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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交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報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董報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心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心儀駕駛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各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非但未幫助告訴人,且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報案,而係因經路人報案,員警抵達後,自知無從抵賴,始從容就詢,若得依此而獲邀自首之減刑優惠,實難以令人甘服。2.又被告自98年11月中旬第一次協議和解未果後,迄今近一年均未再有任何慰問及致電,由其冷漠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過之誠意。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董報良於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前,在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知肇事人姓名時,被告董報良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26頁)。由此可見,被告董報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車禍係因經路人報案,故被告實不應獲邀自首之減刑優惠云云,顯屬無據。

2、本件被告董報良於99年3 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勸諭後,被告同意與告訴人翁心儀就本件車禍洽談和解,嗣經檢察官送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99年度偵字第153號偵查卷第9頁),惟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有金門縣金寧鄉公所99年4 月22日汗民字第0990004238號函在卷足憑(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頁)。嗣被告董報良於99年5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故其無法接受,而告訴人翁心儀亦供稱,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各等語在卷(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董報良於99年10月7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翁心儀則供稱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頁、28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確實有欲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無悔過之誠意。亦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何況本案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附民字第4 號「過失傷害損害賠償」受理繫屬中,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已可經由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解決,足以保障其權益。

3、原審經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並以告訴人翁心儀駕駛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合於自首規定,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妥當,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董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

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提出上訴書狀陳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實無過失,縱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本案雙方面均有過失,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故未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