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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維輝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號、第217號、第2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又連續殺人未遂等罪(即殺警奪槍、持槍搶銀行及持槍射殺行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維輝關於其他被訴部分(即殺警、持有警用槍彈、持警用槍彈搶銀行未遂及持警用槍彈射殺行員未遂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葉維輝除已確定部分外(即強制及恐嚇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殺警奪槍犯行緣葉維輝自民國83年4月1日,調任金門縣警察局警員起,便常因品性不良、行為不端及工作不力等因素,屢遭記過及申誡之處分,因而對當時之警察局長及刑警隊長心生不滿,欲找機會還以顏色,加上因時常出入酒家等不正當聲色場所飲酒作樂,酒後亦常因情緒失控與人發生爭執鬥毆,遂興起擁槍自重,及欲讓頂頭上司背負重大刑案無法偵破之壓力等盤算。適逢於87年9月10日23時許,葉維輝任職金門縣金寧警察所期間,又因在金門縣○○鄉○○路「最佳拍擋酒店」內,酒後撞見當時正在交往之酒女龔美珠(綽號東妮,後改名為龔喬頊)正欲與任職在「暉煌吊車有限公司」員工盧禮銳出場,一時心生不悅,遂與盧禮銳大打出手,之後雖經他人調停而住手,惟更確定其擁槍之念頭,遂於87年9月27日23時許,葉維輝先將原應值同月28日零時至凌晨4時之大門警衛勤務,於未經金寧警察所主管同意下,私自與原應任值28日凌晨4時至8時之大門警衛勤務之同事張延文,相互調換值班順序後,便夥同同事黃宏仁、張家誠、吳俊興及友人黃朋嬌至「溫莎堡自助式KTV」及「摩登KTV」唱歌飲酒作樂,迄同日4時許,葉維輝本應返回金寧警察所和張延文交接執班勤務,惟故意遲延至凌晨4時55分許,才返回金寧警察所與張延文交接勤務。迄凌晨5時10分許,趁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憩,四下無人之機,先擅離職守並持吊掛在執班櫃檯玻璃上之供執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乍見正在任值28日凌晨4時至8時大門警衛勤務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派駐金門縣警察局之支援隊員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把(槍枝號碼:TVV5918號)、彈匣二個、子彈共22發(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後,即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對曹義國佯稱:警察局局長在金門縣金沙鎮「大舞台」有事找曹義國為由,誘騙曹義國上車後,便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鄉○○○路左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3.2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寧鄉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伺機奪取曹義國執勤時所配帶之手槍,旋當場以該警槍內之子彈,射入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穿曹義國頭部右顳部噴出,致曹義國當場斃命後,葉維輝便取走曹義國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並於當日6時27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嗣於同年10月1日16時許,金門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曹義國屍體而報警處理。

(二)持該警槍行搶「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犯行曹義國命案發生後,葉維輝雖曾列為警方清查之對象,惟欠缺積極事證而暫讓葉維輝逍遙法外,而葉維輝亦知是警方鎖定之目標,故安份守己,以暫避風頭,並將奪來之警槍以不詳之工具磨去該警槍之編號後,將該警槍及子彈於不詳之時間,藏匿在不詳之地點,經過年餘,葉維輝見曹義國案已逐漸冷卻,便故態萌發,又時常出入不正當之風月場所,揮金如土,日不敷出,致入經濟拮据之窘境,加以任警職時,經常協助巡守金門境內各家銀行之機會,得知金門境內銀行之保全措設均相當簡陋之訊息,便心生覬覦銀行內鉅款之歹念,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鎖定設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為行搶目標,再事先向警察局請准於89年1月15日休假,並於當日11時20分許,先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曹義國所遭搶之警槍及子彈,衝入「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大廳內企圖行搶,葉維輝先站立於正在營業中之銀行大廳一號櫃檯前方,旋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李紀欣後,即持槍作勢對準李紀欣,並出言喝令李紀欣「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藉以加害李紀欣生命之方式恐嚇李紀欣依其所言行事,李紀欣乍聞槍響一時驚慌,並趁葉維輝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葉維輝見狀憤而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依李紀欣逃匿之方向,先向李紀欣藏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因彈頭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致未得逞,此時復見三號櫃檯之行員梁長傑亦欲藏匿於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梁長傑躲藏處射擊,惟因子彈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阻擋,致未命中梁長傑,葉維輝見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已無人幫其裝填款項,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銀行後方「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目的未得逞,於逃逸過程中,為脫免逮捕,另對空鳴槍示警後,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集相關彈殼三枚及彈頭碎片四片,送經刑事警察局彈道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曹義國遭搶之警槍所擊發無訛等情。因認被告葉維輝所為,(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及無故持有子彈罪;(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二、本案原審於94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固於原審詢問關於犯罪事實第一部分引用法條有無涉及盜匪罪時,雖稱請求追加刑法之強盜罪嫌,並認為係牽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而欲以本件被告所為亦有強盜被害員警曹義國配用槍彈之強盜犯行,此部分所涉犯之強盜罪與起訴意旨之殺人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原審併予審酌之意。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按諸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其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是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茲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且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台非字第210號、93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之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前條(即同法第299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同法第299條之判決,係指科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故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或其他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判決被告關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無罪,自無變更法條之餘地。(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參照)。又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40號判例意旨足資遵照。經查,本件金門地檢署之起訴書,就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曹義國所配槍彈之犯罪事實,其之記載及認定,均僅敘明「...即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對曹義國佯稱:警察局局長在金門縣金沙鎮『大舞台』有事找曹義國為由,誘騙曹義國上車後,便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鄉○○○路左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3.2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寧鄉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伺機奪取曹義國執勤時所配帶之手槍,旋當場以該警槍內之子彈,射入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穿曹義國頭部右顳部噴出,致曹義國當場斃命後,葉維輝便取走曹義國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等語,尚無論及有關被告如何對被害員警曹義國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強盜其槍彈之事實,且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亦係引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及無故持有子彈罪。是足認原起訴書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認其涉犯殺人罪後,再取得被害人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之數罪罪嫌予以起訴。而犯罪是否起訴,固然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惟不妨仍以之為參考。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引據者係犯上開二條文,別無引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名等相關法條,自亦堪衡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當未有起訴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犯行,應屬明確。況本件金門地檢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復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揭(三)之說明,本件金門地檢之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再指被告應另依牽連犯而追加涉犯刑法之強盜罪部分,亦與金門地檢起訴之前揭殺人、持有槍彈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自無起訴效力所及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維輝涉犯有前揭罪嫌,係以:

(一)、曹義國死因

1、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曹義國命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89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80414號鑑定報告、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證明曹義國遭人以其配槍由左頸部遭槍射入,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身亡。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76103號鑑驗通知書:證明警方於死者頭部所尋獲之子彈(彈底標記WP93)送驗確係由死者使用之制式九○手槍(槍號TVV5918)所擊發。

(二)、被告葉維輝殺人動機

1、90年偵字123號、90訴字18號及金門縣警察局人事資料清冊:證明被告任警職時,不但工作未盡職,且品性不端,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

2、證人盧禮銳、林永達、龔美珠(即龔喬頊)之證述:證明曹義國命案發生前,曾在「最佳拍檔KTV酒店」,因爭風吃醋而與人發生打架糾紛。

3、祕密證人(化名陳大華):證明被告犯下曹義國命案及台灣銀行金門分行金城辦事處搶案係為了報復警察局局長及隊長。

(三)、被告葉維輝與殺人時間及地點之關係

1、詳如葉維輝曹義國案發當日行蹤及通聯分析:證明被告作案時間為87年9月28日5時10分41秒至6時27分47秒之間。

2、證人呂國全、戴克鑽、黃宏仁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證明金寧警察所警車鑰匙由值班員警保管使用,被告於值班期間可自由使用警車。

(四)、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彈匣及子彈與被告葉維輝關聯性:

1、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曹義國命案勘查報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證明曹義國執勤所配置之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把(槍枝號碼:TVV5918號)、彈匣二個、子彈共22發(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均遭人搶走。

2、被告葉維輝自曹義國命案後六次亮槍紀錄:證明被告曾持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及子彈行搶銀行,並多次於酒後與人發生衝突,持槍恐嚇他人等事實。

3、搜索扣得手槍經過及地緣之關聯性認定

(1)搜索現場證人柯進從、張海山、張惠人之證述及搜獲曹義國警槍、子彈、彈匣現場採證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索現場照片12幀及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證明扣案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子彈13顆、BB彈係由被告設在金門縣○○鎮○○路○○號住宅前空地右側約18公尺處之公有圍牆下方之雞舍中(○○○鎮○○路○○號旁防空砲洞)搜出,及由被告家中書房及客廳各取出黑色、透明玩具手槍各一把。

(2)扣案之警槍、彈匣、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1564號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之警用九○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87年10月12日送鑑「警員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及89年1月15日送鑑「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槍擊現場證物」案內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確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即為曹義國所遭搶奪之警用手槍(編號TVV5918)及子彈(批號WP93)。

(3)證人姬桂芳、鍾秋美、李基福及包宗華證述及扣案之紅色水果塑膠袋:證明外層包裹扣案之警用九○手槍、彈匣及子彈之紅色水果塑膠袋為被告前女友姬桂芳於92年4月間,由高雄帶水果至被告家中使用後,再放置在被告家中。

(4)證人葉家銘證述及扣案之防空洞雞舍內之BB彈、被告家中之BB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92142號鑑驗通知書:證明由被告家中書房及客廳取之玩具手槍內之BB彈與防空洞雞舍內所搜出之BB彈之顏色、質料相符。

(5)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家銘、張海山、張惠人、蔡鳳雛證述及監視器彩色照片13幀:證明被告經常進出勝利路22號前空地,並穿過搜獲槍枝處之公用圍牆旁之小徑前往距離被告家約62.7公尺之被告哥哥葉維敬及母親設在金門縣○○鎮○○路○○○○號之家中。

(6)92年8月12日扣案警槍、玩具槍枝勘驗筆錄:證明扣案之警槍外觀、重量明顯與扣案之二把玩具槍不同,無誤認之可能性。

(五)、被告葉維輝向第三人之自白

1、祕密證人(化名陳大華)之證述:證明被告曾說曹義國命案及台灣銀行金門分行金城辦事處之搶案為他所為。

2、證人楊忠全之證述:證明被告曾說過台灣銀行金門分行金城辦事處搶案為他所為及將作案槍枝藏在住家附近空地、空屋或埋藏在地下。

3、證人邱雲義證述:證明被告曾說過曹義國命案為他所為。

4、被告92年4月14日21時29分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於該時曾於電話中向前女友姬桂芳之友人表示有不可告人之祕密。

(六)、測謊未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證明被告就否認涉及曹義國命案及提示於其住宅附近搜索取得之槍枝地點,呈現說謊反應等資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葉維輝矢口否認有上開殺警奪槍(殺人、持槍等罪)、持槍搶奪銀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連續射殺銀行行員等犯行(犯連續殺人未遂罪),辯稱:這案件中最希望早點破案的是我,因為在這十幾年間我說了好多次我沒有做那些事,那些事不是我做的就不是我做的,如果說是我請拿出證據。既然塑膠袋上沒有我的指紋、我的小孩的指紋、姬桂芳的指紋,但是有別的指紋,難道不該查清楚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維輝涉犯曹義國員警命案及銀行強盜等案,無非係先認定被告持有曹義國之失槍為主要依據,又推認被告持有曹義國之失槍,則係因發現槍枝地點與被告之住處有地緣關係以及證人周志成之證詞等資為論據,惟本案欠缺具體、直接證據可證明位於防空洞中廢棄雞寮內之槍枝確為被告藏匿並持有,或必與被告有關連,遽以未符合法定程序核定的秘密證人之聽聞與自白,以及被告測謊結果係說謊等間接證據,推論被告犯下殺警奪槍及台銀搶案之犯行,而不採信被告不在場之證據及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七、本院查:

(一)、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害警員曹義國所配屬之警用槍彈,

且與殺害曹義國及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案之槍彈固屬相同,然起獲該槍彈之程序縱無瑕疵,本院認亦尚不能證明並形成確信係被告所藏放之心證,甚或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可能:

1、本案被害人曹義國陳屍現場近頭部右側所尋獲九0彈殼二顆,彈底標記均為〞WP93〞,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警用槍槍號〞TVV5918〞試射彈殼檔案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刑事警察局87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葉維輝涉嫌持槍強盜殺人等罪全案調查卷,卷宗封面係桃紅色,外放;以下簡稱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貳宗第277頁、第292頁);而被害人曹義國於87年9月28日值勤前所領用之手槍槍號即為〞TVV5918〞,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11頁;該登記簿影本記載:被害員警曹義國於87年9月28日領用TVV5918槍號槍枝、24顆子彈,輪值當日04時之門崗勤務)。是由上開彈殼鑑定比對結果,足可認定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他人持曹義國所領用之前揭警用手槍射擊頭部致死甚明。

2、92年5月9日12時50分許,警方在距被告葉維輝所住○○鎮○○里○○路○○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用紅色塑膠袋包裹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子彈13顆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在卷可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第19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35頁至第37 頁;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39頁、140頁,147頁至第148頁、169頁該卷宗外放);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以扣案之警用九0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上述1、送鑑「警員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確認上開查獲扣案之手槍即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警用手槍(編號TVV5918);子彈批號則為WP93,與上述失彈批號相同,可以合理推論應為被害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子彈,而再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仍屬相同,益證該槍彈確屬曹義國所配屬之槍彈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2947號函在卷足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57頁至第159頁、164頁,卷宗外放,本院卷四第28頁)。

3、查上揭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之現場,經警查扣之彈殼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均為 〞WP93〞,與「曹義國」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警用失槍(槍號TVV5918號)所擊發,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繪製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現場採證圖1張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7373號鑑驗通知書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92年7月17日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26頁)。而被告上揭住處附近查獲之警用九○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2顆及送鑑「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槍擊現場證物」案內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15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57頁至第159頁;卷宗外放)。是依上開所述,自可認定上開查獲扣案之槍彈即為用以殺害警員曹義國及強盜台銀辦事處之同一槍彈屬實。

4、本件於92年5月9日上午,由警方自金門縣○○鎮○○路○○號被告葉維輝住宅前右側廣場旁廢雞寮中,所查獲之扣案手槍,固係先以一只金黃色塑膠袋(中間為金咖啡色類似太陽樣式)包住,其外層再以一只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提袋包裹,有搜索、扣押筆錄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39頁至第140頁、147頁正、反面、148頁背面、169頁;卷宗外放)。又上開扣案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提袋1個前後下方均有印製地址:東海水果禮盒包裝資材大賣場,電話:(00)0000000、行動000000000等字樣;另扣案之金黃色塑膠袋1個,該袋上中間有咖啡色類似太陽樣式等情,業據本院前審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270頁、271頁、186頁;第300頁至第305頁)。且曾與被告同居之證人姬桂芳於94年5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曾於92年農曆春節過後之二月中旬,自高雄搭機將一只內裝水果之紅色塑膠袋,攜回至金○○○鎮○○路○○號被告家中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4頁)。惟查,扣案之紅色塑膠袋雖與證人姬桂芳所帶回至金門之紅色塑膠袋相仿,惟是否必為同一只塑膠袋?仍有合理懷疑其未必是同一個紅色塑膠袋。況且,該型紅色塑膠袋並非特殊訂製之物,由其他地方亦有可能取得同型式之紅色塑膠袋,故自難僅由自紅色塑膠袋外觀相同,即可當然推定必為證人姬桂芳所帶至金門之「同一紅色塑膠袋」。且查,證人姬桂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單獨居住於被告金○○○鎮○○路○○號住處時,若有事外出,並不會特別將大門鎖上,且平日亦有其友人前往被告住宅拜訪證人姬桂芳,到訪之人,皆可輕易推門入內,進入被告住家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取走該紅色塑膠袋外出使用之情形。另證人即在高雄市○○區○○街附近

二、三百公尺之大豐路與大昌路交叉路口擺設水果攤之李基福於92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型裝水果紅色塑膠袋係向鳳農市場訂購的,高雄市很多水果攤都用該種塑膠袋,一般禮盒都用該種塑膠袋,其自民國83年開始賣水果就用該種塑膠袋,迄至目前仍在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1之1頁至第52頁)。又證人李基福所提供之裝水果紅色塑膠袋1個,袋子外觀上並未印製:東海水果禮盒包裝資材大賣場,電話:(00)0000

000、行動000000000等字樣,除據證人李基福於92年5月4日在警詢中供述明確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78頁背面;卷宗外放),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更一審卷第129頁、131頁、156頁;第271頁、270頁)。足認該型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使用時間頗長、使用人亦多,而為一般販賣水果攤商所普遍使用。由此可知,實無從僅由該包裝之紅色塑膠袋一只,即可斷然認定必為被告葉維輝曾以該紅色塑膠袋包裝扣案手槍,並持有該扣案手槍。

5、系爭包藏扣案手槍之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與金黃色塑膠袋各1個,曾經為警方發現該包裝之金黃色塑膠袋上,採得其上未知何人所遺留指紋乙枚,嗣經警方檢送比對鑑定結果,該遺留指紋乙枚,與被告葉維輝及姬桂芳之指紋,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5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金門縣警察局94年5月26日金警刑字第0940006976號函、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14日金警刑字第0940003342號函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40頁、第131頁、137頁至第139頁)。查包藏扣案手槍之上開金黃色塑膠袋上,既能印留他人指紋乙枚,且尚得經過科學採集方式加以取得,則依照相同道理,倘若被告葉維輝曾經持有該只金黃色塑膠袋1個,自然有可能在同一個金黃色塑膠袋上,查得包括被告葉維輝指紋在內之相關指紋證據,如果認為該只金黃色塑膠袋1個是證人姬桂芳自台灣攜帶回金門,則依理該只金黃色塑膠袋,亦應會留下證人姬桂芳之指紋,惟經警方蒐證鑑定結果,該只金黃色塑膠袋上亦無證人姬桂芳之指紋,已如前述。由上調查說明可知,不能證明系爭金黃色塑膠袋即係姬桂芳攜帶至金門之「同一塑膠袋」。且本院審理時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更先進、精密之方法儀器再加以詳細檢驗其尚有無留存相關微物跡證或DNA,然仍未檢出任何DNA,其結果並無法比對,有該局105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771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足見證人姬桂芳上開證述,要與依科學採驗鑑定之結果不相符合,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一般常情而論,若該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藏放,則被告應係最後一位接觸該等塑膠袋之人,則何以尚能驗出其他人之指紋,卻無法檢驗出被告之指紋及相關微物跡證。再者,經本院再將該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詳予比對被告之家人(即被告二位兒子)及執行該搜索查扣槍彈之相關員警,結果比對結果均不相符,有該署104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48013451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58頁)。是益見該金色塑膠袋尚難認確屬被告持以包裝該查扣槍彈之袋,且依該無可查明之不詳者所存留之指紋觀之,是否可排除尚有其他不詳之人牽涉其中,亦非無疑。從而,本院認要難僅以證人姬桂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之說詞,即推論該二只塑膠袋係被告用以包裹經警查扣之該槍彈,並進而認定該槍彈係由被告所藏放,為其所持有掌控之事實。

6、本件上開扣案手槍除係在被告葉維輝前開住處附近防空洞中之廢棄雞寮內尋獲外,已如上述;另二支玩具手槍則自被告住處搜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照片各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第19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34頁;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41頁、142頁、146頁背面,該卷宗外放)。依事後製作之查扣警詢筆錄所示,警方當時係邀請鄰近居民張海山、柯進從二人陪同在場,然而自嗣後在金沙警察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張海山、柯進從二人均表示該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至於雞舍則為張惠人(即張海山之子)所有,但已多年沒在使用過等情,業據證人柯進從、張海山分別於92年5月9日在金沙警察所調查詢問時供明在卷(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49頁、150頁;第153頁、154頁)及證人張惠人於92年8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4頁、123頁)。故由上開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證詞可知,上開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而廢棄雞寮亦已荒廢多時,顯見起槍地點,為一開放的室外空間,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況如前所述,該包裹槍彈之金色塑膠袋上,尚存留有其他不詳者之指紋,自不能僅因該扣案手槍係在被告前揭住所鄰近搜獲,即可推定該扣案手槍係被告所藏放。

7、本件搜索槍枝時,依在場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分別於94年5月26日、94年5月18日在原審審理證稱表示,渠等並未親眼看見警察由該廢棄雞寮內取出包裝系爭槍枝及子彈的塑膠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10頁、111頁、109頁;55頁、56頁、54頁),則該槍枝之出處,非無疑義。雖經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江守寰於94年6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十點鐘方向開始順時鐘方向搜索,在防空洞起獲,當時張海山有全程在場,後來是盧發現的,小隊長叫「賓果」,然後搜到是紅色塑膠袋,盧報告說有一槍柄,當場沒打開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41頁、240頁);證人即上開刑警隊隊員盧志榮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防空洞是我本人搜索,當時張海山在場,隊長說準備休息下午再繼續,我發現洞旁邊的草由內向外傾倒,發現紅色塑膠袋,拖出來過程有金屬敲擊聲音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44頁、243頁)。嗣經本院再詳予調閱卷附搜索現場錄影帶,就起出該槍彈之過程瞬間,勘驗結果:畫面突然出現防空洞,防空洞牆壁上有上下兩孔(即為本院於105年11月2日、11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之防空洞上下二孔),前方即出現一個紅色塑膠袋,並有白色提把之塑膠袋出現在該防空洞前方,該手提式塑膠袋並未發現由何人自何處取出之完整畫面,而係突然畫面即從剛剛之急劇跳動晃動之畫面而接續至此。38秒時畫面突然出現上開紅色塑膠袋同時,畫面右方出現一人,應係參與現場搜索之人員,右手戴有白色手套,穿著藍色長牛仔褲,當時呈跪姿方式,畫面顯示該男子迅速自該手提袋右方抽離。現場地面上有出現人的倒影,倒影之人手持不詳之物品,當時應係站在該防空洞上方。該防空洞上下孔左側緊鄰該上下孔處有一立式直立緊靠之手推車,該上下孔之下孔長有將近一半之綠色雜草。本院當庭播放該畫面上開秒數前後約十秒之畫面,反覆播放約十次左右,亦僅能從畫面顯示之06:37一直至39秒間,從跳動之畫面即突然顯示上開紅色手提式塑膠袋突然出現在該防空洞下孔前方位置之地上,然畫面並未顯示是否由畫面出現之該上開男子直接從該上、下二孔予以取出或鉤出該手提式紅色塑膠袋之畫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該紅色水果提袋照片所示,上開防空洞上下孔左側緊鄰該上下孔處有一立式直立緊靠之手推車,該上下孔之下孔長有將近一半之綠色雜草。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從91年10月即赴臺灣工作,92年農曆過年之後,被告僅在4月4日至6日期間返金掃墓,則姬桂芳有在92年農曆過年後的2月中旬自高雄以紅色塑膠袋攜帶水果返回金門,而可以懷疑被告藏槍之日期亦只有4月4日至6日這三天,然此三天被告行蹤均遭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監視,依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的監視錄影帶播放情形,被告固自承該錄影帶所示係其在92年4月4日上午9時28分至10時8分止,先後在金門縣○○鎮○○路○○號其住處門口及當時曾走向其住處右側勝利路22號前空地及防空洞處乙節。然該行進動線平常即為被告前往其兄葉維敬的家之路線(參92偵217號偵查卷(二)中的「沙美勝利路23號住家位置圖」),被告雖行經勝利路22號前空地及防空洞處,惟依該錄影畫面顯示,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有在防空洞處藏匿東西之舉動,尚難僅憑路過該處,即斷定該防空洞處的廢雞寮內之藏槍係被告當時所藏放。且參與搜索之警員亦表示發現系爭槍枝時,其外包裝仍為完整且非常乾淨,此就本院勘驗該搜索起出之紅色塑膠袋翻拍之照片觀之,係確實相當乾淨,並無沾惹泥土灰塵或雜草,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0-242頁),再就本院函查相關氣象結果,金門地區清明節後偶有下雨,此亦有金門農業試驗所92年4月各項農業氣象資料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背面),然稽之該起出之紅色塑膠袋外觀,若已藏放在該防空洞下方恐洞之廢棄雞寮內月餘,卻未見沾黏灰塵、污泥或蜘蛛網,顯不合常理。是經本院詳予審酌上開諸情,仍認該查扣之槍彈尚難形成確為被告所藏匿之心證。

8、依上述說明可知,扣案之槍彈雖係被害員警曹義國之失槍,亦確自被告住處附近雞寮防空洞取出,惟包裝槍枝之紅色塑膠袋使用情形普遍,不能確定即係被告之同居人姬桂芳帶至被告葉維輝家中之同一個紅色塑膠袋,且上開防空洞又屬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從而本院要難僅以此即遽以推論上開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藏放。

(二)、證人周志成之證言,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曹義國失槍:

1、證人周志成於94年5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已就寢,葉維輝敲門進來,我房間是二盞二十燭光的日光燈,有帶槍一把,有上彈匣,拉滑套,當時有跳一顆東西出來,掉下什麼東西沒看到,大小也看不到,沒有聽到掉到地上的聲音,我那時不能判斷是什麼槍,依我判斷如果不是四五就是九0,九0我不太熟,提示的槍我不能肯定是他當天帶去的槍,槍身左邊似乎有一點點白白的,據我判斷應該是磨損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103頁);證人萬惠文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指葉維輝)進來沒有帶任何物品,後來從身上掏出槍來,我不知道是真槍或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150頁)。嗣證人周志成於95年7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金門出生的,而且服兵役,對槍比較敏感,我猜測是四五還是九0,我先前提到好像是九0手槍,是因為我退伍之後聽到部隊很多改為九0手槍,依我的經驗,不可能聽出是四五、還是九0手槍拉槍機的聲音,九0手槍的子彈我沒見過,當天是真子彈或假子彈,我看不出來,鏘的一聲往後彈,房間是木頭,上面鋪有地毯等語(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16頁至第120頁)。由上開證人周志成之證言可知,證人周志成並未使用過九0手槍,亦不能判別當時被告是攜帶四五或九0手槍,亦不能肯定掉落地上之物為子彈。

2、證人周志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槍身上有一點點白白的(像是磨損過般),已如上述,固與扣案槍枝左側確有磨損致成灰白的痕跡相符(見92年度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惟證人周志成於91年8月6日在金湖警察所最初接受警詢調查開始與92年4月1日接受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詢問時,周志成均未曾提及被告所持之槍枝有上開有一點點白白的像是磨損過之特徵,此有周志成之上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9頁)。且依當時之情況,證人周志成係於深夜被叫醒,睡眼尚矇矓之際,室內之二盞二十燭光之日光燈,其光源雖經本院函詢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覆而提出之數據,然亦未具體說明當時之光線是否已屬明亮,有該公會104年9月22日照輸會字第1041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 -36頁)。且查證人周志成與被告原有財務上之糾紛在先,經被告催討多時未果,至今債務依然存在,這部份證人周志成亦於原審庭訊時坦承屬實。可見證人周志成早已與被告心生怨隙,則其於本案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應再予比對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加以採信。而被告於91年8月6日凌晨,酒後前往證人周志成住宅,並進入其臥室當時,時值凌晨3時40分許,該時證人周志成與其妻均在睡夢中驚醒,然證人周志成在原審作證時,卻一反先前並不肯定之說詞(即證人於偵訊時稱被告所持槍枝,應為「四五式手槍」或「九○手槍」),而在時間更久之後,反能堅稱被告當時手持槍枝確為警用九○手槍。何以日久過後之回憶,竟能一反常理的肯定,是否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所致,自應再予比對確認之必要。另依證人周志成前後所述觀之,其曾分別於91年8月6日及92年4月1日警詢稱:「被告在其臥室拉滑套一次時,見有跳出一顆子彈」,但是證人周志成於原審作證時改口另稱:「沒有看清所掉為何物,是否為子彈亦難以辨認」等語(見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可否逕自採信實有所疑。而證人周志成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並趨近而符合扣案警用槍彈之說詞,是否係因92年5月9日「槍枝物證」在金沙鎮被告住宅附近的防空洞雞寮內被發現,且經媒體大肆報導「槍枝型式為九0手槍」、「槍身號碼有被磨除」、「證物型式與特徵因之被鎖定」之影響,以致證人周志成嗣後對於槍枝型式及特徵之相關證詞,出現配合已被發現的證物之內容及特徵之情,故其嗣後始改變證詞內容,以致證人之證詞,前後互異,相互矛盾。雖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認為「周志成雖於警詢未供稱被告所持手槍側面有白白的摩擦痕跡,然此或為當時警員未曾詢及,或為其警詢供述所遺漏所致」等語,然何以周志成事隔愈久的證詞,對槍枝的細部印象竟會愈肯定、愈清晰?此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證人周志成證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本院亦難逕予採信時隔多年之證言,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扣案之3支槍枝(即自被告葉維輝所住○○鎮○○里○○路○○ 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用紅色塑膠袋包裹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前述自被告住處搜出另2支玩具手槍),經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勘驗結果: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槍身呈生銹狀,槍號已被磨損,重量沈重;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外型與扣案之九0手槍類似,但槍身較長,槍身呈塑膠光澤;扣案之透明手槍,一望即知為玩具槍,重量及顏色明顯與扣案之九0手槍有差異,上開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6頁)。被告持以恐嚇周志成、萬惠文之槍枝,不能確定係真槍,亦不能確信即為被害人曹義國所配用遭強劫殺害奪取之九0手槍,已如上述。而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與扣案之九0手槍類似,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確實是攜帶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周志成、萬惠文夫婦。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即確認被告有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警用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三)、被告於審判外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可分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自白二種,審判外之自白包括被告私下向人透露犯行或向其他機關承認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及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然審判上之自白與審判外之自白,不可相提並論,審判外尤其是偵查以外,被告向其他私人間之自白,容易誇大不實或受其他因素而影響,證明力極為薄弱,尤須要更多之補強證據並認定與事實相符時,方能據以為被告犯行之證據。被告已矢口否認其曾於審判外向以下該等證人自白殺警奪槍及持該槍搶奪銀行之事實,經查:

1、證人吳再發於94年7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7月中旬當天有王振加在場,去王家泡茶,他(指被告)自已講,警察(曹義國)是他(指被告)打死的及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他(指被告)所為,我就叫他(指被告)不要亂講,他(指被告)說是不滿局長和刑警隊長要報復,說局長和隊長在大舞台找曹義國,台銀辦事處部分沒有說怎麼搶;其常與被告在一起喝酒,葉維輝喝酒前與喝酒後不一樣,酒後會亂講話;當天他講的話我不相信;譬如說,清醒時不會想請客,喝完酒就會說要去哪裡喝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306頁、309頁、305頁);嗣於95年7月19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個時候你有沒有喝酒?)我有喝,我們都喝的很多。」,「(問:被告也有喝酒?)他喝了一、二瓶高粱酒。」,「(問:你跟被告有多熟?)很熟,而且有親戚關係。」,「(問:以你對他的瞭解,被告酒後的話是真話還是假話?)當時我跟他講,你喝這麼多酒,都是亂講話。」,「(問:被告平常喝醉酒後會怎樣?)他喝醉酒後,會講大話,如果他講的是真話,我就不會跟他講說不要亂講話。以我來看他當時講的是假話。」,「(問:你認為被告那天講的那些話是否可信?)一般來講當然不可信。」等語(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22頁、123頁)。而就證人吳再發所稱被告曾向其自白部份,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且當天在現場的其他證人,亦皆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講過證人吳再發所陳述被告自白之內容,是證人吳再發稱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之證詞,即有所可疑,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茲查證人吳再發於警訊時先係陳稱:「91年7月份的某天,當天與被告等多人在金鑽KTV喝完酒後返回王振加處泡茶,期間證人問被告有關周志成家的事是怎麼回事?然後被告就對其說出所謂被告的自白部份」云云,然被告前往周志成家中發生爭執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證人吳再發卻說,他是在91年7月份的時候,向被告問及此一爭執的事情,證人吳再發對於被告供稱之自白,所證述的時間點,何以竟能早於事實尚未發生之前。此自吳再發關於時間之說法嚴重錯誤之情事,即可斷定吳再發之供證,並非可採。再依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吳再發時,其固稱時間點記錯了,但仍稱記憶深刻絕不會弄錯,證人吳再發復稱:「當天,也就是呂永順從金鑽KTV摔傷的同一天」,且當天還有向警方報案,並據此請求原審法院查證,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證,呂永順摔傷那天其實是91年5月27日,此一時間點的真實性亦與事實不符。可見證人吳再發上開證詞,確有可疑,恐難盡信。

2、證人王振加於92年8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年7月中旬當天在我家只是單純聊天泡茶,之前我們到金鑽KTV都有喝酒,...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應指91年8月6日在金湖鎮摩登KTV亮槍及至金湖下莊周志成家中亮槍與警察局大門衛兵是被告幹的,當天被告他是用警車至警察局大門告訴衛兵,局長在金沙鎮大舞臺叫衛兵過去,被告即將衛兵載至一處林場,就拔槍要射殺該衛兵,該衛兵有向被告下跪求饒,但被告不理睬即將該衛兵槍殺及臺灣銀行金城分行搶案等之事情)等語(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9頁至74頁);證人許永土於92年9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沒有聽到葉維輝講殺警案及台銀辦事處搶案是他幹的,只是單純聊天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4頁正、反面)。是由證人王振加與許永土上開證述可知,並不能佐證被告在金鑽KTV喝完酒後返回王振加處泡茶,於該段期間被告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再者,證人許永土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問:吳再發是否於泡茶聊天中,問被告於91年8月6日(筆錄誤載為91 年6月7日)在「摩登KTV」亮槍及金湖下莊周志成家中亮槍之事?)不知是什麼事情,但有聽葉說他帶的是一把假槍。」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43頁反面、第42頁)。

3、證人即警員姚敦湘於92年8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7年間其本人與曹義國是金門縣警察局警衛小隊同隊的隊員;其本人係於曹義國命案發生後才認識被告葉維輝,但交情不深;葉維輝並未跟其本人說過「曹義國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也不知道曹義國是否認識葉維輝等語(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即警員張家誠於92年8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本人從來沒有聽過警員姚敦湘說過被告曾出言「曹義國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等語(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01頁、100頁);證人即與被告葉維輝原屬金寧警察所同事之警員戴克鑽於92年8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本人並未聽說過警員姚敦湘有說過被告曾出言「曹義國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02頁、101頁)。故由上開證人姚敦湘、張家誠、戴克鑽等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同仁自白殺害警員曹義國之情事。

4、雖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邱雲義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新年後,在其山外經營的「寶龍酒店」消費時,被告已經喝了一些酒,當時其基於好意跟葉維輝說不要這麼衝動,但是被告以不屑口吻突然衝口說出「某某人就是他殺的」,他們沒有證據能拿我怎樣,當時其本人並沒有直接聯想到被告說的就是指曹義國命案,...被告當時口氣有點不屑而且有點激動,其本人當時把他當作是喝醉酒之人在誇大某些事情,並沒有很相信被告的話;事後在黃奕德家中泡茶聊天時,其有跟黃奕德、陳國平及綽號「陳文」(即陳成文)等人提及等語(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54頁、55頁、53頁);證人即被告之朋友陳成文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事後在黃奕德家中泡茶聊天時,當時其本人只是說有聽人家說過,但不是葉維輝親口跟其本人說的等語(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2頁、61頁)。固可認為被告確有向邱雲義講過上開話語。惟上開話語屬傳聞證據,且並未明指殺害何人,何況又是被告酒後醉語,參照證人吳再發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酒後會亂講話,所言不可信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可知,被告酒後上開話語,自難採信。

5、由上各證人之說詞,雖提及被告駕駛警車誘載被害員警曹義國,並於被告欲槍殺曹義國時,曹義國尚下跪哀求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後金門縣警察局曾經將可疑為被告駕駛外出作案之金寧警察所警車統一查扣調集接受徹底檢查並進行微物檢驗,而其檢驗結果,如下所述,均未曾採獲到任何相關之證物。又本院為驗證該等說法之可信性,再函請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請詳予說明本件所附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上載「勘驗後之綜合意見」第三點所述:「死者死亡時的姿勢應為站立的姿勢,而非蹲跪的姿勢。」部分及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者「倒伏」姿勢呈現,雙腳略呈彎曲拱狀則其當時被槍殺時,其原係站姿或跪姿,或係有其他可能?子彈貫入點部分,似已呈腐敗潰爛之狀,是否尚可判斷子彈係平行(水平)射入,抑或從下而上,或從上而下射入?請就所研判之憑據,或推論過程,或有關本件該部分之科學、醫學上之發現、驗證等依據。嗣經其函覆:死者當時穿著之藍黑色長褲兩膝部位並沒有如跪著時會沾黏到地上泥土之痕跡,此即無雙膝跪地之事證,經二次法醫解剖時,均未發現有兩膝跪地之傷痕。死者死因為頭部手槍所致的槍傷,為一槍所致,其彈道路徑方向為由左向右,由後往前,由下往上,上下高度差為8公分,其左後下方至右前上方之仰角約為30°至40°。死者被射殺之時,應為站立狀態,而非雙膝跪地的姿勢。行凶之人應為站立在死者的左後方開槍,極可能為右手持槍向上射殺死者頭部的姿勢等語綦詳,有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105)醫鑑字第C105-1號法醫諮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7-16頁)。足見前揭各證人所述證詞,均與科學檢驗之客觀事證不符,本院實難採酌。

(四)、本院認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殺害警員曹義國之篤實確信心證:

1、警員曹義國於87年9月28日輪值零晨4時大門崗哨勤務,並領取槍號TVV5918號及子彈24顆,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見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11頁)。而被害人曹義國當日(即28日)遭人以其配用警槍擊發子彈由左頸部射入,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身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曹義國命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89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80414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金門地檢署,87相字第25號,曹義國死亡案)、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證(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2宗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同第377頁至第383頁;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由上說明,自可認定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人以其配用警槍近距離殺害。

2、證人戴克鑽、呂國全、黃宏仁三人及被告葉維輝皆為金寧警察所警員,上開證人戴克鑽、呂國全、黃宏仁等三人雖各於92年8月6日、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所警車鑰匙係由值班員警保管使用,於各員警值班期間,該員警可以自由使用警車事實之證述,固屬實情(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03頁、101頁;147頁、145頁;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3頁、10頁)。惟依金門縣警察局95年7月18日金警刑字第0950010350號函示內容:「三、命案發生之初,本局為調查及排除警用巡邏車涉案之可能性,已分別將『金城警察所』配用之WY-4937、WY-7477、WY-7483號等3部巡邏車、『金湖警察所』配用之WY-4932、WY-7478、WY-8745號等3部巡邏車、『金沙警察所』配用之WY-013 0、WY-7479號等2部巡邏車、『金寧警察所』配用之WY- 0128、WY-7480號等2部巡邏車、『料羅港警察所』配用之WY-7482號等1部巡邏車、『新湖漁港派出所』配用之WY-0132號等1部巡邏車、『交通警察隊』配用之WY-622 3、WY-7485、WY-7942號等3部巡邏車、『保一支援中隊隊部』配用之WY-4935、WY-0127號等2部巡邏車、『警察局局本部』配用伙委買菜使用之WY-4797號中型貨車等共18部,分別集中『金湖警察所地下室』及『金烈汽車修配廠』對每部車輛勘查車內外、底盤及採證指紋、毛髮、茅草、血跡等微物及生物性跡證。四、經採證結果除WY-4935、WY-0127、WY-4797號車上各採得毛髮、茅草...等證物並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外」,其餘各車輛均無採獲證物;惟經該局鑑驗結果均未能檢驗出可資比對之跡證,無法成為本案證據(詳如外放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容第8項所載)」,此有該函所附鑑驗書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3宗第133頁至第136頁)。果公訴人起訴所指稱被告曾駕駛金寧警察所之警車並附載曹義國云云為真實,則警車上應會發現殘留與本案死者曹義國相關之指紋、毛髮等微物特徵;或於警車之車體或輪胎上,發現與本案案發地點特有之泥土或他物相關證據,而足以佐證該警車曾載曹義國至案發地點。惟經其檢驗結果,金寧警察所之2部警車上,均未曾採獲到任何相關之證物,可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於87年9月28日值班時(凌晨4時至8時)駕駛警車外出,或曾利用警車載被害人曹義國至案發地點。且亦無金寧警察所及金門縣警局門口之錄影監視畫面可資佐證,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5年3月21日金警刑字第0950003852號函、同局104年6月8日金警刑字第10400102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認公訴人指訴被告自其服勤之金寧所駕駛警車前往縣警局誘載被害員警曹義國云云,尚屬無據。

3、本案警方曾於87年9月28日曹義國被發現陳屍之死亡現場,拾得現場遺留之菸蒂13根,並予封存附卷在案(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2宗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1月11日,(87)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編號1所示)。上開菸蒂復經原審法院連同自被告葉維輝口腔內採樣取得之唾液及死者曹義國之DNA檢體,共同函送至上揭刑事警察局,進行生化檢驗,化驗該菸蒂上所殘留之唾液中,其DNA是否與被告葉維輝及死者曹義國之DNA相同。案經刑事警察局完成檢驗與比對之後,函復略謂:檢送之13根菸蒂上所取得之DNA態樣,均與被告葉維及死者曹義國之DNA不同;且該送檢之13根菸蒂上所採得之DNA類型,係分別另屬於被告葉維輝及死者曹義國以外三個不同男性所有之DNA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8日金警刑字第0940002865號函、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4日金警刑字第0940002939號函、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30日金警刑字第094000431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940034512號鑑驗書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275頁至第282頁)。再查,據聯合報於95年1月22日報導,略為「台北縣警方於偵辦一件十六歲腦性麻痺少女遭性侵害案,從被害人身上採集到檢體,懷疑二十八歲的林長信涉案;又發現他的檢體,和七年前金門首宗殺警奪槍案現場採集到五枚菸蒂檢體相符。...林長信到案說明,...他承認當時在金門服兵役,但記不起為何會在命案現場留下那麼多菸蒂。」等情,此有上開報導內容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178頁、177頁)。是可知警方發現命案現場遺留之13根菸蒂中,其中5根菸蒂與林長信之DNA檢體相符,且林長信亦承認當時係在金門服兵役。嗣經本院前審於95年3月23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函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函覆稱:本局刑事警察隊派員赴台灣台北看守所借詢強制性交嫌疑人林長信,經初步調查結果,研判其涉嫌本案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5年3月28日金警刑字第0950004133號函各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216頁、同卷第3宗第3頁)。惟林長信縱未涉嫌,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上開殺警奪槍犯行,從而不能遽認本案即係被告所為。

4、被告於87年9月27日23時許,夥同黃宏仁、張家誠、吳俊興、黃朋嬌等人到溫莎堡KTV及摩登KTV唱歌,被告原於同年月28日零晨1至4時值班,嗣與同事張延文換班改值4至8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7頁),核與證人張延文、黃宏仁、張家誠等人於92 年8月8日、7日、11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89頁正、反面;第11頁、10頁;第101頁、100頁)。查被告葉維輝係於87年9月28日零晨4時50分返回金寧警察所值班台與前一班值班警員張延文交接,並於接班之後,開始使用該警察所值班台上325520號自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話(按被告係撥給其在台灣及金門友人),直至5時10分為止;而另查同(28)日6時27分47秒,復有金寧警察所伙食委員在該所值班台,再以同一自動電話對外打給當時在金寧警察所煮三餐之廚師陳換治小姐(電話:26714)吩咐其買早點一節,除據證人陳換治於9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屬實外(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135頁),並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1宗第70頁)。公訴人認值班台上電話的「被使用紀錄」中,該部自動電話未被使用的時間空檔,即為被告自值班台擅自外出犯案之「推測犯案時間」。惟時值深夜至清晨時分,大部分人仍在睡夢中,原非打電話聊天之適當時間,被告自不可能於該值班時間,持續打電話給他人,實不能排除被告在此一期間內確有在場值班;或因為酒後值班,體力不支,而自當日5時10分之後,當場在值班台上打盹。本院前審於95年1月25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函詢被告葉維輝於曹義國命案發生當日(即87年9月28日)凌晨之值勤情形,上開金門縣警察局則於95年2月9日函覆表示:「三、本案發生之初本局便進行內部清查駕駛警車乙節,惟葉嫌接班後係單警值班勤務(且該所警車鑰匙係由值班人員負責保管,並未設簿冊登記列管),無人能證明渠一直在所裡值班及是否曾經駕駛該所警車外出」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於95年2月9日,金警刑字第0950001473號函1只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117頁、116頁)。從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法則,亦不能遽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外出(此部分並詳如前述)。又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葉維輝於案發當時係金寧警察所警員,於87年9月28日原於凌晨零時至4時值班,因私自與同事張延文換服當日4時至8時值班,而至同日清晨5時,始返回金寧警察所接替值班等情,已經金門縣警察局函復屬實,並經時任金寧警察所警員黃宏仁、張延文於警詢供證無誤(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一宗第24至29頁、第43至45頁),且為葉維輝所不否認,足見葉維輝於當日上午5時以後,應係在金寧警察所值班。依此;葉維輝之行動電話及金寧警察所之公務電話,於當日上午5時10分41秒至6時27分47秒之間,縱未有何通聯情形(見同上調查卷第69-71頁)。其原因不祇一端,此與葉維輝當時是否在所內值班之判斷,二者似無論理上必然之關連性可言,是若以葉維輝之行動電話與金寧警察所之公務電話,於該期間內未有通聯及「無人可證明葉維輝該時段內確在金寧警察所內服勤」,即反面推斷,為其犯該罪之認定依據,要與論理法則,難認相符等語。即已指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值勤期間未有相關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而遽認係於該值勤期間外出乙節。何況被告葉維輝與被害人曹義國彼此並不認識,又非任職相同單位,衡情若曹義國確遭被告誘騙而出,其於攜帶警用槍彈離開該大門崗哨時,亦應向其他備勤員警報備或通報,何以均無人知曉。於此再稽之前揭所述,並無該門口錄影影像及相關車輛均無跡證等情,亦難使本院據此認定被告確於該期間駕駛警車外出誘載曹義國將之殺害並取得其警用槍彈之事實。

5、依卷內被告及被害員警曹義國之人事資料所示,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78公斤;曹義國身高176公分、體重65公斤,其並擔任過陸軍憲兵下士,有其二人上開人事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7頁),二人體型並未相差懸殊,而曹義國係00年0月0出生,案發當時年僅約25歲,自係年輕力壯之年輕人,又受過軍事及警察教育,則被害人當時若遇此性命交關危急之事,其必與被告發生扭打、抵抗、拉扯或肢體激烈衝突之情形。如此雙方必將均留有相當之傷痕,惟被告身上、手足或臉部均未發現有何拉扯或抓傷之傷痕。經本院再將被害員警曹義國現場留存之警便服上白色鈕釦、金質肩釦送請鑑定,其結果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葉維輝比對,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05年12月2日金警刑字第105002259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58001157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頁)。本院為再究其詳情,乃就扣案之警用制式90手搶握把、板機、手槍滑套、彈匣、未擊發子彈、已擊發子彈、另一個彈匣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尚有無留存被告之DNA等微物跡證,然結果,上開物品經採編號1至6之採樣棉棒,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STR型別,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此有該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534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5頁)。從而,本件有關之各項證物,一再經本院反覆送請鑑定結果,客觀上依科學方法檢驗後,均無可資為被告不利證據之憑認。本院實難僅依憑外觀上與被告有地緣關係而查獲之該槍彈,及無法確究其實之被告審判外自白,與科學驗證結果亦與事實未盡相符等公訴意旨所舉資料即據以論斷被告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

6、關於殺警動機方面:起訴書認被告葉維輝係因常喝酒後情緒失控與人發生爭執鬥毆,遂興起擁槍自重之動機,及欲讓頂頭上司背負重大刑案無法偵破之壓力,始為殺警奪槍犯行。惟金門縣警察局長職務寢室係位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內,當時之警察局長張蒼波先生係自台奉派來金門服務(服務期間約自民國84年至91年間,期間長達

七、八年)。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在87年9月28日清晨5時10分之後,前往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對於值班警員曹義國稱:「張局長人在金沙鎮大舞台保齡球館,有事找該警員前往」,惟當時係凌晨時分,尚未天明,住在局內寢室中的警察局局長,此時應猶於就寢熟睡之中,焉有可能整夜未歸,猶在外指派並非縣警局而係金寧所員警之被告回警察局總局,召喚依規定應於定點值勤,不得擅離職守之值班警員曹義國外出,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控,尚與常情事理有違。又縱使張局長已經早起外出,則負責凌晨4時至8時之值警局大門班之警員曹義國,按理應當知道張局長一早外出之事實,則被告又如何敢以金門縣警察局外人之身分,自外地駕車前來金門縣警察局總局本局,以警察局局長「傳令」身分,向「本局值勤警員」傳令指稱警察局局長在外地有事要找曹義國?又金門地區早即已經建立完備之警用通信系統,且在金門地區並有便利之民間電信通信系統,倘若警察局長深夜或凌晨時分,因滯留在外而有事要召喚金門縣警察局內服勤中警員,依理警察局長只要輕易地使用警用電話或一般大哥大電話,打電話回縣警察局內,自有24小時值勤人員接聽電話,並處理局長下達之指令,衡情論理應當不可能容由被告駕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轉達局長在外所下達指令。公訴意旨前開指訴,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另證人即當時刑警隊隊長翁宗堯於95年8月2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與被告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服務過,也沒有與被告同在外勤單位服務過,不曾對被告行使過行政上之處分,公、私均沒有與被告有過衝突,被告的考績其本人不清楚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3宗第161頁至第163頁、160頁)。被告既與當時刑警隊隊長並無任何過節,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犯案動機,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資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參酌。

(五)、現有證據實不足以使本院可資認定被告持曹義國失槍至

台銀辦事處搶奪財物未遂及連續射殺銀行行員之殺人未遂等犯行:

1、89年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搶之歹徒係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被害人曹義國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台銀辦事處。進入「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1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李紀欣,持槍作勢對準李紀欣,並出言喝令李紀欣「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李紀欣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該男子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該歹徒見狀發怒,先朝李紀欣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李紀欣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李紀欣;該歹徒此時又見3號櫃檯後方之行員梁長傑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梁長傑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梁長傑。該歹徒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而未遂等情,固據證人李紀欣、梁長傑各於92年8月7日、6日於檢察官偵查及於94年6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92年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16頁;10頁、9頁;原審卷第2宗第178頁至第183頁),核與當時在場證人歐陽儼讚(當時為「台銀辦事處」行員)、盧禮智(當時在場準備繳信用卡之顧客)、李罄妮(當時在辦理轉帳之顧客)於92年8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92年偵字第277號卷第26頁、27頁;33頁、34頁;39頁、40頁),及現場證人李雪治(當時在場準備換紙鈔之顧客)於89年1月15日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金門縣警察局92年7月17日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22頁),並有現場照片21張、查扣之手提袋1只、彈殼3顆可證(同上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第25頁、26頁),而堪認有該等持槍強盜事實之發生。

2、又上開現場之彈殼經鑑定結果,固與曹義國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相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一)之3所述)。惟依在場行員李紀欣、梁長傑或證人歐陽儼讚、盧禮智、李罄妮等人上開證詞內容所示,因搶匪頭戴安全帽,故上開證人均未能看清搶匪長相,且因搶匪開槍警告,在場人員為躲避均未能注意搶匪之特徵,而對於有無戴口罩?所穿衣服為何?以及身高等問題,均為籠統模糊或不記得之回答。至多亦僅證稱歹徒身材蠻高、蠻壯,身高約170-175公分,口音直覺是金門腔調,且表示銀行內之監視器並沒有錄到歹徒行搶過程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金門地檢92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9、34、40頁)。故客觀上當僅只能證實當日該銀行有一名歹徒持曹義國被劫槍彈侵入搶劫及殺人未遂,尚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即係於當日出現在台銀辦事處之「搶匪」,或被告有何特殊之特徵可認與該名「搶匪」相符。再者,該分行所設置之監視器亦未曾錄得任何搶匪影像及作案過程,亦有上開行員及該銀行金門分行104年6月9日金門總字第10450002451號函覆稱並無資料可提供一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及上開台銀辦事處搶案與持槍射殺該行行員之犯罪事實,是尚難據此即推認本件持槍強盜案係被告所犯。

3、依證人即與被告葉維輝熟識之友人黃美香(業已於90年4月10日死亡,見92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4頁,關係人一覽表第2頁黃美香附記)於89年1月22日在警詢時證稱:「(問:89年1月14日19時8分時,是否有(與葉維輝)電話聯絡?因何事聯繫?談論何事?)有的。我剛從巨星卡拉OK店回來家裡,我打手機電話(0000000000)給葉維輝,是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是因為他曾在烈嶼服務時欠我5萬5千元,想要向他要回時所以才打這電話,但打過去時,他則回說:「我現在很忙,有時間再回電話給你」,之後我就掛了電話了。」;「(問:於元月15日11時34分許你們(指被告葉維輝與黃美香)是否有電話聯繫?何人先打來?談話內容為何?)有的,電話是他(指被告葉維輝)打來的,他打的是我家電話(000000000),因為那時我在家,談論的內容還是他欠我錢的事,我問他:「現在方便嗎,能否將欠我的2萬5千元還我,因為店裡生意不是很好,又要繳會錢,所以有些緊。」,他則回我說:我現在手頭也很緊,待過年前必會歸還。就說這些而已了,沒有其他的。」等語明確,此有證人黃美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同上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3頁背面、104頁、103頁)。由上開證人黃美香之證詞可證被告在89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正在與證人黃美香講電話。而查上開台銀辦事處搶案是在同一天11時20分許發生,就從時間點以觀,被告與證人黃美香講電話之時間,若非搶案正在進行,亦是搶匪因未得逞正在急於逃匿之時,設若該搶匪是被告的話,被告豈有可能閒暇餘裕之時間與證人黃美香從容的講電話呢?從而公訴人遽以推論上開「台銀辦事處搶案」行搶及開槍之人即為被告一節,尚難認即可確證。況經本院函查當時是否有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資料可資比對之情形,嗣金門縣警察局於104年11月2日以金警刑字第1040019544號函覆謂:經詢問當時承辦員警小隊長謝承宏(原名謝東宏)表示:「詢問證人民眾黃美香與葉維輝電話聯絡一節,確實有調閱葉維輝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葉嫌當日通聯紀錄僅數筆,與民眾黃美香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在太武山100號,經以手機工程模式測試,其所在位置約在瓊林、后沙一帶」。因時間久遠本局已無當時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另本局於臺灣銀行搶案後查訪葉維輝89年1月15日行蹤,葉嫌稱:「當時於家中環境打掃,並打一通電話給黃美香……云云」,顯與本局當時所測試之基地臺位置不符等語,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125頁)。惟何以當時既有調取該通聯紀錄比對,竟未持續追查或將等資料附卷供參?而本院審理時質之傳訊到庭作證之當時承辦員警謝承宏,亦稱通聯紀錄係刑事局偵一隊調取,後續狀況伊並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足見當時縱有該等資料,因並未附卷而無可詳加比對,且警方亦未持續追查,於此自無從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係犯此案之行為人。

4、再者,就遺留在該銀行搶案現場之手提袋及袋內之打火機,經本院函查結果竟或謂流向無法查明,或謂淹水致證物遺失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05年7月14日金警刑字第1050012286號函覆本院謂:有關貴庭函請本局提供葉維輝殺人案證物(打火機、手提袋)一節,復如說明:經詢問本局專案人員(保安警察隊隊長李智源等)指稱:「該批證物於89年1月28日經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驗後,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重大刑案專責隊)提領相關證物並繼續追查該手提袋標籤之製造工廠,復於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導致刑事警察局地下室辦公室淹水,相關證物亦遺失」。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說明:「本局(指紋科)未發現該案相關證物留存,該案證物於鑑驗完畢後檢還;另該案外勤專責大隊(偵查第一大隊)之承辦人(已退休)表示未追查手提袋標籤之製造工廠紀錄」。調閱本局檔案室無來函檔存資料,且本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室自94年成立後,無保管相關來函旨揭證物(打火機及手提袋),該證物流向無法查明等語,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4日刑紋字第1050051713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頁)。由此益證本件銀行強盜案,實無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足資採為認定被告係該強盜案行為人之憑據。

(六)、本件測謊報告部分:

1、公訴意旨另所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就共同偵辦被告葉維輝涉嫌殺害警員曹義國命案與金城台銀搶案於92年5月13日對於被告葉維輝予以測謊鑑驗,依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記載:「一、受測人葉維輝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曹義國命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二、經提示於渠住宅附近搜索取得之槍枝證據後,拒絕有關金城台銀搶案測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3日,刑偵一(1)字第0920117284號函附該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116441號測謊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7頁、18頁至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接受上開測謊鑑定,於92年5月13日填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同意在先,復經測前晤談27分鐘、再經測謊儀器以緊張高點法、DODPI區域比對法等方法分別測試122分鐘及17分鐘,並經圖譜分析量化表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測謊鑑驗有製作錄影光碟,其中影像時間不連續疑點部分,係因更換數位錄影機DV帶時所造成,亦有金門縣警察局94年10月10日金警刑字第0940013452號函1紙在卷可憑(該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5月13日測謊鑑驗DVD錄影光碟共2片;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11頁至第112頁)。再原審於94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於92年5月13日對於被告之上開測謊錄影帶,惟開始實施測謊後約2小時50分起,施測人員與被告晤談時,固有強調曹義國命案百分之百與被告有關係,被告係故意製造不在場,本案鐵證如山。施測人員說槍枝如非從被告那邊搜出來,難道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310頁、253頁、273頁;原審卷第1宗第276頁、第2宗第193頁、253頁)。惟再經本院重新詳予勘驗該測謊施測過程之錄影光碟並傳喚施測之專業人員林故廷到庭說明,而依本院勘驗測謊全程之錄影光碟第一片第一個檔案結果,測謊時之光碟影片,螢幕左下方出現2003(即民國92年).5.13早上9:50:10開始對被告施測,而一開始係先為測前晤談起,至10:09:04均在對被告訪談相關的個人資料如生活情況、家庭、婚姻、子女就學等狀況,其中並對被告開導、面對測謊問題,及說明以下做測謊程序,且就情緒上事先對被告作安撫等情形,而該測前晤談進行至10:29:45,施測者於此時正式對被告做施測問題詢問。而上開第一片第一個檔案施測測謊光碟部分,勘驗至所顯示時間為10:49:27結束,其內容顯示,當天被告自金門看守所提解至金門國家公園內施作測謊。除以上分別提示之紀錄情形訊問被告,並業據被告確認無誤之測謊施測現場,及施測人員林故廷與被告於施測前之晤談、互動等情形外,自被告與施測人員進入施測室後,被告對於施測人員之詢問及相關晤談,均言談自若,看起來神情、神態、表情均正常無異,回答時亦均能伴以手勢,或頻頻點頭,且時而面帶微笑以對,態度自在從容,施測人員亦詳細耐心解說施測流程、一開始先詢問被告家庭生活相關事項、對施測問題並事先告知題目及請被告依照告知之答案回答,就測謊鑑驗說明書一、(一)(二)分別關於曹義國佩槍之藏放處、曹義國現場被射殺之歹徒有幾人等兩個問題,對被告說明回答之情形,並交代被告一律均回答不是,在上開兩個問題之詢答施測過程中,被告亦配合該問題回答【不是】,另關於被告在本院當庭勘驗時,有以上表示稱施測人在問及槍殺曹義國現場歹徒有幾人時,在問到歹徒是否一人之時,他有去按壓滑鼠之動作,經本院再重新倒帶回去勘驗結果,將每一時段及施測人員問到歹徒有幾人之情形及是否於該問題問後,亦有按壓滑鼠之情形,一併載明如上,除以上勘驗筆錄外,並就該光碟播放內容部分先每隔數分鐘擷取各圖片附卷,本院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142頁、第146頁背面-147頁、第148-149頁)。再就其餘測謊錄影光碟部分,續行自2003.05.13

1:15:08PM開始勘驗。其情形:至1:18:26該施測過程一開始施測員請被告端坐,眼睛直視前方,隨即開始詢問相關問題,即做正式測謊前的晤談,相關問題被告都回答沒有,就你有無開槍射殺曹義國、曹義國被害時你是否在場等問題,被告均態度平和,語氣和緩回答沒有。

1: 18:28施測員就被告身上之測謊儀器予以調整之後,即對被告說要正式做測謊。至1:34:38該施測過程施測者開始詢問相關問題,即如測謊前的晤談之相關問題如是否殺害曹義國、是否當時你在場等問題,被告均態度平和,語氣和緩回答沒有。自1:34:39至1:58:48施測員在被告前面坐下,一再跟被告說明依測謊結果的圖形,被告涉及本案的圖譜判定結果是百分之百,並一再跟被告說希望被告能夠把所有的過程交代清楚,因為從測謊結果來看,施測員一再對被告說明曹義國是你槍殺的,而且只有你一個人做案,槍枝亦在防空洞內找到,時間是在清晨的五點到六點間,這些情形都呈現在測謊圖譜內,而且都非常明顯,測出的結論應該是百分之百。被告則一再表明此案跟他無關。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辛銀珍律師答希望可以將施測者詢問說明時的態度的轉變一併載明。施測者剛剛施測完後對被告說明的態度轉趨強硬,不像之前測謊時口氣平和。嗣經本院再播放光碟片勘驗結果:施測者在對被告說明測謊結果時口氣確有較為堅定強硬之情形,一再向被告說明圖譜測出來是百分之百等語。而經再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即均答沒有意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再經施測者林故廷以鑑定人身分到庭亦詳予說明:本件測謊結論是根據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所得圖譜而做成被告否認犯罪的供述呈現不實反應的結論。在此之後的測後晤談是為了確保被告沒有案情以外的隱情干擾到圖譜所呈現的生理反應,避免偽陽性存在之驗證圖譜動作。惟因被告在測後晤談時始終沒有提出其他具體說法供鑑定人重新編題、複測以推翻前面兩階段已達成的結論,所以本件測謊結論就是以測後晤談開始前之前兩階段進行情形為全部判斷基礎,測後晤談進行情形與本件測謊結論完全無關,不管測後晤談如何進行及其內容如何,皆不影響本件測謊結論。也就是不管測後晤談時被告的低頭、點頭是否代表默認,或鑑定人的嚴正態度,極力希望被告能提出具體說法好幫他排除不利於他的測謊結論,凡此種種都因為被告沒有提出具體說法而無從進行,自然無法動搖依據前面兩階段已經做成的測謊結論。在此建請鈞院勿將測後晤談階段被告的低頭、點頭是否代表默認,或鑑定人的嚴正態度及話語等等列為本案判決的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並提出其有關辦理測謊之學經歷等補充資料供參(本院卷二第175-192頁)。

2、綜據施測鑑定人林故廷上開專業之說明,固堪認本件被告之測謊施作流程及電腦判讀結果,具有科學上驗證之意義。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61號、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足參。又測謊乃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而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況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測謊依卷內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3日刑偵一(1)字第0920117284號函,以及隨函檢附之該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116441號測謊結果通知書暨附件等影本1份(見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20頁、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91-197頁)及鑑定人林故廷所提出之前揭補充資料觀之,其應具備之基本程序要件,已屬完備,本院認該測謊係具有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92年5月13日接受測謊之前,曾於87年11月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而該次測試因人數眾多,且受限於當時編題資料有限及時間因素,故上開刑事警察局僅能以搜尋緊張高點法進行快速搜尋,且編題題材並無提供確定結論,即所作的測試並非結論性測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0370號函附該局88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3525號函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13頁、114頁、94頁、88頁)。然被告於該次接受測謊結果,並無明顯反應,有上述88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3525號函鑑驗通知書足憑(見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14頁背面)。可見同為專業之測謊,其結果卻仍有差異,且被告係於92年5月13日接受測謊時,始有問及本件曹義國所失槍彈之藏匿處,惟何以警方於92年5月9日上午,在金門縣○○鎮○○路○○號被告住宅前右側廣場旁防空洞廢雞寮中查獲槍彈時,竟有員警即稱:檢察長有說要用測謊的方式來問那支槍在哪裡,他說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卷四第53頁)。況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主要證據部分,亦經本院剖析如上,而認均不足採為本件被告涉犯本件前揭各罪之不利憑據,則本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即無足逕以之採為判斷本件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既已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曹義國奪取槍枝等情,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認係說謊,即遽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各罪之依據。

(七)、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意旨略以:犯罪事實

之有無,應就卷內所有證據為整體綜合評價判斷,而不得以切割分裂之方式單獨觀察,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即屬違反論理法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依間接證據綜合評價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卷內所有證據需綜合評價判斷,而不得就各項證據切割評價,再以各項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真相,天知地知,曹義國知,兇手知。惟曹義國已命喪槍下,無法陳述自己在死前所發生之遭遇及經歷。而司法之目的,即在平亭曲直、辨明真相、實現正義、懲惡以威,使犯罪者,罪當其罰,罰得其罪。是以,自應綜合審究全般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若依全部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可合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無合理懷疑之可能性,自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本件所有證據均顯示被告犯案,而無其他證據排除被告犯案可能性。蓋本案之重點厥為被告有無刑法強盜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犯案動機、具體犯罪情節..等縱然無從證明,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社會上發生之事實,除非當場以錄音錄影全程蒐錄,否則司法程序係透過證據而為客觀事實之認定,本來即不可能將過去之歷史事實逐一還原呈現,若與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能以部分事實無法精確認定(如:曹義國離開值勤地之正確時間、被告如何引誘曹義國離開、被告槍殺曹義國之正確時間、被告逃逸路線..)而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本案只要能證明被告有強盜曹義國槍彈、槍殺曹義國、持曹義國槍枝前往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開槍欲強盜現金等強盜殺人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至於犯罪行為具體情節能證明到何程度,與被告是否有此犯罪行為,係屬二事。又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深藏於內心,縱然有錄音錄影設備,亦無從窺知行為人內心之想法及目的,且被告犯案之動機為何,並非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縱然無法證明被告犯案之動機係擁槍自重、抑或欲報復當時之金門縣警察局局長、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均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本件命案發生之時,曹義國年僅25歲,人生有無限可能性,猶如即將東昇之旭日,卻無辜客死異鄉;而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對於曹義國年邁雙親而言,當屬不可承受之痛。命案發生迄今已將近18年,每一個原本應係闔家團聚之歡慶節日,必然不斷提醒家屬痛失愛子之悲涼與孤寂,渠等年復一年漫長等待,卻仍未見被告接受法律制裁,對於家屬而言,此等折磨與煎熬,非旁人所能體會一二。荀子曰「刑當罪則威,不當罪則侮」、「賞不當功,罰不當罪,不祥莫大焉」,唐太宗亦有言「凡赦宥之恩,惟及不軌之輩。古語云:「小人之幸,君子之不幸。一歲再赦,善人喑啞。凡養稂莠者傷禾稼,惠奸宄者賊良。昔文王作罰,刑茲無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請綜合審酌全般事證,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諭知等語,固屬卓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73年台上第38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其心證不僅係跨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尚必須達篤實之確信方得為之,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其為起訴門檻之要求不同。茲查,就證人楊忠全於92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即被告)告訴我說警方在找該支手槍都沒有找到,我以開玩笑的口氣跟他說,將槍藏在家中等於是找死,他順勢跟我說由於槍枝會生鏽若塗上牛油再把槍埋進地下或土裡或其他地方經過一年也不會生鏽(見92年偵字第183號偵查卷第36頁、35頁);嗣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以很輕鬆的口吻對我說,他不會那這麼笨隨便找個空地、空屋或地下就可以藏,他這件事情早就處理好,我反問他:藏在地下不會生鏽嗎?被告回答我說:用牛油紙袋包起來就好云云(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46頁)。然楊忠全所稱空地、空屋、地下或土裡,實屬空泛,並不特定及具體,何況警方查獲的系爭槍枝係藏在防空洞的雞寮內,尚與楊忠全所稱的空屋、空地、地下等仍有所區別;而包裹槍彈的東西是塑膠袋,槍彈未作抹牛油之防鏽處理,亦與楊忠全所稱塗抹牛油,再用牛油紙袋包起來之情未合,足見楊忠全上開證述與查獲槍彈之情節並不相符,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其餘自白經查結果,亦均與科學驗證檢驗結果不合,已如前述;而其他證人所述,復皆與現存證據調查結果有所出入,亦難盡予採信;至測謊部分,前後不一,且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無從據以為補強證據。另關於秘密證人A1-1、A1-5二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之規定,必須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有所不符,方得為證據,故在未具備此要件時應無證據能力。而A1-1、A1-5二人偵訊中之陳述,係以匿名方式接受訊問,惟檢察官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核定證人A1是否符合規定,得以秘密方式保護其身分之必要,故其以匿名方式為訊問,程序尚非合法,亦無證據能力。又A1-1(化名江平)雖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然其證詞前後反覆;另依據A1-5警詢所陳,渠並未見聞被告持槍,渠描述之情節應係聽聞而得,故渠等所述,均無法採信。其所餘者僅係槍枝鑑定之同一性及在被告住處附近查獲起出之客觀事實,惟亦欠缺其他具體明確之科學證據可資連結,故實難使本院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形成無可懷疑之篤實確信心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及無故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所舉前揭事證,因與客觀事證鑑驗結果不符,均難以採信;而其餘關於被告曾向其他第三人自白及監聽譯文部分,亦均因查無時證,或僅係空泛說詞,並無足資比對檢驗之證據,而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從為本院所採,以據為本件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而所餘之被告測謊鑑定部分,亦因其正確性有如上所述之疑慮,又無法單以之為認定被告本件涉犯本件犯罪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遽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認被告有何本件前揭各項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雖詳為推求,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殺警奪槍(即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未遂(即持槍搶奪銀行未遂部分)、連續殺人未遂(即持槍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部分)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覆審結果,基於前揭理由所述,則認本件起訴所舉證據仍不足資為斷定被告上開犯行,應改判無罪。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殺害警察同僚,惡性重大,且犯後並無悔意,應處殛刑一節,經核尚無理由。被告葉維輝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殺警奪槍、持槍搶奪銀行未遂、持槍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等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該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