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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天祥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有罪部分撤銷。

方天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天祥原任職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長,明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其友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妻,嗣見A女與其夫B男因吵架心情低落,乃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上午,藉口帶A女至金門縣金城鎮「珠山飯店」二樓某房間休息,繼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再前往該飯店房間探視、安撫A女時,詎方天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安撫A女情緒之際,以其肢體強將A女推倒、壓制於床上,再脫去A女之衣服,隨後以其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方天祥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即92年1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藉口要A女前往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3號住處拿臘肉,先佯稱臘肉在2樓,再於A女上樓後,拉A女至其房間內,直接將A女推倒在床上,以手壓制住A女之身體,並將A女及自己之衣服脫去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方天祥於91年7至8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珠山飯店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即在飯店內對A女恫稱:「須繼續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會將其2人間之事情告訴B男或A女之婆婆」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而同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地,與其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爰就本判決有關之被害人及其夫之姓名,分別以A女、B男代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證據之實體法則:按證據法上之證明可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二種;其中之「嚴格證明」係指證明所使用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之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本此旨;而所謂「自由證明」,則指證明所適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法上所規定之證據能力為必要,其調查方式亦較無嚴格之限制。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及刑罰加重、減輕要件等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範圍之「犯罪事實」(實體事實),攸關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復設有前述規定,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需經嚴格證明。由此觀之,所謂證據能力,即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證據資格;其所篩選之對象,自亦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有關之判斷而言。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只是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係傳聞證據,亦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包括A女、B男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得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認定基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天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強制性交罪犯行,無非係以A女、B男、少年○○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電話錄音譯文(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之勘驗筆錄(97年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被告身體之相片(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天祥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所以我不服提起上訴。我沒有性侵被害人,那時我才認識她沒多久,我是受B男之託,那天凌晨他們夫妻吵架,要我找一個地方安置A女,當天下午我送一些日常用品給A女,差不多三天之後A女打電話給我,叫我送她回店裡。我如果有強制性交A女的話,她不會在三天之後還打電話去叫我接她出來。我如果對A女有強制性交行為,A女為什麼沒有馬上去報案,而是過了六、七年後才去報案,我確實沒有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係據A女之告訴,指控被告強制性交A女9次,惟A女陳述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有諸多矛盾、前後不一,顯見A女之供述無非為使被告入罪,其所言並不實在,實無足取。另從原審審理之結果,對於A女指控遭受被告12次性侵,原審只有認定A女所稱的第一次即91年7、8月間在珠山飯店的某房間內,被告有強制性交A女,其餘均認A女之指訴有瑕疵,難以採信,足見原審判決對於A女指訴之真實性,本有很大懷疑。又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在珠山飯店某房間內性侵A女既遂,無非係以B男違法竊錄被告與A女在97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4日及3月15日之電話交談錄音內容為基礎,再以B男於98年1月1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與被告談判過程中的對談內容為佐。然縱然被告曾在與A女的對談中承認有性關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女曾經發生過性行為,尚與刑法上之強制性交行為有別,焉能遽為推論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呢?又被告於91年7、8月間安置A女在珠山飯店,係因A女懷疑B男與其他女自有染而與B男劇烈爭吵,而同意由被告帶往該飯店房間休息,依最高法院將本案發回更審之意旨,亦認為並非全無可能是A女基於報復其夫之心理,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原審判決在採信A女之指訴,認定被告與A女有於珠山飯店發生性關係之前提下,認為A女當時情緒低落之際,豈有興致與被告性交云云,洵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復提出A女於92年2月3日(即農曆過年初三)帶著其兒子與被告一家人到金門林務所出遊之照片3幀,及92年8月29日被告曾幫A女拍照的照片1幀,證明從這些照片中A女愉悅的表情看來,A女根本不可能在此之前(即91年7、8月間在珠山飯店)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之人,因此,A女於警詢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迫發生性關係,於偵訊中陳稱受被告性侵及恐嚇,心理害怕,完全是不實之指控。綜上所陳,A女之指訴充滿瑕疵與不合常理,證據上根本無足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性侵A女,A女與B男二人明顯是因與被告有財務及侵權損害賠償之糾紛,才挾怨藉機羅織被告性侵A女之罪名,其最終目的無非是要賴帳,並向被告強索和解金,因被告未從,所以才變本加厲的作不實的指控,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A女於97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指稱:「92年7、8月

某日凌晨,我因為與丈夫吵架,我回○○○鎮○○路0000酒店約6時許碰到方天祥,我跟方天祥說我跟先生吵架,方天祥說要把我藏起來讓我冷靜一下,方天祥就用機車載我到金城鎮珠山飯店,開了一間房間,我們二人在房間內聊了一下他就去上班,到了中午方天祥就買了一些吃的讓我吃,他就陪我一下午,到下午約2點或3點時,我們坐在床上聊天,方天祥就親我的嘴,我就把他推開,並說這樣不好,他就說你先生也是這樣對你,你何必對他那麼忠心,然後他就把我往床上推壓住,並將我的衣服脫掉,期間我一直用手反抗並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可是他不理我,用嘴親我的胸部,並自己戴保險套後,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送,並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之後我在珠山飯店住了2天,到第3天中午他就開了部小貨車載我回我店裡。方天祥共對我性侵害10次左右,第2次是在92年11月間,第3次是在92年12月間,第4次在93年1、2月間,第5次是在93年5、6月間,第6次是在7、8月間,第7次是94年5、6月間,第8次是在94年7、8月間,第9次是在95年5、6月間,以上發生地點均在我00路珠寶店2樓辦公室。92年7、8月、93年5、6月及94年5、6月和7、8月,95年5、6月,我均不願意跟方天祥發生性行為,是他強迫我的。92年7、8月、93年5、6月我有口頭及肢體上拒絕他,可是他強行對我性侵害。94年後是因為(和方天祥)有金錢借貸,有人情壓力。剛開始方天祥是我老公的朋友,從92年7、8月後就開始聯絡比較頻繁,我於94至95年期間,陸續有跟他借貸60萬元左右。雖然被性侵但礙於面子問題,且我在作生意,金門地方小,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現在才來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8頁)。嗣A女於97年3月31日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方天祥是我先生在五、六年前結識的朋友,所以我也認識他,93年7、8月我與我先生吵架,當天方天祥剛好順道來酒店,方天祥看我怪怪的,問我怎麼回事,我就跟他說我跟我先生發生口角,他就說要帶我去珠山飯店要我冷靜一下,那時候因為我也不想看我先生,於是同意他的提議到珠山飯店,那時大約是上午七點多左右,他將我安置在飯店之後就先回去上班,當天中午他帶便當進來我的房間,他並於下午請假在飯店陪我,之後他就開始要親我,我就跟他說不可以,我們是朋友,但他還是將我推倒在床上,我有一直拒絕他,一直推他,但他就開始脫自己全身衣服然後又脫我全身的衣服,他就戴保險套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檢察官問:為什麼不報警?)因為那時候我心情不好也沒有想那麼多,而且那個時候我先生也不知道。第二次是在我開設的000銀樓,時間約是93年11、12月中午吃飯時間發生的,被告走進我2樓的辦公室,假借要幫我修理東西的名義進入我的辦公室,他就想要抱我、摸我,我說不可以,但是他還是不理會我的意願先直接用雙手脫我的褲子,脫完後就用左手捉住我的手,用右手脫他自己的外褲及內褲,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因為那個時候小孩子也在所以不敢大聲求救。(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報警?)因為金門地方小,礙於面子問題所以不敢說,加上他本身也是在法院上班的。(檢察官問:有無第三次的性侵行為?)沒有,因為之後我與他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第三次以後的行為就是有點半推半就,但是心裡面還是不願意,只是沒有那麼大的抗拒行為。跟他借了六十幾萬元,94年左右借的,錢沒有還他,但是有簽本票給他」等語(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A女復於97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性侵害的部分我要補充的是還有第三次,大約是在95年5、6月某日,被告要我去他家拿臘肉,之後他帶我去他二樓房間,並脫我及他全身衣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我有告訴他不要這樣,(檢察官問:事後是否還有跟被告往來?)之後還是有往來,還是有跟他作朋友」云云(97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22頁);A女另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97年3月22日警詢,因當天我先生割腕自殺,我心情有些紊亂,所以陳述的內容不是很完整,關於次數及時間點可能有些錯誤,今天的身體精神狀況可以為完整之陳述,方天祥第一次對我性侵時是在91年7、8月,...結束後我一直在哭,他在旁邊安慰我要我不要講出去,不然會毀了我的名譽,之後他就先離開了。第二次約是在92年11月間,當時他騙我去他家拿臘肉,我想說他家裡有人應該不會對我怎樣,當天中午我到他家才發現沒人,他就拉著我的手騙我說臘肉在2樓,就拉著我到他房間,...我有說不可以,但是他還是不理我,繼續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反抗但沒有用,...第三次到第九次都是在我住處二樓辦公室,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我都有反抗,也都有對他說不要」(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細繹被害人A女上開警、偵訊筆錄,有以下疑點:

⑴案發時間及地點可疑:A女警詢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間係

92年7、8月,而於十天後製作偵訊筆錄時,卻稱第一次性侵時間係93年7、8月,至97年9月偵訊時又稱係91年7、8月,時間有明顯之落差。另A女警、偵訊除第一次發生地點係珠山飯店前後一致外,其餘第二、三次之地點亦有明顯出入,其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均稱第二次以後均是在伊2樓辦公室,然97年7月偵訊時卻又稱第二次發生地點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至於第二次之時間有稱是92年11月,亦有稱是93年11、12月間,也有稱係95年5、6月間。而指述被告藉口拿臘肉給伊而對伊性侵,有稱是第二次,亦有說是第三次,時間亦不相符。若A女無端遭被告性侵,就此部分尤其是前幾次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當因係切身之痛,而難以抹滅,何以製作警、偵訊筆錄,卻有如此出入,已有可疑。另A女既於91年或93年間即遭被告性侵,且被告之後又有性侵A女惡行,以A女有相當年紀及社會歷練,何以選擇隱忍不告,直至97年3月間才提出告訴,其中轉折亦啟人疑竇。

⑵過程可疑:依A女警、偵訊所述,被告係趁與A女單獨在珠山

飯店房間內相處之機會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惟按A女係中等身高,身材豐腴,並非柔弱之女子,此為本院審理A女對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數次開庭中A女多次到庭,本院所見而得知之事項,以A女之身材,縱被告為男性有較強之腕力,如A女不肯就範,強予抗拒,仍不可能僅因被告用身體將A女壓住,即能強脫A女衣服並得以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況A女自警詢以迄審理多次應訊,從未指稱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身體受有何種傷勢,故A女所稱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顯有疑義。又A女既遭被告以強暴方式而在珠山飯店內性侵得逞,理應對被告多加防備,以免又遭被告惡行,惟A女竟稱被告要伊去被告家拿臘肉,其去被告家又遭性侵云云,該部分情節更與常情有違。

⑶A女事後行為可疑:A女於警、偵訊均稱因與丈夫發生爭吵,

才聽從被告建議至珠山飯店住宿以冷靜心情,則A女當時心情必然甚為低落,以如此心境,又於住宿當天中午無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諸常情,其豈能理性思考,而有因「礙於面子問題,且我在作生意,金門地方小,不想把事情閙大」之想法而隱忍之理?且A女既遭被告性侵,應對被告痛恨至極,衡諸A女當時在經營○○生意,並非未見世面之人,如要回家當可自行僱車,又豈會在住宿飯店三天後由被告開車載伊返回住處?再者,A女如係遭被告強制性侵,對被告當會多加防備,何以會讓被告得以自在出入其店內,並能在第一次性行為後,又多次至其店內對A女性侵?再參酌A女自承自94年間起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依A女前揭所述,其既於91年至94年間遭被告多次性侵,不論基於何種理由不願提告,至少對被告應是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又陸續向被告借錢,而使渠等關係更趨複雜之理?況A女若遭被告性侵,應對被告充滿怨恨,其於偵訊時竟稱:之後還是有往來,還是有跟他作朋友等語,殊難想像A女係基於何種心態。而A女如確遭被告自91年間起即陸續性侵,且遲至97年間才報警提告,關於被害時間、地點等之陳述,可能因時間長達數年而難以責令其完全一致,惟被害過程及被害後之行為模式,則與時間因素無關,然就前揭所述,A女之表現確與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情形有異,是被害人A女警、偵訊所述既有前揭諸多疑義,自難採信。

㈡按A女在上開珠山飯店遭被告性侵害後,對被告應已有所畏

懼或防範,衡情當無接獲被告來電,即敢隻身前往被告家中之理,然A女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是在91年7、8月間某日,...第二次約是在92年11月間,當時他騙我到他家去拿臘肉,我想說他家裡有人應該不會對我怎樣,當天中午12時許我到他家才發現沒有人,他就拉著我的手騙我說臘肉在2樓,就拉我到他房間,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用手壓住我的身體,我有跟他說不要,不可以,但是他還是不理我,過程中我有反抗但沒有用」云云(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A女於遭到被告性侵後,仍敢單身赴約至被告家中,實令人不解。況A女既先後二次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就重蹈覆轍之此番遇難時間、地點理應印象深刻,且依A女警詢及之後多次偵訊所述,既然只有第2次被性侵之地點係在被告家中,自會印象特別深刻,殊不至於初次警詢、初次檢察官偵查時均稱第2次性侵之地點係在○○店辦公室(警卷第6頁,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4頁),甚至於第2次檢察官偵查時補述此次受害情節,仍將其發生順序及時間,錯指為第3次及93年5、6月間(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22頁);再參酌A女於98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播聽97年3月14日晚上21時許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4頁),你在與被告談話對答稱:『女:在2樓有沒有?男:都有!都有!都有!都有!都有!女:在房間呢?)』,所謂的在2樓,在房間,是指哪個地點?)二樓就是000辦公室二樓,房間是指000三樓臥室房間,不是指珠山飯店或被告他們家。」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67頁),已就被告承認於4、5年前曾與其作愛之地點表明僅有000銀樓之2樓、3樓,未包括被告之住處在內。至於被告於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5日以電話與A女交談時,僅承認其在A女離婚以前即通話之4、5年前曾與A女性交過;連同被告另於98年1月1日在與B男談判時,只稱其於91年間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均無從引為A女所指在被告住處2樓被強制性交之佐證。故該部分自難僅憑A女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㈢A女於98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過程中先稱

:於91年7、8月間在珠山飯店房間、92年11月在被告家中及96年7月底在000店2樓係被強迫性交外,就附表編號3~11等其餘9次均係遭被告以如不配合,就要將兩人間之情事告訴我先生或婆婆施以恐嚇,不是每次均予恐嚇,是有點半推半就,除在珠山飯店性侵時外,與被告12次性交均非自願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繼於檢察官詰問時稱: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因心情紊亂,有點被誤導,才說未受被告恐嚇,被告只有2、3次沒有使用保險套,其實被告自初次在珠山飯店對我強制性交後即以如果不繼續發生性關係,就要告知我婆婆、先生云云施以恐嚇,他歷次性侵除在珠山飯店有戴保險套外,餘均未戴保險套,其他9次性交亦係因受被告恐嚇,始願意配合被告,半推半就,實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92年12月間某日在○○店2樓與被告性交時有肢體反抗,上述9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與曾向被告借錢有關,因無法還錢,即以作性行為抵債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6頁);嗣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稱:被告自第三次性交時即恐嚇稱「如果你不繼續跟我發生性關係,就要把事情跟妳先生或婆婆講」,未另使用強暴、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手段,關於受被告恐嚇之次數如起訴書所載(即在頭一次性交得逞後之某日施予恐嚇,此後即延用此一恫嚇效果,未再告知),在珠山飯店性侵後曾予恐嚇3、4次,起訴書如附表中之第10、11次部分係自願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8頁、第59頁、第66頁)。以上之A女證述,就珠山飯店該次有無被恐嚇,此後各次性交有無另被恐嚇及其次數、時間,被告自第二次起性交時有無戴保險套、附表編號3至11等9次性交是否出於自願各節,嚴重岐異;且與其初受警詢、偵查時所述自第三次或94年間起因借錢而半推半就與被告性交,未受恐嚇,其中有2、3次是自願的,第三次起是半推半就等語相左(警卷第7頁、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頁、97年度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1頁),若非其記憶力不佳、印象模糊,即係心無定見,易受詰問人設題誘導而趨意附和;參照A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是你剛剛又說這一次你是有半推半就?)我是說上次的時候,因為時間很久了,你如果要逐次就時間這樣問我,我每次回答就都會不一樣,……。(問:你的記憶力是否非常清楚、非常完美,過去講的話或發生的是都完全記得?)記憶力不是很好。(問:有關第3次到第11次也就是你所謂9次半推半就的部分,你今天的證詞就被告有沒有另外使用肢體的強制力,還有有沒有用言詞恐嚇你要跟他繼續發生性關係,已經有多次前後不一致,而且跟你警訊、偵查中的供述也有許多不符,請問你今天會做出這樣的供述,是不是怕被告被判無罪的考量,或者是說指是因為你單純記憶不太清楚,或多或少受到訊問者提問的影響,或是有其他原因?)都有。(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可能因為記憶不太清楚,或有可能受到提問者問題的影響?)對。(問:依你的記憶力跟表達能力來看,你認為你對於本件被害的情節,是以前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或者是說你很多事情始終都是要猜的?)因為有時候事情過了比較久,有些事情要用大約,但是記憶還是有,只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每次使用的方法,有時候會忘記,對於整個案情的內容,應該是以前比較清楚,我現在有點忘記。(問:你今天講的關於被告各次性侵害行為所使用的強制或脅迫方法,有沒有戴保險套,有沒有施以恐嚇的言詞,前後都不太一致,是不是有可能因為你對於案情已經記憶不太清楚或漸趨模糊,才會有不同的陳述?)對。(問:我要相信你講的那一次?到底是最初講的比較可信,還是中間的比較可信,或者最後講的比較可信?)是最初比較可信,因為後面有時候會忘記。(問:本件從你最初提告,到後來經過不起訴處分,還有發回繼續偵查,妳先生又被提起放火罪跟恐嚇取財罪的起訴,後來你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直到現在,這中間經過很長的過程,你會不會有受到這些事件的影響,而對案情的陳述有加入一些考量?)對。我就是因為這樣,事情很多,會有點受到這樣的影響,(點頭、證人哭泣)而且我的壓力很大,金門地方很小,我先生現在還有點精神異常,還會對我大小聲。(問:那表示你今天的精神狀況好不好?)原來是有點不錯,但是到檢察官開始問我的時候,我就有點混亂。」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A女記憶力不佳,對各次侵害手法之印象漸趨模糊,且易受題問內容影響,至受檢察官詰問時已陷於混亂,則其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就被告如何恐嚇及後續另受強暴等自相矛盾或與先前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不符之陳述,即無可採信。

㈣被告方天祥自始否認曾向A女威脅要將其與A女兩人間之性愛

情事告知B男或A女之婆婆等語;而被告方天祥於本案爆發前已在法院擔任警長乙職多年,與B男又係知交好友,故被告若將其對A女強制性交乙事告知A女之夫B男或A女之婆婆,則被告本身不但立即身敗名裂,且職位與退休金不保,並有被刑事追訴之危險,衡諸被告在電話中與A女對談時尚且小心迴避、不願承認之行事風格,當不致以此對自己大有妨害之言詞威脅A女;何況被告若真有如此恐嚇,A女在97年3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歷次警、偵訊時被問及12次性侵害有無被施以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時,何以從未為此指控(警卷第5頁至第9頁,97年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97年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97年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6頁、第47頁、第77頁、第78頁),待續行偵查最後一次訊問時始添加此一情節(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117-1頁),顯然違背一般人於事發日久記憶愈趨模糊之常情。

參以原審於98年12月3日審理時勘驗A女於98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檔3分45秒至6分05秒(即錄影畫面11:20:

00至11:22:20)之訊問內容,發現A女就檢察官訊問被施以強制力以外之其餘9次性關係是否自願時答稱:「半推…」,迅被檢察官打斷問道:「那其餘的9次都是妳自願的嗎?或者是說他有沒有以言語來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把你們之間的事情公諸於世,就是讓其他人知道?他有沒有…是…到底是?」後,始答稱:「有…有講過像這樣的話,不是每次都講,但是有講過這樣的話。」等語,此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35頁、第36頁勘驗筆錄)。可見A女對於如附表編號第3至第11次起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乙事,原欲延續警詢中之供述回答:「半推半就」,係被打斷後始按檢察官問題中所夾帶之答案,改稱被告以將要公諸於世、讓其夫等人知悉等語威脅,則A女其增添此項指控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查卷內並無與此相關之其他佐證存在,即難僅憑A女嗣後翻異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威脅為如附表編號第3至第11次等9次強制性交之手段。對照A女於97年3月22日在警詢時僅陳稱:第1、5、7、8、9次被強迫,94年以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金錢借貸、人情壓力及被告勸說以後會娶我,沒有恐嚇我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A女於97年3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稱:第三次以後之性行為因為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就是有點半推半就,12次性行為中除了二、三次是自願外,其他部分都是不願意的等語,但未提到被告以恐嚇為強迫性交之手段(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頁);嗣A女於97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至於我在警察局表示第3次之後性侵害的行為因為是半推半就所以不告,、、。」(97年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1頁);A女復於97年9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稱:第3至第12次之性交均違反其意願,仍未提到被告以恐嚇為強制性交之手段(97年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益證A女嗣後改稱被告如何恐嚇伊云云,顯然不實。

㈤又A女係93年7月29日及94年11月9日分別產下其長女及次女

,其在肚腹膨大之懷孕期間未曾與被告性交,各該分娩後之坐月子期間,亦係待在000店內,由其母親從台灣前來照料等情,此據A女於98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2宗第44頁);按上述分娩時點推算,如附表編號5之93年5、6月間及編號8之94年7、8月間這2次,分別在A女之長女、次女之懷孕末期,編號6之93年7、8月間係在A女之長女之懷孕末期或甫生產後之坐月子期間,編號7之94年5、6月間則在A女之次女之懷孕中期,故由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均不可能於上述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各該時點與被告為性交甚明。

㈥B男於警詢、偵查中,暨其與被告談判時,就被告在如起訴

書之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如何強制A女性交,係其竊聽A女與被告之電話交談內容,再初略詢問A女,或接受檢警調查、翻閱不起訴處分書後所得,並非其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等情,此為其所自承(警卷第14頁,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9頁,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2宗第81頁),即均屬傳聞,或兼有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在內,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甚明。

㈦關於本案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

⑴被告方天祥與A女在97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

日及同年3月15日之電話交談,係由B男將之秘密錄音,不知已被竊聽之A女,衡情應不可能藉此故意對被告套話;且依原審於98年7月7日、28日分別就A女與被告在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勘驗結果:「我現在的狀況跟洪00一模一樣嗎?還是怎麼樣?我覺得怪怪的!這樣還這樣到處跟人家講!就像她拍那個照片,然後叫你去洗,然後你還到處…她就是相信你,相信你去拿給你洗,她可能也不知道被拍了!被拍了那個裸照!她就是不知道才相信你,叫你幫她去洗啊,結果你還到處去跟人家講!到處跟人家講說:她怎麼樣!怎麼樣!耶!你這樣也是很不…現在那現在就是變成說…我現在我的狀況會不會跟她一樣!哦~!你到處去跟人家講:講說耶!你跟我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到處去講!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心情很不好,我覺得你都一直在推卸責任,然後一直死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第108頁;第145頁、第143頁勘驗筆錄就97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起及同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起之電話錄音所作譯文),由上內容可看出A女係因聽聞案外人洪00委託被告沖洗之裸照外流,而懼怕被告向外公開倆人間之曖昧關係或對其失身乙事推卸責任,始一再追問被告,尚非無故刺探,故上開電話交談內容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97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

15 日之電話通訊過程中,就其與A女曾否性交乙事所為之問答,除經原審於98年7月28日就被告與A女於97年3月14日之電話交談勘驗結果:「好,我現在承認好不好,那你有沒有比較快樂一點。N次、數也數不清!」(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第143頁、第135頁勘驗筆錄),其語意顯係為安撫A女而隨意陳述外;其餘交談時提到:「從你們在一起我們就沒有了!之前那離婚有啦!4、5年前有!我就覺得上次跟你講的:就是那兩次而已!有!好不好,承認就承認了嘛!我這樣不是對你承認了嘛!你是不是怕你小孩不曉得我幹過你,是不是?你一定要講到我們兩個一天到晚、、、都有!現在承認,承認這種事很有面子是不是?」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09頁、第11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勘驗筆錄),被告均是在多次迴避或否認之後才為肯定答覆。另觀被告於電話對話中夾雜:「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打死不承認啦!打死不承認!打死我都不敢承認啦!你很三八你知道嗎?打死不承認啦?我們都沒有!完全沒有!你是不是在錄我的音啊?他媽的!這種事情可以錄音嗎?錄音會死人啊!我真的沒有啦!我跟你講:你就…你就打死…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真的打死…。他媽的!就這樣講,到時候講一講去跟他爸爸報告唬!啊我真正是恁父真是:死路一條!我跟你講!我那種東西可以承認嗎?那我問你那個東西可以承認嗎?承認你不是死的更慘!我不是死的更慘!耶你…你兒子在那邊,我怎麼去跟你承認?你旁邊有沒有人咧!你旁邊有沒有人咧!啊!你就一定非要我承認不可!你在錄音喔!我現在就問你說,你現在是要聽真誠的還是聽假的?廚房沒有啦!廚房只是摟摟抱抱而已啦!廚房怎麼那個咧!啊,都已經跟你講說有了,還二樓還三樓咧!還四樓咧!你還你還叫我去跳樓啦!很多事情也不一定要去講,去講去那個?兩個人之間的事情都不要去那個…講講講…有什麼好承認的。……不是很狡猾啊…這種事情只能放在心裡上這種東西可以去講嗎?而且小孩子都在旁邊。」(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0頁勘驗筆錄),即可明瞭被告在對談中始終保守應對、字斟句酌,並提防旁邊有人聽到或被錄音,顯有相當節制、警醒之意識,則其為答覆A女之質問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被迫、敷衍始為如此回答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雖否認其曾與A女性交,然B男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1

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與被告談判過程中,曾以其手中握有被告與A女性愛之錄影光碟,要發給全台灣每個媒體發1片,公開播放等語威脅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歷次談判過程中多次向B男索取性愛光碟,並於98年2月5日與B男簽和解書,給付10萬元時,仍向B男要求索閱該片光碟等情,此為被告於99年1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並有其與B男交談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34頁、第246頁、第254頁、第287頁、第303頁、第304頁譯文,原審卷第2宗第9頁至第10頁勘驗筆錄);若被告與A女間不曾發生肉體上之親密關係,焉有性愛畫面可被攝錄,致被告感到畏懼而再三向B男索取,甚至願以「我10萬元給你,本票還你喔,擺一桌跟你道歉」之條件與B男和解、換取撤回告訴,並經被告(甲方)與B男(乙方)、A女(丙方)於98年2月6日簽署載有:「一、甲方為心裡的愧疚,、、並為了造成乙、丙方在婚姻生活上的諸多困擾及名譽損害」之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錄音譯文,97年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124頁和解書);嗣被告復於98年1月1日、同年2月3日與B男談話時,就B男質問曾否對A女強制性交時,向B男承認:「你說,91年、91年那個時候是不是?好,我承認有!…,她要報復你!所以A女現在跟我講一句話,你能夠玩女人,我(A女)為什麼不能玩男人?………,我是被她玩的耶」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3頁、第235頁譯文、原審卷第2宗第5頁至第6頁勘驗筆錄);且被告若非將A女視為情婦,當亦不致於在電話交談時使用「我幹過妳」、「摟摟抱抱」等淫靡、露骨之字眼(原審卷第1宗第146頁至第147頁勘驗筆錄),甚至向A女稱:「你讓我好好去賺錢,賺到最後反正你早晚還是我的啦!……。哎!我現在跟你講一句實在的啦!伊顧你顧不久啦!沒辦法給你照顧啦!這樣跟你講你聽有沒?所以不如讓我好好去衝一衝把市場打開對不對!」(原審卷第1宗第150頁勘驗筆錄),以挑撥A女與B男間之感情,並顯露其終可占有A女之意欲;參酌被告與A女於97年2月26、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5日之電話對答稱:「女:你啊!你跟我啊!………。女:沒有嗎?我跟你沒有?………。男:從你們在一起我們就沒有了!女:那之前有沒有?男:之前那離婚有啦!女:離婚…!之前還沒有離婚之前就有了還在那邊畫唬爛!男:好幾年前的是啦!還提它幹嘛?女:什麼好幾年前?男:耶!那已經幾年了?女:不知道啦!反正就是4、5年前應該有吧?男:4、5年前有!……。女:啊!4、5年前有!有承認!!有沒有作那種事情?做愛有沒有?男:你是不是在錄我的音啊?女:誰在跟你錄音啊!男:他媽的!這種事情可以錄音嗎?」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至第109頁勘驗筆錄就97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起之電話錄音所作譯文),足證被告在A女於95年7月24日離婚以前,確曾與A女發生過多次性行為無誤。

⑷惟按被告方天祥在其與A女於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及

同年3月15日與A女電話對答中,雖承認在A女於95年7月24日離婚以前,暨上述通話之4、5年前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依被告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與A女通話內容:「女:哈意啊!我感覺唬!不是!因為真的是我是覺得你外面風聲實在是很差耶!這邊這邊搞一搞!那邊搞一搞!…………。女:男人都是打死不承認啦!我感覺是這樣!…男:沒有!沒有!沒有!我就覺得上次跟你講的:就是那兩次而已!沒有!沒有!就是那兩次而已!女:就是那兩次?!男:不是給你坦白了嗎?…………。男:你就去去去去找那些女孩子唬!"除了洪00以外"男:其他的….女:哼!除了洪00的以外!男:我都碰過她兩次!我不是跟你講了嗎?女:跟她過兩次?男:跟她兩次」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10頁至第111頁勘驗筆錄就97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之電話錄音所作譯文),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顯係A女對被告與案外人洪00之交往情形有所質疑,而對被告表達不滿情緒,A女應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質問被告,並非基於被害人之立場所為,足見A女與被告有特定情誼,才會對被告另有其他女人表示不悅之情。

⑸另查A女係被告好友B男之妻,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然參照被告在與A女電話交談中稱:「男:之前那離婚有啦!男:4、5年前有!」(原審卷第1宗第109頁勘驗筆錄),「女:你給我強強強強…強這樣子……強暴啊!!!然後這樣子,有做那種……。男:你旁邊有沒有人咧!女:沒有啦…做愛啦…什麼!都不承認。女:有沒有…有沒有跟我做啦?做愛!你自己講。女:有沒有做愛?男:有!好不好,這樣可不可以!…………。男:承認就承認了嘛!我這樣不是對你承認了嘛!」(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至第146頁勘驗筆錄),被告應係對於A女所稱作愛部分而為回答,並非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甚明;嗣原審於98年9月1日在準備程序勘驗98年1月1日關於被告與B男談判之電話錄音光碟,雙方對答稱:「B男:沒有,你!對啊!你跟A女有沒有發生這種性關係!有沒有強姦她?」,「B男:

4~5年前,好來4~5年前!」,「方天祥:你說,91年、91年那個時候是不是?」,「B男:嘿,嘿,有沒有?」,「方天祥:好,我承認"有"!」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5頁錄音譯文),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有關強姦之詞,係B男所述,且B男本係為蒐集被告與A女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偷錄其與被告之對話,復於對話中以誘導之方式加入強姦之詞,縱被告最後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依前後文義而言,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承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㈧又被告於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5日以電話

與A女交談時,僅承認其在A女離婚以前或通話之4、5年前曾與A女性交過(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109頁勘驗筆錄、就97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起之電話錄音所作譯文,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至第147頁勘驗筆錄就97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起之電話錄音所為譯文,原審卷第1宗第150頁勘驗筆錄就97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起之電話錄音所為譯文);其於98年1月1日在某製酒廠內與B男談判時亦只稱其於91年間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原審卷第1宗第23頁譯文,原審卷第2宗第5頁、6頁勘驗筆錄),並未進一步表明具體之日期及地點,更無曾經施以強暴、脅迫或使用藥劑、催眠之涵意,自無從引為A女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或時點已在93年以後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曾與A女性交之佐證。

㈨至於少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9部分無關,無從據為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之認定,故不予贅述。

㈩按「半推半就」一詞,字面上係一面推辭,一面靠近上去之

意,通常用以「形容裝腔作勢、假意推辭的樣子」,實無反對之真意;而A女乃高中畢業程度,就檢察官設題導引及原審各項提問亦均切題回答、溝通無礙,可見其對國語之理解、表達及使用能力正常,當不致誤解上述成語之涵意。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因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自第三次以後即半推半就,沒有性侵行為,12次性行為中有2、3次是願意的等語(97年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頁);繼稱只告偵查中所表示那2次,至於第三次以後因係半推半就所以不告了等語(97年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1頁)。由此益證A女在發回續行偵查前業已瞭解「半推半就」即無強迫之語意,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除了3次係強迫性以外,其他9次就是有點半推半就」後,又改口稱係因受被告恐嚇使然云云(原審卷第第2宗第40頁),顯然前後矛盾,無可採信。況被告自92年11月以後迄至96年底為止,幾乎每天都到00

0店找A女,其間曾帶其妻至該店三、四次,A女並因缺錢進貨而自第二、三次性交後陸續向被告借錢,累計達585,000元未還,嗣與B男離婚期間,被告經常利用午休至該A女店內吃飯、睡覺等情,此為A女於98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第2宗第45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卷附之7紙本票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倘均係違反A女意願對於A女予以強制性侵害,衡情A女豈有不將被告驅離或逕向被告之妻投訴之理,反仍願與被告繼續往來而長期向其借錢,甚至讓其前來午睡之理;參照A女於警詢時自承:「94年後是因為有金錢借貸,有人情壓力,方天祥他跟我說:『我借你錢,你要拿什麼還。因為這期間我老公在大陸,他常常對我說你老公在外面有女人之類的話,因為他的話我多少受到影響,也跟先生有一些口角。這期間他也常常安慰我,說他老婆身體不好,活不久,他會對自己做的事負責以後會娶我』,他沒有恐嚇我,但是他常提我向他借錢的事,甚至於說要我拿東西(○○、金飾)還債。」等語(警卷第7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有無第三次的性侵行為?)沒有,因為之後我與他有金錢借貸的關係,所以第三次之後的行為就是有點半推半就,…………。」,「(問:是否就是告二次性侵害的行為?)我在金城所作筆錄的時候是有跟警察說有跟他發生了12次的性行為,其中只有二、三次是願意的,、、。」(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頁),「(問:告訴範圍為何?)以在偵查中所表示那兩次,至於我在警察局表示第3次之後性侵害的行為因為是半推半就所以不告」(97年度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11頁);嗣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這九次你願意配合他,跟他發生性關係,與妳有跟他金錢借貸的這部分有沒有關係?)也有關係。」,「(問:什麼樣的關係?)就是他曾經說過如果說沒有跟他發生關係,反正我也沒有辦法還,就是想說作那種事情來抵債。」,「(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他有講你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你欠他的錢?)就是作性行為抵債。」,「(問:妳在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稱:『其實是只有三次強制性交』,是指哪3次?)九十一年七、八月珠山飯店第一次,九十二年十一月在被告家,九十六年七月底在○○店二樓,就這三次。」,「(問:你在跟B男離婚的這段期間,你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你並不反對,是嗎?不然他為什麼會常常去你家睡午覺?)有來睡午覺,有趁睡午覺的時候跟我發生性關係,這段時間我不反對,他就對我性交,………。」,「(問:提示甲女(即A女)於97年3月31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97年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頁),妳在這次偵訊時提到:『(是否就是告2次性侵害的行為?)我在金城所作筆錄的時候是有跟警察說有跟他發生了12次的性行為,其中只有2、3次是願意的,其他都是不願意的』,當時所謂『其中只有2、3次是願意的』,是指起訴書附表中的哪幾次?)是起訴書十跟十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第2宗第55頁、58頁、65頁、66頁)。益證A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所述之時地,縱有與被告性交,亦均係A女因向被告借錢而半推半就、不為反對,或以之抵債,甚至係同意之狀態下所為,即被告均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至明。

承前所述,A女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之指訴,

均有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且A女就被告在珠山飯店對伊性侵之控訴,無論時間、地點、過程或A女事後行為表現,充滿諸多疑點,而由A女與被告電話錄音內容以觀,A女係以男女朋友之立場質問被告與其他女人交往情形,並指責被告對伊不負責任,再參酌A女於離婚之後甚至與被告有密切交往情況,雙方又有金錢借貸關係,凡此均與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表現有明顯差異,故A女對被告所為性侵指訴,實難採信;至於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之B男所為之傳聞供述,亦無從採為證據上之補強;而被告僅承認上開通話之4、5年前曾與A女性交過,且被告在電話中之陳述,亦因未表明具體之日期、地點,更無曾經施以強暴、脅迫或使用藥劑、催眠之涵意,自無從引為A女之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指控之佐證;至於內容僅提到被告身體特徵、性能力及與A女來往情形之偵訊筆錄,暨檢察官就錄音內容及被告身體所為勘驗筆錄及相片,則均與被告是否違背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相類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之積極事證,故被告與A女間雖確有發生性行為,仍不能僅憑有嚴重瑕疵之A女單方面指訴及上開錄音內容,而遽認被告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強制性交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部分犯罪,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⑴A女自於91年7、8月間在珠山飯店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

,即因遭被告恐嚇若不配合即會將該不名譽之事告知A女之夫或婆婆,致A女心生畏怖,始終隱忍未報警,其後A女更因此陸續遭被告對其為編號2至9號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故A女所謂之半推半就,實係表示其於遭被告長期恐嚇陰影下,不得不假意配合之意,並非謂A女內心係屬願意。

⑵本件係發生於數年前之事,衡諸常情,一般人本不易就各項

細節均仍記憶清楚;尤其,A女受訊問之各次時間相隔甚久,又係在接受不同人之訊問或詰問之場合下為陳述,實難免會有些許出入,是於此情況下,為發現真實,應再綜合各項事證包括:A女證述時之神情態度、其他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一般經驗法則等為判斷,而不應逕以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些許歧異,遽以全部排除,如此所做成之結論始能更接近於真實。

㈡本院查: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強制性交罪犯行

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強制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其他事證,業據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故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前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被告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雖經民事判決認定,其有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強制手段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就刑事部分,依刑事嚴格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詳述於前,且民事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格證明程度不同,故本院自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