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永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林女間係屬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且去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亦邀請被害人赴其家中拜見父母,雙方顯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可見被告深愛被害人,絕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案發(抗告狀誤載21日),係因被告發現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遂前往被害人家中質問,希望被害人能據實以告,因被害人不願吐實,乃一時氣憤而有過當之傷害行為,惟其動機實為威嚇被害人而已,苟有言及「同歸於盡」亦不脫威嚇之本意,實難逕以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苟其有殺人故意則何以將更具殺傷力之刀子丟出門外,而徒手與被害人扭打?再者,被告嗣後見被害人未繼續反抗,乃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並立即撥打110向警方自首,另撥打119求救,更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送醫時意識清醒、活動力正常等情,被告於被害人未防禦、亦未見有人上前阻止之情形下,並未持續攻擊被害人,則依被告下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欲達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又本件案發地點為一普通民宅,被害人實難有何閃躲之空間,倘被告斯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其大可於此以密閉之空間內,持續追殺被害人,然其竟即中止,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凡此,本件被告究否有殺人犯意,仍需就犯罪情狀、雙方交往情形及被告平時之個性等詳加審理調查,自非僅以被告述及「同歸於盡」等語,即遽以認定具殺人故意,亦嫌速斷。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原審羈押裁定均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為聲請羈押及裁定羈押。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項罪名,原裁定依此羈押被告,其引用法條實有違誤。又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長期拘束被告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於被告之人格、信用亦影響甚大,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謂: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羈押被告自應慎重為之。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其認定之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參照)。詎原裁定竟以被告如前往臺灣工作,屆時能否如實陳報住居所並按時搭機返回本院開庭,容非無疑,即足認定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是原裁定不僅未就有何具體事實說明,更漠視金門離島之特殊地理環境,及與台灣本島往來密切之事實。苟以此為羈押之認定,則凡涉及設籍台灣或雖金門籍但於台灣工作之被告,豈非皆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既有違誤,且本件又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考)。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之於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4年9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對出於殺人犯意而對被害人下手之犯行已坦認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分別坦認:當時伊想殺死林女與林女同歸於盡;因林女否認另結交男友,伊才心生殺意打算把林女掐死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復有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足認犯該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面臨重刑之宣告及執行,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復以被告僅有離開現職、離開現居地,跨海前往臺灣省另覓工作「之計畫」,且果真若前往臺灣工作,屆時能否如實陳報住居所並按時搭機返回原審開庭,容非無疑,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虞,自有羈押原因。並以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提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無法以具保、責付予被告之父母替代羈押,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均已詳敘具體理由,本院認並無不合。況查,被告所陳前揭情事,應屬嗣後於審理時提訊到庭或自行選任辯護人,為其所涉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殺人未遂或傷害等實體上罪名之爭執、辯護,而屬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疇,與被告存在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兩者訴訟階段尚有差異。至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然該罪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舉規定其中,原裁定竟仍引據該條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其用法實有違誤云云。茲查,原審裁定就其所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刑法法條,與裁定羈押所引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法條,固未臻相符而有欠周全,然依原審之諭知及簽發之押票,均並有傷害罪記載,已符前揭羈押條文之要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見影印附卷之押票及回證)。且法官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於訊問被告後,如何裁處,本即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若未變更檢察官聲請之基本犯罪嫌疑事實,且同係基於保全被告之目的,法官自得依職權審認如何適用法條,尚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所引之法條拘束。況本件係就原審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而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援引前揭法條准予羈押被告之裁定,早已確定。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以為抗告理由,要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