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世福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同法第424條規定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葉世福被訴詐欺罪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理由如下:
二、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㈠程序方面⑴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且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等;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71條、第379條第6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45分,在鈞院連江刑
事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當日被告及辯護人因天候因素飛機停飛未能到庭,檢察官請求擇期再開審理,審判長諭知本件改定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通知未到庭之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此有102年4月25日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附件一)。嗣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9日發出刑事庭通知書,指定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為審理期日,應到處所為連江刑事法庭(連江巡迴法庭,連江縣南竿鄉○○村0000號),此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依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原定102年6月25日之庭期取消。應到處所:本院連江巡迴法庭……」等語(附件二)。足見,本案之正確審判期日應為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至為灼然。
⑶詎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頁第4行以下記載:「……嗣本院定10
2年4月25日行審理期日……經本院改於102年6月25日再行審判期日,而該次開庭之通知於102年5月2日送達予辯護人李建民律師,送達被告之傳票則於102年5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當日即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開庭傳票,此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被告於102年5月6日已收受該102年6月25日之開庭傳票,……而委任當時被告及新任辯護人當已明知本案已定102年6月25日行審判期日……無法參與102年6月25日之審判庭……且均未於當日到庭參與審判期日之進行。綜上,被告顯係因意圖延滯訴訟……於102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故非無見。
⑷惟查:本件102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已經審判長法官諭知改定
102年6月25日上午續行審理,並通知未到庭之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102年4月29日通知書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之審理期日為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並在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原定之102年6月25日之庭期取消」等情,可知102年6月25日之審理期日並非被告及辯護人無故不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收受前開通知書均認為102年6月25日之庭期已取消,故未到庭。且原審法院既改定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為本件審理期日,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違誤,且並無特別規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又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而判決,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難謂為適法。
㈡實體方面⑴按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的時效取得,民法分別二種情形加
以規定:1、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2、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為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的構成要件。何謂「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實務上對「未登記」採狹義解釋,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登記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為,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要件時,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而是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所有權的登記(土地法第54條以下參照),性質上係由占有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的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的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占有人自登記完成之日,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8年1月出版參照)。(附件三)⑵原審判決理由欄第9頁記載:「……再以被告葉世福就附表
一至十二之土地情形,其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或因到場指界有人異議而撤回申請等理由被駁回……。……又豈有不力爭到底之理?如被告葉世福自始於主觀上即認定其所申請之土地均屬其家族所有,依安撫條例所為之全數申請,自係為維護家族之固有權益,理應循其他救濟之道,被告葉世福所持不作任何爭執之消極態度,亦與常理上土地真正權利人遇相同情形,定會再以司法途徑力爭權利之積極作法大相逕庭……已有可疑」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①聲請人依法依時效取得規定向福建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其中為不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6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56、001062、001063、001077、000583至000592、000793、000796、000797、000814、000815號等14筆土地駁回;又民國97年11月18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467、000482,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1至000960、000938至000950號等26筆土地駁回;及98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73至000376、000961至000978至000981等26筆土地駁回;98年11月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21、000922、000923、000936至000948等16筆土地駁回;其中聲請人申請○○○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4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連江縣政府係以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其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現況不符云云,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餘之請案,聲請人均曾經提起訴願,該等訴願均經連江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均為聲請人提起訴願已罹於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天內為之之時效規定,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足憑(附件四)。且聲請人亦提起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足憑(附件五)。
②綜觀前開訴願駁回決定書均以罹於請求訴願之時效30天為由
駁回聲請。按該項駁回亦僅為程序上之駁回,並無實質的確定力,聲請人並非不得再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況聲請人於訴願駁回,亦具狀聲請再審等情,對於其權益一再爭取不懈,至為灼然。故原審判決認為聲請人不力爭到底、採取消極態度不作任何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上開證據為新證據原審理未及提出,致原審審理時誤以為聲請人漠視自己權益,且前開行政處分決定書之決定均就聲請時效逾期駁回並無實質的確定力。
⑶聲請人聲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係依據83年5月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簡稱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土地,嗣安撫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於金門、馬祖地區的特殊性,為解決馬祖等離島地區的土地問題,行政院於102年7月23日由政務委員陳士魁主持行政院第5次專案會議,會中作出確認第4次會議「視為所有人」結論,並藉此原則完成重新受理總登記,會中也決議相關機關尊重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結果。該會議確認行政院第4次專案會議結論對所屬機關具有拘束力,此有馬祖日報102年7月25日第1版載新聞影本附卷足憑(附件6)。
⑷準此,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3頁記載:「附表十編號1、2
、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2、5、7土地等7筆土地,既經地政機關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審查完成無誤,核准為被告葉世福所有,依首開說明,被告葉世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因有如前述之新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葉世福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⑸爰聲請再審臚陳理由如上述,賜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再審,以障權益,是所至禱。
三、按聲請再審人所敘再審事由之程序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該案)全卷,該案原定102年4月25日行審判期日,然當日因天候因素飛機停飛,致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改於102年6月25日再行審判期日(該案本院卷第159頁審判程序筆錄),在改期傳票及通知均未送出前,本院即於102年4月29日改定102年6月27日行審判期日,有審理單在卷可稽(該案本院卷第164頁),故該案自始送達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傳票及通知,其上之開庭日期均為102年6月27日,嗣該次開庭之通知於102年5月2日送達予辯護人李建民律師,送達被告之傳票則於102年5月6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當日即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開庭傳票,此均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詢問被告向派出所領取傳票情形)在卷可按(該案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81頁、第18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李建民律師於前揭日期收受本院開庭傳票及通知後,雙方竟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雙方解除委任(該案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復於102年6月14日委任陳淑貞律師為其辯護人,陳律師即具狀稱「本案蒙鈞院定期102年6月27日開庭審理,惟辯護人初受委任,又不巧與他案衝庭,不克到庭」,而聲請延期審理,此亦有各狀附卷可參(該案本院卷第178頁)。足徵按被告確於102年5月6日已收受該102年6月27日之開庭傳票,於102年6月14日另行委任陳淑貞律師,而委任當時被告及新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已明知本案定102年6月27日行審判期日,且依陳律師102年6月14日之聲請改期狀,被告及陳律師當時亦明知陳律師當日另有他案衝庭,無法參與102年6月27日之審判庭,雙方竟仍為委任,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改期,且均未於當日到庭參與審判期日之進行。本院因認被告顯係因意圖延滯訴訟,才於10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前,臨時解除長期參與本案之原委任律師,復另行委任他律師為辯護人,並託詞衝庭而請求延期審理,其聲請改期,核無理由。復參酌被告已多次於準備程序親自出庭充分敘述及辯陳,又均有原選任之辯護人李建民律師為其辯護,並提出上訴狀及準備書狀,其訴訟上權益並無被損害之虞。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本院改定102年6月27日行審判期日,渠等聲請改期亦係針對102年6月27日之審判期日,本院亦於102年6月27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該案本院卷183頁至第199頁背面),至於該案判決書第4頁所載之102年6月25日審判期日,依上開說明,顯係102年6月27日之筆誤,且不影響該案審判期日確為102年6月27日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知將於102年6月27日進行審判期日,意圖延滯訴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該案之審判期日為102年6月27日,已詳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前述「惟原審法院102年4月29日通知書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之審理期日為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並在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原定之102年6月25日之庭期取消】等情,可知102年6月25日之審理期日並非被告及辯護人無故不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收受前開通知書均認為102年6月25日之庭期已取消,故未到庭。且原審法院既改定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為本件審理期日,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違誤,且並無特別規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又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而判決,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且上開程序上之事項,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若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原法院已為調查審認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9 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及8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理由中主張:「聲請人於訴願駁回
,亦具狀聲請再審等情,對於其權益一再爭取不懈,至為灼然。故原審判決認為聲請人不力爭到底、採取消極態度不作任何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上開證據為新證據原審理未及提出,致原審審理時誤以為聲請人漠視自己權益」等語,並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件五),而主張係於原審未及提出之新證據。惟按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業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該【行政訴訟再審聲請】,係再審聲請人於99年9月21日所提起,此有該【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亦即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明知其已於99年9月21日就該案之部分土地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案,揆諸上開說明,該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甚明,自難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至於再審理由所稱:「行政院於102年7月23日由政務委員陳
士魁主持行政院第5次專案會議,會中作出確認第4次會議【視為所有人】結論,會中也決議相關機關尊重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結果。此有馬祖日報102年7月25日第1版載新聞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附件6)。準此,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3頁記載:【附表十編號1、2、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2、5、7土地等7筆土地,既經地政機關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審查完成無誤,核准為被告葉世福所有】,依首開說明,被告葉世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因有如前述之新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葉世福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第5次專案會議之結論及決議雖記載:相關機關尊重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結果等語,故經連江縣政府及其地政機關審查核可者,在行政上即將該聲請人視為所有人。然我國乃五權分立之國家,行政、司法平等相維,上開會議決議及結論對司法機關本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此由前揭附件6文內載明:該次會議主要確認行政院第二次及第四次專案會議的結論,對行政院所屬的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等語,亦可得知。故該會議之目的本在尋求行政院所屬國有財產署、軍備局與連江縣政府間取得共識,以免民眾雖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國有財產署或軍備局仍有異議,致生民怨。依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會議召開之目的本與法院刑事案件如何審認無關,縱行政機關依上開會議結論及決議認本案再審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仍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所為會議結論,與再審聲請人聲請登記為前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有無不法無涉,其有無不法仍須經由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審理後,方得審認之。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及結論,即稱【自己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云云,顯屬無稽,且上開會議之決議及結論,對於再審聲請人申請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本屬兩事,故上開會議決議及結論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