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傑被 告 蔡彩紅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傑係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其能順利當選,竟與其妻即同案被告蔡彩紅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五屆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予被告周子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子傑於98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湖聯附近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設籍於第二選區之可供賄選買票者共30人,於上開投票日,投票給予被告周子傑。
嗣被告周子傑乃指示其妻即被告蔡彩紅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陽明1號陽明菜館,先將10萬元賄款交付A1,請其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向A1之岳父等選民共20人買票以投票支持被告周子傑,同時交付印有被告周子傑名字之競選上衣1件。
二、嗣於98年11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位於金湖鎮陽明1號及12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蔡彩紅書寫之預備賄選名單1紙及現金15萬元。因認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係指預備犯該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一定行為可認行為人已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立法者為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且認該法益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將其可刑罰性提前至行為人著手賄選前之預備階段。然而,預備賄選既經法文明定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是否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預備犯行,除有客觀外在事實外,尚須有積極明確之事證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該等客觀外在舉動作為其進一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動作,始足該當。
參、又按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又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且從證人A1(以下稱證人)提出其本身與被告等之談話錄音、通聯紀錄等資料,無論如何進行審理程序,證人之身分必定曝光,故在檢察官訊問之際,證人也知其身分必定曝光,而要求保護其家人安全(98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簡稱偵查卷),故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依據上開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15條規定進行審理程序,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證人因相同之案情為他案之秘密證人(詳偵查證物袋內原審影印之資料),他案尚未判決,及考量金門縣民情風俗之特殊性,本件於製作判決時仍以代號A1為之。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等均無罪,屬無罪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件無先予以認定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涉犯有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1.被告周子傑、蔡彩虹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
2.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69頁)。
3.金城分局偵查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名冊(警卷第32頁至第90頁)。
4.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5頁)。
5.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偵卷第27頁至第52頁)。
6.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公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7.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
8.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查卷第64頁)。
9.通聯紀錄二紙(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
10.競選上衣、日記本(偵查卷第56頁至第60頁)。
二、本件訊據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預備賄選罪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一)、
1.本件訊據被告周子傑固供承:(1)、其於98年11月有登記參選98年12月5日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參選登記號數是8號;該第二選區包括金湖鎮、金沙鎮。被告蔡彩紅是其配偶。(2)、證人A1有與其本人相約於98年11月5日凌晨零時左右在金湖聯大賣場見面,當時其有駕駛一部車號為00-0000號廂型車至該址與證人A1見面。(3)、其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有請證人A1至其金湖鎮陽明1號所經營之陽明菜館來拿競選上衣;等情。
2.惟辯稱:(1)、98年11月5日凌晨零時左右當時,證人A1坐上其上開廂型車後對其表示要幫忙其本人助選,然證人A1表示別人一票是五千元,當時其對證人A1表示其本人只是單純要選舉,沒有要買票,後來其本人就未再講話,而都是由證人A1在講話,證人A1所講的內容其已記不清楚,嗣證人A1講完之後即下車離開。(2)、因證人A1要向其拿幾件競選上衣,故其向證人A1表示只有二件,如果要的話可以找其太太蔡彩紅拿競選上衣,故其請A1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至其金湖鎮陽明1號所經營之陽明菜館來拿競選上衣。其當時並未拿錢給證人A1,且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要其太太蔡彩紅將10萬元交給證人A1,亦未請證人A1與A1他岳父及向A1所說的20人買票的動作。
(二)、
1.被告蔡彩紅辯稱:(1)、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至其所開設之陽明菜館,向其表示其夫即被告周子傑要他到陽明菜館來拿競選上衣,當時其有拿兩件競選上衣給A1。後來證人A1他有對其本人表示,他岳父及他親戚要投給其夫即被告周子傑,意思是要幫其夫拉票,那時候正好是中午,其本人在菜館裡面忙剛好有客人,證人A1講一些有關競選的話以後就離去。(2)、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其夫即被告周子傑並未指示其本人將十萬元交給證人A1買票。(3)、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警員先持搜索票至其上開陽明菜館搜索,從陽明菜館櫃台抽屜內扣得現金5萬元現款是其陽明菜館當天收入及開銷的款項。另外10萬元是在其皮包裡面扣得,該10萬元是其前一天即11月17日從土地銀行剛領出來準備要繳交會錢的款項。(4)、嗣搜索完陽明菜館之後,警員在同日即98年11月18日下午5點左右持搜索票到陽明12號其住處房間扣得仙洲福園記事本。該記事本是其自己所記載一些關於其夫妻出去拉票的紀錄,其上有記載一些親戚、朋友、以及其夫妻拉票的人,是估計其夫妻大概可以得到多少票。記事本上如:山哥56+4、錦發40+20、姑12、舅媽10、表哥10等,該記載是表示其這些親戚、朋友可以給其夫妻多少票,或出去拉票可以拉到多少票。是其夫妻估算大概可以得多少票,再由其記載在該記事本上。
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二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原審於99年8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A1亦明確證稱對話中並未提到「選舉款」這三個字。2.檢察官指稱98年11月4日是被告周子傑主動打給證人A1,惟依證人A1於98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是其於11月4日當天晚上八點多證人A1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周子傑,可見11月4日之對話是證人A1主動打給被告周子傑的。3.證人許炳福在鈞院審理作證時,陳述時非常閃爍,可見證人許炳福與證人A1二人是互相迴護。而依證人許炳福在鈞院審理作證所言,可確知係證人許炳福將錄音筆交給證人A1,則在有關上揭交付錄音筆過程中,證人許炳福雖證稱未教導證人A1蒐證與使用錄音筆一節,並非可信。因證人A1之前是工友,竟可以創造出這麼大之信任關係,令人懷疑。
4.至於檢察官起訴系爭十萬元買票賄款部分,因只有證人A1之片面證詞,且在證人A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裡面,並無「選舉款」之字句,對話錄音內容並沒有「選舉款」這三個字。
伍、本院查:
一、
1.本件被告周子傑係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其妻為被告蔡彩洪,此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公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周子傑確為上開第二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無誤。則承辦警員於98年11月18日查扣之2008仙洲福園日記,被告蔡彩紅雖記載「文、20」等文字,究竟是被告等二人預備賄選人數為20人之意思,抑或是被告周彩紅辯稱統計選舉人數之紀錄,均有可能。故僅依照被告蔡彩紅記載「文、20」是否如起訴事實認為是選舉名單,作為預備行求賄賂之依據,已非無疑。
2.況扣案如檢察官所指稱之預備賄選名單(詳警卷第57頁)其上記載有「山哥56+4」「錦發40+20」「姑12」「舅媽10」「表哥10」「瓊林3+5+1」「阿柏6」「書汶60」「二姐20」「志誠15」「長政20+3」「德生17」「翁姐7」「銘田香16+3」「前埔40+2」「小珍14」「頂堡姨13」「沙美哥哥2」「台灣10+」「阿傑4」「常娥16」「大媽40」等文字,被告蔡彩紅供述係估計票源參考(警卷第7、8頁)。如依上揭記載之文義觀之,其中部分與被告二人等具有血緣關係(例如姑、舅媽、表哥、二姐、頂堡姨、沙美哥哥、大媽),此為被告蔡彩紅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則上揭名單上所記載者既然有血緣關係,於選舉時,幫助或投票選舉被告周子傑之意願當然比他人強烈,故被告蔡彩紅供稱係供統計票數使用,尚合常情與經驗法則。是被告等是否有對與渠等自己血緣關係者預備行求賄賂,而記載於日記本之可能,令人存疑。
3.本案雖在被告二人之陽明12號住處房間廁所垃圾桶查扣有撕毀之紙張(警卷第8頁),惟執行搜索之警員並未將撕毀紙張撿取扣案還以原貌,從而自無法證明上開撕毀紙張是選舉名冊,故本案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子傑係透過上開親屬關係買票賄選,應不能認定被告蔡彩紅經警搜索扣案之上揭日記本上記載「文、20」之文字,即是透過證人「文」以每票5千元預備賄選20人。
4.再上開經警扣案為檢察官所指稱之賄選名單,於警卷第59頁記載改為「山哥56+4」「錦發40+20」「姑12+1」「舅媽10」「二姐20」「志誠15」「政20+8」「德生17」「翁姐6」「銘田香19」「頂堡13」「沙美哥2「陳財3」「表哥10」「瓊林3+5+1+1」「阿柏6」「書汶60」「大媽40」「常娥16」「阿偉4」「前埔40+2」「小珍14」「文20」「台灣10」等語,與前揭第57頁之記載參互對照比較,其中「阿傑4」之記載刪除外,其他數字亦有所增減。依被告蔡彩紅於警詢中供述是因為新增票源或有人願意多拉票,故有新加或刪除等之記載(警卷第13頁),且大約為二至三個月前之紀錄(警卷第8頁)。由此可見該扣案日記有關數字之記載,隨二至三個月等時間之經過,被告蔡彩紅也隨之更動記載,故該日記本所記載人數如係檢察官所指稱之賄選名單,則對照證人A1所提供其與被告周子傑錄音對話,所提到準備賄選之人數計有30、15萬、5票、30票、60個人、20個人(偵查卷第58頁第22行、第25 行、第59頁倒數第2行、第60頁第4行、第16行、第62頁第1行、第7行、第14行,有些沒記載單位,不知道是元、人或票數),如依照起訴之事實,則「文、20」既然是指以10萬元,以5,000元一票,向20人買票,則日記上既然有些數字、名單均隨時間而有所變動或刪除,何以證人A1從9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錄音所提到之選舉數字已經有所變化,惟被告蔡彩紅在上開扣案之日記本上所記載「文、20」為何未曾有變動?由此可見,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20」是預備賄選之人及名額。
5.由此可知,僅依被告蔡彩紅於仙洲福園日記本所記載「文、20」等情以觀,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何預備賄選之犯意甚明。
6.按扣押目錄表記載之選舉人員名冊影本二本(警卷第61頁至第90頁),檢察官未列為證據使用。惟查依上開名冊除記載金湖鎮住戶姓名、電話、通訊地址外,或僅有姓名、地址,並無其他相關可供評價為金額之記載,例如擬賄選之各票金額或該區買票總金額之相關文字,此外復查無相關行賄物品或款項,故得否以扣案之選舉人員名冊影本內容,加上證人A1自動繳出之10萬元,即認被告二人確有預備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有疑義。
7.綜上所述,以被告周子傑係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其於選舉期間,或為估票,或為拜訪選民,或為選舉造勢等原因而製作記載選舉人數或持有選舉人員名冊,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二人於上揭警詢所辯因拉票新增票源記載等語(警卷第13頁),應堪採信。
二、又本件經警於前○○○鎮○○○路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所經營之上開陽明菜館櫃檯抽屜內搜索扣得5萬元及在被告蔡彩紅皮包內10萬元(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檢察官認係被告等預備行求賄賂之用,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惟被告蔡彩紅辯稱該5萬元現金係當日餐廳收入,皮包內10萬元係銀行提出準備繳納會款等情,以被告二人等有開設陽明菜館,上開5萬元現款又在該菜館之櫃檯內查扣;另10萬元款項在被告蔡彩紅皮包內查扣,凡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經警搜索查扣之上揭5萬元與10萬元款項係被告二人供預備參與本次縣議員選舉賄選之用。故被告蔡彩紅供稱前揭5萬元與10萬元款項係其陽明菜館收入及準備繳納會錢等情,符合經驗法則。故前述查扣之現款15萬元,經查並無法作為被告二人供預備賄選準備之積極佐證。
三、有關交賄款之經過:
1.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在第一次警詢陳稱「於98年11月6日星期六早上,將名單拿到本屆縣長候選人陳水在金沙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交給他(周子傑),將名單送到後他(周子傑)會跟我核對名單並當面把錢交付給我,、、」(警卷第16頁),然於98年11月12日在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另外現金新台幣用橡皮筋綑綁1疊10萬元的仟元鈔,並當面叫我算算看金額對不對,我有實際清點過,是新台幣10萬元沒錯。」,「因為「周子傑」叫我把可靠的人,而且須具備有投票權人的名單開好以後,拿到金沙鎮陳水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給他,他便通知我到金湖鎮「陽明菜館」向其妻「蔡彩紅」領取行賄賄款,、、、。「蔡彩紅」交錢給我時,還問我名單及詢問買票細節…」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2.然查,細究98年11月4日錄音光碟內容並無當場交付名單及當場交付賄款之對話錄音,亦無被告周子傑通知證人A1到陽明菜館拿10萬元之對話錄音。反而是證人A1對被告蔡彩紅陳稱:「那時講說我老婆那邊的、我丈人、丈母娘、我兩個舅子、還有他們兩個老婆…小徑有跟他們講…講幾個,如果連小徑那些,親的,認識的是不少個…親的可掌握的,你要跟他確定。我知道,我那時都有告訴他們了。都有確定,我都有告訴他們了。我講不可以給別人。我都跟他們講好了。那現在有幾個?現在,大概,先前有跟子傑講,子傑那時有跟我按60個人的名單就對了。連我姐姐那裡加一加超過,那是說太多我們也不要。…所以我是說看你,『因為我先前跟子傑說不然你先拿20個人我先去幫你處理。』…然後,後續你後面如果有多喔!你再給我還是怎樣!我現在親戚加一加就超過20個了,…再加上街上、我姐姐那裡都是親的就對了,我老婆他姐,再加上小徑…賣貢糖的!…李海龍啊!中正路那一間…在燦坤再下去那裡而已…不是義美,義美旁邊那一間。賣小金門那一間…那是我第三的,我老婆第四的。…都沒有問題啊,我都已經跟他講了,他們都講說,沒有手腳快一點,『人家像蔡春生昨天跟坤地仔在山外鄉里噴多兇你不知道…再加上王再生、陳玉珍這些人在鄉里灑多兇』…我知道就是都是我們自己的…跟我比較不熟的就沒有算,因為你說你家三個、四個,我跟比較熟我拿給妳,如果是夫妻我再拿給妳們夫妻…本來就是這樣了。像他們這樣太分散,有時拿給他們也不一定,講難聽一點我拿給他們夫妻,你說你家4票,拿給你們夫妻兩,剩下兩票他們到底有給沒給我們也不知道?『因為『安地』那一邊禮拜一就說先拿20個給我。』…我知道,但是分出去我外面很多年輕的都說,有在叫別人分的都說有要給他們,可是到現在都沒有收到半毛錢…對,像我有一個在修理車的,年輕的,他朋友說有要拿給他,到現在為止他還沒有拿到半毛錢?……我知道,但是變成說他們都有風聲,但是問題都還沒收到錢。但是,有一些像東店我朋友,『那天春生仔跟我朋友,就是先拿先贏,就是這樣。他們現在原則就是誰先拿到錢就先投誰了』…像,那個誰,之前他外婆剛過世,那天出殯在那分到不知道人了。…有些人,都拿了好幾分。…好,看怎樣我再講。…像子傑叫那些年輕人要注意一下,不要錢拿去花一花,該給人家的也沒有給人家…我知道,我是說不要再步入上次,那就很冤枉了…像上次,很多人也風聲錢拿一拿,也都沒有給他們。好、好、好、先這樣」等語,此有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之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57頁)。
3.由上述說明,足以證明是證人A1先對被告蔡彩紅陳述其想要買票賄選之人有哪些人、表明其如何向這些人已經確定、講好的,要求被告周子傑夫妻先拿20個,其餘以後看怎樣再給,復舉「蔡春生、王再生、陳玉珍」如何在鄉里間灑錢買票,『安地』星期一要先拿錢給其賄選」等情,遊說被告蔡彩紅先交付賄款10萬元;復佯稱「原則就是誰先拿到錢就先投誰了」等言,利用候選人即被告周子傑夫妻於競選期間急迫、想當選,又怕不買或買輸他人會落選,又怕得罪證證人A1會有後遺症等心理,主動遊說被告周子傑夫妻拿錢買票等情至明。
4.另證人A1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她(蔡彩紅)在哪裡把錢交給你?)陽明菜館。」(原審卷第201頁),「(問:她幾號在哪裡拿十萬元給你的?)筆錄上有寫,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可見證人A1就交付賄款經過之證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原審當庭播放偵查卷第63頁錄音內容,證人A1對該段播放之錄音內容就是蔡彩紅交付賄款10萬元之過程,均無法知悉。何況證人A1拿到賄款即至金城分局接受警員許炳福之偵訊,並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將10萬元交給檢察官當證據,如此容易記憶之強烈事實經過,如被告蔡彩紅確有交付賄款,證人A1豈有證述忘記幾號在哪裡拿10萬元之理?(原審卷第214頁)。足見證人A1對於是誰交付賄款一節,除有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亦有避重就輕之嫌,究竟證人A1所提供之賄款10萬元是其個人所有,交付檢察官當預備賄選之證據,以換取檢察官之信任而領取選舉獎金,抑或被告蔡彩紅所有並交付證人A1賄選買票之用?令人質疑。
5.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證人A1與被告蔡彩紅間之對話錄音,實難認定被告蔡彩紅確有交付10萬元現款給證人A1,而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階段。
四、有關誰主動提議買票部分:
1.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在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要檢舉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周子傑本人,在金湖鎮…等地區,以每票新台幣5,000元現金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透過所布置之樁腳進行買票賄選。」,「候選人周子傑在金沙及金湖鎮地區布置樁腳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及98年11月4日分別找我,並在他的車上跟我交談叫我針對我有把握的人,開具有投票權人之名單30票給他,、、」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1月12日在第二次警詢陳稱「因為「周子傑」叫我把可靠的人,而且須具備有投票權人的名單開好以後,拿到金沙鎮陳水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給他,他便通知我到金湖鎮「陽明菜館」向其妻「蔡彩紅」領取行賄賄款…」(警卷第22頁);繼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提到買票是在武德新莊的火災現場。」,「(問:什麼時候講說要買票?)我筆錄上有寫,應該是檢察官的筆錄。」,「(問:他(周子傑)怎麼提議買票?)他說他這次要出來選舉,請我要幫忙一下。」,「(問:周子傑怎麼跟你說要如何買票,還是你跟周子傑說如何買票?)他(周子傑)說我的親戚要幫忙投給他(周子傑),他(周子傑)叫我跟我親戚講。」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惟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在金湖鎮武德新莊155號的火災現場的外面,我遇到周子傑,周子傑跟我說,兄弟這次要幫幫忙,…我跟他算是宗親吧,…他跟我說完這句話之後,我反問他說要幫什麼,接著他就說他這次有出來選縣議員,我就跟他說好,當天就這樣結束了…。」,「十月二十五號馬總統來的那一天下午二點多至三點的時候我在山外新市里○街上又遇到周子傑,…。隔了兩天之後的晚上,約在金湖聯等他,不久就看到他開了一台中華藍色的箱型車上,、、,我就上車跟他聊事情,、、,在車上周子傑問我可以幫多少忙,因為他老婆之前要選代表的時候就有透過我舅舅拿錢給我,要我買我太太那一票,所以我就知道他問我可以幫多少忙就是要我幫忙買票的意思,因此我直接反問他說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買,要用多少錢買一票,外面行情約是一票五千元,這些內容我都有錄音…。」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8頁)。
2.綜合比較對照證人A1上開證詞,以文義言,被告周子傑僅要求證人A1幫忙拉票,並未要求證人A1為其買票,證人A1竟以其自身之前選舉期間收錢賣票之違法經驗,主動向被告周子傑提議以行情一票五千元買票,此應係證人A1自己片面主觀臆測被告周子傑上開講法即是要求證人A1為被告周子傑買票,遂即刻向警察局提出檢舉,就證人A1而言,顯然出於其個人之誤解至明。另依前所述,十月二十五日馬總統前來金門應是容易令人記憶之事,如果無誤,則隔二天相約應是10月27日,惟證人A1提出在箱型車上之錄音時間則是「98年11月4日-5日凌晨」(見偵查卷第60頁、57頁)。檢察官亦依據證人A1與被告周子傑之通聯紀錄,再次於98年11月30日訊問證人A1而確定是11月4日之錄音(偵查卷第68頁)。由上述對照以觀,證人A1提出其在箱型車上之上述錄音時間是「98年11月4日-5日凌晨」一節明顯與證人A1在前開偵查中證述馬總統來金門隔二天之相約日期,二者顯然有所出入。且由前揭播放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之勘驗報告所示,被告周子傑與證人A1之對話中,被告周子傑係要求證人A1不要打電話給其本人(偵查卷第60頁),且證人A1亦承認係由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周子傑等情,有證人A1於98年11月30日之偵查筆錄記載明確(偵查卷第68頁)。證人A1以被告周子傑係候選人忙碌,故由其(指證人A1)主動撥打電話,然如被告周子傑身為縣議員之候選人,苟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衡情應主動掌控其樁腳或為其買票之人,理應由被告周子傑主動打電話給證人A1始合情理,豈有證人A1主動約被告周子傑之理?加上前揭對話錄音顯示係證人A1主動向被告周子傑提議以一票五千元買票,益見係證人A1主動製造被告周子傑賄選買票之行為,以便錄音,當作領取選舉獎金之證據。由此可見,證人A1之前開證述是否實在,已令人質疑。
五、
1.有關錄音部分,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在金城警察分局偵查佐許炳福對其訊問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根本未提及其有錄音之證據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甚至陳稱「如果周子傑真的把錢交給我,我會立即將該賄款當成證據陳報貴隊偵查,如果還有進一步消息時,我還會盡力提供給貴隊偵辦,但是希望替我保守身分上秘密,以防止危害我本人人身安全或家人有不測之安全上之威脅。」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A1既然使用「真的把錢交給我」等字句,顯然被告周子傑夫妻於11月5日之前根本未交付賄款給證人A1,要求證人A1買票賄選等情明確。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15時28分在警詢時陳稱「我分別在98年10月底至11月6日因本案見過「周子傑」3次面,我們2人都在研究賄選名單及談論選情、買票方式及交付賄款…等內容,與「蔡彩紅」只有交付賄款取錢時在店內見過這1次面,我有錄音(影)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22頁)。亦即至98年11月12日證人A1方有論及錄音一節,除承辦偵查佐許炳福並未要求查扣此「錄音資料」當作預備賄選之證據外,證人A1亦未提及要交出上揭錄音當作證據之意願。亦即偵查佐炳福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知道證人A1檢舉被告周子傑夫妻涉嫌預備賄選行為,依卷證並未報告檢察官主導偵查方向,而單獨詢問並單獨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後,復無進一步之偵查行為,令人質疑其等之動機?另查,證人A1係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2日中午11時30分對被告周子傑錄音,並分別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及同年月日15時28分至前揭金城分局接受警詢調查(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於同(98)年月12日下午9時8分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偵查訊問(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表明願意交付競選背心一件及新台幣十萬元千元鈔一包為證(偵卷第9頁)。然對於有錄音部分則未表示願意交出來當證據(偵查卷第8頁),而檢察官對於錄音部分,亦無任何強制處分,此有上揭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8頁)。
2.何以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並未針對證人A1提及有錄音,而要求保全錄音資料,以便調查被告等是否確實有預備賄選或是否係證人A1製作賄選證據詐領選舉獎金,原因不詳?而遲至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44分,證人A1方至地檢署檢察官應訊時交出經燒錄後之「錄音光碟」,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嗣證人A1再於同年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旨在依據通聯紀錄之內容,調查誰主動提議買票,證人A1則證稱是被告周子傑決定要其買票等情(偵查卷第68頁)。
3.如上所述,本案係證人A1主動說出選舉名單要被告蔡彩紅先拿20個名額之買票賄款,此有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2頁、61頁),並無如起訴書所認定係被告周子傑指示其妻蔡彩紅給付20個名額之賄款。證人A1又證稱其於6日在陳水在金沙競選總部交付買票名單,接獲通知約定98年11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至前述陽明菜館找被告蔡彩紅拿賄款一情。對賄選而言,此舉屬重要證據之保全,何以偵查佐許炳福於11月5日已經知道此案線索而無任何保全證據之偵查作為?又證人A1為何要等到98年11月17日才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方交出經燒錄之「錄音光碟」,而非原始錄音之錄音筆?而證人A1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錄音用什麼器材錄音的?)錄音筆。」,「(問:你當初有庭呈壹片光碟給檢察官,光碟是誰燒錄?)不記得。」等語。證人A1何以對燒錄光碟之人避重就輕回答?嗣又證稱「燒錄的器具在朋友那邊,因為電腦有問題所以請他幫忙整修」等語,似認為是證人A1自己的電腦燒錄,只因為電腦壞掉送修,並無他人之協助燒錄光碟。又稱「(問:你一共對周子傑、蔡彩紅進行幾次的錄音錄影?)看我交幾份就(錄製)幾份。」(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可見證人A1應係對於其自己在何時何地錄音多少人,有所隱瞞,從其提出之錄音光碟顯係經其挑選過方才燒錄交給檢察官,致證人A1於原審審理當時無法聽懂交付賄款之過程,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係拿到錢才決定檢舉等情(原審卷第217頁、第222頁)。
4.查證人A1對於其側錄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與其對話之錄音內容所用工具,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係其使用其所有之錄音筆予以錄音錄影,惟事後之錄音光碟並非其本人燒錄,因其電腦有問題才請朋友幫忙,至於由何人、如何燒錄成錄音光碟其已忘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04頁、205頁)。惟證人即前述偵查佐許炳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A1所使用錄音錄影之錄音筆係其任職服務之金城警察分局公家機關所有,而由其交給證人A1使用,由其建議證人A1使用錄音筆錄音,嗣證人A1錄音完後,將該錄音筆交還給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將錄音筆內容轉至光碟裡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211頁)。可見證人A1於上揭原審審理證稱前述錄音筆係其所有顯然不實,由此亦可知,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述內容可信度,已有可疑!
5.然查證人A1於11月5日業已找偵查佐許炳福報案,並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且自稱其於12日拿到賄款,即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並非其所稱拿到錢才決定報案,已如上述。則證人A1自認至檢察官接受偵查訊問方算提出檢舉之誤解,是否出自於許炳福偵查佐與其就本案之檢舉賄選有某些合意,致其誤解找警員許炳福報案製作筆錄,不算檢舉,找檢察官製作筆錄才算是檢舉?因證人A1不肯吐實,檢察官又錯失調查之時機,致無從查證。
6.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1提供其與被告周子傑、蔡彩紅相關賄選過程之錄音光碟,究係於何時、何地、在何環境下,如何錄製,燒錄時是否經挑選刪除等情節?僅能憑證人A1(或共同參與者)單獨之決定,任何人均無法事後加以審查核對。因此該錄音是否就是證人A1與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有關預備賄選之真正過程,因事後無法審查,卷內亦無錄音之原始錄音筆可資核對,或者證人A1一開始就隱藏原始資料,或挑選情況錄音而失真。亦即本案依據光碟錄音之譯文亦因僅有證人A1之單方決定,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失其正確性。本院認為該光碟錄音之錄製、交付、燒錄、譯文等,更能證明被告周子傑夫妻係在選舉期間,受證人言語、行為、所製造之情境、誘惑進而談論賄選之過程,而與證人談論賄選無誤,應作為無罪認定之證據。
六、有關檢舉賄選之動機:
1.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第一次在警詢陳稱「因為我認為選舉應該是乾淨的,具有公平性、公信力的競爭,對金門地區才會有幫助,遏制買票歪風導正不良風氣,讓好人出頭天,我才會決心要檢舉周子傑替自己買票賄選行為。我與周子傑及他的家人、親屬等人都沒有恩怨,亦無任何財務糾紛。」(警卷第18頁、15頁)。嗣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你有要替周子傑買票的意思?)沒有,,我是因為不欣賞他一些抹黑的動作,所以才願意錄音檢舉的。」(偵查卷第9頁)各等語。顯見證人A1於前述11月5日在警詢所陳稱之檢舉動機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同。又證人A1因見被告周子傑有「抹黑的動作」而出面檢舉,顯見其對被告周子傑係有所嫌隙,故其證述顯失真實之可能性高。證人A1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則稱:「(問:你檢舉的動機是什麼?)因為他買票不對,所以就檢舉了。」(原審卷第206頁),又稱「(問:可見你12日就已經約定要收錢?)這不是約定,我拿到錢後才決定要檢舉他。」等語(原審卷第222頁)。
2.經查本案證人A1先於98年11月4日夜間錄製其與被告周子傑之談話,依錄音對話譯文可知雙方談到翌日即5日凌晨,約好6日到沙美陳水在的競選總部交付選舉名單等情,亦有前述播放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0頁、61頁、第57頁)。嗣證人A1隨即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檢舉,由警員許炳福單獨詢問及紀錄製作筆錄,依據98年11月5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內容,證人A1均未談及其曾對其自己與被告周子傑之談話予以錄音等情,有前揭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再證人A1稱其於98年11月12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至前開陽明菜館找被告蔡彩紅拿10萬元賄款,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28分前往上開偵查隊製作筆錄,仍由警員許炳福單獨詢問及紀錄製作筆錄,於該筆錄中談到98年11月12日中午11時30分由被告蔡彩紅在前揭陽明菜館交付賄款10萬元給證人A1,並交出10萬元當證據,才提及其有錄音用來保護其自己等語(警卷第20頁、21頁、22頁)。
3.證人A1既然於11月5日就已前往金城分局檢舉,何有於11月12日拿到錢才決定檢舉?可見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有不實。再證人A1證稱其拿名單至陳水在競選總部給被告周子傑,被告周子傑通知證人A1至前開金湖鎮陽明菜館向被告蔡彩紅拿錢,因此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往陽明菜館拿賄款10萬元等情,及證人A1分別於98年10月底至11月6日間因本案見過被告周子傑3次面等情(警卷第22頁),又證述被告周子傑要賄選60個名額等語(偵查卷第62頁、第8頁)。足見證人A1與被告周子傑見面多次。則何以證人A1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有「98年11月4日與周子傑」,及「98年11月12日與蔡彩紅」二筆錄音(偵查卷第57頁),而無其他見面期日之錄音。尤其雙方約定11月6日在陳水在競選總部交付名單,要當場交付賄款,屬於預備賄選之重要證據,證人A1有何可能沒錄音?然證人A1竟未提出此部分之錄音,實不符常情。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使用錄音筆錄音,然卷內並無錄音筆可供比對,證人A1又稱其因電腦壞掉,交朋友燒錄,但是忘記是誰燒錄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16頁、217頁);且錄音光碟遲至11月17日方交給檢察官保全證據,實已令人質疑證人A1錄音動機不良外,且證人A1於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真實性是否值得相信,已如前述,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已令人質疑!
4.本件證人A1前後證述檢舉之原因諸多,唯獨未談到係為「領取選舉獎金」,更令人質疑其檢舉之動機為何?其實證人A1在被告周子傑要證人A1幫忙拉票時,證人A1即依憑其個人片面主觀臆測被告周子傑係要其買票,顯然證人A1一開始檢舉被告周子傑之動機根本就在於如何製造領取選舉獎金之機會,故才於11月4日與被告周子傑談論選情,然證人A1與被告周子傑雙方在未談到任何實際賄選名單以何財物賄選情形,證人A1即找偵查佐許炳福製作警詢調查筆錄,隨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周子傑製造談論買票賄選等機會。尤其本案證人A1除檢舉被告周子傑外,另檢舉他人涉犯相同之預備賄選案件(另案審理中),兩案均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成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炳福承辦等情,業據證人許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213頁、211頁);惟證人A1所檢舉賄選之過程均為「事先找人談論選情,再列名冊遊說候選人或相關人買票,取得錄音之後,隨即找許炳福製作筆錄,並向檢察官交付賄款及錄音光碟」等方式。
5.按在選前及選舉期間,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多方宣導買票賄選乃違法之行為,因此買票賄選乃違法之事則為眾人皆知之事。不同之候選人均巧合找到相同之證人預備買票賄選,其機率甚低,何以證人A1可以游走不同候選人之間,以口述之選舉名冊向不同候選人拿錢買票?更巧合的是都在交付賄款之時無法錄音保全證據,而被告周子傑又均否認交付賄款給證人A1,然證人A1又稱已收到預備賄選之現金,惟於警員搜索時又查無其他買票之證據(詳偵查卷證證物袋原審影印之證物資料)?有此高度巧合之情事,足證證人A1對於預備賄選之動機主要在於領取檢舉選舉獎金至明。既然證人A1檢舉在於領取獎金,則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應受嚴格檢驗,以避免其自導自演之高可能性。
6.再證人A1於警詢均未提及有檢舉哪些人預備賄選,嗣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檢舉他人等情(原審卷第207頁)。然證人A1另以相同手段檢舉另位候選人,亦是由偵查佐許炳福單獨詢問及單獨製作警詢調查筆錄(詳偵查卷秘密證人袋內影印筆錄及證人詰問、秘密證人姓名對照表,外放),已如上述。嗣檢察官並於同日即98年11月12日在檢察署先後訊問證人A1所檢舉之二件預備賄選相關事實(二件中之一件即檢舉本案被告周子傑,另一件為他一位候選人),然於原審審理時,當辯護人詰問證人A1是否另有檢舉他人之時,檢察官竟以「與本案無關」為由,提出「異議」(原審卷第207頁),刻意隱瞞證人同時檢舉二件預備賄選案件之情節,實令人質疑檢調之動機。
七、
1.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在偵查佐許炳福對其詢問製作筆錄時根本未提及長袖背心部分;嗣於98年11月12日15時28分在警詢時陳稱「…蔡彩紅在櫃檯內交給我2件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長袖印製周子傑競選議員背心…」(警卷第21頁)。然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衣服現在在哪裡?)在許炳福警官的車上。」,「…不過衣服我只有帶一件過來,另外一件在山外我今天沒有帶過來,、、」等語(偵查卷第9頁),繼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當初跟檢察官講說,有一件長袖背心放在許炳福的車上,為什麼會有長袖背心會放在他的車上?)沒有吧,忘記了(補充:我記得衣服應該都交給檢察官,不應該放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203頁)。由上述說明可知,既然競選上衣是預備賄選之證據,何以有先置放在偵查佐許炳福之車上,而未隨案或隨證人A1之偵訊自動交出以便保全證據?本案偵查佐許炳福對證人A1自行詢問及自行製作筆錄,證人A1亦不認為找偵查佐許炳福報案是檢舉賄選,足證偵查佐許炳福承辦本案賄選之經過,令人質疑其中立性。
2.而本案檢察官列為證據清單編號8之選舉衣服只有一件,顯然證人A1所有另一件競選上衣未被查扣亦未自動繳出當做本案之證據使用。再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蔡彩紅交給其前述兩件競選議員背心之後,從皮包內拿出10萬元交給其本人,其有清點,所以上面有其指紋等語(偵查卷第8頁、9頁、7頁)。證人A1上開偵查中所證稱,既然是被告蔡彩紅親自交付證人A1所謂10萬元,且證人A1有當面清點,則依證人A1之證述應係指上開10萬元上面有「蔡彩紅」之指紋,方可證明被告蔡彩紅確有親自交付該10萬元賄款給證人A1,何以證人A1證稱上開鈔票上有其自己指紋?惟何以證人A1所交出之賄款10萬元竟然無法驗出任何指紋?(偵查卷第12頁、9頁)。此實令人質疑被告蔡彩紅是否確有交付10萬元賄款給證人A1 ,抑或證人A1將其自有之10萬元當作賄款繳出以詐領選舉獎金?
八、有關選舉人名單部分:
1.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15時28分在警詢陳稱:「因為「周子傑」叫我把可靠的人,而且須具備有投票權人的名單開好以後,拿到金沙鎮陳水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給他,他便通知我到金湖鎮「陽明菜館」向其妻「蔡彩紅」領取行賄賄款,、、「蔡彩紅」交錢給我時,還問我名單及詢問買票細節,…」等語(警卷第22頁),嗣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製作選舉人的名單?)沒有寫下來。」(原審卷第206頁);「(問:你說:「那時講說我老婆那邊的,我丈人、我丈母娘、我兩個舅子、來有他們兩個老婆」,這樣加起來才只有八票而已?)那天錄這段應該是找她(蔡彩紅)拿錢的時候,有講到是誰,因為沒有名單給她(蔡彩紅),所以把我記得的人名先講給她(蔡彩紅)聽。」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惟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完全未提及有選舉名單一節,亦有證人A1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2.惟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周子傑是看到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名單,核對之後當面將款項交付給其本人作為賄選買票方式(警卷第16頁)。如果證人A1並未寫下任何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名單,以被告周子傑夫妻係從事餐館之商人,又有上次參選民意代表落選之經驗,未見確實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選舉名單,在無法核對之情形下,豈有先給證人A1十萬元賄款之理?何況被告蔡彩紅於前述對話錄音中亦陳稱還沒有給錢等語(偵查卷第63頁倒數第5行)。
3.而證人A1歷次陳述之選舉人名,從未超過10名(原審卷第214頁),此外卷內亦從未有被告周子傑所稱30票之選舉名單,則被告周子傑夫妻何以要先給證人10萬元?再證人A1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周子傑之前要按60個,因為被告周子傑錢不夠,所以才慢慢遞減,被告周子傑說把這些錢拿給自己比較可以信任的人,錢要花在刀口上等語(原審卷第215頁)。然對照錄音光碟,是證人A1主動向被告周子傑要20個名額之賄款等情(偵查卷第62頁),並無被告周子傑向證人A1要按60個之錄音內容。由此可見證人A1此部分之證述實前後矛盾,或與其提出之錄音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九、
1.又依據錄音對話光碟譯文記載「證人A1稱:對、對,看你什麼時候要下去走,我名單都列出來了,問題是你不要。」等語(偵查卷第58頁第17行),可知係證人A1向被告周子傑表明其有名單均已經列出,惟被告周子傑表明不要之意思明確。此與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在第一次警詢陳稱:「我要檢舉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周子傑本人,在金湖鎮…等地區,以每票新台幣5,000元現金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透過所布置之樁腳進行買票賄選。」,「候選人周子傑在金沙及金湖鎮地區布置樁腳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及98年11月4日分別找我,並在他的車上跟我交談,叫我針對有把握的人,開具有投票權人之名單30票給他,他將以每票新台幣5000元現金替自己競選縣議員尋求當選而買票行賄。」等情不符(警卷第15頁、16頁)。
2.另依同上錄音光碟對談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周子傑稱「我打算30,那樣有夠嗎?」,證人A1竟回稱「30,你打算一票算多少,5千嗎?」(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22行、23行)。是依上開錄音光碟對談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周子傑並未提出一票5千元買票賄選,反而是證人A1很明確詢問被告周子傑打算以一票5,000元賄選。由此可見,被告周子傑在此之前從未向證人A1提及要以一票5,000元賄選,否則證人A1不會向被告周子傑確認是否一票5千元。足證證人A1在11月4日錄音時根本不知被告周子傑有要以一票5千元買票之事,僅是單憑證人A1依據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旋於11月5日貿然至警察局找偵查佐許炳福檢舉被告周子傑賄選買票,其動機實令人懷疑。
3.又經證人A1上開詢問後,被告周子傑亦僅接回答稱「不要講那些」,證人A1亦僅接回答「不會,在車上不會。不會那麼厲害。你說那樣的話10個就5萬,20個10萬」,被告周子傑緊接回答「15萬啦」,證人A1回稱「差不多啦!…」各等情(偵查卷第58頁第24行至第28行)。經仔細推敲比對上開對話,因被告周子傑在此之前根本並未要證人A1為其買票,然證人A1則一再詢問被告周子傑,並以在車上不會有錄音,誘導被告周子傑陳述「金額與數字」,方便其錄音蒐證,而被告周子傑明確要證人A1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偵查卷第60頁第22行),則證人A1一再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周子傑,又誘導被告周子傑談論賄選,在選舉期間,被告周子傑與證人A1有關選舉之對話,係被告周子傑不願意得罪證人A1,而順應證人A1之話題,抑或與證人A1有達成買票之共識,實令人質疑。對照證人A1因其個人單方面主觀臆測被告周子傑有要賄選買票準備錄音提出檢舉,因而製造賄選之錄音機會,方有在被告周子傑不願意討論之情形下,誘導被告周子傑在車上不會有人監聽,而以「10個5萬,20個10萬元」等言,進一步誘導被告周子傑回答「15萬元」,並予以錄音為證而予以檢舉。此從上揭錄音光碟譯文亦有證人A1主動要被告周子傑夫妻先給20個名額之賄款亦明(偵卷第62頁)。
十、證人A1否認為被告周子傑樁腳之動機:
1.證人A1於警詢陳稱被告周子傑要透過樁腳以每票5,000元賄選等情(警卷第15頁、16頁),然其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非被告周子傑之樁腳,之前沒幫被告周子傑拿過錢買過票等語(原審卷第210頁)。如證人A1非被告周子傑之樁腳屬實,則被告周子傑已經歷第二次之選舉,如何信任證人A1而主動向證人A1提議為其買票?何況依證人A1提供之錄音對話光碟譯文,被告周子傑係陳稱「、、,是說我如果選中了後,我多包一個紅包給你(指證人A1),我現在跟你講樁腳都有啦!」等語(偵卷第60頁第2行),可見被告周子傑係認定證人A1 為其樁腳或不願意得罪證人A1之對話甚明。
2.又證人A1明顯無為被告周子傑之樁腳之真意,卻假裝為被告周子傑之樁腳,其目的應係製作其與被告周子傑談論賄選之言論,等待機會錄音。此從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其檢舉之動機「沒有替周子傑買票之意思,我是因為不欣賞他一些抹黑的動作,所以才願意錄音檢舉的」等語(偵卷第9頁),亦可見證人A1對被告周子傑係有嫌隙,故證人A1於警詢陳稱與被告周子傑無任何仇恨恩怨一節顯然不實(警卷第18頁)。又證人A1於前揭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非被告周子傑之樁腳,應係呼應於警詢假裝為被告周子傑之樁腳而製作錄音之機會。其動機即其為取得被告周子傑之信任或為遊說被告周子傑拿錢買票、或利用被告周子傑於選舉期間之急迫、緊張、不能得罪任何人之心理,而故意並製造與被告周子傑談論賄選,加以錄音檢舉,而貪取選舉獎金等情無誤。
十一、有關買票之地點:
1.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在第一次警詢陳稱:「我要檢舉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周子傑本人,在金湖鎮…等地區,以每票新台幣5,000元現金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透過所布置之樁腳進行買票賄選。」,「候選人周子傑在金沙及金湖鎮地區布置樁腳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及98年11月4日分別找我,並在他的車上跟我交談叫我針對我有把握的人,開具有投票權人之名單30票給他,、、」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於98年11月12日15時28分在第二次警詢陳稱:「因為「周子傑」叫我把可靠的人,而且須具備有投票權人的名單開好以後,拿到金沙鎮陳水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給他,他便通知我到金湖鎮「陽明菜館」向其妻「蔡彩紅」領取行賄賄款,、、「蔡彩紅」交錢給我時,還問我名單及詢問買票細節,…」等語(警卷第22頁);嗣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他(周子傑)在哪裡請你買票?)第一次在武德新莊的火災現場。」,「(問:第二次在哪裡?)我不太記得,我筆錄上有寫。」,嗣經檢察官問:你在偵訊的時候說在金湖聯的箱型車實在嗎?證人A1方則答稱「對」,「(問:他(周子傑)跟你講一票多少錢?)五千(元)。」,「(問:他要請你幫忙買幾個人?)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嗣證人A1於原審審審理時陳稱:「(問:你說第一次提到要買票是在武德新莊的火災現場?)對。」,「(問:他(周子傑)怎麼提議買票?)他(周子傑)是說他這次要出來選舉,請我要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由證人A1於上開警詢和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照比較可知,證人A1證述被告周子傑買票之地點從武德新莊火災現場,更改為在箱型車上,何以提議買票之地點如此多變?應係被告周子傑從未正式對證人承諾要1票5千元賄選,對比證人A1亦從未提出正確可靠之名單自明。
2.又查被告周子傑其本人既是參與本次金門縣第五屆縣議會縣議員候選人,則其對證人A1稱「幫忙一下」等語,衡情係請證人A1於選舉投票日拜託投被告周子傑一票,並請證人A1幫忙拉票,經核亦符合選舉之語言文化,依文義而言,應與買票賄選無涉。
3.證人A1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時候講說要買票?)詳細我不記得,我筆錄上有寫。」(原審卷第208頁)。
惟依證人A1於98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四日八點多的時候是我打電話給周子傑,這通電話是要約見面,…但是因為前幾天我已經跟他說好了,所以我知道要約見面談拉票以及買票的事情,十一點多的時候的通聯是周子傑要跟我說他人在武德新莊的某處,再晚一點可以見面,十二點多的通聯周子傑打電話給我要我在金湖聯等他,所以我就到金湖聯去等他了。」,「今年縣議員登記選舉截止的前一天,我在武德新莊的火災現場遇到周子傑,周子傑跟我說,他這次有參加選舉,要我一定要幫他的忙,我問他要幫什麼忙,他說要我挺他就對了,有好康的,所以是他決定要買票才叫我要幫他的忙。」等語(偵查卷第68頁)。然查,依證人A1於上開偵查證述之內容,被告周子傑並未直接提及有關賄選對象、賄選財物之內容,純粹是證人A1主觀臆測之詞,此對照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陳稱:「…因為他老婆之前要選代表的時候就有透過我舅舅拿錢給我要買我太太那一票,所以我就知道他問我可以幫多少忙就是要我幫忙買票的意思…」等語亦明(偵卷第8頁)。
4.綜上所述,所謂被告周子傑要賄選買票一節,應係證人A1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以上開證人A1之上開臆測證述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有預備賄選之犯意與預備賄選之行為。
十二、有關交付賄款之地點:
1.證人A1於98年11月5日11時08分在第一次警詢陳稱:「、、,於98年11月6日星期六早上,將名單拿到本屆縣長候選人陳水在金沙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交給他,、、,他會跟我核對名單並當面把錢交付給我,、、。」(警卷第16頁);嗣於98年11月12日15時28分在第二次警詢改稱:「…98年11月12日於中午11時30分許,由蔡彩紅在店內(即陽明菜館)交付給我新台幣10萬元買票賄款,要我向之前開列賄選名單給周子傑的選民們以每票新台幣5千元現金買票進行賄選,…。」,「…,另外現金新台幣用橡皮筋綑綁1疊10萬元的仟元鈔,並當面叫我算算看金額對不對,我有實際清點過,是新台幣10萬元整沒錯。」(警卷第21頁)。嗣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到了十二號早上九點他的後援會成立,我有去參加,、、,他親口說要我等一下過去他們家經營的陽明菜館找他太太蔡彩紅…中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我就去陽明菜館找他太太,他太太拿了兩件競選的衣服(給我)還從皮包內拿出10萬元給我,他太太還跟我說這些錢先買我岳父小徑這邊的票,我拿到這些東西之後就先回來了,這段我也有錄音,、、。」(偵查卷第8頁)。其中約在陳水在金沙競選總部的時間是「11月6日」並會當場交付名單當場交付賄款,第二次又改稱12日成立後援大會,周子傑通知他等一下去找蔡彩紅經營之陽明菜館拿10萬元,就交賄款地點從「金沙鎮陳水在競選總部」改為「陽明菜館」,交付賄款者從「周子傑」改為「蔡彩紅」。如係被告周子傑主動要證人A1買票賄選,何以一再變更交付賄款地點與交付賄款之人,增加危險性?足證被告周子傑根本並未要證人A1為其買票,否則證人A1不會在12日要向被告蔡彩紅拿錢,還在確認自己向哪些人買票,一再向被告蔡彩紅保證,最後主動提議要被告蔡彩紅先給20個名額,又無法對於交付賄款加以錄音為證。足證證人A1所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2.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賄款地點在陽明菜館」,惟其所錄製光碟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交賄款地點,亦未提到要先買小徑的票,反而是證人A1向被告蔡彩紅遊說買票之名單有哪些。另檢查事務官在辦公室勘驗光碟自行加入(中間無對話,有洗碗聲、拿袋子、疑似數錢聲…偵查卷第63頁第17行之紅色字體),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偵查卷第63頁內容提示給與證人A1聽,證人A1根本不知道該段內容即是交付賄款之過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且亦無有證人A1所稱交付10萬元之後,證人A1有清點鈔票之過程(警卷第21頁、第63頁、原審卷第216頁),反而證人A1陳稱一些與交付賄款毫無關聯之對話(詳偵查卷第63頁),亦無被告蔡彩紅要證人A1先買證人A1岳父小徑的票等情節。另被告蔡彩紅交付10萬元與交付兩件競選背心之過程,有一段時間差(錄音光碟一開始就是蔡彩紅交付兩件背心,至7分40秒至8分27秒才有檢查事務官記載「選舉款」疑似交付賄款之情節),亦非如證人A1所述「給競選上衣、交付現金、後要求買小徑的票」等順序。足見證人A1前後陳述交付賄款之經過,與錄音內容之經過不符,顯不實在。
十三、
1.又證人A1於上揭第一次警詢陳稱:「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周子傑本人叫我把可靠的人,而且須具備有投票權人的30票名單開好以後,於98年11月6日星期六早上,將名單拿到本屆縣長候選人陳水在金沙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交給他,、、,他會跟我核對名單並當面把錢交付給我,特別交代我不要以電話為聯絡工具打電話聯絡他。」等語(警卷第16頁);惟依證人A1與被告周子傑兩人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周子傑係陳稱:
「不然,6號早上9點半,我會直接在沙美場。你直接去那裡,9點半到10點,我會在那裡,你如果有空再去那裡,金沙的,就是水在的競選總部,你到那裡找我,我們當面再談。」,「你名單再帶過來」(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由上開被告周子傑前揭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周子傑應係表示要證人A1帶名單至金沙鎮陳水在競選總部再談,並未對證人A1表示要當面交付賄款。反而錄音對話光碟影片二在8分27秒被告蔡彩紅氣息微弱稱…這是選舉款…(偵查卷第63頁第19行)。依檢查事務官上揭勘驗之錄音對話譯文顯示及證人A1於上開原審審理證稱證人A1係向被告蔡彩紅拿選舉款,並非向被告周子傑拿選舉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 1頁),可見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2.又原審於於99年8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揭交付賄款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偵查卷第63頁內容),證人A1竟無法辨識該段內容係當面交付選舉款,亦明確證稱對話中並未提到「選舉款」這三個字各等情,此有原審勘驗記載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6頁、217頁)。故如被告蔡彩紅確實有交付賄款,對於證人A1而言,屬於重要之情境,證人A1竟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無法辨識…「這是選舉款」…(如偵查卷第63頁第19行),已令人質疑被告蔡彩紅是否有當面交付證人A1賄款10萬元?
3.再者,證人A1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錄音係使用其所有之錄音筆,交給他人燒錄,但是對於是誰燒錄錄音光碟,又稱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204頁)。可見證人A1顯然有意隱瞞此部分之事實甚明。證人A1於上揭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使用其所有之錄音筆,錄音光碟為他人燒錄,是誰燒錄已不記得一節,經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金城警察分局偵查佐許炳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證人A1所使用錄音錄影之錄音筆係其任職服務之金城警察分局公家機關所有,而由其交給證人A1使用,由其建議證人A1 使用錄音筆錄音,嗣證人A1錄音完後,將該錄音筆交還給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將錄音筆內容轉至光碟裡面等語顯然不符(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211頁)。可見證人A1於上揭原審審理證稱前述錄音筆係其所有,錄音光碟為他人燒錄,是誰燒錄已不記得一節,顯然不實。由此可知,證人A1之證詞可信性已值得懷疑,足認證人A1其檢舉被告周子傑預備買票賄選一事,是否實在,顯有可疑,自難採信為真。
十四、
1.又依證人A1提出98年11月4日錄音對話光碟,依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A1曾對被告周子傑陳稱:「講自己的乾爸(應指陳水在),要請他幫忙一下…我是覺得自己在作,影響是其次問題,重點是怕自己先影響在先?…我知道,因為縣長這方面對我們的系統來講是還好…像那天我碰到陳向鑫他講的,錢該花,該灑,還是應花、應灑。灑的對不對而已。…問(題)是他(應指陳向鑫)現在沒有錢,他(陳向鑫)現在有一塊300萬的土地還沒有處理好他怎麼有錢。…重點是今天我們算自己親戚才跟你講的,講讓你瞭解的,因為你自己的樁腳要稍微瞭解一下。對、對,看你什麼時候要下去走,我名單都列出來了,問題是你要不要。…,我都講那些老人家。(周子傑:我打算30,那樣有夠嗎?)30,你打算一票算多少,5仟嗎?…(周子傑:不要講那些)…不會,在車上不會。不會那麼厲害。你說這樣的話10個就5萬,20個10萬。(周子傑:15萬啦!)…差不多啦,我「小徑」就我丈人那…土角園仔,運土角仔。…我以為你知道。…李海龍啊。有啊?我自己姨子、姐姐、跟我武德新莊那些比較熟的這些處理一下。…反正,我有跟他們講,先前我聽他們一個朋友說他錢先出來灑下去後,如果沒有選上錢再退還?…我聽店東、陽宅那些人在講,所以我要問你一下到底是不是真的?…不是,他意思是說你那時跟他講如果沒有穩中的要退還給你,他那時候錢給他了,他馬上退還給你。…我今天才去講的。…對啊,我講說怎麼可能,亂講。…對啊,亂講。沒辦法啦!他們這些人就亂講。…不是,他是這樣在講。我講說應該不可能啊!…對啊!那用買的那麼辛苦。對啊!所以他們那幾個我就沒有考慮在內,我考慮在內的這幾個是我很熟的。…(周子傑:你跟你丈人說我,他怎麼講?)我是沒有跟他講你,我是跟他講自己親戚,自己親戚這次要出來,所以你們這些票我都把他按在內。…不可以讓蔡水游買走。…我還沒有跟他講你,但是我已跟他講你不可以讓蔡水游買走就對了。我已跟他講了,我就「小徑」、還有幾個我小時候看到從小到大的朋友。…有啊!名字都有嗎?名字都有,我到時候帶你親自去拜票。…我知道。我知道,開幾票一定是拿幾票,不可能我跟你講5票,我拿4票給他們,還是怎樣。…(周子傑:我給你4票,連你5票…)我知道,我會推給他,我不會讓他代表拿去。…我知道。沒有啦,我也希望你上,你上改天有什麼事情再來幫忙,對吧!自己的對吧!(周子傑:你這裡我要30票,你丈人那裡把他圍緊一點,你明天去,你跟他講明的,…)好。我是說那些老人家就直接去,直接講一講就好了,如果講一講後我就帶你過去拜票。…尤其是那些巷子內的。(周子傑:你明天需要再去踏一遍。小心一點,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我知道。…今天4號還是5號?現在算5號。
…(周子傑:不然,6號早上9點半,我會直接在沙美場,你直接去那裡,…金沙的,就是在水在的競選總部,你到那裡找我,我們當面再講。)好。我名單再帶過去。」等語在卷,此有上揭錄音光碟對話勘驗結果譯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細究證人A1上開對被告周子傑談話之內容,被告周子傑最後約證人6日在陳水在金沙競選總部當面談,並請證人A1帶名單,證人A1亦應允會帶名單過去,除此之外,均未直接提及有關賄選對象。證人A1亦未再提供其與被告周子傑有關6日在陳水在會面之證據。
2.再查,雖然在證人A1於前揭11月4日之錄音對話中,被告周子傑談到「30,15萬啦」,兩人似乎對於預備賄選達到「一票5千,30票合計15萬元」之共識(偵查卷第58頁,如前所述,此部分應係應係證人A1以10個5萬、20個10萬,誘導被告周子傑說15萬,偵查卷第58頁第26行、27行),然對照11月12日之錄音對話,證人A1還主動向被告蔡彩紅確認「那時講說我老婆那邊的,我丈人、我丈母娘、我兩個舅子、還有他們兩個老婆。」等名單,並要求蔡彩紅先拿20個名額之賄款(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既然11月12日證人A1主動確認買票之名額,主動提議要被告蔡彩紅先給20個名額之賄款,足見被告周子傑在11月6日尚未見到證人A1提供選舉名單,亦未同意證人A1提出一票5千元,30個賄選名單之情事,此由證人A1於前揭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寫下名單」等語亦明(原審卷第206頁)。
3.依卷內證據顯示,證人A1亦從未提出30個賄選名單,本案亦從未查扣有證人A1提出之選舉名單。而證人A1於第二次警詢又證稱被告周子傑之賄選方式是「…由「周子傑」利用樁腳綁樁買票,經其核對名單確認票數後,由其妻「蔡彩紅」經管帳目,依樁腳所提出之賄選名單票數發給樁腳以每票新台幣5000元現金方式,由樁腳出面向熟識之親朋好友實際下手替其買票賄選…」等語(警卷第20頁、21頁)。證人A1既未有寫下名單,對照證人A1上揭證述被告周子傑之賄選方式,則被告周子傑未見選舉名單應不會交付賄款,此從本案亦未查扣有任何證人A1提供之賄選名單亦明。
4.依上所述,根據證人A1交付之錄音光碟,應係證人A1主動打電話糾纏被告周子傑,先佯稱提供選舉名單,並誘導被告周子傑談論賄選,再對被告周子傑錄音檢舉明確。顯見被告周子傑並無先買票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係證人A1個人單方面臆測、要求、遊說、誘導被告周子傑買票無誤。從而尚難以上開錄音對話通話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有預備賄選之犯行。
5.又本件證人A1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公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A1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辯稱渠等並無預備賄選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日記本、現金15萬元、競選長袖衣服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等確有賄選犯行;反係證人A1以其之前替他人買票賄選之經驗,逕以其個人主觀臆測被告周子傑有買票賄選之犯意,並且主動打電話給被周子傑,誘導被告周子傑談論賄選,且證人A1所提供之對話錄音真偽事後無法查證,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偵查卷第63頁內容,證人A1無法知道係其與被告蔡彩紅為交付賄款之過程;再者,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亦無直接交付10萬元之內容,均難資為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等確有賄選買票之犯罪證據使用;此外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內容雖有「選舉款」一詞(偵查卷第63頁第19行),然證人A1於上開原審審理時當庭竟無法辨識,已如上述。可見上揭對話譯文「選舉款」一詞,應係檢察官事務官個人之主觀加詞,公訴人亦隱瞞證人A1就預備賄選案件有多案相同情節之檢舉動機,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1已經提供選舉名單,作為使選舉權人約定投票與被告周子傑,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周子傑夫妻二人已經交付賄款10萬元給證人A1,自難認已達密切接近預備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確有本件預備賄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陸、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等確犯有預備賄選罪犯行;並認證人A1所提供之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交付證人A1買票賄選之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周子傑或蔡彩紅二人確有直接將10萬元交付證人A1之內容,且認本案證人A1之所以向警員許炳福檢舉,純然係證人A1個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故認不得以證人A1之上開臆測證述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周子傑、蔡彩紅二人有預備賄選之犯意與預備賄選之行為。因認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確有本件預備賄選罪犯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因而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查:
一、本件證人A1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對話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中之任何一人確有交付公訴人起訴書中所指稱之十萬元賄款之內容,故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交付證人A1上揭系爭賄款十萬元,因錄音光碟內容不明確,且證人A1亦無法明確辨認,已如前述;再者,檢察官上訴對此部分亦未積極證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稱之系爭新台幣十萬元賄款確係由被告周子傑之妻即另一被告蔡彩紅直接交與證人A1。
三、關於執行搜索之警員在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所經營之前揭陽明菜館所查扣之現款15萬元部分,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證明確係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賄選買票之款項。
四、查證人A1對於其側錄被告周子傑、蔡彩紅夫婦二人與其對話之錄音內容所用工具,證人A1於99年8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係其使用其所有之錄音筆予以錄音錄影,惟事後之錄音光碟並非其本人燒錄,因其電腦有問題才請朋友幫忙,至於由何人、如何燒錄成錄音光碟其已忘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4頁、205頁)。惟證人許炳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A1所使用錄音錄影之錄音筆係其任職服務之金城警察分局公家機關所有,而由其交給證人A1使用,由其建議證人A1使用錄音筆錄音,嗣證人A1錄音完後,將該錄音筆交還給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將錄音筆內容轉至光碟裡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211頁)。可見證人A1於前述原審審理證稱上揭錄音筆係其所有顯然不實,由此亦可知,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真實可信,已令人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就起訴書事實所指稱之系爭十萬元賄款究竟是否確由被告蔡彩紅直接交與證人A1之重要關鍵點予以積極據證證明,已如上述。由上述可知,足見本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