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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選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儀雄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方正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媽愛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良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告歐陽儀雄部分因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部分均撤銷。

陳媽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元與邱俊良連帶沒收之。

邱俊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元與陳媽愛連帶沒收之。

歐陽儀雄無罪。

事 實

一、歐陽儀雄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陳媽愛係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邱俊良則係歐陽儀陽之友人,自臺灣隨歐陽儀雄來金門,並在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擔任不支薪之服務人員,而參與本件選舉事宜。而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之薛南昌、許美治;設籍於同里珠山85號之薛祖耀、黃惠玲、薛春南、翁素娥;設籍於同里珠山85之1號之薛祖堯、何麗娟;設籍於同里珠山4之2號之吳翠嫌、薛楚踐、薛金娜、薛婉筠,均為本件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陳媽愛、邱俊良二人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詎其等為使歐陽儀雄能順利當選,陳媽愛、邱俊良二人竟共同基於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向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初某日晚上,由陳媽愛與揹背包內裝賄選買票用現金之邱俊良前往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號住處,以每票5千元,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已判決確定)、許美治(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夫妻買票,請求其投票支持歐陽儀雄,陳媽愛並指示邱俊良拿出1萬元。薛南昌夫婦明知上開1萬元係選舉買票之賄款,仍予應允及收受,並許以有投票權人之其等2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歐陽儀雄,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媽愛隨即請薛南昌帶路陪同向鄰居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薛南昌明知陳媽愛及邱俊良此行之意圖,竟因自己已收受賄款,且之前歐陽儀雄曾親自向其拜票,歐陽儀雄之父歐陽可敬與其熟識,亦曾央請薛南昌幫忙拉票,而起意與陳媽愛、邱俊良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尋求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犯意聯絡,三人隨即於是日晚上10時許,前往鄰居即珠山85號薛祖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薛祖耀開門見是其叔公薛南昌,及邀薛南昌、陳媽愛及邱俊良進入客廳談話。陳媽愛詢問薛祖耀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薛祖耀回答沒有,陳媽愛即請薛祖耀支持他們陣營的候選人,並詢問家中有幾票,薛祖耀回答4票(即薛祖耀、黃惠玲、薛春南、翁素娥),薛南昌插話表示隔壁還有2票(指薛祖耀兄薛祖堯、嫂何麗娟)。陳媽愛向邱俊良表示6票,暗示邱俊良自其攜帶之黑色尼龍斜背包中拿出3萬元賄款,交給薛祖耀,薛祖耀明知上開3萬元係選舉買票之賄款,仍予應允及收受,並許以有投票權人之其等共6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陳媽愛、邱俊良所指定之候選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告別後薛南昌接著偕同陳媽愛、邱俊良基於同一之賄選犯意,前往另名有投票權人吳翠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4之2號之住處,吳翠嫌應門後,薛南昌詢問吳翠嫌家中有幾人,吳翠嫌回答有4人(即吳翠嫌、薛楚踐、薛金娜、薛婉筠),陳媽愛遂亦以同一方式向邱俊良表示有4個人,指示邱俊良拿出賄款,邱俊良即從同一背包中取出2萬元賄款,交付吳翠嫌,吳翠嫌明知上開2萬元係選舉買票之賄款,仍予應允及收受,並許以有投票權人之其等共4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陳媽愛、邱俊良所指定之候選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選舉號次抽籤,歐陽儀雄抽中13號,即刻印製印有其候選號次、相片及姓名競選用之模擬選票,邱俊良乃持一疊模擬選票至薛南昌住處,交給薛南昌,請薛南昌將模擬選票發送給先前曾收受賄賂接受買票之人及其他選民。同年月13日下午,吳翠嫌至薛南昌住處聊天,薛南昌拿數張模擬選票交給吳翠嫌,吳翠嫌看過模擬選票後確知先前陳媽愛等人至家中買票的就是13號候選人歐陽儀雄,於是再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親薛春南,並告以模擬選票上候選人即係當初來買票的對象,一定要投給該名候選人,薛祖耀嗣後經由其母轉述,獲悉模擬選票上之候選人歐陽儀雄,即係交付賄賂者要求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嗣經員警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媽愛位於金門縣○○鎮○○路○○○號、124之2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模擬選票470張;在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吳翠嫌、薛南昌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分別交出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1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翠嫌、薛祖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警方所製作之歐陽儀雄買票結構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陳媽愛、邱俊良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70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翠嫌、薛祖耀之警詢筆錄及警方所製作之歐陽儀雄買票結構圖均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證人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時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70頁)。

惟證人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例如: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均指稱係邱俊良與陳媽愛共同至伊等住處買票,惟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邱俊良非共同買票之人;薛南昌於警詢指稱邱俊良拿歐陽儀雄的預擬選票給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歐陽儀雄拿來的;薛南昌警詢證稱陳媽愛等人有向其鄰居買票,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僅有拜票而已。另本院認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警員詢問前有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今年議員選舉你有無支持特定的人選?有無候選人向你買票?」等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再由證人薛南昌以其自身經歷,連續自由陳述,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無所隱瞞。另警方有關本件選舉賄選之情資,係指歐陽儀雄有賄選可能,另有幫會成員李文達亦可能涉案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一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10頁)。而警方於98年11月19日第一次詢問證人許美治時,亦提供李文達之照片摻雜於其他人之相片中供許美治指認(警卷第38頁編號3即係李文達),且警方於詢問許美治時係問以:「警方提示金門縣議員候選人13號歐陽儀雄之宣傳單及陳媽愛、李文達之照片給你指認,是否為當日去你家向你期約買票之2名男子」等語(警卷第3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然許美治係稱:「其中一人陳媽愛是當日去我家向我期約買票的人,另外一人好像較年輕與警方提示照片不同,第1、6名就是當日至我家中行賄買票之人」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證人薛南昌、許美治上開警詢指認並未受警方之誘導,而係本於渠等親自之見聞而為指認。又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筆錄末並經其閱覽後始為簽名(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再觀諸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於警詢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足認證人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警詢與審理之證詞均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渠等警詢證詞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薛南昌、許美治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雖不同意薛南昌、薛祖耀

、吳翠嫌、許美治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及許美治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及許美治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及許美治復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及許美治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證人吳翠嫌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後,雖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因而主張該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訊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偵查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吳翠嫌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偵訊光碟片全長53分33秒,只有看到影像畫面,沒有聲音,該影像可見吳翠嫌在應訊過程拿起口罩,侃侃而談,坐在證人席上回答,身體沒有受到拘束。偵訊結束之前,法警拿了紙張交給吳翠嫌蓋指印,蓋完之後,法警即將紙張交回檢察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且證人吳翠嫌嗣於原審審理出庭作證時並未抗辯於檢察官訊問時受有不當取供情事,復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上開偵詢筆錄雖因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證人吳翠嫌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㈤公訴人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

件判決正本,以證明被告歐陽儀雄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按判決書係表明法官判斷的文書,雖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判決書並非法官單純之意見,而係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所證實的意見,具有其應有的證明力,本件判決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

均係被告陳媽愛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7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均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陳媽愛辯稱:「本案是有一個歐陽儀雄的朋友叫阿林的到我店裡面來買酒,我選了三任的代表,原本想說要更上一層樓要選鎮長,那時候也還沒有登記,阿林跟我說他的朋友歐陽儀雄要選議員,如果要拜票時順便帶他出去拜票。薛南昌97年出過車禍,說話反反覆覆的,如果我有賄選,我為什麼只買他們夫妻二票,為什麼不買他兒子的,薛南昌說話反反覆覆,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希望還我清白,讓我繼續為社會服務」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媽愛辯稱:「被告陳媽愛固曾於98年8月至10月間至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號住處拜票,但並未與邱俊良共同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共壹萬元,交付賄與許美治及薛南昌。薛南昌就被告陳媽愛交付一萬元之原因,前後說詞矛盾,已難遽信,又薛南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被告陳媽愛有向伊買票云云,惟從薛南昌於作證時使用「我想」、「我自己想說」、「我自己的想法」等語可知,所謂買票之說,純係薛南昌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況查,薛南昌、許美治亦證稱伊家中有投票權者非僅有渠等二人,倘若被告陳媽愛有意買票,理應一次買足薛南昌一家有投票權之人方是,何以僅買二票而漏掉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人?被告陳媽愛至薛祖耀住處拜票時,並未與薛南昌、邱俊良共同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薛祖耀行求及交付賄款,並由邱俊良當場分別交付現金賄款三萬元予薛祖耀。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媽愛向薛祖耀交付賄賂三萬元之事實,所憑證據僅有對向共犯薛祖耀於偵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該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原判決已有違誤;況查薛祖耀始終未交出賄款三萬元,甚至對賄款之去向交代不清,是薛祖耀是否確有收受三萬元,尚非無疑。又依卷內薛祖耀之證詞,顯見薛祖耀證稱伊收受該三萬元時,交付者並無表示係賄款,也未表示要支持何人,而伊亦無受賄之意思甚明,則交付者既無行賄之意思,而收受者亦無受賄之意思,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陳媽愛至吳翠嫌住處拜票時,並未與薛南昌、邱俊良共同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吳翠嫌行求及交付賄款,並由邱俊良當場分別交付現金賄款二萬元予吳翠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吳翠嫌交付賄賂二萬元之事實,僅憑對向共犯即吳翠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即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且扣案吳翠嫌所交付之二萬元係伊從己身所有之款項繳回者,並非原始取得之物,亦不足採為補強證據,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屬違法」等語。邱俊良固供承有在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幫忙,惟辯稱:「我學歷不高,只有國中學歷,當初是想我學歷低來服務議員,回去高雄之後名聲也比較好。那時我被捉到警察局說我賄選,但我確實沒有去珠山跟薛南昌夫婦買票,跟珠山村民買票,請審判長還我一個公道」云云;其辯護人為邱俊良辯稱:「邱俊良僅在歐陽儀雄之競選服務處裡面擔任環境清潔打掃、泡茶之簡單等類似工友的工作,並非歐陽儀雄的親信,揹背包的林姓年輕人,絕非被告邱俊良:邱俊良他是在歐雄儀雄競選服務處內是負責打掃、清潔,連拜票他都沒有去,歐陽儀雄如何可以相信他,讓他拿錢去買票。薛南昌根本不認識邱俊良,且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薛南昌又如何能記憶邱俊良之相貌並指認之。另薛南昌警詢指認陳述,除有審判外之無證據能力、錯誤指認等瑕疵外,尚有下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顯不足採信之瑕疵指認:卷查證人薛南昌於警詢依憑司法警察「(問:有沒有候選人向你買票?)今年10月間陳媽愛和一位不知名的年輕人到我家用1萬元向我及太太買票」、「(問:警方現場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中哪二位是你帶他們去買票的人?)」而為指認,可知證人於指認前並未先行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且提示相片之警員於令薛南昌指認前,亦未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該警訊筆錄、指認表未經指認人簽名捺指印,而以蓋章代之,且指認表上書寫之l、3並非薛南昌所書寫,足證薛南昌於警詢所為之指認,顯然與法定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不符,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其被命令而非出於己意、反於真實之指認,應無證據據能力。又薛南昌、陳媽愛、薛祖耀、許美治、吳翠嫌等人於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均未指認當時亦出庭作證之被告邱俊良參與行賄買票,故該判決與被告邱俊良部分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即非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歐陽儀雄於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

區○00號候選人一節,為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所不爭執,且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復有競選宣傳單596張及模擬選票126張扣案足為佐證,足堪認定。另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之薛南昌、許美治;設籍於同里珠山85號之薛祖耀、黃惠玲、薛春南、翁素娥;設籍於同里珠山85之1號之薛祖堯、何麗娟;設籍於同里珠山4之2號之吳翠嫌、薛楚踐、薛金娜、薛婉筠,均為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渠等戶籍資料在本院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陳媽愛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與一位「揹背包的年

輕人」前往薛南昌住處,以每票5千元,共1萬元賄款,向薛南昌夫婦買票,請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證人薛南昌於警詢證稱:「在10月某日晚上陳媽愛跟不知名的年輕人到我家拜託我帶他們到鄰居家拜票,我帶他們至鄰居家拜票,他們會先跟鄰居聊天,他們再問鄰居家中有幾票可以支持歐陽儀雄,該不知名的年輕人就從包包裡拿出現金向鄰居買票。(10月某日晚上你帶陳媽愛他們2人向鄰居共計買了多少張選票?)我和太太2張...,每票是5千元,我拿到的1萬元作為日常家庭支出了,我願意交出我所收受的賄款」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0月某天晚上,你有帶歐陽儀雄的助選員到你住處的鄰居家拜訪拉票?)是的。(問:他的助選員是否後面坐的陳媽愛?)是,當晚有二個人來。(問:陳媽愛有向你及你太太買票?)他拿一萬元給我,說要給我吃茶」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陳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檢察官問:他總共給你多少錢?)一萬元。(問:他那天買票一票多少錢?)他說五千元,他給我一萬元,就是要給我們買票,他說要給我們泡茶,我想拿那麼多要泡茶?就是要買2票」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證人許美治於警詢證稱:「有2人在晚上在我家中交由我先生薛南昌現金一萬元,以每票五千元期約我與我先生於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歐陽儀雄,只有我們夫婦與渠等2人在場,我有向那二個來家人行賄的人允諾將票投給歐陽儀雄」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媽愛等二人為何要交給你一萬元?)是要買票,要投給歐陽儀雄,一票五千元,要買我及我先生的」等語(偵卷第161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9、10月有人去你家買票嗎?)陳媽愛。(檢察官問:陳媽愛自己去?)還有一個年輕人。(檢察官問:他【指陳媽愛】去你家說什麼?)要我們幫忙支持歐陽儀雄。(檢察官問:他來買票一票多少?他給你們多少錢?)五千元,他給我們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綜觀證人薛南昌、許美治各自之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就被告陳媽愛有向渠等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買票賄選,共買二票而交付一萬元賄款,並請渠等投票支持歐陽儀雄等節均前後一致,且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該部分所述互核相符,自有極高之憑信性。況被告陳媽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98年10月某日晚上,你有去找薛南昌?)有,歐陽儀雄的朋友要我找薛南昌去拜票。我確實有去找薛南昌拜票,(問:當天那個年輕人有無揹背包?)有。他出門都有揹背包」等語(偵卷第162頁),其中陳媽愛所述伊等共二人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去找薛南昌;另一同行年輕人有揹背包等情,確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足徵證人薛南昌、許美治所稱陳媽愛及另一人於98年10月某日晚上去渠等住處拜票,要求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一節屬實。而當晚陳媽愛等人若僅單純拜票而未賄選,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豈有設詞誣攀之理?足認陳媽愛確有於前往薛南昌住處拜票當天交付1萬元賄款予薛南昌夫婦。而陳媽愛與薛南昌非親非故,無端於前往拜票時交付1萬元予薛南昌「泡茶」,所謂「泡茶」之說詞,與一般禮節,亦顯不相當,顯然該1萬元即係請託薛南昌與許美治投票予候選人歐陽儀雄之對價,而薛南昌夫婦亦明知上開1萬元係選舉買票之賄款,仍予應允及收受,並許以有投票權人之其等2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歐陽儀雄,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無誤。則陳媽愛確有於98年10月某日晚上,偕同一位揹背包的年輕人前往薛南昌住處,並交付1萬元賄款予薛南昌,作為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投票支持候選人歐陽儀雄對價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與陳媽愛共同以每票5千元,共1萬元

賄款,向薛南昌夫婦買票,請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之揹背包之年輕人係被告邱俊良:

⑴證人薛南昌於警詢指稱:「今年10月間金城鎮代表陳媽愛和

一位不知名的年輕人到我家,用一萬元向我及太太買票,要我支持歐陽儀雄。(問:警方現場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中那二位是你帶他們去買票的人?)相片中1號是代表陳媽愛,3號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位不知名的年輕人」等語(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證人薛南昌前述指認相片編號3即係被告邱俊良之照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另證人許美治亦於警詢指稱:「有2人在晚上在我家中交由我先生薛南昌現金一萬元,以每票五千元期約我與我先生於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歐陽儀雄,只有我們夫婦與渠等2人在場,我有向那二個來家中行賄的人允諾將票投給歐陽儀雄。第1、6名就是當日至我家中行賄買票之人」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證人許美治前述指認相片編號1係被告陳媽愛;編號6係被告邱俊良之照片,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且證人薛南昌及許美治之指認亦相符合,均指認係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向渠等買票無誤。

⑵警方有關本件選舉賄選之情資,係指歐陽儀雄有賄選可能,

另有幫會成員李文達亦可能涉案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一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10頁)。而警方於98年11月19日第一次詢問證人許美治時,亦提供李文達之照片摻雜於其他人之相片中供許美治指認(警卷第38頁相片編號3即係李文達),且警方於詢問許美治時係問以:「警方提示金門縣議員候選人13號歐陽儀雄之宣傳單及陳媽愛、李文達之照片給你指認,是否為當日去你家向你期約買票之2名男子」等語(警卷第3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然許美治係稱:「其中一人陳媽愛是當日去我家向我期約買票的人,另外一人好像較年輕與警方提示照片不同,第1、6名就是當日至我家中行賄買票之人」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證人薛南昌、許美治上開警詢指認並未受警方之誘導,而係本於渠等親自之見聞而為指認。又被告邱俊良並非金門本地人,係在臺灣時認識歐陽儀雄,於本件選舉前才隨同歐陽儀雄至金門,在金門期間都在歐雄儀雄競選服務處內負責打掃、清潔,連歐陽儀雄拜票都沒有隨同出去等情,此為被告邱俊良供承之詞(本院卷二第4頁),則其與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自無嫌隙,亦不曾碰面,在此情形下,如被告邱俊良未曾與陳媽愛共同至薛南昌家中向薛南昌、許美治二人買票,薛南昌、許美治豈會於警詢中均指認邱俊良係買票賄選之人?薛南昌、許美治又豈會無端誣賴被告邱俊良?故薛南昌、許美治前揭指認及警詢證詞應係真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薛南昌、許美治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邱俊良有向渠等買票賄選,既與前揭警詢證述不同,應係受外力干擾所致,難認屬實,自不足為被告邱俊良有利認定。

㈣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二人,復由薛南昌陪同至薛祖耀住處,

亦以每票5千元,共同向薛祖耀家人買6票(包括其兄、嫂2票),共交付賄款3萬元,拜託薛祖耀投票給他們支持的候選人:

⑴薛祖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那天去找你的是

誰?)我只認識薛南昌,其他我不認識,我印象中連薛南昌共三個人。(辯護人問:他們去找你是為何事情,或是做了何事情?)就是談縣議員選舉的事情。(辯護人問:是講縣議員選舉的什麼事情?)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對象。(辯護人問:他們有無拿錢給你?)有。(辯護人問:拿多少錢?何人拿給你?怎麼拿?)記得是三萬元,就是當場給我現金,拿錢給我的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問:拿錢給你時有說什麼嗎?)沒有說什麼。(辯護人問:你不認識的人為何拿錢給你?)只說跟縣議員選舉有關,但是沒有說要幹嘛。(辯護人問:三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為何是三萬元?)應該是我們家可以投票的人數吧。(辯護人問:你拿了三萬元之後,有沒有告訴你們家其他可以投票的人,或是你代收的這三萬元,有無告訴他們拿這些錢要做什麼?)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三萬元是按照可以投票的人數計算的,你家可以投票的人數是幾票?)那時候我跟他說6個。(審判長問:是包括何人?)我、我父母、我太太還有隔壁的二哥二嫂」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問:98年8月底晚上十時許有人去找你?)是。有三個人,一個是我們村子裡叔公薛南昌,另二個不認識。(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事?)問我看今年選舉心中有沒有對象,我說沒有。(問:是誰問你的?)三個中之中年人。(問:你回答後,中年男子如何回答?)他說我如果沒有支持的對象,那就支持他這邊的候選人。(問:中年男子有說那位候選人?)沒有。(問:他有再問你什麼?)他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四票,叔公薛南昌有再跟他說隔壁還有二票。(問:中年男子有何表示?)他就請另外一個年輕人拿賄款三萬元給我。(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所稱的中年男子,是否即是編號一的陳媽愛男子?)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到警局我指認後,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

」(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⑵薛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先帶他們到

吳翠嫌家還是薛祖耀家?)薛祖耀他家。(審判長問:薛祖耀平常叫你叔公?所以很熟?)是,很熟。(審判長問:有人跟薛祖耀問說他家有幾票嗎?是誰問的?)陳媽愛問的。

(審判長問:薛祖耀如何回答?)他說4票。(審判長問:然後你就接著說他【薛祖耀】隔壁還有2票?)這個我不知道有沒有說,可能有說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⑶證人薛南昌於警詢證稱:「在10月某日晚上陳媽愛跟不知名

的年輕人到我家拜託我帶他們到鄰居家拜票,我帶他們至鄰居家拜票,他們會先跟鄰居聊天,他們再問鄰居家中有幾票可以支持歐陽儀雄,該不知名的年輕人就從包包裡拿出現金向鄰居買票」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⑷綜合薛南昌警詢及審理證詞、薛祖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薛南昌就本件案發當天確有帶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至薛祖耀家中拜訪、拉票乙事,始終陳述一致,堪認其二人所陳述內容為真,即本件案發當天薛南昌確有帶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至薛祖耀家中拜訪、拉票。而薛祖耀於原審審理時及偵訊時均陳稱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當場有給予其現金3萬元,核與薛南昌前揭警詢所述相符。參酌陳媽愛與該名年輕男子甫在薛南昌家中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行賄,且據薛祖耀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當時為晚間10時許,依金門地區鄉村生活習慣,已為一般當地居民就寢時間,縱為親友,選擇該時段拜訪,擾人清夢,已屬無禮,何況欲爭取選民支持之拜票行為,陳媽愛等人深夜登門拜票,顯不尋常,如非須掩人耳目之買票行為,當不致選擇該時段前往薛祖耀家中,堪認薛祖耀前揭陳述內容為真,即陳媽愛及另名年輕男子確有交付

3 萬元,且該3萬元即為請託薛祖耀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至於薛祖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媽愛等人交付3萬元賄款當時,並未告知為何交付該3萬元,也沒有請求支持所屬陣營之候選人云云,惟時值選舉期間,陌生人深夜突然登門造訪,詢問該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並無端交付3萬元鉅款,薛祖耀竟仍予收受,且於辯護人詢問為何陳媽愛等人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時,薛祖耀亦稱「應該是我們家可以投票的人數吧。」,顯然薛祖耀清楚明白該3萬元即為陳媽愛等人請託於該次選舉中支持所屬陣營候選人之對價。又薛南昌甫收受陳媽愛等人交付之選舉賄款,復聽聞陳媽愛等人要求其於深夜帶往其他鄰居家中拜票,不可能不知陳媽愛等人之意圖,況依薛祖耀於偵訊中之供述,薛祖耀告知陳媽愛家中有4人有投票權當時,薛南昌尚於一旁補充:「隔壁還有二票。」,顯然薛南昌於帶同陳媽愛等人前往薛祖耀家中拜票時,已知陳媽愛等人係向其買票後,打算接續向其他鄰居行賄。此部分薛南昌明知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請託其帶往其他鄰居住處買票,竟仍帶陳媽愛等人至薛祖耀住處,而嗣後陳媽愛等人果依薛祖耀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交付3萬元選舉賄款予薛祖耀等事實亦已可認定。

㈤被告薛南昌又接著陪同陳媽愛與邱俊良前往吳翠嫌之住處,

亦以每票5千元代價,共同向吳翠嫌家買4票,當場交付賄款2萬元,請吳翠嫌投票給其等支持的候選人:

⑴證人薛南昌於警詢證稱:「在10月某日晚上陳媽愛跟不知名

的年輕人到我家拜託我帶他們到鄰居家拜票,我帶他們至鄰居家拜票,他們會先跟鄰居聊天,他們再問鄰居家中有幾票可以支持歐陽儀雄,該不知名的年輕人就從包包裡拿出現金向鄰居買票」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證人吳翠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年的選舉有人

跟你買票嗎?)有,不過因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正確的日期,大約是在兩月前的某日晚上約十點左右,有人來敲門,我出去開門,看到薛南昌帶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說拜託你家幾個,我回答他說我們家裡四個,我說四個是指可以投票的人,也就是我、我先生還有我兩個女兒,因為我們家總共住了七、八個人,有些是小朋友只有二歲跟四歲。(問:你說可以投票的人是指要投什麼選舉的票?)我也不知道要投什麼,縣長也要選,鄉鎮長也要選,縣議員也要選,我也還不知道要投什麼的票。(問:他只問你家裡有幾個人,你怎麼知道是要回答有投票權的人?)我不說四個要說幾個,我的戶口名簿裡面就有四個人。(問:你是不是知道他們是要來跟你買票的,所以你說四個?)我不知道。(問:你回答四個以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二個年輕人中的其中一個總共拿給我二萬元,就是一個五千的意思。(那個人拿二萬元給你之後你是否就知道是要跟你買票?)知道,不然他拿錢給我要幹嘛。(問:他們叫你投誰?)那時候他們沒有說。(問:還是只有跟你說到時候再告訴你?)是。(問: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一個人是那天晚上到你家的其中一個人陳媽愛,是否正確?)是,他的特徵就是大頭大頭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偵卷第132至134頁)。嗣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去年年底縣議員選舉之前,薛南昌有無帶兩個男生來找你?)沒有。(辯護人問:選舉前那段時間有來找你嗎?)沒有。(辯護人問:誰給你錢嗎?)我忘記誰給我二萬元。那時天色很暗。(辯護人問:拿錢給你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辯護人問:不認識的人給你錢你就收下來?)我老人不懂,他要拜託我就收下來,後來才看到錢,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他有說拜託什麼?)沒有,老人家就不懂。(辯護人問:給你錢的時候,有問妳家裡有幾票?)我家有幾票我也忘記了,我家裡很多人,有沒有跟他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而於審理中否認薛南昌帶陳媽愛等人前來其住處,亦推稱忘記當時有無告知陳媽愛等人家中幾人有投票權云云,惟仍證稱確有人曾經來訪,並交付2萬元等語,與其先前偵訊時供述內容相符。查2萬元對於一位農村婦女而言,是筆不小數目,陌生人深夜來訪,無故交付2萬元,縱使吳翠嫌老邁,若非明知係基於買票之原因,豈有率爾收受之理,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閃爍,無非礙於情面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與薛南昌警詢相符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即薛南昌確有於98年10月某日晚間10時許帶陳媽愛等人前往吳翠嫌住處,由陳媽愛等人交付吳翠嫌選舉賄款2萬元,而吳翠嫌明知該賄款為請託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媽愛等人所屬陣營候選人之對價,仍予收受之事實。

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選舉候選人號次

抽籤,歐陽儀雄憑以印製內有候選人歐陽儀雄號次、照片及姓名之模擬選票,委由邱俊良持往交給薛南昌發送給接受賄款之人或其他選民,使其等瞭解賄選請求支持之候選人,以利其投票:薛南昌於警詢時指認「揹背包的年輕人」即為邱俊良,並證稱:邱俊良曾於98年11月19日薛南昌接受警詢前幾日拿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的預擬選票至其住處,請薛南昌拿去給之前被買票的鄰居,要他們投票支持13號歐陽儀雄等語(警卷第26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檢察官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檢察官問:跟陳媽愛一起的人是誰?)我不曉得,他沒有進來,他今天也沒有來。(當時邱俊良坐在被告席)(檢察官問:我們剛剛問你的預擬選票是誰拿給你的?)後排第一位那個人(指歐陽儀雄)」云云(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惟其嗣後經審判長訊問,則陳稱:「(審判長問:歐陽儀雄選舉前有跟你拜票嗎?)有,去一次。(審判長問:歐陽儀雄他去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還是之後?)買票之前。(審判長問:陳媽愛跟你買票時有跟你說要選幾號?那時候抽號碼了嗎?)沒有,那時還沒有抽號碼。(審判長問:你的選票是歐陽儀雄拿給你的,這有號碼的?)這有號碼的是歐陽儀雄拿來的。(審判長問:歐陽儀雄【提示預擬選票】拜票的時候,給你的選票就已有號碼了?)嗯…有號碼的是歐陽儀雄拿的…是拜票…買票那個時候拿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歐陽儀雄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那時候又還沒有抽號碼,怎麼預擬選票上會有13號的號碼?這是歐陽儀雄給你的嗎?)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在警局的陳述,是說是邱俊良給你的?)是。邱俊良拿給我的。是啊,警察局那裡有說,我頭腦不好,可能是他拿的吧」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薛南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預擬選票係歐陽儀雄所交付,但其證稱歐陽儀雄僅向其拜票一次,拜票當時尚未號次抽籤,則歐陽儀雄焉有可能於該次拜票時交付印製有競選號次之預擬選票予薛南昌?經原審以其警詢之供述彈劾後即承認預擬選票係邱俊良拿給他的。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與陳媽愛同往行賄之年輕人並非原審審理時在場之邱俊良,扣案預擬選票亦非邱俊良所交付,顯係在迴護被告邱俊良。上開所謂「揹背包之年輕人」應即為邱俊良,已詳如前述,且邱俊良嗣後應亦確有持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文宣前往薛南昌住處請薛南昌向先前收受賄款之選民發送之事實無誤。

㈦吳翠嫌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薛南昌住處,由薛南昌交

付數張模擬選票,吳翠嫌從模擬選票上所表示的印為候選人號次、姓名及相片,確知先前行賄的候選人係歐陽儀雄,於是又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母,薛祖耀則經其母轉述上情,亦確知先前買票的就是歐陽儀雄:吳翠嫌業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後來是誰告訴你要投誰的?)上個星期五我到薛南昌家中聊天,他拿了一張印有13號的宣傳單給我,這一張就是今天在警察局警察有拿給我看的那一張,薛南昌拿給我看就跟我說拜託拜託。(問:薛南昌跟你那樣說的意思是不是就是要你投票給縣議員選舉編號13號的那個人?)應該就是,不然是什麼意思」等語(偵卷第13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辯護人問:那次選舉之前有無到薛南昌家裡拿宣傳票還是模擬選票?)我有帶我孫子去,在門口有在分,我孫子他就想要拿,他有拿三、四張給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清楚,我孫子二歲,他看到別人在分票,他就想要拿,我們有拿。(辯護人問:選舉前有無拿宣傳單給薛祖耀請他投給誰嗎?)沒有,我孫子有拿幾張在手上,我有跟薛祖耀說這是隔壁拿的,我孫子叫他阿伯,跟他說拜託拜託,就是開玩笑的,久了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拿給薛祖耀本人還是他家裡的人?)不是,他不在,應該是他父母吧。那麼久了」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5頁),核與薛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吳翠嫌來你家拿預擬選票?幾張?)5-6張,他要給他們要買票的那個是吳翠嫌,他拿那個到上面,就是要拿給他們兩個的,這個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吳翠嫌他拿的是他要用的還是包括他跟薛祖耀要用的?)包括他跟薛祖耀要用的,他也要用所以他也拿給他。(檢察官問:吳翠嫌來拿的時候有跟她說這是做什麼的嗎?)我沒有跟她說什麼,陳媽愛他想買票怎麼樣的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薛祖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他們事後有告訴你要投給誰?)有,要投給13號歐陽儀雄,是村中的大嬸,就是薛楚踐的老婆,我稱她踐嬸,她拿歐陽儀雄宣傳單給我父母,表示就是之前來買票的對象,要投給他。」(偵卷第122頁),薛祖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局說吳翠嫌拿13號的宣傳單去我家,跟我父母說,這是之前來買票的對象,要看清楚一定要投給他?為何這樣說?)這是我媽媽轉述的」等語(原審卷第230頁),綜上證人薛南昌、吳翠嫌及薛祖耀相符之證述,足認吳翠嫌確有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薛南昌住處聊天時,經薛南昌交付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即知係先前行賄之候選人,再向薛南昌索取同樣模擬選票轉交薛祖耀之父母,薛祖耀嗣後則經母親轉述上情,而知悉先前賄款即係選票上候選人所交付之事實。證人吳翠嫌及薛祖耀雖於原審審理時雖避重就輕,屢次推稱忘記了、不記得云云,惟其二人就吳翠嫌有向薛南昌拿取模擬選票、有轉交薛祖耀之父母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即不因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閃爍其詞、多所隱瞞之態度影響其等前開證詞內容之可信度。

㈧被告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共同賄選行為時,應為98年10

月初某日晚上:許美治雖於警詢中表示陳媽愛與邱俊良前往行賄之時間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某日,薛祖耀則表示為98年8月底某日,惟薛南昌及陳媽愛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正確時點為98年10月初某日(偵卷第162頁),又本次選舉係於98年10月1日開放候選人登記,邱俊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陽儀雄係於登記參選後始成立競選服務處(原審卷第233頁),參諸國內各項選舉買票賄選,大率於登記後至投票日前為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情應係歐陽儀雄登記確定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並正式成立競選服務處後,陳媽愛、邱俊良等人始前往珠山地區向薛南昌等人行賄,較為合理,是應以薛南昌及陳媽愛之說詞較為可信,許美治、薛祖耀稱本案發生當時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或8月底云云,應係時日經過久遠,證人記憶錯誤所致,即不足採。

㈨本件交付賄賂行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先後交付賄款予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時,薛南昌等人均知該賄款即為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並以同意收受賄款之方式表示默示允諾,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㈩對被告陳媽愛、邱俊良有利證據及渠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薛

南昌等人之證詞雖前後有差異之處,或礙於情面,不敢明言,並無故意誣陷其餘被告之情形:自本案審理時之情狀以觀,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雖對本案事實避重就輕,多有推稱「忘記」、「不記得」情形,惟就陳媽愛曾帶「年輕人」來、有交付賄款、吳翠嫌嗣後有自薛南昌處取得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亦有轉交給薛祖耀之父母等情,卻始終陳述一致,彼此之間亦可互相連貫,應認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就前開陳述內容部分均屬可採。又其他證人或有可能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未能記憶邱俊良之相貌,惟薛南昌、許美治已於警詢時明確指認邱俊良即為當天行賄之「年輕人」,況薛南昌於當晚又陸續陪同陳媽愛、邱俊良至薛祖耀及吳翠嫌家買票賄選,其與邱俊良既共同為賄選之犯罪行為,且相處時間不短,對邱俊良之樣貌當係記憶深刻,自無誤認之虞。而薛南昌嗣於原審審理時,一反先前指稱邱俊良嗣後拿模擬選票至其住處拜託發放之供述,偽稱係歐陽儀雄持往,顯係迴護被告邱俊良已如前述,堪認當天與陳媽愛同往薛南昌住處拜訪之「年輕人」確實為邱俊良。雖陳媽愛警詢稱當天與伊同行者係姓林之男子;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叫阿林之人云云。被告邱俊良及其辯護人因而主張陳媽愛所稱之人既姓林,即非邱俊良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陳媽愛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偕同某年輕人至薛南昌、薛祖耀及吳翠嫌住處分別為買票賄選行為,已詳如前述,且犯行甚為明確,惟被告陳媽愛至今仍矢口否認有買票行為,故其供述之真實性甚低,縱其供稱當天與其共同至薛南昌等人住處者姓林,亦未必可信。況證人薛南昌及許美昌於警詢已明確指認買票之人係邱俊良,亦徵被告陳媽愛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明。故被告邱俊良執此而為爭辯,並無理由。另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雖辯稱:薛南昌、許美治亦證稱伊家中有投票權者非僅有渠等二人,倘若被告陳媽愛有意買票,理應一次買足薛南昌一家有投票權之人方是,何以僅買二票而漏掉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人」等語,而質疑薛南昌夫婦證詞之真實性。然薛南昌就此部分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陳稱:「(辯護人問:你家那次選舉有投票權的有幾人?)小孩去臺灣,就只有我跟我太太兩個老的在家,投票的只有我們兩個有權,孩子都去臺灣。(辯護人問:警局時你不是說有一個小孩跟你住在一起?)是,那是第二個小孩,他不管政治的。(辯護人問:他有投票權嗎?)他有,但是他要投票給誰我不管」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故薛南昌向陳媽愛、邱俊良稱家中有二票一節,非但無不合理之處,反而因符合其家中成員政治生態,而益增其證詞之可信度。至於檢察官雖對薛祖耀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他案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拘束法院,均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共同買票行賄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以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對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行賄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之間,就行賄薛南昌等有投票權人部分;被告陳媽愛、邱俊良與薛南昌就行賄薛祖耀等有投票權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陳媽愛、邱俊良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

、薛祖耀、吳翠嫌等人之行為,係其等事先謀議,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的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而對於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歐陽儀雄與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歐陽儀雄有罪之諭知,並認被告歐陽儀雄與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係共犯投票行賄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部分: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良窳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仍輕忽法紀,為求使歐陽儀雄能順利當選縣議會議員,未循正常方式為其助選,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使渠等投票予歐陽儀雄,嚴重妨害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且被告陳媽愛、邱俊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等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分別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被告薛南昌與許美治共同以有投票權人身分所收受之賄賂1萬元,業據薛南昌自動繳回扣案,且於薛南昌原審判決中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吳翠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陳媽愛、邱俊良共同交付之賄賂2萬元,雖已據吳翠嫌繳回扣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沒收上開賄款,不得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而薛祖耀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就其所收受之未扣案賄款3萬元,若不於本案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即無從依其他方式沒收,自仍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於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

㈣至於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媽愛住處扣得之歐陽儀雄

模擬選票470張,在薛南昌住處扣得之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歐陽儀雄於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因其長期在臺灣經商,與金門地區鄉親漸行疏離,為求當選,竟與陳媽愛、邱俊良共同基於以每票5,000元,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年10月初某日,推由陳媽愛、邱俊良攜帶現金前往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號住處,以每票5,000元,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買票,尋求其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並指示邱俊良拿出1萬元。薛南昌夫婦亦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由薛南昌收受2票共10,000元賄款。陳媽愛隨即請薛南昌帶路陪同向鄰居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薛南昌明知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此行之意圖,竟因自己已收受賄款,且之前歐陽儀雄曾親自向其拜票,歐陽儀雄之父歐陽可敬與其熟識,亦曾央請薛南昌陪同陳媽愛及邱俊良幫忙拉票,而起意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尋求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犯意聯絡,於是日晚上10時許前往鄰居即珠山85號薛祖耀住處,薛祖耀開門邀其叔公薛南昌、陳媽愛及邱俊良進入客廳談話。陳媽愛詢問薛祖耀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薛祖耀回答沒有。陳媽愛即請薛祖耀支持他們陣營的候選人,並詢問家中有幾票。薛祖耀回答4票。薛南昌插話表示隔壁還有2票(指薛祖耀兄、嫂)。

陳媽愛向邱俊良表示6票,暗示邱俊良自其攜帶之黑色尼龍斜背包中拿出30,000元賄款,交給薛祖耀收受之。薛祖耀則詢問要支持哪位候選人,陳媽愛表示到時候再告知。告別後薛南昌接著偕同陳媽愛、邱俊良前往另名有投票權人吳翠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4之2號之住處,吳翠嫌應門後,薛南昌詢問吳翠嫌家中有幾人,吳翠嫌回答有4人,陳媽愛遂亦以同一方式向邱俊良表示有四個人,指示邱俊良拿出賄款,邱俊良即從同一背包中取出20,000元賄款,交付吳翠嫌收受之,以每票5,000元代價,向吳翠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三名買票賄選,請求支持透過陳媽愛等買票的候選人。嗣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選舉號次抽籤,歐陽儀雄抽中13號,即刻印製印有其候選號次、相片及姓名競選用之模擬選票,指示邱俊良持一疊模擬選票至薛南昌住處,交給薛南昌,請薛南昌將模擬選票發送給先前曾收受賄賂接受買票之人及其他選民。同年月13日下午,吳翠嫌至薛南昌住處聊天,薛南昌拿一張模擬選票交給吳翠嫌,吳翠嫌看過模擬選票後確知先前陳媽愛等人至家中買票的就是13號候選人歐陽儀雄,於是再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親薛春南,並告以模擬選票上候選人即係當初來買票的對象,一定要投給該名候選人,薛祖耀嗣後經由其母轉述,獲悉模擬選票上之候選人,即係交付賄賂之候選人。嗣經員警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媽愛位於金門縣○○鎮○○路○○○號、124之2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模擬選票470張;在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吳翠嫌、薛南昌則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分別交出所收受之賄款20,000元及10,0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歐陽儀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證明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證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歐陽儀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媽愛、邱俊良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歐陽儀雄模擬選票與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陽儀雄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與事實不符,我沒有買票也沒有賄選,更沒有與陳媽愛、邱俊良等人共同買票,請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於偵、審中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歐陽儀雄有向渠等行求賄選。且同案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亦自始否認曾受歐陽儀雄之託或與歐陽儀雄有任何賄選之意思連絡,而向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為行求賄選。原審判決雖認定歐陽儀雄與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等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但並卻將歐陽儀雄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等共同為犯意之聯絡,於事實欄中予以明白認定,更未於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實上,遍查偵、審卷證,並無任何客觀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歐陽儀雄與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曾於何時、何地、如何有任何賄選之意思連絡或行為之分擔。職是,縱如原判決所指,陳媽愛、邱俊良曾向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行求賄選;或陳媽愛、邱俊良與薛南昌曾向薛祖耀行求賄選,亦與歐陽儀雄無關。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歐陽儀雄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薛南昌於警詢係證稱:「在10月某日晚上陳媽愛跟不知

名的年輕人到我家拜託我帶他們到鄰居家拜票,我帶他們至鄰居家拜票,他們會先跟鄰居聊天,他們再問鄰居家中有幾票可以支持歐陽儀雄,該不知名的年輕人就從包包裡拿出現金向鄰居買票。我和太太2張...,每票是5千元,我拿到的1萬元作為日常家庭支出了」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0月某天晚上,你有帶歐陽儀雄的助選員到你住處的鄰居家拜訪拉票?)是的。(問:他的助選員是否後面坐的陳媽愛?)是,當晚有二個人來。(問:陳媽愛有向你及你太太買票?)他拿一萬元給我,說要給我吃茶」等語(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陳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檢察官問:他總共給你多少錢?)一萬元。(問:他那天買票一票多少錢?)他說五千元,他給我一萬元,就是要給我們買票」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故綜觀證人薛南昌之證詞,其雖證稱陳媽愛、邱俊良向其買票尋求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但並未言及歐陽儀雄亦係共同買票之人,尚無從因歐陽儀雄係縣議員候選人,即遽認歐陽儀雄必與被告陳媽愛、邱俊良有共同賄選犯行。至於薛南昌於第一次警詢固曾陳稱:「歐陽儀雄本人有到過我家1次拜託我支持他,他父親到我家3次,拜託我支持他兒子,這是在向我買票之前的事」等語(警卷第24頁);第二次警詢供稱:「他(即歐陽儀雄)有到我家拜訪過我1次,有拜託我幫忙拉票,他還有交待我如果有助選員到村莊來,要我帶他們挨家挨戶去拉票。歐陽可敬有到我家拜訪過3次,說他兒子要返鄉參選,拜託我支持他,順便交待我如果他兒子或助選員到村莊來,要我帶他們去各家戶拜訪拉票」等語(警卷第32頁)。惟按金門地區每逢選舉均選情激烈,此乃本地區民眾週知之事實,故參選人勤於挨家挨戶拜票,誠屬選舉期間正常之舉動。故不論歐陽儀雄或歐陽可敬向證人薛南昌請託拜票,並要求薛南昌帶渠等助選員拜訪選民或幫忙拉票,均合於情理,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自不得因此即認歐陽儀雄定與被告陳媽愛、邱俊良之買票賄選行為有關。

㈡而證人許美治於警詢係證稱:「有2人在晚上在我家中交由

我先生薛南昌現金一萬元,以每票五千元期約我與我先生於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歐陽儀雄」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媽愛等二人為何要交給你一萬元?)是要買票,要投給歐陽儀雄,一票五千元,要買我及我先生的」等語(偵卷第161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9、10月有人去你家買票嗎?)陳媽愛。(檢察官問:陳媽愛自己去?)還有一個年輕人。(檢察官問:他【指陳媽愛】去你家說什麼?)要我們幫忙支持歐陽儀雄。(檢察官問:他來買票一票多少?他給你們多少錢?)五千元,他給我們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綜合證人許美治之警、偵訊及審理證述,本案向其買票賄選者,係陳媽愛及邱俊良,亦不足為認定歐陽儀雄為共犯之依據。

㈢證人薛祖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8年8月底晚上

十時許有人去找你?)是。有三個人,一個是我們村子裡叔公薛南昌,另二個不認識。(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事?)問我看今年選舉心中有沒有對象,我說沒有。(問:是誰問你的?)三個中之中年人。(問:你回答後,中年男子如何回答?)他說我如果沒有支持的對象,那就支持他這邊的候選人。(問:中年男子有說那位候選人?)沒有。(問:他有再問你什麼?)他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四票,叔公薛南昌有再跟他說隔壁還有二票。(問:中年男子有何表示?)他就請另外一個年輕人拿賄款三萬元給我。(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所稱的中年男子,是否即是編號一的陳媽愛男子?)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到警局我指認後,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等語(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那天去找你的是誰?)我只認識薛南昌,其他我不認識,我印象中連薛南昌共三個人。(辯護人問:他們去找你是為何事情,或是做了何事情?)就是談縣議員選舉的事情。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對象。(辯護人問:他們有無拿錢給你?)有。(辯護人問:拿多少錢?何人拿給你?怎麼拿?)記得是三萬元,就是當場給我現金,拿錢給我的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問:拿錢給你時有說什麼嗎?)沒有說什麼。(辯護人問:你不認識的人為何拿錢給你?)只說跟縣議員選舉有關,但是沒有說要幹嘛」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則依證人薛祖耀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薛南昌、陳媽愛及邱俊良向其買票賄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歐陽儀雄有共同為之。

㈣證人吳翠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年的選舉有人

跟你買票嗎?)有,大約是在兩月前的某日晚上約十點左右,有人來敲門,我出去開門,看到薛南昌帶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說拜託你家幾個,我回答他說我們家裡四個,我說四個是指可以投票的人,也就是我、我先生還有我兩個女兒,因為我們家總共住了七、八個人,有些是小朋友只有二歲跟四歲。(問:你說可以投票的人是指要投什麼選舉的票?)我也不知道要投什麼,縣長也要選,鄉鎮長也要選,縣議員也要選,我也還不知道要投什麼的票。(問:他只問你家裡有幾個人,你怎麼知道是要回答有投票權的人?)我不說四個要說幾個,我的戶口名簿裡面就有四個人。(問:你是不是知道他們是要來跟你買票的,所以你說四個?)我不知道。(問:你回答四個以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二個年輕人中的其中一個總共拿給我二萬元,就是一個五千的意思。(那個人拿二萬元給你之後你是否就知道是要跟你買票?)知道,不然他拿錢給我要幹嘛。(問:他們叫你投誰?)那時候他們沒有說。(問:還是只有跟你說到時候再告訴你?)是。(問: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一個人是那天晚上到你家的其中一個人陳媽愛,是否正確?)是,他的特徵就是大頭大頭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偵卷第132至134頁)。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去年年底縣議員選舉之前,薛南昌有無帶兩個男生來找你?)沒有。(辯護人問:選舉前那段時間有來找你嗎?)沒有。(辯護人問:誰給你錢嗎?)我忘記誰給我二萬元。那時天色很暗。(辯護人問:拿錢給你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辯護人問:不認識的人給你錢你就收下來?)我老人不懂,他要拜託我就收下來,後來才看到錢,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他有說拜託什麼?)沒有,老人家就不懂。(辯護人問:給你錢的時候,有問妳家裡有幾票?)我家有幾票我也忘記了,我家裡很多人,有沒有跟他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惟不論證人吳翠嫌係供承或否認投票受賄,其所證述者亦僅薛南昌、陳媽愛等人,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歐陽儀雄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有共同於本件選舉時為歐陽儀雄買

票賄選,已詳述於前。惟被告陳媽愛及邱俊良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被告歐陽儀雄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情事,亦不曾供陳與被告歐陽儀雄共同賄選或共同謀議買票事宜,故渠等供述尚不足據為被告歐陽儀雄不利之證據甚明。至於邱俊良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戶籍原本在台南縣佳里鎮,實際居住台北縣○○○○○路000巷00弄0號4樓,我是98年3-4月間才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歐厝20號,實際居住處所是金城鎮○○00號。陳炳煌是我老闆歐陽儀雄的同鄉。我是98年1-2月間在台北市認識歐陽儀雄,我都稱呼他老闆或大仔。金門縣金城鎮○○00號是我老闆歐陽儀雄的親戚所有,我住在該處不用支付租金。該屋原本無人居住,是我與我老闆歐陽儀雄及他父親三人整理該處所作為歐陽儀雄的服務處。之前在台北與歐陽儀雄不熟,只知他是做水果批發,我在其友人所經營之水果批發店工作。我沒有工作,沒有人介紹,是我自願到金門,到金門後歐陽儀雄安排我認識他的親戚,並且知道歐陽儀雄要參選縣議員,這段期間我委託陳炳煌幫我遷戶口,之後歐陽儀雄告訴我要不要居住在金城鎮○○00號,他要在那成立競選服務處,我才會去幫忙整理並居住於該處,同時幫忙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事務。我在金門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我的交通工具是歐陽儀雄親戚提供,三餐都是歐陽儀雄他們免費提供。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成立的時間應該是98年10月間,我在負責服務處環境整理、招待及插競選旗幟工作」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邱俊良與歐陽儀雄之依附關係密切,在金門之生活幾乎均仰賴歐陽儀雄照顧,亦在歐陽儀雄之競選總部幫忙。惟選舉之事牽涉者眾,舉凡家族成員或背後支持之人均有可能為候選人出錢出力。本案雖邱俊良與歐陽儀雄關係密切,邱俊良復於本件選舉期間,攜帶大量現金置於背包內,與陳媽愛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等人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買票,已知共花費六萬元,對無正職工作又無其他收入之邱俊良誠屬不低之支出,應係有他人提供上開買票款項。惟縱然如此,仍無從因渠等關係密切、或歐陽儀雄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當選與否對其有最深切之影響,即得予推論歐陽儀雄必係出資買票之人;或必係指使邱俊良為賄選犯行之人。

四、綜上所述,證人薛南昌、許美治、吳翠嫌、薛祖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陳媽愛、邱俊良有前述買票賄選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歐陽儀雄與陳媽愛、邱俊良有共同謀議,推由陳媽受、邱俊良出面為買票犯行。至於扣案之歐陽儀雄模擬選票及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於被告歐陽儀雄參與競選活動期間,本屬候選人會到處散發之宣傳文宣,本不足依此即為被告歐陽儀雄不利之認定。而吳翠嫌、薛南昌分別交出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及1萬元,亦僅足證明被告陳媽愛、邱俊良有買票犯行,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歐陽儀雄有起訴犯行之證明。是本案除前揭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暨被告歐陽儀雄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其與本件選舉有最大利害關係,即認被告歐陽儀雄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歐陽儀雄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陽儀雄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歐陽儀雄犯罪,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歐陽儀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