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建中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陳素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綉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綉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許建中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前審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繼於同(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以下簡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間,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向該選舉區之菜販即有投票權人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李綉珍告以其家中有四票(指其本人及其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二女兒王淑霞共四人),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許建中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對於有投票權人李綉珍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於選舉投票日前給付前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四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後李綉珍返家後於某日晚上8時許,於其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先後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投票權人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告知上情,表示已「允」人家(按「允」字係閩南語音,意即答應之意思),並要求其二位女兒提早訂機票以便返回金門投票,避免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返鄉投票人潮擁擠,機位難訂,於通話完畢,並告訴其在旁有投票權人之子王成立,告知其已與許建中期約賄選投票之事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與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自白其前述期約投票受賄事實。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王淑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被告許建中與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綉珍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8頁);而檢察官雖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王淑慧後,認為證人王淑慧之證言與警詢時不符,請求將證人王淑慧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61頁、6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先前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王淑慧之前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訊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表示自白係遭受不正訊問時,並應由檢察官就其自白係出於任意負舉證責任。卷附被告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巷○號住宅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98年度選他字第7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稱選他卷】第9頁、10頁),業經被告李綉珍及其輔佐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係受調查員威脅恐嚇所為之陳述(原審卷一第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在李綉珍住宅經調查員調查詢問之陳述當時被告李綉珍自白之任意性,即不得以該部分供述作為證明被告李綉珍本件犯罪之證據。又李綉珍該部分之在上開住宅經調查員調查詢問之陳述,相對於被告許建中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許建中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成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後所為陳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何況王成立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李綉珍、被告許建中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稱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與其期約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買票,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卻改口稱許建中未曾去菜市場與其說有關買票的事情(原審卷二第77頁),李綉珍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中之陳述顯與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原審依以下受命法官於本案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次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之結果,認為依其該次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及一切外部附隨環境、條件,足以確認李綉珍於該次在福建省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無逼迫、誘導等不正取供情形,參酌其於該次在福建省調查處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充裕時間供李綉珍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被告許建中亦尚未知悉李綉珍遭上開調查處約談之事實,而無從以任何方式私下與李綉珍接觸以影響李綉珍之供詞,即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之可能性較低,足認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調查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後述理由復為證明被告許建中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李綉珍該次在福建省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原審於99年11月12日在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李綉珍於98年
11月25日在前述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依該錄影光碟中調查員與被告李綉珍之對話內容如下:「(問:妳是否認識翁根龍?綽號應該叫傻龍?國語呢?潘龍也好。)那是你們來我家你們講的,我沒講喔!」,「(問:我現在是問說妳有沒有認識他?)啊就親戚,親戚怎麼說認識?」,「(問:就親戚就好了,好。啊今天我問妳說許建中拜託妳那個,是翁根龍來找妳?)沒沒沒,不曾,沒影不要黑白講,沒那事情。」(原審卷一第128頁);「(問:第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許建中,跟妳期約賄選的事情,翁根龍有無介入?妳感覺這件事情翁根龍都沒有…。)沒沒,他不曾來過我家一步,沒沒沒,我們不能黑白講。」(原審卷一第129頁)」;「(問:依據本單位調查瞭解,本處調查瞭解,本處還是本單位都可以,依據本處調查瞭解喔,許建中已經有把錢,把賄款,買票的賄款交給妳,該次詳情為何?就是說我們調查的結果,錢已經…。)沒啦!就跟你說…。」,「剛剛來你們就一直說有錢,有我會說沒有嗎?沒有啦!有答應他,有答應他。」,「嗯喔!有答應他,有答應他說…,嗯喔!啊他說有需要才要拿錢來!這樣!他說這樣!」(原審卷一第137頁),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頁、128頁、129頁、137頁)。足認當天調查處人員係因接獲線報,認為被告李綉珍之親戚翁根龍有為候選人即被告許建中與同案被告李綉珍私下接觸媒介買票,且被告許建中已將賄款交付被告李綉珍,因而前往被告李綉珍住處瞭解案情後,將被告李綉珍帶回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等情至明。
(二)、惟被告李綉珍並未因調查人員表示懷疑翁根龍涉案,且
被告許建中已交付賄款而屈意迎合調查人員之訊問內容,於上開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一再否認翁根龍與本案之關聯,屢次強調被告許建中並未交付賄款,被告李綉珍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中數度陳稱:「(問:如果妳有收到許建中的賄款,是否妳會投票給他?)他若沒有拿來,我們這麼笨去投!」,「啊你如果沒有收到,我們會這麼笨去投他?投他要幹什麼?」,「嗯啦!有拿人家的錢,當然要投給他啊!啊就還沒有拿到錢,要怎麼投給他!我才沒那麼笨!沒有拿到錢,一定不會投給他!沒有拿到錢,就隨便我們要投誰就投誰,這樣子啊!」(原審卷一第137頁、138頁);「憨龍(指翁根龍)他也不曾…他也沒理這個啊,這我跟他…。」,「……他從來也沒有來我家,沒影,不行牽拖到他,人家他不曾來到我家,不曾跟我說一句怎樣。我們不能講,那憑天,我可以跪下去發誓,真的,人家他不曾來我家,或在菜市跟我說怎樣,人家他沒有理,這種沒理。他沒理,他有在做代表,人家他不敢理這種。有影我們才可以講,我吃到這麼老,就要好死,若有影才可以講,沒影我真的不行亂講。對不?我們人有憑一點天良,有影我們才可以講,沒影不行講啦!真是不會騙,不曾來,啊若買菜喔,是我小姑來買的,他也沒有在買菜。」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足認被告李綉珍並無屈意迎合調查員詢問內容之情形,而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三)、又本件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過程中予以全程錄
音錄影,依勘驗錄影內容顯示,訊問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內,環境乾淨明亮,調查員訊問被告李綉珍時尚請被告李綉珍之子王成立坐在後方陪伴,於調查詢問時被告李綉珍語氣放鬆自然,一開始面帶微笑,態度友善,不時輔以手勢增強語氣,王成立且不時加入談話、附和,詢問人員語氣和緩誠懇,不時以台語詳為被告李綉珍解說,最後,亦以台語說明筆錄內容,使被告李綉珍明瞭後並請被告李綉珍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4頁、155頁、125頁)。則綜合前述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及一切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可見被告李綉珍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中並未受違法或不當之詢問,其陳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
(四)、被告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
內所為陳述,相對於其本身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則為自白之性質,已經證明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陳述,並未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已如前述;依後段所述理由亦可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六、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在上揭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打電話給予其大姊王淑慧、二姊王淑霞,表示已與人期約賄選,要王淑慧、王淑霞預訂機位返金投票,嗣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其本人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僅聽見其母李綉珍向其姊姊表示有螃蟹,要不要訂機票回家吃云云(原審卷二第62 頁),即與其先前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不符。而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李綉珍、王成立二人於98年11月25日在前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王成立原先係陪伴其母李綉珍接受調查員詢問,嗣於詢問中,調查員表示:「啊這一段,我會請王先生,通知書也開了,在隔壁也做一份筆錄啦!就兩個供述是一致的這樣子。」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40頁),其後請王成立至另一間詢問室,調查員表示:「現在就是說,為什麼要先用犯罪嫌疑人…所以你在筆錄作了以後,就有好處,有了供述…我們採信你的說詞,所有的調查都是如此,因為我們沒辦法也不可能一次就清楚,你是什麼角色,所以這一點…我知道你很在意。」等情,此有原審於99年12月24日在準備程序時勘驗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在上述調查處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頁,3頁)。由上述調查可知,足認調查員係於詢問被告李綉珍後,認為王成立可能涉案,為釐清案情,臨時開立通知書請王成立至隔壁詢問室接受詢問。而依光碟影像內容,王成立於上開調查處調查詢問中語氣放鬆自然,不時面露微笑,期間尚有接聽手機情形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9頁、20頁);上揭光碟影像於17時02分處,因其中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暫離詢問室,王成立甚至有起身伸懶腰活動手腳情形,且與留下負責登打筆錄之調查員閒聊,筆錄製作完畢後,並詳閱筆錄後才在筆錄最末簽名,並於筆錄騎縫處捺指印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0頁)。由此可知,足認調查員並未對被告李綉珍之子王成立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且王成立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詳閱筆錄內容,確認筆錄之記載並未違背其真意;而其係於陪同其母即被告李綉珍受詢問之過程中經調查員疑為涉案人,而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請其至隔壁詢問室協助釐清案情當下,王成立尚不及細想、構思應如何回答調查員之提問,他人亦尚無機會影響其供述或教導其如何應訊,此時陳述內容應最貼近於真實,即足認王成立於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中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判決後述理由,王成立於上開調查處之陳述並為證明本件被告許建中、李綉珍期約賄選犯行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王成立於前述調查處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62頁),係為證明被告許建中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對於賄選所涉刑責知之甚明,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二人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二人辯解部份:
(一)、被告許建中固供稱,對於原審勘驗李綉珍98年11月25日
警詢錄音光碟、99年3月24日偵訊錄音光碟,以及原審勘驗王成立98年11月25日警詢錄音光碟等之勘驗程序與勘驗內容沒意見;且其本人有參加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而以二千多票當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不認識李綉珍,與李綉珍並沒有交情,彼此也未見過面、說過話。其平常在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買菜、買魚時,頂多會跟人打招呼。2.其並未犯法,檢察官起訴其本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本人於將近半年之時間都沒有到菜市場,而且在選舉期間都未碰到李綉珍。3.其本人並未犯有期約賄賂罪犯行,原審在沒有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對其判決期約賄賂罪,故其才提起上訴。
(二)、被告許李綉珍供稱,其在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賣菜約有40
年,有四個女兒,一個兒子;大女兒王淑慧、二女兒王淑霞與其子王成立及其本人均設籍在金門縣○○鎮○○○路○○巷○號,另三女兒及四女兒之戶籍則不在金門;本案發生後,調查員曾至其住處帶其本人前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當時其子王成立陪伴在其身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期約受賄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並不認識本次競選縣議員之許建中,許建中並未去菜市場向其買過菜,許建中他都在漁會那邊買菜。2.調查處的四位調查員在其賣菜時有來找其本人,迨其本人賣菜完後即跟隨其本人至家中,其住處有很多競選傳單,但調查員只拿走其中兩張許建中的傳單,說是許建中向其本人買票;且調查員說翁根龍是許建中的樁腳,翁根龍是稱呼其本人舅媽,調查員說是翁根龍拿錢來給其本人。然這些均非事實,沒有證據。3.調查員曾經對其本人說如果其本人沒有說,其女兒、兒子與其本人都會有事。因其本人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且是老人家並不認識字,且又有高血壓等病,為了早點回家,故隨便編個理由。事實上其本人並未見過許建中,亦未拿別人的錢或與人期約。4.其本人是因為被調查員詢問很久,問到頭腦散亂,且其又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症狀,故於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這樣講。而且調查員對其本人說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與在調查處所講的一樣,且檢察官會守秘密,不會讓許建中知悉其所講的話。惟事後報紙報導許建中的案子,內容即有其本人的名字。5.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本人並未犯罪,其只是叫女兒回來看其本人,並無人向其買票。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二人辯護外,另各為被告二人辯護如下:
(一)、被告許建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原審判決以共
同被告李綉珍之自白陳述作為唯一論據,而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所講的話均是聽聞李綉珍所言,事實上等同是李綉珍之供述,這些均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何況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在警詢時所講的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皆與李綉珍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不完全相符。2.李綉珍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許建中當了好幾年的議員會跑到菜市場,在公然大眾之下說要買票,一票若干元,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退步言,假設李綉珍所述可信,依據李綉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雙方並沒有達到期約程度。3.本案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李綉珍一人之證詞,即認被告許建中涉有本件犯嫌,尚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共同被告李綉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瑕疵,證述顯不足採。4.被告許建中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且有違證據法則。本件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均不合事實,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等僅以一市場婦人所為片面且不合事實之陳述,即論認被告許建中之罪刑,自有嚴重違誤。5.原判決認共同被告李綉珍及證人王成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兩人其後製作之筆錄,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擾,並進而推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顯難謂合。被告許建中與共同被告李綉珍間並無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之情事,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10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並無令被告許建中擔負期約賄選刑責之理。
(二)、被告李綉珍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本件當初偵查
之緣由,是因為綽號「馬刺」的人檢舉被告許建中透過翁根龍向被告李綉珍買票。惟事實上經過檢調之搜索與調查之後,均無法證明被告許建中、翁根龍與被告李綉珍之間的關係。2.當初調查處移送函有指明說在被告李綉珍家中只有找到二張被告許建中之競選文宣,然事實上當時被告李綉珍家中同一張桌子上還有其他競選文宣。故從這點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綉珍收賄。3.被告李綉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痼疾,故其至調查處偵訊過程中,因調查員曾經對被告李綉珍說明要她交代清楚後馬上可以回去,被告李綉珍為了儘快結束偵訊過程,才無中生有做了筆錄這樣的描述。4.衡諸常情,豈有縣議員之候選人沒有經過任何之途徑,就直接在人來人往之菜市場向選民買票。因此,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有違經驗法則。5.原審判決認為買票金額5千元,致使被告李綉珍的女兒從台灣回到金門投票,但事實上台灣往返金門之機票就要3、4千元,怎麼可能為了5千元的行賄金額就回金門投票,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6.本案僅憑被告李綉珍之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共同被告許建中曾向被告李綉珍期約賄選之唯一證據。再者,被告李綉珍自白共同被告許建中本人公然於眾人往來頻繁之市場上向其買票,顯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實則,此等所謂自白無非係因被告李綉珍初遇訊問,為求盡早結束,乃編排之故事,並非實在。7.被告李綉珍之自白,不僅已於原審否認,且顯與證人王淑慧及王淑霞證述不同,係受調查人員之脅迫及誘導所為,並非事實。8.縱認被告李綉珍之自白可信,然依其於98年11月25日調查中及99年3月24日偵訊中所述,則共同被告許建中僅係隨口回應被告李綉珍,並未具體以金錢請求李綉珍投票予被告許建中,是以雙方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9.共同被告許建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李綉珍,而被告李綉珍亦陳稱並無調查員所疑透過翁根龍居間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搜索許建中、翁根龍等住處調查屬實在案。則同案被告互未聯繫,亦無人居間,何能有期約賄賂之可能。10.證人即被告李綉珍之女王淑慧、王淑霞均否認被告李綉珍曾打電話要求渠二人專程返金投票;又證人即被告李綉珍之子王成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僅聽見被告李綉珍向其姊姊表示有螃蟹,要不要訂機票回家吃。11.共同被告許建中歷任數屆金門縣議員,絕非至愚,斷無有未透過樁腳,甚至親自於市場上公然期約買票之可能,此亦與常情未合。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李綉珍並無期約賄賂之事實。
參、實體部份:
一、查被告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問:請妳再詳細許建中與妳期約買票賄選的詳情?差不多十天前啦?)嘿!」,「(問:他來菜市場,早上還中午?)嘿,差不多中午。」,「(問:約十天前,妳說十二點半收攤了沒?)我都是十二點半收攤。」,「(問:啊他是那時候才來?)嗯…,好像還早一點。」,「(問:十二點、十一點…,那時候沒什麼人?)嘿!」,「(問:差不多幾點?)我那時候拉拉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問:他怎麼問?)他是有說,你們有答應人家了嗎?我說沒咧!他說再給他幫忙。啊我是有答應他,答應他說你們幾個,我說四個。」,「(問:啊過去他就問妳說妳們有幾個喔?)嗯,啊我說四個,啊四個我才會連我女兒一起答應他,我有答應人家…。」,「(問:啊他過去說有四票說怎樣?)沒,他沒講。」,「(問:沒有?那一票五千的事情,妳不用問他說一票多少元啊?)喔,有啦!」,「(問:這誰問的?妳就問請問一票多少錢?)我問的。」,「(問:妳是真的有問一票五千元嗎?)嗯啦!對啦!我不會騙你啦!啊你剛剛來我家說五票,我們就沒五票,要怎麼承認?你一直說我拿錢,啊我沒有拿錢,要怎麼說我拿錢?我就跟你說有答應他,答應你會聽嗎?」,「(問:妳跟他說一票五千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問:他有說什麼時候要拿?)他沒講,他只說要選前再拿來啦!他說這樣。」,「問:這樣他就離開了嗎?)嘿。離開啊!一個菜市不能講太久。像我們沒講,就被你們抓抓去。」(原審卷一第129頁至131頁勘驗前述調查處光碟筆錄);「(問:妳有四個女兒是嗎?)我有四個女兒,二個戶口不在這裡,甘不能遷的?我女兒二個戶口有在這裡,二個戶口不在這裡。沒有戶口在這裡,就不能…。」,「(問:第幾個女兒?)第一個,第二個,這樣。」,「(問:她們叫什麼名?淑…。)淑慧。」,「(問:淑惠啊?啊王淑…。)嗯…,霞。她們二個戶口有在金門。啊二個戶口沒有在金門,怎麼可以…。」,「(問:啊妳有跟她們講嗎?妳有跟她們…。)有啊!我有跟她們說,我有答應人家了喔!啊看妳們要回來投票,啊我是有跟她們講,我有跟她們講我有答應人家,啊還沒有拿錢,不知道到時候…。」,「(問:妳有跟女兒說答應人家了啊?)嗯啊!我說不知道到時候有還沒有,妳們說預備一下,應該去訂票。啊,說預備買票,預備買機票,不然機票難買啊!對不對?」(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36頁勘驗上開調查處光碟筆錄);「他是跟我講,我說好啦!有需要,要我再拿錢來,啊我是有應他這樣!啊我回來就有打電話跟我女兒說這樣,啊就被你們抓到了,不照實說怎麼可以?對不?」各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勘驗前揭調查處光碟筆錄),核與其於98年11月25日、99年3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證述內容:「(問:許建中有無向你洽談買票的事宜?)他是有問我說有沒有答應賣給別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說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我跟他說好,如果你有需要再來,當然是要拿錢再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我投他幹什麼。」,「(問:許建中有無跟你說一票多少?)是我問他說一票多少錢,他跟我說一票五千元。」等語相符(選他卷第14頁、12頁;偵查卷第34頁)。
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綉珍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被告李綉珍之攤位前,向被告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被告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被告李綉珍返家後遂撥打其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之電話告知上情,要求其二人提早預定機票,以免本次98年12月5日被告投票日返鄉投票人潮眾多,機位難訂等事實。可見被告李綉珍業已於前述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投票受賄罪犯行至明。
二、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在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問:…98年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候選人向你或家人買票?)他向我媽媽買…。」,「(問:因為我們現在.在作筆錄…一段.一段來。金門縣議員…他是第一選區,對不對?)對的。」,「(問: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許建中…曾向你母親…你母親大名是?)李綉珍…『糸』字旁的綉。」,「(問:你係如何得知?)是從電話裏。……我媽媽跟我大姊…二姊講說…。」,「(問:什麼時候?。」,「(問:在…十幾天前吧,確切日期我也忘了﹗」,「(問:是抽號碼牌前?)抽號碼牌前…對﹗那時候號碼都還沒出來。」,「(問:11月17日抽號碼牌。)對…之前。不知道多久…是一個禮拜或10天?」,「(問:我大概…括號…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前。)前﹗前﹗對。」,「(問:逗號…確切日期記不得了。…晚上.對不對?)對﹗對﹗晚上。之前我在電信局、就有聽說調查局在監聽﹗」,「(問:某天晚上…那時候是幾點?)好像…是晚上8點以後,8、9點左右吧。8點至10點,確切時間我記不得了﹗」,「(問:晚上8點至10點左右。)對﹗對﹗有可能9點或10點。」,「(問:逗號…我媽媽、寫李綉珍…以家裡電話…號碼請你寫一下…000-000000分別撥打給大姐王淑慧、二姐王淑霞…。)000-000000。
」,「(問:000-000000。分別撥打…是先打給哪一個姊姊…?)也不知道是大姊…還是二姊?好像是大姊。就是她們倆個,也只有她們兩個人有投票權而已。」,「(問:大姊叫?簡單打【意指筆錄內容】王淑慧、王淑霞的電話)王淑慧。」,「(問:王淑慧。二姊叫?)王淑霞。」,「問:三橫一豎王、淑女的淑、智慧的慧。王淑霞…對不對?逗號…她怎麼講…她是說已經答應了……)她說…就是說…她已『允』人家了,就是到時候錢拿來了…錢拿到了,妳們就要先買機票,要不然…到時候錢拿到了,妳們就要回來投『他』。」,「王淑慧電話(00)0000000、08-是屏東的區域號碼。0000000是屏東市的號碼。」,「(問:王淑霞是家裡?還是行動電話?)王淑霞是家裡電話、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至8頁勘驗前開調查處光碟筆錄)。核與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你母親是如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說她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後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許建中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等語相符(選他卷第32頁)。再者王成立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勘驗你母親警詢筆錄可知,做筆錄時你坐在母親旁邊,你說大姐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這趟就算是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來玩一趟,你在調查處時是否有這樣說?)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5頁、61頁)。由上開說明可知,王成立亦證稱其本人曾在家中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撥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表示已與候選人即被告許建中期約賄選,要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若有意願返鄉投票就要提早訂機票,且證稱王淑慧並表示若有拿到候選人賄款,便可免費搭乘飛機返鄉遊玩等語,即與被告李綉珍前開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
三、而證人即被告李綉珍之女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期日亦均證稱:其母李綉珍確曾打電話要求渠等於98年12月初選舉期間返金,渠等亦均確實有在98年底本次選舉期間返回金門投票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55頁、56頁;第71頁、72頁至73頁),核與李綉珍、王成立於前揭福建省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李綉珍確曾有打電話給予其女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要求該二人於本次選舉期間返回金門之事實,而王淑慧、王淑霞於返金後,亦確均有前往投票各等情,亦據證人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各證述在卷(原審卷卷二第55頁、第72頁)。
四、證人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於前述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其母即被告李綉珍係打電話要求渠等二人專程返金投票云云(原審卷二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王淑慧陳稱係因其母李綉珍一整年身體都不好,想說中秋節過後天氣涼爽,回去金門看媽媽,順便回去吃金門的新鮮秋蟹云云(原審卷二第55頁、60頁);證人王淑霞則陳稱係因其本人剛好要回金門度假,主要目的並非為投票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惟證人王淑霞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供承接到其母李綉珍要求其返金之電話後,即親自打電話到立榮航空公司訂98年12月4日、6日之來回機票,但是立榮航空公司表示那兩天因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只好透過其夫陳金德找認識的旅行社訂機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該次選舉因候選人間競爭激烈,大批旅台金門鄉親返金投票,機位一票難求,此亦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而證人王淑霞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已很久沒回去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72頁);衡情證人王淑霞其如僅欲返鄉度假,然竟未選擇一般機位易訂之平常假日,反而挑選機位一票難求之選舉期間返鄉,且特地輾轉請其丈夫委託認識之旅行社代購機票,顯與常情不符;又98年之中秋節為10月3日,距離98年12月5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已近兩個月,如王淑慧返金之目的果在探望其母李綉珍,順便品嚐新鮮秋蟹,衡情當應避開機位難訂之選舉期間,理應於10月間既涼爽又為秋蟹最肥美之期間返金始合乎常理,而非選擇已進入冬季、天氣轉寒、秋蟹不再肥美,機位又一票難求之12月初選舉投票日前後返回金門。從而該二人陳稱返金主要目的在度假、品蟹云云,顯然均不實在。又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既特地於機票一位難求之選舉期間返金,且均有前往投票,顯然該二人返金之主要目的即在投票。而該二人既均供承該次返金係應其母即被告李綉珍電話中之要求,綜合先前被告李綉珍於前揭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中陳稱打電話要求其女王淑慧、王淑霞返金投票,王成立亦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中表示曾聽見其母李綉珍在電話中向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如果對方屆時依約交付賄款,就要投票支持對方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綉珍、王成立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實在,即被告李綉珍確曾打電話向其女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他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要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利用候選人交付之賄款支付機票費用,順帶可返鄉探親兼度假,被告李綉珍亦可趁其女王淑慧、王淑霞返鄉投票之機會,採買金門秋蟹烹煮以供心愛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享用等情至明。
五、被告李綉珍雖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先前於福建省調查處所言,係受到調查員脅迫恐嚇所為不實陳述,被告許建中並未曾與其期約賄選云云。惟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李綉珍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李綉珍於上揭調查處陳述當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何況王淑慧、王淑霞該次返回金門主要目的即在投票,且該二人返金投票之原因即係應渠等母親李綉珍電話中之要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李綉珍為一介市場賣菜婦人,亦未表示有何特定支持之候選人或政黨傾向,若非如其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中供述之已有候選人承諾交付賄款,可用以支付其女兒返金機票費用,使其女王淑慧、王淑霞可免費返金探親、度假,衡情被告李綉珍有何動機打電話要求其女兒於機位一票難求、人潮擁擠之選舉期間返金投票?可見被告李綉珍其事後所為與先前在福建省調查處所言不符之辯詞,顯不足採。
六、王成立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先前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檢察官官偵查中證詞,推稱因為調查人員詢問其母李綉珍時,其在一旁陪同,聽到其母李綉珍的供述才知道被告許建中向其母李綉珍買票,是以之後調查人員將其帶到隔壁詢問室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才依據先前聽到的其母李綉珍供述內容,表示被告李綉珍曾撥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要求回來投票,且其母李綉珍曾向其表示該期約賄選的候選人是許建中;至於其於陪伴其母李綉珍接受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時在一旁插話表示:「我大姐是說怎樣,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這趟算是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來玩一趟啊!這樣子!」,其實係因為新聞都有在報導金門選舉候選人賄選公定價為一票5,000元,故其自己跟其大姊說如果一票5,000元,回來玩也不錯;其母李綉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當時,其本人正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只聽到其母李綉珍問要不要回來,有螃蟹看要不要去訂機票,其他沒有聽清楚,調查處陳述可能係語意不清云云(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61頁)。惟依前揭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王成立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王成立在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之陳述生動自然,且已明確表示知悉被告許建中與其母李綉珍期約賄選乙事係因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於電話中向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其姊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若對方依約付款,即返金投票支持對方等語,並無語意不清之情事。何況當時調查員於98年11月25日在前揭福建省調查處詢問王成立完畢後,登打筆錄內容記載為:「(問:98年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候選人向你或家人買票?)有的。金門縣議員第1選區候選人許建中曾向我母親李綉珍買票。」,「(問:你係如何得知上述買票情形?)我於10多天前【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前,確切日期記不得了】,某天晚上8點至
10 點左右,我媽媽李綉珍以家裡電話000-000000分別撥打給大姐王淑慧、二姐王淑霞,已經許諾候選人要投票給他,如果到時候候選人拿錢來,就要妳們回來投票,你們先訂好機票,免得到時機位客滿。」等語(選他卷第17頁正、反面),嗣原審於99年12月24日在準備程序勘驗王成立在前述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筆錄內容,王成立當時於詳閱其前揭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後始簽名捺指印,亦未曾表示上開調查處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違背其真意等情,有原審對王成立之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3頁頁勘驗王成立前揭福建省調查處光碟筆錄)。由此可見,顯然王成立當時真意即係前揭調查處調查筆錄中所記載內容,亦即王成立知悉被告許建中向其母李綉珍買票,係因聽聞其母李綉珍與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之電話內容,並非之後陪同其母李綉珍於調查處調查詢問時才自其母李綉珍供述內容知悉此事。又依前述原審受命法官勘驗李綉珍在前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王成立當時於其母李綉珍身後插話,向調查員明確表示其大姊王淑慧說可以拿候選人賄款用以支付機票費用,等於免費返金遊玩等語,在上揭調查處調查詢問過程中王成立從未提到其自己看新聞看到賄選公定票價,與其姊王淑慧閒聊可拿賄款支付機票費用云云。參酌王成立於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甫自陪伴其母李綉珍之角色,經調查員詢問其母李綉珍後,懷疑其涉案而轉換其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而訊問之,尚未及細思其中利害,當時陳述應均係出於直接反應而較少卸飾、最貼近於真實;何況其母李綉珍與其上開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嗣後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卻又同時完全翻異先前證詞,否認先前於上揭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而被告李綉珍事後所為與其先前在福建省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內容不符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綉珍既於前揭福建省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均據實陳述,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為不實之辯解;而王成立初於上開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與其母李綉珍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卻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與其母李綉珍同時翻供,顯然王成立、李綉珍二人於接受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訊問後,曾經有他人私下向渠等說明利害,並教導渠等事後如何應訊,可見王成立與其母即被告李綉珍二人等之後所為不符之前渠等於前述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內容之供述,即均屬不實而無可採信至明。
七、又被告許建中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從未見過李綉珍云云(原審卷二第53頁),亦未表示與被告李綉珍有何夙怨冤仇,衡情被告李綉珍僅為市場上一介賣菜婦人,與被告許建中並無故舊恩怨,若非果有其事,豈有於前開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無端指摘被告許建中與其期約賄選乙事之理?何況被告李綉珍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尚翻異前詞,對於被告許建中多所迴護,益證其於上揭福建省調查處所言絕非對於被告許建中蓄意構陷,即屬真實而足以憑信。
八、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許建中辯護稱:李綉珍陳稱被告許建中身為候選人,竟公然於市場上向其買票,與常情不符;況依勘驗李綉珍於前揭調查處所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當時之說法係「我那時拉拉(閩南語『頑皮或開玩笑』之意)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於99年3月24日偵訊中又陳稱:「他是從那裡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有需要,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買票,他說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則據前揭陳述內容,縱認其所言屬實,亦係李綉珍主動向被告許建中詢問有無買票,許建中僅隨口回稱:「有需要再來。」,並未具體與李綉珍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李綉珍投票支持之報酬,即尚難認已構成期約賄選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李綉珍業已於前述調查處調查時明確陳稱:「(問:妳跟他說一票五千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問:他有說什麼時候要拿?)他沒講,他只說要選前再拿來啦!他說這樣。」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建中既已與被告李綉珍具體達成每票為5,000元之合意,並承諾選前將交付賄款,自已構成期約賄選之事實明確;何況被告李綉珍事後返家立刻撥打其女王淑慧、王淑霞二人電話,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其女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預備返金投票,於上揭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亦屢次向調查人員表示:「我就跟你說有答應他,答應你會聽嗎?」「我有跟她們(王淑慧、王淑霞)說,我有答應人家了喔!啊看妳們要回來投票,啊我是有跟她們講,我有跟她們講我有答應人家,啊還沒有拿錢,不知道到時候…。」等語,亦如前述。若被告許建中當時對其說法果真為「有需要再來」,被告李綉珍語氣當不致如此肯定,認為自己已經「答允」對方,並立刻積極主動通知其兩個女兒提早訂機票以備屆時能「履約」,其於前述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強調被告許建中向其表示「有需要再來」,無非係避重就輕,企圖藉此飾卸其自己與被告許建中刑責之說詞,顯見其與被告許建中當時業已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被告許建中雖身為縣議員候選人,且當時其與被告李綉珍均身處公共市場上,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許建中必無可能與被告李綉珍期約賄選,辯護人於原審之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許建中否認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李綉珍否認其本人與其前述子女共四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建中、李綉珍二人期約賄選犯行均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李綉珍係住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係金門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且其子王成立與其二位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二人亦均設籍於前述被告李綉珍之戶籍內等情,此據被告李綉珍供明在卷,復據王成立與王淑慧、王淑霞二人各陳明在卷,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綉珍與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等四人均係有投票權人至明。核被告許建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綉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許建中行求賄賂及被告李綉珍要求賄賂部分,各為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綉珍係住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係金門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其於98年11月25日在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與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其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之事實等情,此有被告李綉珍於上開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與檢察官偵查筆錄各在卷足憑(98年度選他字第7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因被告李綉珍就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許建中、李綉珍二人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李綉珍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已於前揭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案被告李綉珍就其所犯上述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敘明記載,僅於理由說明,自不足為適用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依據。
(二)、原審雖認被告許建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有投票權之人」之認定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三)、原判決關於對於被告李綉珍於主文諭知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理由欄肆、論罪科刑部分第二段,未說明,如准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顯有未備;且結論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未洽。
陸、駁回被告二人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許建中辯稱,其本人不認識李綉珍,與李綉珍沒有交情,彼此亦未見過面、說過話。其並未犯有期約賄賂罪犯行,原審在沒有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對其判決期約賄賂罪,故其才提起上訴。本案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李綉珍一人之證詞,即認其本人涉有本件犯投票行賄罪犯行,尚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共同被告李綉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瑕疵,證述顯不足採。被告李綉珍辯稱,調查員曾經對其本人說如果其本人沒有說,其女兒、兒子與其本人都會有事。因其本人是老人家並不認識字,且又有高血壓等病,為了早點回家,故隨便編個理由。事實上其本人並未見過許建中,亦未拿別人的錢或與人期約。原審判決認為買票金額5千元,致使其女兒從台灣回到金門投票,然事實上台灣往返金門之機票就要3、4千元,豈有可能為了5千元的行賄金額就回金門投票,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再者,本案僅憑其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共同被告許建中曾向其本人期約賄選之唯一證據。其自白關於共同被告許建中本人公然於眾人往來頻繁之市場上向其買票,顯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實則,此等所謂自白無非係因其本人於初遇訊問時,為求盡早結束,乃編排之故事,並非實在。縱認其自白可信,然依其於98年11月25日調查中及99年3月24日偵訊中所述,則共同被告許建中僅係隨口回應其本人,並未具體以金錢請求其本人投票給予被告許建中,是以雙方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故其並未犯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查被告二人上訴所辯部分,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參、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可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柒、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許建中曾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曾於8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前審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繼於同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建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及本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至第62頁),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其對於賄選所涉之刑責應知之甚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選民支持,與被告李綉珍均不知珍惜民主政治發展之果實得來不易,竟互為期約賄選;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許建中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綉珍則初於前揭調查處詢問與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上開投票受賄罪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竟無視如山鐵證,不但對於其於上開調查處陳述之內容全盤否認,且誣指調查人員對其不正訊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許建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對於被告李綉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酌被告許建中於本案所犯情節,因尚未實際交付賄款等,故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對於被告許建中判處七年一節,尚嫌過重;又本案因被告李綉珍事後於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故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請求,自不給予被告李綉珍緩刑之寬典,合併敘明。
捌、再被告許建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綉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許建中褫奪公權四年,對被告李綉珍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