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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選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泰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增華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國泰、李增華二人部分均撤銷。

李國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鄭清平連帶沒收之;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李增華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國泰於民國(下同)99年4月中旬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與綽號「阿布」之鄭清平(鄭清平共同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詎李國泰為使其自己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竟與鄭清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李國泰於99年4月中旬下午某時許,前往鄭清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向鄭清平表示其有意願參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央請鄭清平為其以一票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金門縣金城鎮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當場交付賄款3萬元給予鄭清平,經鄭清平允諾並收下該3萬元。嗣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鄭清平○○○鎮○○路○○號其不知情之妻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之「美而美」早餐店遇見小學同學李增華,遂招手示意李增華至其早餐店門口,向李增華表示有朋友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希望李增華能夠幫忙,李增華表示自己尚未承諾投票支持任何候選人,鄭清平遂表示對方願意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請李增華支持,李增華隨即表示其自己並未設籍於金城鎮,無金城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但家中有其妻洪註治、次子李正傑及女兒李昕怡共三人有投票權。鄭清平聞言即交付9千元現款給予李增華,請其將該行賄買票之款項轉交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並請上開三人於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該出資買票之候選人,候選人姓名之後將另行告知。李增華明知鄭清平係為特定候選人賄選買票,竟基於與有投票權人之妻子、兒女共同收受鄭清平及出資之某候選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代其妻子、兒女允諾並收受該賄款9千元。

二、李增華即於99年4月底某日中午,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廚房,將前開鄭清平所交付9千元賄款中之6千元交付其妻洪註治,洪註治心中明白該6千元為某候選人之選舉賄款而仍予收受之,而於同日下午將其中3千元賄款置於客廳神桌上,待其子李正傑午覺睡醒後,洪註治向李正傑告知該3千元係某候選人向其買票之賄款,李正傑明知該3千元係賄選買票之對價,亦以收受之方式默示允諾投票支持該交付賄款之某候選人。迨數日後洪註治向其夫李增華表示99年6月12日投票日其女兒李昕怡也要回金門投票,詢問李增華是否有給予其女李昕怡買票之賄款,李增華遂將剩下原欲留供自己花用之3千元賄款交與其妻洪註治,並由李增華或洪註治轉知其女李昕怡有收到選舉賄款之事,李昕怡亦曾於電話中向其父李增華表示有意願返金門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

三、迨至99年5月22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9年鄉鎮民代表選舉抽籤號次後,李國泰抽中9號,旋即印製競選名片,並於

一、二天後某日下午前往鄭清平前揭住處,將十餘張競選名片交予鄭清平,請鄭清平轉交接受買票之人。嗣經數日後鄭清平又在前揭城隍廟前看見李增華,遂招手請李增華至前開其不知情之妻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將三張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交付李增華,對李增華表示拿給你就知道,斯時李增華心中已知鄭清平之前所交付給與之上開9千元款項即是要其妻洪註治,子女李正傑與李昕怡投票給與登記第九號之金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李國泰。李增華返家後將前開李國泰之競選名片置於住處客廳茶几上,洪註治見狀旋即詢問李增華提供該9千元賄款之候選人是否為李國泰,李增華表示肯定,嗣經洪註治轉知李正傑投票給登記第九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李國泰。迨至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洪註治、李正傑均依約前往投票所投票,李昕怡則因買不到機票返回金門而作罷(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於99年8月17日另以協商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鄭清平則於投票日前十餘日因心中不安,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附近○○○鎮○○路○○號李國泰所經營之「福泰商店」,將其餘未發放之2萬1千元預備賄選之賄款返還予李國泰。嗣經警循線查獲,洪註治並主動交出所收受之9千元賄款,經警方扣案作為證物(該9千元原係李國泰所有),始悉上情;鄭清平與李增華二人則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渠等上開犯行。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華、李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核與鄭清平於99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1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7頁、149頁至第154頁),且與證人洪註治及李正傑於檢察官偵查、洪註治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此外,並有被告李增華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昕怡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8日21時12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與李國泰競選名片在卷可稽(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88頁,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99年度選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證人洪註治提出之賄款9千元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另被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子女李正傑、李昕怡等共三人均設籍於○○鎮○○里○○路○○巷○號地址,此有該三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10頁、12頁、13頁)。故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於被告李國泰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而於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確為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李增華、李國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李國泰、鄭清平確有透過李增華向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交付賄賂,約渠等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案係李國泰為圖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十屆鎮民代表,請鄭清平為其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向金門縣金城鎮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鄭清平嗣遇見李增華後,交付9千元賄款予李增華,請李增華轉交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行賄買票,故李增華收受該9千元,究係基於向其妻及子、女為投票行賄之意思?抑為圖得該九千元,而基於先代其妻及子、女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之?自應先予究明。查被告李增華和交付賄款之鄭清平係朋友關係,而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則為李增華之妻及子、女,故其間本有親疏遠近之別。而鄭清平係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交付9千元予李增華,已如前述,此時李增華尚不知該出資之候選人為何人,則其是否願為該不知名之候選人而冒投票行賄重罪之風險,原有可疑。再者,本案係鄭清平在其妻經營之早餐店遇見小學同學李增華,招手示意李增華至其早餐店門口,向李增華表示有朋友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希望李增華能夠幫忙,李增華表示自己尚未承諾投票支持任何候選人,鄭清平遂表示對方願意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請李增華支持,李增華隨即表示其自己並未設籍於金城鎮,無金城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但家中有其妻洪註治、次子李正傑及女兒李昕怡共三人有投票權,鄭清平聞言即交付9千元現款給予李增華,請其將該行賄買票之款項轉交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並請上開三人於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該出資買票之候選人,候選人姓名之後將另行告知等事實,為李增華與鄭清平一致之供述,堪認屬實,而由上開過程及對話內容可知鄭清平原本欲買票行賄之對象係李增華,故李增華本即立於受賄之角色,然因李增華之戶籍未設於金城鎮而無法賣票收賄,惟李增華又向鄭清平表示其家中尚有妻子及子女三人有投票權,顯然仍係立於受賄方而為意思表示,鄭清平即將9千元賄款交李增華收受,應認李增華係代有投票權人收受上開賄款,而允諾同意將家中三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較符情理。況且,李增華收受9千元賄款後,僅將其中6千元交付其妻洪註治處理,係洪註治交付3千元給李正傑時,另向李正傑告知該3千元係某候選人向其買票之賄款,李正傑才知上情,且數日後洪註治向李增華表示其女兒李昕怡也要回金門投票,李增華才又將原欲留供自己花用之3千元賄款交與其妻洪註治乙節,亦為李增華、洪註治及李正傑相符之供述,如李增華當初收受9千元賄款時,係居於與鄭清平等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意,其豈有不主動向李正傑及李昕怡告知及拉票之理?又豈會將其中3千元未交付其妻女,而欲留供己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李增華主觀上係代家人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其應無與李國泰、鄭清平共同買票行賄之犯意甚明。

㈡故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李增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李國泰與鄭清平間就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增華雖無金城鎮民代表之投票權,但與具有投票權身分之洪註治、李正傑及李昕怡共犯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增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被告李增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復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李國泰係以一行為交付賄款3萬元予鄭清平,囑託鄭清平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鄭清平則係以一行為將其中9千元賄款交付被告李增華,請被告李增華轉交李增華之妻子、兒女即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上開交付賄賂款項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告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李國泰所犯前述共同預備行賄罪部分,則為前揭共同交付賄賂罪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李增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共同投票受賄罪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關於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部分,係檢察官於99年6月12日以金檢明平99選他34字第2372號函,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繼續追查共犯,此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李國泰則於99年6月18日,經金門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28號),至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李國泰之戶籍地執行搜索,並由同上警察局承辦員警會同前揭福建省調查處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99年度聲拘字第4號選舉罷免法一案)將李國泰拘提到案,對李國泰予以調查詢問,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檢察官對於李國泰以被告身分訊問李國泰,此有99年6月18日被告李國泰之警詢調查筆錄與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由上可知,前揭檢警調承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顯已有相當情資線索認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甚明。而被告李增華係於99年6月23日經警詢調查與檢察官偵查訊問;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則係於同年月24日經警詢調查與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該二人始供出本案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情,有上開二人之警詢調查筆錄與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故本案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顯然並非係經由被告李增華與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始查獲本案被告李國泰為共同正犯至明。另被告李增華所為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亦無同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提起上訴部分:㈠本件被告李國泰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李國泰坦承犯行,且

已撤回民事訴訟當選無效事件之上訴,誠心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願意支付公益金及義務勞務,以作為其贖罪之方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㈡被告李增華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被告係為家人收受賄賂,

應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檢察官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李國泰,如認被告係共同投票行賄罪,則被告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請鈞院依上開第99條規定為免刑之諭知;如認被告係投票受賄罪,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宣告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本案量刑之斟酌: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以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與同案被告鄭清平間就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李增華應係代家人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已詳述於前,原審關於被告李增華論罪部分,及認定李國泰與李增華為共同正犯,均有違誤。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依卷內李增華前案紀錄表所載,李增華因犯詐欺20罪,於100年1月12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33頁)。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載稱:李增華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李增華諭知緩刑4年(原審判決正本第13頁),難謂適法。

⑶犯投票行賄者,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如該賄賂已由收受者返還行賄者,且該賄賂仍屬存在,自應回歸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投票行賄者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本件經警循線查獲,洪註治並主動返還所收受之9千元賄款等語(原審判決正本第3頁),而洪註治係欲返還賄款予李國泰,此為李國泰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91頁),且該9千元賄款經扣案仍屬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李國泰主刑後宣告沒收。原審未予究明,遽以該賄款共9千元部分,已交付對向共犯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而認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置其事實欄所載該9千元已由洪註治返還之事實於不論,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均係有投票

權人,而得以投票選舉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之被告李國泰,惟判決理由內並未予以說明其認定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⑸被告李國泰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並非係

經由被告李增華與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等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始查獲本案被告李國泰為共同正犯,詳述於前,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一)論罪科刑欄則認定共同被告鄭清平與被告李增華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因此查獲候選人李國泰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12頁),事實調查尚有未盡正確,理由說明亦未妥當。

㈡依上說明,被告李增華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免刑等情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查被告李增華所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已如上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李國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犯罪,且其關於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部分,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李國泰選舉當選無效,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泰原提起上訴,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顯見被告李國泰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犯行已有悔意,且買票對象僅三人,惟其所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因其所犯本罪,如科以前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本院認被告李國泰所犯本案,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對於李國泰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金門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軍中副理,現待業中(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李增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自58年起即擔任公務員迄今等情(原審卷第183頁);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及重要之基石,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破壞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李國泰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與鄭清平共謀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參以被告李國泰所行賄選民之數量僅有3人;本院審酌被告李增華自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李國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犯罪,且其關於被訴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選舉當選無效,且經其事後撤回上訴而告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國泰、李增華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李增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查被告李國泰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國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李國泰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㈤再被告李國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被告李增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對被告李增華宣告褫奪公權2年,對被告李國泰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㈥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2萬1千元賄款部分,嗣後經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返還被告李國泰,且仍存在,亦據李國泰供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該2萬1千元仍不失其原先為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性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已實際交付之賄賂應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爰就前開未扣案關於被告李國泰囑託鄭清平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2萬1千元賄款部分,宣告李國泰與鄭清平連帶沒收之。至於洪註治等人收受之賄款9千元既交還李國泰,且經檢警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故該扣案9千元賄款部分逕於李國泰主刑後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