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祥被 告 胡幸蕙被 告 李正屏被 告 林麗芬被 告 李冠緯被 告 李翠霞被 告 林禹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許英融
4樓被 告 王文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272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2號、23號、24號、29號、34號、35號、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部分均撤銷。
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胡志祥處有期徒刑陸月,李翠霞處有期徒刑伍月,林禹伸處有期徒刑肆月,李正屏、林麗芬均處有期徒刑參月,李冠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志祥褫奪公權伍年;李翠霞、林禹伸均褫奪公權肆年;李正屏、林麗芬均褫奪公權參年;李冠緯褫奪公權貳年併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分別原設籍與實際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地點,林禹伸、李翠霞二人均明知胡志祥等上開四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之戶籍地(按金寧鄉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經劃分為第1選舉區),渠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禹伸、李翠霞竟與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由胡志祥向李翠霞表示要將其本人與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其他人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戶籍地,以便該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可於同(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金門縣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嗣經李翠霞允諾。
二、胡志祥隨後於98年6月12日自大陸廈門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並以電話通知聯絡林禹伸,而由林禹伸開車至水頭碼頭接胡志祥,嗣於開車前往金城鎮途中,胡志祥向林禹伸表示請林禹伸代為辦理其本人與其姊姊胡幸蕙和朋友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人遷移戶籍之事(按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三人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胡志祥亦表示自己要申請單獨設立一戶擔任戶長,繼由胡志祥將要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包括遷移戶籍至金寧鄉之相關證件、印章、照片及原來之戶口名簿)交與林禹伸,並請林禹伸向李翠霞拿取戶口名簿、水、電費單等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件。嗣由林禹伸開車載胡志祥至金寧鄉公所,由林禹伸代胡志祥辦理遷徙戶籍至李翠霞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並申請胡志祥擔任獨立戶之戶長;嗣於辦理遷移戶籍登記完畢後,則由林禹伸代保管胡志祥所申請遷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並將胡志祥載至水頭碼頭搭船回廈門。
三、胡志祥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犯意,接續同意李正屏虛偽遷徙設籍於其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獨立戶籍地,嗣由李正屏於同(98)年6月23日搭機至金門,林禹伸亦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犯意,開車至金門航空站帶同李正屏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虛報遷徙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胡志祥所遷移設籍之戶籍地址。林麗芬亦經由胡志祥之同意設籍,先由其子李冠緯將李冠緯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寄至廈門給與林麗芬,嗣由林麗芬將其自己本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其子李冠瑋之身分證件、印章等一起在廈門交與胡志祥,繼由胡志祥將林麗芬與其子李冠緯等之遷戶籍資料於98年6月某日在金門交與林禹伸,委請林禹伸代為辦理遷移戶籍,嗣由林禹伸於98年6月25日,代為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虛報林麗芬、李冠緯二人戶籍遷徙至上述金寧鄉西浦頭32號胡志祥所遷移設籍之上開戶籍地址;均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均符合在該金寧鄉縣議員第一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惟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於遷入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均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前揭戶籍地,嗣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均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議員及鄉長時,均前往金寧鄉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胡志祥辯稱:其本人戶籍最早是寄居在金門縣金湖
鎮山外,後來才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戶籍地址。因其原在金湖鎮設籍之戶籍地有稅單但未收到致被罰款,故將戶籍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
(二)、被告林禹伸辯稱:其本人純粹是幫朋友即被告胡志祥遷
移戶籍,沒有其他意圖。被告胡志祥拿他本人與林麗芬、李冠緯等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印章給其本人,當時由胡志祥陪同其本人去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幫忙辦理的,其餘的被告林麗芬、李冠緯二人戶口遷移手續是由其本人辦理的。當其辦理好之後,就將證件交給李冠緯,因李冠緯當時在金門當兵。
(三)、被告李正屏辯稱:其家人很早即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
鎮山后85號,其本人都是以依親的方式方便走小三通;其於98年5月間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其本人是支持國民黨的,因其兒子李冠緯也在金門當兵,其於98年12月5日有來金門投票,趁此機會可與家人團聚。其完全不是為特定候選人當選遷移戶籍,其並無妨害投票的意圖。
(四)、被告林麗芬辯稱:其本人在廈門開精品店,是為了走小
三通,故於2006年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85號,檢察官上訴指稱其人不需要小三通,其實其當時在廈門開店時小三通尚未有開放,故一定得將戶籍遷至金門來。其事後將戶籍從金沙鎮山后85號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是因為當初其原設籍之金沙鎮山后85號戶長王為懷將其本人的配酒領走,原先想要將戶籍遷回台灣,惟當時已經開始有小三通,故才請被告胡志祥幫忙,尋找一個地方遷戶口,最後始將戶籍遷至現在的金寧鄉西浦頭32號。其於98年12月5日有來金門投票,因當時其子李冠緯在金門當兵服義務役,嗣於2010年1月31日退伍。
(五)、被告李翠霞辯稱:其於五年前有去廈門被告胡志祥開的
診所讓被告胡志祥看牙齒,被告胡志祥為其治療弄牙齒時對其表示他(胡志祥)的戶籍要寄放在其上述戶籍地址,這樣他來來去去比較方便,如購買家戶配酒時其也可以幫忙處理,當時其有同意。
(六)、被告李冠緯辯稱:其本人當時在當兵,當時是為了見其
父母才請假出來,那次其有去投票,因為那次投票是其人生的首投。
二、本院查:
(一)、
1.被告林禹伸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在廈門認識被告胡志祥,在金門認識被告林麗芬與李冠緯;被告胡志祥、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之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與其他字均是其本人代為書寫,被告胡志祥、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是由被告胡志祥交給其本人,是於98年6月間受被告胡志祥委託代為辦理遷徙戶籍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33頁、34頁)。繼於99年4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其於98年5月至大陸廈門找工作並順便找朋友,嗣經由其兄在廈門市之朋友林智偉介紹在廈門給被告胡志祥醫師看肌肉酸痛因而認識被告胡志祥。(2)、被告胡志祥於98年間有給其本人有關被告胡志祥、林麗芬與其先生(李正屏)及李冠緯等人之遷徙戶籍資料,其與被告胡志祥是朋友,關係比較好,其他人遷移戶籍均由被告胡志祥委託其本人代辦,上開林麗芬與其先生(李正屏)等人是由被告胡志祥自己去找的,嗣被告胡志祥再找其本人代為辦理遷移戶籍。(3)、98年6月某日被告胡志祥剛好前來金門,當日是由被告胡志祥打電話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前往金門水頭碼頭接被告胡志祥,在車上被告胡志祥表示等一下要辦理他與他姊姊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人遷移戶籍之事(按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三人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胡志祥並表示他要單獨設立一戶。嗣於金城鎮車上被告胡志祥就將他要遷移戶籍之一些資料,包括遷移戶籍至金寧鄉的戶口名簿、相關證件、印章、照片及原來之戶口名簿。隨後即由其本人載被告胡志祥等相關人員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替被告胡志祥等人辦理遷移戶籍,迨辦理遷移戶籍完畢後就在車上將上述遷移戶籍證件交還給被告胡志祥,然後再送被告胡志祥等人至水頭碼頭搭船回廈門。(4)、關於被告林麗芬部分是事後由被告胡志祥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被告林麗芬她們也要遷移至被告胡志祥所遷移之同一戶籍地;嗣由被告林麗芬主動與其本人聯絡。至於被告胡志祥之戶口名簿係之前其幫忙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之後就一直放在其本人身邊,故由其本人幫忙代被告林麗芬、李冠緯等人辦理遷移戶籍,嗣於辦理完畢後,就將相關資料證件交還給在金門山外當兵之李冠緯。(5)、至於被告李正屏遷移戶籍之事,是被告林麗芬以電話向其表示她先生即被告李正屏也要遷移戶籍,請其本人至金門尚義機場接她先生即被告李正屏,嗣由其本人帶被告李正屏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6)、被告胡志祥表示遷移戶籍之理由是他想把一些朋友的戶籍放在一起,收信比較方便,可以統一管理各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2宗第29頁、30頁、31頁)。嗣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哥哥是被告胡志祥之病患,嗣其至廈門時認識被告胡志祥。因被告胡志祥知道其本人有車輛,有辦過遷戶籍,比較熟悉流程,故要辦戶籍時就聯絡其本人幫忙接送、辦理,其本人是受被告胡志祥委託才去幫忙大家辦理遷移戶籍;被告胡志祥來金門時,在機場與碼頭間均由其本人幫忙接送;其只負責被告胡志祥來金門辦理遷移戶籍時用車接送辦理遷移戶籍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由其幫忙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於申請遷移戶籍者則在外面等候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1頁)。由被告林禹伸上開偵查與原審供述可知,其確有帶同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冠緯及李正屏等人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並由被告林禹伸代為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等情甚明。
2.被告胡志祥於99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8年前即91年在廈門開牙科診所,故戶籍遷○○○鎮○○○○路○○號;嗣其於98年在廈門認識被告林禹伸;而被告李翠霞是在廈門至其牙科診所做牙齒時認識的,因其原來之戶籍地址信件會收不到,故向被告李翠霞表示要遷移戶籍至她戶籍內,被告李翠霞亦表示同意。其本人乃委託被告林禹伸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聯絡被告林禹伸向被告李翠霞拿戶口名簿,嗣由被告林禹伸帶其本人至金寧鄉公所辦理遷徙戶籍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由其擔任戶長;嗣於辦理遷移戶籍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林禹伸將戶口名簿歸還被告李翠霞。被告林麗芬亦是經由其本人介紹遷移戶籍,亦是經由其本人先以電話請被告林禹伸幫忙處理,代被告林麗芬將戶籍遷移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被告李翠霞之戶籍地各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89頁、90頁)。
嗣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本人在廈門開牙科診所,因被告李翠霞至其廈門牙科診所看牙齒,才認識病患即被告李翠霞,故其才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被告李翠霞名下;至於李正屏、林麗芬二人亦是其本人病患;嗣其要遷戶籍時遇見被告林麗芬,獲悉該二人原設籍之房東將渠等家戶配酒領走,故才建議被告李正屏、林麗芬二人將戶籍一起遷入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麗芬與其子李冠緯遷戶籍之資料是在廈門交給其本人,並請被告林麗芬與被告林禹伸聯絡處理,嗣經其再將上開林麗芬與其子李冠緯遷戶籍資料於98年6月某日在金門交給被告林禹伸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0頁)。
3.被告林麗芬於99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97年、98年間在廈門開設精品店販賣水晶與首飾類鑽石珠寶,因為走小三通之故才將戶籍遷移設至金沙鎮山后85號。嗣因其本人在廈門被告胡志祥之牙科診所看牙齒而認識被告胡志祥,因其原來戶籍地之住戶不將家戶配酒給其本人,故乃詢問被告胡志祥是否可將戶籍遷移至被告胡志祥之上開戶籍地,因其當時工作忙,故請被告胡志祥幫其遷移戶籍;其子被告李冠緯將他身分證寄至廈門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在廈門將其本人及其子被告李冠緯之身分證件交給被告胡志祥(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91頁)。繼於99年7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98年因為我做牙齒認識胡醫師(即被告胡志祥),我跟胡醫師說我想把戶籍遷到他那,因為他(即被告胡志祥)說她那裡有個地方可以讓我放戶籍,我忘記是打電話還是當面跟胡醫師說,我跟胡醫師說完後,我在廈門打電話跟李冠瑋說要遷戶籍,叫他把證件寄到廈門,再連同我、我兒子(李冠瑋)及我女兒的證件交給胡醫師,、、。」等語(99年度選偵緝字第34號偵查卷第14頁、1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時供稱:當初原本要走小三通,故於93年、94年將戶籍設於金沙鎮山后85號,惟因上開設籍之房東將其家戶配酒領走之故,後來因在廈門看牙醫就診而認識被告胡志祥,向被告胡志祥提及上開情事,被告胡志祥遂建議其本人與他一起將戶籍遷徙設在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我那時是整個(戶籍資料)拿給胡志祥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0頁、51頁;第2宗第19頁)。由被告林麗芬上開所述可知,係其子李冠瑋係將他自己身分證件寄至廈門給予其母即被告林麗芬,嗣由被告林麗芬將其自己本人身分證件與其子即被告李冠瑋之身分證件一起在廈門交與被告胡志祥代為辦理遷移戶籍等情至明。被告林麗芬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子李冠瑋遷戶籍之資料應該是他拿給被告林禹伸一節(原審卷第2宗第19頁),應係記憶有誤,自應以被告林麗芬於前開兩次偵查中所供稱係其子李冠瑋將他自己身分證件寄至廈門給與被告林麗芬,嗣由被告林麗芬將其自己本人身分證件與其子即被告李冠瑋之身分證件一起在廈門交與被告胡志祥等情較為正確。
4.被告李正屏於99年7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去年即98年間在大陸廈門問一位位醫生朋友即被告胡志祥是否可將戶籍遷至金門,被告胡志祥表示沒問題,被告林禹伸帶其本人至金門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其本人並未在戶籍地住過等語(99年度選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14頁、13頁)。嗣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人在廈門至被告胡志祥之牙醫診所就診時認識被告胡志祥,因其在大陸廈門幫其太太即被告林麗芬從事精品珠寶生意,其本人則在廈門從事命理工作,因其本人長期在大陸,沒有地方可以遷戶籍,後來剛好與被告胡志祥聊天時,向被告胡志祥表示需要遷移戶籍,故詢問被告胡志祥可否將戶籍遷移至他遷移之前述金寧鄉西浦頭32號;其原設籍在台中朋友家,嗣因朋友將房子賣掉,要求其遷出原戶籍,故才將戶籍遷徙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0頁)。
5.被告李翠霞於99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四年多前即95年至大陸廈門被告胡志祥之牙科診所看牙齒兩次,當時被告胡志祥表示他要將戶籍遷移放在其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其本人有同意。嗣被告胡志祥於去年即98年5、6月間自己一人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找其本人對其表示要將戶口放在其上開戶籍地,但並未表示要放多少人,當時其有將一張電費單或水費單交給被告胡志祥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92頁)。嗣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其至廈門就診治療牙齒做假牙時認識被告胡志祥,因被告胡志祥向其拜託請求表示要遷移戶籍寄戶口,因其不好意思推辭,故答應被告胡志祥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2頁)。故由被告李翠霞上開偵查與原審供述可知,被告李翠霞確有同意被告胡志祥遷移戶籍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被告李翠霞之戶籍地至明。
6.被告李冠緯於99年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當初其父母即被告李正屏、林麗芬二人於四年前為了小三通之故才將戶籍遷至金沙鎮山后85號,嗣因屋主王為懷將家戶配酒與消費卷領走。(2)、去年即98年6月間,被告林禹伸帶其本人之父母即被告李正屏、林麗芬在屏東文康中心探望其本人。(3)、因被告胡志祥在大陸開設牙醫,其父母即被告李正屏、林麗芬二人在大陸廈門作飾品生意,嗣其父母有去大陸給被告胡志祥治療牙齒,認識被告胡志祥,再經由被告胡志祥認識被告林禹伸。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是被告胡志祥之戶籍地,戶長是被告胡志祥。(4)、其母林麗芬有一顆其本人印章(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41頁、42頁、40頁)。嗣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原本與其妹妹及母親林麗芬一起設籍在上開金沙鎮山后85號,後來有聽其母林麗芬表示家戶配酒會被原設籍之房東領走之事,後來其母林麗芬有與其本人談論及遷移戶籍之事,當時其有對其母林麗芬表示有關遷移戶籍之事交由她(林麗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1頁)。又被告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將其本人與其妹妹之身分證與印章帶來金門,然後交給其父即被告李正屏,被告李正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子李冠緯有將他本人與其女之身分證與印章交給其本人,之後其在廈門再將證件交給其太太林麗芬云云。經查:被告李冠緯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有將其本人與其妹妹之身分證與印章帶來金門,然後交給其父即被告李正屏等情;再者,被告李正屏於99年7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其並未與其配偶林麗芬及其子李冠緯討論一起遷戶籍之事,且林麗芬與李冠緯亦未與其本人提及渠等遷移戶籍之事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14頁、13頁)。故被告李冠緯與李正屏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上揭將李冠緯本人與其妹妹之身分證與印章帶來金門,然後交給其父即被告李正屏一節,因與前述被告林麗芬兩次在偵查中供稱,係其子李冠瑋將他自己身分證件寄至廈門給與被告林麗芬,嗣由被告林麗芬將其自己本人身分證件與其子即被告李冠瑋之身分證件一起在廈門交與被告胡志祥及被告胡志祥在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麗芬與其子李冠緯遷戶籍之資料是在廈門交給其本人等情均不相符,從而自應以上揭被告林麗芬在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胡志祥在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7.又被告胡志祥於96年11月21日起原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地址;被告李正屏於94年6月13日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地址;被告林麗芬、李冠緯母子二人自94年6月8日均原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85號地址,嗣上揭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分別於98年6月12日、6月23日、6月25日均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各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徒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3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等各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67頁至第69頁;第59頁至第61頁;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34頁;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8 頁、10頁、14頁,99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8頁;警卷第2宗第4頁)。
8.由上揭2.3.4.6.關於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供述說明可知,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確有上述98年6月間之日期將渠等戶籍遷徙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等情至明。
(二)、查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雖將渠
等戶籍遷徙至前述被告李翠霞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惟上開四人於遷移戶籍至上述戶籍地後,並未實際住於上揭戶籍地等情,業據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等人於100年3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據同案被告李翠霞於99年3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115頁、114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勤區戶口查訪表各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8頁、12頁、28頁;警卷第2宗第2頁)。由此可見,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顯然均係以以虛偽之方式遷徙戶籍至明。
(三)、又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於遷徙
設籍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嗣於98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長與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時,前往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金門縣金寧鄉鄉長某特定候選人等情,此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1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宗第1頁)。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於遷徙至上揭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後,利用在該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資格,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正屏及李冠緯等四人取得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等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顯然係以上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甚明。
(四)、查本次福建省金門縣第5屆縣長、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
員暨金門縣第10屆鄉(鎮)長選舉,關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選區經劃分為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第一選舉區含金城鎮、金寧鄉及烈嶼鄉,第二選舉區包括金沙鎮與金湖鎮共二鎮。然被告胡志祥係於96年11月21日起即原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地址;被告李正屏則於94年6月13日即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地址;至於被告林麗芬、李冠緯母子二人均自94年6月8日即原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85號地址,嗣上揭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分別於98年6月12日、6月23日、6月25日均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各等情,已如上述。故依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選區劃分可知,被告胡志祥原設籍之上述金湖鎮地址及被告林麗芬、李冠緯母子二人原設籍之上揭金沙鎮地址均屬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二選舉區。而被告李正屏原設籍之前述臺中市○○區○○路地址亦非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然上揭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事後於98年6月間上開期日所遷移之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則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按本次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區業已劃分為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則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於上開98年6月間各自前述原設籍而屬於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二選舉區之金湖鎮與金沙鎮及非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之臺中市○○區○○路等地址均遷移至屬於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該被告四人遷移至上述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之戶籍地,何以偏巧正均於在該第一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顯然與參選此次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某位特定候選人有直接密切關聯,可見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顯然係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前揭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得投票權等情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
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胡志祥辯稱,因其原在金湖鎮設籍之戶籍地有稅單但未收到致被罰款,故將戶籍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被告林禹伸辯稱,其本人純粹是幫朋友即被告胡志祥遷移戶籍,沒有其他意圖;被告李正屏辯稱,其本人都是以依親的方式方便走小三通,其於98年5月間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是因其兒子李冠緯也在金門當兵,其於98年12月5日有來金門投票,趁此機會可與家人團聚,完全不是為特定候選人當選始遷移戶籍,其並無妨害投票的意圖;被告林麗芬辯稱,因當初其原設籍之金沙鎮山后85號戶長王為懷將其本人的配酒領走,且當時已經開始有小三通,故才請被告胡志祥幫忙,最後始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被告李翠霞辯稱,因被告胡志祥為其治療牙齒時對其表示他(胡志祥)的戶籍要寄放在其上述戶籍地址,這樣他來來去去比較方便,如購買家戶配酒時其也可以幫忙處理;被告李冠緯辯稱,其本人當時在當兵,有關遷移戶籍之事均由其母即被告林麗芬處理決定,當時是為了見其父母才請假出來,那次其有去投票,因為那次投票是其人生的首投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均各自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原設籍地各於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98年6月12日、6月23日、6月25日均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各等情,已如前述。
惟依上揭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選區劃分可知,被告胡志祥原設籍之上述金湖鎮地址及被告林麗芬、李冠緯母子二人原設籍之上揭金沙鎮地址均屬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二選舉區;至於被告李正屏原設籍之前述臺中市○○區○○路地址亦非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然上開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事後於98年6月間上開期日所遷移之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則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可見上述原設籍地址與新遷移設籍地址二者關於縣議員選舉區與鎮長選舉區劃分彼此截然不同。再者被告四人雖遷徙至上揭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惟該被告四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如前述;且該四人於設籍滿四個月後於取得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後,亦於98年12月5日前往該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均係意圖使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上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明。核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胡志祥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被告李翠霞、林禹伸間;被告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三人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被告胡志祥、林禹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志祥、林禹伸就被告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三人就所犯上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故僅論以一罪。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無罪部份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胡志祥、林麗芬及李正屏等三人各自因就學或工作因素而有設籍金門,利用小三通之需求,復確實頻繁進行小三通,而與金門地區產生正當合理之社會事務連結關係;另以被告李冠緯自幼即與其母即被告林麗芬共同設籍,並由被告林麗芬視工作需求決定親子共同設籍處所,復早於94年間,即已遷籍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85號,縱日後其母與屋主爭執而另移籍金寧鄉西浦頭32號,亦難逕以遷移戶籍一事,遽認被告李冠緯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此節。另以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認定寄居戶籍之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間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意圖或犯意聯絡;則僅以被告林禹伸於碼頭、機場及戶政事務所間代為接送,並代辦遷籍手續;被告李翠霞因醫病關係,提供被告胡志祥及其家屬、友人、病患設籍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林禹伸及李翠霞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再由被告胡志祥等人彼此間之連結性作觀察,被告胡志祥乃串連全案之核心角色,惟其本身早於94年間即已設籍金門,且長期於大陸地區就學,並於廈門地區開設同安康馨門診部,更有實際營收之事實,自難僅以遷移戶籍乙事,遽以推認被告胡志祥有何妨害投票之意圖。復以其餘被告間彼此間未必存有交集或認識,自難僅以現有事證遽以判定被告等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等為由,因而諭知上揭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無罪,經核原審採證尚有未洽。
肆、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一、被告李翠霞並不識字,故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13日寄送被告李冠緯、被告胡志祥、林麗芬之傳票;99年1月17日寄送被告李正屏之傳票;99年3月8日、3月5日及3月31日寄送被告胡志祥、林麗芬、李冠緯之傳票至被告李翠霞位於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時,均無人代收之事實,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38頁、84頁、第136頁、138頁、140頁、151頁、153頁、156頁;99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5頁)。另被告李翠霞亦自承於99年1月間領取春節配酒前後亦無聯絡本案被告等領取配酒之事實,足認被告胡志祥辯稱要避免信件漏未收取始將戶籍遷至被告李翠霞處及被告林麗芬辯稱係為免去領取配酒之糾紛始將戶籍遷至被告李翠霞處云云,均不可採。
二、因被告李翠霞並不識字,故並未幫被告胡志祥收信件,且以被告胡志祥將戶籍遷至前述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被告李翠霞戶籍地,並非為了小三通之便,亦與遭國稅局裁罰200多萬元罰鍰無關。
三、被告林麗芬、李正屏與李冠緯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並非為了小三通之便,實與其行小三通無因果牽連;亦非因原屋主將被告林麗芬及其家人之三節配酒領走。
四、
1.被告胡志祥於98年間係委託被告林禹伸將其自己、被告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之戶籍遷入被告李翠霞位於金寧鄉西浦頭32號及且由被告林禹伸向被告李翠霞拿取資料以遷戶籍等事實,業經被告林禹伸坦承不諱。
2.因本件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遷移戶籍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金門縣縣議會縣議員第1選舉區,既係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為遷移戶籍,則被告林禹伸為被告胡志祥等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自與被告胡志祥等人有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五、因認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人遷移戶籍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並非遷籍之正當理由,並以被告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人係為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述究明被告胡志祥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認原判決理由不備,並以原審判決上開被告胡志祥等六人無罪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志祥等六人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志祥等六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爰審酌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之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4頁、206頁至第210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胡志祥等六人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且被告胡志祥乃串連全案之核心角色,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李翠霞提供其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供被告胡志祥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林禹伸於碼頭、機場及戶政事務所間代為接送被告胡志祥、李正屏等人,並代被告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人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被告等六人所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改判處被告胡志祥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翠霞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禹伸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正屏、林麗芬二人各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冠緯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陸、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胡志祥等六人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被告胡志祥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禹伸、李翠霞均褫奪公權4年,被告李正屏、林麗芬均褫奪公權3年,被告李冠緯褫奪公權2年。又查被告李冠緯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上述;其因年輕識淺,聽命於其母即被告林麗芬之言,致虛偽遷徙戶籍,囿於親情之故,致觸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冠緯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於民國98年間,分別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地點,被告林禹伸、李翠霞(被告林禹伸、李翠霞二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明知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及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位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禹伸於98年5月至6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向被告李翠霞表示要將他人虛偽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其住處,以便該他人可於同(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某位候選人,被告李翠霞允諾後,被告林禹伸再於98年5月至6月12日間某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或在金門縣,詢問被告胡志祥(被告胡志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否將其覓得之他人,虛偽設籍於上址,以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某位候選人,被告胡志祥允諾之,並覓得被告胡幸蕙、許英融;被告許英融另詢問被告王文璽,上開人等均同意虛偽設籍以支持某位候選人。旋被告胡幸蕙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胡志祥。被告林禹伸再向被告李翠霞索取水費或電費單據一張以為遷移戶籍之用。被告胡志祥旋於98年6月12日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並與被告許英融、王文璽相約在水頭碼頭,由被告林禹伸至該碼頭載運被告胡志祥、許英融、王文璽至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渠等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禹伸,由被告林禹伸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被告胡志祥與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遷入上址,均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惟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則因未訂到機位或因故,致無法於98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及鄉長時,前往金門地區投票,因認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涉犯有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59頁、60頁、第70頁至第72頁)、遷徙戶籍委託書1紙(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18頁)、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警卷第2宗第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數份(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99選偵65號1宗第78頁至第82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勤區戶口查訪表及照片(警卷第1宗第22頁至第23頁、26頁至第27頁、30頁至第3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96頁至第99頁)及證人林國忠、林寶華、林寶玉、王為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被告三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胡幸蕙辯稱:1.檢察官上訴書第四頁的⑺有提到其
所附的一張財政部98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90309號通知限制出境的文件不是其本人的名字,因當時其本人有跟立委陳情,其有將其本人名字的那一張文件交給立委,惟立委未還給其本人。2.其所提出其先生何擇榮名字的那一張通知限制出境文件上面,亦可看到其本人名字,這是同一個案件。其本人提出該文件是佐證為何其本人要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設籍戶籍地遷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檢察官認為上述通知限制出境文件上面沒有其本人的名字,收件人不是其本人,然其實這是同一個案件,因有其本人名字胡幸蕙那張通知限制出境文件,已交給立委,故其身上已無原來那張通知限制出境文件。3.其本人自90年起,在大連醫科大學陸續攻讀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另與其弟胡志祥在漳州及廈門投資設立醫療診所,為了節省交通費用,常藉由小三通方式進出大陸地區,其本人是為了要走小三通,故將戶籍遷來金門,最早是找許英融,由許英融幫其戶籍放在他在金門朋友的地址。後來許英融通知其本人原寄放地址不能寄戶籍,故將戶籍遷移至許英融朋友的金寧鄉上后垵20號地址。後來因其本人所開設之醫虎科技公司有稅務問題,因未收到財政部稅務署通知之文件,故其無法在合理之時間申覆,致被裁罰四倍罰款。故其乃與其弟胡志祥提及是否可以找一位認識的朋友遷移寄放戶籍,如有文件就可通知並注意,後來其便委託其弟弟胡志祥辦理遷戶籍之事情。4.其本人將戶籍遷來金門很多年,惟其本人均未投票,只有在總統大選時投了一次。98年12月5日三合一選舉那次,其本人並未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去投票。
(二)、被告許英融辯稱:1.其本人長期在大陸廈門經商,設籍
金門是為了走小三通方便。其最早是將戶籍遷至金門的榜林與東州,惟因其不認識榜林之屋主,且屋主事後亦不讓其本人寄戶籍,故後來才將戶籍遷○○○鎮○○○○路○○號,當時其本人與胡志祥和其姊姊胡幸蕙及其公司員工王文璽均設籍○○○鎮○○○○路○○號戶籍地。
惟事後○○○鎮○○○○路○○號戶籍地之朋友林國忠對其暗示說設了太多人在上揭戶籍,且其亦聽聞胡志祥表示他姐姐胡幸蕙有些掛號信件沒有收到,故胡志祥表示要將戶籍遷移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詢問其本人是否要跟著遷移,其有表示同意。2.嗣經向其公司員工王文璽轉告欲遷移戶籍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王文璽亦表示願意跟著一起遷戶籍;於是其就拿身分證、印章、照片等資料與胡志祥約在金門水頭碼頭,將文件交給胡志祥,然後隨胡志祥之朋友林禹伸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3.其本人○○○鎮○○○○路○○號將戶籍遷移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檢察官起訴指稱其本人是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惟其並未去投票。檢察官指稱其未來金門投票,是因為其本人並未訂到機位一節,惟如其本人有妨害投票意圖,則其於遷移戶籍時就會預先訂機位,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稱其本人訂不到機位;其本人並無投票亦無妨害選舉。
(三)、被告王文璽辯稱:1.其本人與許英融相識多年成為至交
好友,彼此互信互重,不會欺騙,豈可作為犯罪之依據。2.其本人自荷蘭航空退休後,便到許英融在廈門開設之航空貨運物流公司幫忙,為了走小三通,數年前已與許英融一同設籍金門,此次移籍亦是由許英融代為辦理等語。3.其本人原在荷蘭航空公司服務超過三十餘年,對於因時因地的機位需求很瞭解,從來沒有因為訂不到機位而耽誤既定的行程。4.檢察官表示戶口遷入不需遷出,人盡皆知,惟在眾多戶政窗口辦事人員處理之方式及回答之方式皆有不同,亦是人盡皆知。其本人於接受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完畢回去辦理遷回台灣之事宜,結果戶政人員仍回答其本人同樣的話,表示要先遷出才可以遷入,惟其本人表示不對。因檢察官有對其表示直接可以遷入,後來戶政人員表示不是絕對不可以,只是他的長官問起來他很難作交代。惟其表示其本人是必要遷回來,且其將電話號碼留給該戶政人員,如你長官問起你為何沒有先遷出再遷入,則其本人可以跟他長官解釋。
5.98年12月5日金門三合一選舉其本人並未來金門投票,亦未妨害選舉;遷移戶籍純粹是為了走小三通方便,而且機票亦有打折。
五、本院查:
(一)、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原設籍於如附表編
號2.3.4.所示原設籍之金門縣○○鎮○○○○路○○號戶籍地,嗣於98年6月12日,上開被告三人均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等情,此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與遷徒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戶籍委託書1紙等各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59頁、60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確有遷移至上揭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一節至明。
(二)、
1.惟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係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依該罪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需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在客觀上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始足當之。然本案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於98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及金寧鄉鄉長時,均未前往起訴書所指之投開票所投票一節,除已據上述被告胡幸蕙等三人供明在卷外,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行、2行),此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1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宗第1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於98年12月5日本次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期日顯然並未前往投票至為明確。
2.是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雖於98年6月12日將戶籍至前述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固然屬實,惟上開被告三人於上開98年12月5日有關本次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期日並未投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被告胡幸蕙等三人在主觀上究竟如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此點,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故被告三人既均未前往投票選舉上述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與金甯鄉鄉長候選人,則以被告三人僅有前述遷移戶籍之行為,此外均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核與前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三人以上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責。
(三)、又被告許英融自西元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
間經常經由台北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嗣經由小三通至廈門,每個月達二次,出入頻繁等情,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臺灣地區來往大陸通行證(均影本);被告王文璽亦自西元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經由台北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嗣經由小三通至大陸廈門一節,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被告胡幸蕙自西元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經由台北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嗣經由小三通至大陸廈門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第216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由此可見,被告三人辯稱渠等遷移戶籍至金門是為節省交通費用,並常藉由小三通方便進出大陸地區等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渠等雖有遷移戶籍,惟並未
非為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亦未參加投票等情,應堪採信。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與人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被告胡志祥、林禹伸及李翠霞等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該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無罪部份: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被告胡志祥、林禹伸及李翠霞等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並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故諭知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上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
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對於所指訴被告三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在主觀上確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核與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三人以前開罪責。
(二)、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三人並未積極舉證,無法證明
被告三人在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姓 名│原設籍地 │實際居住地│辦理者│遷入時間│有無投票│├──┼───┼─────┼─────┼───┼────┼────┤│ 1 │胡志祥│先於94年12│大陸地區福│林禹伸│98年6月 │有投票 ││ │ │月13日設籍│建省廈門市│ │12日 │ ││ │ │金門縣金寧│及臺北市中│ │ │ ││ │ │鄉上后垵2○○○區○○街│ │ │ ││ │ │號,嗣於96│57巷33號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起,移籍金│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10 號 │ │ │ │ │├──┼───┼─────┼─────┼───┼────┼────┤│ 2 │胡幸蕙│先於94年12│新北市新莊│林禹伸│98年6月 │未投票 ││ │ │月13日設○○區○○路25│ │12日 │ ││ │ │金門縣金寧│9號 │ │ │ ││ │ │鄉上后垵20│ │ │ │ ││ │ │號,嗣於96│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起,移籍金│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10 號 │ │ │ │ │├──┼───┼─────┼─────┼───┼────┼────┤│ 3 │許英融│先於92年10│臺北市中山│林禹伸│98年6月 │未投票 ││ │ │月14日設○○區○○○路│ │12日 │ ││ │ │金門縣金寧│2段62巷30 │ │ │ ││ │ │鄉上后垵20│弄1號4樓 │ │ │ ││ │ │號,嗣於96│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起,移籍金│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10 號 │ │ │ │ │├──┼───┼─────┼─────┼───┼────┼────┤│ 4 │王文璽│先於94年7 │臺北市內湖│林禹伸│98年6月 │未投票 ││ │ │月18日設○○區○○○路│ │12日 │ ││ │ │金門縣金寧│六段302號8│ │ │ ││ │ │鄉上后垵20│樓 │ │ │ ││ │ │號,嗣於96│ │ │ │ ││ │ │年10月26日│ │ │ │ ││ │ │起,移籍金│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10 號 │ │ │ │ │├──┼───┼─────┼─────┼───┼────┼────┤│ 5 │李正屏│於94年6 月│大陸地區福│李正屏│98年6月 │有投票 ││ │ │13日起,設│建省廈門市│ │23日 │ ││ │ │籍臺中市西│或臺中市 │ │ │ ││ ○ ○○區○○路│ │ │ │ ││ │ │225巷15號5│ │ │ │ ││ │ │樓之1 │ │ │ │ │├──┼───┼─────┼─────┼───┼────┼────┤│ 6 │林麗芬│自94年6月8│大陸地區福│林禹伸│98年6月 │有投票 ││ │ │日起,設籍│建省廈門市│ │25日 │ ││ │ │金門縣金沙│或臺中市 │ │ │ ││ │ │鎮山后85號│ │ │ │ │├──┼───┼─────┼─────┼───┼────┼────┤│ 7 │李冠緯│自94年6月8│金門縣金湖│林禹伸│98年6月 │有投票 ││ │ │日起,設籍│鎮或臺中市│ │25日 │ ││ │ │金門縣金沙│ │ │ │ ││ │ │鎮山后85號│ │ │ │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