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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宣,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5月1日修正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並為其後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所沿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

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先確定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倘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自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且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為數罪併罰案件,應併合處罰之。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罪因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既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自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經減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90年1月10日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賭博 │恐嚇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91年2月5日 │9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92號 │年度偵字第183號 │├───┬──────┼────────────┼────────────┤│ │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最後事├──────┼────────────┼────────────┤│實 審│案 號│92年度易字第44號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 ├──────┼────────────┼────────────┤│ │判 決 日 期 │92年9月2日 │95年9月20日 │├───┼──────┼────────────┼────────────┤│ │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2年度易字第44號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2年9月20日 │95年9月20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 │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執字第138號 │年度執字第84號 │└──────────┴────────────┴────────────┘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