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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世福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至93號、98年度偵字第7號、第22號、第34至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㈡經查,聲請人以內政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

937號函檢附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檢附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行政院秘書長102年8月13日院壹建字第1020142970號函檢附102年7月23日行政院研商解決金門、馬祖及澎湖之土地問題會議之會議紀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採用62年7月31日後聲請人是否有實際占有之相關事實、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依據,與上開相關會議之決議確認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關於「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即應以馬祖地區地政機關成立之日(即62年7月31日)前取得時效是否已完成作為本件聲請人有罪與否之依據相悖,更忽視聲請人於訴願駁回後,亦具狀聲請再審,顯見聲請人對於其權益一再爭取不懈等情,綜合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及卷內既存事證判斷,對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足生合理懷疑,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准予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提出前揭資料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前亦已於104年5月6日以上開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4年聲再字第1號為實體審查後,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該件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83頁)。且依上開本院裁定已予就與本件同一聲請理由中所提及之相同原因事實,適用新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對於實體部分,詳加審認並敘明:「三、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係

依憑證人葉好金、李嫩妹、劉細妹、曹木菊、吳木林、林財利、翁文運、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電芳、曹福官、陳家宏、林金華、林又子、陳鑾嬌等之證詞,認聲請人所稱曾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情,且其提出申請時,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已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云云,均非實情,且其依此虛構理由,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為己所有之狀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犯行,因而判決聲請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合計8 罪等情。

㈢聲請人所指伊有提出訴願乙節,縱然屬實,僅涉及聲請人於

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之處置,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詐欺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83頁)。至聲請人本次固再提出如前揭所述之相關證據資料,惟其仍就本院已於前次再審駁回案中所為詳述部分再事爭執,亦即未脫離前次所聲請之相同原因事實範疇,實已甚為明確。且聲請人雖另提及就其不利之行政訴願部分,亦提起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足憑等語,惟其結果如何,始終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判決為佐,自難認其對於本件再審有何實質影響。則聲請人復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得因其本件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影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乃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其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主張,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本院前以實體理由駁回聲請人委任其他律師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案,兩者理由仍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次所聲請之再審,既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依憑之理由,既與前案為同一之原因事實,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