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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其德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合議庭訊問之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其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5年4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在105年2月25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原審於105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00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於當日準備程序進行完成後,隨即以合議庭訊問是否裁定羈押,經評議結果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其於101年8月27日起至103年4月9日期間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偵查佐等職務,而於101年9月3日以其開立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證人某甲(即吳欣樺)指示證人某乙(即黃馨慧)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證人某甲嗣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相關規定,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等事實。且依證人某甲等人證述及卷附被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某甲入出境資料、限制出境記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㈡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惟其就所收受前揭28萬元之源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情節,與其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中之辯解有重大歧異,更與證人等人所為證述情節有明顯出入,而本件已定於105年4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某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仍有待進一步詰問證人某乙等人釐清。㈢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5年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前後,曾親自及透過第三人面見證人某乙,請求某乙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配合為其有利之證述,證人某乙因而心生恐懼,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對證人某乙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且由被告所為之事實已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㈣本件因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以對證人某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究明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數度對證人某乙施加壓力要求證人翻異證述而附合其辯詞之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㈤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後,隨即由合議庭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該等羈押原因,並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加以替代,認如改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㈥原審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依被告於起訴後所為行為觀之,其對證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且已顯露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就本案進行追訴、審判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一)依原法院向遠傳電信調閱證人黃馨慧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另編通聯紀錄卷),證人黃馨慧曾於105年3月14日中午12:12:33開始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查使用人為許怡傑)通話共四通(至

12:36:33),許怡傑係黃馨慧於105年3月14日中午至金門,迄3月15日中午離開金門(詳105年3月15日13:41:17之手機發射基地台)接待其行程之人,在黃馨慧於105年3月14日中午至3月15日中午之期間,黃馨慧曾以許怡傑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其德之司機即張榮德之行動電話欲找陳其德,且在此二天金門行程數度至王世瑞之家中,要王世瑞找陳其德與其碰面,惟均遭被告陳其德拒絕,被告陳其德並於105年3月15日打電話給辯護人詢黃馨慧至金門說其要開庭,開庭之前要和被告碰面,是否應該?有無傳喚黃馨慧?辯護人當時告知不用理會,進入審判程序後證人到庭,一定會通知辯護人及被告到庭,因而被告即拒絕與黃馨慧碰面。準此,若如黃馨慧前開電話記錄所述,被告曾請託其舅舅王世瑞至高雄要其翻供,而心生壓力或害怕,則證人黃馨慧應與王世瑞或被告碰面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在105年3月10日王世瑞要其翻供而心生害怕壓力後,卻於105年3月14日、15日至金門透過被告司機張榮德之電話及王世瑞要找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所言要其翻供、心生害怕壓力之說,明顯與事實相扞格,甚且由其用接待人員許怡傑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司機張榮德之行動電話觀之,亦足徵其心思縝密及不當之目的,否則為何不用其自己手機撥打,而用他人之電話欲掩人耳目,實令人匪夷所思。(二)上開辯護人所為之查證,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卷之相關通聯可為佐證外,尚有司機張榮德(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43之1號)、許怡傑(住金門縣金沙鎮○○○村00號)及王世瑞(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5之5號)可為傳訊證明,足徵黃馨慧確於105年3月14日、15日至金門時,確有透過張榮德、王世瑞欲找被告陳其德,顯與其向原法院陳報有壓力、害怕之情節不符。此傳訊前開證人即資明瞭,惟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黃馨慧向原法院陳報之內容,即採信其說詞,而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予以羈押禁見,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三)證人黃馨慧又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1:30分之電話紀錄(原審卷163頁)稱:「(詢問證人之前是否還有類似干擾證人的事件發生?)農曆年的前幾天,被告陳其德本人沒有經過電話聯繫就直接跑來我家找我,那個時候我不在家,是我家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來家裡找我,我才趕回去,被告看到我就跪下來叫我救他,要我翻供說那筆錢是酒錢,但被我拒絕。另外,3/10那次,被告的舅舅及朋友也是沒有先聯絡我就來家裡找我。」就此部分,在原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直接或間接與證人黃馨慧接觸時,被告即主動供稱:「我有跟黃馨慧會面,時間我忘記了。跟律師碰完面之後,去朋友那邊,然後有跟黃馨慧照過面,地點是在黃馨慧那邊一間土地公廟那邊」、「(為什麼會跑去找黃馨慧?)因為每年的農曆初二都會去那邊拜拜,黃馨慧有叫桌頭(台語)來跟我講拜拜準備的東西,黃馨慧有跟我會面,沒有用電話聯絡。」、「(你跟黃馨慧會面講了什麼事?)沒講什麼事,因為在這段期間我也不敢跟她講什麼。」(詳原審卷256頁),可明被告於法官詢問之初即坦承有與黃馨慧見過面,但不是為訴訟證人作證之事,乃是依往例至黃馨慧所創設管理之土地公廟拜拜而碰面,斯時有眾多之信徒在場,不可能如證人所述跪求證人幫忙翻供。準此,縱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曾與證人黃馨慧碰面,但並未請託或提及訴訟作證之相關事項,遑論因此而使證人有壓力、害怕,甚至如證人所述找人堵她之事發生?凡此乃證人黃馨慧片面之詞,其用意為何,令人莫名?綜上所陳,原裁定僅以證人黃馨慧之二通電話紀錄,及查證事實之經過與事實相符(即被告舅舅王世瑞及王世瑞於3/10到高雄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未予詳查上開證人黃馨慧於105年3月14日、15日至金門亟欲找被告之事實經過,遽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押票之列印格式及勾選,略有歧異)。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中其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於105年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前後,曾親自及透過第三人面見證人某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此等情形已造成證人某乙心生恐懼,而頗感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自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訊問後,已於105年4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況被告自稱本案起訴後,全金門都知道,很多人私底下幫忙伊,伊都知道,至於是什麼人伊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確尚有與其他人私底下接觸,或接受幫忙,然究為何種幫忙,被告語焉不詳,自難謂無原審所認勾串證人等情之虞。是足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之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自應認屬存在,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當無從准許具保。原審於合議庭訊問後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持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既已定105年4月28日為審判期日並行詰問各證人程序,如當日已就相關證人詰問詳確,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即屬消滅,原審法院當予斟酌應否撤銷羈押,或認尚有其他應予具保情形,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