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安棍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淑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冬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55 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安棍、簡淑宜、陳冬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安棍、簡淑宜夫婦二人均明知陳冬桂(按陳冬桂係簡淑宜大哥簡季平之配偶)自民國(以下同)88年間即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6衖1號迄今,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31號戶籍地址(按烈嶼鄉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長與第1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選舉區),而非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選舉權人,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安棍、簡淑宜及陳冬桂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選舉與第5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之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4 鄰43號其不知情之岳父簡俊雄住處(按簡俊雄係簡淑宜之父親,亦為林安棍之岳父與陳冬桂之公公)共同謀議由陳冬桂將戶籍虛偽遷徙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以支持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1選舉區縣議員、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之某一特定候選人,林安棍旋即返回金門,嗣由陳冬桂將其身分證、印章與戶口名簿、照片交與其小姑簡淑宜,簡淑宜再郵寄至金門給其夫林安棍,繼由林安棍於同(98)年4 月16日向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以虛偽遷徙之方式,將陳冬桂之戶籍虛偽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嗣於同(98)年8 月25日再接續虛偽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1號(按西方30號、31號房子實際上為一間四合院;產權分屬林安棍之大伯兒子孫金星與林安棍各二分之一,即西方30號面向馬路房子屬林安棍之大伯兒子孫金星所有,西方31號面向學校房子屬林安棍所有),隨後戶政機關因誤認陳冬桂已在該選舉區設籍達四個月以上,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使陳冬桂取得上開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1 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長之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陳冬桂於遷入上開烈嶼鄉西方31號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第3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完成投票行為;嗣經警於調閱選舉人名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安棍固供承被告簡淑宜係其配偶,另一被告陳冬桂則係其妻簡淑宜之兄簡季平之配偶,其稱呼被告陳冬桂為大嫂;且被告陳冬桂有將辦理戶籍遷移之身分證與印章等資料自台灣寄至金門給其本人,嗣由其代為填寫遷移戶口之委託書,將被告陳冬桂之戶籍先於98年4 月遷移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繼於同(98)年8 月再接續遷至烈嶼鄉西方31號戶籍地(按西方30號、31號房子實際上為一間四合院;產權分屬林安棍之大伯兒子孫金星與林安棍各二分之一,即西方30號面向馬路房子屬林安棍之大伯兒子孫金星所有,西方31號面向學校房子屬林安棍所有);另本次縣議員候選人候選人歐陽儀雄係其國中同學,其本人認識,且其大嫂陳冬桂於98年12月5 日亦有前來金門投票選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行,辯稱:⒈將戶口遷移至烈嶼鄉西方31號是其大嫂陳冬桂之意思,因當時其本人剛好在金門,故順便幫其大嫂陳冬桂辦理。⒉其大嫂陳冬桂因要申請房貸,故於投票日前回金門至烈嶼鄉公所辦理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剛好遇到縣議員選舉要投票,且在鄉公所聽說如果沒有投票的話,就沒有家戶配酒可以領,故其大嫂陳冬桂才去投票。⒊被告陳冬桂雖有遷戶口,但並非為了投票而遷戶籍。

二、被告簡淑宜亦供承被告林安棍係其丈夫,被告陳冬桂是其大哥簡季平的太太等情,惟辨稱:⒈戶籍是其大嫂陳冬桂對其先生即被告林安棍表示要遷移,由陳冬桂將戶籍資料直接寄來金門。⒉被告陳冬桂雖有遷戶口,但並非為了投票而遷戶籍;如果遷移戶口之時間距離選舉太近,則戶政事務所就不應同意遷戶口即可。⒊其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要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三、被告陳冬桂固供承有將其身分證與印章寄至金門交給被告林安棍辦理遷移戶籍,將其戶籍先後遷至上開烈嶼鄉西方30號、31號戶籍地址,遷移戶籍後並未住於上揭戶籍地址,嗣於98年12月5 日前來金門投票選舉等情,惟辯稱:⒈因金門福利好,故才將戶籍遷移至金門,其前來金門投票只是行使其本人權利而已。⒉其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要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四、本院查:

(一)、被告陳冬桂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供稱:「是林安棍跟我

說金門福利好,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就同意將戶籍遷到金門來」、「98年4 月的時候是林安棍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有答應,所以4 月的時候我就將遷戶籍的資料在我公公家交給簡淑宜」、「98年4 月時簡淑宜她在我公公應該有問我要不要遷戶籍」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嗣於99年11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想說戶籍遷來的話,可以藉由小三通的方便去大陸廣東東莞佛山看傢俱,透過小三通,人員的交通及貨櫃的運費會比較便宜」(原審卷第121 頁),是被告陳冬桂既稱其自己要透過金門小三通至大陸作家具生意,理應由其向戶籍原設於金門之林安棍、簡淑宜夫婦二人主動提出遷徙戶籍之請求始合情理,又豈是由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夫婦二人先主動詢問被告陳冬桂有無遷徙戶籍之意願?足見被告陳冬桂其遷徙戶籍之動機,已有可疑。且依被告陳冬桂所稱要去看家具之廣東、東莞、佛山等處,均係位處大陸地區南方之城市,金門或鄰近之福建省廈門市距離上開各地點均有逾千公里之遠,是以選擇透過金門小三通方式欲前往大陸東莞、佛山等地,顯係長途跋涉、耗時費力又花錢之途徑,可見被告陳冬桂辯稱其係以小三通方式往返經營家具事業,以減省經費等詞,顯與常情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自難採信。

(二)、又被告陳冬桂於100年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本

人若透過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東莞、佛山,坐火車或搭船費用會比較省,然卻不清楚因此可以減省多少費用云云(原審卷第150 頁)。倘若其預期先有計畫長期透過金門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東莞、佛山等上開地點看家具,理應會先行考量將來人員及貨物往返臺灣、金門、廈門、廣東地區之機票、船舶、火車等費用及時間支出,再與直航或其他管道(如香港等)比較評估後擇其最有利之方式進行,然被告陳冬桂卻不清楚可以因此減省多少費用,即率然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顯然不符常理。另依被告陳冬桂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自88年間起即長期住居在前述桃園縣居住地(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16頁),就近即有桃園機場可提供直接航行大陸地區南方城市之班機,而被告陳冬桂亦分別於99年4 月、6月及8月間分別利用桃園機場前往大陸廣州、澳門等地,僅有同年7月間利用金門小三通至廈門1次等情,此有被告陳冬桂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第123頁),可見其辯稱可以減省人員往返費用,顯與其實際往返大陸之情形不符。

(三)、再者,被告陳冬桂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辯稱:要透過小三

通,不見得在這個期間就要去大陸,因為可以先作準備,先瞭解熟悉環境,不能因為有小三通,一個女人家就單獨這樣闖,而且聽說大陸也不是很好的一個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陳冬桂辯稱其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金門、廈門、東莞或佛山,已不可信;則其先作準備或先瞭解亦非遷徙戶籍至金門之理由,衡情亦無此必要。再被告陳冬桂既認大陸也不是很好的一個環境(指安全顧慮),則被告陳冬桂選擇隻身一人自廈門搭乘火車往返東莞或佛山等地點,不僅耗費時間,且將其自己暴露在其所謂「不是很好的一個環境」中,豈不自陷危險,足見其先後供述矛盾而難予採信。

(四)、又行政院於民國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

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6個月以上,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入出國及移民署)在金門、馬祖所設服務站聲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直接進入大陸地區。衡情如被告陳冬桂欲以「小三通」方式即直接由金門合法進入大陸地區,自可依上開規定,於同(89)年月19日申請。被告陳冬桂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衡情理應早至89年以前,或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即應申辦遷移戶籍,惟其竟均未申辦遷移戶籍,反而選擇於接近本次金門縣第5 屆縣長選舉與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之時間遷入上揭其姻親即被告林安棍前開烈嶼鄉西方31號戶籍地;況且依被告陳冬桂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自遷入上述烈嶼鄉西方31號戶籍地至上開選舉之期間,並未住於遷移之上開戶籍地,亦僅於98年12月2日至7日短暫停留金門乙次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陳冬桂顯然均為配合該次縣長、縣議員或烈嶼鄉鄉長之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而前往大陸地區史前來金門地區甚明。

(五)、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其立法理由已說

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日「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而被告陳冬桂平時居住及工作處所均未在金門縣境內,已如前述;其生活、就業、交通均難以與金門地區為相當聯結(更遑論是烈嶼鄉,故其辯稱要透過小三通至大陸看家具,已不可信)。另金門位於離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被告陳冬桂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然均在台灣地區,其與金門地區有關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乏正當之直接關聯,可見其辯稱「金門福利好」所以遷籍至金門一節,自非可採,否則其何不舉家均遷徙至金門?

(六)、復被告等固均辯稱:此次選舉陳冬桂剛好來金門辦印鑑證明,惟查被告陳冬桂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98年間來金幾次?)1次,就投票那1次」、「(問:

投票當天往返金門嗎?)沒有,因為訂不到票所以延後回去,來回的時間我忘記了,本來是當天要來回,但票不好買」、「對候選人都不瞭解」等語明確(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16頁、18頁)。是依被告陳冬桂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冬桂原本預計選舉當日即往返金門,係因「票不好買」而放棄當日往返之計畫,而本件金門縣縣長、縣議員、鄉長選舉投票當日(98年12月5 日)為星期例假日,眾所皆知戶政事務所在該日並未辦理申請登記印鑑證明等業務,是認被告陳冬桂固有在98年12月2 日(選舉前數日)至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參照上開說明,申請登記印鑑證明顯然不是其原本預定之目的,被告陳冬桂特別於選舉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投票,由此更突顯其遷徙戶籍到金門之目的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妨害選舉,否則豈有於選舉期間專程到金門,又非前往投票不可之理由?是被告陳冬桂專程搭飛機到金門,選擇前往投票,顯然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有觸犯妨害投票罪之主觀犯意至明。

(七)、是則,被告陳冬桂之戶籍於98年4 月16日經由被告林安

棍、簡淑宜接續遷徙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31號,顯係為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而虛偽遷入位於該選舉區之戶籍內至明。至被告等所辯「小三通至大陸東莞佛山看家具」、「金門福利好」之遷籍理由,顯非可採。而被告陳冬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安棍跟我說金門福利好,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就同意將戶籍遷到金門來」、「98年4 月是林安棍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有答應,所以4 月的時候我就將遷戶籍的資料在我公公家交給簡淑宜」、「簡淑宜應該有問我要不要遷戶籍」等語(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隨後由被告陳冬桂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被告簡淑宜,嗣由被告簡淑宜再郵寄至金門給其夫即被告林安棍,被告林安棍即於同(98)年4 月16日至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被告陳冬桂之戶籍以虛偽之方式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繼於同(98)年8 月25日再接續遷入烈嶼鄉西方31號戶籍地等情,業經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及陳冬桂等三人供承在卷(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36偵查至第38頁,原審卷第26頁),此外並有委託書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頁、第7頁、99年度選偵字第160 號偵查卷第10頁、11頁)。

(八)、查被告陳冬桂雖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

、31號戶籍地址,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自88年間起即長期住居在前述桃園縣居住地,其自遷入上述烈嶼鄉西方31號戶籍地至上開選舉之期間,並未住於遷移之上開戶籍地,亦僅於98年12月2日至7日短暫停留金門乙次(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遷到烈嶼鄉西方30、31號之後我沒有住在那裡。98年12月5 日我有來金門投票。」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2頁、33頁)。又被告陳冬桂將其戶籍遷徙至上開烈嶼鄉西方30號、31號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冬桂自承在卷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及勸導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至4頁);再者,被告陳冬桂並無居住於金門縣戶籍地,僅於98年12月3日至同月7日至金門之事實,亦有其自98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緝字第6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80頁)。由此可見被告陳冬桂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至明。

(九)、又被告陳冬桂確有於98年12月5 日前來金門投票,選舉

金門縣第5屆縣長與第1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事實,除已據被告陳冬桂供述如前外,並有金門縣第

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30投票所(烈嶼鄉西口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頁)。可見被告陳冬桂主觀上顯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應堪認

定。被告三人前開所辨,被告陳冬桂雖有遷戶口,但並非為了投票而遷戶籍;且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要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云云,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及陳冬桂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三人就所犯上揭妨害投票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對被告三人各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固記載敘明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被告陳冬桂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嗣由被告陳冬桂將其身分證、印章與戶口名簿、照片交與其小姑即被告簡淑宜,繼由被告簡淑宜再將上開戶籍證件郵寄至金門給其夫即被告林安棍,再由被告林安棍至前述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以虛偽遷徙之方式,代將被告陳冬桂之戶籍虛偽接續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31號戶籍地,使被告陳冬桂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上開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

1 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長之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被告陳冬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遷移之戶籍地,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第3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等情。然原判決漏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及陳冬桂三人如何以前述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之理由與證據(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七)、所述),此部分理由顯然不備。

二、又被告陳冬桂如何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及其依據(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

(八)、所述),此部分理由亦有不備。

三、再被告陳冬桂如何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此為被告陳冬桂有無觸犯前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亦漏未於理由說明及其依據(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九)、所述),可見此部分原判決理由顯有未載與不備之處。

肆、駁回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及陳冬桂等三人各提起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林安棍上訴略以:⒈其將陳冬桂戶口遷移至烈嶼鄉

西方31號是其大嫂陳冬桂之意思,因當時其本人剛好在金門,故順便幫其大嫂陳冬桂辦理。⒉其大嫂陳冬桂因要申請房貸,故於投票日前回金門至烈嶼鄉公所辦理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剛好遇到縣議員選舉要投票,且在鄉公所聽說如果沒有投票的話,就沒有家戶配酒可以領,故其大嫂陳冬桂才去投票。⒊被告陳冬桂雖有遷戶口,但並非為了投票而遷戶籍。

(二)、被告簡淑宜上訴略以:⒈被告陳冬桂雖有遷戶口,但並

非為了投票而遷戶籍;如果遷移戶口之時間距離選舉太近,則戶政事務所就不應同意遷戶口。⒉其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要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三)、被告陳冬桂上訴略以:⒈因金門福利好,故才將戶籍遷

移至金門,其前來金門投票只是行使其本人權利而已。⒉其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要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二、本院查:

(一)、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及陳冬桂等三人提起上訴各點,經

核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均如前述。

(二)、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伍、查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理由既有前述不備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陸、爰審酌被告三人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三人為求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顯然有違選舉之公平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柒、末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明文;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