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允典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允典係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以下簡稱該次選舉)候選人,與周水金(已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詎洪允典為求其本人能順利當選,竟與周水金共同謀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予洪允典之犯意聯絡,由洪允典於98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金門縣某不詳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授意周水金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第1選舉區可供賄選買票之對象,並當場交付周水金賄款50萬元,請周水金幫忙向該選舉區100名有投票權人買票,嗣周水金於收下該賄款後,擔心恐有人收錢,但不投票給予洪允典,致開票後無法達到預計票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改變心意,於98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35萬元款項返還洪允典,僅留下15萬元而表示願負責處理買票30票。
二、嗣周水金於收受上開賄款15萬元後之98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散步時,遇見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鄰居A1(女性,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周水金與A1攀談閒聊後得知A1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即告知A1改天再與A1聯絡,隨後周水金即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A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A1在何處,A1表示人在外面,待返家再聯絡。迨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A1以同上門號手機撥打電話給予周水金,周水金表示要到A1住處。嗣周水金至A1住處後先探詢A1及其家人於該次選舉是否有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人,A1則表示沒有支持對象。周水金即向A1表示欲以每票5千元向A1夫婦行求買票,請求A1投票支持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A1則假意允諾並表示其家中有6票,且其自己共握有13至15票,於是周水金乃將其身上所攜帶之賄款2萬元當場先行交與A1,向A1行求買4票;然A1為取得更多賄款,再次佯稱其握有15票,嗣經周水金最後決定向A1行求買10票共5萬元,旋即騎自行車返家再拿取3萬元,隨後再將該3萬元全數交予A1收受,而向有投票權之A1及其親友等行求賄選10票共5萬元,請求A1及其親友等人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予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經A1詢問周水金買票的人是否洪允典,周水金亦當場表示就是洪允典,並告以洪允典恐買票被抓,故要周水金先不要講買票的候選人是誰,等投票前再說,比較不會出事等語。A1則事先備妥錄音機,將周水金前述向其行求買票,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洪允典之二人談話,予以錄音,隨後A1即將其與周水金上述行求賄選買票談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持向警方檢舉周水金之行賄買票犯行,並提出周水金與洪允典共同用以向有投票權人A1行求投票賄選之賄款5萬元與該錄音光碟1片,經警扣得該行求投票賄選之賄款5萬元與錄音光碟1片。嗣周水金則於98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自白其本件投票行賄罪犯行。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係被告洪允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表示不同意使用,且前揭警詢筆錄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秘密證人A1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秘密證人A1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秘密證人A1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
審理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詞本無傳聞法則排除之適用,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且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證詞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係:秘密證人A1涉犯偽證罪,意圖影響法官心證云云,依其理由應係爭執秘密證人A1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秘密證人A1與周水金對話之錄音光碟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秘密證人A1人與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在秘密證人A1住
處內之對話,經通話之一方即秘密證人A1予以錄音,前開錄音之內容係為確認周水金向秘密證人A1有關縣議員選舉買票行賄之事,且秘密證人A1錄取錄音帶之目的係為保留周水金向其買票對話過程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該錄音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錄音帶及其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系爭光碟於99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經勘驗結果,光碟內所錄長度約34分13秒之交談內容,佔絕大部分之一男一女對話,其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雙方均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於對話結束前,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出現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
且上述錄音光碟經原審值日法官於98年11月23日為羈押訊問時當庭播放,在場聆聽之周水金業已表明前揭對話者雙方係其本人與綽號阿軟之A1,錄音內容即為其本人拿錢向A1買票之情節,並未抗辯該錄音內容有何失真或不實之情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刑事卷第7頁至第9頁【以下簡稱聲羈卷】),故該錄音檔並無被剪輯或變造情事無誤。又該錄音光碟內容,復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1第214頁至第230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及上開㈡㈢㈣之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之被告洪允典矢口否認有與周水金共同向秘密證人A1買票
賄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從頭到尾沒有給過周水金任何金錢,周水金他今天是要還我人情,因為我幫他們處理房產的事情,或是他要追求討好A1,所以他因為之前A1有跟他講過很多次,如果這次沒有好康的,他不會去投票,周水金為了追求討好他,他是用他自己的錢去跟A1買票,地院的判決都是依據周水金向A1吹噓來判決,並沒有依照證據來判決,我當然不服氣。我沒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稱:「本案關鍵在於到底周水金與秘密證人A1的對話內容,實際所顯露出來的證據是什麼,客觀上周水金確實有拿錢給A1,但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從羈押、偵查、審理,周水金的供述都是一致的,這個錢是他自己拿出來給A1,並不是洪允典拿給他的。並無證據顯示錢是洪允典拿給周水金的。又洪允典在選前或選後,沒有與周水金有任何通聯的紀錄,代表他們平常二人是沒有聯繫的。另周水金在錄音譯文裡面講到50萬元,後來歸還35萬元給洪允典,在卷內並沒有看到這些證據。且周水金當時被搜索時,沒有查扣到任何現款,也沒有要行賄的名單,如依周水金所講的,假設他真的有拿洪允典50萬元、退還35萬元,還剩下15萬元,剩下的這15萬元,給秘密證人5萬元,還有10萬元,但是並沒有查扣到任何現款。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周水金在金門有投票權的親屬有三十多個人,如果今天周水金真的要依照所謂洪允典的指示去買票,周水金家裡全部的人買起來就有15萬元,怎麼還有可能去跟平常沒有任何交情的A1買票,這是不符常理,本案不能以周水金欠洪允典的人情,自己去買票,就認定是洪允典叫周水金去買票。另外秘密證人A1所述不實在,洪允典確實沒有去買票,房產的部分洪允典確實有幫到周水金的忙,至於周水金要還洪允典人情,這部分洪允典是沒有辦法控制的」等語。
㈡經查:
⑴同案共犯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款5萬元給予該次
選舉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A1,以每票5千元向A1賄選買票共10票,請求有投票權之A1與A1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給予縣議員候選人洪允典,而為洪允典行求買票等情,業據周水金於98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周水金聲請羈押,於同日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時及98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各供承在卷(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刑事卷第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復據被告周水金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控訴你們涉嫌的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我承認我有向A1買票。
(問:你向A1買票是為誰買票?)為了洪允典議員買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A1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及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2頁),復有被告周水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同上他字第6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函1紙(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各在卷可稽,並有A1向警方提出,經警扣得周水金用以向有投票權人A1行求投票賄選之賄款5萬元、A1與周水金之談話錄音光碟一片等各扣案可資佐證(同上他字第6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頁、第2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前審卷第181頁、第182頁)。足認周水金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其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其賄選之款項係被告洪允典所交付等情明確,而周水金之自白核與A1證述相符,又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⑵被告洪允典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周水金亦於99年
9月15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98年10月初某日其本人在北堤路散步時遇到A1,雙方在聊天過程中有聊到選舉的事情,當時其詢問A1有沒有支持的對象,A1對其說沒有,並告訴其本人她之前選舉都沒有拿錢,這次選舉想要拿錢,A1說她家有四票,若有好康的要跟她說。隨後在前述北堤路碰面過後數日,其所屬東門社區有人在迎春閣餐廳辦喜事,當時其於迎春閣門口又遇到A1,A1則主動把其本人拉到比較沒人的地方,詢問其本人之前講的選舉好康的到底有沒有,當時其本人就隨便應付一下A1說:好啦!好啦!若時間到了會再跟她講。因其本人是在菜市場賣雞肉,A1曾對其表示如果有較好的土雞拿到她家賣她,因於98年10月26日當天,剛好有一個阿伯拿四、五隻土雞賣給其本人,剛好有剩,故其乃打電話給A1,詢問A1是否要買,當時A1說她人在外面,電話就掛了,迨至中午A1又打電話給其本人,說她三點有預約要補牙齒,如其本人要去A1她家找她就快點去,隨後其本人就到A1家,A1又對其說要賣票,其於平日見A1行為隨便,穿著常常袒胸露乳,穿的裙子很短,故想跟A1交往作朋友,希望可以發生關係;又因洪允典先前曾幫其本人打電話到大陸把遭其弟弟盜賣的房子要回來,故想還洪允典人情,遂自掏腰包拿2萬元給A1,拜託A1投票支持洪允典,後來因A1嫌不夠,說她有13票、15票,一直【盧】(閩南語),故其當時才跟A1說:【妳乾脆弄個10票】,隨後回家再拿3萬元給A1,在錄音光碟中向A1稱跟洪允典一起開發土地、洪允典蓋經典家園賺了五、六千萬元,對A1說洪允典他想做議長,決定要做議長,一定要選上,是向A1吹噓的,其只是想騙A1其本人認識很有錢的議員,有能力、有行情云云(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9頁),惟查:
①原審於99年9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A1與周水金於98年10月
26日對話光碟內容如下:「女: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阿你不是說他拿?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
所以這樣,2萬還是4萬喔,加一加2萬。(數錢聲),女:
這樣等於?男:2萬,對!女:這樣等於一票多少?男:喔,2萬對吧,一票5千元,等於4票。女:我跟你講喔,男:4票你幫忙處理就好,你不要那麼多,因為我真的拿一些回去還給他。你幫忙我處理10個就好,10個10個,我弄10個給你處理。女:阿我剛才說13啊。男:不知道怎樣啊,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多。你那個先,等一下我拿3萬給你。女:這樣總共多少?男:阿10票的話5萬,你要是幫忙處理10個人,就5萬,簡單嘛,阿那2萬我再,這樣我馬上來。女:你怎麼那麼快?男︰這三萬,總共五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洪允典?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洪允典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洪允典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25頁),此有原審上開錄音光碟對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A1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周水金以0000000000手機打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他,到家後約下午二時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說他馬上過來,過了十幾分鐘後,周水金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家,他一進去的意思就問我,你先生跟許玉昭哥哥不是同事嗎?你們是不是會支持許玉昭,我跟他說這次他們沒有講,我們之間的所有對話內容都有錄音,他來的主要意思就是要以每票五千元向我全家及我有投票權的朋友買票,投票支持洪允典,他在當天之前曾經有問我有幾票可以賣,我有跟他說有十三到十五票,他來時本來只拿了二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有十三票,後來他騎車回去又拿了三萬元,所以總共拿了五萬元給我,要我連同我自己的部分及我家人及我朋友總共買十票,投給洪允典。(問:妳跟妳先生都有投票權?)有」等語(同上他字第63號偵查卷第18頁):及證人A1另於99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他有沒有說錢是誰出的?)洪允典。洪允典拿五十萬給他。(問:周水金有沒有告訴妳他是用自己的錢付的?)他說是洪允典的。」(原審卷一第173頁)等情節相符,足證上揭錄音光碟及A1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另由上揭勘驗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可知,因A1向周水金表示都沒有人向她買票,周水金遂向A1稱可買A1她和她丈夫之2票,A1稱她總共有13票可賣,周水金則稱沒有那麼多,「他」本來要周水金幫忙「處理」100票,周水金因擔心有人收受賄款後不投給「他」,故將一部份錢退還,僅留30票之金額,周水金本來以一票5千元,共2萬元,除其中5千元欲給予A1外,其餘1萬5千元請託A1向其餘3名有投票權人買票,後來追加到共10人,是以先拿2萬元給A1,之後又再交付3萬元給A1,而最後周水金與A1交談過程中,已明確提到周水金口中的「他」即為本案參選縣議員候選登記之被告洪允典無訛。
②查前開錄音光碟所錄存之男女對話,自始至終並無忽然切斷
或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復經周水金自承為其與A1之對話內容,顯非偽造或經過剪接已如前述。周水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A1在她家錄音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沒有。」(原審卷一第204頁),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在錄音時有沒有告訴周水金要錄音?)沒有。」(原審卷一第168頁)。顯然周水金遭錄下前開對話時,並不知情,亦未預料到日後該對話成為刑事偵審機關追訴其與被告洪允典共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證據,故上開對話內容應為周水金最自然直接之情感表達與意思表示,況前開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洪允典請託周水金幫忙賄選,顯對被告洪允典不利,而周水金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屢次強調被告洪允典對其有恩,洪允典既對周水金有恩,衡情周水金自無與證人A1串連設詞誣陷被告洪允典之動機,故前揭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由上開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提及:「我一塊地他要幫我蓋房子哩,就議員建地要幫我蓋房子,不然我為什麼幫他,管他這麼多,高科技宿舍旁邊,我們安岐塊地,他之前有去看過,我那塊也是很大塊,800多坪快要1000坪,叫做什麼工業用地,我那一塊剛好就在學校宿舍旁邊,有在跟議員說蓋一蓋到時候分幾樓,他說好像可以蓋七樓,他說可以蓋一棟很大的七樓」等語,足見周水金應係圖與被告洪允典合建房屋從中獲利,而在被告洪允典授意下,出面替被告洪允典為買票行為無疑。
③周水金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洪允典對其有恩,且其欲與
A1交朋友,冀求得以發生關係,乃自掏腰包向A1買票,拜託A1投票給被告洪允典,並藉機吹噓其認識有錢議員云云,惟查:
1.依前開勘驗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可知,周水金向A1提及:「男︰這三萬,總共五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洪允典?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洪允典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洪允典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男︰因為現在還沒抽號,還沒抽號啊,像上次李誠智他老爸就被抓到。女:怎麼被抓的?他那時在說?男:聽說抓一個阿嫂去問,他說:妳拿誰的錢,她說:我拿李誠智的錢,女︰他拿一拿要怎麼抓去問?男︰就抓一個阿嫂去問阿,差點出事情,也是有出事情,後來又變成沒有事情。女︰為什麼沒有事情?男︰後來看是議員當選叫人家去講,一直叫人家去講,後來變成都沒什麼事情,那時候事情很嚴重。女︰賄選會怎樣嗎?男︰會啊!女︰好像都不會有什麼事。男︰不不不,很嚴重!沒有什麼事情他會落選,不讓你那個,就是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縱觀上開對話內容,顯見周水金清楚明瞭賄選所涉刑責,民事上亦有使賄選之候選人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若其果真感念被告洪允典之恩德,為維護被告洪允典之政治形象,亦避免受賄選民暗中檢舉被告洪允典賄選,而導致被告洪允典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必然於行賄時即明白告知收賄者稱係其自行出資,而非被告洪允典所指使,且極力撇清被告洪允典與該買票行為之關聯。然周水金非但並未撇清被告洪允典與該賄選行為之關係,尚能自然陳述:「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
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8頁)。由上述勘驗周水金與A1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洪允典原先係授意請託周水金代為向該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100人買票,嗣周水金因其擔心將來開票未達到預計之數字,遭懷疑侵吞賄款,遂退還部分金額,僅留取30票之金額等情至明。故由上述內容可得印證,若非確有其事,周水金決難憑空捏造洪允典原本要其負責100票,其惟恐有人拿錢不投票,故退還35萬元賄款予洪允典,僅願幫洪允典買30票之明確情節。
2.況周水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以在菜市場販售雞肉為業(原審卷一第207頁),若其果真感念被告洪允典恩德,欲助被告洪允典競選,衡情可於每日販售雞肉時為被告洪允典大力對往來穿梭之客人拉票,或於親友聚會時拜託眾人投票支持被告洪允典,惟周水金之父周榮桂、其母蔡月華、其妻許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聽聞周水金替被告洪允典拉票等情,此有周榮桂、蔡月華、許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在卷足憑(偵卷第170頁至第178頁、第292頁、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88頁、第183頁)。又周水金縱不為被告洪允典拉票,其亦可捐助政治獻金給予參與競選縣議員候選人之被告洪允典,或贈送雞肉給予常常需要供給競選工作團隊或支持者膳食之候選人之被告洪允典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所需之大量人力物力,參與競選縣議員候選人之被告洪允典亦必不致拒絕,乃周水金均捨此不為,其明知向A1賄選係相當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向A1聲稱賄款來源係由被告洪允典提供,有招致被告洪允典遭檢舉而被宣告當選無效之危險,然周水金竟仍執意選擇此種方式「報恩」,亦不合情理甚明。
3.又周水金之妹周昭治於99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大約在二年前,因為其弟周水展盜賣家族在大陸及金門地區之家產,剛好在路上遇見洪允典,便詢問洪允典如何處理,洪允典介紹一名仲介,仲介帶周榮桂、周昭治、周水金及其妹婿到大陸地區房管局查,發現已有兩棟房屋遭周水展盜賣,另一棟房屋則尚在辦理過戶中,仲介請房管局的人擋下該尚未過戶房屋之登記程序未果,被告洪允典遂打電話請其房管局內之朋友幫忙,是以該屋倖免於遭盜賣之命運,現在該屋價值大約2千萬左右;後來周昭治及其家人見大陸地區房產遭盜賣,擔心金門地區房產亦遭盜賣,遂至金門地政局查詢是否有金門地區房產遭盜賣情形,惟因一般民眾僅能指明特定地號請求發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或查詢個人現有財產總歸戶,無法查詢個人所有之各筆不動產歷史異動情形,即無法就周榮桂先前與現在所有之全部土地比對,得知是否有土地遭到盜賣,被告洪允典遂帶周榮桂、周水金、周昭治、周麗明、周笑治到地政局請託地政局長命承辦人員調取周榮桂所有不動產之原始資料,始知金門地區兩筆土地遭盜賣、周榮桂現住之房屋及另一筆土地遭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6頁),惟其亦證稱:「(問:洪允典幫你們家,你家人有沒有對他表示?)我沒有,家人我就不知道了。(問:妳不是也有參與?為什麼妳沒有表示?)因為我覺得他是議員,為民服務是應該的。(問:那妳也很感激洪允典議員?)我不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周水金甚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沒有去感謝人家嗎?)有,我心裡想說他(洪允典)是議員為民服務,如果送他東西,有可能他也不敢收,所以我沒有當面跟他(洪允典)道謝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第197頁)。則由上述周水金之妹周昭治與周水金二人前述證述可知,顯然縱使被告洪允典曾經幫助周家,然周水金及其妹周昭治並未因此心中感念被告洪允典之恩情,否則豈有連當面道謝皆未曾有過之理。周水金既然連道謝都不曾向被告洪允典為之,又豈會自掏腰包拿出金額不低之5萬元現金自行幫洪允典買票?益徵周水金所謂報恩之說非屬實情。
4.另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以從事壽險、直銷為業等情(原審卷一第168頁),以壽險、直銷從業人員通常會對身旁親友鄰居多所宣傳、推銷之業務上特性,周水金既為A1鄰居(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周水金證言),且以金門地區鄰里往來互動頻繁及人際之緊密性,衡情周水金自不可能不知A1從事前開業務,則周水金若欲與A1來往,以前揭買票金額向A1購買壽險、直銷產品,或假意成為A1直銷下線即可,尚可藉故請教壽險、直銷產品疑問,博取與A1長期往來頻繁之互動機會,A1亦必然樂意接受,遠比藉口向A1買票,花費相同金錢,僅能與A1互動一次,未能取得壽險或產品等其他附加利益,且需擔負遭追訴賄選刑事責任之風險為佳;何況周水金先前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從未表示向A1買票之動機係為與A1交友,其於99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突然改口證稱:係為與A1交友,故偽稱替被告洪允典買票云云,此無非係為被告洪允典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而不足為被告洪允典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97年11月24日周水金
查詢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電腦紀錄及所附謄本資料,欲證明被告洪允典確曾帶同周水金等人前往上開地政局查詢地產之事實,惟縱或被告洪允典先前確曾幫助周家查詢遭盜賣之房產,然周水金並未因此感激被告洪允典之恩德等情,已詳如前述。辯護人於原審另請求函調A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99年2月1日迄今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A1本即與另名縣議員候選人陳滄江熟識,係為支持陳滄江而引誘、教唆周水金向其買票,並藉以打壓同為候選人之被告洪允典,且A1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前有與陳滄江碰面討論如何虛構證詞云云。惟自系爭光碟中周水金與A1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洪允典早已交付50萬元給予周水金囑咐周水金幫忙買票,周水金擔心無法達成預計開票數尚退還35萬元,可見被告洪允典與周水金二人早已有向該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罪計畫。本件案發當天係周水金主動探詢A1有無賣票意願亦如前述,況若非周水金本即有意為同案被告洪允典買票,以其認知賄選涉及刑事責任之嚴重性,縱A1主動表示意欲賣票,周水金焉有可能輕易依言向A1行賄之理?至於A1錄音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貪圖高額檢舉獎金?是否出於政治動機?均無從解免被告洪允典交付賄款指示周水金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周水金嗣後果然向A1行求賄賂等事實,是以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調取前開土地謄本、電腦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其待證事實核均與本案最終裁判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洪允典於本院提出99年9月20日證人周水金與A1在漁會超市交談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0年9月20日16時41分起。
⑵監視器畫面之地點應係大賣場或便利商店。
⑶被告稱畫面中穿紅色T恤黑色長褲之人是周水金、穿黑色洋裝白外套長髮女子為A1。
⑷在畫面時間16時53分12秒許,A1先主動至結帳櫃台與周水金
交談,在16時53分38秒許,A1以手拉周水金手臂至結帳櫃台前方之置物櫃交談,俟二人隨即由置物櫃右方(在店內面向大門之位置)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至16時58分42秒許,二人又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並直接走至門外交談,之後一起消失於門外右側。
⑸A1與周水金相鄰或相對交談過程,距離甚近,手臂時有接觸
,在置物櫃前方交談時,A1偶有笑容,於16時58分16秒許二人又出現於畫面時,係A1以手勾住周水金手臂,至超商門外交談。
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審理時傳喚周水金及A1到庭作證,周水金證稱:「當天是A1看到我,我記得我被收押之後,後來出來開庭之後,隔一二天我到漁會超市買東西,她看到我,就拉住我的手,叫我去旁邊說話,當時她先生也在旁邊看,我沒有撥開她的手,是因為我要看她要做什麼。她說對不起我,這件事情並不是要害我,是要害洪允典,她還說她跟洪允典買房子,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洪允典有錢不還她,好像是保證金還是什麼,她說她是要害洪允典並不是要害我。談話時她牽著我的手,她先生也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A1則證稱:「那一天是民國99年9月20日,我跟我先生一起去漁會超市買東西,在我背後後面那位就是我先生,我看到周水金在結帳,我們彼此打個招呼。那時候他說小玉(註:小玉是A1之綽號)我會被你害死,我說我沒有害你。然後我就說我們都是受害者,我們面對司法,但是周水金他有說他要承認,因為他說他還有妻小,我說對,我們把家庭顧好,這些事情並不是我們可以處理的。那時他有跟我講說他要去承認,我現在要講的就是他當初回我的那些話,他說我不願意去關四年,之後對話就結束了,然後就各自離開了。(檢察官問:周水金剛說你那時跟他講說你不是要害周水金,而是要害洪允典,對於周水金所述你有何意見?)我覺得這方面,我來法院我的心是很坦蕩的,我的話絕對是真實的,絕對不會去增減。(辯護人問:你當時在跟周水金交談過程,有沒有向周水金提到你曾經向洪允典購買房子,洪允典沒有把一些費用退給你的事?)沒有」等語(同上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證人周水金固證稱A1告訴伊其目的是要害洪允典,原因是洪允典與伊有買賣房子的糾紛云云,惟此部分縱然屬實,然本案係被告洪允典與周水金事先謀議,由周水金出面買票賄選,且周水金係主動向A1買票,均詳述於前,是A1若與洪允典本有嫌隙,而為前揭錄下周水金向伊買票之對話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洪允典有利之認定,況證人A1亦否認上情,故該錄影光碟仍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心證。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周水金親友至少30人以上,
何需另行向A1買票,故周水金向A1買票係別有所圖一節,按周水金有向A1賄選買票此乃客觀之事實,且周水金與A1於買票過程中交談內容乃詳述於前,周水金於當時已明確陳稱係收受洪允典之金錢代為向A1買票無誤。至於周水金何以不向其親友買票而選擇向A1為之,其原因或許不止一端,例如其已向親友拉票而得允諾,無需以違法買票之方式為之;又或者周水金明知買票係屬犯法行為,縱有向親友為之,為恐連累親友,亦不敢吐實,況且其親友縱有30人以上,未必人人均能接受選舉賄選之行為,如何能謂周水金親友眾多,無須另行向他人買票。又周水金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否認幫洪允典向A1買票,是周水金有無向其親友買票;或何以不直接向親友買票而向A1買票等情,已難以究明,惟仍無法撼動周水金代洪允典向A1買票之事實。
㈥洪允典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50萬元賄款予周水金;周水金
又於何時、何地退還35萬元予洪允典固屬不明,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洪允典與周水金間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相互聯絡,且未查後渠等間資金往來之紀錄,而無法確知其2人謀議之時間、地點、內容及賄款往來之事實細節。惟因周水金於交付賄款予A1時,有向A1表示賄款來源係洪允典,應可據此推認被告與周水金相互謀議之時間,應係在98年10月26日周水金向A1行賄買票前之某日。又被告與周水金均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內,二人住所相距不遠,而近年來政府嚴加查緝買票賄選犯行,且常對特定嫌疑者施以監聽之偵查作為,此亦為有意參選者由新聞報導中得以輕易知曉之事,故有意賄選者通常會謹慎行事,共犯之間未必以電話聯繫。以被告與周水金住所相隔不遠,有關賄選謀議見面商談即可,渠2人間無通聯紀錄,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允典交付50萬元給予周水金,共同約定由
周水金向該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約使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議員選舉當天投票給予被告洪允典,嗣周水金擔心其無法達成預計開票數,遂退還其中一部份金額予洪允典,僅留存15萬元供買票之用,並於98年10月26日當天至A1家中向有投票權之A1以每票5千元,共5萬元之金額,向A1行求賄賂,並請託A1代為向其餘9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之事實明確。被告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允典與周水金二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案A1係設籍並住於金城鎮,與周水金同屬住於同一社區
,彼此係鄰居,具有投票權等情,此據A1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1頁),並有A1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外放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袋內,內有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4頁秘密證人A1卷),核與周水金於98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與A1都是住在同一個里,算是鄰居等語相符(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50頁、49頁),由此可見A1確屬金門縣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等情至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允典交付金錢給予周水金指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周水金則轉交其中部分賄款給予A1囑其投票予被告洪允典,然A1雖收取周水金前開5萬元買票賄款,則僅係假意允諾,惟實際上並未要依照周水金之意思要投票給予被告洪允典,故並未與周水金達成投票給予被告洪允典之合意等情,此亦據A1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可見周水金提出該賄款之行為即未達到期約、交付賄賂之階段。故核被告洪允典、周水金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洪允典與周水金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㈠被告洪允典交付金錢給予周水金指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嗣由周水金轉交其中部分賄款給予A1囑其投票予被告洪允典,然A1雖收取周水金前開5萬元買票賄款,則僅係假意允諾,惟實際上並未要依照周水金之意思要投票給予被告洪允典,故並未與周水金達成投票給予被告洪允典之合意等情,故認被水金提出該賄款之行為即未達到期約、交付賄賂之階段。因認被告洪允典、周水金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以其二人就所犯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經審酌賄選乃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故司法與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乃於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洪允典輕忽法紀,為求當選,未循正常方式競選,竟指示周水金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使投票給予被告洪允典,嚴重妨害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並以被告洪允典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洪允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以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洪允典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㈡原審另以扣案之現款5萬元,係周水金與同案被告洪允典共
同用以向A1行求之賄賂,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各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9頁、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1頁、182頁);另依前揭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洪允典本來授意囑託周水金向100名有投票權人買票,交給周水金50萬元,以每票5千元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買票,嗣經周水金收下後惟恐開票後未達預計票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改變心意,向被告洪允典表示僅欲負責30人,並將其餘款項退還,周水金係退還35萬元予洪允典,保留15萬元預備用以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其中5萬元係交付A1,向A1行求買票;尚餘10萬元,而周水金所餘存之10萬元、與前述退還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部分,均係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前開賄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並以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上開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審因而諭知前揭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45萬元部分與上開扣案之5萬元款項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連帶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允典與周水金二人共同謀議,犯有如事實欄所述共同向有投票權人A1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事實部分,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洪允典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u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