僅為顧問地位,所有研發工作,於實驗室階段係由其本人與盧玉美負責,於實驗工廠階段則由其本人負責。

(六)、被告翁自保辯稱:

1.其本人擔任財政局長,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並未參與本案之合作開發事宜;且在金酒公司陳報該公司與亞洲公司有關本案相關合作開發案之歷次公文時,其本人均提出諸多不同意見,實無共同舞弊情事。

2.38度酒確有經過熟陳機,因為所有高粱酒加了水,酒精度少於50度就會「起雲」(化學名詞),一般人稱為混濁,這部分其有用濾紙過濾都無法去除,必須應用化學或是物理科技才有辦法加以去除,庭上可以買一瓶高粱酒親自試驗,即可知道沒有所謂的工藝方法或是科技是沒有辦法去除的。佐證亞洲公司從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銷售,九十年的業績是銷售278萬9767瓶,所以它是一個成功的案例,並不能因為產品初期混濁,即否定它是一個成功的案例。其本人認為初期之混濁是品管的問題,與技術跟機器無關。

3.金門高粱酒儲存五年以上,即稱為陳年高粱酒,白干就是新酒透過熟陳機縮短陳年儲存時間,短期間達到陳年的效果。它並未改變酒精濃度,而是讓酸跟酒精迅速融合,產生酯類的芳香,並增加其熟陳度,達到類似陳年的效果,與38度酒加水降度,並利用特殊工藝加以去除「起雲」的化學變化全然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4.本案確有實質審查符合產銷作業要點第七點,雖然王偲名在金酒公司內部簽呈並無充分表達詳細意見,但在提報金酒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五六次會議提案七以詳細分析陳述有關本案合作之利弊得失與合作重大效益,另董事會所有董事並針對本案是否符合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詳細垂詢經理部門及技術部門,再由董事充分溝通作成合作開發之決議,因此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為未經實質審查顯有誤解。

5.關於整個合作開發案,不論是白干酒與冰心酒或亞洲酒品公司生產38度酒等在研發過程,上開事項均屬於金酒公司內部事務性及技術性之性質,依據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金酒公司並不需要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且該公司也從未報請縣政府或備查,故其無從知悉,則其又如何從中協助舞弊。

6.本案合作開發,依照權責劃分是由金酒公司核定,不需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其本人擔任金門縣政府財政局長是屬於幕僚,底下有承辦人員課員余嫈嬪、課長,其上面還有秘書、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此案由承辦人員依照法令簽辦之案件,課長、主計、政風都認為沒有問題,其本人只是中間核章人之一,其不可能去主導行政流程,故其不可能共同舞弊。

(七)、被告吳學良辯稱:

1.其本人當時是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金酒公司訂立契約是基於合意,完全是做生意,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舞弊犯罪。冰心酒與其本人沒有關係,其向金酒公司買酒需要現金買斷,還有設備、專利等,則其怎麼有圖利情事。其公司的酒賣給很多公司例如家樂福、7-11等,惠勝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而已。

2.檢察官指訴稱其本人向李勝一購買專利,然專利不是由金門酒廠審核,而是由中央標準局審核的。

3.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金酒公司為積極保障產品之商標專用權益,早已擬定註冊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策略,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或防護商標,俱應先期辦理申請註冊手續,以保障金酒公司之法定權益,故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72個之多,其中高達21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4.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良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酒質不穩定,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冰心酒之研發尚未達到成功階段,生產冰心酒之試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5.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自亦依據歷年來金酒公司呈報財政部核定新產品之成本會計模式辦理,方得有統一比較基礎。

6.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並非於法無據;至於若以金酒公司於同一時期給予其他銷售個案之銷管費用逐一加以比較,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與亞洲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僅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而已,此項金額較諸金酒公司給予公賣局之金額,顯然係以從低價格,從低給付,而未高估,更無圖利可言。

7.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倘禁止轉包條款係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既屬慣例,該條款亦僅拘束金酒公司,被告吳學良對於0.6公升38度酒之合約是否需有禁止轉包條款之約定,以符合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本無須注意。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8.金酒公司未曾有灌裝38度酒經驗,初期操作灌裝,其應注意事項均會疏誤,初期灌裝38度與58度酒使用同一套管線,才會發生品質偶有不穩定之因素,亞洲公司確實有研發38度特級高梁酒之能力。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並未超過財政部核定之價格,至於惠勝公司之零售價格為何,並非亞洲公司所能干預,與亞洲公司無涉。

9.另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宏仁於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為創造業績,遂要求其本人捧場,其本人好友徐立堃係股票市場大戶,故其乃介紹徐立堃與陳宏仁認識,由陳宏仁提供融資戶頭供其本人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亞洲公司於89年9月11日匯入418萬1593元、89年9月26日其本人匯入30萬1710元及89年10月2日其本人匯入27萬8140元分別至陳宏仁帳戶,均係其本人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陳宏仁帳戶,並非其本人透過陳宏仁給付回扣給予被告陳水在之款項。

10.起訴書事實是錯誤,原審判決也有誤,其本人是無罪的。

(八)、被告李增欽辯稱:

1.白干製程與三十八度酒製程有不同的地方。關於員工部分,黃志貴是89年6月份開始進來,然後在90年2月份才有黃志白、蔡忠保等人才進來,故上開工人他們對於製作過程並不清楚,工人他們只要開啟高氧製水機,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就會一起被開啟。當時其本人唯恐工人他們操作錯誤,故其才將併聯裝置,員工對於併聯部分均不清楚,因為熟陳是有專利,故其不想讓員工瞭解太多,也不會對他們多所說明。故於調查處在詢問時,其實機器已經是在併聯運作了,只是員工不清楚而已。之前檢察官、法官都有到現場勘查,也把機器打開,只要打開高氧製水機就可以把熟陳機打開。

2.其本人當時是誼光公司之技術員,派駐在亞洲公司協助開發38度特級高粱酒。誼光公司發明熟陳機當時其本人有參與,要發明這個熟成機要對酒有熟悉,還要瞭解水之性質,才能有辦法開發這個機器,開發這個機器處理38度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因為38度水與酒調和是一種熟成作用,因為水的分子有30幾個結成一個分子團,降度之後酒精變得很少,就包在分子團外面,所以降度會感覺水的味道存在,必須要經過熟陳機把水細化,使它單獨存在,再加上臭氧,與水產生激烈反應,讓水與酒溶解的更好,一方面臭氧可以使酒的雜味消除,再來使酒與水融合的更快。

3.其本人只是純粹製酒,其他的其本人並未參與。其本人在亞洲公司是承受公司的命令做事,並沒有決定權,在製作酒品之間,都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所作,用超音波來處理,沒有以個人意見,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問題,其本人是承受公司的指示在製酒的過程中加工而已,並沒有個人意見存在,所以其本人是冤枉的。

4.關於所生產的過程,都是合乎原則,均有經過熟陳機,當時檢察官與法官都有到工廠勘驗,所有的設備都是很完整,高氧製水機是一定要有臭氧機及氧氣,才能製出高含氧的水,這是必然的條件,如果沒有上開附屬機器,不會製出含氧量高的水來處理酒。因為金門酒廠所提供的酒是已經穩定58度的酒,故要把58度的酒重新破壞掉,加水後,必須經過超音波,前一陣子是以酒跟水混合在一起,然後再經過超音波,後來因為有外銷的訊息,必須要把產能加速,而且提高,所以用水經過超音波處理,水的分子結構,它是很多分子結合成一團,最早有三十二個分子加在一起,變成分子團,必須要把分子團打碎,才能夠跟酒細的分子融合,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的作用,大的分子團,只有酒精包在水的外面,喝起來會辛辣,而且味道也會轉變,所以超音波主要的功能與作用,是促進酒跟水的融合,我們所製作的過程,都是按照這種方式來做,不是免了,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處理,則可以在場外試看看,酒加水喝起來是什麼感覺,這是很明顯可以凸顯出來。故利用機器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比現在所做的品質要高一點,以前剛轉換時,飲用者大多有這種感覺,這是可以做為消費者的評鑑。

5.其本人於83年間在呂勝一引薦下進入誼光公司從事酒品之研發,84年間調派至金門指導亞洲公司利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從事白干生產時,私下研究以熟陳裝置處理高梁酒降度問題,之後呂勝一亦經誼光公司派至金門協助處理熟陳裝置之軟體技術問題,嗣由呂勝一與其本人便共同研究,由其本人負責實際操作降度實驗,呂勝一則負責彙整資料、撰寫書面報告,並在84年間成功發現降度方法,成品溫醇順口,其後呂勝一並將因研發38度高梁酒而發明低度蒸餾酒之澄清融合方法之資料彙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此法已於86年12月3日獲得大陸專利權,至88年4月奉被告吳學良之命,乃再向金酒公司借酒基實驗製造38度酒供金酒公司品評。亞洲公司於89年1月至3月罐裝38度酒時曾有混濁問題,乃因38度酒與58度酒共用罐裝管線關係,嗣後遷至金寧廠生產時,配有38度酒專用管線,便不再有此問題,是其本人與亞洲公司確有製造38度酒之能力。

6.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惟若只是單純加水降度而未經處理,會出現混濁現象並產生臭油味,故需利用熟陳裝置以超音波震盪裝置促使水分子與酒分子之脂分子充分融合,再過濾澄清,以確保38度酒原有風味,89年初進入正式生產階段,為節省人力,提高生產實效,呂勝一乃派人將熟陳裝置改成管流式,以舌線連接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裝置與儲液槽,並利用幫浦讓酒基及高氧純水等溶液不斷循環,再擴大作功槽並加入攪拌機以維持均勻度,並加上過濾除濁裝置;89年5月為配合金酒公司產銷計畫,需大量生產,其本人乃改變製造流程,並將高氧純水機與超音波裝置之電路併聯使用。

7.熟陳裝置乃呂勝一發明,於80年6月1日取得專利權,並於82年2月10日國內外獨家授權亞洲公司專利使用權,授權時間至90年5月31日專利期限屆滿為止,約定亞洲公司須向誼光公司購買熟陳裝置,而誼光公司亦僅能出賣予亞洲公司,是亞洲公司確實取得此項裝置之專利使用權。

8.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然直接以水注入酒基容易產生混濁,冰心酒乃以澱粉吸附法加上凍析法處理,亦即加入澱粉,經適度攪拌使均勻混合,利用澱粉吸附脂類,靜置4至5天,以冷凍方式讓顆粒凝結後再過濾,然此法不但費時,且因需使用冷凍設備故亦費電,過濾後酒雖然也會澄清,但脂類也會被溶解,使酒帶有水味而失去原有風味,且澱粉因離子化而無法過濾,久置後又會凝結成分子,產生質變而有酸化現象,是一淘汰的工藝技術。

9.金酒公司提供酒基給予亞洲公司製酒,亞洲公司須向金酒公司提出成果,其本人仍於88年4月27日品評會當天下午提供38度酒之樣品供被告王偲名品評,然此與同(27)日上午金酒公司一般例行性品評會不同。

五、本院查:

(一)、關於冰心酒是否研發成功準備上市問題:

1.台灣大學教授即證人謝兆樞指導金酒公司87年度低酒精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其開發工作分為三個階段實施:(1)、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2)、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3)、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而第一階段進行者為實驗室之研發工作,此有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第一卷卷宗所附「低酒精度之高粱酒之研發」研究計畫可稽(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5項:冰心酒案第一卷;同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4宗第17頁、20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以下同)。換言之,依上開研究計畫,冰心酒之研發階段,包括實驗室階段、設計生產技術流程之模擬機組實驗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階段,始可謂研發工作完成。而本件低酒精度高粱酒(取名為冰心酒)第一階段「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之實驗室研發工作,分三段期間進行:(1)、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一號酒75瓶、冰心二號酒628瓶、冰心三號酒76瓶。(2)、87年2月11日至87年4月16日止,共製作冰心二號酒477瓶。

(3)、87年4月16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二號424瓶,此有證人盧玉美分別於87年2月5日、87年4月28日、87年12月30日製作之簽呈附於上開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第一卷卷宗可稽(外放,如上述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嗣於87年5月間上開研究計劃準備進入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於是被告王偲名於87年5月18日簽請准予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87年

10月間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並於87年11月間完成各項驗收,準備試車進行測試,亦有被告王偲名於87年5月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簽呈附於上揭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可稽(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6項:冰心酒案第二卷)。換言之,此一研究計劃僅進行至上開小型模擬機組試驗階段,未進行產品包裝設計、設備預算編列及價格擬定等量產上市步驟,此有金酒公司92年2月6日酒研究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375頁)。是冰心酒之研發工作如上所述僅進行至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依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可知,本件冰心酒之研發工作並未完成而準備上市甚明。

2.按冰心酒研發係由謝兆樞教授擔任顧問,初期之小組成員,由盧玉美、王偲名、周能招、朱小雋、黃樹人組成,其中盧玉美只負責實驗室研發階段(即第一階段),嗣於87年2月16日離開研發團隊,調往品保組,故於87年9月10日以後即未再參與研發團隊等情,此據證人盧玉美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後就沒有再參與(冰心酒研發)。」、「(離開金酒研發團隊)公文是在000年0月00日生效。」、「在謝教授指導之下,冰心酒二號在實驗室階段是實驗成功的。」、「(問:在你改調品保組,當初著手研發冰心酒工作,完成到什麼計畫階段?)降度除濁、酒質穩定性。」、「(降度除濁品質穩定)我已經講的很清楚,是在小型實驗室階段。」、「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是在實驗室階段,是簽呈進入小型模擬機組,進入製程一個禮拜一點五公噸段的階段,計畫內容都寫的很清楚。」、「(問:你所述進行小型量產,這是製程計畫?)計畫內容寫的很清楚。」、「(問:實驗室階段以後,所進行的第二階段,你有沒有參與?)沒有(參與)。」、「我的部分是在實驗室階段,所以我才會說冰心酒二號是研發成功的,、、。」、「(問:冰心酒研發何謂成功?)我的階段是八十六年小型實驗室階段。」等語明確在卷(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37頁背面、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7頁至第12頁、16頁、19頁、25頁)。由此可知,證人盧玉美在實驗室階段以後所進行之第二階段並未參與至明。故依證人盧玉美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僅係就冰心酒在實驗室階段而為陳述,並認為冰心酒二號是「實驗成功」,惟其後進入小型量產階段後,證人盧玉美即未參與後續研發工作,自不得以其於小型實驗室階段之研發成果,即謂冰心酒已完全研究成功,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冰心酒已研發成功云云,似有誤會。

3.而謝兆樞教授於87年10月8日來金門參與一次小型模擬機組測試後,即未再參與冰心酒之研發,並不知悉金酒公司後來是否有使用該小型模擬機組,亦據證人謝兆樞於93年2月1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77頁、56頁、59頁),並有盧玉美於87年12月22日簽呈所附謝兆樞教授於87年10月8日蒞金交通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證物十之五冰心酒第一卷宗內;外放,如上述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號數欄:拾之第5項所示)。足見證人盧玉美、謝兆樞在冰心酒之研究計劃中,主要是參與實驗室第一階段之研發工作,渠等對於金酒公司進行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之情形,及有無進行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並不瞭解。證人盧玉美、謝兆樞雖曾證述冰心酒研發順利成功,然渠等之證述,無非係針對上開第一階段之實驗室觀察結果所下之結論,該二人既未參與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研發工作,自不得遽以該二人上開證詞所謂「冰心酒研發順利成功」等語,用來論斷本案系爭冰心酒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實驗之結果,同屬成功,二者之間顯然並不具證據關聯性。

4.證人即88年至91年間在金酒公司擔任品保組組長之陳啟展於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自盧玉美手中接品保組代組長期間,並未聽說過冰心酒研發成功,造成轟動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5頁、32頁、33頁、34頁)。另證人許丕允於上開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86年初到金酒公司金寧廠督導,有關87年度研究計畫,低酒精度配合市場需要,整個內容是盧玉美寫的,其本人只是掛名金酒公司冰心酒研發團隊試驗室主任;其於88年4月

27 日與同年5月21日兩次冰心酒品酒會都有擔任品酒委員,嗣於89年10月間擔任金寧廠廠長,其並未認為冰心酒有研發成功,造成轟動之感覺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3頁、64頁、58頁、59頁、65頁)。另一證人即參與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實驗工作之李永川於上揭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實驗工廠來看,其個人覺得冰心酒並沒有研發成功,因為實驗機組管路裡面會有澱粉沉積,無法克服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7頁、74頁)。

5.由上述調查說明可知,依盧玉美及謝兆樞所言,至多僅能說明「冰心酒」於第一階段即實驗室階段並無問題(其後並由被告王偲名等進行第二階段之研發),然於第二階段,證人盧玉美早已於87年初調任品保組組長,謝兆樞亦未再參與,則渠等二人並未參與實際研發工作,如何能以渠等二人在調查處之詢問所述(盧玉美於90年6月4日,謝兆樞於90年5月31日各接受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見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

37 頁、38頁;第33頁、33頁背面)即認為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又綜觀全卷,冰心酒之研發案,亦從無陳報已準備量產之資料,且經本院前審於92年4月30日函詢金酒公司「冰心酒」是否量產,該公司以92年5月14日酒研字第0920001880 號函回覆「冰心酒」僅至試驗階段,並未量產,且該公司均未編列量產冰心酒及上市銷售之相關預算等情,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246頁、第4宗第84頁)。故起訴書認為冰心酒已開發成功,準備上市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6.又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且利於各項新產品開發,平時即預先蒐集與酒類有關可用詞彙及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建立備用商標資料庫,一待新品開發完成,俟進行市場評估、量產測試等程序後,再選定合適可用商標上市使用,且商標自申請到取得註冊證需耗費近一年時間,以避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並防止發生不肖廠商惡意搶註情事,金酒公司目前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完峻,但尚未用於上市銷售之商標註冊證,計共有「三番酌」、「金門老窖」、「金門@醇」、「千岩」、「KINWINE」、「黃二鍋」、「太湖」、「金湯」、「金酒」及龍的圖形等,此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研字第4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47頁至67頁)。可見金酒公司申請商標註冊,與產品是否研發製造成功準備上市,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冰心酒業經金酒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即謂冰心酒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況金酒公司以「冰心」為商標,於88年1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時,冰心酒研發尚在第二階段小型機模擬機組測試中,根本尚未進入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堪認金酒公司申請「冰心」商標註冊,係基於商業考量,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所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具先期辦理申請商標註冊手續。

7.再者,冰心酒研發計劃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試驗,係由被告王偲名負責進行測試一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金酒公司研發組副工程師之李永川於90年8月9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與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證述明確(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38頁背面、37頁正反面;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9頁、第1頁、67頁),並有被告王偲名於87年5月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簽呈附於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可證(外放,同上述理由欄第貳段,五之(一)、之1理由所述)。嗣本院前審乃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形,現場由證人李永川負責操作,其程序由李永川以58度高粱酒加水實驗,該高粱酒即產生混濁現象,再由李永川添加吸附劑(市售糯粉),經機器運轉後,在酒液冷槽底部出現白色沉澱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李永川於本院前審上開勘驗期日勘驗時亦證稱:管璧內亦會有沉澱物產生附著,但要拆開管壁才看得到,管路須階段性清洗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背面)。又以「澱粉吸附法」應用於產製低度高粱酒時,在正常操作上使用過之澱粉應連同其吸附之物質一併設法分離去除,如有粘著或沉積於管路中未加以徹底清除時,難以避免發生氧化、酸敗等作用而影響酒質,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2年6月19日臺菸酒酒研蒸字第092000142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08頁)。另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製造低度白酒過程中,有多種吸附方法,澱粉吸附法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澱粉吸附法由於澱粉本身含有可溶性與不溶性兩種,在澱粉中混合存在,在吸附過程中難免有可溶性澱粉溶在酒中無法去除,這些溶在酒中的可溶性澱粉,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酸化,、、」、「對低度白酒,酸化有其他的原因,在澱粉吸附法裡面,因為它會溶入可溶性的澱粉,、、、。這一部分造成的酸化,是屬於低度白酒中不正常的酸化。」、「不溶解的部分,如果在過濾過程中,不是那麼有效完成去除,當然會產生沉澱。」、「至於是否可用一般自來水清洗,或必須使用CIP裝置,要視其管路大小、設施而定」、「酸化要指在儲存中,而不是除濁之後發生酸化,低度白酒建議在一年以上就有可能會發生酸化。」、「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等語;並對於被告王偲名低酒精度高粱酒開發過程工作報告所載冰心酒儲放試驗會發生酸化,酸化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且會發生機組、酒槽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等情,證稱確有可能發生等情形,並認同王偲名所撰工作報告之內容,甚且亦陳明因澱粉吸附法之種種問題,故臺灣地區並無使用此法製成之低度高粱酒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40頁、41頁、48頁、51頁)。又發表於大陸地區釀酒科技雜誌1996年第5期及1997年第1期有關「低度曲酒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的研究(上)(下)」該論文以氣相色譜法對不同儲存期的酒樣芳香成分剖析,研究結果:(1)、發現降度酒和低度酒在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較大,酒中有機酸增加,酯類減少,醛酮類亦有上升,酸、酯、醇、醛、酮含量和比例的變化是低度曲酒儲存後口感變淡和出現不愉快味道的根本原因。(2)、降度酒低度酒由於乙醇和水比例的重大變化,造成很多醇溶性的微量成分在低度酒除濁過程中減少,酯類的緩慢水解及醛類的緩慢氧化反應使酒中酸、醇(指乙醇以外的醇類)增加,酯類減少。(3)、影響低度曲酒儲存中質量變化的因素很多,如儲存條件(濕度、光照、包裝容器、密封程度)、加漿水質量(金屬離子或非金屬離子)、除濁方法(冷凍、不同吸附劑)等情,亦有上開期刊論文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294頁至第303頁)。由上開說明與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就冰心酒之實驗機組為操作,亦確有沉澱附著之情形,故由前述勘驗筆錄及證人李永川之證詞等可知,被告王偲名根據其於第二階段試驗運作之經驗,於88年5月14日簽呈檢陳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中所載冰心酒經長期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之變因,經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之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等語,則被告王偲名所載開發工作報告記載冰心酒之缺點,尚非無據,實難遽指被告王偲名有偽造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內容。

(二)、關於有無偽造品酒紀錄問題:

1.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舉行品酒會,將使用RO水、波爾礦泉水、Evain礦泉水三種不同水質,而均以澱粉吸附法除濁之冰心酒供評酒委員品評,樣品一為RO水、樣品二為波爾礦泉水、樣品三為Evain礦泉水,評酒委員共有楊雄、翁國華、李錫堯、洪榮斌、吳天厚、陳炳漢、張建灝、許丕允、張金石、石家和、蔡明順,品評結果:樣品三獲得七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二有三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一只有一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各等情,業據證人蔡明順(金酒公司金城廠包裝室科員)、陳炳漢(金酒公司洗瓶班長)、李錫堯(金酒公司金寧廠麥麴班總領班)、翁國華(金酒公司金城廠總領班)、張金石(金酒公司金城廠廠長)等人經前述福建省調查處於90年6月14日在金城公司金寧廠詢問時證述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76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34頁),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11紙附卷可稽(如上揭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6項:冰心酒案第二卷)。是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8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多數品酒委員認為上開樣品三整體而言較佳,但餘韻及醇厚感仍不足,亦非無據。則公訴人以證人謝兆樞、盧玉美於第一階段第1期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係使用三種不同種類之澱粉作為吸附材質,而分類製作冰心一號酒、冰心二號酒、冰心三號酒,而非以三種不同水質作為分類,來論斷該二人自87年9、10月間起即未再參與由被告王偲名主持之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不可能使用三種不同水質試驗冰心二號酒,顯非確論。至於被告王偲名筆記(筆記封面名稱:教育訓練中心,中華電腦中心;88、4、27、李老師低度試驗)記載:「4.27./4.品評一般認為,舊有冰心較好喝,而B較A好喝,認A、B有股怪味,

A、李老師未冰,B、李老師冰過濾,C、冰心」(該筆記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3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肆,第5項,扣押物編號拾陸;4─5;影本見90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34頁、135頁),其記載之樣品代號除與被告王偲名上開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不同外,其簡評亦不相同。而證人蔡志強於90年8月9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在88年4月27日試飲後表示三種酒喝起來皆怪怪的,當時並未作成任何紀錄,...。」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35頁);另證人李永川於上述同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該項記載確係王偲名提供該酒品經我和蔡志強等人試飲後之論述,由於A、B有怪味,經我們討論推測可能有添加其他吸附劑。」等語(同上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39頁),足見被告王偲名筆記所記載之品評應係被告李增欽提供之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結果,與上開同日評酒委員所品評以三種不同水質製作之冰心二號酒之品評結果並不相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王偲名辯稱其筆記所載的A、B、C三種酒之品評,是88年4月27日下午李增欽拿二瓶他(李增欽)試做的低度高粱酒來給我們品評,我和研發組同仁李永川、蔡志強等人在實驗室試喝的記錄,我們覺得李老師的酒味道怪怪的,所以記下來等語,應可採信。

2.又亞洲公司於88年4月間商請金酒公司提供58度酒半成品10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試驗,被告王偲名乃於88年4月30日簽請可否同意提供58度酒10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試驗,並擬將試驗出之樣品與金酒公司自行開發之低度白酒(冰心酒)進行品評比較,經被告即技術副總經理李增財批准,此有簽呈單在卷足憑(外放,附於同上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內)。嗣於88年5月7日遂對亞洲公司商借酒基作成之低度白酒(樣品二)與金酒公司以Evian礦泉水作成之冰心酒(樣品一)作品評比較,品評委員有許丕允、張金石、陳炳漢、張建灝、吳天厚、許水波、陳國琦、李進福、李錫堯、楊雄、蔡明順、石永和、黃天忠、王偲名,有十二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二為第一名;有二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一為第一名各等情,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14紙在卷可稽(外放,附於同上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被告王偲名於88年5月11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本次品評樣品為本公司(即金酒公司)自行研發之低度白酒為樣品一(澱粉吸附除濁)和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該公司表示運用急凍熟陳處理機加工),品酒委員普遍認為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整體而言較佳。可見88年5月7日亞洲公司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係源自被告王偲名上開88年4月30日簽呈而來,尚非無中生有,且其記載之內容係綜合品評委員之多數意見,尚難謂被告王偲名有偽造不實之品評內容,何況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偲名對於品評之38度酒及冰心酒有張冠李戴故意虛偽記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遽指被告王偲名製作之品酒紀錄虛偽不實,實屬率斷。

(三)、關於有無故意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問題:

1.依財政部84年4月13日台庫發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金門酒廠產製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應由金門縣政府擬訂,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而金門酒廠產製酒類配售價格、零售價格之訂定,歷年來係由金門酒廠陳報「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及「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建議縣政府擬訂,依「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之格式規定其產品製造成本包括:(1)、直接材料(2)、直接人工(3 )、製造費用等三項;又依「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規定之「成本」項,則包含(1 )、製造成本(2)、銷管費用等二項;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財字第091004728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68頁);換言之,所謂產品成本包括製造成本及銷管費用二項,其中製造成本又包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三項,而金酒公司如繼續謝兆樞教授採用之「澱粉吸附法」工藝研發低酒精度高粱酒,計算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73 .58元,包括直接材料:(1)、58度高粱酒36.48元(2 )、0.6玻璃瓶一支6.5元(3 )、PE塞一個0.5元(4)、打箱、內格板一個2.5元(5)、標籤一張

0.5元(6)、封套一只0.5元,以上小計46 .98元;直接人工一瓶3元;製造費用:(1)、製造費用一瓶2.5元(2)、58度酒基處理成38度酒相關成本進口礦泉水6.72元、澄清除濁耗材2.14元、操作人員4.34元、設備折舊費用2.4元、其他用電費、水電、間接人工、機械維修5.5元,此亦有金酒公司92年7月2日酒研字第0920002161號函1紙(含附件)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26頁至第131頁)。又由於「澱粉吸附法」工藝僅至試驗機組階段,故金酒公司並未對正式量產所需之設備廠房進行評估,但如按90年度亞洲公司所達成之年度38度高粱酒總銷售量為220餘萬公升前提下,以「澱粉吸附法」產製38度高粱酒,產製規模約需放大為30倍,直接工程預算約需3700餘萬元,且需另行覓地興建生產房,所需工期預計約2年,亦有金酒公司92年5月14日酒研字第09200018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87頁)。

2.證人謝兆樞、盧玉美雖曾證稱冰心酒之成本僅有46點936元,並有證人盧玉美任職研發室時所計算之成本概算表可稽。惟證人盧玉美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作證時證稱:「(問:冰心酒直接材料成本是46點936元,金額是何人計算出來定的?)是由我來計算,詢問會計室酒基的單價成本計算出來的。」、「(問:你為何不知道直接材料成本,包含直接人工、管銷費用等?)我是技術人員,所以我當初寫的是直接材料成本,酒基部分,艾維亞牌的水。」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4頁),由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所提出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除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封套、打箱等成本,亦未考量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是其計算之成本為實驗室直接材料之成本,如作為上市銷售之成本,尚非正確。是公訴人以上開實驗室計算之成本,與亞洲公司上市銷售,金酒公司應負擔之成本相較,顯不足取。

3.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銷售之38度酒生產成本為71.18元,有金酒公司88年10月30日(88)酒研字第1391 號函所附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卷2,第28頁、29頁),而上開冰心酒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73.58元,已如上述,與當時決定與亞洲公司簽約時計算之成本77.16元(外放,資料卷1,第82頁)相較,雖屬較低,然尚無重大差異,且金酒公司研發之冰心酒量產成本73.58元,仍高於與亞洲公司合作之38度酒生產成本71.18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承辦人員故意高估上開冰心酒之生產成本。

(四)、關於是否違法與亞洲公司訂約之問題:

1.按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又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廠商要求,就部份產品、指定區域或提供廠商經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外放,資料卷1,第15頁、14頁)。換言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對於擁有已立法保護之專利智慧財產權之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又金門縣政府為貫徹行政院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目的,以增加企業經營自主權,提高經營績效,開放產業競爭,因應金酒公司成立,強化董監事功能,掌握時效,爭取商機,經就省縣自治法之精神,本於職權修正上開管理要點,並於87年2月1日發布實施,復經專案依據法定程序,報奉福建省政府核准,此有福建省政府87年3月16日以(87)閩財字第87022279號函、金門縣政府87年2月(87)府財字第01902號函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卷1,第7頁、第10頁;第1頁至第16頁)。故金酒公司自得依上開管理要點,於廠商提供新科技或酒類釀造之技術,經審核確有重大效益者,即得依據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與該廠商辦理合作開發事宜。

2.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林宜長、陳經猷等人發明,由呂勝一、陳順成取得專利權人,專利證書新型第63995號,專利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而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於82年2月10日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亞洲公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專利證書等各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8頁、189頁),故亞洲公司因而取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實施之專利權限。證人即專利權人呂勝一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授權給亞洲公司專利權的使用?)是的。」、「(問:設備是誼光公司賣給亞洲公司的?)是專利權人授權他使用,專利權人是我與陳順成。」、「(問:為何人家向誼光公司買整套的熟陳組合裝置,還要向你買專利權使用?向你取得專利權授權使用?)這是智慧財產的一部分,與設備買賣是不一樣的,是我們的專利權授權給亞洲公司使用,機器買賣向誼光公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99頁、100頁)。從而公訴人認亞洲公司僅購買利用此專利技術製造之機器,並未享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一節,尚有誤會。

3.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有關於一種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等主要構件,其係多種裝置組成,並非一部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的機器,此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63995號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8頁至第192頁)。而亞洲公司於88年6月1日向金酒公司提出之「金門38度高粱酒上市企劃案」,就38度酒之製造方法已敘明「由於本公司擁有酒類熟陳專利技術,此套技術不僅能使各項酒類快速熟陳,而且對於降低水與酒精之融洽有更加之效果。本公司只要再投資一千餘萬元(約一千五百萬元)添加前置及後置設備即可生產,不僅使低度高粱酒不失原味且不須儲存熟陳即可上市。」,此有該亞洲公司上市企劃案可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之七;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即外放卷宗夾編號10─7,內附有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亞新字000一號函金酒公司(主旨:僅送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乙份請鑒核);該公司上市企劃案第2頁,合作開發模式,代工部分所載;即第18頁至第1頁】。換言之,亞洲公司於88年間向金酒公司提出合作生產38度酒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只是製造38度酒之生產設備一部分,並非單純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來製造38度酒,如其企劃案所述,必須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增加前置及後置設備,方能生產38度酒,此觀諸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其生產設備包括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滴注融合裝置、澄清處理裝置等三項即可知(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1頁至第187頁),核與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勘驗亞洲公司設置於金酒公司金寧廠之生產設備,現場設備包括高氧純水裝置、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溫度檢測裝置、儲酒桶、儲液槽(調配桶)、58度原料桶、澄清處理裝置、滴注融合裝置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操作流程圖、現場照片19張等各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背面、269頁、272頁、276頁至285頁)。是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先不具有降度除濁之功能固為事實,然亞洲公司以該裝置為基礎加以改善延伸其功能,輔以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使整體裝置具有降度除濁功能,並能保留高酒精度高粱酒原有香醇、甘美之風味,乃製酒技術重大突破。自不能單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不具降度除濁功能,即認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38度酒不合政府採購法或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

4.亞洲公司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結合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開展高酒精度降度除濁之技術,有別於金酒公司以澱粉吸附法研發試驗生產冰心酒之技術;而亞洲公司提供之38度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也與金酒公司冰心酒產製之製程、方法殊異,自非金酒公司知悉或現有之釀造方法,此製酒技術對於金酒公司而言,自屬新的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金酒公司審酌(1)、自行產製冰心酒之成本,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為高。(2)、不必再投資二、三千萬元購置低度酒生產機組及投資機組折舊成本。(3)、亞洲公司僅就現有機組再設計改良,不會再佔據廠區其他空間。(4)、運用亞洲公司與耐斯企業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及惠勝、源益公司之銷售通路,可分散及降低未來市場風險,並擴大銷售層面。(5)、提高公司營運績效等情,此有亞洲酒品公司函請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在卷足憑(外放,資料卷2,第63頁至第70頁)。因此之故,金酒公司認為有重大經營效益,故決定依上開金酒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等情,尚非無據(見88年8月2日,金酒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提案七;外放,資料卷2,第62頁)。而金酒公司第16次董事會決議要求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之38度酒應儘快於年底(88年)前上市,此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與決議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卷2,第54頁、56頁;資料卷1;第37頁)。被告陳水在為金門縣縣長並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其為督促下屬提昇行政效率,並執行董事會決議,於88年12月24日在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等語,要非不可。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38度酒89年度稅後純益1億7千8百72萬8千237元,稅後純益率48.96%;90年度稅後純益3億7千280萬7634元,稅後純益率51.41%,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會字4296號函檢附公司89年度與90年度38度酒之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故由上開成本利潤分析可知,金酒公司確有獲得鉅額利潤。再者,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之製程中,將具有專利實施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其生產38度酒裝置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其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之生產製程既擁有專利實施權,亦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背(見前述本段理由欄(四)之1所述)。

5.金酒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89年度

0.6公升38度酒銷售140萬8681瓶,90年度0.6公升38度酒銷售278萬9767瓶,此亦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會字第4296號函所附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與90年度38度酒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足見亞洲公司具有製造上開38度酒之能力。至於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初期即89年1月至3月間雖有部分產品不合格,但自89年5月9日以後即未見不合格之產品,有金酒公司成品檢驗報表85張在卷可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一之一,如上述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壹之第1項:成品檢驗報表共計90張;其餘另5張格式已更名為成品抽驗統計表)。證人即當時金酒公司品保組代組長陳啟展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至91年在金酒公司擔任品管組代組長;並另證稱:「在灌裝作業初期,有發現混濁情形,大概在八十九年一、二月分左右...五十八度與三十八度酒在金城廠灌裝在我印象中,應該只有同一套管線..印象中應該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度酒換到新廠(金寧廠)灌裝...到新廠後就我印象好像沒有再發生酒質不穩定之現象...到新廠後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分別用不同管線。」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30頁至第36頁),核與上開成品檢驗報表所記載合格或不合格情節相符。證人即生化研究所所長呂勝一於上揭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從事作酒有15年經驗,做水有30年經驗,酒在國內外有十個國家專利,在誼光公司從事食品與酒類之研發工作,誼光公司有授權專利給亞洲公司使用;亞洲公司之儀器必需向誼光公司購買;並證稱:「金門酒廠用共同的管線灌裝,如果把酒精度降為三十八度酒之後,又跟五十八度酒混在一起,百分之百會混濁。因為酯類是溶於酒精不溶於水,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管內殘存加起來,一定會混濁的。」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8頁、97頁)。足見被告王偲名等人辯稱38度酒生產初期設置於舊廠(金城廠)因38度與58度酒產製共用同一管線,導致混濁之現象,89年5月移至新廠(金寧廠)生產,因管線不同即不再發生混濁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尚難以前述38度酒生產初期有不合格之產品,即遽以否定亞洲公司有產製38度酒之能力。

6.又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設備包括:(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2)、滴注融合裝置。

(3)、澄清處理裝置。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又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雖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是將原酒引入攪拌桶中加入RO水攪拌,送至澄清機十六小時,即送至半成品桶,再送至酒廠檢驗,並未使用熟陳機加工處理。」云云(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54頁、56頁;191頁、193頁、194頁;198頁、200頁;206頁、208頁、209頁;213頁、215頁、216頁;第221頁、223頁)。經查:

(1)、依證人陳允輝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

人於90年3月1日開始受僱於亞洲公司,在酒廠38度生產線工作當時生產線上有和張朝斌、黃志貴、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及其本人六人,另外還有一位楊永恒。生產線上有一台熟陳機與一台澄清機、攪拌桶及一台高氧純水機。其本人只負責澄清機部分,攪拌桶靜置後再經過澄清機過濾處理。熟陳機階段其本人並不清楚,因為李老師說我們不用管,故其本人不了解;其本人負責的那台澄清機機器有獨立開關,其他的部分其本人不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162頁);嗣證人陳允輝另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負責整理環境,並不知道38度酒製酒過程中是否使用熟陳裝置,對於有無使用熟陳裝置並不清楚;李增欽未教其操作熟陳裝置,其並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有併聯;「(問:你在調查局說沒有使用熟陳機,是你自己沒有使用,還是機器沒有使用?)是我自己沒有使用。

」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05頁至第107頁)。故由證人陳允輝上開證述可知,亞洲公司在金酒公司酒廠確有使用熟陳機,而證人陳允輝其本人只是負責澄清機部分,故其個人未使用上開熟陳機,並非無熟陳機之裝置等情至明;由上述可知,證人陳允輝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未使用熟陳裝置乃指其自己沒有使用,並非該裝置未被使用。

(2)、證人即操作員張朝斌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本人自88年12月份開始一直在38度酒生產線工作;生產38度酒一開始就有使用液態熟陳裝置,當時有三台機器裝置,一台是純水器,一台是急凍熟陳裝置,另外一台是過慮雜質的機器。上開三台機器外表看起來很新,機器上貼有機器名稱,由李增欽負責教授。機器都是全自動,渠等只負責操作開關。其本人於88年12月份進入公司,89年1月開始生產,當時現場有六個人在做,現在只有四個人。其本人當時從開始一直做到現在,每台機器都有開關,生產時看哪個機器需要才開關使用,不一定要同時開關使用,現機器還在,其前被查封時有三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159頁);嗣證人張朝斌另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於89年1月在亞洲公司擔任操作員,在合作生產38度酒期間,有實際操作熟陳裝置,該38度高粱酒有使用熟陳裝置,該熟陳裝置有改裝過,改裝後李增欽有教導渠等使用熟陳裝置,只要打開開關就可以,是二機一體;改裝當時蔡忠保、黃志貴、陳允輝、黃尚白、黃志華等人尚未到職。當時其本人並未有聽到李增欽有向亞洲公司員工表示有無使用熟陳裝置效用不大,不需要使用熟陳裝置這句話。蔡忠保他們有些是九十年二、三月才來,故對製酒流程不太了解,而且也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併聯,因為沒有跟他們講。蔡忠保他們是因不知道他們啟動的按鈕已經啟動熟陳裝置,所以誤以為沒有使用熟陳裝置。其本人自89年1月開始操作熟陳裝置,酒廠有設置熟陳裝置,都有打開;並無所謂經常處於沒有打開的狀態。因兩機在一起,打開製水機的開關,另一個機器就打開了,他們誤以為沒開;另一個機器是指熟陳裝置。調查局當時有傳其本人,但未製作筆錄,其當時對調查人員講的內容與本日作證的內容一樣各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31頁至第13

6頁)。故由證人張朝斌上開證述可知,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在合作生產38度酒期間,證人張朝斌確曾實際操作熟陳裝置,該38度高粱酒有使用熟陳裝置,而該裝置確經改裝與製水機併聯,改裝後只需啟動製水機,熟陳裝置亦隨之啟動,當時楊永恆等人尚未任職,故楊永恆等人對製酒流程並不瞭解,更不知熟陳裝置業經改裝成隨製水機之啟動而啟動,且熟陳裝置都處於開啟的狀態;被告李增欽更未向亞洲公司員工表示有無使用熟陳裝置效用不大而不需使用等情至明。此外,依證人張朝斌上開證述可知,其亦曾被前揭調查處人員約談,其所陳述與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相同,惟因其所述有使用熟陳裝置,與調查處人員希冀之結果不同,而未做筆錄等情,此亦據證人張朝斌證述如前。另由證人張朝斌於前揭證述亦知,證人張朝斌自88年12月份開始在亞洲公司工作擔任操作員時就有操作使用液態熟陳裝置,足見亞洲公司在金酒公司酒廠確實有設置熟陳裝置,且該熟陳裝置有經改裝過,並由李增欽有教導渠等使用熟陳裝置,只要打開開關即可,是二機一體;改裝當時蔡忠保、黃志貴、陳允輝、黃尚白、黃志華等人尚未到職,且蔡忠保等人有些人是九十年二、三月才來,故對製酒流程不太了解,且亦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併聯,因為李增欽老師沒有跟他們講;又蔡忠保等人因不知道他們啟動的按鈕已經啟動熟陳裝置,故誤以為沒有使用熟陳裝置等情甚明。

(3)、證人蔡忠保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

於90年2月15日進入38度酒的生產線工作,當時有李增欽、張朝斌、黃志貴及其本人;李增欽他是副總應該不算是工人,其本人做到今年(即90年)5月底才沒做,離開公司。當時生產線上有熟陳裝置及純水機器、澄清過濾機器三台機器,另外還有攪拌桶一個。三台機器有管線連起來,純水機有開關,熟陳機其本人從來沒用過,因為李老師說我們不需要去動到熟陳機,我們啟動純水機時,熟陳機的面板燈就會亮起來,因為兩台機器是一起運作,三台機器都有標明機器名稱。澄清機及純水機在操作時都有聲音,但熟陳機其本人聽不到聲音;操作時三台機器不一定要同時開啟。我們先開純水機,熟陳面板燈會亮,攪拌程序是在熟陳機之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160頁)。故由證人蔡忠保之證述可知,酒廠之生產線確有熟陳裝置,且純水機與熟陳機兩台機器是一起運作,開純水機時,熟陳面板燈會亮,只是證人蔡忠保個人未操作使用熟陳機而已,並非亞洲公司未設置熟陳裝置至明。

(4)、證人黃志貴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

於89年6月1日進入38度酒的生產線工作,當時廠內有純水機、澄清處理機及急凍熟陳裝置三台機器,各機器有獨立的開關,操作時不一定都要全部打開機器。操作時酒基先放入攪拌桶加入純水攪拌,靜置三十小時。純水機打開時急凍熟陳機也一併在運作,熟陳機它有一定的作用,但其本人不知道熟陳機的作用是什麼。指導老師是李增欽,三台機器應該是新的,外表會發亮。其本人於89年6月進入時有李增欽、張朝斌及本人在操作,機器上面都有貼名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161頁)。故依證人黃志貴之證述亦可知,酒廠確有急凍熟陳機之裝置,且純水機打開時急凍熟陳機也一併在運作等情甚明。

(5)、證人即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課長黃天忠於91年1月2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89年2月11日有陪同財政局局長即被告翁自保至金酒公司金城廠查看38度高粱酒生產情形,當時王偲名沒有在場,只有張廠長及另一位蔡課員在場;當時有看到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在操作,機器面板燈光有在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0頁、11頁)。故依證人黃天忠之證述可知,其於89年2月11日陪同財政局局長即被告翁自保至金酒公司金城廠查看38度高粱酒生產情形時,確有看到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在操作,當時機器面板燈光有在亮等情明確。

(6)、又本案於本院前審99年2月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再

次傳訊證人楊永恆、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陳允輝等人出庭作證,亦均為同一之證述(本院95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嗣本院於100年1月6日至金酒公司金寧酒廠勘驗現場機器,並再訊問證人楊永恒、黃尚白、黃志貴、黃志華、陳允輝、蔡忠保、張朝斌等七人,於現場請該證人七人等說明使用機器過程,上開證人楊永恒等七人亦均證稱打開高氣純水機的開關,熟陳機的燈會同時亮起來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8頁、同第141頁至第144頁背面、148頁)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機器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0頁至第194頁)。由此可知,已足證於產製過程中確有使用該熟陳機裝置,要無疑義!

(7)、故由上開證人陳允輝、張朝斌、蔡忠保、黃志貴及黃天

忠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雖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或同年6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使用熟陳機云云,應是上述證人個人自己未操作使用過熟陳機,而非製造38度酒未使用熟陳機,亦非亞洲酒品公司未提供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另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其中「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係併聯使用,開啟「高氧純水機」,「超音波振盪裝置」面板同時燈亮,已據證人張朝斌證述如前。由此可知,上開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係因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已併聯使用,致以為未使用「超音波振盪裝置」等情至明。

(8)、是由上述(1)至(6)說明可知,證人楊永恒、蔡忠保

、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所謂之「熟陳機」應係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振盪裝置」,而該「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已併聯使用,開啟高氧純水機,超音波振盪裝置面板同時亮燈等情,業據本院前審於93年11月26日至金酒公司金寧廠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金酒公司金寧廠38度酒生產流程圖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0宗第165頁至第176頁、172頁)。

(9)、是被告李增欽於90年11月21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

…三十八度酒確實有經過熟陳機處理,不然會有水的味道,我於九十年二月底將熟陳機及高氧純水機併在一起運作,作業員因為是新來的,怕他們不知道如何操作,所以並聯運作,因此他們以為沒有使用熟陳機。」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97頁),核與前開證人陳允輝證稱不清楚熟陳機;證人蔡忠保證稱其從未操作使用過熟陳機;證人黃志貴證稱其本人不知道熟陳機的作用;證人張朝斌證稱,蔡忠保他們有些是九十年二、三月才來,故對製酒流程不太了解,而且也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併聯,因為沒有跟他們講各等語相符。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至金酒公司金城廠勘驗38度製酒廠現場,現場留有臭氧機、熟陳機與冷凍機及高氧純水機各一台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214頁正面、背面)。嗣原審於91年2月20日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時,現場確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一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09頁背面、109頁)。本院前審另於91年10月8日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現場實地勘驗結果,由被告李增欽現場操作,按啟動高氧純水機裝置開關,超音波裝置同時啟動,即為併聯作用,此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7頁、第269頁正面、背面、第277頁照片六所示;本院前審另於93年11月26日再至上開金寧廠勘驗,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足證,同上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0宗第165頁、167頁)。由此可知,本件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確運用於三十八度高粱酒之產製過程至明。可見被告李增欽辯稱上開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因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已併聯使用,而以為未使用「超音波振盪裝置」等情,應堪採信。

(10)、由上開說明可知,證人蔡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

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於上開調查處之陳述,係因渠等個人自己未實際操作使用過熟陳機,且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已併聯使用,致以為未使用「超音波振盪裝置」等情,已據證人陳允輝、張朝斌、蔡忠保、黃志貴、黃天忠等人在原審證述說明清楚如前,從而尚難以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在前揭福建省調查處之供述,資為被告李增欽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有無違反轉包及財政部核定配銷、零售價之規定,使亞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問題:

1.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17日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檢陳該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各乙份,送請金門縣政府鑒核,該合約書草案,並無不得轉包之規定,有合約書草案附卷可稽(合約書草案共6頁,外放,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證人即簽約時擔任金酒公司營業組組長之郭慶忠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是由營業組負責簽約。」、「辦理產銷合約之內容是我們草擬的,草擬的內容沒有轉包部分。」、「依當時金門酒廠的慣例、內規,沒有規範不允許轉包。」、「因為沒有規範,所以也沒有人指示加上允許轉包的條款。」各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39頁、140頁、137頁)。足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議定上開合約書草案過程,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或曾草擬禁止轉包而加以刪除之情形甚明。

2.證人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蔡秋玲於90年8月9日在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雖陳稱:「依據我瞭解,我到任後金酒公司禁止轉包係契約慣例。」、「我到任以後,每項合約均有禁止轉包之條款規定,至於0.六公升合約部分,我進金酒公司時決策已形成,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云云(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265頁、266頁)。惟查,蔡秋玲係於88年8月16日進入金門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財務、會計、人事、營業及總務等業務之執行,此亦據證人蔡秋玲於90年7月17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陳稱明確在卷(同上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41頁、41之1頁)。然亞洲公司係於88年7月8日以亞新字第0001號函送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企劃案予金酒公司,建議比照白干方式進行合作開發,金酒公司於88年8月2日第一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38度酒,此有亞洲公司上開函及金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各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8頁、第81頁、79頁)。金酒公司營業部門本於董事會之決議,開始草擬合作契約,並於88年12月17日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檢陳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酒合約書草案,送金門縣政府鑒核,亦有上開1631號函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69頁)。換言之,證人蔡秋玲於88年8月16日進入金酒公司後,正是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商討合約細節及草擬合約書緊鑼密鼓之時,而於88年12月17日將合作開發合約書草案提出予金門縣政府,亦是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之蔡秋玲負責督導營業組之成果,果如證人蔡秋玲前開證稱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為何在其督導之業務下,未見合約書草案有隻字片語,亦未見證人蔡秋玲於內部簽呈、文件表示任何意見,是其上開供述顯然係其個人單方面之意見,而與前述簽約之證人即金酒公司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證述之內容不符;由此可知證人蔡秋玲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是否實在仍有合理可疑,自難採信。

3.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0.6公升38度特級酒,係採包銷制,雙方合約書第9條定有明文,此有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88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239頁、第235頁、234頁)。即亞洲公司向金酒公司下單訂購38度酒,並匯入全額貨款,金酒公司依程序提供58度酒基借予亞洲公司,由該公司自費自行加工處理成38度酒,提供金酒公司品酒委員品評,品評通過後擇期灌裝,並配合船期出貨,金酒公司依實際出貨數量依約核退每瓶19.8元的加工處理費給亞洲公司,此有金酒公司92年10月23日酒安字第0920005122號函所附「亞洲酒品公司向金酒公司下單訂購38 度酒及本公司(即金酒公司)支付亞洲酒品公司「加工處理費」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77頁、第286頁)。換言之,亞洲公司係給付全額貨款向金酒公司買斷38度酒,其間之交易屬買賣契約性質,亞洲公司取得買受後之38度酒所有權,其在不違背與金酒公司合約關係下,究竟自行銷售或交由其他通路銷售,並無不可。何況金酒公司於評估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時,即已著眼可運用亞洲公司與耐斯企業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及其在惠勝、源益等食品界上市公司之銷售通路,而達到避免產品過度集中在南聯通路上,間接降低及分散未來市場之風險,並直接擴大銷售層面,此有前述亞洲公司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 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8頁至第1頁)。

可見金酒公司處於商機瞬息萬變之商場,掌握時代潮流,審慎評估風險下,未在與亞洲公司簽訂之0.6公升38 度酒合作開發契約上訂立禁止轉包之條款,並無不當。

4.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金酒公司應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一定比率之銷管費用及銷售利潤。前項銷管費用與銷售利潤之比率,由金酒公司擬訂層報上級機關核定之;又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其數量、金額超過合約數量一定比例時,得就超銷數量、金額,按交易額給予促銷獎勵金。前項銷售數量、金額及獎勵金之標準由金酒公司擬訂後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資料卷1,外放,第15頁)。又福建省政府核定金門縣政府所報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有關銷售利潤以公定零售價格給予百分之8及交貨地點在酒廠倉庫每瓶銷管費用訂為百分之6,同意照辦,此有福建省政府86年1月20日(86)閩二財字第86004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24頁、225頁)。從而金酒公司依上開行政法規及函示,給予代理商或經銷商百分之8銷售利潤及百分之6之銷管費用,尚非於法無據。

5.金酒公司新產品之公定零售價皆報請財政部核定,而本件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經核定之零售價為每瓶300元,扣減應由經銷商支付給零售商之零售佣金百分之8(300x0.92=276元)後,再予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6(276x0.94=259.44元),最後銷售給亞洲公司價格為每瓶

259.44元,亦有金酒公司92年10月23日酒安字第092000512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32頁)。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7年2月18日至88年1月31日間向金酒公司採購0.6公升瓶裝特級高粱酒532萬瓶,每瓶297.3元,金酒公司給予百分之8零售利潤及百分之7.7銷管費用(公定零售價每瓶350元),89年年銷管費用則提高為百分之8.

8,而金酒公司交貨地點在台灣基隆、高雄、台中、嘉義布袋、台南安平碼頭,交貨前之運輸費用,悉由金酒公司負責,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酒類收訖後20日內,將價款交付金門縣政府設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福建省金門縣物資供銷處帳戶,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採購金門縣政府高粱酒合約書影本、金酒公司90年9月12日(90)酒營字第1281號函影本各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230頁至第234頁)。而亞洲公司每次下單訂購38度酒後,於金酒公司通知提貨日前,應將該批全額貨款匯撥至金酒公指定帳戶,始得提貨;提貨地點為金酒公司廠房或指定之倉庫,有前述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88年12月31日簽訂之前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資料卷1,外放,第54頁至第59頁;第56頁)。就金酒公司與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交易條件與亞洲公司之交易條件二者相互比較,可見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之出貨、付款條件、給付百分之8之零售利潤及百分之6之銷管費用,均較金酒公司給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付款、出貨條件及百分之8之零售利潤及百分之7.7、百分之8.8銷管費用為差。何況金酒公司給付零售利潤及銷管費用,既係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辦理,並為金酒公司行銷產品之通例,實難遽認被告陳水在、李增財、辛寬得、翁自保等人有何圖利亞洲公司之犯意。

6.按製造酒類之成本包括:(1)、直接材料。(2)、直接人工。(3)、製造費用等三項,已如前述。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金酒公司僅提供58度酒基、場地、動力設備、儲酒桶,其餘生產設備、每月水電費、場地隔間及人員操作維護(含交通食宿)等,均由亞洲公司自行負責,有雙方簽定之上開合約書第3條可稽(資料卷1。外放,第54頁)。換言之,除部分直接材料,由金酒公司負擔外,其餘均由亞洲公司負責。再者,依上開雙方簽定之前述合約書第4條亦明定:甲方(即金酒公司)付給乙方(即亞洲公司)每瓶六00ML處理加工費用,每瓶一九‧八元,此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資料卷1。外放,第54頁);而上開合約書於簽定前,則由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於88年12月13日將上開合約書草案與專利費議價須知等文件傳真給與該公司法律顧問丁志達律師提供書面意見,以利該公司作業,嗣丁志達律師於同年12月15日亦將前述合約書草案與專利費議價須知等文件資料於審議修正後回傳給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嗣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以上開合約書草案與專利費議價須知等文件業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並經修正,乃於同年12月17日簽請營業組長郭慶忠,檢陳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函請金門縣政府鑒核,此有上開傳真文件與金酒公司88年12月17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各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9頁)。而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88年12月23日以

(88)府財字第88055063號號函金酒公司,經該府審核後,認上開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尚有須釐清與應補正之事項(如審查意見),請金酒公司依檢附之審查意見辦理後再行報核,而該函所附審查意見第一項即說明:有關上開合約書草案三、(四)有關處理加工費用,每瓶議價金額不得高於金酒公司前述(88)酒營字第1391號函所附分析每瓶二十元之數額,此有金門縣政府於88年12月23日以

(88)府財字第88055063號號函附審查意見及金酒公司前述(88)酒營字第1391號函所附每瓶代工費用二十元分析表在卷足憑(同上卷宗夾編號:10─7;第170頁正、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嗣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簽定上開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三條之(四)寫明:甲方(即金酒公司)付給乙方(即亞洲公司)每瓶六00ML處理加工費用,每瓶一九‧八元,實難認為有何違背規定。則亞洲公司要求金酒公司給付每瓶0.6公升38度酒之處理加工費用19.8元,並非無據。何況觀之金酒公司單計算冰心酒之製造成本費用,不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單就製造費用即需23 .6元,有金酒公司92年7月2日酒研字第09200021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27頁所示)。故單就冰心酒之製造成本費用而論,亦高於金酒公司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加工處理費用,就此而言,亦難謂於此有何圖利亞洲公司之嫌。

(六)、被告董應發於76年至89年7月31日期間係擔任金酒公司

行政課課長,87年至89年間兼任金酒公司秘書,行政課長負責酒品銷售及總務、出納、公文收發,總經理秘書則負責總經理室處理有關各組室公文之核稿及再依行政、技術性質不同分轉交兩位副總經理,此業據被告董應發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126頁),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9年8月1日(89)府人字第8929394號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而金酒公司係實施分層負責,由董事會及總經理就公司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董事會為第一層,總經理為第二層,一級單位(廠長、組長及室主任)為第三層及承辦人為第四層。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規定,該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室秘書董應發,並不負責冰心酒及亞洲公司38度酒之研發與品酒會,亦不負責亞洲公司38度酒產製、灌裝作業及品質管制之督導執行,此有金酒公司92年2月25日酒人字第0920000460號函及所附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各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頁至第41頁、第11頁)。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38度高粱酒,研發部分係由被告王偲名負責,草擬合作開發契約係由時任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負責,已如前述。而酒質檢驗係由品保組負責,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金酒公司金寧廠品保組酒質檢驗工作之周能招於90年9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231頁至232頁)。被告董應發當時擔任金酒公司行政組組長兼任總經室秘書,既僅負責公文分發程序,且依金酒公司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被告董應發並非參與決策之權責者,而其實際上亦不負責本件合作開發案之研發、簽約或品管工作,自難遽認被告董應發涉犯有共謀舞弊圖利之罪責。

(七)、另依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四層負

責,第一層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第二層局長,第三層課長,第四層主辦人員,而金酒公司業務屬財政局財務管理課業務,內容包括菸酒銷售管理、金酒公司採購、所有酒類新品售價之訂定、民營化方案、金酒公司增購各物品設備提列折舊、金酒公司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差假在未民營化前之權責劃分、各項會議紀錄等業務,財政局局長屬審核層級,並無核定權責等情,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11月13日91府人字第9147276號函及所附金門縣政府各局室分曾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97頁至第207頁)。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高粱酒案,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曾提出諸多意見,諸如(1)、於88年9月16日簽呈,提出包括使用之酒瓶恐造成消費者混淆、成本分析前後不一問題,並質疑其獲利率之評估過於樂觀、配售價格與零售價格應依規定報核、須將有關法令規定列入契約內容、提醒金酒公司做好產品品質控管,避免引發消費者對金酒酒品之質疑等情,有88年9月16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193頁至第195頁)。(2)、88年11月8日質疑金酒公司在分析產品成本時,前後出現三種不同之成本數額,有88年11月8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198頁、199頁)。(3)、金酒公司向金門縣政府報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財政局提出加工處理費用不得高於每瓶20元之數額、加入無違反合約相關規定,始符合優先給予續約之精神、所定違約罰有商榷之必要、履約保證金之提供種類,與採購法未盡相符、促銷獎勵金之標準宜依規定辦理、加工灌裝產品如不提領加工費用如何處理、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之批購售價、專賣制度未廢止前應依公告零售價格販售、違約無須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9點審查意見,此有88年12月88府財字第88055063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宗第166頁、167頁;同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00頁、201頁)。(4)、嗣於88年12月24日,再針對金酒公司上開38度酒議價須知、合約書修正草案及補充說明,質疑其履約保證金未定回補條款,恐會影響金酒公司權利,要求再予檢討修正,並就促銷獎勵金給付額度之正常性、合理性擬案報縣政府核定,有88年12月24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03頁、204頁)。(5)、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初期品質不穩定,要求金酒公司督促亞洲公司依合約規定執行,並作好品管監控,亦有89年3月2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06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翁自保擔任財政局局長,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金酒公司之業務,僅有審核之權責,並無核定之權限,且其不論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約前或簽約後,均不斷督促金酒公司審慎評估合作開發案、修正合約內容及確實執行合約規定,而其主管之財政局簽提之意見均不利於亞洲公司,由此可見,實難遽認被告翁自保有獨厚亞洲公司,並圖利於亞洲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

(八)、關於有無收取賄賂及不法利益問題:

1.88年7月29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詳如附表所示),陳宏仁(已判決無罪確定)分別自其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分別匯入其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921萬3761元。此部分之資金係由案外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分別匯入陳宏仁設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交易查詢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404頁至416頁、原審卷第5宗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392頁、第397頁)。證人徐立堃於90年6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陳宏仁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我經由吳學良介紹與其認識,陳宏仁要求我捧場,並提供我買賣股票之融資戶頭,故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幕後,我確曾於兩、三天買進二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及一百餘張惠勝公司股票,並依據陳宏仁之要求,將交割款匯入其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匯款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不過我僅單純為其捧場買股票,並未炒作股票」等語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68頁背面);嗣於91年1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買賣股票的錢,係從寶島銀行、中小企銀戶頭匯過去的。」(原審卷第2宗第17頁至第20頁、16頁、18頁)。而證人即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蔣秀華於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徐立堃有買惠勝、麗正兩檔股票,他買賣股票種類很多,在我們證券業來講他是買很大金額的股票,他借用很多人頭買賣大額股票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76頁、179頁)。證人即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仙仙於上開期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初是陳宏仁跟營業員講說拉到一個大客戶徐立堃,因為他在金門沒有開戶,所以希望我們在金門找一些人頭戶,讓他下單,我們四個營業員找了六個人頭讓他慢慢下單。」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82頁、183頁、181頁)。可見陳宏仁確實提供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供徐立堃買賣麗正、惠勝股票,並遭到融資斷頭所剩無幾之命運,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沈飛虎之子)、許嘉福、蔡承棧等人分別於90年6月15日、14日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90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90年6月12日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各證述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25頁、126頁;137頁、138頁;141頁、142頁、145頁、349頁、350頁;第1宗第26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6日統證(90)金字第003號函所附之該公司客戶楊順堯、沈飛虎(沈欣釧之父)、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於89年9月至89年12月間有關買賣麗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3、4頁,附於證物袋內)。再者,賣出股票之股款,均匯入徐立堃之人頭帳戶陳延齡、蔣森、陳方幼帳戶及亞洲公司帳戶,業據證人徐立堃於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證稱:「陳方幼、陳延齡、蔣森是我的人頭戶。」、「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陳延齡帳戶進去五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進去三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是我賣股票的股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蔣森帳戶匯進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進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也是我賣掉股票的股款。」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89頁至第193頁),並有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2年1月28日金存字第0920000051號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304頁、305頁、307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344頁、345頁、366頁)。可見陳宏仁與被告吳學良辯稱該筆資金係證人徐立堃操作股票之款項,應堪採信。何況前述2921萬3761元匯入陳宏仁之資金,並無證據顯示匯款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與亞洲公司、被告吳學良或38度酒合作開發案有任何相關聯。而匯入之資金又確實使用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買賣麗正股票,並遭融資斷頭損失於股市,此外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上開資金確曾流向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帳戶,自不能以該筆資金係經由陳宏仁之帳戶買賣股票,即認上開系爭資金為亞洲公司之賄賂或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由陳宏仁擔任洗錢之白手套。

2.89年9月11日亞洲公司自中國信託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8萬1593元進入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宏仁隨即於89年9月11日取款167萬1452元分別轉存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104萬7719元、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62萬3733元,其中楊順堯帳戶買賣麗正股票扣款104萬7719元,蔡承棧帳戶轉入之62萬3733元,則加計該分行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轉帳取款249萬元、000000000000號楊炳妹帳戶轉帳取款6萬元、現金20萬元、股票交割入款20萬9071元、27萬8264元,於同日即89年9月11日交割買賣惠勝股票扣款393萬5600元。又案外人嚴培中於89年9月13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760萬元,將其中676萬1749元匯入陳宏仁在上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上開帳戶內。嗣陳宏仁於同日(13日)由其上開帳戶取款1047萬2182元,隨即轉存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140萬1673元、000000000000號李水衷帳戶265萬6577元、000000

0 00000號沈飛虎帳戶444萬7554元、000000000000號許嘉福帳戶196萬6378元。其中楊順堯帳戶之140萬1673元加計同日由中信銀台中分行楊順堯匯入72萬元、於89年9月14日由000000000000號陳宏仁帳戶轉帳56萬1995元,於89年9月14日交割亞旭電腦股票37萬7339元、麗正股票56萬1995元、威盛股票343萬6198元;其中李水衷帳戶之265萬6577元則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224萬1988元、惠勝股票41萬4589元;其中沈飛虎帳戶444萬7554元,亦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168萬5985元、惠勝股票55萬2786元;其中許嘉福帳戶196萬6378元,亦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168萬3977元、惠勝股票28萬2401元,此有公訴人於93年9月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9宗第82頁),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許嘉福、蔡承棧等人分別於90年6月15日、14日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90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90年6月12日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25頁、126頁;137頁、138頁;141頁、142頁、145頁、349頁、350頁;第1宗第26頁至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吳學良匯給陳宏仁之418萬1593元及案外人嚴培中匯入之676萬1749元,均分別流入楊順堯、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等人頭戶之帳戶,並用於交割麗正、惠勝、亞旭電腦、威盛股票各等情。且此部分之資金亦未見回流陳宏仁或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帳戶內,顯與洗錢之情節有別,自難遽認係作為合作開發上開系爭38度酒案之賄賂款項至明。可見被告吳學良、陳宏仁辯稱上開系爭之資金係用以買賣股票之價款而非不法之回扣利益,應堪採信。

3.89年9月26日及89年10月2日被告吳學良自大眾銀行分別匯入陳宏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0萬1710元及27萬8140元,此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2紙及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392頁、397頁;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140頁;141頁)。其中上開30萬1710元,係被告吳學良於89年9月21日由陳宏仁提供之人頭戶蔡承棧買進一百張(即十萬股)惠勝股票,股款120萬元,手續費千分之1.425,即1710元(0000000x0.001425=1710),嗣由陳宏仁於89年9月25日先代墊30萬1710元,並匯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蔡承棧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此據陳宏仁於92年12月19日以書狀向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7宗第352頁、353頁、361頁),並有蔡承棧上揭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明細表在卷足憑(90年度第404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核與被告吳學良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供述及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相符(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97頁、91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95頁、196頁、194頁)。又證人蔡承棧於90年6月12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陳宏仁有以其名義購買530張惠勝股票等語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9頁、33頁),述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棧分戶帳查詢單在卷可稽(90年度第404號偵查卷第30頁、16頁)。從上開代墊款項與給付之尾數恰為當時購買之惠勝股票十萬股手續費為1710元,可見陳宏仁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另其中27萬8140元,係89年9月27日被告吳學良由蔡承棧帳戶以每股11.9元分別買進惠勝股票5張、5張、20張,共30張,金額共35萬7000元,手續費分別為84元(5000x11.9x0.001425=84)、84元(同前)及339元(200 00x11.9x0.001425=339),共計507元,陳宏仁先於89年9月29日代墊5萬7507元,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89年9月28日被告吳學良再由蔡承棧帳戶分別買進惠勝股票每股11.9元60張、11.95元40張、11.95元57張、12元43張,手續費分別為1017元(60000x11.9x0.0 01425=1017)、681元(40000x 11.95x0.001425=681)、970元(57000x11.95x0.0014

25=970)、735元(43000x12x0.001425=735),手續費共計3403元,嗣陳宏仁於89年9月30日先代墊19萬2553元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89年10月2日被告吳學良應付蔡承棧至89年9月底之借款利息2萬8080元,亦由陳宏仁代墊,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總計陳宏仁代墊金額為27萬8140元等情,業據陳宏仁與被告吳學良各供述在卷,核與陳宏仁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之金額吻合,並有蔡承棧上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足憑(90年度第404號偵查卷第31頁、49頁、48頁)。由上述可知,堪認陳宏仁與被告吳學良之供述為真。何況上開被告吳學良匯入陳宏仁帳戶之30萬1710元及27萬8140元,既全部流入蔡承棧帳戶,並用以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並未見該資金再次回流陳宏仁或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帳戶內。由此可見,顯不合洗錢之操作手法,亦難認上開系爭之款項,係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開發案有所關聯。

(九)、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五)

之5雖指稱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28日(90)陸(三)字第90133 413號鑑定通知書(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32頁),記載1.被告王偲名就其未曾將冰心酒資料交付李增欽,亞洲公司未贈其金錢。2.被告李增欽就王偲名未曾交付其冰心酒資料,亞洲公司未曾未付其金錢。3、被告辛寬得就陳水在未曾指示其與亞洲酒品合作,亞洲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云云(起訴書第39頁、40頁)。經查:

1.上開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作實施鑑定,於測謊前係經受測人即被告王偲名、李增欽、辛寬得等人同意,自願接受測謊;而於實施測謊前先經測謊人員於對受測人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相關權利,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說明,經受測人同意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後,始經受測人即被告王偲名、李增欽、辛寬得等人簽寫書立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於對受測人測謊前並對受測人之身心狀況作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對受測者就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另本件實施測謊人員李復國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與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本案上開受測者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測謊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盡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此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備註欄有記載:測謊日期與地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32 頁)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76250號函檢送上開被告王偲名、李增欽、辛寬得等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影本)(參考資料附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資料明細表、測謊程序說明(包括測前會談、測謊儀器運作與環境評估及測謊人員資格)、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判圖分析表及測謊人員資格文件(英文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明)等在卷可證(本院前審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213頁至第231頁、237頁、238頁)。

2.本件被告等八人犯罪之待證事實係:被告陳水在等人有無共同涉犯有偽造撰寫不實之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有無偽造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等方法,有無對於金酒公司產銷低度高粱酒之採購共同舞弊罪等犯行及被告陳水在有無收取回扣罪犯行。然查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就1.被告王偲名就其未曾將冰心酒資料交付李增欽,亞洲公司未贈其金錢。2.被告李增欽就王偲名未曾交付其冰心酒資料,亞洲公司未曾未付其金錢。3.被告辛寬得就陳水在未曾指示其與亞洲酒品合作,亞洲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雖認係研判說謊,固有上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縱使測謊鑑定認該三位被告所述,有關被告王偲名沒有將冰心酒資料交付給被告李增欽;被告陳水在沒有指示被告辛寬與亞洲酒品合作,且亞洲公司沒有支付金錢等語並不實在,惟仍無法證明或推論與本案前開被告等八人犯罪之待證事實,從而自難遽以被告王偲名、李增欽、辛寬得等三人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陳水在等八人確涉犯有本件共同舞弊罪與被告陳水在涉犯有收取回扣罪之論罪依據。

(十)、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李增欽、吳學良等8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涉犯有偽造撰寫不實之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偽造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等方法,及對於金酒公司產銷低度高粱酒之採購有共同舞弊罪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李增欽、吳學良等8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舞弊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該被告等8人均為無罪判決。

(十一)、又本案依前述理由(八)、1至3說明,業已查明前開如附表所示共2921萬3761元款項係案外人徐立堃操作股票之款項;另418萬1593元亦係被告吳學良匯給陳宏仁用以買賣股票之價款;又30萬1710元款項,則係被告吳學良於89年9月21日由陳宏仁提供之人頭戶蔡承棧買進惠勝股票一百張(即十萬股),為陳宏仁之代墊款;另一筆27萬8140元款項亦係陳宏仁為被告吳學良購買惠勝股票之代墊款,共計3397萬5204元均非不法之回扣利益,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既已證明並非不法之回扣利益,且同案之陳宏仁被訴明知係被告陳水在收取回扣,竟仍以人頭帳戶洗錢方式,隱匿被告陳水在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核與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經查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在確有收取所謂前揭回扣罪犯行,自難遽論被告陳水在以前述收取回扣罪責,從而被告陳水在被訴上開收取回扣罪犯行部分,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李增欽、吳學良等8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犯行(關於被告陳水在被訴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水在所犯上開收取回扣罪係被告陳水在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再論以該罪)而予以判決有罪,經核尚有未洽。原判決對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 保、李增欽、吳學良等8人判處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李增欽、吳學良等8人有罪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李增欽、吳學良等8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參、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

甲、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二點指摘部分:(本院卷第1宗第198頁正、反面,即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4頁):經查:

一、證人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於調查處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如上所述,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

2.

(1)、復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訂定,乃為繫屬各級

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應如何適用新舊刑事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2)、因此,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調查處)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參照。

3.證人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於上開調查處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3)、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參照。

(4)、查本案證人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

、陳允輝等人均有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具結陳述。①而以調查處與法院詢問證人程序兩相比較,因審判程序係為公開審理,則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顯獲較高之保障;又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審判中作證須經具結程序(同法第196-1條司法警察官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不準用本條具結規定),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則證人陳述之可信性顯較不須經具結之調查處程序為高,否則其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另證人於審判中出庭陳述,方得保障其他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有助真實之發現。則綜合觀察比較證人先前於調查處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顯見調查處筆錄並不足以取代審判中可信性之保證,故「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②再者,除調查處筆錄外,尚有前述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所得之證據資料可供法院認事用法,故調查處筆錄亦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③綜上所述,證人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於調查處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可信性」與「必要性」,故該調查處筆錄無證據能力。

4.證人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於調查處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本案之前述證人黃志貴等人,均有於審判程序中出庭

具結作證,故無本條各款情形存在,則該調查處筆錄仍不得依本條取得證據能力。

5.綜上所述,證人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於90年6月12日在前述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所為之供述,依前所述,當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另有關證人蔡明順、翁國華、謝兆樞、盧玉美等人於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所為之供述,依前開一、之1至4各點理由所述,亦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故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李增財、王偲名於90年7月17日在前開福建省調查處之供述,被告李增欽於90年6月12日在上揭福建省調查處之供述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規定既屬例外性之證據能力之規定,則其有別原則性無證據能力資料所需之要件,此即第159條之2規定之「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159條之3規定之「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之「可信性」要件。各該要件應如何付諸審判,既涉及舉證責任之問題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內在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則仍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等之法理解析,並非單純「法院應先探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如有未合時,仍須敘明不適用該例外規定之理由後,始得以傳聞證據為由,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論述。

2.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定「證人應命具結」及「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然者,其本質仍係以證人之地位被傳訊而為陳述者,若其陳述仍係本於被告之身分,仍屬被告之陳述,不得認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具有證人之地位,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適用之問題。

3.查被告李增財、王偲名、李增欽於90年7月17日、90年6月12日係各以被告之身份在上開調查處被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份被訊問,自無上開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雖被告李增財及王偲名、李增欽於上開調查處所為供述中,若有有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部分,其是否處於證人之地位?然如後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之規定,得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賦予證據能力者,係以證人之地位傳訊所為之供述,惟被告李增財及王偲名、李增欽並未被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經以證人通知書記載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事項,即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基本規範,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賦予證據能力之可言。

乙、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一點指摘部分:(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即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3頁):按關於被告李增財、王偲名於90年7月17日在上開調查處之供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參照本判決理由欄參、甲、三各點所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丙、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三點部分:

一、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指稱「然依陳水在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八十三年間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金酒白干,亞洲公司曾提供專利技術,金酒公司則提供「液態急凍加工專利費用」,但屆期未續約,是一合作失敗案例(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三五頁反面至第三三七頁)。另查,李榮文(金門酒廠廠長)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金門白干」之研發與產銷評估簡報紀錄中強調「本案倘奉核進行合作產銷,應以『純濕槽酒進行熟陳』為宜,藉符專利設備及專利技術功能」等語(見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08、309頁、第336頁反面);其後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係將酒品在短期中達到熟陳的效果,與「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加水稀釋之製成原理應有不同(見偵字第249號卷二第237頁)。「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新型專利說明書亦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而能具有使液態食品加速熟陳之功效。可通常在三至二十四小時內即可顯見其陳化效果等語(見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27頁)。果如此,金酒公司於已失敗停產之「金門白干」產銷合作案中,已運用亞洲公司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何以該案李榮文強調應以「純濕槽酒進行熟陳」為宜,藉符專利云云。而李增財、王偲名等人,何以無視於前車之鑑,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未為任何實質審查,即據亞洲公司企畫案之說明,逕認該項專利為「新技術」,而認符合政府採購法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即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水在所陳金酒公司與亞州公司前合作白干失敗之例部份:

1.經查關於被告陳水在於90年6月14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該部分調查詢問之供稱前後敘述如下:

(1).「(問:前述金門白干銷售情形如何?)據我瞭解,銷售

狀況不好,在合約到期後就未續約,算是一個合作失敗的案例」。

(2).「(問:為何銷售狀況不好?)我認為主要問題在亞洲酒

品公司未做好行銷,所以無法暢銷。」(以上見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37頁)

2.由上開被告陳水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之前後供述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陳水在所稱金門白干「是一合作失敗案例」,係指行銷之問題,而非產製之失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是「是一合作失敗案例」一節,容有語意之誤會。

3.查金酒公司係專業之高粱酒製造商,對於酒質之良瓢知之甚詳,若品質不佳或酒質有疑義,絕不敢灌裝銷售。是酒質良瓢,自有其主觀之定見。果然內部評估酒質不良,必然放棄灌裝及銷售。而審視製造之酒質良瓢有其一定之程序。首先應經研發單位確認酒質無誤,其次,交由內部組成之品酒會品評,然後始可灌裝、出廠銷售。該程序,並非僅適用於試驗之酒品,包括成熟之酒品每批產製後灌裝、出廠銷售前,皆應經該程序,設若金門白干於開始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前,其產製之金門白干酒質有問題,根本不可能通過研發單位之試驗,亦決不可能通過品酒會之品評,益證被告陳水在前開所稱「失敗案例」之說,乃指在於行銷問題而非製造。況以被告陳水在之供述作為證據論述,必須以其供述之真意為基礎,而被告陳水在之前揭在調查處之供述在形式上亦係既指行銷之失敗,在實質上並未有任何因製造失敗之意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被告陳水在之供述,顯有誤會,而誤認為金門白干使用液態熟陳裝置產製係失敗之例,嗣再以之論述「李增財、王偲名等人,何以無視於前車之鑑,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未為任何實質審查」一節,亦有誤會。

(二)、關於李榮文所稱「應以『純濕槽酒進行熟陳』為宜,藉符專利設備及專利技術功能」部分:

1.經查金酒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有二種釀造方式,一種為所謂的「乾糟酒」,係指傳統以高粱飯採固態醱酵釀造較優質之高粱酒,因全數採用高粱,醱酵釀造過程繁瑣,時間又長,其成本及售價均較高,其產品為市售俗稱之「白金龍高粱酒」;而另一種為所謂「濕槽酒」係指以糖水滲入高粱酒糟,以液體醱酵釀造之高粱酒,因非純高粱釀造,釀造簡單,品質較差,其成本與售價均低,其產品為市售俗稱之「黃金龍高粱酒」。

2.按金酒公司主要酒類為白金龍系列,次為黃金龍系列。大體上白金龍以固態狀之高粱(即俗稱之高粱飯)加入酒麴粉發酵釀製蒸餾而得,黃金龍則以白金龍發酵後剩餘之廢酒糟加水後,再加砂糖及酒麴粉進入發酵釀製蒸餾而得,被稱為溼糟酒。故黃金龍被認為次於白金龍之高粱酒。實際上,白金龍雖係100%乾糟酒製成,但黃金龍則以乾糟30%、溼糟70%調合而成。

3.又「金門白干」與「三十八度高粱酒」為兩種不同工藝所製造之高粱酒,其酒精度與酒質全然不同,按一般酒類如紅酒或白酒,其儲存年份愈久,酒質愈香醇好喝,其價值愈高,主要是酒類中的酒精與酸,長期的融合產生「esterification酯類反應」的化學變化(本院卷第2宗第238頁、239頁,黃春蘭編著「有機化學精義」第二版第438頁),按酯類為酒香的主要來源,且由於窖藏時間的PH值的變化,與酯類的增加,而會去除酒中的辛辣味、苦澀味,達到口感柔棉、醇和、有甜味,這就是陳年熟陳的效果,而金門「陳年高粱酒」係號稱窖藏五年以上稱之。而「金門白干」係利用專利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依前述專利說明書(見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24頁,新型專利說明書(57)申請專利之範圍、第326頁;本院卷第2宗第240頁、241頁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係包含有儲液、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等主要構件;將液態食品注入儲液槽後,可藉由降溫裝置控制液態食品在一適當溫度之範圍內,續以氧化裝置注入臭氧,使臭氧溶存於該些已降溫之液態食品內,再藉由一超音波振盪裝置以達到攪拌及加速氧化的作用,以使該些已降溫且溶有臭氧之液態食品內的含氧量大增,而具有加速其氧化之功效,以獲得已熟陳之液態食品者。」意即此熟陳裝置之技術工藝可縮短陳年高粱酒五年的貯存年限,快速熟陳達到陳年效果,馬上可以上市。

4.亞洲公司提供製造白干酒之液態熟陳裝置所謂之熟陳,學理上稱為「氧化」或「老化」,依一般說法,就是使酒更為順口好入喉,而在製酒之通常說法,則係「保留酒應有之醇化之風味」。以金酒公司通常生產之5年陳年高粱酒而言,乃將新產製之高粱酒置放5年,讓其自然老化,喝飲時更為順口,換言之使其酒之應有風味更為溫順。

5.故關於前述金門酒廠廠長李榮文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金門白干」之研發與產銷評估簡報紀錄中強調:「本案倘奉核進行合作產銷,應以『純濕槽酒進行熟陳』為宜,藉符專利設備及專利技術功能」等語之表示,其中所謂『純濕槽酒』係指百分之百以液體醱酵釀造之「黃金龍高粱酒」作為酒基,其著眼在於成本考量,與熟陳技術無關;唯依據金門酒廠於82年10月27日(82)格行字第844號函報金門縣政府核定,其所檢附與亞洲酒品公司共同研發熟陳高粱酒議價項目預算表(本院卷第2宗第261頁、262頁),其酒基配比為90%濕槽酒,10%乾糟酒,並非100%之濕槽酒,此一合作開發案並奉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以82年11月18日審福三字820988號函同意照辦(本院卷第2宗第263頁),並無李榮文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表示之問題,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應是誤解『純濕槽酒』之內容及其用意。

6.又亞洲公司經熟陳後之白干酒在品質上並無問題,參諸該白干酒既得出廠,表示每批白干酒在品質上皆無問題(按金酒公司產製之任何批次之酒品,皆經品酒會品評後始得出廠,非獨試驗階段者然,此金酒公司專設品保組之故),可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謂「金酒公司於已失敗停產之『金門白干』產銷合作案」之失敗係行銷之失敗而非產製之失敗。

(三)、關於李榮文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液態食品急凍

熟陳裝置」專利,係將酒品在短期中達到熟陳之效果,與「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加水稀釋之製成原理應有不同部分:查因白干酒係為58度酒,並無加水降度之問題(38度酒係以58度高粱酒加水稀釋降度為38度),故無需特別就降度後之除濁功能特予重視或表述,但「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超音波振盪裝置」,在熟陳效果中,本含有分子細化之功能,在降度後之除濁效果中乃本於同一原理發生,見下述(四)所述。故李榮文所稱「製成原理應有不同」疑與其在白干酒階段僅重視熟陳之效果(酒質之陳年醇化所發生之較佳口感)未惶注意其同時併具除濁之功能所生之誤解,亦與金酒公司、亞洲公司合作38度酒時其已轉任金門自來水廠,未在金酒公司之位,而有認識上之深淺差異。可見李榮文所稱之「應有不同」,顯係基於其個人推測之說。

(四)、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而能具有使液態食品加速熟陳之功效」部分:

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包括「超音波振盪裝置」(見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24頁,新型專利說明書(57 )申請專利之範圍),其功能在熟陳效果中係「藉由超音波震盪裝置以達到攪拌及加速氧化的作用」(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326頁「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下之第6行、328頁之五「創作說明(2)下之第9行」所述)。按熟陳係使酒中之分子整齊排列。自然靜置之陳年高粱酒即因靜置5年之後,使其分子自動整齊排列,而產生口感較佳之效果。「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以「超音波振盪裝置」不斷衝擊酒之分子使其顆粒細化,加速分子之整齊排列(例如開採後之砂石,其砂石之間經不斷之碰撞而細化,最後細化之顆粒形成綿密細砂之效果,與此原理相當)。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在初產時,將高度酒(58度酒)加水稀釋後,經由「超音波振盪裝置」不斷衝撞,而達成水分子與酒分子之融合,其不能細化融合之水酒分子則產生較大之顆粒,而易於過濾。其後李增欽為求量產,先以「超音波振盪裝置」處理水分子,使其細化後,再稀釋高度酒,因此,「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振盪裝置」,係以不斷衝撞之方式,使分子細化,既有熟陳之效果,亦有使水酒分子易於融合並使不能融合之分子易於分離過濾之效果。

2.證人即「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人呂勝一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熟陳就是老化,例如新的紙張是白的,舊的紙張是黃的,就是氧化,氧化就是老化的一種,也是分子的改變。」、「熟陳是把酒加水進去以後,讓他完全融合,融合就把他原有的香味萃取出來,他把不要的像是油酸離子等變成顆粒狀態,再用浮除的方法,所謂浮除的方法就是過濾之後,油從上面跑掉,酒從下面過來。經過熟陳的裝置,酒可以保持原有的風味,酒不會有混濁的現象」、「(問:液態食品熟陳裝置可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從你專家的立場來看,這句話對不對?)對的。他是讓酒分子、水分子、酯分子更為融合。」、「(問:液態食品熟陳裝置,會讓混濁的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這句話對不對)對的。他是細的分子融合,粗的分子分離出來再過濾。」、「(問:你是否知道李增欽在生產三十八度酒時是用何種方法?)首先第一段研究時候,是水跟酒加上去做工槽去做工,速度慢,後來他要量大的時候,我們先把酒跟水融合,再經過『振盪裝置』再來攪拌過濾。後來他又說不夠,我們就先把水細緻化,水經過熟陳的方式後再融合,有三段的經過。這都是技術的延伸,設備沒有變,操作變而已」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6宗第92頁、第96頁、第103頁、104頁)。故依證人呂勝一上開解說可知(1)、熟陳是分子之變化,此變化在酒之熟陳即為分子之整齊排列。(2)、「超音波振盪裝置」之震盪可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易融合,而其方式即在細化分子,同時使不需要的雜質例如油酸離子等變成顆粒狀態,易於分離而容易過濾。(3)、無論水酒混合後以「超音波振盪裝置」處理或將水先以「超音波振盪裝置」使之細化後再與高度酒稀釋,並無不同。

3.是「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振盪裝置」,於白干酒產製過程所可見之效果,僅其熟陳而已,此因白干酒為58度酒,不生稀釋之問題,而於38度酒之產製中亦發生除濁之效果(使水酒更易融合並更容易析出較大顆粒之雜質便於過濾)。另由證人呂勝一於上開審理中之證稱「經過熟陳的裝置,酒可以保持原有的風味,酒不會有混濁的現象」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6宗第96頁)即本斯旨。

(五)、關於「金酒公司於已失敗停產之『金門白干』產銷合作

案中,已運用亞洲公司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部分:此係認知之錯誤,其一,白干酒係行銷失敗而非產製失敗,已如前述。其二,白干酒係58度酒,無須降度,而未顯彰「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除濁功能。

(六)、關於「李增財、王偲名等人,何以無視於前車之鑑,就

『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未為任何實質審查,即據亞洲公司企畫案之說明,逕認該項專利為『新技術』,而認符合政府採購法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部分:

1.按白干酒係行銷之失敗而非生產之失敗,故在產製之品質上並無前車之鑑可言。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實質審查乙節,按對他人所發明或發現之新技術之實質審查,應重其成品之效果及該成品所由產出之流程為觀察,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為金酒公司及亞洲公司帶來鉅額之利益,則其成品之品質並無可議。又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之場地在金酒公司,而被告王偲名所任職之部門復為酒品研發之研發組,別說基於職務之關係,即就研發者之好奇心以觀,如謂其未就近觀察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之生產流程,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參諸被告王偲名被扣之筆記記載「1.自4月2日起至4月20日止進行靜置與澄清時間共18天。2.如以此作法必須增加容器設備,建議容量為40T酒桶6只足可應付市場供需。3.本次試驗李老師似無啟動電源,判斷應是只添加吸附劑」(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該判斷事項是否正確,固為個人主觀臆測,但其足以稽實被告王偲名確實到現場觀察亞洲公司試驗38度酒之情形。此外,卷內亦其他無跡證證明被告王偲名未曾觀察其產製流程。又「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已在白干酒之產銷合作中經審查,自無未審查之問題。又是否為新技術,就本件而言,金酒公司以傳統之澱粉吸附法研發低度酒,尚有未能克服之之技術,而亞洲公司以非澱粉吸附法而得產製38度酒,研發者面對此一事實,豈能不認為係新技術?

2.查被告李增財於90年7月17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係稱「當時金酒公司僅針對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與冰心酒做評估比較,並未針對『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製酒過程是否確實經過前述置作實質上審查,因為當時金酒公司亦研發低濃度的高梁酒,但品質不佳,所以當時亞洲酒品公司提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及製作專利後,因為品質較金酒公司研發之冰心酒為佳,金酒公司即認為製作三十八低度高梁酒須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而未對亞洲酒品公司製作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技術作專利審查。另當時亞洲酒品公司有提供專利證明文件,所以我們知道亞洲酒品公司擁有前述急凍熟陳專利權之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故被告李增財係因該裝置確已有專利權,並有授權,以被告李增財之立場只須信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且被告李增財更非該等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家,豈有可能就此已有專利證書證明之專利再為「專利審查」?甚且,亞洲公司已製作出38度特級高梁酒,其品質較金酒公司研發之「冰心酒」為佳,被告李增財因而認為係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亦非無據;則被告李增財未為「專利審查」自無違誤,並據被告李增財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甚詳(本院卷第2宗第13頁)!且事實印證該專利裝置確能產製38度酒,而亞洲公司既有使用該專利裝置,則計算給付專利處理費,自無任何不合!

(七)、關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部分:

1.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金酒公司自得就可提供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之廠商經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進行辦理合作開發事宜。

2.系爭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實由專利權人呂勝一及陳順成授權予亞洲公司使用,惟該裝置之設備機器則由亞洲公司向誼光公司購買,因此亞洲公司並非僅購買利用此專利技術製造之機器,實則亞洲公司亦享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等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五、(四)之2說明綦詳。

3.亞洲公司於88年間向金酒公司提出合作生產38度酒企劃案時即表明其生產設備除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外,仍須再輔以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並以此整體裝置始得具有降度除濁功能且得以保留高酒精度高粱酒原有香醇、甘美之風味,就製酒技術而言實屬重大突破,此有別於金酒公司以澱粉吸附法研發試驗生產冰心酒之技術,自非金酒公司知悉或現有之釀造方法,故此製酒技術對於金酒公司而言,當屬新的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此亦據判決理由欄貳、五、(四)之3說明綦詳。

4.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原法規名稱係「福建省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由金門縣政府於民國87年2月2日以(87)府財字第01901號函修正,並自87年2月1日起施行,依該函文說明二:「……茲為貫徹行政院推動民營化之主要目的,以增加企業經營自主權,提高經營績效,開放產業競爭,因此酒廠逐步改制為民營化,其經營自主權應予提高,故為未雨綢繆,因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強化董事會功能,掌握時效,爭取商機,爰修正該管理要點,以為適用。」,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148頁、149頁;第119頁至122頁;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8頁)。又依該管理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其要點第7點之原條文為「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酒廠合作開發新產品,經酒廠審核並經縣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合作廠商要求,就部分產品、指定區域提供該廠商經銷。……」其條文經修正為「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合作廠商要求,就部分產品、指定區域提供該廠商經銷。」其修正條文已刪除「並經縣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之字句,為何修正刪除此字句,依本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說明:「金酒公司應負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事務性之產銷細節應由董事會監督,上級機關不宜過於干預,爰修正本條文。」(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20頁至第23頁、25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146頁)。揆諸上開要點修正說明,有關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祗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就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因屬事務性之產銷細節,縣政府授權由董事會監督,上級機關不再干預。

5.故依上開管理要點之修正之意旨與規定,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對於亞洲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是否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屬金酒公司內部權責,並應由董事會監督核定,並不須再報縣府核定,縣政府自無權置喙,縣政府若有職權,僅係「備查」性質,亦非金門縣政府財政局長即被告翁自保之職責。而本案是否同意合作開發?是否符合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既屬金酒公司核定職權,則被告翁自保又何需以其職權主導縣政府作業。況金酒公司辦理系爭合約,呈報金門縣政府,依分層負責及授權規定,亦僅係備查性質,縣政府財政局屬審核層級,並無核定之權,自不可能以被告翁自保個人職權主導縣政府作業,且財政局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一再提出諸多不利於亞洲公司之意見,請金酒公司審慎評估合作開發案,修正合約內容及確實執行合約規定,並一再促請金酒公司注意產品品質之控管,以維商譽,難謂被告翁自保有獨厚亞洲公司之不法利益。

6.查金酒公司於88年8月2日第一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提案七,案由:「請審議本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生產『金門三十八度高粱酒』五十萬瓶案。」依據提案說明,已提出本合作開發案係依據該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係以亞洲公司「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作為合作開發之基礎依據,其說明三,亦述及相關合作細節與亞洲公司研議後,再報縣府核備。其提案之「擬辦」為:「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27頁至第29頁)。按金酒公司承辦部門即被告王偲名所撰並附於本次提案之「亞洲酒品公司函請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其報告內容雖未論及亞洲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合作生產之38度特級高粱酒,是否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所稱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然該次董事會之提案說明業已說明係「依據本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七辦理。」。按依上開管理要點第7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說明:「金酒公司應負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事務性之產銷細節應由董事會監督。」,則該次董事會本於監督之職責,焉有不審慎深入瞭解法令規定,及本案合作對公司是否有重大經營效益,而草率通過,定會垂詢提案部門,就本合作案是否符本要點第7點作充分口頭補充說明,並予討論後,方予認定決議通過本合作方案,此觀本提案決議內容:「通過。但需:一、本公司有利可圖。

二、最低採購量:五十萬瓶不能少。三、雙方各自負擔之費用需納入合約。四、儘快於年底前上市。」(本院95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28頁),上開但書第一、二點,己要求合作案對公司應有重大經營效益,方能進行。

7.再者,金酒公司依據董事會之決議,於88年9月3日(88)酒研字第1188號函,檢呈「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粱酒企劃案」,函請金門縣政府核備(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42頁;同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30頁),依其效益分析評估內容顯示:「公司每瓶可獲利100. 48元,獲利百分比為38.73%,按第一年合約數量七十二萬瓶計公司可獲利7234.56萬元,從製造成本明細表知,如公司未來在代工費用通過議價程序,可再降低成本,並再提高第一年合約採購量,所創造出之利潤更為可觀。」,有上揭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粱酒企劃案所附金酒公司低酒精度高粱酒製造成本明細表及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47頁、43頁、46頁;同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35頁、31頁、34頁)。故從前開分析報告可知,在未與亞洲公司簽約前,金酒公司確有對本案合作之效益作評估,並確具重大經營效益。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38 度酒89年度稅後純益1億7千8百72萬8千237元,稅後純益率48.96%;90年度稅後純益3億7千280萬7634元,稅後純益率51.41%,亦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會字4296號函檢附公司89年度與90年度38度酒之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由此可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之經營效益比先前評估報告,其年淨收益及稅後純益率均高出甚多,並獲有鉅額利潤,亦即對金酒公司具有重大經營效益,故似不能以被告王偲名於提董事會前所撰之「研究評估報告」未予做相關研究,而否定本案合作不符上揭管理要點規定。

8.在本案合作開發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已於88年7月28日以該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0743號函釋示在案:「公營事業採購供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標的,如該事業已訂有內部作業規定,且該作業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其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二)以市場需求為導向或以滿足轉售對象之需求為目的,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確有困難者。(三)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有時程限制,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無法適時辦理者。」另依於91年1月6日修正之新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亦增列第15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故本案既得排除採購法之適用,自可依據縣府所訂「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審查亞洲酒品公司有無研製低度酒之能力以及與亞洲酒品公司辦理議價,而難謂被告等有違法情形。故由上述說明可知,關於38度酒合作開發案,並非屬「公用工程」,而係為供製造、加工後轉售性質之採購,依法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明。

9.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該亞洲公司函請金酒公司合作產銷之企劃書中未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報告,抑或共同被告李增財於偵查中曾表示未對亞洲公司製作38度酒之技術作專利審查及共同被告王偲名所撰之研究評估報告未作相關研究,即認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於產製38度特級高粱酒之過程中顯非絕對必要,甚逕自否定本案合作不符合上揭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以及認定共同被告王偲名、李增財經辦此採購工程顯係圖利亞洲公司,實屬誤會。

丁、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四點部分:(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正、反面,即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6頁):

一、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四)、有關質疑「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使用部分:

(一)、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非無專利權,而38度酒

之生產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此據證人楊永恒、黃尚白、黃志貴、黃志華、陳允輝、蔡忠保、張朝斌等七人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至金酒公司金寧酒廠勘驗現場機器時到場證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並均證稱打開高氣純水機的開關,熟陳機的燈會同時亮起來各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8頁、同第141頁至第144頁背面、148頁)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機器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0頁至第194頁)。由此可知,於產製過程中確有使用該熟陳機裝置至明。

(二)、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先製造高氧水,再依超

音波震盪處理細化水分子,使容易與酒精融合,減少因水直接加酒產生混濁現象。依前開證人呂勝一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熟陳就是老化……氧化就是老化的一種」、「熟陳是把酒加水進去以後,讓他完全融合……經過熟陳的裝置,酒可以保持原有的風味,酒不會有混濁的現象」、「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製作流程中,亦有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讓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問:液態食品熟陳裝置可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從你專家之立場,這句話對不對?)對的,他是讓酒分子、水分子、酯分子更為融合。」、「(問:液態食品熟陳裝置會讓混濁得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這句話對不對?)對的,他是細的分子融合,粗的分子分離出來再過濾。」(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6宗第92頁、第96頁、第103頁、104頁)。故依證人呂勝一上開證述可知38度酒之生產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亦明。

(三)、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有專利權部分:「液態

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林宜長、陳經猷等人發明,由呂勝一、陳順成取得專利權人,專利證書新型第63995號,專利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而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於82年2月10日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亞洲公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專利證書等各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8頁、189頁),故亞洲公司因而取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實施之專利權限。證人即專利權人呂勝一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授權給亞洲公司專利權的使用?)是的。」、「(問:設備是誼光公司賣給亞洲公司的?)是專利權人授權他使用,專利權人是我與陳順成。」、「(問:為何人家向誼光公司買整套的熟陳組合裝置,還要向你買專利權使用?向你取得專利權授權使用?)這是智慧財產的一部分,與設備買賣是不一樣的,是我們的專利權授權給亞洲公司使用,機器買賣向誼光公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99頁、100頁)。由此可見亞洲公司確實有專利權。況金酒公司此前與亞洲司合作白干生產,亦已提出該專利證書,尤不能謂被告審查其專利有何缺失。

(四)、

1.關於38度酒之生產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等情,已如上述。至於楊永恒、黃尚白、黃志貴、黃志華、陳允輝、蔡忠保各人雖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經詢問時或陳稱未經過前述「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或陳稱從未使用過該機器加工處理,或陳稱未使用操作該機器等情,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至金酒公司金寧酒廠勘驗現場機器時,上開證人楊永恒等六人均到場證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並各證述如下:證人楊永恆證稱:「(問:你在90年6月12日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稱:38度高粱酒在前述製造過程沒有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這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說沒有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且又供稱「在我任職於亞洲公司期間按照李增欽老師指導所調製的38度高粱酒從未使用過該機器加工處理?)(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56頁、第54頁、第55頁調查處訊問筆錄)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忘記了,才會回答沒有經過熟陳機。」,嗣經證人楊永恆至現場機器逐一說明後,則證稱:「我有使用過該機器,可能因為我(在調查處)太緊張了,才會回答沒有使用過。當時李老師教我在高氧純水機的開關打開按鈕以後,熟陳機的燈就會亮了。」,「(問:這台機器是什麼機器?(法官在現場指著熟陳機台問證人楊永恆)這是熟陳機。」;證人黃尚白證稱:「(問:你在90年6月12日在上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沒有經過前述「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且又供稱「從未使用過該機器加工處理」,為何這麼說?)(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209頁、第206頁調查處訊問筆錄)因為我自己不會使用熟陳機,我沒有操作過這個機器,我不會操作,也不懂。」,「(問:有無操作過現場這台機器?是否知道現場這台機器是什麼機器?(法官偕同證人在現場指著熟陳機,請證人黃尚白詳細說明)你在這裡工作多久?)1.李增欽老師教我在高氧純水機打開按鈕之後,燈就會亮。(證人黃尚白於現場指出高氧純水機)2.我知道那台是熟陳機,但是我沒有操作過熟陳機。3.我在這裡工作做了三個月。」;證人黃志貴證稱:「(問:你在90年6月12日在上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38度高粱酒在前述製酒過程,沒有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為何這麼說?又說「我在調酒過程也從未使用該機器,並未使用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為何這麼說?(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200頁、第202頁調查處訊問筆錄)你的教育程度為何?你在這裡工作多久?)機器都是李老師操作,我不會操作,也沒有使用過。我是高中畢業,在這裡工作做了一年。」,「(問:你有無使用過熟陳機?(法官偕同證人黃志貴在現場,請證人詳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李老師教我在高氧純水機的開關,將按鈕打開後,儀表板的燈就會亮了,那熟陳機的燈也會跟著一起亮。」,「(問:為何知道這是熟陳機?)因為機器都有標識名稱,所以我才知道。」;證人黃志華證稱:「(問:你在90年6月12日在上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沒有經過前述「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又說「我在調酒過程也從未使用該機器」,為何這麼說?(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16頁、第213頁調查處訊問筆錄)(法官偕同證人黃志華在現場,請證人詳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我只負責在澄清處理裝置的機器更換濾心,左邊的機器(即指熟陳機),我沒有操作過,那都是李老師處理的。」,「(問:你的教育程度為何?)國中畢業。」,「(問:是否知道熟陳機?我知道,那都是李老師自己在處理的。」;證人陳允輝證稱:「(問:你在90年6月12日在上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僅負責前述流程的處理,有無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加工處理我不清楚」?為何這麼說?(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223頁、第221頁調查處訊問筆錄)(法官偕同證人陳允輝在現場,請證人詳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因為熟陳機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懂,我只負責澄清處理裝置裡面的過濾裝置及更換濾心,及注意儲存桶是否過滿。我與蔡忠保、黃志華一起負責操作澄清裝置,李老師只教我操作澄清處理機,沒有教我操作熟陳機。」,「(問:教育程度為何?)我高職肄業。」;證人蔡忠保證稱:「(問:你在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沒有操作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這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94頁調查處訊問筆錄)(法官偕同證人蔡忠保在現場,請證人詳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李老師是教我先開氧氣桶,然後教我打開高氧純水機的開關,但是我沒有操作過熟陳機。」,「(問:你是否知道這台機器?(法官於現場指著熟陳機問證人蔡忠保)我知道是熟陳機,但我沒有操作過。」,「(問:你有沒有看過熟陳機的燈亮?)我在打開高氧純水機的開關時,熟陳機的燈會同時亮起來。」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6頁,同第141頁至第144頁)。

2.是經由本院至金酒公司金寧酒廠勘驗現場機器,並經上揭證人楊永恒等六人均到場證述說明使用機器過程後,上開證人楊永恒、黃尚白、黃志貴、黃志華、陳允輝、蔡忠保等六人至機器現場實地解說後,業已解釋說明並澄清渠等六人各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詢問陳述內容以及當時所述之不符狀況。

二、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四)、另質疑被告李增欽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底,我發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未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與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後品質,兩者差異甚微,所以我於九十年二月份即交代現場操作人員省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步驟,以提高產量;又稱:「(九十年二月份,你交代『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酒廠現場操作員工省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步驟,為何你仍於前述金門酒廠酒品管制督導紀錄表中,偽填『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造假紀錄?)沒有理由」乙節:經查:

1.被告李增欽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至金酒公司金寧酒廠勘驗現場機器時,至現場解說製酒機器之構造及製酒流程,並供稱「併聯裝置:於高氧純水裝置中設置併聯裝置,只要把開關打開ON的按鈕,則高氧純水機與熟陳機就會同時開啟,是為了操作的便利性,因為工作人員素質不高,所以設計得簡單一點,只要單純的操作即可,理論部分他們並不懂,故併聯裝置僅是先動前面的高氧純水機及熟陳機,其後面的裝置均為獨立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151頁),說明係併聯所發生之不必單獨啟動熟陳機,而熟陳機於高氧純水機按鈕啟動後亦有燈亮之現象,並據前述證人楊永恒等人證述說明如上,此與證人即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課長黃天中於91年1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89年2月11日有陪同財政局局長翁自保至金酒公司金城廠查看38度高梁酒生產情形,當時王偲名沒有在場,只有張廠長及另一位蔡課員在場;當時有看到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在操作,機器面板燈光有在亮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宗第10頁、11頁)。

2.又被告李增欽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至金酒公司金寧酒廠現場勘驗時供稱:「(問:你另又供稱:亞洲酒品公司在初期確實使用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製造38度特級高粱酒,但於89年底因我發現省略前述步驟所製造38度特級高粱酒之品質與使用該步驟所製造38度特級高粱酒相差甚微,所以決定省略,但為何金酒公司要支付專利使用權給亞洲酒品公司,我不知道,為何這麼說?(朗讀並提示金門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76頁調查處訊問筆錄)當時因為外銷數量大,所以我才改變38度酒的製作方法。1.原來的工法即舊的工法:(即指90年以前工法)是水與酒先混合之後,再經過熟陳機,然後靜置,再過濾,變成半成品的酒,然後由酒廠取樣,通過品嚐,再罐裝成品。2.案發的工法即新的工法:(即指90年以後工法)是水先經過高氧純水機,水再經過熟陳機,再經過滴注融合裝置,再加入「已放置酒基的做工槽」即儲酒槽內。所以我只是省略酒不經過熟陳機的步驟,不過水依然需要使用熟陳機。我在調查處所謂的「省略」是指「省略酒不經過熟陳裝置,但水還是要經過熟陳裝置」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58頁、159頁)。故由被告李增欽上開供稱說明可知,38度酒開始生產之時,係以水與高度酒混合後,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其後為增加量產,則先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水後,再與高度原酒混合等情,則其於調查處所稱「我發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未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與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後品質,兩者差異甚微」一節或與此有關,即開始生產時,水及高度酒混合,有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後為增加量產,僅先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水(將水分子細化),再與高度酒混合,故剛開始生產時,係處理混合之水酒,增加量產時,並無水酒混合而借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之情形,始有兩者品質並無差異情形之說詞。

肆、 關於檢察官論告書部分:

一、「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功能最主要是以「熟陳」並非「降度」,不是製造三十八度酒所必需之機器部分:如前所述,僅水有降度功能,高度酒稀釋為低度酒後,所要處理者係稀釋後之除濁與如何保留原有之風味,故檢察官之論告,顯有誤會。

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製造三十八度酒並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部分: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參、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之丁段一理由予以說明。

三、金酒公司未對亞洲公司之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技術,是否符合所謂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對公司有重大經管效益做任何專利審查部分:所為論述則以謝兆樞之研發過程證明「開發新酒必須經過長期之研究及實驗,並非短時間所能達成」,而李增欽之研發成功則僅短短數月之間即提出研究成果一節:

1.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確實成功量產且銷售順利,為金酒公司帶來利益,而其生產方式既與冰新酒不同,且非當時被發現之製酒工藝,是以研究成果長短質疑亞洲公司無此能力,顯與現實之現象不符。

2.論告書所舉謝兆樞之「金門酒廠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計劃名稱: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其「金門高梁酒的降度探討」之前言,與大陸地區沈怡方、李大和編著之「低度白酒生產技術」第2頁及第3頁之行文有相同或結構相類之處,茲比較說明如下:

(1)、謝兆樞:「近年來,人民生活水準提高以及飲酒消費習

慣改變,根據市場需求,高梁酒產品結構發生了較大的改變」(前言第4行以下)。沈李:「近年來,……人民生活水準提高以及飲酒消費習慣改變,根據市場需求,白酒產品結構發生了較大的變化」(第3頁第2段首行)

(2)、謝兆樞:「酒精含量在28﹪-45﹪的低度金門高梁酒將逐

漸成為消費主體,也可預言,低度金門高梁酒會成為以後市場上的主要產品」(前言第8行以下)。沈李:「酒精含量為28﹪-45﹪的白酒……已成為消費的主體格局,可以預言,低度白酒必將成為當今時代市場上的主產品」(第3頁第2段第5行以下)

(3)、謝兆樞:「突破過去大陸一貫以大曲濃香型一統天下的

局面」(前言第12行以下)。沈李:「突破了以往大曲濃香型一統天下的局面」(第2頁倒數第1行)

3.又謝兆樞該前言表列之「三種高級脂肪酸乙脂在不同酒精度中的溶解度」,與上開沈李之「低度白酒生產技術」第282 頁,完全相同。則是否足以謝兆樞研發時間之成短評估被告李增欽之研發出於虛偽,尚非無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表:

┌────┬──────┬────────┬───┬───┬────────┐│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銀 行 │匯款人│收款人│ 收 款 銀 行 │├────┼──────┼────────┼───┼───┼────────┤│88.07.29│ 125,000 │遠東銀行儲蓄部 │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06│ 2,960,795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07│ 2,935,351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3│ 6,761,749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4│4,394,384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5│2,101,944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2│2,607,459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4│1,070,103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5│1,544,539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17│ 672,074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19│ 189,816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20│ 937,22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1│ 491,89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2│ 382,979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3│ 382,587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4│ 824,91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6│ 457,532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7│ 373,429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入金額│ │ ││合 計│29,213,761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