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海祥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海祥因向楊增麗承租位於金門縣○○鎮○○路○號3樓之1房屋而衍生租賃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至楊增麗位在金門縣○○鎮○○路○○號之住處,欲取回放置於租屋處之物品未果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麗及其子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等語,使黃俊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又於翌(25)日下午2時許,王海祥再度前往上址,欲取回其物品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麗丈夫黃水噴及其子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黃水噴及黃俊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王海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海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上開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而令依法應具結者具結,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上開證人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海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點,因租賃糾紛兩度前往被告楊增麗位於信義路之住處,並於第一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增麗及其子黃俊偉,第二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增麗丈夫黃水噴及黃俊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對於我積欠租金真的很抱歉,後來有能力償還我就馬上去處理。我也沒打算要告告訴人侵占,這個案子我並沒有說要殺死你全家、要殺死你兒子等話語,依我所受的教育程度,如果我要恐嚇的話,我絕對會在告訴人耳邊輕聲的說,不會說給第二個人聽。我認為檢察官一直在指導證人的言詞,我真的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蓋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及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兩次恐嚇罪嫌,除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渠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職是,原判決逕將渠等之指述採為斷罪之依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悖於採證法則。末查,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有利辯解,亦未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對於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就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諸多瑕疵之指述,又均置而不論,自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懇請鈞院明鑒,賜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俾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俊偉證稱: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曾前
往伊位在金門縣○○鎮○○路○○號之住處,欲取回其先前放在租屋處之家具,因時間較晚,伊母親楊增麗請王海祥改天再搬,王海祥就在伊等面前說「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其後又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跑到伊家中,伊正在午休,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動手敲伊房門,還留下敲擊痕跡,更當著伊及黃水噴面前說「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甚至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恐嚇伊等後,當晚12點多王海祥就帶一些小弟來伊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70至75頁)。核與證人楊增麗證稱: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王海祥到伊家中說要搬東西,因時間太晚,怕吵到鄰居,請他改天再搬,但王海祥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搬,當時伊兒子黃俊偉在旁邊,王海祥就恐嚇伊等,如果今天不讓他搬,就要殺死伊兒子,翌日下午2時許,王海祥又跑到伊家中恐嚇伊丈夫及兒子,當時伊在上班,是伊丈夫打電話告知的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證人黃水噴結稱: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王海祥到家中說要找他的東西,伊幫他開門,他就跑上2樓,當時黃俊偉正在休息,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要出手打黃俊偉,伊就擋住王海祥,王海祥便用手很大力的敲2樓房門,現在還留有痕跡,王海祥還對伊及黃俊偉說「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俊偉提出被告王海祥當時大力敲打房門致遺留凹痕的照片5張(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前揭證人雖均為告訴人,且為家人關係,易有偏袒之情
,然本案係因楊增麗與被告王海祥間之租賃糾紛,本非甚為嚴重之爭端,衡情楊增麗實無將黃水噴、黃俊偉等人捲入是非之理;又告訴人黃俊偉現齡21歲,為金門大學學生,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原審卷第36頁、第58頁)附卷可考。依其年齡、在學身分及涉世未深、相對單純等節為觀察,其並無捏造事實或涉入其母與房客間租賃糾紛之必要,故其證言應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王海祥有無說過上述恐嚇話語,僅當面聽聞之雙方得以確認,被害人楊增麗、黃水噴及黃俊偉已經原審行隔離訊問,仍可就當時情境詳為描述,並互核大致相符,更可針對特定細節,諸如: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被告楊增麗因時間太晚,請被告王海祥改天再搬,致被告王海祥心生不滿而放話恐嚇;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黃俊偉正在家中2樓休息,被告王海祥因找不到自己物品而大力敲其房門致留下痕跡等情指證歷歷,更足佐證前揭證言之可信性。故認被告王海祥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對被告楊增麗及告訴人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暨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
㈢參以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警方確曾接獲報案趕
至被告楊增麗住處,斯時被告王海祥夥同3名男子欲取回放在租屋處之物品,被告楊增麗曾拿保溫瓶等物給被告王海祥,員警更查獲被告王海祥其中1名友人為通緝犯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黃俊偉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25日當晚王海祥到伊家中時,伊真的很害怕,害怕的原因是王海祥當天下午放話說有很多小弟在外面,要伊小心點,結果晚上就真的找人到伊家中,伊因而怕到躲在2樓房間床上,不敢下樓等語(原審卷第75頁)。暨證人楊增麗結證稱:101年9月25日下午,伊在外上班時,黃水噴打電話告訴伊,王海祥中午有來並且要打伊兒子,還說他晚上會再來,伊很害怕就去警察局備案,警察說如果他再來,再打電話報警,結果當晚12點多,伊聽到門外有聲音,黃水噴說好像是王海祥,伊就打電話報警等情(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由前揭告訴人黃俊偉恐懼及被告楊增麗報警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王海祥深夜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之客觀情狀為審視。益徵被告王海祥當日下午應曾對被害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否則尋常租賃糾紛且單純取回個人物品,一般人應不致於深夜12時找來數人至房東處要求取回租屋處之物品,且造成被害人黃俊偉心生畏懼及被告楊增麗趕緊於深夜報警。更遑論被告王海祥於午夜時分,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其用意恐非僅欲取回私人物品般單純。蓋常人於深夜就寢後,突遇聲響及有糾紛之人率眾上門,其內心之驚嚇、害怕、恐懼及不安情緒非難想像。且被告王海祥夥同眾人上門之意涵,毋寧以具體作為言說「我今晚就是要搬」、「我隨時可帶人上門」等節。益證告訴人黃俊偉等證稱被告王海祥曾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非無所本,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僅承認曾對告訴人黃俊偉說過「你就讀金門大學,
有機會我會過去找你」等語,惟與前揭事證相左,核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王海祥另辯稱:楊增麗、黃水噴與黃俊偉於交互詰問中,就9月24日夜間黃水噴是否在家,伊沙發究竟由黃水噴或楊增麗搬,及楊增麗有無要求送電視櫃…等,無法逐一描述且證詞歧異,故渠等所有證言都是虛構云云。惟核,前揭細節要與被告王海祥有無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案發迄今已有時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欲逐一記憶生活細節實有未逮,故縱有不復記憶或證詞細部差異,尚無礙被告王海祥恐嚇事實之認定。更況乎常人遭遇恐嚇,在身心壓力及精神刺激影響下,就受恐嚇的過程,其記憶往往較其他細節為鮮明,此亦為人體大腦運作之正常機制,由此亦可說明何以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就恐嚇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可採,至其餘細節部分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恐嚇事實之認定。
二、依社會一般通念對被告王海祥上開話語之理解,應認被告王海祥係以加害告訴人黃俊偉、黃水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王海祥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王海祥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海祥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以單一恐嚇話語,同時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為恐嚇,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又被告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及翌日下午2時許,先後2次為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
。蓋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及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兩次恐嚇罪嫌,除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渠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職是,原判決逕將渠等之指述採為斷罪之依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悖於採證法則。
㈡101年9月24日部分:查原判決唯一之依據乃三位告訴人之指
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渠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蓋原判決係以告訴人等並無共同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黃俊偉尚在學,涉世未深,相對單純,應無捏造事實或涉入其母與房客糾紛之必要;告訴人等經其行隔離訊問,仍可就當時情境詳為描述,並互核相符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於該等時日恐嚇告訴人等。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上開情事,自不得作為擔保告訴人等所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即告訴人等之指述根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之證據。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有諸多瑕疵,根本不足採信。且告訴人等係擔心被告對告訴人楊增麗提出告訴,才先行提告,欲藉此牽制被告,維護家人,是告訴人黃俊偉、黃水噴基於保護自己母親、妻子之理由,攀誣被告,甚符常情。抑有進者,被告當天尚協助告訴人黃水噴至后浦頭搬冰箱到國中路給其新房客使用,且當天氣氛還算和諧,業經證人鄒建森等人結證屬實,告訴人黃水噴亦自承確有該等情事。可見,當天雖因時間較晚,告訴人等有若干意見,但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互動尚可,否則,告訴人黃水噴豈會向開口請被告幫忙?被告又豈可能在恐嚇告訴人黃水噴要「殺死」伊兒子黃俊偉之後,尚協助告訴人黃水噴至后浦頭搬冰箱?告訴人之指述,實甚無稽。㈢101年9月25日部分:此部分原判決所憑,亦係告訴人黃水噴
、黃俊偉及當時不在場之楊增麗三人之證述,惟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二人之證述,尚須補強證據,始得採認。而告訴人楊增麗之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且渠係轉述告訴人黃水噴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係與告訴人黃水噴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楊增麗三人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該次恐嚇犯嫌之證據至明。
㈣又原判決所述由「黃俊偉恐懼」、「楊增麗報警」之情緒反
應與被告深夜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之客觀情狀,益證被告確有出言恐嚇等云云,亦屬無據。蓋:
⑴原審102年7月25日審理時,檢察官問告訴人黃俊偉:「你當
時睡覺被吵醒,是代表當時聲音很大?」告訴人黃俊偉答稱:「是,很多人在講話。」再問:「你後來有無開窗戶看外面?」,告訴人黃俊偉係答稱:「沒有,我也沒有下樓看,是隔天我父親跟我說王海祥昨天晚上來。」,可見,當天晚上,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黃俊偉已在睡覺,而渠當時既在睡覺,自然係待在床上,並非「躲在床上」,且當時渠絲毫無懼怕之情,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黃俊偉當天應立即向父母討論此事,豈會在隔天才由告訴人黃水噴告知此事。
⑵且同日,檢察官問告訴人黃水噴:「(101年9月25日)王海
祥帶人過去有無叫囂喧譁?」,黃水噴係答稱:「講話有吵一點。」;檢察官問告訴人楊增麗:「9月25日晚上你是否有報案?報案時間?」,楊增麗答稱:「有,約12點多,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先生說好像是王海祥有帶人來,我就打電話給警察局。」,檢察官再問「你後來有問你先生發生何事?」;楊增麗答稱:「我有點害怕,後來也沒有問」,是由告訴人黃水噴只是覺得吵一點及告訴人楊增麗事發後亦未追問發生何事等情,在在可證,不論係101年9月24日或101年9月25日,告訴人等均未因被告之到來,心生畏懼。楊增麗當天晚上再度報警,僅係因當天傍晚伊至警局報警時,警方告知伊,晚上被告如再來,請伊報警處理。並非因渠等有何畏懼之處。
⑶矧倘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晚上、101年9月25日下午,有說出
任何威脅告訴人等性命安全之話語,且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按事實上非如此),則依常理,告訴人應立即或於101年9月25日下午即報警,豈可能遲至101年9月25日晚上6點多才至警局報案。尤有進者,被告於翌日即101年9月25日下午再度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黃水噴竟仍開門讓被告進去,甚且,依渠所述,渠尚讓被告至二樓其子黃俊偉之房間查看(按事實上被告並未上樓)。顯見,被告確未於101年9月24日或101年9月25日出言恐嚇,彰彰明甚。
⑷而告訴人等之所以於翌日即101年9月25日提出告訴,實係因
被告已告知渠等,請渠等返還被告原置放於租屋處之金項鍊、有價證券等物品,否則,被告將追究渠等之法律責任。告訴人擔心被告提出告訴,才先行提告,欲藉此牽制被告,維護家人,此即告訴人等共同編造事實捏稱被告涉嫌恐嚇之動機。原審未加究明,率以僅係租屋糾紛,應無共同構陷之動機,其所認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即因告訴人攀誣被告,被告不得已,其後找告訴人洽談租屋相關事宜時,只好錄影存證。故告訴人楊增麗於101年11月3日警詢時,才會提及「他(即被告)還找了一個人拿著相機在拍我跟在他身邊拍我跟他的對話」,被告如果有恐嚇告訴人等之情事,豈可能如此。
⑸至被告深夜與數名男子同往,係因要搬走之東西不少且重,
須要他人幫忙。而被告當時承包機場工程,依約白天不能施工,工人晚上才上工,故被告晚上才找得到工人協助至告訴人住處及租屋處搬東西。此部分被告之做法確有不當之處,對造成告訴人等之困擾,被告亦深感抱歉。惟被告既未恐嚇,自無任令被告負擔刑責之理。
⑹又告訴人家中鐵門痕跡部分,亦非被告所為。蓋當天黃水噴
告知被告沒東西可搬後,被告告訴黃水噴晚上會再來搬後即離去,並未至告訴人家二樓。且依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該痕跡凹陷部分之寬度約等同於一隻手指頭之寬度。如依告訴人所述,該痕跡係被告以拳頭背面及指關節敲擊所致,則一般常人可否有能力敲到門凹陷(按應係較尖銳之硬物所致),已非無疑,況如係以拳頭敲到凹陷,凹陷部分應較大且深淺不一,不可能僅有一隻手指頭之寬度及一個凹點)。此諸多疑點亦未見原審詳為調查,即逕依告訴人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當天亦有出言恐嚇,實難謂無率斷之虞。㈤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有利辯解,未詳予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且對於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就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諸多瑕疵之指述,又均置而不論,自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陳,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據證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證人黃俊偉提出被告王海祥當時大力敲打房門致遺留凹痕的照片5張、被告於深夜12時猶找來數人至房東楊增麗住處,要求取回租屋處之物品之行徑,而認被告確有二次恐嚇犯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證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與真實性無礙,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敘述:⑴案發後被告尚有協助黃水噴搬
冰箱給新房客使用;⑵被告深夜要去搬家,黃俊偉未下樓而在樓上睡覺,到底是躺在床上或者躲在床上?⑶雖深夜去被害人家但未造成被害人之恐懼;⑷因被告承包機場工程,只能夜間施工,所以深夜才找得到工人去搬家等情。按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深夜12時許,帶數名工人至被害人處要搬家,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係土生土長之金門人,且目前亦在金門承包工程,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對金門風俗民情之瞭解,當知金門係純樸小鎮,居民多習慣早睡早起。然被告竟於與被害人發生租賃糾紛後,未事先聯繫,即於深夜12時金門地區居民早已就寢之時間,找來數名工人至被害人住處外,稱要搬家,其稱並無惡意云云,實難想像。且原審就被告深夜騷擾被害人之上情,乃用以作為被害人證述遭被告恐嚇之佐證,並非論罪之主要證據,被告執上情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據。另關於被告所述黃水噴於101年9月25日下午尚自行開門讓伊進入屋內,及其有協助黃水噴搬冰箱給新房客使用各節,亦經證人黃水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該段情節(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縱認被告所述該部分屬實,亦與伊有無恐嚇犯行無關,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租賃糾紛,竟2次出言恐嚇要脅,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手段甚為可議,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