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
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魏○○、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魏○○定應執行刑、姚○○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葉○○部分均撤銷。
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姚○○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葉○○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貪圖葉○○日後來臺從事性交易將可從中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魏○○、姚○○另與高雄地區「雪芙蘭」應召站綽號「海軍」、「阿威」之2名成年男子及擔任飯店服務生之陳怡樺暨友人謝○○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姚○○,使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霞蒲縣公證處與葉○○佯為登記結婚,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姚○○即先行返臺,並於95年10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葉○○入境,使葉○○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6年1月1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嗣葉○○來臺之隔日即96年1月19日,姚○○即持上開證件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葉○○上開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7年10月29日,由姚○○委請不知情之黃應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且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葉○○繼續居留在臺灣地區。
三、而葉○○於96年1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魏○○隨即於96年1月22日,提供資金由姚○○向不知情之黃○○承租座落高雄市○○○路○○號9樓之1房屋,供葉○○一人住居;魏○○並於96年1月24日,向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申請承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葉○○與上開應召站或客人聯絡性交易使用,並攜同葉○○至高雄地區「雪芙蘭」應召站與綽號「海軍」之成年男子見面,由上開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徠客人,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及處所,安排葉○○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姚○○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則載送葉○○至上開議妥之處所以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曾經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擔任服務生之陳○○及陳○○之友人謝○○之介紹,而由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葉○○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至5千元不等,每次所得由魏○○、姚○○從中抽取各2百元,迄至96年6月16日葉○○第1次離境臺灣地區止。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緝第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係經員警威脅,在擔心不配合員警將會被羈押的情況下承認犯行,因認其上開供述欠缺任意性,並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經查,製作魏○○警詢筆錄之員警謝承宏在原審結證稱:伊全程參與製作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向被告魏○○表示如不配合將被羈押等語(原審卷四第150頁),衡諸員警謝承宏與被告魏○○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不致有誣陷編造之必要;又原審就該次警詢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魏○○於詢問過程中,均侃侃而談,除初始稍嫌激動外,其後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或恐懼、憂鬱之情狀出現。魏○○面對鏡頭接受詢問,除畫面時間56分01秒,曾起身離開,嗣於畫面時間56分41秒再回座繼續答問外,其間均自由、平和地坐在椅子上,在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魏○○有被施予肢體強暴、毆打或刑求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84頁),是認被告魏○○於製作該次警詢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亦難認警員有何脅迫之方式致壓抑魏○○之自由意志;且被告魏○○該次警詢不利於己之各該供述查與事實相符(詳如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以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漏未錄音或錄影),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條規定,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惟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如屬自白,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勘驗魏○○警詢錄影光碟時,發現該光碟雖有影像,但無聲音(原審卷二第284頁),然魏○○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並無「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或恐懼、憂鬱」之情狀,足見該次警詢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亦無任何脅迫之方式致壓抑魏○○之自由意志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魏○○復於該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則該錄影光碟雖無錄音,衡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自不因勘驗結果錄影光碟無聲音而影響該次警詢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魏○○復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緝第5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亦係經員警威脅,並告知在擔心不配合員警將會被羈押的情況下承認犯行,因認其上開供述欠缺任意性,並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且被告魏○○於98年3月3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魏○○上開警詢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查無不法情事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認被告魏○○之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姚○○、葉○○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謝○○、陳○○、王○○、劉○○、黃○○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姚○○、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並經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被告魏○○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姚○○、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關於有無安排姚○○與葉○○假結婚、有無安排葉○○從事性交易,乃至其與姚○○究受有無從葉○○賣淫金額中抽取報酬等節,均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03頁至第214頁)顯然不符。本院就其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其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又前揭警詢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其製作過程,證人魏○○其後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或恐懼、憂鬱之情狀出現,期間均自由、平和地坐在椅子上回答警員之問題,已如前述,當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反意願之不正取供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魏○○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擔保,且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姚○○、葉○○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被告魏○○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魏○○、謝○○、陳○○及王○○之偵訊筆錄,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姚○○、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魏○○、謝○○、陳○○及王○○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魏○○、謝○○、陳○○及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張武義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張武義已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32頁),又查張武義係代理黃○○將座落高雄市○○○路○○號9樓之1的套房出租與被告魏○○之人,且為該套房所在○○大樓的唯一管理員,其就本件關於由被告魏○○出資並以被告姚○○名義承租上開套房之過程、以及被告葉○○在該處居住之狀況,警詢中所言即有所本,應非隨意杜撰,復因接近案發時點,不易受任何外力干擾,理應不會有任何顧忌,亦無串謀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指述被告葉○○住居該處之緣由、係經何人以何方式承租、及與他人有何互動等節,核與被告魏○○上開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明被告魏○○、姚○○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張武義在警詢中所為證述(警卷第80至82頁),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其餘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姚○○及葉○○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魏○○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葉○○,我是與姚保平有債務糾紛,我有借錢給姚○○,我在警詢時是被強迫承認,警察是用脅迫的語氣逼我承認,我之前被羈押過,警察說要照他的意思講,才不會再被羈押,因為我已經被羈押五十幾天了,所以我在警察局才會那樣講。我沒有看過葉○○,我只有與姚○○有債務糾紛」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魏○○辯稱:「共同被告姚○○、葉○○已一再陳稱渠等確有結婚之真意,是縱共同被告葉○○有在台灣工作,自不得僅依此即率而推認渠等無結婚之真意,況本案亦查無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得證明渠等係假結婚。職是,自不得僅據上開被告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遽認共同被告姚○○、葉○○係假結婚。魏○○已陳明係借款予姚○○,此業經共同被告姚○○結證屬實,乃原審竟仍認被告魏○○有出資供渠等結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共同被告姚○○、葉○○之房東即證人黃○○女士於警詢時已陳明是共同被告姚○○、葉○○向伊租房子,租約係與共同被告姚○○、葉○○簽的,伊沒有見過被告魏○○,租金係共同被告姚○○每月匯款至伊女兒孔德馨二信帳戶內。尤有甚者,證人陳○○(原名陳○○)、謝○○於原審亦結證渠等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魏○○,也不認識一個綽號叫「阿貴」的人,是在在可證被告魏○○並未涉有本案犯嫌」等語。被告姚○○辯稱:「我和葉○○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我與魏○○之間有債務關係,我沒有在芭平每次賣淫金額中分到二百元,我也沒有當車伕,魏○○是向我討錢討不到,所以他才在警詢這樣子講」云云;被告葉○○辯稱:「嫖客指證的綽號的人並不是我,我與姚○○是真實結婚,也有回去大陸拜過祖先,如果我們是假結婚,就不會去拜祖先,祖先是不能亂拜的。我與姚○○都各自有工作,每二、三個月都會在金門或是高雄見面,也會回去大陸」云云,渠等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姚○○與葉○○二人確實了解結婚之意義,願受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所拘束,在自由意願下合意完成結婚之法定要件,婚姻自屬有效,被告姚○○並無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葉○○亦無在臺灣地區受被告魏○○之媒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魏○○之供詞並非真實,被告姚○○亦無與被告魏○○共同媒介性交易而每次分得二百元之犯罪行為存在,共同被告魏○○如在外有媒介綽號「芭比」的女子與人性交,亦與被告葉○○無關,雖共同被告魏○○曾供稱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經由被告姚○○交付給被告葉○○使用,然被告葉○○未使用該門號,而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內容,雖經原審勘驗,亦無法確信使用該門號的女子為被告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鑑定在案。謝○○及陳○○並無法確認「芭比」就是被告葉○○,證人王○○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指認及證述與其性交易的人是葉○○,應是受警方誘導指認所影響,並不值得採信。另被告葉○○雖曾作認罪之表示,該認罪之表示只不過是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查,被告葉○○於原審判決中既已說明清楚其當時具狀認罪之原委,係因害怕被收押,渠否認犯行等語,自不應該遽以被告葉○○非出自真意的認罪表示,作為判決有罪之證據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魏○○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承不諱,其於98年3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姚○○當時在廈門很落魄沒錢回台灣,要當假老公賺錢而請伊找大陸女子假結婚,伊也是想要賺錢,便介紹被告姚○○與大陸女子「美珍」見面,安排並支付費用使葉○○與姚○○結婚;葉○○入境後,由伊安排居住並交給綽號「海軍」之男子在「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伊與姚○○各分得200元;葉○○從事性交易時係由姚○○或「阿威」載送,葉○○在臺從事性交易全權交給應召站處理,伊只要知道葉○○每日性交易之次數,以計算抽取費用,葉○○花名是「芭比」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魏○○供承前揭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甚為明確。㈡被告魏○○前開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與綽號「芭
比」性交易之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葉○○先前與伊聯絡使用之門號,指認在庭之被告葉○○曾與其從事性交易3、4次,且被告葉○○曾向伊提及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後賣淫、有與葉○○偶爾打電話聊天,每次見面各把鐘頭,葉○○生日是12月11日等語(原審卷四第79頁至第98頁),而證人王○○既與綽號「芭比」之女子性交易多次,王○○並以「芭比」之生日12月11日當作其信箱號碼「1211」,足見其與「芭比」有一定之熟悉度,其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指認「芭比」即係被告葉○○,足堪採信。是認被告魏○○之前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況被告姚○○於98年3月3日警詢時亦供稱:葉○○跟伊說想
到臺灣工作賺錢,就找阿貴(魏○○)幫忙介紹工作,向阿貴借10萬元辦結婚,葉○○來臺後就讓阿貴帶去酒店上班,與葉○○結婚只是要幫她忙,讓她還錢,沒有任何代價。葉○○入境後約20幾天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1居住一起生活,葉在臺期間都是跟魏○○在一起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參酌被告葉○○甫於96年1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魏○○隨即在96年1月24日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門號經由被告姚○○交付被告葉○○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購書1紙在可稽(98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53頁),而96年間臺灣地區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相當普遍而簡易,並不會僅因申請人有何債務或信用問題即遭拒絕申請,則被告魏○○如非意圖營利,何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與伊非親非故之葉○○使用?且依卷附之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所示,於96年5月31日下午3時42分至43分許,上開門號所使用之手機機體序號為000000000000000(98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32頁),而被告葉○○自承在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於97年11月15日至19日間所使用之手機機體序號(IMEI)為同一序號(同上偵卷第16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95頁、第114頁、第161頁),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屬被告葉○○所使用無誤。又經原審勘驗96年6月2日上午10時18分24秒上開門號之通聯光碟,被告姚○○在勘驗後稱:「女生是葉○○的聲音,好像是。對勘驗過程與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6頁);復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葉○○與證人王○○間之通聯,曾談論關於假結婚、性交易之事,王○○稱:「現在只有一個問題,妳假老公這邊怎麼切掉而已啦」,葉○○稱:「就是啊,我如果這邊露出馬腳,肯定經紀人這邊,不行啦,經紀人肯定會想到說:辦妳過來,還沒幫我賺錢,就要回去,他肯定拿東西來壓我」;王○○稱:「拿什麼壓妳?」,葉○○稱:「假老公啊,還有什麼的」;王○○稱:「這種人有什麼好跟他客氣的,講難聽點他就是賺皮肉錢而已嘛,有什麼好客氣的」,葉○○稱:「他本來就是為了賺錢,如果我一走他就沒錢賺了,我們一來就簽約半年」;王○○稱:「無非是錢啦,如果妳直接跑去警察局,他不用跑路嗎?」,葉○○稱:「嘿,那我就麻煩了,我之前有想過這個問題,別人跟我講說,千萬不要這樣做,如果妳這樣做,妳的假老公,如果妳講出來,肯定會牽涉下面的人,如果查出來,我不是會關在裡面,就完蛋了」等語(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亦可證明被告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且在臺期間有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交易工作無誤。此外,並有結婚申請登記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寧證字第1937號結婚公證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移民署之面談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至第
14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207頁至第221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益徵被告魏○○警、偵訊所稱「出資由姚○○與葉○○辦理假結婚,待葉○○入境臺灣後賣淫所得,每次伊與姚○○各分得200元」等情,確屬實情至明。
㈣至於被告姚○○於98年3月3日偵訊時雖稱:因為要跟葉○○
辦理結婚沒有錢,所以跟魏○○借10萬元,已經匯款還給魏○○,分4期每期2萬5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1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請被告魏○○幫葉○○找工作云云(原審卷四第218頁)。惟魏○○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不知道姚○○與葉○○結婚的費用是誰出的、被姚○○騙10萬元說要去投資、迄今即100年4月21日確定都沒有還云云(原審卷四第203頁、第206頁、第209頁)。比對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關於被告葉○○何以會來臺灣、姚○○向魏○○借款10萬元之目的或清償與否,被告魏○○與姚○○之供述顯然不一,已有可疑;參酌被告魏○○於警、偵訊自承介紹「雪芙蘭」應召站綽號「海軍」的男子給姚○○認識等語,而被告姚○○於警詢亦稱葉○○來臺後就讓魏○○帶去酒店上班,後申請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葉○○使用等語。而與葉○○為性交易之證人王○○亦係以上開電話與葉○○聯繫性交易事宜,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芭比」就是葉○○等情,均詳述於前,故被告魏○○上開辯稱「被姚保平騙錢、不曉得葉○○為何會來臺灣、與葉○○完全沒有關係,沒有看過葉○○」云云;被告姚○○所稱「因為要跟葉○○辦理結婚沒有錢,所以跟魏○○借10萬元,已經匯款還給魏○○,分4期每期2萬5元,與葉○○是真結婚」云云,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㈤再依被告姚○○於98年3月3日警詢時稱:葉○○入境後約20
幾天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1居住一起生活、葉○○在臺期間都是跟魏○○在一起」(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然被告葉○○於98年3月11日警詢時卻稱:伊沒有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1那個地方居住過,也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魏○○」(警卷第71頁)。按被告姚○○、葉○○既均辯稱其等為真結婚,則其等2人是否有在上開處所共同住居之供述竟完全不同,顯不合常情。又上開處所所在之萬壽大樓管理員張武義於98年2月9日警詢證稱:高雄市○○○路○○號9樓之1的套房係屋主黃○○委託伊出租,由阿貴(即魏○○)承租,大部分的租金及管理費是魏○○來繳交,有時葉○○也會交,租金每月6000元、管理費750元,魏○○只有在繳交房屋租金時會來,姚○○只有剛開始承租的前幾天有看到,平時都是葉○○一人居住(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上開處所既為被告姚○○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警卷第210頁),則被告姚○○自有義務繳納該房屋租金,然其何以於原審審理時竟對房屋租金之金額不清楚?而被告魏○○既稱當時在大陸已經被姚○○騙錢,且與葉○○沒有關係,又為何要幫葉○○繳交該房屋租金?足見渠等所述概與事理有違,被告姚○○辯稱其有繳付房租一節,參照證人張武義之上開證稱,亦與事實不符。
㈥至於被告葉○○於98年9月10日在原審遞送之刑事答辯狀,
表示認罪並坦承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且經原審於98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為其所簽名蓋印,嗣葉○○又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怕被收押所以才寫這張狀紙(原審卷二第66頁、第164頁),惟查,被告葉○○於98年7月24日已經委任柳聰賢律師擔任原審之辯護人並同時閱覽本案卷宗,且上開刑事答辯狀係由律師代為撰擬,亦經被告葉○○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7頁、第164頁);而被告姚○○於原審98年8月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收到本件起訴書正本,其否認犯行並稱「不知道檢察官所控訴之犯罪事實」,經原審當庭交付起訴書乙份(原審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葉○○在「98年7月24日」前,已知本件訴訟而委任辯護人,竟未通知列為同案被告即其所謂之配偶姚○○,已有違常理。且本件被告姚○○與葉○○既自稱為合法之夫妻,理應患難與共相互扶持,被告姚○○於98年8月4日收到本件起訴書即知被告葉○○亦因假結婚併遭起訴為同案被告,當與葉○○聯繫共同商議如何處理解決,然被告葉○○卻自行委請律師,於98年9月10日採取認罪自救,足證其等之間應非真結婚。再以被告葉○○於96年1月18日在金門水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表示:姚○○在金門住家開麵館,每月收入約2-4萬元(警卷第14頁),後於98年1月
8 日警詢時稱:姚○○之前有開麵館,只記得是在金湖鎮,沒去過他開的麵館,這些是姚○○說的(98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15頁),惟被告姚○○於97年11月19日警詢時卻稱:
之前在台灣從事出租車工作,88年至廈門販賣檳榔,自94年
1 月起至今,在大陸海滄從事人造牙齒業務(警卷第16頁),均完全未提及葉○○所謂之麵館。綜上,誠難採信其等為結婚戶籍登記時有結婚之真意。
㈦另被告魏○○供稱被告葉○○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96年
端午節之前後,核與證人謝○○、陳○○偵訊所稱之96年7、8月間,兩者供述雖然有異,然就渠等與被告葉○○之關係而言,被告魏○○使其入境臺灣、安排至應召站上班、承租套房等情,當與被告葉○○之關係較為熟稔;而證人謝○○、陳○○僅係擔任飯店服務生,媒介葉○○從事性交易,且次數不多,兩相比較當以被告魏○○所述之時間較為可信,該二人在偵訊中所述被告葉○○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應係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且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見過芭比一次,亦不確認96年5月至8月之何時媒介綽號「芭比」之大陸女子與人性交,在庭之葉○○有幾分相似(原審卷四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陳○○(改名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有一次幫客人介紹綽號「芭比」女子從事性交易,介紹「芭比」與「林董」從事性交易,大概是在6月中這個階段,不確定時間。之前有親眼見過芭比一次,因有無化妝差很多,在庭之葉○○我沒有什麼印象,只知道芭比很豔麗(原審卷四第56頁至第70頁)。然查,依證人謝○○在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芭比」在「5月
20 日、6月1日、6月17日」性交易之記錄,其後即無其他記載(原審卷四第51頁、第75頁),此與被告葉○○出境臺灣之日期大致相符,且證人謝○○當庭證稱被告葉○○與「芭比」相似度達七成;再參酌證人王○○之前開證詞,可見被告葉○○即係綽號「芭比」之大陸女子無誤。故被告葉○○雖於原審辯稱證人謝○○、陳○○供稱96年7、8月間媒介綽號「芭比」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斯時伊已出境臺灣,以此辯稱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惟如上所述,證人謝○○、陳○○在偵訊中所述被告葉○○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應係有所誤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確定「芭比」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自應以登載性交易紀錄之扣案筆記本所載及被告魏○○警、偵訊所述為可採信,尚不得以證人謝○○、陳○○偵訊之上開供述,逕認「芭比」並非被告葉○○,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魏○○辯稱:遭被告姚○○騙錢、不曉得葉
○○為何會來臺灣,沒有辦手機門號及租房屋給葉○○使用,與葉○○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姚○○辯稱:與葉○○是真結婚,不知道葉○○在臺灣是否在賣淫,有繳付高雄市○○○路的房租云云;被告葉○○辯稱:與姚○○是真結婚,不認識證人王○○,沒有從事賣淫,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或與事理相違,或與事證不符,均無從採信。被告魏○○安排被告葉○○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圖利,被告姚保平佯與被告葉○○在大陸地區結婚,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誤為結婚之登記,魏○○、姚○○另與「海軍」、「阿威」、謝○○、陳○○共同媒介被告葉○○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等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魏○○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偽證案件於100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之錄音檔,以證明被告魏○○於上開準備程序並未承認就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證述係虛偽不實等語,惟查,本院就被告3人涉犯本案之證據,並未採用上開魏○○於100年11月1日之供述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無勘驗上開錄音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係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而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另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3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等規定,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之形式上審查,則行為人為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㈡又被告姚○○與被告葉○○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所辦理之公證結婚,亦虛偽不實,渠等於96年1月19日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被告姚○○與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內(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被告等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成立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之行為(並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葉○○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辦理形式上合法之結婚登記,其既與被告姚○○就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葉○○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魏○○、姚○○、葉○○明知後2人無結婚之實,卻使承辦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復申請葉○○來臺居留而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資料,自係共同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魏○○、姚○○、綽號「海軍」、「阿威」之成年男子及謝○○、陳○○,自96年1月18日被告葉○○入境臺灣起至同年6月16日離境止,共同數次媒介被告葉○○從事性交易,期間所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
㈣依上說明,故核被告魏○○、姚○○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係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3人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魏○○、姚○○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魏○○、姚○○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姚○○與綽號「海軍」、「阿威」之成年男子及謝○○、陳怡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3人係由姚○○委請不知情之黃應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且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葉○○繼續居留在臺灣地區,被告3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姚○○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關於被告3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行使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行使罪嫌及行使法條之程序(本院卷第132頁),使被告等完全知悉而得以充分防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是以本院自得依法論科,附此敘明。另被告魏○○辯護人主張,若本件成立犯罪,其行為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原審以被告魏○○、姚○○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魏○○趁被告姚○○經濟不佳,有想賺錢之動機,出資並媒介被告葉○○與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與人性交易,從中抽取佣金而牟取利益,惡性非輕;被告姚○○利用假結婚方式牟取人頭費用,其與魏○○2人之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參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度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減刑條例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魏○○、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偽造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文書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袛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則此種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為吸收犯,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行使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共同謀議,於97年10月29日,由姚○○委請不知情之黃應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且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葉○○繼續居留在臺灣地區。則被告3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不察,就此部分均減被告3人宣告刑二分之一,於法未合。⑵就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等係委由不知情之黃應麟代為申請,已詳述於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6頁至第180頁),故被告3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既未於犯罪事實欄詳載上情,又未於理由欄論以被告3人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被告3人該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被告魏○○、姚○○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魏○○主導本案,姚○○係人頭角色,葉○○則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渠等所為,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五、八項所示之宣告刑。被告魏○○與姚○○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葉○○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