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匯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陳匯德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匯德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如向他人借貸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在金門縣○○鎮○○路○段○巷○號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浯洲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李國民佯稱:「要借款新臺幣3百萬元,1年後願歸還本息新臺幣4百萬元,並願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建物編號B1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國民之子李思源,且可開立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等語,李國民雖知經常承包其工程之陳匯德財務困窘,如借錢給伊恐難求償,惟因陳匯德願提供上開擔保,致李國民陷於錯誤,認為縱使陳匯德將來無法償還上開款項,因有前揭建物可作為擔保及求償,當不致遭受損失,李國民乃於96年1月4日,以其經營之浯洲公司名義,先簽發同日為發票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萬元,因陳匯德先前欠李國民1萬元,故李國民簽發面額149萬元支票)之支票1紙,至陳匯德之公司交付該支票予陳匯德,李國民並同時交付李思源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匯德,委請陳匯德代刻署名「李思源」之印章1枚,以供辦理變更上開建物起造人使用。嗣陳匯德於96年3月6日持該印章及相關資料報請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將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思源,經該局以96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0960401167號准予備查。陳匯德即接續承前同一詐欺犯意,於96年3月20日左右,持該淮予備查之函文至浯洲公司給李國民看,李國民見陳匯德已依約完成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乃再開立發票日為96年6月9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匯德。經陳匯德先後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共計向李國民借款300萬元。
二、詎陳匯德詐得前揭款項後,未經李國民或李思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4月16日向不知情之福德地政事務所員工楊妙丹表示要將上開建物起造人變更回復為陳匯德,楊妙丹即在金門縣○○鎮○○路○○號指示不知情之呂束顏製作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名冊(一),變更起造人名冊(一)、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李思源」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匯德攜回,旋陳匯德即於上述文書上,在金門縣某處接續盜用李思源印章蓋用印文並自行或指使不知情之妻謝沛穎偽造李思源之簽名,以表示李思源同意變更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由謝沛穎於96年4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備查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由李思源變更回復為陳匯德,該局96年4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60402429號書函復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李思源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對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嗣李國民於96年8月間,發現上開建物之起造人已由李思源名義又變更回陳匯德,且陳匯德借款後分文未還,經李國民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匯德對於該等證人之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30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匯德固供承伊有向李國民借款300萬元,因而取得李國民所交付浯洲公司名義之支票2紙,均兌領無誤,借款時係以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建物編號B1(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國民之子李思源,且開立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事後未償還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做生意失敗,我有欠人家的錢,我的房子與土地都有變賣去清償債務,就剩下李先生的部分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所以他才告我。我並沒有要詐欺。我該賠的我都已經賠了,賢庵的房子也是給人家抵債,我不是把這些錢放在我的口袋,都是賠了出去,我並沒有惡意要詐欺,我拿到的錢也是拿去還給人家,我是週轉不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4日向李國民借款300萬元,約定1年後歸還40
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國民之子李思源,又開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本票共2紙供擔保,李國民則分別於96年1月4日及96年3月間某日,先後交付面額為149萬元、150萬元之2紙支票予被告,在李國民交付上開借貸款項後,陳匯德復於96年4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自己,迄未清償借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被害人李國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東合約書影本(97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4頁,實則為借據)、李國民交付被告之支票影本2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建物變更建物起造人文件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堪認為真。
㈡被告上揭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國民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其於偵查證稱:「在96年1月5日簽訂合約書前幾天,被告到我設於金湖鎮○市里○○路○段○巷○號的浯洲公司跟我說,他要投資王振利的房子,要跟我借300萬元,一年以後還400萬元,並以將系爭建物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思源當作擔保,另外又開立兩張面額各為15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我就是因為他有提供擔保所以相信他會還錢,所以才將錢借給他,我是開支票給他。之後在同年4月被告沒有得到我以及李思源的同意又擅自將系爭建物的起造人由李思源變回陳匯德」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1號卷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匯德於96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李思源變回陳匯德我不知道,直到同年8月左右我一位股東許炳錫也是借陳匯德300萬元,許炳錫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沒有同意或授權陳匯德去變更起造人,借的錢陳匯德也沒有還我。陳匯德借錢時說是跟王振利合資蓋【美滿家園】的房子,1張支票是在他公司交給他,1張是他到我公司我給他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因為相信被告有資力可以還錢才借給他,或是因為被告開2張本票擔保,又表示願意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被告變更為李思源,你才借錢給他?)有當起造人才有保障,所以我才答應借給他,因為他把起造人更改回來,這等於事實就是詐欺,他後來過戶給他自己,他把起造人用我兒子的名義,但是後來又偷偷變更他自己的名字,這就是詐欺。(審判長問:提示浯洲公司支票影本2張,2張支票之發票日96年1月4日及96年6月9日,你是開真正的票據簽發日或是交付日期?)第1張是簽當天開票的日期,第2張是約定延後付款,被告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李思源後,就馬上拿(文件)去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82頁至第92頁)。參諸被害人李國民係於被告持辦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李思源後,才將第2張支票交予被告,足證李國民確係因被告以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作為擔保,才願意借錢給被告無誤。原審以「本件借貸3百萬元,1年後被告需返還400萬元,年息高達33.3%,李國民貸與被告金錢時顯然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債信能力及貸與金錢後所帶來之風險已有所預見與評估,否則,被告何需擔負如此高額之利息,而認被告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等語,忽略李國民係因被告以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作為擔保,始願借款,原審上開論述,自非的論。
㈢被告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作為擔保向被害人李國民借貸30
0萬元一節,為被告不爭之事項,故系爭建物自屬債權人李國民願意借錢給被告之主要原因,亦為李國民求償之重要標的,當無疑義。惟陳匯德明知上情,於96年3月間取得300萬元借款後,未經李國民或李思源之同意或授權,旋於96年4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福德地政事務所員工楊妙丹,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回復為陳匯德,經該局審核申請文件後,於96年4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402429號書函復准予備查,亦即被告係於借款後未及一個月就將向李國民借款之擔保品變更回自己名義,則其辯稱無詐騙李國民之不法犯意,實難採信。另被告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自己名義之目的,係被告想以該建物向銀行貸款,供其資金調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161號卷第16頁),且被告確有於96年6月間以系爭建物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辦理融資貸款,亦有該信用合作社99年7月16日復函及相關融資貸款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上揭偵查中供述確屬實情。又被告將系爭建物變更回自己名義後,除持以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辦理融資貸款外,復於96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讓渡予宋采文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同上偵卷第30頁),並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被告於96年3月間向被害人李國民借得300萬元後,除於1個月內將擔保品之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回己外,又於96年6月間以該建物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辦理融資貸款,更於96年9月間將擔保品讓渡予宋采文,致被害人李國民完全無法求償,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財物犯行,彰彰明甚。原審未予詳查其中轉折,逕以「被告若於借款時即有詐欺意圖,自可使用李思源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第三人所有,藉以牟取其他不法利益,即被告若有詐騙意圖,何以將該建物起造人仍變更為自己名義,則又將該建物回復為己所有,成為其財產以待李國民或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亦與事理有違」云云,其事實論斷,實有違誤。
㈣況被告財務困窘,為其偵、審中自承之事實,於96年間,其
持用之支票退票張數達79張,全部退票金額則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退票資料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300萬元,能於1年後償還本息400萬元。被告明知其自身之財務情形,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品,致使被害人誤認借款尚有保障,而借予被告300萬元,被告隨即將系爭建物變更回己又讓渡予他人,且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還,被害人復求償無門,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可認定。至於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縱有作其他投資使用,仍係不法所得之用途而已,無礙於被告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以高額利息及虛應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之方式詐騙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單獨可以成立犯罪之數行為,利用同一方式、在緊接之時間為之,因之包括的評價認為一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係以向被害人李國民佯稱有系爭建物可供擔保,致李國民誤信之同一手法,前後向李國民詐得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李國民先後2次詐取財物行為,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細為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李國民佯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而詐騙300萬元,於詐欺得逞後,隨即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又回復為己,未久又將系爭建物讓渡他人,致被害人求償無著,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經商多年之經濟情形,於案發期間四處告貸、債臺高築之財務狀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款項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且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上開罪行,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予以減輕2分之1,減輕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