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俊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英俊部分撤銷。
陳英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季曉軍(已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英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緣綽號「昌仔」、「林仔」之「陳○○」成年男子以及綽號「姐仔」之「柯○○」成年女子(上開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推由「柯○○」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橋下,徵詢季曉軍是否有意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毒品回臺,斯時雖經季曉軍拒絕,惟嗣因季曉軍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遂於101年10月間某日,央請「柯○○」協助繳納該費用。
「柯○○」即提議由季曉軍前往大陸地區「帶些安非他命回來」,並允諾願代季曉軍繳付該交通罰鍰及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3,000元與人民幣500元等交旅費之代價,另交付季曉軍事先輸入「陳○○」聯絡方式之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季曉軍可預見「柯○○」以上開優渥報酬誘其前往大陸地區為其運輸毒品入境,係從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猶基於為「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允「柯○○」所請,依「柯○○」指示,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持前開行動電話,搭乘「AR-2036」號船班,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並轉乘巴士抵達廣東省珠海市與「陳○○」會合,而由「陳○○」安排及支付其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
二、又陳英俊與「陳○○」係多年好友,陳英俊自101年9月間起至大陸地區找其女友及找「陳○○」玩,並接受「陳○○」之食宿招待,「陳○○」因與陳英俊熟識,認為找陳英俊運送毒品其較放心,乃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許,徵詢陳英俊是否願意幫其攜帶海洛因返臺,經陳英俊拒絕之。嗣「陳○○」告知陳英俊,已有依「柯○○」指示抵達珠海市之季曉軍待命運輸毒品回臺,遂提議由陳英俊偕同季曉軍,由季曉軍負責運輸海洛因入境,陳英俊只要同行即可,「陳○○」並允諾於季曉軍運輸毒品事成後,將另行給付陳英俊10,000元之報酬。陳英俊明知「陳○○」於其拒絕運輸海洛因返臺之邀約後,仍以前開代價希冀其與季曉軍同行,顯係要其沿路偕同季曉軍成行,以利季曉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及確保季曉軍有將毒品交予「柯○○」,並將運毒之過程及結果回報予「陳○○」,陳英俊仍基於幫助「陳○○」等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答應與運毒之季曉軍同行返臺。陳英俊並於10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陪同「陳○○」前往季曉軍於珠海市所投宿之某飯店房間內,由「陳○○」將業已分別置入分裝袋內之6包海洛因以如附表貳編號一之黑色膠帶自外部密封纏繞後,夾藏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黑色運動鞋並交付予季曉軍,且由季曉軍當場穿妥後,交代季曉軍、陳英俊應共同搭船入境金門,再偕同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回臺中,途中季曉軍、陳英俊應佯裝不認識且避免交談,另陳英俊需負責全程監運攜帶海洛因之季曉軍,待毒品運抵臺中後,季曉軍將聯絡「柯○○」,依「柯○○」之指示處理,「陳○○」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交付季曉軍、陳英俊人民幣1,000元之返臺交通費。
三、季曉軍即與「陳○○」、「柯○○」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持有、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英俊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二人依「陳○○」前開囑咐佯裝不認識、禁止交談,陳英俊並全程坐於季曉軍後方以監視季曉軍,避免季曉軍輕舉妄動,而共同搭乘101年10月28日下午5時發車之巴士,自珠海市前往廈門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抵達廈門市湖濱南站後,旋共乘計程車前往東渡碼頭,搭乘同日上午10時發航之「金泉輪」客輪,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嗣季曉軍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廳辦理查驗時,經依法實施嚴檢作業,並由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監字第144號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1時許,陪同季曉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照射腹部X光檢驗,於季曉軍更衣時,發現其鞋底夾藏如附表壹所示之6包白色粉末,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調查官將季曉軍攜回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並初步鑑驗得悉6包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之際,季曉軍始供出尚有陳英俊同行,調查官旋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逕行拘提欲搭機返臺之陳英俊,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英俊固坦認受「陳○○」所託,偕同運輸毒品之季曉軍返回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原審判的太重,我並不知道毒品是海洛因,我也不是押貨的角色,是季曉軍為了要脫罪,才把我塑造成押貨者。我朋友(即陳○○)本來要叫我帶毒品,但是我拒絕,因為我拒絕掉,所以他才找季曉軍來帶。他一直慫恿我,他說既然你不帶,跟季曉軍一起回去也沒關係,被抓到也沒關係。1萬元並不是我的酬勞,那是我要付房租的,如果今天是押運海洛因一定是有酬勞的,我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當初我在水頭被檢查時,我都沒有通風報信給季曉軍,也沒有幫忙押運,在本案中我並不是押運的角色」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陳英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扣案毒品是海洛因,被告在主觀認知上認為毒品是安非他命,縱然有罪,被告在法律上的評價應該也是論以幫助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季曉軍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請「柯○○」協助其繳納
28,5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柯○○」遂以提供被告季曉軍前往大陸地區之3,000元與人民幣500元之交旅費,以及代被告季曉軍繳付前揭罰鍰之代價,並交付被告季曉軍如附表貳編號四之行動電話1支後,被告季曉軍即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合。又「陳○○」除提供季曉軍、陳英俊於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外,並於10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偕同被告陳英俊前往季曉軍在珠海市投宿之某飯店房間內,由「陳○○」交付季曉軍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鞋底夾藏6包白色粉末之黑色運動鞋1雙,由季曉軍當場穿妥,「陳○○」並交代被告2人全程應佯裝不認識、避免交談,且「陳○○」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交付被告2人人民幣1,000元之返臺交通費。被告2人即依「陳○○」之指示,搭乘101年10月28日下午5時發車之巴士,自珠海市前往廈門市,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抵達廈門市湖濱南站後,旋共乘計程車前往東渡碼頭,搭乘同日上午10時發航之「金泉輪」客輪,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私運、運輸前開6包白色粉末入境。嗣季曉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在金門醫院對其實施檢查時,發現其鞋底夾藏上開6包白色粉末,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英俊及季曉軍2人於偵審中均供述明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及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郭鴻文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季曉軍、陳英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原審卷二第218頁、第224頁及第229頁至第250頁),並有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福建省調查處102年1月15日捷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錄影光碟、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復興航空公司102年1月25日地服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季曉軍搭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2月5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季曉軍違規查詢報表、原審102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福建省調查處102年4月9日捷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調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8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及原審通聯紀錄卷一第3頁至第5頁)。又季曉軍有密切與「柯○○」通話、發送收受短訊,且於101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亦有與「陳○○」通話之情,另季曉軍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陳○○」之電話號碼,且季曉軍就此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述:「林仔」的號碼是「姐仔」幫我輸入,交代我到大陸後打這支電話給「陳○○」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102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145頁),且經原審勾稽、比對製成通聯紀錄分析表(修正版)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復經原審當庭開啟季曉軍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手機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76頁第79頁)。末者,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5.43公克(驗餘淨重395.25公克,空包裝總重15.30公克),純度85.70%,純質淨重338.8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季曉軍於偵審中供承:其係依「柯○○」指示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與「陳○○」會合,並依「陳○○」之吩咐,將夾藏於扣案黑色運動鞋內之毒品,與被告陳英俊同行而攜帶毒品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英俊供承:伊明知季曉軍為「陳○○」運送毒品,仍受「陳○○」之託,自大陸珠海一路偕同季曉軍要返回臺中等語,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陳英俊雖辯稱不知季曉軍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惟查:
陳英俊與「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陳英俊原訂於101年10月27日要搭機自大陸地區返臺,係因「陳○○」央求始延遲返臺乙情,為被告陳英俊不爭之事實。又被告陳英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10月25日【林仔】本來是要我幫他帶海洛因,可是我的機票是27日要回臺中,他要我帶我不敢帶,後來他告訴我說:《沒關係,我已經找到另一個人幫忙帶,那你就負責跟他一起坐同一艘船、搭飛機返回臺中,季曉軍會聯絡【阿姐】交貨,你如果在場,再打電話回報」等語(偵卷第52頁,10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明知「陳○○」要伊及季曉軍所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為什麼在檢察官偵訊時不講陳○○要求你帶安非他命,而是帶海洛因?)檢察官是拿海洛因的相片給我看,問我當初知不知道陳○○要你帶的是海洛因,我說我知道陳○○要我帶毒品。(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沒有像現在那麼明確的說不是?)檢察官在我面前擺了六張扣案毒品海洛因的相片,問我知不知道在出發當時是帶這個毒品,我說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毒品。所以後來偵訊筆錄我才說林仔是要我幫他帶海洛因,其實當初陳○○是要我帶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抗辯係因檢察官提示海洛因之照片,而誘導訊問其才供稱知悉係海洛因。惟經本院勘驗該101年11月26日偵訊光碟,被告為上開偵訊內容之前後文為:
檢察官:(把毒品藏在給季曉軍穿的鞋子裡面。)你那時候知道
是那種毒品嗎?陳英俊:我那時候不知道,確實不知道。但是我三天前,就已經
知道。因為三天前這個「林仔」本來要我帶,本來是要我帶的,啊我不敢帶,我說我。
檢察官:(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三天前「林仔」本來是叫你帶嘛。
陳英俊:25號啦。
檢察官:25號?陳英俊:對。
檢察官:他本來是要你帶?陳英俊:對。
檢察官:那時候你應該就知道是海洛因嗎?陳英俊:但是,要我帶。
檢察官:對不對?陳英俊:對。
檢察官:是不是有要你幫他帶海洛因?陳英俊:對。他有這麼講,他說這。
檢察官:(之前25號「林仔」本來是要我幫他帶海洛因。)陳英俊:對。
檢察官:(本來是要。)陳英俊:對,他本來是要我帶啦,但是因為,有一個原因,因為
我的機票是27號,我要回臺中嘛,我是從珠海要坐飛機回臺中的。他要我帶,我不敢帶啦。我說我不敢帶,他說。
檢察官:(逗點,他要我帶,我不敢帶。)陳英俊:然後,他這個人。
檢察官:你知道這個很嚴重就對了?陳英俊:對,他很精明啦,這個人我認識好幾年。他說,好,那
很簡單,沒關係,那我拜託你,你不敢帶,那可是25號當天嘛,我介紹你,就是要帶我去他住的那裡,介紹季曉軍。他說,他已經跟他講好了。
檢察官:(所以,我看到「林仔」拿鞋子給季曉軍穿,就知道,
他是要季曉軍幫他帶毒品。)對不對?陳英俊:可是他要季曉軍幫他帶,25號,這個「林仔」也已經告訴我了。
檢察官:對啦,所以「林仔」本來是要叫你帶嘛。
陳英俊:對。
檢察官:你拒絕嘛。
陳英俊:我拒絕。
檢察官:對,所以,他就改叫季曉軍帶嘛。
陳英俊:不是改叫,重點在這裡。他說,好,那你不帶沒關係,
我已經安排一個人,安排好了。已經安排了,這個護照也在我這邊。所以說,他護照也拿給我看嘛。
上開偵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2頁),而被告陳英俊在偵查庭身體未受拘束,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神態自然,應答流利,偵訊過程至訊問被告陳英俊被查扣之手機時,檢察官才提示警卷照片供陳英俊辨認,其餘過程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扣案證物或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故被告於偵查確有坦承知悉「陳○○」要伊等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雖稱:「檢察官給我看毒品照片是在101年10月29日的臨時偵查庭。對於勘驗結果沒意見,我要凸顯的是檢察官101年10月29日給我看照片,我才知道是海洛因,檢察官在問案說你知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我說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看到照片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然細究被告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有提示卷附扣案照片而訊問被告意見,惟被告係表示沒看過,也不曉得運毒之事云云(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並未在看過扣案證物後鬆動其心防,則其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承知悉運送毒品海洛因,顯係因見本案事證已明,無可閃避,才供承上情,並供稱知悉陳○○要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足見其該次偵訊供述與前次偵訊時檢察官提示扣案證物並無關聯,故被告陳英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陳○○」提早三天問我要不要帶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而為與同案共犯季曉軍相同之辯解。惟查,季曉軍於本案之角色係運送者即俗稱之交通,且季曉軍於本案之前已為「柯姐」運送過二次安非他命,此為季曉軍於一審作證時供承之事實,則此次「陳○○」與「柯姐」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考慮季曉軍本來不願再參與本次運毒情況下,而隱瞞實際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告以季曉軍係運送安非他命,以增強季曉軍參與之意願,尚符常情。然被告陳英俊之情形與季曉軍顯有不同,被告與「陳○○」為多年好友,且本次所運送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5.43公克,純度達
85.70%,純質淨重亦高達338.88公克,市價高達數百萬元新臺幣,此所以「柯姐」已找來季曉軍擔任送毒者,「陳○○」仍想請被告直接運送,係遭被告拒絕後,才請被告與季曉軍一起同行,以確保毒品安全送達予「柯姐」。則在此情況下,「陳○○」當明白告知被告運毒之種類,而無隱瞞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知悉運送毒品海洛因,且其供述亦與本案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確係海洛因之檢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之情形與季曉軍本不相同,尚不得因季不知毒品種類而推定被告亦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一萬元並不是伊運毒的酬勞,是伊向「陳○○
」借錢要付房租等云云。然查,被告陳英俊於偵查中已供承「陳○○」在珠海有答應事後要給季曉軍10萬元酬勞,也要給伊1萬元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且上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陳○○】有再說一句話:《你放心,反正我也知道你不敢帶毒品,你又沒有帶在身上,你在怕什麼?我31號回去,我再給你1萬塊,我再給你酬勞1萬塊》,是這樣子的,他有這樣講」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供承「陳○○」在運毒後要給伊1萬元報酬無誤。對照季曉軍擔任運毒角色可獲酬勞10萬元,則被告陳英俊僅與季曉軍同行,負責向「陳○○」回報毒品送達情形,因而可得酬勞1萬元,自合情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1萬元係酬勞云云,乃圖卸刑責之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㈣本案另應審究者乃被告係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或幫助運輸毒品
之犯意而參與之?⑴按衡諸常情,私運毒品之罪責甚重,從事該犯行者莫不小心
謹慎,避免事跡敗露遭查獲或牽連,故儘量避免無關或不信任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運送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價值不貲。又被告陳英俊為「陳○○」相識數年之好友,季曉軍則係受「柯○○」指示前往運毒,先前並不認識「陳○○」而無往來,至被告2人係於查獲前數日始由「陳○○」居間介紹認識等情,業據陳英俊及季曉軍2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被告2人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甚於查獲後經調查官攜往金門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時,幾無交談或對話之情,經原審當庭開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播放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均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及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通聯紀錄分析表(修正版)及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10頁及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而「陳○○」亦曾扣留季曉軍之護照,並向季曉軍稱:你知道你欠我多少錢,回去臺灣再扣掉等語,且不欲季曉軍知悉其本名或綽號等情,亦據季曉軍供承綦詳,足見「陳○○」唯恐季曉軍倘知悉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託詞婉拒,遂先有扣留季曉軍護照之舉,並以運毒償債此虛擬誘因之方式,待季曉軍確定願依原訂計畫穿著如附表貳編號二之黑色運動鞋運送海洛因後,未免較不熟識之季曉軍私吞毒品或報警查辦,故指派其較信賴之被告陳英俊偕同季曉軍一起返台,以確保運毒計畫得以順利進行。
⑵另陳英俊偕同季曉軍自大陸廈門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金門,經警查獲,此為被告及季曉軍均不爭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明知季曉軍要運輸毒品回臺灣。而依同案被告即證人季曉軍之證詞,「陳○○」交付藏有毒品之鞋子給伊穿上時,被告全程在場,被告亦不否認。又依季曉軍證詞,被告確實與伊同行自大陸地區運毒回金門,被告亦供承不諱。
再者,被告與季曉軍二人本不認識,此為二人相符之供述。季曉軍於原審作證稱:毒品帶回臺灣後,因為與「柯○○」認識,伊將毒品交給「柯○○」即可,本無須被告跟著(原審卷二235頁),是被告究竟是共同運毒者或另有其他目的跟著季曉軍,確有推敲餘地。雖季曉軍在偵查中曾證稱:回臺中後被告會教伊怎麼作等語,然原審作證時已改口稱上開證述係伊個人意見,事實上到臺中之後,伊就是將鞋子脫下來交給他們等語(同卷236頁),對照其前頁證詞,其意應係將鞋子脫下來交給柯女。再依據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陳英俊僅有與「陳○○」之通聯,季曉軍僅有與「柯○○」之通聯,運毒過程陳○○與柯○○有通聯,則本案顯係陳○○與柯○○共同謀議運毒,由柯女找來運毒人之季曉軍,因陳○○與季曉軍不熟,且季曉軍前二次運毒之合作對象也非陳○○,此次陳○○係與季曉軍第一次運毒,而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近400公克,純度達85.7%,價值不斐,又依被告所述,陳○○本要求與伊熟識之被告為其運毒,益見其不放心讓與其不熟之季曉軍運送本次如此價昂之海洛因毒品,實因被告不願意,陳○○不得已才同意讓季曉軍運送,為保險起見,才央請被告一路陪同季從大陸回臺中。況且被告同行至臺中也可見證季曉軍有將毒品確實交付柯○○,並可回報予陳○○,以免事後柯○○推稱未接到季曉軍或未收到毒品,故陳○○要求被告同行之目的不在運毒,而在確保陳○○之毒品不會被柯○○黑吃黑甚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由人在臺灣之柯○○與人在大陸之陳○○共同謀議,經柯○○找來季曉軍擔任運送毒品者之角色,因陳○○不放心讓季曉軍運送如此高價之海洛因毒品,乃徵詢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旅遊之好友陳英俊是否願意運送毒品,經被告陳英俊予以明確拒絕,均如前述,足證被告陳英俊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本案實際運送毒品者係季曉軍,縱被告陳英俊一路陪同,惟其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季曉軍同行之目的乃在給予「陳○○」運輸毒品犯行之助力,並確保運輸毒品之成果不會遭柯○○黑吃黑。至於被告陳英俊於季曉軍經查獲後,固有撥打電話予「陳○○」,告知「孫子被扣住」(指季曉軍被抓住)、「這支電話以後不要用,這樣你知道嗎?」、「你快聯絡那邊的朋友」等語,然此與被告陳英俊係負責向「陳○○」回報運毒情形並無齟齬,尚不得因被告有此通風報信行為,即認被告就運輸毒品有共同犯意。綜上,本院因認被告陳英俊所為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而非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㈤至於被告陳英俊雖以:其未與被告季曉軍同時訂購返臺之船
票及機票,且其未請「合家歡旅行社」接駁人員向被告季曉軍通風報信,再其於前往金門機場候補機位無著,未改念乘船尋小三通重返大陸地區,反而撥打電話請其未婚妻匯款以為留宿金門之用等語,資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且上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分析表(修正版)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然「陳○○」原係希冀被告2人同時訂票返臺,惟嗣經被告陳英俊反悔、拒絕,始發生被告2人於不同時間訂票乙情,業據被告陳英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均供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7頁及原審卷二第248頁);且被告陳英俊未請「合家歡旅行社」接車人員轉知被告季曉軍其經檢查乙事,恰足證其係為落實「陳○○」囑咐被告2人應佯稱不認識、禁止交談,以防他人察覺有異,並預留被告季曉軍載運之海洛因倘經破獲,被告陳英俊猶存些微脫身機率之犯罪策略;至其於案發後留宿金門之行為,亦僅係犯罪計畫失敗且無機位返臺所不得已之隨機、無奈選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㈥不予測謊及不傳證人之理由: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要求對其
測謊,惟測謊鑑定報告僅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況本院亦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季曉軍部分,按「陳○○」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陳○○」經查無在監所資料(原審卷二證物存置袋),於本件案發時又避居大陸地區,當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至於季曉軍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此次聲請再予傳喚作證之事由係要季曉軍證明被告是否知悉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然依被告及季曉軍於偵審中之供述,渠等2人除於運毒途中之大陸地區沙田休息站候車時,被告曾向季曉軍詢問如果被抓了怎麼辦等語,此外渠等2人均未曾交談等情,而季曉軍又未參與之前「陳○○」請託被告運毒之過程,則季曉軍如何可以得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所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季曉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英俊所為辯解,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英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運輸或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且走私行為之既遂與未遂,應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及季曉軍固尚未將海洛因運抵目的地之臺中交付予柯女,惟被告既偕同季曉軍,由季曉軍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金門,則核被告陳英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陳英俊所為之前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陳英俊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無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要旨併參照)。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本案被告陳英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陳○○」與「柯○○」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並找來季曉軍擔任運毒者之工作,其原本拒絕「陳○○」運毒之要求,後來經「陳○○」提供1萬元報酬後,遂同意陪同運毒者之季曉軍一路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已供述在卷,且起訴書並以之作為被告陳英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主要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英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遞減輕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併參照)。經查,本案共犯「陳○○」、「柯○○」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案被告經查獲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對之發動偵查(案號詳卷),業據證人郭鴻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2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17日函文(字號詳卷)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7頁及第63頁),足見被告陳英俊固供述係「陳○○」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季曉軍運送,且係「柯○○」囑咐被告季曉軍前往運毒,惟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察官已對「陳○○」及「柯○○」發動偵查,是被告之供述雖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結構與模式,惟仍與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是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6342號判決要旨併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運輸來台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395.25公克,純度係85.70%,純質淨重共338.88公克,依法院辦理眾多毒品案件之經驗,上開重量約等於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足見其數量非微,如運輸該等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回臺,進而稀釋後販賣而流通市面,除毒梟獲利甚豐外,亦將造成社會及民眾嚴重毒害,其危害性甚高,實難認被告陳英俊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陳英俊因係幫助犯,其刑責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遞予減輕其刑,均詳述於前,是被告之刑責經二次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自無情輕法重情事。且其本件幫助犯行又危害甚大,亦如前述,難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普羅人民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英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不知同案被告季曉軍鞋內之毒品係海洛因,直至調查處查獲後才知道,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論罪科刑。被告並不是監運毒品之人,季曉軍之供述係誣陷被告之詞,以利自己獲得減刑機會。被告到案後深感悔悟,就本案犯罪情節坦承不諱,被告並無毒品前科,因受主嫌勸唆,並埋下伏筆,而成代罪羔羊,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爾後必不會再犯,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明知「陳○○」、「柯○○」及季曉軍等人所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理由已論述於前,上訴意旨稱其以為運送之毒品係安非他命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答應「陳○○」之請託,與運毒之季曉軍同行,故其應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如前述,其上訴稱遭誣陷而成代罪羔羊云云,並非實情。至於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均詳述於前,不另贅述。
六、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英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詳如前所論述。原審竟認被告所為,係與「陳○○」等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顯有未洽。另被告陳英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陳○○」與「柯○○」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並找來季曉軍擔任運毒者之工作,其原本拒絕「陳○○」運毒之要求,後來經「陳○○」提供1萬元報酬後,遂同意陪同運毒者之季曉軍一路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已供述在卷,且起訴書並以之作為被告陳英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主要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英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亦有未合。被告陳英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英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陳英俊素行尚可,其本應循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基於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且本案係運輸驗餘淨重為395.25公克,純度係85.70%,純質淨重共338.8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倘未為檢調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足見其惡性非輕,原應予以嚴懲;惟被告陳英俊於犯後雖否認知悉運毒種類,然就本案犯罪結構、過程等主要客觀事實始終坦認在卷,尚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約運用,且被告係囿於與「陳○○」之交情及受其利誘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被告陳英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以及曾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經歷,被告陳英俊係受「陳○○」持續勸唆其既非運毒之人,縱經查獲亦不受牽連等詞所鼓動,因而幫助運毒以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8至10年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後,因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七、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5.43公克(驗餘淨重395.25公克,空包裝總重15.30 公克),純度85.70%,純質淨重338.88公克乙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查獲照片1張可證(調查卷第23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製有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10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雖係上開季曉軍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陳英俊而言,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
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收受「陳○○」所提供人民幣1,000元之返臺交通費用與大陸地區免費食宿利益等對價,俱係犯罪所得之利益,承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依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陳英俊經「陳○○」允諾事成後可獲10,000元之報酬,固為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其未及取得即經查獲本案犯行,是亦毋庸諭知沒收或依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表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外 觀 │數量│ 重 量 │ 檢驗結果 │ 備 註 │├──┼────┼──┼────────┼──────┼────────────┤│ 一 │白色粉末│1包 │依福建省調查處扣│經檢出第一級│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海洛因經││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含包裝毛重為83.9│分。 │室秤重鑑驗,合計淨重395.││ │ │ │公克。 │ │43公克(驗餘淨重395.25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15.30 公克││ │ │ │ │ │),純度85.70%,純質淨重││ │ │ │ │ │338.88公克,且係先以分裝││ │ │ │ │ │袋包裝完成,再以如附表貳││ │ │ │ │ │編號一所示之黑色膠帶自外││ │ │ │ │ │部纏繞密封後,置入如附表││ │ │ │ │ │貳編號二之黑色運動鞋內。│├──┼────┼──┼────────┼──────┼────────────┤│ 二 │白色粉末│1包 │依福建省調查處扣│同上。 │同上。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含包裝毛重為81.9│ │ ││ │ │ │公克。 │ │ │├──┼────┼──┼────────┼──────┼────────────┤│ 三 │白色粉末│1包 │依福建省調查處扣│同上。 │同上。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含包裝毛重為80.2│ │ ││ │ │ │公克。 │ │ │├──┼────┼──┼────────┼──────┼────────────┤│ 四 │白色粉末│1包 │依福建省調查處扣│同上。 │同上。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含包裝毛重為80.7│ │ ││ │ │ │公克。 │ │ │├──┼────┼──┼────────┼──────┼────────────┤│ 五 │白色粉末│1包 │依福建省調查處扣│同上。 │同上。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含包裝毛重為42.3│ │ ││ │ │ │公克。 │ │ │├──┼────┼──┼────────┼──────┼────────────┤│ 六 │白色粉末│1包 │依福建省調查處扣│同上。 │同上。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含包裝毛重為42.2│ │ ││ │ │ │公克。 │ │ │└──┴────┴──┴────────┴──────┴────────────┘附表貳:被告及季曉軍經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一 │扣案之黑色膠帶 │1包 │為共犯「陳○○」所有,係用以纏繞如附表││ │ │ │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 包海洛因,並夾││ │ │ │藏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黑色運動鞋內,││ │ │ │供季曉軍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二 │扣案之黑色運動鞋 │1雙 │為共犯「陳○○」所有,內部藏有由如附表││ │ │ │貳編號一之黑色膠帶所纏繞之上開6 包海洛││ │ │ │因,供季曉軍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三 │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門號│1支 │1.為季曉軍所有。 ││ │:0000000000;IMEI:353789│ │ ││ │000000000 ;另包含SIM 卡 1│ │ ││ │枚) │ │ │├──┼─────────────┼──┼───────────────────┤│ 四 │扣案之SICT廠牌手機(門號:│1支 │1.為「柯○○」交付予季曉軍,供季曉軍與││ │00000000000;IMEI:0000000│ │ 「陳○○」聯繫本案犯罪之用,經原審宣││ │00000000;另包含SIM 卡2 枚│ │ 告沒收。 ││ │) │ │2.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手機通訊錄載有:││ │ │ │ 「林仔」之電話號碼:1302XXXXX95 (詳││ │ │ │ 卷)。 │├──┼─────────────┼──┼───────────────────┤│ 五 │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門號│1支 │1.為被告陳英俊所有。 ││ │:0000000000;IMEI:357910│ │2.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手機通訊錄載有:││ │000000000 ;另包含SIM 卡 1│ │ 「珠海;昌仔」之電話號碼:1302XXXXX9││ │枚) │ │ 5(詳卷)。 │├──┼─────────────┼──┼───────────────────┤│ 六 │扣案之ALLCALL 廠牌手機(門│1支 │1.為被告陳英俊所有。 ││ │號:00000000000 ;IMEI:86│ │ ││ │0000000000000 ;另包含SIM │ │2.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手機通訊錄載有:││ │卡1 枚) │ │ 「昌仔」之電話號碼:1353XXXXX28 (詳││ │ │ │ 卷)。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