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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全案於98年

3 月13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茲受處分人甲○○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換肝術後合併慢性排斥及慢性肝炎、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等疾病,病情嚴重,預期無法痊癒且不可斷藥,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經多次延緩執行,以致逾3 年無法開始執行本件保安處分,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受處分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執行許可之規定,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上揭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增加「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許可執行之要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99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於同年3 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先因病聲請延緩執行,後因逃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 月11日,以金檢貴執義緝字24號發布通緝,迄同年102年8 月14日緝獲,後又因病繼續延緩執行迄今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聲請延緩執行狀、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受刑人自應執行之日即98年3 月13日判決確定日起,已逾3 年未能開始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但尚未滿7 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金

門醫院鑑定,有無因本件性侵害犯罪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並無『性功能障礙』及『性認同障礙』。個案完全否認性侵自已中度智障妹妹的亂倫指控,偵訊筆錄是在被警察以所謂的DNA 科學辦案的說法誘導而承認性侵妹妹。如果就調查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說法為可信的,則可以推測個案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現象,其在本案發生時對於人、時、地、物等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均屬完整。個案對於兄妹亂倫違反性自主罪會被判重刑的法律規定相當清楚。個案整體再犯性侵害危險評估中,其穩定因素:有第一次犯案時年輕、未婚、家庭關係不良、目前年紀小於35歲、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五項因素;動態因素分析中:有曾有藥癮、衝動、人際關係差、低同理心、治療合作意願低等五項因素;而在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中具有未婚、未與家人同住、沒有好的監督者、生活穩定度低四項,就以上資料推論,其再犯危險性雖屬於中度再犯可能性,因而有必要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卷第107 頁),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罹病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而所罹疾病

乃⒈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⒉高血壓性心臟病、⒊換肝術後合併慢性排斥及慢性肝炎、⒋B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經換肝術後、⒌高血脂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卷第58頁),核與受刑人經前揭醫療機構所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關聯;尚且,受刑人所罹疾病,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二、查洪員因B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於95年08月29日接受換肝及脾切除手術,術後恢復良好。96年03月20日因黃疸住院,診斷為急性排斥,經治療後於96年04月21日出院。三、建議於門診持續治療,但其因個人因素,未能準時就診,再度於96年06月05日住院治療,已於96年06月30日出院。目前該員仍處於『急性排斥,恢復中』狀態。四、其病情需視『排斥狀態是否完全消退』,來決定是否要住院治療,目前定期門診治療是必須的,若門診治療效果好,排斥得到完全控制,則不需住院,否則就必須住院給予強力之抗排斥藥物治療。」、「四、洪員96年06月15日再次住院,診斷有明顯之急性排斥,住院治療至96年06月30日,病情穩定後出院。出院時曾再三勸導準時服用藥物並定期回診。五、該次出院後未再來診,亦未規律服藥。復於96年10月20日因急性排斥導致幾近肝衰竭,緊急後送回臺,目前仍於本院住院治療中。六、目前已使用大量類固醇治療急性排斥,但仍未能有效控制,有生命危險。」、「二、查洪員於96年10月20日,因急性排斥所導致幾近肝衰竭住院,目前已於96年12月21日出院。三、出院時病情雖然相對穩定,但黃疸指數仍偏高(超過20mg/dl ,正常值小於1mg/dl);病情仍然需要在規律服藥下密切追蹤,目前仍無法肯定是否能痊癒,、、、。」各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7 月25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12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7年1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82頁);且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亦認為:「1 、病患因肝臟排斥問題尚未完全恢復,目前仍在治療中。2 、需要長期追蹤(終生使用抗排斥藥物)。3 、門診複查。」,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5 月9 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卷第98頁),是受刑人罹病之上情,自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中已為審酌事項(見判決書第20、21頁)。

㈣從而,受刑人所具有之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並不因其

所罹疾病,及時間之經過、年齡之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而生毋庸再予執行之情,堪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