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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明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明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翁明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