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蔡曉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蔡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1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交岔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停車接受稽查指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黃域銘舉發,並製作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2次郵政送達未果,於10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金門郵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以101年7月10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3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就不服停車接受稽查指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而抗告人雖不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原審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黃域銘到庭作證(視訊),其就舉發經過、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違規態樣等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域銘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7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37231號函、舉發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民國大宗雙掛號函件2次送達聯、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達證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1年7月10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3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乃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經抗告人詢問伊先生,伊先生說應該有於上述時間與伊兒子騎乘該機車經過上述路段,惟當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所以加速騎乘過去,並未闖紅燈,且當時並無聽到員警鳴笛告示等語。⑵異議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沒有收到罰單而無法處理罰單,如果因此要被加倍處罰,實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條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域銘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101年1月1日在何機關任職?)中和派出所。(問:當日是否駕駛巡邏車巡邏?)騎乘警用機車。(問:當日3時40分在何處發現有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的交叉口,中和國小前面。我當時是沿中和路行駛,我騎在該部重型機車的後面,當時燈號是紅燈,該部機車跟我同一方向,我跟在後面。(問:發現該部機車闖紅燈時,你的機車與該部機車之距離?)約五到十公尺左右。(問:發現該部機車闖紅燈時,你做何處置?)鳴笛並予以攔查,我追上去。他佯裝受檢停下,我機車上前,與該機車駕駛以面對面距離約一公尺,我把機車熄火,他就加速逃逸,該名駕駛為男性,兩個男性雙載。(問:你當時熄火有無下車?)有,我下車後,準備要從機車行李箱準備拿出紅單他就逃逸了。(問:當時攔車機車地點現場燈光、照明狀況?)有路燈,亮度可以看清楚車身顏色,車身是紅色,但是駕駛人及乘客都帶全罩安全帽,我看不到臉。(問:你有無清楚看見該部機車車牌號碼?)有,車牌是000-000。(問:依視訊畫面可知,你有戴眼鏡,你矯正後視力是否良好?當日執勤時有無配戴眼鏡?)是,矯正後左右眼視力約一點○,當天執勤有配戴眼鏡。」等語,而依抗告人自承之事實,當天確係伊先生與兒子共乘該部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該處,核與舉發員警黃域銘上開證詞所稱「該名駕駛為男性,兩個男性雙載」等語相符,足證員警黃域銘所稱確屬實情,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又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故舉發員警黃域銘之證詞應俱屬實情,而可採信。而依員警黃域銘所述,其不但鳴笛並有予以攔查該部機車,該部機車騎士佯裝受檢停下,待員警將機車熄火後,該機車騎士即加速逃逸,則抗告人先生所稱「無聽到員警鳴笛示警」云云,顯非實在,該機車確有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足以認定。至於抗告理由⑵部分,業據原審於理由四之㈡詳細記載不採之原因,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予爭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既有行車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4,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就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