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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 告 陳玉珍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應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楊隆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光碟)。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民國104年8月7日司法院新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楊隆閩於104年2月6日及104年3月3日兩次庭訊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然經原審以涉及個人資料且抗告人聲請交付未有正當理由,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免聲請浮濫;及聲請時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原審乃就本件個案審酌,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被告甲○○有關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爰就本件聲請,予以駁回。然查,依上開辦法之修正總說明,該規定係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修正。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另該法第9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則係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換言之,依據104年7月1日新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及關於該規定之修正說明以觀,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雖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該條所謂「法院許可」,應僅限於有該法第90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法院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即若無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或第3項所列之情形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他理由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無疑義。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提出原審法院之「刑事聲請狀」中即已明載:「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本案係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由於原審於104年2月6日召開訊問庭訊問被告楊隆閩時,楊隆閩之律師並未到庭;另於104年3月3日所召開之準備程序庭,亦未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律師到場,然被告楊隆閩在上開兩次庭訊時,卻均有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及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故為求謹慎起見,並維護被告甲○○權益之必要,爰依據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懇請原審法院能交付104年2月6日及104年3月3日兩次庭訊時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足證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已就維護當事人即被告甲○○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乙節,向原審法院為充分之說明。又因原審於該兩次庭訊時,並未傳訊被告及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場,故為確認該不利於被告之兩次庭訊筆錄內容是否有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始向原審聲請交付該兩次庭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護被告之權益,原裁定反以此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應非適法。是原審裁定於法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審法院應交付104年2月6日及3月3日兩次庭訊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予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亦為同法第47條所明定;又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基礎,而法庭錄音、錄影之目的,除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外,並確保法庭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足徵立法者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已適度限縮閱卷權行使之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而司法院復據此修正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於104年8月7日再次修正公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足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該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修法意旨,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及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以避免聲請之浮濫。本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原審自無從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且查,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被告甲○○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04年2月6日行接押訊問程序時,被告楊隆閩之辯護人經原審電話通知,因另有庭期無法到庭,該案嗣於104年3月3日(原審裁定誤載為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未經本院通知到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被告楊隆閩於上開期日之供述內容,俱係於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繕打製作後,當場呈現於電腦螢幕,經在庭之被告楊隆閩等人檢視、確認記載無誤,始完成筆錄之製作,並由被告楊隆閩等人簽名在案,有上開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前開筆錄記載有何缺失、遺漏或不實之處,而有應核對更正之必要,即難認已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被告甲○○有關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實無從就此再為審酌。爰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茲考諸其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本件聲請人既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依首揭規定,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並得抄錄或攝影。再依上開新修正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其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受聲請之法院如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時,應以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因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前揭法條第2、3項之規定自明。且再參諸上開立法理由,亦已明確說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益徵受聲請法院如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其裁量標準,自應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否則即難謂無裁量不當之違誤。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提出原審法院之「刑事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本案係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由於鈞院於104年2月6日召開訊問庭訊問被告楊隆閩時,楊隆閩之律師並未到庭;另鈞院於104年3月3日所召開之準備程序庭,亦未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律師到場,然被告楊隆閩在上開兩次庭訊時,卻均有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及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故為求謹慎起見,並維護被告甲○○權益之必要,爰依據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懇請鈞院能交付104年2月6日及104年3月3日兩次庭訊時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足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確係為主張及維護其當事人即被告甲○○法律上權益之必要而為。原裁定就此認該聲請未能具體釋明云云,頗值商榷。至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固得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然本件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惡意使用之情,即以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決定,而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該聲請範圍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乃無從審酌其是否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云云,亦嫌速斷。

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同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不必要之情形外,仍不應駁回。足見本件辯護人之聲請,其內涵實亦屬證據調查之一環;況且依前揭規定,因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或有礙於事實認定,或對於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故而規定原則上,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陳述是否相符,自應就該法庭錄音予以比對後,方能得知。若如原裁定所執理由,必以先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始能聲請,似增加法規未有之限制,亦未臻允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所提出之交付原共同被告楊隆閩於104年2月6日及104年3月3日兩次庭訊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於法即非無據。原審固於詳予審酌後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指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諭知原審法院應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楊隆閩於104年2月6日、3月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光碟),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