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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祐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祐為坐落連江縣東引鄉東引西500及50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500 及500-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128 號房屋)所有權人。該128 號房屋及告訴人陳坤甫所有,坐落於鄰地即同地段501-2 地號土地(下稱501-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毗鄰,原均係於民國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之國宅,嗣分別由被告、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接續為以下竊佔犯行:

(一)於98年間,被告欲整修128號房屋經營民宿,乃向連江縣地政事務(下稱連江地政)所申請建物測量,並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在取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後,知悉128號房屋有占用501-2地號土地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率予動工增建,致該房屋之增建部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500地號土地外,建築基地尚跨越竊佔屬告訴人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06平方公尺。

(二)被告知悉128號房屋之地下2樓部分面積與1樓一致,雖128號、129號房屋地下2樓相通,且僅在128號房屋一側有對外出入口,惟129號房屋地下2樓部分仍應屬告訴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承前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在129號房屋地下2樓堆置雜物,佔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之獨佔性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專屬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得以刑法相繩。倘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茲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之判斷不同。末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陳書寶於偵查中之證述、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02年3月4日連地所字第1020000375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邱子祐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增建圍牆部分,500、50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128、129號相鄰房屋之共有牆中心線為劃分,128號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伊增建門牌號碼下之圍牆部分(下稱本案圍牆)時,係照舊有位置增建,並無逾越共有牆中心線之客觀事實,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二)地下2樓推置雜物部分,該地下2樓結構上相通且無隔間,出入口亦僅位於128號房屋一端,其縱有堆置物品,然因告訴人遲至105年2月17日始登記為地下2樓5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伊為本案行為時,尚不知有此登記內容存在,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15日取得500地號土地所有權;證人林金聚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將5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500地號、5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501-2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3至24、27至

29、51至52頁)。而128號、129號房屋原均係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相互毗鄰之兩戶國宅,被告取得128號房屋所有權後,先於98年3月27日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東引鄉公所(下稱東引鄉公所)申請舊有建物證明,同日獲准核發,再由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4月9日代辦補申請使用執照,連江縣政府乃於98年4月21日以舊有房屋類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門牌編為128之1號),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同年月22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嗣於98年9月18日登記為128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有東引鄉公所102年3月19日引事字第1020000501號函、98年3月27日引工字第0980001068號函、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98年4月9日塗東引字第001號函、連江縣政府(98)連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存根、128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8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57頁、調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頁);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登記為12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50.92平方公尺,總面積203.68平方公尺),亦有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又經比對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01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偵字卷第23頁),亦足認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後,128號房屋前門有增建之情(下稱本案增建行為)。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取得前開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已知128號房屋有占用501-2地號土地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率予動工增建,致竊佔告訴人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2.06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共同使用同意書」,約定「座落於連江縣○○鄉○○村000號與東引鄉樂華村129號牆壁共同使用權」,並由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用印乙情,有該共同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就雙方簽立共同使用同意書一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在增建本案圍牆前,即請告訴人共同簽署,經告訴人簽署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後,伊才開始民宿的興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告父親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上沒有押日期,係在被告申請民宿,增建本案圍牆前即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互核一致,是該共同使用同意書應係被告為增建本案圍牆行為前,即由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簽署。至告訴代理人另稱: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是伊女兒蓋告訴人的印章,後來伊太太告訴伊,始悉上情等語,則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簽署後,告訴人既未有異議之舉,自不能據此否認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效力。

2.證人即承攬本案增建工程劉金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向被告之父親建議,若被告欲增建本案圍牆前(按即本件系爭之兩戶間隔牆,下均同),似應知會告訴人,以避免將來之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係為避免之後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伊遂聽從劉金灼之前開建議,請告訴人簽立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簽訂後伊方開始進行民宿興建工程等語相符。足認本案增建行為發生於被告、告訴人簽立共同使用同意書後,衡情被告為預防其擬增建之本案圍牆部分可能發生越界至告訴人之土地,而生爭議,方聽信劉金灼之建議,與告訴人簽立該共同使用同意書,其後始為本案圍牆之增建行為無誤。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共同使用同意書上所謂「牆壁共同使用權」,係指128號未增建前之屋內與129號間之共有牆,為被告民宿補照之用而為約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茲查被告為開設民宿,始簽立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已如上認定。復觀原審職權函調128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其補照,被告透過證人塗能誼即128號建築執照及補照申請之建築師,提出經修改之128號房屋建築設計圖,其中128號補照之建築設計圖,將128號與129號間之原共有樓梯移除,改增加本案圍牆於128號門牌之下,並以此設計圖向連江地政申請128號之補照獲准,被告並開始本案圍牆增建行為等節,堪認被告係因向地政機關出具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擔保,始為後續補照及申請民宿之行為,可推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以使被告認定其對增建之本案圍牆具有共同使用權,而可預防告訴人之爭議,縱告訴人對本案圍牆可能有權利,被告增建本案圍牆仍無侵害告訴人使用權之疑慮。故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締約緣由為:被告為開設民宿,而須經主管機關之補照作業程序,而必須就其增建本案圍牆,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爭議有所擔保及防免,而簽立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佐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中僅簡載128號房屋、129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權」之文字,顯係指興建民宿當時,須確認締約雙方均有使用權之牆壁,而128號房屋、129號房屋在被告前開增建前即存在之共有牆已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已久,並無爭議,殆無須於被告申請民宿之時,再以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為確認之必要,故前開共同使用同意書之「牆壁共同使用權」之「牆壁」應非指被告前開增建前即存在之共有牆,而係指本案圍牆無誤。另佐以告訴人遲至128號房屋增建完成後,經過約2年後方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於被告為增建本案圍牆行為之際,無任何異議之舉等情,堪認被告於增建本案圍牆時,主觀上應確信其能透過共同使用同意書獲得告訴人授權,進而取得興建本案增建圍牆權源。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查本件於被告為前開增建行為前,128號及129號房屋建物之大門口出入樓梯相連,且前開樓梯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等共同使用,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背面),及證人劉金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相符,並有128號及129號房屋建物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及其家人既每日出入其大門前開與被告共同使用相連之階梯,又簽署前開共同使用書,衡情必知悉被告在128號及129號房屋建物之大門口出入共同相連之樓梯上興建本案圍牆,顯無不知被告占有其不動產之情。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難認符合「竊佔」之要件。

3.依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128、129號中間之共用牆壁,緊鄰之情形,為128號緊接129號之處有鋼鐵架之露臺。2樓之該片共用牆壁向後(即往內)延伸,與129號原來之水泥磚造屋簷及左側露牆密接。129號2樓鋼鐵柱之露臺上設有白鐵之欄杆,該欄杆左側臨128號,該欄該除面臨南澳路外,另直角轉折入129號內,並沿著129號相鄰之共用牆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65-67頁)。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6頁右側、67頁照片),系爭牆壁係緊鄰129號房屋而建,且原來既有之舊建物並無破壞或拆除之痕跡或狀態,顯見該系爭牆壁係依舊有位置建置,要無刻意侵入竊佔隔鄰129號土地之意至明。從而,既不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竊佔之故意,則其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犯行自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知悉128號房屋之地下2樓部分面積與1樓一致,雖128號、129號房屋地下2樓相通,惟129號房屋地下2樓部分仍應屬告訴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堆置雜物,佔為己用,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查:

1.128號、129號房屋原均係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相鄰之國宅,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嗣於98年9月18日登記為128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55.92平方公尺,總面積223.68平方公尺)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登記為12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50.92平方公尺,總面積203.68平方公尺),如前認定;又128號、129號房屋地下二樓現空間連通,且出入口僅128號房屋一端(即須穿越128號大門、地下1樓出入),則為被告、告訴人所無異詞,參酌證人林金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28號、129號房屋地下2樓原為我所使用,我居住時,地下2樓空間是整個打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稱:129號房屋為伊96年間所購得,129號地下2樓必須由128號經過,故伊只好要去另外開門據以進入,但當伊要另外蓋門時,被告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而本院亦至現場勘驗,其地下室空間使用情形,確如上所述,有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堪認128號、129號房屋下之前開地下二樓結構上並無區隔,且129號房屋並無樓梯或其他現存可以出入前開地下2樓之方式,故前開地下2樓,雖物理上位於128號、129號房屋地下,惟再未為其他物理上破壞前,僅得透過128號房屋進入後方得使用之,而無從透過129號房屋使用之等情,應堪認定。

2.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向129號房屋前手曹秀萍買受129號房屋,當初受限於戰地政務尚未結束,國宅買受資格仍有限制,因129號房屋為國宅,故請曹秀萍先過戶給東引當地鄉親林金聚,等到伊符合資格後,林金聚方過戶給伊,伊已住在129號房屋將近20年等語,核與501-2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無違(見原審卷一第43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堪認告訴代理人確曾居住於129號房屋,待符合土地過戶資格後,方由林金聚將該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惟告訴代理人亦證稱:伊與林金聚有買賣關係,當初伊向林金聚買時,伊只有買地下1樓及地上1、2樓,林金聚實際使用前開地下2樓,伊不知道林金聚使用前開地下2樓之權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則依前開買賣之情形而言,告訴人是否已自林金聚處購得前開地下2樓之占有及實際支配權,於法律之認定,尚非無疑。

3.就前開客觀事證綜觀,128號、129號房屋下之前開地下二樓空間既屬連通,且出入口僅128號房屋一端(即須穿越128號大門、地下1樓,方可出入),姑不論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具所有權獨立性、或應屬128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之一部、或分屬128、129號房屋所有之民事認定,衡諸一般交易通念,該前開地下2樓全部空間既僅能為128號房屋出入使用,而告訴人若於129號房屋之前開買賣交易時,並未取得該前開地下2樓之占有及實際支配權,且空間上亦僅能由128號進入該處,則被告即128號房屋之所有人,自應認知對於前開地下2樓之全部空間具有全部之使用權源及支配權限,茲與常情無違。基此,難認被告就前開地下二樓於其為起訴書所載之時點,有何竊佔之犯意。被告辯稱:雖前開地下2樓,有部分在129號房屋下方,但地下2樓是獨立空間,所以伊認定那就是128號之地下2樓等語,尚屬可採。

4.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取得98年7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即應知對於129號房屋地下2樓部分非屬自己所有,嗣仍堆積雜物占有使用,即有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按,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以排除他人之管領,而專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被告既僅係以隨時可清除、整理之雜物等暫予堆置該處,此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堆置之物品均係一般紙箱等雜物,皆可隨時簡易清除之物,當無刻意佔為己有而專屬自己支配管領之強制性存在,自非將之佔據而全完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專屬支配之下,縱有對該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僅屬一時權宜之暫時措施,尚無完全排除而專供已用之意,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已清空地下室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尚難認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128號、129號房屋原均屬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不同之不動產,並不因房屋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我國法制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建物對於他人土地是否具使用權源等,係屬異事,告訴人雖取得連江縣東引鄉東引西501-2號地號土地、129號房屋建物地上1樓、地上2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非謂129號地下2樓即附合於上,成為單一不動產,成為告訴人所有之單一所有物,亦即被告雖對土地無所有權,對其下前開地下2樓之建物仍可能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亦無可能單憑以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理解或確信自己對前開地下2樓之權限規屬。況按本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案外人等人讓受土地之占有,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受讓占有土地,占有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被告主觀認其向他人購買整個雙拼地下2樓空間,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8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主觀係認知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對於前開地下2樓之全部空間有使用權源及支配權限,自難認被告占有之初有何竊佔之犯意。另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父邱旺泉於稱因伊無前開地下2樓使用執照與建照,所以不將前開地下2樓還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告訴人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有使用權,伊願與告訴人協調解決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益徵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堆置雜物、佔為己用之時,告訴人未能提出其就前開地下2樓之使用權限證明,使被告足以確信自己未具有占有前開地下2樓全部之權源,自無竊佔之犯意甚明。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於其為起訴書所載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時點時,不具竊佔之犯意,則縱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登記為12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面積包含該地下2樓50.92公尺)一情,已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犯行後,於本案爭訟中所發生之事實,對被告之竊佔犯意認定,並無影響;被告雖未於嗣後就地下2樓全部面積辦理登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竊佔時點之竊佔犯意。

5.按竊佔罪係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為構成要件,依前所述等情,足見本件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500地號土地及501-2號地號土地是否鑑界錯誤等節,亦屬民事紛爭範疇,應另循民事訟爭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而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本院逐一剖析、交互勾稽、審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認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有何刑法上竊佔之犯行,僅足證明被告為本案增建行為,確占有地政機關複丈所指501-2地號鄰地,及有使用前開地下2層堆置雜物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確定犯意,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採證原則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