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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儀雄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方正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媽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告歐陽儀雄部分因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儀雄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教唆強制未遂罪(即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所犯教唆強制未遂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歐陽儀雄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以下簡稱:本件選舉),惟因其長期在臺灣經商,與金門地區鄉親漸行疏離,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陳媽愛、邱俊良共同謀議,共同基於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予歐陽儀雄之單一犯意聯絡,旋即於同(98)年10月初某日,推由陳媽愛、邱俊良攜帶現金前往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珠山76號薛南昌住處,以每票5,000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買票,尋求渠等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並指示邱俊良拿出

1 萬元。薛南昌、許美治夫婦亦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由薛南昌收受2票共10,000元賄款(按薛南昌所犯共同違反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褫奪公權3年,嗣未上訴確定;許美治所犯本件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犯行部分,已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同日晚間陳媽愛與邱俊良、歐陽儀雄復承前共同向該第一選舉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繼由陳媽愛請薛南昌帶路陪同向鄰居有投票權之選民接續買票賄選;而薛南昌亦明知陳媽愛與邱俊良二人此行之意圖係為歐陽儀雄交付賄賂買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因其自己已收受買票之賄款,且之前歐陽儀雄曾親自向其拜票,歐陽儀雄之父歐陽可敬復與其(薛南昌)熟識,亦曾央請薛南昌陪同陳媽愛及邱俊良幫忙拉票,薛南昌遂起意與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共同基於向該第一選舉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買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乃於是日晚上10時許偕同陳媽愛、邱俊良二人前往鄰居之宗親即金城鎮珠沙里珠山85號薛祖耀(按薛祖耀涉犯本件妨害投票案件已另經檢察官偵結)住處拉票行求、期約,薛祖耀開門邀其叔公薛南昌與陳媽愛及邱俊良進入客廳談話,陳媽愛乃詢問薛祖耀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薛祖耀回答沒有;陳媽愛即請薛祖耀支持他們陣營之候選人,並詢問薛祖耀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薛祖耀回答四票;薛南昌插話表示隔壁還有二票(指薛祖耀之兄薛祖堯、嫂何麗娟),陳媽愛向邱俊良表示六票,並暗示邱俊良自其攜帶之黑色尼龍斜背包中拿出30,000元買票之賄款,當場交與薛祖耀收受(上開30,000元買票賄款未扣案),而向薛祖耀接續買票賄選,薛祖耀則詢問要支持哪位候選人,陳媽愛則表示屆時再告知。

三、嗣於同日晚間告別薛祖耀後,薛南昌旋即偕同陳媽愛、邱俊良再前往上開第一選舉區金城鎮珠沙里珠山4之2號另名有投票權人吳翠嫌之住處拉票行求、期約,共同與歐陽儀雄接續基於向該第一選舉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買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吳翠嫌應門後,薛南昌即詢問吳翠嫌家中有幾人,吳翠嫌回答有四人有投票權(按指吳翠嫌及其夫薛楚踐、兩位女兒薛金娜、薛婉筠),陳媽愛遂亦以同一方式向邱俊良表示有四個人,指示邱俊良拿出賄款,邱俊良即從同一背包中取出20,000元買票賄款,當場交與吳翠嫌收受,以每票5,000元代價,共同接續向吳翠嫌及其三名有投票權之家人買票賄選(按吳翠嫌所犯本件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犯行部分,已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支持透過陳媽愛等買票之候選人。

四、嗣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選舉號次抽籤,歐陽儀雄抽中13號,旋即刻印製印有其候選號次、相片及姓名競選用之模擬選票,隨後指示邱俊良持一疊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至薛南昌前揭住處交給薛南昌,請薛南昌將模擬選票發送給先前曾收受賄賂接受買票之上開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者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迨至同(98)年月13日下午,吳翠嫌至薛南昌住處聊天,薛南昌拿一張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交給吳翠嫌,吳翠嫌看過模擬選票後確知先前陳媽愛等人至其住處買票者即是13號候選人歐陽儀雄,於是再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親薛春南,並告以模擬選票上候選人即係當初來買票之對象,一定要投給該名候選人,薛祖耀嗣後經由其母轉述,獲悉模擬選票上之候選人,即係交付賄賂之候選人歐陽儀雄。

五、嗣於同(9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媽愛位於金門縣○○鎮○○路○○○號、124之2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模擬選票470張;在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珠山76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而吳翠嫌、薛南昌二人則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分別交出所收受之買票賄款20,000元及10,000元並經警扣案(按吳翠嫌所犯前述刑法投票受賄罪案件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吳翠嫌所收受扣案之買票賄款20,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宣告沒收在案),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媽愛、歐陽儀雄及其辯護人於均不同意薛南昌、薛祖耀、許美治、吳翠嫌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被告歐陽儀雄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不同意陳媽愛、邱俊良之警詢筆錄及警方繪製之歐陽儀雄買票結構圖作為證據,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媽愛、歐陽儀雄及其辯護人等雖不同意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許美治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被告歐陽儀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不同意陳媽愛、邱俊良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薛祖耀及吳翠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後所為陳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何況證人薛祖耀、吳翠嫌均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原審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正

本,以證明被告歐陽儀雄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按判決書係表明法官判斷的文書,雖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判決書並非法官單純之意見,而係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所證實之意見,具有其應有之證明力,本件判決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三人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歐陽儀雄辯稱:1.其本人並未交錢給薛南昌、薛祖

耀及吳翠嫌等人,其只是跟十幾個人前往拜票而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其本人不承認犯罪。2.邱俊良是其本人在三、四年前在台北做水果批發生意時認識之朋友,當時其常回金門,而邱俊良也在金門當兵,因金門福利好,故邱俊良後來就定居金門。其於本次競選縣議員時,邱俊良是在其金門縣金城鎮歐厝78號服務處負責打掃,沒有薪水。3.邱俊良所拿出來賄選之款項並非其本人所有,況且邱俊良連珠山村都未曾去過。4.陳媽愛是其遠房姻親,而於買酒時認識的;因陳媽愛是現任金城鎮代表,故拜託陳媽愛幫忙拉票。此外,陳媽愛並沒有帶其本人拜訪相關人士。5.其本人與薛南昌並無關係,只有本次選舉縣議員時有到薛南昌珠山家拜票。其並不認識許美治、吳翠嫌、薛祖耀等人,但是選舉時每一家住戶都有去拜票。

(二)、被告陳媽愛辯稱:1.其本人於98年8月份時已當選3屆金

城鎮鎮民代表,原本有意參選金城鎮鎮長;惟當時歐陽儀雄之友人向其本人買酒時提及,歐陽儀雄要參選本次縣議員,想多認識一些朋友。其本人為了參選鎮長擴展人脈,就與歐陽儀雄之友人在薛南昌之陪同下前往珠山村拜票。2.歐陽儀雄、邱俊良二人係至其位於○○鎮○○路○○○號特產店買酒而認識,惟並未認識多久,亦未深交,只是偶爾會向其本人買酒而已。3.其本人並未幫歐陽儀雄發錢買票,亦未帶歐陽儀雄他們去見相關的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其本人不承認犯罪。4.其本人於擔任金城鎮鎮民代表期間,是金門縣的志工,也擔任金門更生保護會之輔導員,每次選舉期間,候選人都會拿宣傳單、模擬選票放在其本人住處,請其幫忙,惟其本人均未發放。即使到現在其住處也還有其他候選人之宣傳單等資料,只是警察搜索時,竟然只拿歐陽儀雄之宣傳單等物品,其他人的都不拿。6.薛南昌在本次選舉之前一年出車禍,故其陳述會反反覆覆。

(三)、被告邱俊良辯稱:1.其本人因曾在金門當兵,有離島加

給,故於97年時來金門。其本人因在歐陽儀雄之競選服務處裡面幫忙,負責環境清潔打掃,而認識老闆歐陽儀雄。陳媽愛是其本人於買酒時認識的。至於薛南昌其本人則從未見過,完全不認識該人,不明白他為什麼會如此指認。2.陳媽愛並未帶其本人去見相關的人,其本人亦未幫歐陽儀雄發錢買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實在。

二、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三人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歐陽儀雄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

護略稱:1.請他人幫忙拉票及散發模擬選票,均係正常之競選行為,不能僅以扣案之模擬選票即認定被告歐陽儀雄與陳媽愛或薛南昌有行求賄選之行為。2.原審所採信之供述,唯一有提到被告歐陽儀雄涉嫌賄選之部分,是薛南昌在偵查中之證述,但薛南昌在偵查中、原審之證詞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因薛南昌並未陳述曾親身見聞是被告歐陽儀雄拿出賄款讓陳媽愛等人行賄。原審根據薛南昌偵查中之陳述認定邱俊良在系爭案發時間有與陳媽愛共同至薛南昌、許美治家中,並且邱俊良從包包中拿出賄款對薛南昌、許美治夫婦行賄。惟被告歐陽儀雄及辯護人在原審已經否認薛南昌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薛南昌在原審經具結陳述,陳稱他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跟陳媽愛共同至他家中的人是邱俊良,而且邱俊良與當天到他家的人不一樣。由上可知,薛南昌在偵查中、原審的證詞前後翻異,相互矛盾,不具證據能力。3.此外,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等人之證言,彼此互有歧異,且屬傳聞證據。另一證人陳媽愛,亦矢口否認有交付彼等金錢,向彼等賄選請求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情事。4.縱如證人薛南昌所供,陳媽愛曾交付他一萬元屬實,當亦係證人陳媽愛秉諸支持被告歐陽儀雄競選之熱忱,而出於獨立之意思,難令被告歐陽儀雄負共犯之刑責。5.基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歐陽儀雄有行賄之行為,或者與邱俊良、陳媽愛、薛南昌等人有任何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歐陽儀雄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媽愛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吳翠嫌、薛祖耀、許美治、薛南昌等人於警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2.吳翠嫌、薛祖耀、許美治、薛南昌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予被告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無證據能力。3.許美治、薛南昌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吳翠嫌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筆錄,經另案民事原審勘驗結果,該次筆錄之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確認筆錄之記載與吳翠嫌所述是否相符,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4.本件原審只憑薛南昌、許美治、吳翠嫌、薛祖耀等收受賄款之對向共犯有瑕疵的自白,作為論罪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媽愛犯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5.被告陳媽愛固曾於民國98年8月至10月間至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76號住處拜票,惟並未與邱俊良共同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共1萬元,交付賄款給與許美治及薛南昌。6.縱使當時被告陳媽愛曾交付薛南昌1萬元,亦係因薛南昌身為珠山耆老,被告陳媽愛請薛南昌幫忙向里民拜票,以此表達酬謝之意。並非如檢察官所言1萬元即係以每票5千元對薛南昌夫婦2人買票。7.被告陳媽愛至薛祖耀住處拜票時,並未與薛南昌、邱俊良共同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薛祖耀行求及交付賄款,並由邱俊良當場分別交付現金賄款3萬元予薛祖耀。8.又被告陳媽愛至吳翠嫌住處拜票時,並未與薛南昌、邱俊良共同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吳翠嫌行求及交付賄款,並由邱俊良當場分別交付現金賄款2萬元予吳翠嫌。9.證人薛南昌對1萬元賄款之作用陳述不一,且薛南昌曾證稱在被告陳媽愛去其本人住處拜訪之前,包括被告歐陽儀雄及其父親歐陽可敬,都曾拜訪薛南昌尋求支援,薛南昌也表示支持。既然薛南昌已表態支持被告歐陽儀雄參選縣議員,則被告歐陽儀雄又有何對薛南昌買票之必要。

10.地檢署亦認薛祖耀縱使曾收受金錢,惟與賄選並不相關,並非賄選之對價,因而做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邱俊良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原審認定被告邱俊良犯罪之證據僅有薛南昌之指認圖片及薛南昌之警詢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2.薛南昌、薛祖耀、許美治、吳翠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且,薛南昌、許美治在偵訊中之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亦無證據能力。3.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太籠統,讓被告邱俊良無證明自己無罪之可能。4.本件並沒有明確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邱俊良曾經到珠山,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不實在。5.雖然薛南昌已經認罪,惟薛南昌在原審陳稱他不認識邱俊良,故陪陳媽愛去薛南昌家的並非被告邱俊良。6.被告邱俊良並未與被告陳媽愛共同向薛南昌、許美治、吳翠嫌、薛祖耀等人買票。

參、實體部分:本院查

一、查本案同案被告薛南昌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述,共同違反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案件,已據薛南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30頁、76頁、115頁、170頁);且本案同案被告薛南昌所犯上開二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四月,併各褫奪公權三年與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褫奪公權3年等罪刑,嗣未上訴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9頁正、反面、第1頁);另薛南昌之妻許美治;吳翠嫌各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案件,業據許美治、吳翠嫌各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認罪在卷(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60頁、16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並經檢察官對於許美治、吳翠嫌二人均予以緩起訴處分(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32頁),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歐陽儀雄於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第13號候選人等情,此為被告歐陽儀雄等所不爭執,且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復有被告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596張及被告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薛南昌所收受之買票賄款新台幣一萬元、吳翠嫌所收受之買票賄款新台幣二萬元等各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9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單二紙;按薛南昌所收受之上開買票賄款新台幣一萬元、吳翠嫌所收受之上揭買票賄款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因薛南昌前開所犯前揭投票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判處緩刑確定,吳翠嫌所犯上述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上揭款項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予以處分繳庫,此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三、被告歐陽儀雄及其父歐陽可敬於賄選前曾親訪村內耆老、人稱叔公之同案共同被告薛南昌,尋求支持,並幫忙拉票:

1.本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共同被告薛南昌於98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警詢筆錄有說歐陽可敬到你家三次,說他兒子要返鄉參選,拜託你支持他,並且說如果他兒子或助選員到村莊來,要你帶他們去各家戶拜票以及歐陽儀雄有到你家一次?)是的。」等語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61頁)。嗣於99年3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歐陽儀雄與歐陽可敬有無去找你?)歐陽儀雄有找我過一次,歐陽可敬找我二、三次,拜託我拉票。」等語在卷(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影本第52頁、51頁;上開偵查卷影本外放附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第4號被告歐陽儀雄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案件)。

2.嗣薛南昌繼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媽愛那天去找你的時候,你那時認識歐陽儀雄嗎?)他爸爸(歐陽可敬)拜託我,他兒子從臺灣來,請我幫忙他兒子,我之前不認識他(歐陽儀雄),我只認識他爸爸。」,「(問:歐陽儀雄選舉前有跟你拜票嗎?)有,去一次。」,「(問:歐陽儀雄他去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還是之後?)買票之前。」等語明確(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以下簡稱98選訴2卷】第184頁、172頁)。

3.故由上開1、2說明可知,足認被告歐陽儀雄及其父歐陽可敬確有於本件選舉前至薛南昌上開住處請託薛南昌支持及幫忙拉票等情至明。

四、被告陳媽愛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與一位揹背包之年輕人前往薛南昌住處,以每票5,000元,共10,000元賄款,向薛南昌、許美治夫婦買票,請求支持本件選舉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

1.被告陳媽愛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問:98年10月某日晚上,你有去找薛南昌?)有,歐陽儀雄的朋友要我找薛南昌去拜票。」,「(問:當天晚上你有拜票?)有。我確實有找薛南昌去拜票。」,「(問:你為何會找薛南昌去拜票?)當初我在鎮公所辦理家戶配酒業務認識薛南昌的太太。」,「(問:當天那個年輕人有無揹背包?)有。他出門都有揹背包。」(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62頁)。復經證人薛南昌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問:你說的「媽愛」是指在座的被告陳媽愛?)是。」及證人即薛南昌之妻許美治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9、1 0月有人去你家買票嗎?)陳媽愛。」,「(問:陳媽愛自己去?)還有一個年輕人。」,「(問:他去你家說什麼?)要我們幫忙支持歐陽儀雄。」,「(問:你那時有看過歐陽儀雄嗎?)有。」,「(問:為何會看過歐陽儀雄?)他有去我家。」,「(問:陳媽愛去找你們之前,歐陽儀雄有去你家?)是。」,「(問:歐陽儀雄去你家做什麼?)要我們幫忙支持啊。」,「(問:陳媽愛去你家買票時他有說是歐陽儀雄叫他來的嗎?)有。」各等語明確(98選訴2卷第175頁至第176頁、17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92頁)。被告陳媽愛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薛南昌、許美治二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即被告陳媽愛確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偕同一位揹背包之年輕人前往薛南昌前開住處拜票等情至明。

2.被告陳媽愛雖辯稱其並未交付10,000元予薛南昌,然依證人薛南昌於99年3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8年8月至10月間陳媽愛跟邱俊良有先到你住處拜訪,並要求你與許美治夫妻二人,以每票5000元代價投票支持歐陽儀雄?)陳媽愛當時有拿一萬元擺在我家桌上,要求我及太太支持歐陽儀雄,並請我幫忙去拉票,、、、。邱俊良在旁邊沒有講話,、、、。」,「(問:你有再與陳媽愛、邱俊良當晚去拉票?)有。」,「(問:認識陳媽愛及邱俊良?)陳媽愛我認識,邱俊良我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陳媽愛為何要拿錢買票?)我不知道。他(指陳媽愛)要我們投票支持歐陽儀雄。」,「(問:你有問陳媽愛這錢是誰的?)陳媽愛說這是歐陽儀雄的錢,他說因為歐陽儀雄是他親戚,要我幫忙拉票。」,「(問:當天你拉了多少票?)沒幾戶,就我鄰居而已。」,「(問:以上所說都是實話?)都是實話,我沒有騙。」等語明確(同上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影本第51頁、52頁);且證人薛南昌已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媽愛跟帶包包的人去你家有做什麼事?)陳媽愛叫幫忙拉票,叫我幫忙一下,拿一萬元要給我們兩個買票。」,「(問:他(陳媽愛)總共給你多少錢?)一萬元。」,「(問:他(陳媽愛)那天買票一票多少錢?)他(陳媽愛)說5,000元,他(陳媽愛)給我一萬元,就是要給我們買票。他(陳媽愛)說要給我們泡茶,我想拿那麼多要泡茶?就是要買2票。」,「(問:陳媽愛跟那個人(即帶包包的年輕人)來你家的時候,你太太(許美治)在嗎?)有,她在廳裡面,、、。」,「(問:他(陳媽愛)拿一萬元給你的時候,你太太(許美治)有看到嗎?)他(陳媽愛)放在桌上我太太(許美治)她有看到,要買票。」,「(問:你說你拿一萬元是要去泡茶還是要買票?)我的想法是一萬元泡茶沒有這麼多。是買票的。買票才會這麼多錢,是陳媽愛拿的。」,「(問:你家那次選舉有投票權的有幾人?)小孩去臺灣,就只有我跟我太太(許美治)兩個老的在家。投票的只有我們兩個有權。」,「(問:這個買票是何人跟你說買票是歐陽儀雄買的?)陳媽愛。」,「(問:你有聽到歐陽儀雄直接跟你說他要買票嗎?)歐陽儀雄他是說拜票,買票是那個那個陳媽愛說的,說他在幫歐陽儀雄買票,幫忙這樣。」,「(問:98年10月陳媽愛還有另一個人給你一萬元時那天,有跟你說要投給誰?)陳媽愛拿錢那天有,說要投給歐陽儀雄。」,「(問:陳媽愛那天去找你的時候,你那時認識歐陽儀雄嗎?)他爸爸(歐陽可敬)拜託我,他兒子(即歐陽儀雄)從臺灣來,請我幫忙他兒子,我之前不認識他(歐陽儀雄),我只認識他爸爸(歐陽可敬)。」,「(問:他爸爸(歐陽可敬)那天是跟你說要投給歐陽儀雄?是說名字?)是,是說他兒子歐陽儀雄。」,「(問:歐陽儀雄選舉前有跟你拜票嗎?)有,去一次。」,「(問:歐陽儀雄他去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還是之後?)買票之前。」,「(問:你在警局的陳述,是說(模擬選票)是邱俊良給你的?)是。邱俊良拿給我的。是啊,警察局那裡有說,、、。」,「(問:你在警局的陳述是說(模擬選票)邱俊良給你的,是正確的嗎?)我是說邱俊良給我的,、、、、正是。」,「(問:(提示警卷28頁)之前警察有拿這個照片(指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照片)給你認嗎?)有。」,「(問:你如何跟警察說的?)我說那個人是陳媽愛沒有錯,另外拿包包的,、、、。」,「(問:你有跟警察說陳媽愛是照片幾號?)是

1 號吧。」,「(問:你有說拿包包的那個人是3號【指邱俊良】?)是,有這樣說。」,「(問:陳媽愛跟年輕人去你家給你買票的時候,你太太在場?)是,她在家。」,「(問:她叫什麼名字?)許美治。」各等語明確(98選訴2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182頁、184頁至187頁)。

3.證人許美治亦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陳媽愛)來買票一票多少?他(陳媽愛)給你們多少錢?)5,000元,他給我們一萬元。」,「(問:他有說清楚是買票的錢?)有。」「(問:那天有說這個買票是要投給歐陽儀雄?當時知道號碼?)是,那時號碼還沒有出來。」,「(問:在檢察官面前有認罪嗎?)有。」,「(問:你知道那時要選什麼嗎?)選縣議員。」,「(問:他(陳媽愛)給你一萬元有說泡茶後來又說買票,他(陳媽愛)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一萬元買票就投給某人。」,「(問:他(陳媽愛)有說幾票?)2票。」,「(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家4人,為何只有2票?)他(陳媽愛)是要買我們兩個啊。」,「(問:他(陳媽愛)怎麼說?他是說這錢要買你們兩個?)是。」,「(問:他(陳媽愛)有說跟誰買的嗎?)跟我們兩個(指薛南昌、許美治夫婦)買的。」,「(問:那個時候就還沒有抽號碼,就沒有這個東西(指模擬選票)啊?所以這個應該是買票之後才印的?)那是買票以後拿給我的。」「(問:那是何人拿去給你的?)陳媽愛拿的。」,「(問:陳媽愛買票之後給你這個(指模擬選票),就是要你認相片去投票?)是。」,「(問:你剛剛說警察有拿相片給你指認?)有。」,「(問:(提示警卷38─39頁)警察叫你指認的時候,你認誰?認幾號?上面兩張的簽名是你簽的?)1號跟6號,我有簽名。」,「(問:為何會認1號跟6號?)因為陳媽愛很好認。」,「(問:那6號?)6號(指邱俊良),警察有指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問:陳媽愛買票時有問你家有幾票?)有,我先生跟他說2票。」,「(問:說2票之後,錢如何給你們的?)過後才給的,他先問有幾票。」,「(問:他問你們跟錢相差幾天?)忘記了。」,「(問:妳再想想看差了幾天?)問有幾票的那一天給的。」,「(問:所以問的時候當天就給你錢了?)是。」,「(問:誰拿錢出來給你們?)陳媽愛跟年輕人一起來的,誰拿出來我忘記了。」,「(問:年輕人有拿包包?什麼顏色?)有(拿包包),黑色的。」,「(問:包包多大?)沒有很大。」,「(問:裡面都放錢嗎?)是。」,「(問:那天之後,妳先生是否有帶他們(指陳媽愛跟年輕人)去拜票?)正是。」等語綦詳(98選訴2卷第197頁、200頁、202頁、203頁、205頁至208頁)。

4.查證人薛南昌與許美治夫婦二人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雖多有矛盾不一之處,惟就被告陳媽愛曾交付上述10,000元買票款項之事實則始終陳述一致,已如上述。由此足認被告陳媽愛確有至證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上開住處拜票當天交付前揭10,000元買票之款項給與薛南昌,經核與證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二票,每票5,000元之賄款,若合符節。而被告陳媽愛與證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非親非故,竟無端於前往證人薛南昌上揭住處拜票當天交付10,000元款項給與證人薛南昌「泡茶」,所謂「泡茶」之說詞,核與一般社交禮節,亦顯不相當,顯然該10,000元款項即係請託證人薛南昌與許美治夫婦二人投票給與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即被告歐陽儀雄之對價甚明。由此可見被告陳媽愛確有於98年10月某日晚上,偕同一位揹背包之年輕人前往證人薛南昌上揭住處,並交付上開10,000元買票之款項給與薛南昌,作為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二人投票支持本件選舉候選人即被告歐陽儀雄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陳媽愛、邱俊良等二人,復由薛南昌陪同至薛南昌住處鄰居薛祖耀前開住處,亦以每票5,000元,共同向薛祖耀家人買6票(包括其兄、嫂2票),共交付買票賄款30,000元,拜託薛祖耀投票給他們支持之候選人:

1.證人薛南昌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先帶他們【指陳媽愛與另一位年輕人】到吳翠嫌家還是薛祖耀家?)薛祖耀他家。」,「(問:薛祖耀平常叫你叔公?所以很熟?)是,很熟。」,「(問:當時薛祖耀家還有誰在場?)薛祖耀,還有他父親薛春南。」,「(問:所以當時就是陳媽愛跟年輕人在那裡?)是。」,「(問:他【指薛祖耀】在哪裡招待你們?)客廳。」,「(問:所以你坐在客廳旁邊?)是。」,「(問:客廳多大?)小小間的。」,「(問:所以說的話在場的人應該都聽的到?)我有聽到。」,「(問:有人跟薛祖耀問說他家有幾票嗎?是誰問的?)陳媽愛問的。」,「(問:薛祖耀如何回答?)他說4票。」,「(問:然後你就接著說他【薛祖耀】隔壁還有2票?)這個我不知道有沒有說,可能有說出來。」等語(98選訴2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另薛南昌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問:你認識歐陽儀雄及歐陽可敬?)我不認識歐陽儀雄,但我認識歐陽可敬,認識十幾年了。」,「(問:為何警詢筆錄有說歐陽可敬到你家3次,說他兒子要返鄉參選,拜託你支持他,並且說如果他兒子或助選員到村莊來,要你帶他們去各家戶拜票?)是的。」,「(問:98年十月某天晚上,你有帶歐陽儀雄的助選員到你住處的鄰居家拜訪拉票?)是的。」,「(問:他的助選員是否後面坐的陳媽愛?)是。當晚有二個人來。」,「我確實有看到他們問鄰居有幾票,、、。」,「、、、,但我有看到他們問鄰居有幾票。」等語明確在卷(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證人薛祖耀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天去找你的是誰?)我只認識薛南昌,其他我不認識,我印象中連薛南昌共三個人。」,「(問:他們去找你是為何事情,或是做了何事情?)、、,就是談縣議員選舉的事情,、、。」,「(問:是講縣議員選舉的什麼事情?)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對象。」,「(問:他們有無叫你支持他們的候選人?)他們的候選人?印象中沒有。」「(問:他們有無拿錢給你?)有。」,「(問:拿多少錢?何人拿給你?怎麼拿?)記得是三萬元,就是當場給我現金,拿錢給我的人我不認識。」,「(問:拿錢給你時有說什麼嗎?)沒有說什麼。」,「(問:你不認識的人為何拿錢給你?)只說跟縣議員選舉有關,但是沒有說要幹嘛。」,「(問:三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為何是三萬元?)應該是我們家可以投票的人數吧。」,「(問:你拿了三萬元之後,有沒有告訴你們家其他可以投票的人,或是你代收的這三萬元,有無告訴他們拿這些錢要做什麼?)沒有。」,「(問:在警局作筆錄時,有人威脅或恐嚇你嗎?)沒有。」,「(問:所以你當時說的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是。」,「(問:你在警局陳述說,薛南昌帶兩個人,一個年輕人身材高壯,另一個是中年人,然後他們問你這次縣議員選舉有無對象,你說沒有,然後他說如果沒有就支持他們這邊的候選人,但是沒有明講是哪位候選人,他們又問你家中有投票權人有幾人,你說四位,薛南昌又插話說隔壁還有兩位,你在警局有這樣說嗎?)有。」,「(問:然後你就說,那個中年男子就叫旁邊的年輕男子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一疊新臺幣仟元鈔票算了算三萬元給你,這樣對嗎?)對。」,「(問:你剛剛說三萬元是按照可以投票的人數計算的,你家可以投票的人數是幾票?)那時候我跟他說6個。」,「(問:是包括何人?)我、我父母、我太太還有隔壁的二哥二嫂。」,「(問:那為何拿錢給你?)因為他是講跟縣議員選舉有關的事情,、、、。」,「(問:他們拿錢跟你買票不是支持他們那邊的候選人是支持誰的候選人?)對,、、。」,「(問:所以你知道他們在買票?)當然知道,這有常識都會知道。」各等語(

98 選訴2卷第220頁至第225頁、第228頁、229頁、219頁)。另依薛祖耀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問:

98年8月底【按應為98年10月初某日,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十說明】晚上十時許有人去找你?)是。有三個人,一個是我們村子裡叔公薛南昌,另二個不認識。」,「(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事?)問我看今年選舉心中有沒有對象,我說沒有。」,「(問:是誰問你的?)三個中之中年人。」,「(問:你回答後,中年男子如何回答?)他說我如果沒有支持的對象,那就支持他這邊的候選人。」,「(問:中年男子有說那位候選人?)沒有。」,「(問:他有再問你什麼?)他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四票,叔公薛南昌有再跟他說隔壁還有二票。」,「(問:中年男子有何表示?)他就請另外一個年輕人拿賄款三萬元給我。」,「(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所稱的中年男子,是否即是編號一的陳媽愛男子?)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到警局我指認後,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等語明確在卷(同上98年度選他字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3.再依薛祖耀於98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問:98年8月底【按應為98年10月初某日,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十說明】陳媽愛、邱俊良及薛南昌確實有到你家向你買票?)有。」,「我當下有收錢,、、。」等語在卷(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28頁)。

4.綜合薛南昌、薛祖耀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足認薛南昌就本件案發當天確有帶被告陳媽愛及所謂另名年輕人至薛祖耀家中拜訪、拉票乙事,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薛祖耀證稱當天薛南昌確有帶被告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至其家中談論有關選舉事情等語相符,堪認薛南昌、薛祖耀二人所陳述內容為真。即本件案發當天薛南昌確有帶被告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至薛祖耀家中拜訪、拉票等情屬實。而薛祖耀於上揭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被告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當場有給與其現金30,000元,參酌被告陳媽愛與該名年輕男子甫在薛南昌家中向有投票權人之薛南昌買票行賄,且據薛祖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當時為晚間10時許,依金門地區鄉村生活習慣,已為一般當地居民就寢時間,縱為親友,選擇該時段拜訪,擾人清夢,已屬失禮,何況欲爭取選民支持之拜票行為,被告陳媽愛等人於深夜登門拜票,顯不尋常,如非須掩人耳目之買票行為,當不致選擇該接近夜深時段前往薛祖耀家中,堪認薛祖耀前揭陳述內容為真。可見被告陳媽愛及另名年輕男子(即被告邱俊良)二人確有交付30,000元款項,且該30,000元款項即為請託薛祖耀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至明。至於薛祖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媽愛等人交付30,000元賄款當時,並未告知為何交付該30,000元,也沒有請求支持所屬陣營之候選人云云。惟時值選舉期間,陌生人深夜突然登門造訪,詢問該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隨後無端交付30,000元鉅款,薛祖耀竟仍予收受,且辯護人於原審詢問為何陳媽愛等人交付之金額為30,000元時,薛祖耀亦證稱「應該是我們家可以投票的人數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3頁),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薛祖耀顯然清楚明白該30,000元款項即為被告陳媽愛等人請託於該次選舉中支持所屬陣營候選人之對價甚明。又薛南昌甫收受被告陳媽愛等人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復聽聞被告陳媽愛等人要求其於深夜帶往其他鄰居家中拜票,衡情不可能不知被告陳媽愛等人前來之意圖。況依薛祖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薛祖耀告知被告陳媽愛其家中有四人有投票權之際,薛南昌尚於一旁補充:「隔壁還有二票。」等語明確在卷(同上98年度選他字偵查卷第122頁)。

5.由上說明可知,薛南昌於帶同被告陳媽愛等人前往薛祖耀家中拜票時,顯然已知被告陳媽愛等人係向其買票後,打算接續向其他鄰居有投票權者行賄買票甚明。由此可知,薛南昌明知被告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請託其帶往其他鄰居住處買票,竟仍帶被告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等二人至薛祖耀前述住處,隨後被告陳媽愛與該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等二人果依薛祖耀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共六人交付30,000元選舉賄款給與薛祖耀等情亦堪認定。

六、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薛南昌又接著陪同被告陳媽愛與該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轉往有投票權者吳翠嫌之前揭住處,亦以每票5,000元,共同向吳翠嫌家買4票,當場交付賄款20,000元,請吳翠嫌投票給渠等支持之候選人:

1.證人吳翠嫌(女)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今年的選舉有人跟你買票嗎?)有,不過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也有段時間了,我忘記正確的日期,大約是在兩月前的某日晚上約十點左右,我正準備睡覺的時候,有人來敲門,我出去開門,看到薛南昌帶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說拜託你家幾個,我回答他說我們家裡四個,我說四個是指可以投票的人,也就是我、我先生還有我兩個女兒,因為我們家總共住了七、八個人,有些是小朋友只有二歲跟四歲。」,「(問:你說可以投票的人是指要投什麼選舉的票?)我也不知道要投什麼,縣長也要選,鄉鎮長也要選,縣議員也要選,我也還不知道要投什麼的票。」,「(問:他只問你家裡有幾個人,你怎麼知道是要回答有投票權的人?)我不說四個要說幾個,我的戶口名簿裡面就有四個人。」,「(問:你是不是知道他們是要來跟你買票的,所以你說四個?)我不知道。」,「(問:你回答四個以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二個年輕人中的其中一個總共拿給我二萬元,就是一個五千的意思。」,「(問:那個人拿二萬元給你之後,你是否就知道是要跟你買票?)知道,不然他拿錢給我要幹嘛。」,「(問:他們叫你投誰?)那時候他們沒有說。」,「(問:還是只有跟你說到時候再告訴你?)是。」,「(問: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一個人是那天晚上到你家的其中一個人陳媽愛,是否正確?)是,他的特徵就是大頭大頭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在卷(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2.嗣證人吳翠嫌雖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年年底縣議員選舉之前,薛南昌有無帶兩個男生來找你?)沒有。」,「(問:選舉前那段時間有來找你嗎?)沒有。」,「(問:誰給你錢嗎?)我忘記誰給我二萬元。那時天色很暗。」,「(問:拿錢給你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問:不認識的人給你錢你就收下來?)我老人不懂,他要拜託我就收下來,後來才看到錢,我也不知道。」,「(問:他有說拜託什麼?)沒有,老人家就不懂。」,「(問:給你錢的時候,有問妳家裡有幾票?)我家有幾票我也忘記了,我家裡很多人,有沒有跟他說我也不知道。」云云(98選訴2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證人吳翠嫌雖於上開原審審理中否認薛南昌帶被告陳媽愛等人前來其住處,亦推稱忘記當時有無告知被告陳媽愛等人家中幾人有投票權云云,惟其仍證稱確有人曾經來訪,並交付20,000元等語明確在卷,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內容相符。

3.查20,000元款項對於一位農村婦女而言,是筆不小數目,陌生人深夜來訪,無故交付20,000元款項,縱使證人吳翠嫌再老邁,若非明知係基於買票之原因,豈有率爾收受之理!顯然證人吳翠嫌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閃爍,無非係礙於情面所為迴護被告陳媽愛等人之詞,自應以證人吳翠嫌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內容較為可信。即薛南昌確有於98年10月某日晚間10時許帶被告陳媽愛與該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等二人前往吳翠嫌上揭住處,由被告陳媽愛與該名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等二人交付證人吳翠嫌前述選舉買票賄款20,000元,而證人吳翠嫌明知該賄款乃為請託其本人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媽愛等人所屬陣營候選人之對價,仍予收受等情至明。

七、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號次抽籤,被告歐陽儀雄憑以印製內有候選人歐陽儀雄號次、照片及姓名之模擬選票,委由被告邱俊良持往交給薛南昌發送給接受賄款之人或其他選民,使渠等瞭解買票賄選請求支持之候選人,以利其投票:

1.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薛南昌於98年11月19日在警詢時業已指認「揹背包的年輕人」即為被告邱俊良,且被告邱俊良曾於98年11月19日薛南昌接受警詢前幾日拿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至薛南昌住處,請薛南昌拿去給之前被買票之鄰居,要他們投票支持13號歐陽儀雄等情明確(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45頁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其於上開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問:跟陳媽愛一起的人是誰?)我不曉得,他沒有進來,他今天也沒有來。」,(按當時邱俊良坐在被告席),「(問:我們剛剛問你的模擬選票是誰拿給你的?)後排第一位那個人(指歐陽儀雄)。」(98選訴2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然薛南昌嗣後於上開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陳稱:「(問:歐陽儀雄選舉前有跟你拜票嗎?)有,去一次。」,「(問:歐陽儀雄他去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還是之後?)買票之前。」,「(問:陳媽愛跟你買票時有跟你說要選幾號?那時候抽號碼了嗎?)沒有,那時還沒有抽號碼。」,「(問:你的選票是歐陽儀雄拿給你的,這有號碼的?)這有號碼的是歐陽儀雄拿來的。」,「(問:歐陽儀雄【提示模擬選票】拜票的時候,給你的選票就已有號碼了?)嗯…有號碼的是歐陽儀雄拿的…是拜票…買票那個時候拿的。」,「(問:你剛剛說歐陽儀雄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那時候又還沒有抽號碼,怎麼模擬選票上會有13號的號碼?這是歐陽儀雄給你的嗎?)忘記了。」,「(問:你在警局的陳述,是說是邱俊良給你的?)是。邱俊良拿給我的。是啊,警察局那裡有說,我頭腦不好,可能是他拿的吧。」等語在卷(98選訴2卷第184頁、第185頁)。薛南昌於前述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模擬選票係被告歐陽儀雄所交付,惟其證稱被告歐陽儀雄僅向其拜票一次,拜票當時尚未號次抽籤,則被告歐陽儀雄焉有可能於該次拜票時交付印製有競選號次之模擬選票給與薛南昌?嗣經原審以其警詢之供述彈劾後薛南昌即承認模擬選票係被告邱俊良拿給他的。

2.由上開說明可知,薛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與陳媽愛同往行賄買票之年輕人並非本案審理時在場之被告邱俊良,扣案模擬選票亦非被告邱俊良所交付云云,顯係在迴護被告邱俊良,自非可採。依前述所謂「揹背包之年輕人」應即為被告邱俊良,且被告邱俊良嗣後應亦確有持被告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文宣至薛南昌前揭住處請薛南昌向先前收受賄款買票之選民發送等情至明。

八、吳翠嫌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薛南昌住處,由薛南昌交付一張模擬選票,吳翠嫌從模擬選票上所表示之印為候選人號次、姓名及相片,確知先前行賄買票之候選人即係被告歐陽儀雄,於是又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母,薛祖耀則經其母轉述上情,亦確知先前買票者即為被告歐陽儀雄:

1.證人吳翠嫌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後來是誰告訴你要投誰的?)上個星期五我到薛南昌家中聊天,他拿了一張印有13號的宣傳單給我,這一張就是今天在警察局警察有拿給我看的那一張,薛南昌拿給我看就跟我說拜託拜託。」,「(問:薛南昌跟你那樣說的意思是不是就是要你投票給縣議員選舉編號13號的那個人?)應該就是,不然是什麼意思。」等語明確(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33頁)。

2.嗣證人吳翠嫌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那次選舉之前有無到薛南昌家裡拿宣傳票還是模擬選票?)我有帶我孫子去,在門口有在分,我孫子他就想要拿,他有拿三、四張給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清楚,我孫子二歲,他看到別人在分票,他就想要拿,我們有拿。」,「(問:選舉前有無拿宣傳單給薛祖耀請他投給誰嗎?)沒有,我孫子有拿幾張在手上,我有跟薛祖耀說這是隔壁拿的,我孫子叫他阿伯,跟他說拜託拜託,就是開玩笑的,久了我也忘記了。」,「(問:你是拿給薛祖耀本人還是他家裡的人?)不是,他不在,應該是他父母吧。那麼久了。」等語(98選訴2卷第212頁至第213頁、215頁、210頁),核與薛南昌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吳翠嫌來你家拿模擬選票?幾張?)5-6張,她要給他們要買票的那個是吳翠嫌,她拿那個到上面,就是要拿給他們兩個的,這個我也不知道。」,「(問:吳翠嫌她拿的是她要用的還是包括她跟薛祖耀要用的?)包括她跟薛祖耀要用的,她也要用所以她也拿給他。」「(問:吳翠嫌來拿的時候有跟她說這是做什麼的嗎?)我沒有跟她說什麼,陳媽愛他想買票怎麼樣的我不曉得?」等語在卷(98選訴2卷第179頁)。

3.薛祖耀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他們事後有告訴你要投給誰?)有,要投給13號歐陽儀雄,是村中的大嬸,就是薛楚踐的老婆(按即吳翠嫌),我稱她「踐嬸」,她拿歐陽儀雄宣傳單給我父母,表示就是之前來買票的對象,要投給他。」等語(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22頁),核與薛祖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警局說吳翠嫌拿13號的宣傳單去我家,跟我父母說,這是之前來買票的對象,要看清楚一定要投給他?為何這樣說?)這是我媽媽轉述的。」(98選訴2卷第230頁、219頁)等語相符。

4.由上說明可知,足認吳翠嫌、薛南昌、薛祖耀等三人於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即吳翠嫌確有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薛南昌住處聊天時,經薛南昌交付吳翠嫌關於被告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即知係先前行賄買票之候選人,嗣吳翠嫌再向薛南昌索取同樣模擬選票轉交薛祖耀之父母,薛祖耀嗣後則經其母轉述上情,而知悉其先前所收取之買票賄款即係選票上候選人之被告歐陽儀雄所交付等情至明。

5.查證人吳翠嫌及薛祖耀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避重就輕,屢次推稱忘記了、不記得云云,惟該二人就吳翠嫌有向薛南昌拿取模擬選票,並轉交薛祖耀之父母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即不因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閃爍其詞、多所隱瞞之態度影響渠等前開證詞內容之可信度。

九、被告邱俊良受被告歐陽儀雄之邀,住在被告歐陽儀雄之競選總部,協助被告歐陽儀雄競選縣議員,對於上述賄選買票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被告歐陽儀雄於98年11月19日在警詢時供稱,被告邱俊良是其認識多年之好朋友,其最近要選縣議員,故被告邱俊良才來其競選總部幫忙;其競選總部係10月8日成立,被告邱俊良從那時開始至其競選總部幫忙,工作項目包含泡茶、掃地、整理環境、招呼選民、拜票,有時並帶邱俊良一起出去掃街拜票,邱俊良平日無工作亦無正常薪資收入,故在競選總部服務處都與其一起吃,而無其他薪資收入;其因向被告陳媽愛買酒而認識,大約認識兩、三年;其有到珠沙里拜票,也曾拿一些競選文宣至被告陳媽愛住處請被告陳媽愛發送宣傳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1頁)。嗣於同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認識被告邱俊良,被告邱俊良受僱於其本人,在其競選總部服務處幫忙處理雜事,其未支付被告邱俊良薪水,但有提供被告邱俊良吃住,其外出時被告邱俊良會陪其外出拜票;其本人認識被告陳媽愛,被告陳媽愛是其朋友,其本人都向被告陳媽愛買酒,而與被告陳媽愛有一點遠親關係;其有去薛南昌住處拜票,也有送一疊文宣給薛南昌;在被告陳媽愛住處所查扣之470張文宣(即模擬選票)是其本人拿給被告陳媽愛的等語在卷(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2.被告邱俊良於98年11月19日在警詢時供稱:「我戶籍原本在台南縣佳里鎮,實際居住台北縣永和平保平路292巷46弄3號4樓,我是98年3-4月間才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歐厝20號,戶長是陳炳煌,我在金門的實際居住處所是金城鎮歐厝78號。」,「陳炳煌是我老闆歐陽儀雄的同鄉,我來金門後才認識陳炳煌,熟識後才將戶籍遷到他家。」,「我委託陳炳煌遷戶籍。不用代價。」,「我是98年1-2月間在台北市認識歐陽儀雄,我都稱呼他老闆或大仔。」,「金門縣金城鎮歐厝78號是我老闆歐陽儀雄的親戚所有,我住在該處不用支付租金。該屋原本無人居住,是我與我老闆歐陽儀雄及他父親三人整理該處所作為歐陽儀雄的服務處。該處目前有我及歐陽儀雄一家四口及歐陽儀雄的姑姑,總共六個人居住在該處。」,「之前在台北與歐陽儀雄不熟,只知他是做水果批發,我在歐陽儀雄的朋友所經營之水果批發店工作。」,「我沒有工作,沒有人介紹,是我自願到金門,到金門後歐陽儀雄安排我認識他的親戚,並且知道歐陽儀雄要參選縣議員,這段期間我委託陳炳煌幫我遷戶口,之後歐陽儀雄告訴我要不要居住在金城鎮歐厝78號,他要在那成立競選服務處,我才會去幫忙整理並居住在該處,且幫忙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事務。」,「我在金門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我的交通工具是歐陽儀雄親戚提供,三餐都是歐陽儀雄他們免費提供。」,「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成立的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應該是98年10月間,我在負責服務處環境整理、招待及插競選旗幟工作。」等語在卷(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3.由上述1.2.兩點說明可知,足見被告邱俊良與被告歐陽儀雄間之依附關係密切,被告邱俊良在金門之生活幾乎均仰賴被告歐陽儀雄之照顧,且被告邱俊良亦在被告歐陽儀雄之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競選服務處事務等情甚明。而被告歐陽儀雄與被告陳媽愛間雙方亦均熟識且有遠親關係等情至明。

4.再者被告邱俊良既與被告陳媽愛一同前往前述金城鎮珠山地區為被告歐陽儀雄向薛南昌等人行求賄選買票,嗣後又持被告歐陽儀雄競選總部所印製之歐陽儀雄模擬選票文宣前往央請薛南昌代為向先前收賄之前述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發送,若謂被告歐陽儀雄全不知情,孰能置信?

5.況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二人於本件遭查獲行賄之金額即高達60,000元(即向薛南昌行賄10,000元、向薛祖耀行賄30,000元、向吳翠嫌行賄20,000元,合計為60,000元),並非小數目,而被告邱俊良並無工作,自無資力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歐陽儀雄則是參與本件選舉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可說是本案之主要角色,能否當選對於被告歐陽儀雄本人而言攸關重大,故對被告歐陽儀雄本身而言,自必使用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當選本件選舉縣議員之目的彰彰明甚;由此可見除被告歐陽儀雄外,孰有動機甘冒賄選之嚴厲刑責,提出如此高價向選民行求買票賄選,請託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之被告歐陽儀雄?顯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二人共同前往薛南昌上開住處,先後向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等人行求買票賄選,事後並由被告邱俊良持被告歐陽儀雄競選總部製發之歐陽儀雄模擬選票文宣,前往央請薛南昌代為向先前收賄之選民散發,均係出自於被告歐陽儀雄之指使等情至明。

十、被告歐陽儀雄與陳媽愛、邱俊良及薛南昌等共同犯本件賄選行為時,應為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

1.薛南昌之妻許美治雖於警詢中表示被告陳媽愛與被告邱俊良前往行賄之時間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某日,薛祖耀則表示為98年8月底某日,惟薛南昌及陳媽愛於98年11月19日在本案檢察官最初偵查時均已明確表示正確時點為98年10月初某日(同上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61頁、162頁);又本次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係於98年10月1日開放候選人登記,被告邱俊良則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歐陽儀雄係於登記參選後始成立競選服務處等語在卷(98選訴2卷第233頁、232頁)。

2.參諸國內各項選舉買票賄選,大率於登記參選後至投票日前為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情被告歐陽儀雄應係於登記確定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並正式成立競選服務處後,始指示被告陳媽愛、邱俊良等人前往珠山地區向薛南昌等人行賄買票,較為合理,是應以薛南昌及被告陳媽愛之說詞較為可信;從而許美治、薛祖耀稱本案發生當時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或8月底云云,應係時日經過久遠,該二人記憶錯誤所致,故許美治、薛祖耀稱本案發生當時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或8月底一節,即非可採。

十一、本件被告交付賄賂行為與本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先後交付買票賄款給與證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等人各等情,業據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等人證稱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四、五、六各點理由說明)。由此可見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等人均知該賄款即為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二人前來請託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等人支持本次參選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歐陽儀雄,而約渠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以同意收受賄款之方式表示默示允諾,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十二、薛南昌之證詞雖前後有差異之處,或礙於情面,不敢明言,惟並無故意誣陷其餘被告之情形:

1.自本案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以觀,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雖對本案事實避重就輕,多有推稱「忘記」、「不記得」情形,惟就被告陳媽愛曾帶「年輕人」來、有交付賄款、吳翠嫌嗣後有自薛南昌處取得被告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亦有轉交給薛祖耀之父母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彼此之間亦可互相連貫,應認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就前開陳述內容部分均屬可採。

2.又其他證人或有可能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未能記憶被告邱俊良之相貌,惟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薛南昌已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邱俊良即為當天行賄之「年輕人」,嗣薛南昌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反先前指稱被告邱俊良嗣後拿模擬選票至其住處拜託發放之供述,竟偽稱係被告歐陽儀雄持往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邱俊良之詞,有意為被告邱俊良與被告歐陽儀雄二人脫罪至明,從而薛南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被告歐陽儀雄拿模擬選票至其住處拜託發放一節,自非可採。

3.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認98年10月初某日當天晚上與被告陳媽愛同往薛南昌住處拜訪之「年輕人」確為被告邱俊良無疑。又有關薛祖耀所犯本件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選偵字第1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處分理由是認為薛祖耀無收受賄選之犯意,然此理由並不能認為本案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薛南昌等人即無共同行賄買票之行為,此從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28頁,即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中,經檢察官訊問薛祖耀:「(問:98年8月底【按應為98年10月初某日,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十說明】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確實有到你家向你買票?)」,薛祖耀則係回答「有」,「我當下有收錢,、、。」等語明確在卷(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28頁);故薛祖耀之前述不起訴處分自難資為有利於上揭被告等人之認定。由上說明,薛祖耀既確有收取被告陳媽愛與前述年輕人(即被告邱俊良)所交付之買票款項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本於確切之心證,自不受檢察官就他案事實之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十三、

1.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與前述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薛南昌共同行賄買票等情均應堪認定。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否認犯有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及被告三人與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2.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陳媽愛辯護人聲請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設籍於薛南昌住處即金門縣金城鎮珠山76號之共同生活戶及單獨生活戶之全戶戶籍謄本,以確認薛南昌戶內具投票權之人數為何,以查明被告陳媽愛是否確曾向薛南昌買票;另聲請查明被告陳媽愛是否因本案受監聽,以證明如有受監聽,則於監聽期間並未與被告歐陽儀雄電話聯繫有關本案買票事宜;被告陳媽愛聲請調查薛南昌於本件選舉之前一年發生車禍各等情,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上開聲請自無必要。

3.再者被告邱俊良辯護人聲請傳訊薛南昌、吳翠嫌、薛祖耀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邱俊良並非陪同另一被告陳媽愛到他住所買票之人一節。經查:上開薛南昌、吳翠嫌、薛祖耀等三人已於100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作證,並且接受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三之2;四之1、2;五之1、2;六之2;七之1;八之2等各點所述)。從而自無再重複傳訊薛南昌、吳翠嫌、薛祖耀等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對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行賄買票之行為,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薛南昌對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行賄買票之行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間,就所犯本案行賄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部分;及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間,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薛南昌,就所犯本案行賄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之行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薛南昌與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之行為,係渠等事先謀議,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的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歐陽儀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有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

(一)、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就所犯前述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間,就所犯本案行賄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部分,及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薛南昌就所犯行賄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之行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薛南昌與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之行為,係渠等事先謀議,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依接續犯規定包括的論以一罪。

(二)、原審並以被告歐陽儀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審酌被告歐陽儀雄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與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薛南昌共同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及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本件選舉所生危害,被告三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於被告歐陽儀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判處被告陳媽愛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判處被告邱俊良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上開被告三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對前開被告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原審以上開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三人與已判

決確定之薛南昌共同對於薛祖耀行賄買票之款項30,000元部分,認薛祖耀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犯行部分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就其所收受之未扣案賄款30,000元部分,若不於本案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諭知沒收,即無從依其他方式沒收,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對於吳翠嫌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以吳翠嫌所犯上述投票受賄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吳翠嫌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41頁、42頁;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50頁);再者,吳翠嫌所犯上揭投票受賄罪犯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吳翠嫌所收受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及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薛南昌共同交付之扣案賄賂20,000元部分,因已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款,此有上開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檢察官聲請書影本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影本及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與前開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各在卷可證(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52頁、156頁、157頁、161頁、162頁)。故不得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

(四)、原審認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

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已實際交付之賄賂應連帶沒收。故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薛南昌就行賄薛祖耀部分之前述未扣案賄款30,000元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另以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陳媽愛前揭住處扣得之被告歐陽儀雄模擬選票470張,在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薛南昌住處扣得之被告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並非薛南昌交付吳翠嫌轉交薛祖耀之模擬選票文宣,即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與被告三人所犯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陸、駁回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三人提起上訴略以:

1.被告歐陽儀雄提起上訴略稱: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歐陽儀雄有行賄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歐陽儀雄有透過同案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已判決之薛南昌等人向任何人賄選;或者與同案被告邱俊良、陳媽愛及已判決之薛南昌等人有任何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

2.被告陳媽愛提起上訴略稱:本件原審只憑薛南昌、許美治、吳翠嫌、薛祖耀等收受賄款之對向共犯有瑕疵的自白,作為論罪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媽愛犯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被告陳媽愛並未與邱俊良共同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共1萬元,交付賄款給與許美治及薛南昌;被告陳媽愛至薛祖耀住處拜票時,並未與薛南昌、邱俊良共同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薛祖耀行求及交付賄款,並由邱俊良當場分別交付現金賄款3萬元予薛祖耀;被告陳媽愛至吳翠嫌住處拜票時,並未與薛南昌、邱俊良共同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吳翠嫌行求及交付賄款,並由邱俊良當場分別交付現金賄款2萬元予吳翠嫌。

3.被告邱俊良提起上訴略稱:本件並無明確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邱俊良曾經到珠山,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實在;雖然薛南昌已經認罪,惟薛南昌在原審陳稱他不認識被告邱俊良,故陪同案被告陳媽愛去薛南昌家的並非被告邱俊良;被告邱俊良並未與被告陳媽愛共同向薛南昌、許美治、吳翠嫌、薛祖耀等人買票。

二、經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等三人共同謀議向前述金門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確由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二人出面於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以每票5千元代價賄選買票,並經薛南昌、許美治夫婦允諾;嗣由被告陳媽愛、邱俊良承前投票行賄罪之同一犯意,與薛南昌基於前述向上揭金門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三段所述時、地向有投票權人薛祖耀等家人及吳翠嫌家人接續各以每票5千元代價,共各3萬元、2萬元等賄款買票,並經薛祖耀、吳翠嫌等人應允各等情,已據本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參各點逐一詳述,均如上述。由上可知,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參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