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胡敬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胡敬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2公里處,因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2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員警鍾任峻、潘文正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2A017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簽收。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以101年7月11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Z2A017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抗告人雖不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且前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307公尺」等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已載明警方係經由雷達測速儀器確認異議人之車速,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於100年7月2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堪認異議人於101年5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乃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需於前方300公尺處明顯標示豎立告示牌警示,但本案員警並未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2公里前方30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警示。且值勤員警值勤也未開啟警示燈號,其行政行為有瑕疵,執法行為合法性及正當性實屬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仍應由本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條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⑴本案員警並未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2
公里前方30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警示。⑵值勤員警值勤也未開啟警示燈號,其執法行為合法性及正當性可議云云。惟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舉之二點理由,本為其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事由,且均經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後,認員警執勤時縱有上開情形,該員警所為舉發及執勤均無不當,而於原審裁定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理由㈡之⒉及⒊詳予論述,此有原審裁定書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可信,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既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暨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就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