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教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天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天教與陳建興(業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陳宗乞係同宗之叔姪關係;陳建興為陳雪芳、陳佳成之父親。陳天教明知於民國97年9月間,已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陳建興或其指定之人,並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付擔任代書之陳雪芳委任其辦理移轉登記,且由陳建興指定辦理移轉登記與其子陳佳成。陳雪芳即於97年10月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陳佳成等項登載於登記簿。又陳天教亦明知於98年9月間,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與林榮輝,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與陳雪芳,委任其辦理移轉登記,陳雪芳於98年9月1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月21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林榮輝等項登載於登記簿;另陳天教復明知於98年8、9月間,業與陳建興、陳宗乞商定共同出資修繕坐落為其所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86號祖厝,陳天教並願將祖厝所坐落之其上開所有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陳建興、陳宗乞各35%、30%之持分,作為其二人出資修建祖厝之對價,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任陳雪芳辦理移轉登記,陳雪芳即於同年月2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98年9月30日將上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等項登載於登記簿。詎陳天教竟因上開土地價格漲升而反悔,乃明知上情,仍意圖使陳佳成、陳宗乞、林榮輝及陳雪芳受刑事處分(關於陳建興部分,另於下述理由說明),先後接續於101年7月23日、11月8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以言詞申告,對陳宗乞(申告時誤載為陳「天」乞)、陳佳成、陳建興、林榮輝,及陳雪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天教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陳雪芳、林榮輝告訴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在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35頁),其當時之自白係在原審審判長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勸諭下,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休庭再次勸說後,被告始表示全部認罪,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其自白係在與辯護人討論後,於深思熟慮下所為,足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字,上開0381號土地伊沒有同意要過戶給陳建興兒子陳佳成;1231號土地也沒有同意要過戶給陳建興、陳宗乞各約三分之一;另0305號土地也沒有說過要以150萬元賣給林榮輝,伊雖有將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交給陳雪芳,但不知道她去申請印鑑證明是要做甚麼用。伊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上開土地過戶之事,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不實在,伊沒有誣告他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97年9月間、98年9月間,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
章等證件交與告訴人陳雪芳,並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建興指定之子陳佳成,及因分攤修建祖厝費用而將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建興、陳宗乞二人,並以150萬元出賣0305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林榮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芳、證人陳佳成、王天木、陳宗能、陳邦龍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宗乞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8至13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6頁,102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84至99頁、第101至140頁),並○○○鎮○○里○段64026附1地號土地、305地號土地、湖字641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鎮○○段○○○○號、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三字第51260號、金登資三第40430號、金登資二字第7750號、金登資三字第00000號、金登資三字第26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陳雪芳98年9月22日、98年11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開立使用之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被告寄交陳雪芳等人之信封影本5份、簽收人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4張、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湖戶字第1010001258號函暨附件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3份、金門縣地政局101年11月16日地籍字第1010009779號函暨附件、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8年10月19日汀建字第0980009273號函暨附件、陳天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各1份、王天木存摺內頁影本4份、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101年5月2日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6至59頁,101年度偵字564號卷第32至38頁、第45至87頁、第99至102頁、第114至115頁,102年度他字50號卷第26至27頁,10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是被告確有委任陳雪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佳成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先後接續於101年7月23日、11月8日至金門地檢署以言
詞對陳宗乞、陳佳成、林榮輝,及陳雪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陳建興部分另詳下說明),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天教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564號卷第118至123頁、102年度聲議字7號卷第8至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以陳佳成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之親族譜系簡圖(見本院卷一第50頁),陳念舉有二子即被告與陳金烈,而陳金烈即陳建興之父、陳雪芳、陳佳成之祖父,此亦有卷附相關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第110、111頁、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3-106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筆土地原先既為被告陳天教、陳金烈之父陳念舉所有,在陳念舉去世後,雖僅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見警卷第10頁舊式權狀、第24頁土地異動索引),然上開土地既係被告與陳建興共同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則於陳建興病重時,與被告討論將上開土地登記為陳建興或陳建興指定之人所有,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且上開過程業據陳雪芳證述:本筆土地原本是我們家的,這是我爸爸說的,後來我有去調登記簿,原先是我曾祖父的名字(陳念舉),後來辦繼承到陳天教的名下,我父親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是我有聽我父親這樣講過,後來我父親重病,我叔公陳天教有回金門,他們有討論這個土地要怎麼處理,我父親有叫陳佳成拿出100萬,然後我父親要我過戶給陳佳成。陳佳成證述:當初是我爸爸陳建興說叔公有要歸還一筆土地,爸爸跟我要一筆錢來抵這塊土地。大約是100萬左右;我聽我爸爸說,這塊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叔公只是要歸還我們。陳邦龍證述:這塊地原本當初在分的時候是要分給我爸爸,但是弄錯了,登記到我叔公陳天教的名下,聽我爸爸說後來陳天教講說因為年紀大了,想把家裡的土地整理一下,要把0381地號土地還給我爸爸,我爸爸直接叫我姊姊陳雪芳把土地過戶給我弟弟陳佳成,資料是陳天教寄過來的;我爸爸說年紀大了,要把土地問題解決,不要弄到下一代,希望可以把這塊土地過給我爸爸,我爸爸就直接登記到我弟弟的名字等語在卷(分別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92頁、第113頁,102偵字351卷第26頁)。上開證人雖均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然其等前揭證詞,均未悖於一般情理,復與卷證資料吻合;況移轉土地所有權,其程序及所需備齊之證件資料繁瑣,若非被告將所需證件資料交付,陳雪芳自無從取得,亦無法知悉究竟係欲辦理何筆地。且被告確擁有約十幾筆土地,有相關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51頁),何以其單獨提出該筆土地權狀交付,益徵被告確有與陳建興洽談如何將本筆土地交還登記與陳建興或其指定之人乙節屬實。是被告既已交付相關權狀、證件,顯見其確有同意將本筆土地交還辦理移轉之意,堪以認定。其事後辯稱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自與實情不符,洵不足採。
㈣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上開土地出售與林榮輝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陳雪芳前後並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雪芳證述:當時是林榮輝要買土地,所以伊就幫他向叔公陳天教詢問及確認好幾次及價錢150萬,經他同意後,他就把權狀、身份證、印鑑章寄給我,還有傳真他郵局帳戶影本給我,我就幫他辦理買賣過戶,並將買賣所得150萬元,分別在98年9月22日11時36分先匯了一筆新臺幣110萬元至陳天教的郵局帳戶內(00000000000000),又在98年11月5日又匯了一筆30萬元給他,因為剩下10萬元,是他之前有欠我的代辦費用,還有辦理贈與相關事情的費用(見警卷第2頁);當時伊父親陳建興因為要修祖厝,沒有錢,想要賣新頭段306地號的土地,買主林榮輝問伊後面的305地號土地要不要一起賣,伊就打電話問陳天教,至少問過三次,他回答說要賣,也告訴他買主出150萬元,他就把土地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章及他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的存摺封面影本,有無印鑑證明我記不得了,伊有請他再打新的(印鑑證明),他叫伊幫他打,就是98年8月4日的那份,之後伊就幫忙辦理土地過戶給林榮輝,林榮輝總共給伊402萬多元,包括2萬多元的代書費用、代償伊父親土地貸款的費用、買306地號土地的250萬元及買305地號土地的150萬元,伊再轉匯140萬元給陳天教,一次是110萬元,一次是30萬元,剩下10萬元,因為他欠伊8萬元,還有2萬元是祖厝的1231地號土地過戶他應該負擔的部分等語綦詳(102偵351卷第10頁),核與林榮輝證述就出資150萬元將該筆土地買下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4-96頁),並有支票簽收回條及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101偵字第564號卷第35-38頁,及警卷第57-59頁所附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9月22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110萬,內容摘要: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天教。匯款人姓名:陳雪芳。匯款金額:新臺幣110萬元。匯款日期:98年9月22日。金門山外郵局98年11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金額:30萬內容摘要: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陳天教。匯款人姓名:陳雪芳。匯款金額:新臺幣30萬元。匯款日期:98年11月05日。陳天教之高雄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 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容摘要: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立帳郵局: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戶名:陳天教。)。
再觀諸被告之上開高雄海軍官校郵局(高雄57支)帳戶自97年10月間起之交易往來明細(置101偵字564號卷第136頁證物袋內),其在「98年9月22日陳雪芳跨行匯入110萬元」之前,帳戶之金額都在51萬元以下,且大都居於30萬元至5萬元之間,最少則只剩3892元,且現金提款方式計19次一律都是使用金融卡,而非臨櫃填單提款;98年9月30日隨即以「轉提匯兌」方式提領150萬元,存款只剩13萬9617元;「98年11月5日陳雪芳跨行匯入30萬元」之後,存款維持在40萬元至50萬元之間,直至99年6月29日以「提轉存簿」方式提領35萬元,存款剩下15萬8923元,至其餘現金提款方式仍一律都是使用金融卡,而非臨櫃填單提款;「98年9月22日至99年6月29日」之間以「卡片提款」次數計有8次。足見被告對該等筆金額之進出至為瞭解,否則何以所提領之金額大都恰巧為陳雪芳所匯款之整筆金額,且前一筆150萬元部分,又僅隔約一週之期間,益見其明知該兩筆匯入之金額,係授權陳雪芳出售本件上開土地之價款所得乙節,堪予認定。至其所辯對於該筆金額來源並不知情,亦不知是售地之價款云云,果若如此,卻不立即查明金錢來源,反而默不作聲即將鉅款匯出,予以提領轉存,並延宕近三年,遲至陳建興已死亡後之101年7月23日方始提告,訴請究辦,殊違常理,要不足採。況苟被告未同意出○○○鎮○○段○○○○號土地,何以陳雪芳需前後匯款與被告共140萬元之金額?其二人間又無其他金錢債務,且若陳雪芳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該筆土地,則所得金額衡情即應極盡掩飾藏匿,豈有再將該筆金額分二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自曝其盜賣土地犯行;再者,若非被告主動交付陳雪芳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以供匯入賣地價款之用,陳雪芳何能取得、知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凡此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同意陳雪芳代為出售該筆土地,並授權處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至被告固抗辯陳雪芳、林榮輝關於此部分土地交易過程證述內容不一、買賣價格遠低於相鄰○○○鎮○○段○○○○號土地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云云。惟細譯陳雪芳、林榮輝歷次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原先係討論買○○○鎮○○段○○○號地號土地,後來因○○○鎮○○段○○○○號土地與306地號土地相鄰,而有意一起納入買賣標的,兩筆土地買賣價款總計約3、4百萬元,其○○○鎮○○段○○○○號土地價格為150萬元等主要買賣土地情形部分,其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難認渠等證述內容有何不可信情形,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鎮○○段○○○○號土地與306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固相差100萬元,惟土地之面積、位置本有差異,自難期價格之一致性。況且若陳雪芳未得被告之同意代為出售上開土地,而係逕行盜賣被告之土地,果爾,盜賣所得亦應納入私囊,又何須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另被告將此筆售地價款提領後如何處置,予以定存或花用,均屬被告事後管理其錢財之方式,仍無法推翻其授權陳雪芳代為價賣本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確有同意將該筆土地以150萬元出售予林榮輝,並委由陳雪芳代為辦理各項過戶手續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本件相關土地歷次辦理移轉事宜,均由陳雪芳代為處理,則陳雪芳自行扣存其中10萬元,亦未悖於一般常理,尚難以陳雪芳僅共匯款140萬元乙節,即認陳雪芳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併予敘明。
㈤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86號之祖厝,確有於98至99年間由證人即負責修繕者王天木以350萬元承攬修繕等情,業據證人王天木前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跟陳建興簽約的,工程款分三份,陳天教也有分擔費用,陳天教有匯工程款給伊,郵局存摺內頁兩筆陳天教的匯款就是工程款;工程款一部分是陳天教匯款到郵局給伊,工期約半年左右,期間陳天教曾回來看三次左右,還跟伊討論浴室、廚房怎麼做,瓦斯、熱水器要放哪裡等語明確(見金門地檢署他字第50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6-119頁),並有證人王天木所提出之一落四櫸頭重建工程新頭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且再依該證人提出卷附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9月13日、100年2月9日,匯款35萬元、76,600元至該證人之郵局帳戶內(見上開他自卷第26-27頁),其中35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自其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書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轉入王天木金門山外郵局乙節,亦有上開提款單、王天木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確有分擔修繕該祖厝費用之事實屬實。益徵告訴人陳雪芳所陳被告將金門縣○○鎮○○里○○地號1231土地贈與陳建興及陳宗乞2人,是因為當時要修理祖厝,大家要分攤修理費用,才知道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請他將這塊地過戶陳建興及陳宗乞2人,他們才願意分攤修理費用,後來是經過幾次的協調,陳天教才同意過戶贈與○○○鎮○○段○○○○○號土地是伊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給陳建興及陳宗乞的,上面的祖厝房子原先是伊曾祖父的,後來繼承是陳天教辦理的,我們從小就在那裡長大,因為是三合院、四合院,所以從小我們就分得很清楚哪個房間是誰的,後來我們就重新整理房屋大家出錢整理維修,才知道說權狀只有陳天教的名字,後來陳天教有同意,準備過戶,那時候伊有問他持份要如何過戶,是否一人三分之一,請他算一算,每個房間面積有點小差別,所以最後沒有均分各三分之一,過戶給陳建興及陳宗乞都有經過陳天教同意。錢也是按照持份分擔,所以各有不同等情非虛(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況若僅是單純修繕祖厝、分擔工程費用,被告將該筆費用匯款與王天木即可,何須再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予陳雪芳?且若陳雪芳有意擅自過戶該筆土地,自可逕予移轉登記由單一人為所有人,何以尚大費周章將該筆土地分別以陳建興、陳宗乞各持有35%、30%之應有部分,並尚保留被告35%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方式登記(見警卷第46-51頁所附金門縣地政局98年9月28日金登資三字第41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顯見被告確有於98年9月間,與陳建興、陳宗乞商定共同出資修繕坐落其所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86號祖厝,並同意將祖厝所坐落之其上開所有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陳建興、陳宗乞各35%、30%之持分,並自己保留35%,且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付陳雪芳,委由陳雪芳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就證人陳宗乞、陳宗能雖曾表示其等並不清楚有無與被告約定以移轉各約三分之一土地之方式,作為陳建興等人一併出資修建祖厝之過程,然亦均證稱確有修建祖厝之情事,則尚不能僅以其等不清楚該約定過程,即全盤否定陳雪芳前揭與卷證相符之陳述,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警卷第18頁所附之本筆土地早年舊式所有權狀,固載明所有權人陳天教、管理人陳建興,然該份權狀係82年4月27日核發,距上開祖厝修建約近17、8年之久,如有遺忘或誤記,亦屬常情,尚不得援為指證人陳雪芳前揭所述為不實之憑佐,均附此敘明。
㈥據金門縣地政局提供前揭之金門縣○○鎮○○段○○○○○○○○
○○○○○號三筆土地自82年4月30日起迄今之歷次土地所有權狀換發資料,其中與被告相關者為「97年11月17日」之「30
5、314地號」之書狀換發,僅此一次而已,且該次換發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已與被告前所指稱「於96年5月間」為換發新權狀而將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陳雪芳之情,並不符合。另被告於「97年9月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1份,係其親自辦理,並未委由代理人代辦(見101年偵字第564號卷第48頁),此係用於97年10月7日,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陳天教移轉登記予陳佳成,同時檢附陳天教於96年7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而該份印鑑證明係被告所親自申領(見上開偵卷第52-58頁)。又被告於「98年8月5日申辦之印鑑證明」2份,則分別用98年9月18日、28日,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陳天教移轉登記予林榮輝、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陳天教移轉登記予陳建興、陳宗乞,同時檢附陳天教於96年7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而該2份印鑑證明係被告陳雪芳代為聲請人所申領。茲依時間歷程歸納如下結果:「97年10月7日,辦理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7年11月17日,辦理305、314地號土地之書狀換發」→「98年9月18日、28日,辦理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⑹項應附繳之證件,除填具申請書、檢附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外,尚須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原、印鑑、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地政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影本則留存附於申請案卷內)。則被告為何需於97年11月17日之前約一個月、於97年11月17日之後約十個月,兩度將印鑑、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陳雪芳;又果若係所謂為辦理換發權狀而交付,卻為何提前一個月交付,又存放在被告陳雪芳處長達近一年,不思取回該等如此重要物件自行保管?凡此均有違於常情。從而,被告對於「97年10月7日,辦理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9月18日、28日,辦理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當時均應知情,並同意而授權由擔任代書之被告陳雪芳辦理相關等事宜,均堪認定。
㈦告訴人陳雪芳所陳本件係因土地價格大漲,被告因此反悔才
予提告等語,稽之卷附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20日以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期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以本件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而言,自
97、98年間至被告提起告訴之101年間,均已漲升頗多,其中381號、305號土地,甚至自每平方公尺300元、350元飛漲為830元,約有2至3倍之漲幅,可見金門地區近幾年之房地產確實飛漲,且就實際之成交市價,更不止於此,況陳雪芳係金門在地之代書,其執業已30之久,對金門地區房地產之評述,自有其實際經驗及專業之可信度,非無可採。至被告抗辯並無資金壓力,不須賤賣財產,且若需辦理土地賣賣、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委由其子陳賢仁辦理,不須委託陳雪芳等情,惟依本院就相關卷證資料既已足認定被告有委託陳雪芳處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有無出售土地動機、何以不委託其子處理等情均與本案事實無關,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陳雪芳既有同宗之親誼,於雙方秉此情誼之信賴關係,其委請陳雪芳代辦本件各項等移轉土地所有權手續時,陳雪芳尚未慮及日後被告竟此興訟,致未立有書面,實屬一般常情,尚無從僅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委任書,即遽爾否定雙方存有委任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之前辯以陳邦龍曾因新頭村之陳氏宗祠整修而虧空公
款負債累累,此為本案陳雪芳要盜賣305、381地號土地的原因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宗元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陳宗元證述整個整修過程並沒有發生此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顯見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不實在,要無從置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誣告犯行,且證人陳雪芳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核與事實相符,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既已明知其移轉本件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之緣由、過程,猶仍先後向檢察官對陳雪芳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意圖使陳雪芳等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誣告犯行,已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既能當庭觀覽法庭電腦螢幕筆錄、自行書寫信封寄送證件資料與陳雪芳、填寫提領單領取存款等,則其辯稱並不識字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有無持其他證件搭機等其餘辯詞,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尚無直接關係,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本件被告陳天教既明知前揭系爭土地均係其同意移轉過戶與陳佳成等人,並授權陳雪芳代為辦理相關手續,竟猶向檢察官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審判權,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於前開先後申告行為所告訴之被告陳佳成、陳雪芳等數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31年上第345號判例要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再參諸同院31年上第221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院28年上第2001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等見解。被告既已於原審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該案,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誣告犯行,惟其前於原審自白之效力仍屬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本件起訴書固只就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至金門地檢署,對陳宗乞、陳佳成、陳建興、林榮輝申告部分起訴,惟被告接續於101年11月8日再向金門地檢署對陳雪芳申告之誣告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五、公訴意旨雖併以被告意圖使陳建興刑事處分於101年7月23日至金門地檢署以言詞申告,對陳建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認此部分亦成立單純一罪之誣告罪等語。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8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誣告之對象固有陳建興,惟查陳建興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偵字第564號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則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向金門地檢署對陳建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陳建興業已死亡,其當時自已非犯罪主體,而無犯罪能力,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誣告罪,自亦無法構成,而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自白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據此減刑,於法自有未合。㈡關於陳雪芳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予論述,亦有未洽。㈢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誣告陳建興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並未一併敘明,且仍於犯罪事實予以認定論列,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雪芳、被害人陳宗乞、陳佳成等人之長輩,明知其確有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宗乞等人,並與告訴人林榮輝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收訖價金,而均委託陳雪芳辦理登記,竟仍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陳雪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婚、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已退休領取月退俸及補助共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4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重器障(心)之健康情形(參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所犯本件誣告罪,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年邁而一時思慮未週,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被告服刑,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斟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