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麗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麗棉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姊弟妹三人(按林玫君等三人均已於原審認罪,嗣經原審於99年8 月24日協商判決,各判處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三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2年,均緩刑3年,並分別向財團法人晨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金門縣私立晨光教養家園支付新台幣四萬元確定)均未曾住居在金門縣,林玫君原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 樓、林美芬原設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5樓之3、林文宗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12樓。詎歐陽麗棉竟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按金城鎮有關第五屆縣議員選舉區,經劃分屬於第1 選舉區)鎮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候選人即歐陽麗棉之弟歐陽彥木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歐陽麗棉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給予林玫君,詢問林玫君是否願意將其本人及其妹妹林美芬、弟弟林文宗之戶籍遷移至歐陽麗棉當時之住處即金門縣○○鎮○○里○○○○路○○號,以取得本件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並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第10屆金城鎮鎮長候選人歐陽彥木,嗣經林玫君允諾,並以電話告知其妹妹與弟弟林美芬、林文宗等二人此事,嗣林美芬、林文宗遂將渠等身分證及印章郵寄交林玫君,林玫君則於98年6月8日攜帶其自己與林美芬、林文宗之身分證、印章,搭乘飛機前來金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事宜,林玫君抵達金門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並撥打電話通知歐陽麗棉,歐陽麗棉則委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之戶籍遷移至其不知情之夫王振漢名下之金門縣○○鎮○○里○○○○路○○號戶籍地,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乃因此均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即投票權)。惟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於遷入歐陽麗棉上○○○鎮○○里○○○○路○○號之戶籍地址後,均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鎮○○里○○○○路○○號之戶籍地址,而均於98年12月5日一同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金城鎮東門里第2 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
1 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完成投票行為。嗣經警於同年月7 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歐陽麗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同意使用(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
二、公訴人撤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9 之證據,即林美芬及林文宗於99年3 月22日偵訊中之供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98年10月19日勤區戶口查訪表3紙及編號1中林玫君於99年3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原審卷第83頁)。
三、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
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歐陽麗棉就其於99年6 月14日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玫君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諭知證人林玫君朗讀結文具結後所為陳述,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亦未指出與證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玫君業經原審依法傳訊,於審理程序具結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林玫君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三紙,乃戶政人員依戶籍法之規定,就人民之身份、遷徙、合分戶、服兵役等事項之發生、變更為例行性登記之電磁紀錄文書;如有錯誤或脫漏,既得由戶政人員依職權或經人民申請而為更正登記,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林美芬於98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林玫君
、林文宗於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共三份,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時點及所耗秒數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機關
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
650193號公告、委託書2紙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紙、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2投票所(金城鎮東門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歐陽麗棉於100年3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我現在承認犯罪,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希望法官給我機會。」,「(問:你剛剛講說承認犯罪,是不是自己的本意?)是我的本意。」,「(問:是否還要聲請調查證據?)不用調查了。」,「(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有無意見?)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問:
這個是不是你的意思?)是我的意思。」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5頁、36頁)。由此可見,被告歐陽麗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認罪至明。
二、嗣被告歐陽麗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一)、其於準備程序時是因為怕麻煩,所以才承認犯罪,其實其本人真的沒有犯罪。(二)、因林玫君為人不錯,常常至其特產店購物,且因林玫君生病之故,要去大陸治病,可以節省交通費用,因人情所在,不便拒絕,故其當時才讓林玫君將戶籍遷至金門其上揭戶籍地。(三)、其本人並非為選舉之意思才讓林玫君姊弟等三人遷移戶籍來金門,亦未打電話請林玫君姊弟等三人回來金門投票,而是林玫君姊弟三人來金門遊玩時順便投票。(四)、其本人並不知道其弟弟歐陽彥木要出來選舉參選金城鎮長。
三、本院查:
(一)、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候選人歐陽彥木係被告歐陽麗
棉之親弟弟,上○○○鎮○○里○○○○路○○號房子係登記為被告歐陽麗棉之夫王振漢所有,惟實際上由被告歐陽麗棉管理各等情,業據被告歐陽麗棉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供承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0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53頁、54頁),並有被告歐陽麗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資佐證(99年選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二)、被告歐陽麗棉提供其上○○○鎮○○里○○○○路○○號
房子供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姊弟三人遷移設籍等情,業據被告歐陽麗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各供承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0 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24頁、97頁、100 頁,本院卷第34頁、35頁、第48頁、49頁、55頁),核與證人林玫君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99年度選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71頁、172頁;原審卷第86頁、87頁、89頁、90頁、91頁、97頁),並有委託書二紙暨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三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林美芬於98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林玫君、林文宗於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共三份在卷可稽(99年度選偵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99年度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158頁)。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於98年12月5 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之事實,亦有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2 投票所(金城鎮東門里)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 頁),自堪認為實在。
(三)、基於以下理由,認定林玫君與其妹妹林美芬、弟弟林文
宗遷徙戶籍至並未實際居住之金門縣○○鎮○○里○○○○路○○號,係基於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1.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本人與其弟弟林文宗均罹患癌症,想到大陸廈門地區去看中醫,因為七個兄弟姊妹中,就屬其本人與其弟林文宗、妹林美芬感情比較好,一起去廈門也比較有伴,一方面也是希望看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因為金門離島地區居民可以優惠票價購買往返臺灣及金門地區之機票,是以拜託被告歐陽麗棉提供地址讓其本人設籍,其本人亦可因此享有金門地區的福利;當初其與林美芬、林文宗以為在金門地區設籍滿六個月後才可以參加本件選舉之投票,擔心遭到誤會,還特地等距離本件選舉投票日不滿六個月後才去辦理遷籍手續;98年12月5 日本件選舉投票日前約三天其先自臺北搭機前來金門遊玩,其弟、妹林文宗與林美芬之後才從台南搭飛機到金門與其本人會合,投票是因為林美芬、林文宗好奇,且投票也是林文宗先去投票,如伊等三人有妨害投票之意圖應係三人一起前往投票,林美芬、林文宗投票給予那一位候選人係該二人之自由,其本人未曾干涉云云(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2 、第95頁至第96頁)。
2.然查林玫君、林美芬及林文宗等三人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 月13日均未曾有自金門地區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紙在卷可證(99年度選偵字第17 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 頁)。再者,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自98年6月8日遷戶籍至金門後至98年12月31日為止,均未曾由小三通管道經由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就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7頁)。衡情罹癌之人面臨死亡威脅,只要聽聞任何秘方有可能治癒其病症,均會不惜一切時間、金錢取得,縱使對其成分、療效、副作用均不瞭解,來源亦屬不明,仍會勇於嚐試,只求延續其生命,若知何處有醫術高明之神醫,亦必急切前往求醫,則以林玫君、林文宗在癌症隨時可能奪去渠等生命之強大壓力下,若果真聽聞大陸廈門地區有中醫師可治療渠等癌症,豈有拖延六個月之久仍未前往大陸地區就醫之理?何況渠等二人未曾先至大陸看診,確認該大陸中醫師之醫術是否有可能治癒渠等病症,即預先計畫長期透過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就醫,並考量將來頻繁往返臺灣與金門地區之機票費用支出,將戶籍遷移至金門,且於遷移戶籍至金門後,竟未前往大陸就醫,亦屬違背常理。又林玫君其於98年12月5 日本件選舉期間與其弟妹林美芬、林文宗等人花費高額機票款項前來金門地區遊玩數天,竟未順便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向該名「神醫」求診,益見其前開有關設籍於金門係為至大陸廈門地區就醫云云之說詞顯係搪塞之詞。其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遷籍後長達六個月未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求醫是因為有時時間無法配合,且小三通以前是不合法的,現在才正式合法,又其與林文宗當時已經有在台大醫院就醫,其亦已經有去大陸廈門地區就醫過云云(原審卷第90頁),惟98年間小三通至○○○區○○道早已開放,此為金門地區公眾周知之事,又縱使至大陸廈門地區求醫須事先預約,然林玫君其於98年6月8日設籍後至98年12月初前來金門,有長達五、六個月的時間可供其事先預約、安排時間,所謂時間無法配合或小三通管道未開放一節,顯然非不能前往就醫之理由。足見林玫君其於98年6月8日設籍金門後至99年1 月13日均未前往大陸地區就醫,迄至本案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期日前始行前往,顯係臨訟為配合其本件說詞藉以迴護被告歐陽麗棉之行為,可見其上開證言即非可採。顯見證人林玫君所稱至大陸廈門地區就醫一節並非其遷移戶籍至金門之目的甚明。
3.又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遷戶籍之另一個目的乃為尋找商機云云(原審卷第90頁、9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自98年6月8日遷移戶至上○○○鎮○○里○○○○路○○號之戶籍地後至同年12月31日均未在金門地區找房子,除本件選舉投票期間曾來金門遊玩,亦未曾住居在金門,至今也未在金門找到生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91頁)。
則其若果真確為在金門或大陸廈門地區尋找商機,衡情焉有可能自98年6月8日遷移戶籍至金門後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投票期間有到金門來之外,其餘期間均未曾在金門地區居住或找房子之理?又其於99年5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係其自己拜託被告歐陽麗棉先提供住址讓其遷籍,當時是其撥打電話給被告歐陽麗棉,向歐陽麗棉表示這次其本人真的要遷戶籍,並再詢問歐陽麗棉,可否連其弟妹戶籍一起遷過來;並向歐陽麗棉表示遷移戶籍是暫時的,會再找房子或店面,其之後還要自己去找房子,不喜歡這樣麻煩人家等語(99年度選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171頁、第172頁)。嗣於原審理時則稱係其先叫歐陽麗棉幫忙找房子,後來很久找不到房子,才拜託歐陽麗棉先提供地址讓其設籍云云(原審卷第87頁),經核其前後供詞顯然矛盾,而就此非細節性事項,若曾親身經歷體驗,顯然無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而林玫君竟為此前後迥異之證言,顯然其所為前開證詞不實,其未曾自行或委託被告歐陽麗棉在金門地區找房子,足認林玫君遷籍之目的亦非在金門或大陸地區尋找商機等情亦明。
4.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遷移戶籍至金門可享金門地區福利,惟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什麼福利?」,林玫君亦無法具體說出所謂「福利」之內容(原審卷第89頁)。由此可知,顯然林玫君對金門地區居民所能享有之福利內容並不瞭解,則其遷移戶籍至金門自不可能係為享有金門地區居民福利之目的。
5.又依據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弟弟、妹妹即林美芬及林文宗二人均未曾到過金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頁),惟林玫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98年遷戶籍及投票前,僅跟工會來過金門兩次,什麼時候來的已不記得,有可能超過三年等語(99年度選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72頁、171頁)。可見證人林玫君前揭證稱其本人為至大陸地區求醫、為尋找商機、為金門地區福利等,始遷移戶籍至金門一節,無非飾卸之詞,顯非可採。足見證人林玫君與其弟妹即林美芬及林文宗等三人無端將戶籍遷徙至與渠等生活關聯如此薄弱之上開金門戶籍地址,渠等三人之動機顯屬可疑。又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林美芬、林文宗選在本件選舉98年12月5 日投票日前數日搭機前來金門遊玩,因林美芬、林文宗好奇而順便前往投票云云(原審卷第92頁、95頁)。惟查金門地區12月間氣候酷寒,縱當地居民假日亦常畏於寒風而避免外出,並非適合旅遊之季節;又本件選舉競爭激烈,眾多赴台工作、求學之金門鄉親紛紛返鄉投票順便探視親人,98年12月5 日前後之機位一票難求,訂票相當困難,此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由此可知,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竟選擇該時段前來金門旅遊,顯然不合常理,足見林玫君前開說詞顯非可採。所謂來金門旅遊一節顯非林玫君等三人前來金門之主要目的至明。而林玫君、林文宗及林美芬等姊弟妹三人特地選擇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前,搭機至渠等三人從未曾來過或只來過兩次之金門,且於上揭98年12月5 日投票日當天特地前往投票,顯然為選舉投票則是渠等三人前來金門之主要目的,旅遊僅為渠等附帶行程而已。林玫君雖稱與林美芬、林文宗投票僅是出於好奇,惟林玫君與其弟妹林文宗、林美等三人,各為40年次、42年次及44年次等情,有該三人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該三人年齡均已達五十餘歲,可見該三人之人生中應已經歷無數次選舉,從而林玫君證稱因好奇前往投票云云,顯與常情經驗不合,自難採信。再者,林玫君其聲稱因為怕遭人誤會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且以為投票日前六個月遷籍始能取得投票權,故特地等距離投票日不滿六月始前來金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云云,顯然其早有意識於選前敏感時機遷移戶籍可能遭檢警單位懷疑係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目的,竟仍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 日當天甘冒瓜田李下風險,執意前往投票,顯然其與林美芬、林文宗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即係基於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至明。
(四)、基於以下理由,足認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遷移戶籍
之原因,係因被告歐陽麗棉請託該三人於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歐陽麗棉之弟即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
1.查被告歐陽麗棉之弟乃歐陽彥木,此據被告歐陽麗棉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0 號偵查卷第7頁、6頁;本院卷第34頁);而歐陽彥木則為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候選人,此有被告歐陽麗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與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公告等各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而金門地區乃為一人際關係緊密、傳統宗親觀念強烈之小島,金城鎮長選舉則為金門地區僅次於金門縣長之重要選舉,歐陽彥木縱未曾告知被告歐陽麗棉其欲參加該次金城鎮長選舉,家族中族人亦必爭相走告。而以被告歐陽麗棉與歐陽彥木間乃親姊弟關係,且又同住金城鎮地區(歐陽彥木住金城鎮歐厝地區),區域並非遼闊,以目前資訊發達、交通便利而言,衡情被告歐陽麗棉實不可能不知。
2.而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金門地區除歐陽麗棉外,與其他人均無私交,至多僅為點頭之交,投票期間前來金門係投宿在歐陽麗棉之二姊所經營之大成飯店(按大成飯店係座○○○鎮○○路;被告歐陽麗棉係○○○鎮○○路9之3號開三商禮品特產店),其不認識歐陽彥木,檢察官偵訊完畢當天諭知交保時,其係打電話給歐陽麗棉,因歐陽麗棉不在,故由歐陽麗棉她們的人前來協助辦理交保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4頁、92頁、94頁、88頁)。由證人林玫君上開證述可知,顯然其與被告歐陽麗棉關係友好緊密等情至明。而林玫君於98年間僅頂多來過金門二次等情,此據林玫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卷(99年度選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7頁、16頁),可見林玫君與金門地區生活關聯薄弱,在金門地區除歐陽麗棉外無其他友人已如前述,詎其竟甘冒刑責,意圖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至被告歐陽麗棉所提供之前○○○鎮○○里○○○○路○○號之戶籍地,由此可知,林玫君除受被告歐陽麗棉請託,遷移戶籍至金門前揭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歐陽麗棉之弟歐陽彥木參選前述金門縣金城鎮鎮長選舉外,此外實別無其他解釋可能。
3.查證人林玫君自民國89年間迄至98年12月間,均實際居住於臺北,其妹林美芬自97年8 月至98年12月間則實際住於臺南仁德,其弟林文宗林文宗自90年間迄至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均實際住在台南,且林玫君、林美芬及林文宗三人遷移戶籍至前○○○鎮○○里○○○○路○○號戶籍地後迄至98年12月5 日參與本件選舉投票期間,林玫君、林美芬及林文宗等三人均未住在金門地區等情,業據證人林玫君於99年12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97頁、87頁、88頁84頁)。可見林玫君之妹林美芬、弟林文宗二人從未來過金門,與金門之關聯較林玫君更為薄弱,亦一同遷移戶籍至前述金門戶籍地,顯然係因林玫君受被告歐陽麗棉之請託後,遂要求其弟妹林美芬、林文宗一起遷移戶籍至上開金門戶籍地,藉形式上居住滿四個月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歐陽麗棉之弟歐陽彥木等情至明。又血濃於水,姊弟至親情感親密乃為常態,被告歐陽麗棉空言辯稱其與歐陽彥木感情不好,並不知其弟歐陽彥木會出來選舉參選金城鎮鎮長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歐陽麗棉明知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姊弟妹三人均未實際住居在上開金門戶籍地區,仍基於使其弟即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當選之意圖,請託林玫君與其妹林美芬、其弟林文宗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被告歐陽麗棉當時住處即前○○○鎮○○里○○○○路○○號戶籍地,而嗣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三人果真應被告歐陽麗棉所請遷移戶籍至前述金門戶籍地,並於98年12月5 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等事實應堪認定。
4.可見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姊弟妹三人遷徙戶籍至上○○○鎮○○里○○○○路○○號戶籍地被告歐陽麗棉之前述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 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2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鎮長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與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選舉區特定之鎮長候選人當選等情至明。
(五)、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入罪化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經各該行政區域選舉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其施政措施及政績成果,不論優劣均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所承擔,自應由該行政區域人民享有投票決定由何人主政之權利,始符合民主政治之精神,若非該行政區域之人民,則縱使所選出之主政者施政不力或怠惰,其亦毋庸承擔惡果,即不具在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正當性;而現代工商社會交通便利,空間屏障幾已消失,各地間人民往來頻繁,一人可同時與多地發生就業、就學、就醫、觀光、娛樂、消費等不同程度之社會事務關聯,縱異國元首之更易或經濟政策改變亦有可能對吾國人民個人生活產生影響,遑論在國內不同縣市鄉鎮選舉結果。
而選舉權並不可能無限制開放予所有與各該行政區域過去、現在、未來曾經或即將發生生活關聯之人民,否則以地球村之今日社會,任何人均可在任何地方選舉該地之公職人員,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顯然其立法意旨即在將前開「各該行政區域人民」定義、限縮於「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其現在生活與該選區最具密切社會關聯,亦可預期其將來繼續居住於該地,該選區選舉結果由何人擔任公職,於其利害關係影響最為重大,自應由其行使該選區之選舉權,至於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人,自應受排除於選舉權人之外,而不得以任何非法或不正當之方式在該地投票影響選舉結果。
而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除客觀上應審酌行為人留宿該地之頻率、原因外,主觀上亦應考量行為人本身之認知。查本件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姊弟妹三人於98年6月8日遷徙設籍至上○○○鎮○○里○○○○路○○號戶籍地後,並未實際居住於前述遷徙設籍之金城鎮等情,均如前述。足證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主觀上亦均認為渠等並未居住在○○○鎮○○里○○○○路○○號戶籍地,顯然與該戶籍地址之生活關聯已極為薄弱,自非於○○鎮○○里○○○○路○○號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而不符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資格,此與一般因就學、就業等因素離開原生家庭,而將戶籍遷移至就學、就業處所,父母仍居住在原生家庭地址,個人定期返家留宿探視父母、與兄弟姊妹等家人團聚,主觀上亦認知原生家庭才是其永久住所,就業、就學處所反而僅為短期寄寓地之情形不同。何況本件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遷徙戶籍之意圖即在支持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某特定候選人即歐陽彥木等情,已如前述,即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第3項所列載不應處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歐陽麗棉為使其弟即金門縣第10屆
金城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當選,竟請託並未實際住居於金門地區之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姊弟妹三人虛偽遷移戶籍至其當時住處即金門縣○○鎮○○里○○○○路○○號戶籍地內,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嗣後並前來金門投票,可見被告歐陽麗棉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等三人共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歐陽麗棉事後所辯,其本人並非為選舉之意思才讓林玫君姊弟等三人遷移戶籍來金門,亦未打電話請林玫君姊弟等三人回來金門投票,而是林玫君姊弟三人來金門遊玩時順便投票。其並不知道其弟弟歐陽彥木要出來選舉參選金城鎮長云云,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陽麗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與林玫君買賣物品之宅急便寄貨單及劃撥單等單據影本共五張,經核與其所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歐陽麗棉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歐陽麗棉所犯上開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歐陽麗棉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就所犯上揭罪行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歐陽麗棉明知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鎮○○里○○○○路○○號戶籍地,竟為達支持其弟即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候選人歐陽彥木之目的,共謀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之戶籍遷入,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坦然承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第1 項,應予補正)、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本件被告歐陽麗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
一、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略以:其本人並非為選舉之意思才讓林玫君姊弟等三人遷移戶籍來金門,亦未打電話請林玫君姊弟等三人回來金門投票,而是林玫君姊弟三人來金門遊玩時順便投票。其並不知道其弟弟歐陽彥木要出來選舉參選金城鎮長等語。
二、查:被告前揭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於本判決理由欄貳、
三、之(一)至(六)所述各點詳予論述說明,亦如上述。經核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