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亨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亨於民國89年6月19日入伍,89年領導士官班第13期結業,係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後勤科志願役之一等士官長,於101年6至12月期間,擔任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下稱:莒指部)砲兵第二連連士官督導長,負責連隊營務營規管理、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等業務,明知連長林建豪少校於同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返台參加「國軍監察專精班第12期」受訓,受訓期間連長職務由莒指部指派黃建龍少校代理,又其所呈報該連101年第三季士官兵獎勵名冊草稿業經代理連長黃少校以獎勵點數分配不均為由退回重議,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詳細時間日期不詳)向督辦人事業務之簡浡元上士謊稱上開士官兵獎勵案,業經其與代理連長黃建龍少校討論後同意製作文令繕發,並將其已製作完成之不實獎勵名冊電子檔(不實獎勵內容詳如附件)寄送予簡士,致簡浡元誤認代理連長黃建龍少校已授權且獎勵名冊內容屬實;嗣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分別奉連長林建豪少校及代理連長黃建龍少校口頭命令指示負責人事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簡浡元上士及梁東蓀一等兵,於101年7月20日20時許,由不知情之人事參謀梁兵依簡士指示,在單位辦公室內製作莒指部砲兵第二連101年7月20日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公文書暨獎勵名冊乙份(主旨: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後,再由簡士親持至單位副連長室向副連長褚昱昇中尉報告同意後取用單位印信鈐蓋於上開文書,繕發予莒指部人事科線傳士等單位,並於翌(21)日交梁兵持上開文書至莒指部人事科由線傳士完成被告林瑞亨等11人電子兵籍資料線傳登載作業,足生損害於黃建龍少校對代理期間所屬士官兵之獎勵審核權限,以及單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檢舉人向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下稱:馬祖憲兵隊)提出告發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7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林瑞亨自承有將其製作之101年第三季士官兵獎勵名冊草稿交予人事參謀,並命渠等盡速按規定辦理之供述、證人即代理連長黃建龍、證人即前連長林建豪、證人即人事參謀簡浡元、證人即副連長褚昱昇之證述,及莒指部砲兵第二連101年7月20日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獎勵名冊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亨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製作人令的事實跟伊無關。人事室應該按照連長說的做。伊要的是業務輔訪的評議會資料,不是要他們去製作人令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浡元上士及一等兵梁東蓀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分別奉連長林建豪少校及代理連長黃建龍少校口頭命令指示負責人事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101年7月20日20時許,在前揭單位辦公室內製作莒指部砲兵第二連101年7月20日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公文書暨獎勵名冊乙份(主旨:
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後,再由簡士親持至單位副連長室向副連長褚昱昇中尉報告同意後取用單位印信鈐蓋於上開文書,繕發予莒指部人事科線傳士等單位,並於翌(21)日交梁兵持上開文書至莒指部人事科由線傳士完成被告林瑞亨等11人電子兵籍資料線傳登載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連長黃建龍、證人即前連長林建豪、證人即人事參謀簡浡元、證人即副連長褚昱昇證述在卷,並有莒指部砲兵第二連101年7月20日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獎勵名冊、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102年4月12日陸馬祝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建豪受訓電話紀錄、簡浡元相關資料、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黃建龍派代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3-136頁、第30-35頁、原審卷第138-147頁、偵卷一第110-116頁、軍事法院卷第69-73頁、偵卷二第20-27頁),是上開事實部分,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查,有關本件獎勵名冊之公文製作流程及依據,經本院函請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說明結果,經函覆謂:本隊及國軍各級單位獎勵作業依據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19條:「平時一般功績之獎勵,由各單位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以召開人評會方式決定議獎,唯不得超過獎勵權責及單位年度所獲核配之獎勵績點數。」,次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凡請獎勵者,應填具獎勵建議冊,依照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按獎勵權責,層轉核辦。」承前述,獎勵建議名冊應經由人評會決議產出,奉權責主官核示後,始可辦理發布,此有該大隊105年1月29日陸馬防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稽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主管機關之說明,有關單大隊獎勵核辦流程,顯需先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後,再送請主官核示後始可發布。足見由各單位送出之獎勵名冊,其最後之核定與發布,均需經由主官之審核程序,而非一經陳報即可照章登錄核定發布,其程序乃係需經實質審查無誤。嗣為再求對於相關人令製作流程之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雙方共識,乃再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函詢關於連士官督導長、上士幹部以及中士以下人員之獎勵分別如何給予?獎勵人令之製作,以及發佈程序,及其審核之過程如何?是否有負責審核之人員?等情。經該指揮部回覆謂:士官獎勵授予:(一)連士官督導長及上士幹部以下幹部獎勵,可經士官評議會(建議權)及人事評議會評議後經單位主官核示後核予,亦可直接由單位主官快賞快罰方式裁示後核予,惟以上方式均需由人事人員以公文書方式簽請主官核示後始可發布。(二)連士官督導長獎勵權責為連級主官,但單位可依時空因素將權責提升至上一級主官核定亦可。獎勵人令之製作、發佈及審核:(一)獎勵人令係獎勵案經人事人員上簽後,再經主官核示後發布。(二)人事人員為第一層審核,業管主管為第二層審核,主官為第三層審核,人令發布後須完成線傳作業,線傳作業前須交由單位人事官再次審核。有該指揮部105年4月7日陸馬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軍士官權責劃分具體作法實施計畫」在卷可資稽考(見本院卷第181-215頁)。是依其以上之詳細說明可知,關於士官之獎勵授予均需由人事人員以公文書方式簽請主官核示後始可發布。而有關獎勵人令係獎勵案經人事人員上簽後,再經主官核示後發布。其中人事人員為第一層審核,業管主管為第二層審核,主官為第三層審核,而人令發布後須完成線傳作業,線傳作業前須交由單位人事官再次審核。則由此益見關於士官之授獎與獎勵人令之製作與發布,均需經過層層簽報、審核之程序,尚非僅可由單一之人事單位士官兵即可全權綜攬製作核發。從而,綜據上述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關於本件士官之獎勵及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第三季士官兵獎勵名冊暨莒指部砲兵第二連101年7月20日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人令公文書暨獎勵名冊乙份(主旨: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其製作及發布之流程,係屬經聲明或申報後,承辦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要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應逕予登載乙節,已洵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前連長林建豪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三份有
關被告林瑞亨之獎懲人令內容、種類等項均屬實,伊事後有詢問代理連長黃建龍及第一連連長張哲鐘表示他們有核示發布該並命令,伊有跟代理連長黃建龍說關於被告林瑞亨第二季及第三季的獎勵預劃(見偵一卷第32頁、第33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第三季獎勵名冊是伊核定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見該等人令之獎勵額度係經前連長林建豪確認核定,被告並未加以竄改,應可認定。則縱依證人即代理連長黃建龍證述指被告曾拿該第三季之獎勵名冊給伊,而伊退回給被告請其重新擬稿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屬實。然事後製作該項獎勵人令之人係簡浡元,並非被告。況相關人令之製作必須經過層層審核之實質核定,已如前述。而該項獎勵名冊既經前連長林建豪核定屬實,雖由被告面交代理連長黃建龍遭退回重擬,然最終由簡浡元負責製作後,尚且須經過主官審核方可發布。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向承辦人事業務之簡浡元上士謊稱本件士官兵獎勵案,業經其與代理連長黃建龍少校討論後同意製作文令繕發,並將其已製作完成之不實獎勵名冊電子檔(不實獎勵內容詳如附件)寄送予簡士,致簡浡元誤認代理連長黃建龍少校已授權且獎勵名冊內容屬實而加以製作後上線發布,縱或屬實,惟其既需經相關單位主官、管為實質審核,其即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罪嫌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被告得以成立該罪名。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僅能顯示客觀上被告或有以前揭情詞請簡浡元辦理獎勵令之製作之事實,然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不實之事項,故意矇騙簡浡元,而以此不實事項,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犯本件罪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變更公訴法條而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