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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慶湘

賴穎琦賴穎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35號、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慶湘與賴穎琦、賴穎琛孿生兄弟係母子關係,原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原臺北縣板橋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意圖使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李沃士當選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自臺灣搭機至金門,並推由方慶湘於當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將其三人戶籍虛偽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方慶湘、賴穎琦、賴穎琛遷徒戶籍後,實際上均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並無搬遷住居於設籍處之事實,仍於103年11月29日前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28)日,自臺灣搭機前來金門,並於選舉當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特定候選人李沃士。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與被告方慶湘、賴穎琦、賴穎琛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既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3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慶湘、賴穎琦、賴穎琛固均坦承由被告方慶湘於103年2月14日將戶籍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後,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揭選舉投票日,前往金門縣第0007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行。被告方慶湘辯稱:伊想搬到金門居住,打算買房子退休後養老,為了金門的福利才遷戶籍云云;被告賴穎琦辯稱:伊喜歡金門的生活步調,金門福利好,戶籍都跟媽媽跑,是為想領酒等語;被告賴穎琛則辯稱:伊沒有結婚,戶籍都跟媽媽跑,媽媽想在金門養老及買房子,金門福利好,所以跟著將戶籍遷過來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起訴事實並未特定被告意圖當選之人,致無從表現被告遷徙戶籍之心理過程與虛偽之關係。被告賴穎琦從事軍職,擬轉任金門,曾經由母方慶湘請陳水南幫忙,與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無涉,且被告賴穎琦、賴穎琛之遷徙次數與被告方慶湘不同,係因其等未單獨將戶籍遷出之謂,原審判決以此質疑被告3人之辯解,亦無可採等語為被告3人置辯。經查: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之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其中李沃士登記號次為第4號之縣長候選人乙節,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號次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背面)。而被告三人原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而由被告方慶湘於103年2月14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將其三人戶籍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前述選舉之投票權。嗣被告三人均於103年11月28日自臺灣搭機至金門,並於選舉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將選票投予入票匭內等事實,為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4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3至20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97頁背面、第100頁及背面、第136頁背面-137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7月14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3人搭機紀錄、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7-40頁)。是上開事實部分,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均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惟其等於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均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業據被告3人於前述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區戶口查訪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確性宣導表、家戶訪查照片資料各2份在卷足憑(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7頁、第9頁)。故被告3人就上開供述部分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而足資採信。從而,被告3人於遷徙至上揭戶籍後,實際上卻仍繼續居住在原處所,僅係利用在遷址於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選舉區內之選舉權資格,藉此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乙節,已洵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有上開條項於96年1月24日修正之理由足資稽考。茲查,被告3人於將其等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陳水南戶內後,實際上仍繼續居住在原處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並無搬遷住居於上開設籍處等,僅於103年11月29日前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即28日,始自臺灣搭機前來金門,而於選舉當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領取選票、投票等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被告3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後,亦僅在金門遊玩,隨即於翌日即搭機返台等情,亦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益見被告3人確無實際居在金門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被告方慶湘自86年間起迄今,有19次遷徙戶籍紀錄,除曾短暫設籍在雲林縣大埤鄉外,設籍地均在新北市地區,且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亦在新北市從事清潔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被告賴穎琦自85年間起迄今,有9次遷徙戶籍紀錄,除曾短暫設籍在雲林縣大埤鄉外,設籍地均在新北市或臺中市地區,且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職業軍人任職於大直空軍司令部,平日住在部隊,休假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住;被告賴穎琛自85年間起迄今,有4次遷徙戶籍紀錄,設籍地均在新北市地區,且自9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為其等於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3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據(104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至89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第9至11頁)。由被告3人上開工作狀況、生活情形及遷徙戶籍紀錄可知,其等於103年2月14日遷徙戶籍至金門之前或之後,歷年之生活圈、工作地點均在臺灣地區,在金門並無親屬,與金門並無任何關聯,就便利性及收受信件等生活必需而言,依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實無於該次選舉前遷徙戶籍至金門之需求與必要性。又比對被告3人上開搭機紀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7月14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3人搭機紀錄各1份)、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程序筆錄可知,被告3人除僅於103年2月14日因辦理遷徙戶籍、103年11月28日因選舉投票外,另因104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2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於同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各期日,方有搭機前來金門之情形,益徵被告3人雖有遷徙戶籍之表徵,然與金門並無任何連結關係之可言。至被告方慶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等搭乘空軍軍機之行李掛牌2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本置本院卷底證物袋),稽之其上日期戳章,分別為103年2月14日、104年2月6日,與上開於103年2月14日因辦理遷徙戶籍、因104年2月6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日期相同,顯係為該特定目的始搭機前來,自亦難據為有何實際居住在金門之有利認定。是被告3人刻意於投票期間,在返金人潮洶湧機票一位難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至金門並予投票,除與常情事理有違外,被告賴穎琦於104年2月6日偵訊中復坦認係專程為支持特定之李沃士縣長候選人,益見其等在103年2月14日遷徙戶籍顯係虛偽,動機在於設籍滿4個月後,可以取得該次金門縣區域立法委員之投票權而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藉以意圖使該項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李沃士當選等事實,已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3人設籍地之屋主陳水南於104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稱:「方慶湘大概100年、101年左右認識我,我跟別人買金門酒廠三節配酒轉賣給方慶湘,平日除了買酒的事情之外,偶爾會用LINE問候。方慶湘沒有跟我提過要遷戶籍的事,是我跟他提的,我說既然你有親戚在大陸走小三通也方便,也可以配酒,我就請他把戶籍遷過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也忘記到底是遷戶口前多久。我只有跟方慶湘講,沒有要他把兒子的戶籍一起也遷過來,遷戶口的時候才知道知道方慶湘有兩個兒子。」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62頁),可知證人陳水南係因向他人購買高粱酒轉賣予被告方慶湘,兩人因此結識,平日除買賣酒品事宜外,僅偶爾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足見兩人往來僅止於酒品買賣,交情並非深厚,且被告3人前來金門辦理戶籍遷徙當日,陳水南方與被告賴穎琦、賴穎琛第一次碰面,則陳水南與被告賴穎琦、賴穎琛間,於遷徙戶籍前素不相識,更無何私誼之可言。則陳水南與被告方慶湘僅係買賣酒品關係,且對被告賴穎琦、賴穎琛之人品、素行等毫無所悉,在此情形下,當無動機或有何必要而主動邀約被告方慶湘遷徙戶籍,並容認被告賴穎琦、賴穎琛亦隨同遷徙戶籍至其戶口內而與其家人同住之理。是陳水南證稱係其主動邀請方慶湘遷徙戶籍乙節,已難置採。再者,證人陳水南固證稱係因考量被告方慶湘可經小三通管道赴大陸探親較為便捷並可配酒,而邀約被告方慶湘遷徙戶籍等語,然陳水南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方慶湘沒有跟我講什麼親戚在大陸,我不知道方慶湘的親戚在大陸哪裡。」等語,可知陳水南對被告方慶湘在大陸地區何地區有何親戚等情,均毫無所悉。且被告方慶湘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亦未明確提及係因小三通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質之被告方慶湘亦坦承其遷徙戶籍後從未透過小三通到大陸地區探訪親友。則證人陳水南上開證述,應係其片面迴護被告方慶湘之詞,亦無可採。另證人陳水南於原審又證稱:「方慶湘從100年到現在,每年會來金門一到兩次、兩到三次,會請他吃飯,偶爾會住我們家」云云。然查,被告方慶湘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日陳水南於原審作證時之該期間,縱有其提出搭乘軍機之行李掛牌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行李掛牌影本),然亦僅分別於103年2月14日、104年2月6日各一次有前來金門,且係為特定之目的即辦理遷徙戶籍及接受檢察官傳喚而應訊,已如前述。是陳水南證稱被告方慶湘每年前來金門數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同無可採。從而,證人陳水南證言與事實及常情有違,甚無憑信可言,所稱主動邀約被告方慶湘等設籍各情,應係迴護被告3人之詞,俱不足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被告賴穎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伊是專程來支持縣長候選人李沃士等語明確(見104年選偵字第70號卷第19頁),雖其尚陳稱是因為李沃士很常辦活動,想來參加下一屆路跑活動,就投他票云云。然路跑活動在台灣亦經常舉辦,衡諸常情,殊無何特別必要之理由,只因縣長候選人舉辦路跑活動,即需刻意自台搭機前往金門投票,顯見其所辯稱之投票理由,要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可取。另被告賴穎琛於警詢時稱伊不方便說於該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誰等語(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縣長候選人李沃士、石兆瑉比較常出現在電視上,但石兆瑉為什麼出現在電視上忘了(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及其自承當時伊實際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3年除遷戶籍及投票外,並未來過金門,亦無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16頁),兩相勾稽其上開語意,及為投票而刻意搭機前來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等情,自可探知被告賴穎琛係為支持特定縣長候選人李沃士,始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時始搭機至金門投票予李沃士無疑。而被告方慶湘與上開2位被告賴穎琦、賴穎琛為母子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

其彼此又為世間至親,而當時又係同時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之同一地址,然實際上又都未居住在該址,已如上述。且被告3人均一致供稱其等3人連參觀金門舉辦之獅山砲陣地活動都一起行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被告3人當連投票支持之對象亦屬一致。是其等不遠千里迢迢遷移戶籍、搭機前來金門投票,其投票支持之特定縣長候選人自亦係同一人而為李沃士乙節,亦堪認定。

(七)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方慶湘自承其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幾乎沒有存款,而依卷附被告方慶湘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持有土地兩筆,公告現值共計228,122元,另有兩筆投資金額共計82,720元,合計為310,842元,並無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00頁彌封袋),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想購買套房,經陳水南告知一間要價七百多萬,則依被告方慶湘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其對於金門地區房價之認知,顯無資力負擔購屋款項,況日後果退休在金置產養老,於確定定居之時遷徙戶籍並無任何之限制,則又有何必要預先遷徙?且捨其家人前來金門獨居?再者,被告3人雖均辯以金門福利好而等遷徙戶籍,姑置被告方慶湘、賴穎琦於原審審理時就金門地區福利項目供稱內容有所誤謬之處不論,金門係屬離島地區,先天環境難與台灣地區相較,且生活資源如水電短缺等,猶以醫療資源短缺問題為甚,被告3人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均在台灣地區,且近年間除因本案開庭所需外,幾乎未再涉足金門,業如前述,難認其有省機票錢之實際需求,亦無必要遷徙戶籍再享受機票優惠。又家戶配酒其正確名稱應係家戶購酒實施計畫,性質上屬買賣關係並非無償,且設有年齡、設籍期間等購酒資格限制,購酒時須核對實際購民眾身份,並由實際購酒民眾於名冊簽署全名或蓋章,為金門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本院函調之各該年節家戶夠酒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 -94頁),則被告3人購買配酒,須舟車勞頓且支出機票等交通費用由臺灣前來金門辦理,所支出之成本與可得之價差或轉售利益,應屬相去無幾。再依福建省金門縣敬老福利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發給對象須設籍本縣年滿65歲,且於86年12月31日前(含)設籍並繼續居住滿1年、87年1月1日後設籍並繼續居住滿3年者,被告賴穎琦、賴穎琛未滿65歲,且與被告方慶湘均無繼續居住之事實,縱然設籍,均不符上開規定,自無受領金門縣敬老福利津貼之資格。至金門縣固自行創設多項福利措施,但仍均設有相關之設籍年限、年齡、身分等條件限制(見本院卷第72頁金門縣政府105年2月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被告3人尚未完全符合。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堆飾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賴穎琦縱有申請調職至金門之計劃,然其申請是否核准,尚在未定之天,大可於確定調職之時遷徙戶籍,並無何限制,要無預先遷徙以待之必要。綜上,被告3人所辯上開各節應係卸責脫免之詞,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在103年2月14日遷徙戶籍顯係虛偽,其等有藉以意圖使上開選舉之特定縣長候選人李沃士當選等情,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有關戶籍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罰則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建立,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方慶湘喪偶育有五名子女、被告賴穎琦及賴穎琛均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方慶湘擔任清潔工月收入1萬8千元、被告賴穎琦任職空軍月收入4萬2千元、被告賴穎琛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方慶湘高中畢業、被告賴穎琦及賴穎琛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本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4年台上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所為之量刑(含主刑、從刑之褫奪公權),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一切情狀,予以判處各被告有期徒刑6月,宣告褫奪公權2年,自屬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被告縱屬有罪,希望本院能縮短被告賴穎琦之褫奪公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然本件業經原審審酌前揭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內,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2年期間,既在法定期間之內,亦非甚長。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既無失出、失入之違法,自應予以尊重。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應再予縮短褫奪公權之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