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東霖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柯東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志豪、李復興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證人陳建智在逃,又共犯陳國強、阮心如尚未經偵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犯為重罪,經衡諸比例原則,足認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故有羈押必要,於103年6月13日裁定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押票上所揭示之羈押理由,原裁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主要係基於「吳志豪、李復興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然而本件既有對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應已掌握被告與其他人間的通聯對話內容,自應將被告與吳志豪、李復興等人之證述相加比對,來判斷該二人之陳述是否具有憑信性可言,而非僅以兩人到庭後所述即認定具有憑信價值。尤其是李復興的部分,因事實上是被告向李復興購買毒品施用,怎會變成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李復興?本件被告遭逮捕前之103年5月28日或29日,更有被告打電話詢問李復興「有沒有?」,而李復興回答「人在台北,要明天才有」的情事,顯然可知被告根本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且最高法院一向認為施用毒品之人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且因法律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警方於10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並未持有毒品,原裁定以片段資料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實有未當。又依押票上之羈押理由為「本案尚有證人陳建智在逃,又共犯陳國強、阮心如尚未經偵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一下認為僅有相當理由,一下又認有有事實足認,前後不一,理由顯有矛盾。再者,陳國強及阮心如二人已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應無法與其二人勾串才是,原裁定卻認為此二人尚未經偵訊,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的事實之一,亦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有固定的住所、穩定的工作,亦有完整的家庭,且被告在另案103年1月28日交保後,亦無逃亡或有準備逃亡之行為存在,被告在後續的偵查程序中定會準時到庭,請惠予撤銷原裁定,而為其他保全被告目的之其他處分。若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㈢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確有開車載送販賣毒品者之陳國強與購買毒品者之吳志豪為毒品交易行為(原審卷第15頁),並經證人吳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㈣再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偵查、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本案尚有證人陳建智在逃,又共犯陳國強及阮心如亦尚未經偵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被告所稱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皆無從擔保被告往後亦得能如期到庭,續行偵查、審理,甚或往後之執行程序,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至於原審除以被告涉犯重罪之外,復因考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存在,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所辯僅係泛指羈押並無相當之理由可認被告涉有重罪及串證之虞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