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從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寶(下稱被告王從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該判決事實欄所陳述與案發情節有非常大的出入,其審判長對本案抱有強烈先入為主(同情弱者之心態),在毫無證據能力之下竟然以傳聞證據,被告表示無意見?情形下當成本判決唯一的理由,來判決被告那麼多條罪名。完全乎略了本案案發的經過、案發的起因,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告所陳述之證詞,及犯罪情節,單以個人本身的自由心證來斷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嚴重侵害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告及被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之公平要件,完全聽信原告對於被告的不實指控,被告深感冤屈,特以此狀聲明上訴,懇請貴院鈞長明鑒,准予被告上訴之聲請,還給被告一個公平之判決。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王從寶所提之上訴理由,就傳聞證據部分,業據原
審於101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當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證據清單上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及是否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答以:「同意,有證據能力,但是我認為沒有證據之證明力」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判決亦於理由壹程序部分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訴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訴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經查,唐玉玲、唐惠雯、程于晉、郭聖龍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言,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揭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從寶均表示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王從寶均已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另本院審酌其等上揭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本院審認該等證據均屬適當,自均得爰為本案之證據。另卷附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40~41頁、第57~58頁)及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26~30頁、第55~56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留存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因而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王從寶主張「在毫無證據能力之下竟然以傳聞證據,被告表示無意見?情形下當成本判決唯一的理由」云云,非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王從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王從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泛稱「審判長對本案抱有強烈先入為主(同情弱者之心態),完全乎略了本案案發的經過、案發的起因,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告所陳述之證詞,及犯罪情節,單以個人本身的自由心證來斷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嚴重侵害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告及被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之公平要件,完全聽信原告對於被告的不實指控,被告深感冤屈」云云,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王從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王從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