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清
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號、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善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善朝、陳善鑒及陳烺俤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審酌被告陳善清貪圖獲取土地暴利,申請土地之筆數眾多,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善朝、陳善鑒及陳烺俤幫助陳善清詐欺,助長犯罪,行為亦有可議,惟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詐欺犯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善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善朝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善鑒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烺俤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貪利而觸法,犯後均表悔悟,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被告陳善清緩刑3年;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均緩刑2年,及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陳善清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各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准予登記為人民所有,否則即駁回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詐欺罪之施行詐術行為,既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法文亦以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為要件,則其本質當屬結果犯,而人民申請時效取得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准予登記為人民所有,否則即駁回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此,是類案件,應以申請登記之日認定其詐欺犯行之著手,以准予登記之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並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作為詐欺未遂之結果發生日,倘申請測量後,並未為後續土地登記之申請,其犯行應認猶屬預備階段,尚無既、未遂之問題。另按卷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復連江地方法院之說明亦指出,附表測量日期係指地籍測量申報界址日期,指界日期則為接受地籍調查日期,堪認被告陳善清於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地政機關僅依法為地籍調查,尚未依申請進行土地複丈,從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壹之一至四中,將地籍測量申報界址日期,逕作為被告陳善清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之收件期,恐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又觀諸被告陳善清提出系爭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案件時,均於申請登記日前或同時,即已提出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而此時距離被告陳善清申請測量之時,顯已相隔數年甚至十餘年之久,苟如原審認定以被告陳善清申請測量時即作為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時點,卻要遲至數年之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之證明文件,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故本案應以被告陳善清向地政機關申請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之日期,作為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時點,較合常情。又倘如原審所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係應被告陳善清之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無從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果爾,被告陳善清申請測量,係地政機關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不應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則斯時顯然無詐術行為存在,又何來詐術行為之著手?原審就此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將申請地籍測量日期誤解為申請複丈日期,並據以認定被告陳善清等人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從而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原審就認定被告陳善清詐欺犯行之著手時點,應以被告陳
善清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申請時,已說明略以:「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此是類案件,自應以申請測量之日認定其詐欺犯行之著手,以准予登記之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並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或申請測量後,未為後續土地登記之申請,作為詐欺取財未遂之日。蓋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申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顯現,自應認已著手詐欺之犯行」等語(原審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而土地測量申請實係辦理時效取得程序之一部,故被告陳善清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時,其不法意圖已經顯現,且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始進行人民申請時效取得之程序,故原審認定被告陳善清詐欺犯行之著手時點,應以其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申請時,並無違誤。
㈡又內政部於99年7月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33號函函
復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因主張時效取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得申請複丈,上開複丈之申請係為確定申請人主張占有登記土地之範圍,以接續辦理審查登記作業,故無論依民法或安撫條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均必須先申請土地複丈,並以申請複丈之時間作為有無相關規定(民法或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適用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186頁)。足見申請複丈為主張未登記土地因時效取得辦理所有權登記程序之一環,且是否已時效完成亦係以申請複丈時之時點為判斷甚明。則本案被告陳善清既係以主張時效取得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詐欺行為,則其申請複丈時,依法已屬主張時效取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一部,已該當於著手行為,益徵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
㈢至於被告陳善清就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土地,仍申請土地
測量,且使承辦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開始進行相關程序,惟地政機關所進行之程序或快或慢,其時間久暫自非被告陳善清所能預見或掌握。惟上訴意旨卻以「被告陳善清提出系爭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案件時,均於申請登記日前或同時,即已提出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而此時距離被告陳善清申請測量之時,顯已相隔數年甚至十餘年之久,苟如原審認定以被告陳善清申請測量時即作為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時點,卻要遲至數年之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之證明文件,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等語,而主張原審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尚非合理。
㈣另同上內政部函文亦稱:「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複丈因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所稱地籍調查依同規則第79條及第82條規定係指就土地座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並繪製圖說,且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該調查表應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故地籍調查實為土地複丈作業之一環」(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顯見地籍調查確屬土地複丈作業之一環,且須由被告等人參與,原審以地籍調查時點認係被告申請複丈時點,並認以該時點為詐欺犯行著手時點,自難謂有何違誤。
㈤末查,原審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係依法應為之程
序,本身無從評價為詐術行為等語,係指土地測量承辦人員所為行為並不構成詐術行為,故此部分應係評斷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之行為,與被告陳善清主動申請土地測量行為是否屬詐術行為無涉,此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詳述甚明(原審判決書第6頁及第12頁第6點),故原審該部分係就地政人員所為之測量行為,認定並無犯罪之嫌,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各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