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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淼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譚威聲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外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羅金淼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譚威聲預備犯收集國防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金淼於民國68年間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48期畢業,歷任中尉排長、連長、上尉保防官、少校保防官及少校作戰官等職務,並於79年7月16日自陸軍花防部少校作戰官退役。譚威聲亦係陸軍官校48期畢,與羅金淼為同期同學,其歷任海軍陸戰隊中尉排長、上尉作戰官、海軍陸戰隊學校教官等職務,於79年10月1日自海軍陸戰隊學校少校發展計畫研究官退役。羅金淼退役後於86年間赴大陸地區經商,因而結識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廈門市政府四辦」,係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南京軍區於廈門市設立之情報掩護機關)之大校主任楊歷波(其對羅金淼自稱「楊勵夫」)、孫洪明、上校處長邱海雯、中校科長王曉東(或稱「小王」)、情報人員鎮小江(另案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六辦公室(下稱「福建省政府十六辦」,係中共解放軍總參謀部二部於福建省人民政府設立之掩護機構)之少校科長周鵬及中共國家安全部苗健處長、公安部楊處長等人。羅金淼明知「廈門市政府四辦」,係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南京軍區於廈門市設立之情報掩護機關,且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總參謀部二部和國家安全部、公安部分別係中共中央軍委及國務院轄下情報單位,前揭大陸官員均負責開展對臺蒐情、滲透工作,與之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且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或發展組織之規定,詎羅金淼為求在廈門販酒生意順利、解決在大陸地區遭遇人情債務糾紛之便,自94年間起為楊歷波等人之中共官員吸收運用,陸續引介陸軍官校同期袍澤譚威聲、許乃權(另案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楊榮華及繆德生4人。期間並多次招待譚威聲赴陸旅遊、宴飲,楊歷波並陸續指示羅金淼、譚威聲為中共收集我國防應秘密之文書,機密等級越高越好。

二、羅金淼、譚威聲明知危害國家安全,二人竟謀議欲收集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乃基於收集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之接續犯意,譚威聲先於95年12月27日,自不詳管道收集「空軍三○○八部隊基地跑滑道整建工程合同」之非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先行傳真2頁資料到廈門予羅金淼後,同時傳真其手寫「我會努力為工為團隊」等內容,表明願為羅金淼及楊歷波等中共人員收集我國軍事機密資料,再於96年1月間,由羅金淼安排譚威聲攜帶上開「空軍三○○八部隊基地跑滑道整建工程合同」完整內容赴廈門交予楊歷波,楊歷波支付人民幣2至3千元現鈔作為報酬,另請羅金淼轉交人民幣2,500元現鈔,補貼譚威聲機票、住宿及旅遊等費用。

三、譚威聲回國後,復陸續由不詳管道收集 「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中正基地防波堤資料」、 「MD500海鷹機戰備棚廠資料」等非屬我國國防應秘密之軍事相關資料。復於96年11、12月間,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利用拜會陸軍官校同期袍澤、時任少將副指揮官陳祚民之便,以不詳方式預備進行收集經核定列屬機密級之軍事機密而屬國防上應秘密之「天鷹專案(新型攻擊直升機)簡報」文書資料,然譚威聲未能收集到列為軍事機密之文書,僅收集未列為機密之文書部分,及非屬我國國防應秘密之「本軍航特分合專案研究報告」軍事資料。嗣於同年 96年12月7日,譚威聲將「本軍航特分合專案研究報告」、「天鷹專案(新型攻擊直升機)簡報資料」、「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中正基地防波堤資料」、 「MD500海鷹機戰備棚廠資料」等5份資料封面及內頁1、2頁內容傳真至大陸地區,請羅金淼轉交楊歷波,羅金淼遂於同年12月11日安排譚威聲赴廈門,將前揭5份軍事相關資料完整內容當面交付楊歷波,楊歷波給予2至3千元人民幣現鈔予譚威聲,另請羅金淼轉交人民幣2,500元現鈔,補貼譚威聲機票、住宿及旅遊等費用。

四、羅金淼因於86年間,赴廈門與友人合資開設「台灣酒店」,因而結識楊歷波、邱海雯等人,嗣於88年間在楊歷波協助下成立「廈門臺友貿易公司」,由羅金淼擔任總經理,專營臺灣酒類生意買賣,羅金淼因積欠楊歷波人情及為促進該公司銷售業績,自90年間起被楊歷波吸收運用,同意引介、認識我國現、退役軍人及刺探、蒐集我國軍事、國防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協助中共發展臺軍組織,楊歷波則以高價向羅金淼大量購酒之方式,變相給予對價報酬。羅金淼乃藉由與譚威聲預備收集前揭各項非屬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之機,並基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中共發展組識之犯意,而接續為下述行為,然因迭遭婉拒,以致組織未能發展完成:

㈠於94年11月間,羅金淼在廈門引介海軍陸戰隊退役少校譚威

聲與楊歷波、王曉東等人認識,嗣楊歷波成功吸收譚威聲,指示譚威聲在臺蒐集我國軍事、國防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機密等級越高越好,並允諾將提供對價報酬,譚威聲遂於95年12月27日傳真手寫資料1頁及「空軍三○○八部隊基地跑滑道整建工程合同」2頁到廈門,請羅金淼轉交楊歷波,前揭傳真手寫內容提及手邊另有北部某雷達站、左營海軍基地等資料,「有無需要請告知」、「會努力為團隊工作,你們放心」等語,顯示譚威聲對「廈門市政府四辦」組織之認同及向心力;再於96年間,譚威聲基於預備收集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意圖,自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少將副指揮官陳祚民桌上拿取「本軍航特分合專案研究報告」、「天鷹專案(新型攻擊直升機)簡報資料」等資料,並於96年1月及同年12月間,透過羅金淼安排,攜帶多項非屬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軍事相關資料赴陸交予楊歷波,獲「廈門市政府四辦」給予美金數千元現鈔報酬,及旅遊、食宿等招待。

㈡於95年12月間,羅金淼在廈門引介陸軍退役少將許乃權與楊

歷波、邱海雯等人認識,嗣許乃權為楊歷波吸收,分別於96年6月、100年7月引介時任陸軍上尉連長陳玠源先後於泰國、印尼峇里島與楊歷波、邱海雯會晤,並接受泰國旅遊、食宿招待,復於99年12月間引介時任陸軍少校戰情官利萬年出境至日本與楊歷波等人會晤並接受招待。

㈢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羅金淼在廈門引介陸軍退役

少校楊榮華(另案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5萬元,緩刑2年)與楊歷波、鎮小江等人認識,於同年7月楊榮華安排鎮小江與時任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少將科長周瑛石晤面、合照,並獲美金數百元報酬,嗣楊榮華以打高爾夫球名義邀約周瑛石赴境外第三國與「廈門市政府四辦」官員球敘、會晤並接受招待,惟周瑛石以現役軍人身分,不宜出境遊玩為由,予以婉拒。

㈣於97年11月間,羅金淼透過中共國家安全部處長苗健請公安

部楊處長協助尋找因逃債躲至大陸地區之我國國民「王益洲」,楊處長允諾幫忙,並索價人民幣50萬元酬金,惟羅金淼表示僅能湊得人民幣20萬元,楊處長遂指示羅金淼刺探、蒐集我國軍事、國防或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作為抵償,98年2月間,羅金淼在北京將譚威聲提供之「澎防部軍事布置圖」資料交予苗健處長、楊處長等人,以折抵請楊處長代為尋人之人民幣30萬元酬金。

㈤於99年11月間,羅金淼在廈門引介陸軍退役上校繆德生與鎮

小江、周鵬及苗健等人認識,嗣於100年2月間,鎮小江、周鵬分別私下接觸繆德生,要求繆德生為其引介我國現、退役軍人,協助中共發展臺軍組織,惟遭繆德生拒絕。

五、嗣於104年3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烈嶼鄉林湖村羅厝23號羅金淼住所搜索,並扣得譚威聲收集交付由羅金淼影印留存之「本軍航特分合專案研究報告」3頁、「天鷹專案(新型攻擊直升機)簡報資料」3頁、「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2頁、「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中正基地防波堤資料」及「MD500海鷹機戰備棚廠資料」共4頁等文書資料,復於同年3月13日,在羅金淼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搜索,扣得「空軍三○○八部隊基地跑滑道整建工程合同」影本3張及譚威聲手寫傳真資料影本1張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羅金淼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金淼、譚威聲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第76頁背面、第97-101頁),復有證人陳祚民(時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少將副指揮官、被告陸軍官校48期同學,見104他241卷第271-278頁,104偵205卷一第197-204頁,104他241卷第259-260、284-287頁,104偵205卷一第228、230-232頁)、王國強(時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中將指揮官,見104偵1卷第75-98頁)、張怒潮(時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少將副指揮官,見104偵1卷第115-138頁)、黃承華(時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少將參謀長,104偵1卷第139-159頁)、鎮小江(中共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情報工作人員,見104他2卷第4-24、37-4 5頁,104警聲搜17卷第4-6、37-41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8-13、37-45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37-39、40-44、47-52、53背面-56、57-58、98-102、104-109、110-114頁,104他2卷第84-89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19-21、26背面-33、34-35、36、45-46、72背面-73、103、115-11 7、119-120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121背面-137、151-15 4頁)、楊榮華(陸軍上校退役、被告陸軍官校48期同學,見104他2卷第25-33頁,104警聲搜17卷第25-28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14-26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59-62、69-70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142-150頁)、周瑛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少將軍訓教官、楊榮華陸軍官校48期同學,見104他2卷第34-36頁,104警聲搜17卷第34-36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31-36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63-65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67-68頁)、許乃權(陸軍少將退役,見104他2卷第101-117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74-82、90-95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23-24、25、83-84、96-97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85-89、138-141、156-157頁)、榮秀蘭(被告羅金淼之妻,見104他2卷第144-162頁,104他2卷第127-128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54-55頁)、羅瑋晨(被告羅金淼之子,見104他2卷第163-180頁,104他2卷第139-140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56-57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陳玠源(時任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少校裁判官、許乃權部屬,見104偵205卷一第64-77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16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7-8頁)、利萬年(時任步兵學校中校大隊長、許乃權部屬,見104偵205卷一第78-83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10背面-14頁,北院卷資料影本第16-17頁)、繆德生(陸軍上校退役、被告陸軍官校48期同學,見104偵205卷一第177-178頁,104偵205卷一第182-185頁)等人之證述可資為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製作之「羅金淼85年至103年11月28日入出境紀錄暨相關時序表」(見104他241卷第14-18頁,104他2卷第59-63、216-220頁

)、扣押物編號3-1節錄影本:譚威聲傳真資料影本3紙(見104他241卷第36-38頁)、空軍三○○八部隊(79)合同編號設工字第0000-00號跑滑道整建工程合同影本(見104他241卷第41-76頁)、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本軍『航特分合』專案研究報告」影本(見104他241卷第77-109頁,104偵1卷第22-23頁,104他2卷第197-200頁並告以要旨)、陸軍司令部「天鷹專案(新型攻擊直昇機)簡報」影本(見104他241卷第110-119頁)、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影本(見104他241卷第120-126頁,104他2卷第205-206頁)、「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中正基地防波堤資料」暨「MD500海鷹機戰備棚廠資料」影本各1份(見104他241卷第127-140頁,104偵1卷第28-31頁,104他2卷第201-204頁)、許乃權94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4日入出境紀錄(見104他241卷第145-147頁,104他2卷第111-117頁,104偵205卷一第50-52頁,104偵205卷二第33-35頁)、譚威聲9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6日入出境紀錄1份(見104他241卷第148-149頁,104偵1卷第62-63頁,104偵205卷二第31-32頁)、李厚業92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入出境紀錄1份(見104他241卷第150頁)、羅金淼92年1月1日至104年3月11日入出境紀錄1份(見104他241卷第151-154頁,104偵1卷第58-61頁,104偵205卷二第27-3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5月18日國政保防字第1040005871號函暨附件(見104他241卷第185-

200頁,104偵1卷第32-47頁,104偵205卷一第87-10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7月1日國政保防字第1040007727號函影本暨附件(見104他241卷第249-255頁,104偵1卷第48-54頁,104偵205卷一第212-218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4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4他241卷第223-226頁,104偵1卷第181-184頁,104偵205卷一第127背面-129頁)、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3年12月12日調陸貳字第10321001830號書函影本1份(見104偵1卷第7-9頁,104警聲搜17卷第49-50頁,104他2卷第69-71頁,104偵205卷二第10-12頁)、國家安全局104年7月27日(104)鴻典字第0009610號函暨楊歷波、孫洪明、邱海雯等中共官員資料、名片影本各1份(見104偵1卷第10-12頁,104偵205卷二第13-17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4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4偵1卷第175-179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62-66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5年1月21日調維工貳字第10537504470號函暨附件(見104偵1卷第187-188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29號、102年度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繕本1份(見104偵1卷第13-18頁,104偵205卷二第18-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4年6月9日兆銀鳳山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譚威聲外匯交易明細、傳票資料影本各1份(見104偵1卷第55-57頁,104偵205卷二第24-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決電子檔光碟(見104偵205卷二第54-98頁,105核交30卷第11頁)、鎮小江扣押物編號1A-5:NOKIA手機、1A-6:SAMSU NG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共35幀(見104他2卷第7-24頁,104警聲搜17卷第7-2 4頁)、楊榮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彭克非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6月9日15時01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見104他2卷第29-31頁,104警聲搜17卷第29-31頁,104警聲搜19影卷第22-26頁)、鎮小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金淼000000000電話98年12月2日16時09分04秒、98年12月3日07時45分35秒、99年2月16日11時45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見104他2卷第42-44頁,104警聲搜17卷第42-44頁)、鎮小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4他2卷第45頁,104警聲搜17卷第45頁)、羅金淼93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9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2日出入境紀錄各1份(見104他2卷第48-50頁,104警聲搜17卷第51-53頁)、鎮小江93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9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2日出入境紀錄各1份(見104他2卷第51頁,104警聲搜17卷第57頁)、楊榮華93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9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2日、9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23日出入境紀錄各1份(見104他2卷第52頁,104警聲搜17卷第56頁,104偵205卷二第36頁)、榮秀蘭93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出入境紀錄1份(見104警聲搜17卷第54-55頁)、陳玠源94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出入境紀錄列表(見104偵205卷一第70頁)、許乃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205卷一第76-77頁)、利萬年8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出入境紀錄(見104偵205卷一第82頁)、賴永清、繆德生100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2日、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4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1日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104偵205卷一第107-108、111-115、152-153頁,104偵205卷二第37-38頁)、繆德生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9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8日入出境資料(見104偵205卷一第179頁,104偵205卷二第37-3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羅金淼、譚威聲其等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羅金淼、譚威聲所收集交付之資料,業經鑑定並非屬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是其二人雖有欲收集屬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謀議,然尚未著手收集已屬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其僅收集關於非屬國防上應秘密文書,故應屬尚在收集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預備階段。從而,核其二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1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收集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而所謂收集,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意,在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故被告二人前後雖有多次之預備收集行為,均屬接續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依其第28條所修正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必須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為共同正犯,故僅於預備階段者,即不再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既僅於預備階段,自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羅金淼亦藉由預備收集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之機會,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雖遭其所引薦或邀請之對象所拒,而未能將該組織發展完成,然核其所為,仍係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被告羅金淼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罪既謂發展組織,則按其性質即有反覆性並循序漸次而成,其各階段行為均屬發展組織之接續行為,故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自白在案,應依國安法第5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被告羅金淼所犯此部分之罪,與其前揭所犯之刑法第11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收集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兩者間有交互重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斷。而此部分既與被告羅金淼所犯經起訴之上開刑法第11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收集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且已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5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羅金淼、譚威聲歷任軍職,受國家栽培,竟不思報效國家,雖已退役仍應奉公守法,以效忠國家,竟不禁誘惑,預備收集我國國防應屬秘密之文書,被告羅金淼尤欲為敵對之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所為已足生危害國家安全,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品行、所生危害,二人犯罪情節、被告羅金淼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酌情就被告羅金淼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譚威聲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2人係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謹慎行事、戒絕貪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金淼應於本件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求刑之衡平。復斟酌被告譚威聲,未能惕勵謹慎,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身為軍職之忠貞守法觀念甚為薄弱,無法自我抑制貪念,茲為使其能崇法慎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譚威聲應於本件確定後一年內完成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二人固因犯本罪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得,然均屬多年以前,其金額亦低,當已花用殆盡,且本院並已命被告羅金淼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譚威聲亦應完成法治教育等,本諸刑罰制裁或準不當得利之衡評性質,應均屬已足,本院按諸上開規定意旨,認無庸再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11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現行條文(與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同)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現行條文(與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1條(剌探搜集國防秘密罪)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外患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