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高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麗貌為登記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1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楊宏居及陳應惠、陳國泰(該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經李麗貌及楊宏居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某日,(即楊宏居下述請託陳應惠幫忙買票前),在某不詳地點相互謀議後,先由楊宏居出面於98年9月間某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內,請託陳應惠幫李麗貌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30名進行買票賄選,陳應惠應允後,楊宏居即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機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應惠。陳應惠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國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新頭79號之住處,將上開15萬元交予陳國泰,請陳國泰以1票5000元之代價幫李麗貌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同年月4日晚上7時許,陳國泰先以電話聯絡陳天恩至其上開住處,俟陳天恩到達後,即按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天恩2萬5000元(含陳天恩、陳金皮、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計5票)。陳天恩離開後,陳國泰又以電話聯絡陳海國至其住處,俟陳海國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海國2萬元(含陳海國、林慶新、呂面、何娟計4票)。陳海國離開後,陳國泰再以電話聯絡陳贊書至其住處,俟陳贊書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贊書3萬5000元(含陳贊書、陳關鑾、羅陳芷芸、羅家榮、羅小玲、陳秀珍、陳柏丞計7票)。陳國泰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投票時,要投票支持李麗貌。嗣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陳天恩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同日晚上11時許,在陳天龍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3000元,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陳天仁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陳國泰上開住處扣得現金2萬8000元,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陳應惠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98號住處扣得李麗貌競選名片61張,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陳海國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65號住處扣得現金2萬元,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陳贊書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91-2號住處扣得現金3萬元,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陳國泰上開住處扣得現金4萬2000元,同日下午4時許,在白溫治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麗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賄選已是事實,但是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先生並沒有與我商量,我先生做的事,我事先與事後都不知道,是在我民事當選無效的訴訟過程中,我先生才跟我講他有拿錢買票,我之前問他,他都不敢面對這個問題,都沒有跟我承認。的確我先生並不熱衷於政治,也並不同意我參選,因為我這些年參與政治,沒辦法顧到家庭。後來是我兒女及鄉親一直勸說我先生,我先生才答應讓我參選。當時選區雖然有劃分,可是在金沙與金湖,金沙是我的選區,我當過二任代表,一任縣議員,我都是以第一高票當選的,金湖我的親戚也很多,因為楊宏居從來沒有參與我的選舉,也沒有關心,我也沒有跟他談,所以他才誤判選情,所以在一次酒宴中,與他同事談起這件事,在喝酒時糊里糊塗時才答應這件事,後來他才告訴我說已經答應了不得不做,他是用最笨的方法來幫忙我,沒想到幫了倒忙,我最後還是可以以最高票當選,我在選前就已經被檢察官起訴了,我先生還被羈押,對於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接受,因此我還住院,選情變成這樣,我還以最高票當選,證明鄉親認定我是清白的,在這種情況下,說實在話我這二年日子過的很煎熬,我很恨我先生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情,我在地區都是清白參選,我這十幾年的經營,他這個錯誤的決定,把我打入地獄,請庭上還我一個清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民事當選無效二審訴訟中,楊宏居才跟被告講說買票的事情。其實有關庭上問的犯罪事實,陳述如下,第一本件確實有買票的客觀事實存在,原來一審還是鈞院都講說被告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楊宏居去共同買票,這個部分並沒有原判決犯罪謀議的四個行為型態,簡單來講,楊宏居誤判選情,擅自以少額金錢去進行少量的買票,與被告無關,這件案子在選前就已經爆發,如果被告是真的買票,還以金門第一高票當選縣議員,足以證明在新湖地區的買票,是楊宏居片面的決定,被告事前不知情,事後也沒有謀議,縱然有賄選的犯罪事實,也與被告無關,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也將此列在第一點,請法院斟酌。另檢察官就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楊宏居間究如何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或上訴人與楊宏居、陳應惠及陳國泰間究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迄未為任何舉證。反之,由卷存證據資料、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與證述,足認本案就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楊宏居是否就本案選舉行賄買票犯行進行共謀存有諸多合理懷疑。據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宏居間究如何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或上訴人與楊宏居、陳應惠及陳國泰間究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迄未為任何舉證,並未盡其應負之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卷存證據資料、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與證述,反而足認就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楊宏居間是否就本案選舉行賄買票犯行進行共謀仍存有諸多合理懷疑,包含:為何楊宏居會誤判選舉情勢?為何楊宏居僅行賄購買對選舉結果無任何決定影響性之區區30張選票?楊宏居又為何會委請毫無經驗之陳應惠居間買票?更令人可疑者為:楊宏居為何竟會向敵對陣營陳氏宗親之選民行賄買票?是以,本案檢察官既無法舉證或舉證顯然不足,應不足以說服鈞院形成上訴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故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謹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之意旨,撤銷鈞院原判決,改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維上訴人權益,並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貌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1號
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總得票數為2144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李麗貌當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復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而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於98年12月5日第5屆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日之前,均設籍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新頭地區,為具有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投票權之人等情,有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戶籍資料附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屬實在。
㈡前揭楊宏居為被告李麗貌賄選買票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
告陳應惠及陳國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恩、陳贊書及陳海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賄款13萬8000元(其中自陳天恩處扣得5000元,自陳天仁處扣得5000元,自陳天龍處扣得3000元,自陳海國處扣得2萬元,自陳贊書處扣得3萬元,自白溫治處扣得5000元,自陳國泰處先後扣得2萬8000元及4萬2000元)及被告李麗貌之競選名片61張(自被告陳應惠住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應惠及陳國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證人陳應惠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宏居於98年9月間,在
其工作之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內,拜託伊幫忙找新頭地區之票源,楊宏居跟伊說,因98年12月之縣議員選舉方式改變,金門縣改劃分為兩個選區,而其妻李麗貌在新頭地區比較沒有票源,所以請伊以每票5000元的代價,幫忙買30張選票。並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在金沙機房內,楊宏居交付裝著現金15萬元的公文封給伊。再於同年11月11日抽完候選人序號籤後的第2天,楊宏居在金沙機房內,把剛印上李麗貌競選號碼的名片交給伊。而伊於同年11月2日,已先將賄款15萬元拿到陳國泰位在新頭的家中,全數交給陳國泰,請陳國泰幫忙在新頭地區買30票,給出身金沙地區的女性候選人李麗貌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陳國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應惠於98年11月初,到伊位在新頭的家中,拿15萬元給伊,請伊幫忙沙美地區的1位女性候選人買30票,因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只有李麗貌1人而已,所以他一說,伊就知道是要幫誰買票了。伊拿到15萬元後,先打電話給住在新頭的陳天恩,叫他先到伊家中,伊問他家裡幾個人,確認有5人後,交付2萬5000元,並跟他說這是買票錢,投票對象是住在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再來又打電話給同住新頭地區的陳海國,叫他到伊家中,伊直接問他家中有幾張選票,確認有4張後,就拿2萬元給他,請他支持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之後又打電話給住在新頭的陳贊書,陳贊書到伊家中後,表示他家有7張票,伊就拿3萬5000元給他,請他投給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1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賄款8萬元後,僅餘7萬元,伊已全部交予檢察官查扣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復核證人即陳國泰之行賄對象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85頁、第216頁、第329頁),其交付賄賂之過程亦屬一致。堪認陳應惠確曾交付陳國泰15萬元,請其幫忙被告李麗貌在新頭地區買30張選票,而陳國泰確有向同住新頭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陳天恩、陳海國及陳贊書等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無誤。
㈣同案被告楊宏居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太太李麗貌主要的票
源在金沙鎮,但金湖鎮她仍有一些零星的票源,而新頭地區即位在金湖鎮內,且98年12月間的選舉,與先前選舉最大的不同,就在於選區設計不同等情(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43頁)。洵可認定被告楊宏居已知悉新頭地區並非被告李麗貌之主要票源所在,且因選舉制度變革,為求勝選,勢須拓展金沙鎮以外的票源,而新頭地區即屬之。對照證人陳應惠、陳國泰均一致證稱:伊等2人均係幫李麗貌在新頭地區買票等情。而陳國泰除自己住在新頭、與新頭有地緣關係外,亦確實向同住新頭之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買票。且證人陳應惠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證係受被告楊宏居所託,代為買票,尋找新頭地區票源乙情無訛。另核被告楊宏居所稱:伊與陳應惠是20幾年的老同事,關係尚稱良好等情(原審卷三第30頁)。則陳應惠既與被告楊宏居並無宿怨,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構陷被告楊宏居,且陳應惠與被告李麗貌間非親非故,殊難想像其一方面承擔投票行賄之刑責,另一方面卻又自掏腰包,取出為數不低之賄款,代被告李麗貌進行買票,於理顯有未合。再鑑於陳應惠與陳國泰分別證述之買票流程,經核尚屬契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確實在被告楊宏居所冀望代被告李麗貌開拓票源之新頭地區,則當以陳應惠與陳國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較足採信。是認被告楊宏居確有請託陳應惠代為在新頭地區買票,並曾交付15萬元賄款無訛。況同案被告楊宏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並有13萬8000元之賄款扣案可憑,且前揭賄款之來源、去向復經證人陳應惠、陳國泰、陳天恩、陳贊書、陳海國等人結證綦詳。足認陳應惠所持有之賄款15萬元,確如其所證述,係源自被告楊宏居於98年10月30日,在金沙機房內交付,且交付該筆款項之用意,係用以代被告李麗貌為買票。
㈤同案被告楊宏居雖否認與李麗貌有共同賄選情事;被告李麗貌亦稱對楊宏居賄選一事毫不知情。惟查:
⑴被告李麗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金門地區的選舉外傳賄選情
形相當嚴重,且伊與楊宏居係自66年結婚迄今,兩夫妻現與伊母親同住,楊宏居於登記參選當日有陪伊出席等情(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併參酌被告楊宏居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李麗貌老夫老妻了,偶爾有爭吵,但不常發生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則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為夫妻、結褵已久且2人同住一處乙節,洵可認定。再鑑於被告李麗貌為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其於本次選舉係競選連任,基於被告李麗貌係本次選舉,直接受勝負影響、利害關係最切之人,當於選前已事先調查票源分佈並擬定競選策略,而被告楊宏居既清楚知悉本次選制改變,其妻主力票倉係在金沙而非金湖,且新頭位在金湖,為零星票源所在,或將成為選舉成敗之關鍵,因而拜託陳應惠代為買票。當認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曾就票源分佈及新頭地區亟待拓展票源一事為充分討論。則楊宏居原審所辯對其妻之選舉漠不關心云云,除悖於情理外,亦與其能明確指出選舉勝敗關鍵一事,顯有矛盾,要難採信。
⑵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
竟「需要或不需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親友或輔選幹部,不過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候選人之親友或輔選幹部若行賄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親友或輔選幹部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候選人、候選人之親友或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雖至愚之人亦不為之。被告李麗貌曾擔任二屆代表、一屆縣議員,為其自承之事實,故其係有豐富選舉經驗之人,於本次選舉前理當有詳細評估選情及可能選票分佈情形。而楊宏居雖係李麗貌之配偶,關係親密,然個性內向不喜政治,楊宏居要出錢買票賄選前,豈有不徵詢李麗貌有關選情如何、需否買票等相關事項,而貿然自行請託陳應惠幫李麗貌賄選買票之理?是被告及楊宏居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
⑶況現今候選人參與各項選舉,其選舉組織均有分工,自無可
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親為,尤其倘事涉賄選,因屬不法需受刑事制裁,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更無可能大張旗鼓,由候選人親自交付賄選款項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又政府機關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且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候選人及其親朋好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其次,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候選人之親友及競選團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倘認該候選人應採取賄選策略,自可建議候選人為之,由候選人予以評估選情再予決定,豈有可能在候選人未予同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任由他人干冒刑罰重罪制裁之危險,並自掏腰包支付賄選所需金錢,行賄選民投票予該候選人,此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再者,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為配偶關係,楊宏居縱未擔任李
麗貌競選幹部或至競選總部幫忙,彼此關係之密切仍非一般親朋好友或競選幹部所可比擬,甚且有時配偶身分更衍然是候選人之分身,其參與李麗貌之競選活動復係以襄助李麗貌有效當選為目標,所為之競選行動應係受李麗貌之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如未經候選人為主體之競選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楊宏居更無理由自行賄選,而未告知李麗貌。況楊宏居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有穩定工作及薪資,97年度僅薪資所得即超過150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倘未經被告李麗貌同意,亦無必要干冒刑罰制裁及喪失工作之危險,自行支出賄選所需金錢,而為上開賄選行為,故楊宏居辯稱李麗貌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⑸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麗貌係賄選買票之共犯,惟參合上情以觀,當認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於投票日前,已評估票源分佈及競選方式,為求勝出,決定尋求在新頭地區賄選之機會,事後再由楊宏居私下委託陳應惠代覓票源,且在陳應惠告知陳國泰,請其代金沙地區某位女性候選人買票,而陳國泰已認知該位候選人即為被告李麗貌時,被告李麗貌、楊宏居、陳應惠及陳國泰間,已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乙事達成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國泰至新頭地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李麗貌辯稱伊從未與陳應惠、陳國泰聯繫,亦未出現在買票現場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4人既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國泰在新頭地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揆諸上開意旨,自應在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麗貌徒以未曾聯繫、亦未現身買票云云置辯,當無可採。雖證人楊宏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交付15萬元給陳應惠,請他幫你太太李麗貌買票的事情,你有沒有在事前或是事後告知李麗貌?)沒有,我拿15萬元給陳應惠時還告訴他不能告訴我太太,因為我太太不支持賄選,她始終清白參選」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44頁),惟楊宏居既係出於協助李麗貌競選之目的,而為買票賄選行為,其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前,豈有不先與被告李麗貌商議,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況證人陳應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證人楊宏居同時出庭,就楊宏居上開證詞,證人陳應惠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楊宏居有沒有告訴你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這我不太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42頁),按楊宏居既委請證人陳應惠代為替被告買票,若同時有告訴證人陳應惠不要讓候選人之被告知道此事,因與常情有違,證人陳應惠理當印象深刻,或者會追問何以不得讓候選人知情,惟陳應惠竟於作證時陳稱「不太清楚」,顯見係刻意迴避此問題,參以陳應惠與楊宏居係多年同事,交情頗佳,如證人楊宏居確於委請買票時有前揭交待,且係對楊宏居之妻即被告有利之事,證人陳應惠豈有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竟陳稱不清楚之理?足見證人楊宏居、陳應惠上開證詞均悖於常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麗貌之詞,自均難採為被告李麗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麗貌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麗貌選舉賄選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麗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及期約行為,核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復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李麗貌、楊宏居合議後,由楊宏居以一行為交付賄款15萬元予陳應惠,囑託陳應惠以一票5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陳應惠則係以一行為將15萬元賄款交付陳國泰,再由陳國泰於98年11月4日晚上先後以電話聯絡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至其上開住處,按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賄款,陳國泰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投票時,要投票支持李麗貌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李麗貌、楊宏居等人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陳應惠、陳國泰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麗貌為縣議員候選人,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及選舉結果,嚴重戕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敗壞選風莫此為甚,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有可議,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麗貌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至於本件預備行賄之款項為7萬元(即先後自陳國泰處扣得未及發放之2萬8000元及4萬2000元),業經扣案,原審就上開預備行賄之7萬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李麗貌宣告刑後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於業已交付陳贊書等人之賄款8萬元,已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據本院前審調取陳贊書等人緩起訴執行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7號)核閱無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李麗貌提起上訴否認賄選,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