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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俊貴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俊貴(下稱被告魏俊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對被告提出要求當庭確認(勘驗)在警察局遭到威嚇之錄音、錄影之影帶要求置之不理,亦未對該承辦警員進行訊問,僅以書面資料加以個人意識就以定刑,致被告不服。另被告對於管理員張武義之證詞亦有意見,張武義應來金門出庭指認但未來金門。另外葉曉敏申請來台,除姚保平外另有他人幫她申請,請傳訊幫她申請來台之他人(姚保平以外之人,姚保平已證實被告與伊結婚之事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魏俊貴所提之上訴理由,就原審對其要求勘驗警詢

錄影帶及傳喚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均置之不理部分,按原審判決書理由貳之四(即第6頁至第7頁)就此部分已詳載:「被告於其與共同被告姚保平所涉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即辯稱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後,經本院審理該案之際,除傳喚承辦員警謝承宏訊問無誣陷編造被告違法之必要外,另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魏俊貴於詢問過程中,均侃侃而談,除初始稍嫌激動外,其後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或恐懼、憂鬱之情狀出現。魏俊貴面對鏡頭接受詢問,除畫面時間56分01秒,曾起身離開,嗣於畫面時間56分41秒再回座繼續答問外,其間均自由、平和地坐在椅子上,在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魏俊貴有被施予肢體強暴、毆打或刑求之情形】(詳該案判決書第3、4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以,足見經該案審理結果以被告該次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或恐懼、憂鬱】之情狀,故不因勘驗結果無聲音而影響該次警詢之證據能力,而認定被告於製作該次警詢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且被告經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日偵查訊問中之首句即問被告:【今日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在警察局受到刑求或逼供?】,被告稱:【實在,沒有受到刑求或逼供,均出自於自由意志陳述】等情,此有偵訊筆錄為憑(他字第104號卷第4頁)。又參以,被告在涉犯本案之前,曾於86年間涉犯傷害罪、違反菸酒專賣條例、96年間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係屬有接受警察、檢察官偵訊之經驗,本身又專科畢業,復有前往大陸從事電子業加工,為有社會歷練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99頁)可憑,益徵被告接受承辦警察之威嚇脅迫等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比一般初次接受偵查之人低,故被告辯稱其遭到警察之威嚇而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在之陳述一情,實難置信」等語,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故原審法院已就被告聲請勘驗及進行員警詰問部分,詳予敘明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被告無非再執前詞為上訴理由,尚非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對證人張武義之證詞亦有意見,

張武義應來金門出庭指認但未來金門云云,按證人張武義已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此為本院審理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號被告魏俊貴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時已知之事項,該案卷內並有張武義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書),被告亦明知上情,仍執此而為爭執,非有理由甚明。

㈢又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魏俊貴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魏俊貴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其雖提出「葉曉敏申請來台,除姚保平外另有他人幫她申請,請傳訊幫她申請來台之他人」之幽靈抗辯,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僅葉曉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是否另有共犯涉案,與被告魏俊貴被訴偽證部分是否成罪無關,自難認係符合首揭說明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魏俊貴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魏俊貴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