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諄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吳翰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26號、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諄部分撤銷。
陳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石永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下稱第一選區,含金城鎮與金寧鄉)號次18之候選人(雖曾以2177票當選議員,惟已經本院以前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陳諄自幼失怙,而受石永城照料,及長亦至石永城開設之公司上班。陳諄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出面替石永城助選,負責排定拜票行程、陪同拜票、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規劃競選旗幟擺放置放地點等競選工作。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張家瑋之胞兄,從母姓)、李佳寶(李佳寶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金門地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張家瑋之表姊)、徐美仁(張家瑋之阿姨)、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許瀚儒等13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大德(拒絕受賄,未經檢察官偵查)、徐惠仁(張家瑋之母親,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因不知情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設籍在金城鎮及金寧鄉,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陳諄為求石永城能順利當選,乃以其自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賄選買票之用,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號「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先徵詢張家瑋受賄之意願,張家瑋聞言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而約張家瑋在本次選舉投票予石永城。陳諄並請託張家瑋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與其替石永城買票,而張家瑋亦應允之,謀議既定,陳諄、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瑋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張家瑋買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向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莊大德行求賄賂,惟莊大德不願接受買票予以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⒉附表一編號2: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許績升受賄之意願,許績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許績升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同時並請託許績升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與其幫石永城買票,而許績升亦應允之,張家瑋乃與許績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一併提交由其自己先行墊付,而用以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賄賂1萬5千元與許績升使用,及與之期約之對價5,000元給許績升予以收受,合計共2萬元。許績升即接續為下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3至11、14
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李佳寶、蔡介文、鄭家豪、徐家睿、邱立揚、李融受賄之意願,許瀚儒等11人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其等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張家瑋進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分別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分別接續交付許瀚儒等11人予以收受。
⒋附表一編號12: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另
交付其從母親徐惠仁之姓之胞兄徐家睿5,000元,囑託其轉交予與徐家睿同住之母親徐惠仁,惟未告知該款項係欲向徐惠仁買票之賄選款項。嗣徐家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5,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惠仁收受,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⒌附表一編號13: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楊承皓,默示要求楊承皓就本次選舉投票予議員候選人石永城,楊承皓瞭解其意,乃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轉推由許績升買票部分:許績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蔡孟翰、王文迪、張式等3人受賄之意願,蔡孟翰三人各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蔡孟翰、王文迪、張式3人均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許績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張家瑋交付如「買票過程」欄所示之1萬5,000元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分別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交付蔡孟翰、王文迪、張式等3人予以收受。
㈢張家瑋於自行預擬之20人行賄買票名單後,以不詳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陳諄告知上情,並先於103年9月26日20時47分左右,在前揭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外,將向許績升、蔡孟翰、王文迪、張式買票之賄選款項共2萬元墊付予許績升後,通知陳諄,陳諄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將賄賂現金10萬元交付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推由周子揚於同日22時27分許左右,駕車前往張家瑋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外交付張家瑋囑其轉發,並叮囑暫勿告知行賄對象買票之候選人身分,並指示張家瑋回報行賄對象之設籍地村里別,張家瑋除收受其自己受賄之5,000元及先行墊付之1萬5千元外,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賄賂款項交付許瀚儒等人收受。
二、嗣於投票日前之103年1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瑋、許績升與陳諄到案,聲請金門地院裁定將張家瑋羈押。並陸續查扣陳諄交付與周子揚轉交給張家瑋,而發放後由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蔡孟翰、王文迪、張式及李佳寶等14人,每人均繳回已收受之5,000元賄款,共計7,0000元;與張家瑋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及由其交付許績升、徐家睿之賄款各5,000元,共15000元;又被告交付予張家瑋對於徐惠仁預備行賄之賄款5,000元,及餘款迄未用以對外行賄之預備賄款10,000元,共計15,000元,合計共100,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張家瑋、許績升所有,供陳諄來電與張家瑋聯絡,及張家瑋以傳LINE聯絡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使用之手寫名單1張、手寫雜記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陳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引用原審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人張家瑋於103年11月20日之調查處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主張係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應以原審勘驗譯文取代該等詢問、訊問筆錄;證人許績升、王文迪、蔡孟翰、張式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與影音紀錄不符,均應以原審勘驗取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背面)。而被告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就證人張家瑋、許績升、王文迪、蔡孟翰、張式之警詢、偵訊陳述,均以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60頁、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另就原審勘驗張家瑋、許績升之勘驗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90頁背面、第92頁及背面)、原審勘驗王文迪、蔡孟翰、張式之勘驗筆錄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背面),其餘則表示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60頁),茲就此等有無證據能力及其餘部分,均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本件證人即原共同張家瑋於調查處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諄於本件賄選買票案過程中,於何時、地及如何與其接洽輾轉請周子揚交付10萬元、而其如何提供20人名單(其中許績升提供張式、王文迪、蔡孟翰和他自己共4票,其他的16票是我的朋友,每個人一票都是5,000元,除了我自己(1)以外,還有我哥哥徐家睿(2),我是拿錢到徐家睿住的地方給他的;我朋友楊承皓(3),我拿錢到他富康一村的家給他,他是料羅碼頭工人;我表姊葉靜玫(4),我拿錢到超級機車炸雞店給她;我金城幼稚園同學李融(5),無業,錢哪裡交的我不記得;我中正國小同學吳承祐(6),料羅碼頭工人,我拿錢到他燦坤附近的住家樓下給他;我朋友蔡介文(7),料羅碼頭工人,我拿錢到他和平新村的住家給他,我沒有他電話;我朋友許瀚儒(8),送貨員,我跟他約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朋友李佳寶(9),男性,不知道職業,我跟他約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朋友鄭家豪(10),無業,我跟他約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金城國中同學盧健文(11),職業不詳,我拿錢到他后豐港家樓下給他;我朋友楊達富
(12),無業,我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楊達富部分,應係誤述,因除楊達富否認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及名單);我朋友邱立揚(13),昇恆昌倉庫管理員,我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媽媽徐惠仁(14),錢我是一併拿給我哥徐家睿,一共給了徐家睿1萬元;我阿姨徐美仁(15),她跟我表姊一起經營超級機車炸雞店,錢我一併給我表姊葉靜玫,給了她1萬元;我朋友莊大德(16),在他自家營造廠幫忙,他說他會幫忙投但不要拿錢),與先行墊付2萬元之情形,均已供述綦詳,惟其至原審審理時,則就被告陳諄與其上開接洽行賄買票之事,均答稱不知道、陳諄並無明示或暗示其買票、沒有,或無經濟能力墊支該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01-30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績升於調查處詢問時亦就張家瑋如何與其接洽買票暨其受託再向張式、蔡孟翰、王文迪買票之過程陳述詳盡;另證人張式亦於調查處時證述許績升與之為國小同學、來往密切,當時許績升如何與之洽談買票過程、且告知要投給石姓議員候選人,及相約在伊住處門口拿託買的菸時,順便將買票的5張千元鈔交給伊,嗣後調查處約談時,伊將該5千元繳還等情甚詳。然上開許績升、張式二位證人分別於嗣後之審判中(本院及原審)作證時,則均回稱不太確定,之前是說謊的、不清楚、不記得;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是稽之上開3位證人於調查處與嗣後之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就本件有關之賄選過程等相關情節確有所不同。顯見其等於上開調查處(司法警察官)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顯有歧異,比較其前後陳述自有不符之處。本院就其3位證人前於調詢當時之陳述,其等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且證人張家瑋部分,又係在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租屋處後,所進行之詢問,此均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復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調詢陳述,就判斷被告陳諄有否與張家瑋、許績升共同成立本件賄選買票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等3人於調詢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而觀之張家瑋於調查處所供述之情形,非但就每一位之姓名、關係、交款過程、地點均能詳盡說明交代,雖有趴睡之情形,然顯見其意識仍甚為清楚,自屬出於其自由意志及任意性下所陳,並無辯護人所指疲勞而不堪詢問之狀態,附此敘明。
二、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已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由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查關於下述證人張家瑋、許績升、證人蔡孟翰、王文迪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之光碟;證人張式於103年12月1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之光碟,經原審受命法官分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0日踐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內,由檢察官、被告陳諄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會同勘驗,勘驗結果將證人張家瑋等人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詢答逐字逐句記載於筆錄,上揭諸在場人員咸對原審受命法官徵詢勘驗結果之意見時,明確表示「同意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29、90頁、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應以該等之勘驗筆錄取代。是上開各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5號判決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本件調查人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論罪證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78號判例,應予補充。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內容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家瑋在偵訊過程中,始終處於精神不濟,調查處之詢問時張家瑋有講到陳諄是請他找人幫忙支持,然後並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講到要給錢,但調查員多次以這就是買票的意思等語誘導他去指述陳諄,這就構成不正的誘導,且當時張家瑋是處於疲勞訊問精神不繼的狀態下,抵抗意志薄弱,最後就只好配合指稱說我以為陳諄會給錢等語。同一天的偵訊,張家瑋的疲勞狀況連續,因此疲勞訊問造成意志不自由狀態連續,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表示引用原審,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6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諄固就其自幼受案外人石永城照顧,雙方情誼甚深,及擔任本次選舉候選人石永城之助選人員,在臉書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助選等事實是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跟張家瑋都不認識,伊是要叫石永城叔叔,小時候伊沒有爸爸是他照顧,叔叔是不會叫伊做壞事,伊也沒有幫他買票,也沒有能力幫他買票。而跟張家瑋就只有在廟會上面有抬轎子的互動,跟他沒有聯絡過,也沒有他的電話,更沒有跟他講的在黃金樂園的門口講賣票的事,只是在街上掃接拜票而已,他講的都不是事實,一審判決伊罪刑,覺得很冤枉,如果伊有做這些事,要加重刑期伊願意接受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關鍵爭點只有一個,就是交給張家瑋那筆賄款,實際上到底是「陳諄」還是「周子揚」交付的。本案唯一要判斷的爭點,就是這個爭點而已。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認定被告有罪時必須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後,才能定罪。而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石永城係本次選舉第一選區號次18之候選人,並曾獲
得2177票而當選(惟嗣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證人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李佳寶、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徐惠仁、案外人莊大德,及尚未經張家瑋行賄買票之楊達富等20人,皆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各在如附表三所示第一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公告、該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張家瑋等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第22頁、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第15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26-14 5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99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替金門縣
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助選,我雖然沒有正式登記為助選員,但我在石永城在103年10月間登記參選後,幾乎整天都在石永城的競選服務處幫忙,也有替他拉票及掃街拜票等。石永城是我爸爸陳永贊十幾年的朋友,所以我也認識石永城十幾年了。我有在臉書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希望臉書上的朋友挺石永城參選,有在我自己的臉書PO文支持。我認識張家瑋,跟他認識一、兩年,我跟他不熟,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張家瑋的職業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與張家瑋沒有私人恩怨。103年11月20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1『筆記便條紙』3頁是我所有,裡面的內容也是我寫的,這是我計算我在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已經插上石永城競選旗幟的數量,『總部10』,表示石永城的競選總部有插10支旗子,至於『北堤路』、『燦坤』等,是我排定等石永城抽到競選號碼後,要依序在這些地方的旗幟上噴上競選號碼的順序,第2頁『后沙路8支』等,就是我計算在各處所插上競選旗幟數量寫上去的。103年11月20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2『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2頁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預計在開票當日,在各投開票所要請朋友幫忙顧票桶及票數統計,所寫的聯絡人及電話資料,表格中空白未填寫的部分,表示還沒有找到朋友。103年11月20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3『隨身筆記本』1本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寫下來要安排石永城拜票的行程。石永城不太會用智慧型手機,不會操作臉書,所以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我也會不定期的使用石永城的手機,直接用他的手機進入石永城的臉書帳號,張貼競選的相關照片及文字。」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15至118頁);及證人石永城於103年11月25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陳諄的爸爸陳永贊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陳永贊很早就過世了,所以陳諄從小就是我在照顧,陳諄每天都會到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助接待客人、安排我去拜票的行程、隨同我去拜票、競選旗幟地點設立的安排等事宜。陳諄在我投資的金石城公司上班。與張家瑋無恩怨。」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9至24頁)。再參以卷附臉書網頁頁面資料(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2、9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29至232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24、25至27頁),暨佐之扣案之被告陳諄筆記便條紙、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隨身筆記本等資料,足見被告與石永城情誼深厚,且被告負責石永城本次選舉內部事務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與證人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證人張家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推由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將賄賂現金共10萬元交付證人張家瑋發放部分:
㈠據證人張家瑋初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已供
承:大概是在今年8月間,時間我真的記不得,地點就是在我家旁邊黃金樂園遊樂場路口,陳諄問我可不可以找人幫忙投票,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幫石永城買票,一票5,000元,陳諄是石永城的助選員,我當場答應他,於是我就去找了許績升,許績升聽了也說他可以幫忙找人賣票,幾天後,許績升和我電話聯絡約在我租的屋門口講買票的事情,許績升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了2個名字「張式、王文迪」,另外又口述了蔡孟翰和他自己一共4票。過了約一個禮拜內,我跟許績升約在我租的套房裡,當面給許績升2萬元,要他去給張式、王文迪、蔡孟翰,另外5,000元是他自己的。許績升報給我的27人名單中就是被你們扣押的手寫名單編號A-1,但那是初稿,後來定稿的名單我丟掉了。(問:提示103年11月20日張家瑋搜索扣押物編號A-2手寫雜記,這張就是許績升交給你的賣票名單嗎?經詳視後作答)是的,這張就是許績升親手交給我的賣票名單,上面有王文迪、張式的住址,另外蔡孟翰跟他自己的票是口述的。我總共跟陳諄回報20票,我和陳諄的聯絡方式,我不會直接打電話給他,我都是到黃金樂園找認識的人,用認識的人的手機打給陳諄,我約陳諄在我家門口碰面,我拿了一張紙給他看,那張紙就是扣押物編號A-1(之後)的定稿版,(但)我已經丟掉了,上面有20個人,其中許績升提供張式、王文迪、蔡孟翰和他自己4票,其他的16票是我的朋友,一票5,000元,陳諄沒有拿走那張名單,但有跟我對上面的人,所以他曉得是哪20個人接受買票了,於是幾天後陳諄就給我10萬元。之前給許績升的2萬元是我用我自己的錢先墊的,而陳諄給我的10萬元,因其中許績升這4票的錢2萬元是自己先墊的,所以就沒有再給,其他的16票我是一個一個給,每個人都是5,000元,除了我自己(1)以外,還有我哥哥徐家睿(2),我是拿錢到徐家睿住的地方給他的;我朋友楊承皓(3),我拿錢到他富康一村的家給他,他是料羅碼頭工人;我表姊葉靜玫(4),我拿錢到超級機車炸雞店給她;我金城幼稚園同學李融(5),無業,錢哪裡交的我不記得;我中正國小同學吳承祐(6),料羅碼頭工人,我拿錢到他燦坤附近的住家樓下給他;我朋友蔡介文(7),料羅碼頭工人,我拿錢到他和平新村的住家給他,我沒有他電話;我朋友許瀚儒(8),送貨員,我跟他約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朋友李佳寶(9),男性,不知道職業,我跟他約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朋友鄭家豪(10),無業,我跟他約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金城國中同學盧健文(11),職業不詳,我拿錢到他后豐港家樓下給他;我朋友楊達富(12),無業,我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楊達富部分容係誤述,因楊達富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我朋友邱立揚(13),昇恆昌倉庫管理員,我在我租的房子門口給他錢;我媽媽徐惠仁(14),錢我是一併拿給我哥徐家睿,一共給了徐家睿1萬元;我阿姨徐美仁(15),她跟我表姊一起經營超級機車炸雞店,錢我一併給我表姊葉靜玫,給了她1萬元;我朋友莊大德(16),在他自家營造廠幫忙,他說他會幫忙投但不要拿錢,所以他的5,000元還在我這邊,我沒有還給陳諄(另就上開各人之電話號碼部分略之)。(問:陳諄怎麼拿這10萬元買票錢給你?)今年9月的某天晚上,我一樣在黃金樂園遊樂場找人用別人手機打給陳諄,我對陳諄說:「事情用好了。」他只回我說:「我知道了。」幾天後陳諄用一支我沒有儲存號碼的手機打給我已經停話的亞太手機0000-000-000,他叫我到租房的門口等,我站在門口約10分鐘,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了一輛白色轎車過來,車型車號我都記不得了,那個人叫我上車,就直接拿了一疊用橡皮筋綑的10萬元現金給我,他對我說:「到時候會再跟你講票要投給誰。」我下車後,那個人就開走了。(問:你自白買了這20票,如果有需要願不願意和他們對質?)可以,因為這一定是事實。(問:是誰跟你說要用別人的手機聯絡陳諄規避查緝?)我和陳諄見面的次數很少,第一次我答應幫他買票之後,我就會接到我不認識或無電話號碼顯示的來電,除了陳諄以外,還有其他男的或女的,打到我目前已經停話的亞太號碼,他們平常私下都會告訴我不要在電話裡面談到有關選舉的事情,如果接到電話要聯絡,不可以直接回撥,必須用別人的手機回電聯絡給陳諄或那個人,因為黃金樂園在我家旁邊,所以我就近找黃金樂園認識的人打給陳諄。(問:提示陳諄臉書facebook照片,這個人是不是向你買20票的男子?)是的,但拿10萬元給我的男子是他找來的,我不認識等語詳盡(見103選他55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證人張家瑋手機翻拍之照片、手寫A-1、A-2之手寫名單扣案可佐(見103選他55卷第96頁、第98-101頁)。而復依其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聲請將之羈押有何意見時,已明確供承:103年8月間,陳諄有找我就像拜票那樣子支持石永城,也有請我幫忙找其他人支持石永城,後來陳諄有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現金十萬元給我,當時不認識的人雖然有請我拿錢給選民,但是沒有說要支持哪個候選人,不過我個人認為是石永城。我以每票5000元的代價,給徐家睿、王文迪等人,連我在內一共20人,我只能說我這邊一共買20票。我拿錢給這些選民時,我有跟他們說,我自己要等別人通知我,要投給誰時,我再告訴他們。我的工作是食品的學徒,我沒有投過票,別人電話打來,說5000元加減拿。我沒有跟別人串過證,就我所知我都說出來,也都是實話,不希望被羈押,若可以具保,最多可以提供五萬元。我沒有跟陳諄串供,也沒有袒護陳諄等語(見原審103聲羈34卷第7頁)。依其上開所對答之供述內容以觀,除就被告確有拿10萬元現金給伊向選民買票之部分事實甚為詳盡外,亦就希望交保及表示未跟被告串供部分一併陳述明確。足認其當時意識清楚,且完全知悉嗣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法官所訊問之內容而予回答,自屬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而又係在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有證據能力。且綜參張家瑋前揭前後所證內容,不僅就整個買票過程、人事時地物等均交代極為詳細明確,並有相關資料、名單足資憑佐,及參照勾稽後述之通聯紀錄結果。張家瑋之上開各項證述,顯得據為本件被告陳諄不利之供述證據。再考諸金門地區因居民生活習性之較具特殊性,相關賄選案件之偵辦亦有其侷限性及急迫性,且賄選案件本即具有潛藏性及隱匿性之特質,而相關進行賄選者,往往為使查緝人員不易偵辦,而製造線索之斷點,並均先詢問受賄者意向,然後交付賄款,惟均就所欲支持之候選人部分,則暫予保密或保留,俟投票日將屆或前夕,始再告知等情,亦為金門地區行賄買票慣用之手法,此已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而審判職務上所深知。另亦多利用金門地窄而居民間互為緊密結合之民風特性,以進行單點式之賄選買票行為。是相關證據本即取得不易,然依證人張家瑋上開明確之證述,及下列各項佐證,自已足認定被告係與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而推由張家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另推由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將賄賂現金共10萬元交付證人張家瑋發放之事實無疑。
㈡原審於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張家瑋於103年11月20日
調查處詢問時供述內容為:「(本屆金門縣第1選區縣議員有沒有人跟你買票?有沒有人要你幫忙買票的?就陳諄這段嘛。)他沒有說買票也沒有說錢,他是說找人幫忙支持。他只有講這樣。」、「(我這樣講啦,但是你知道那個是買票的意思,所以才會寫說27個人13萬5的意思吧,因為大家是成年人啦,所以你聽得懂他的意思是買票?我今天只要表達這樣就夠了?沒有明確講錢跟買票這個字可是你懂得那個意思,是這個意思吧?)嗯…我個人是這樣以為。」、「他沒有跟我講…可是他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議員的名字。」、「(那你怎麼知道是『石城仔(台)』?)我就是因為他是石永城的助選員,可是他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議員的名字。」、「(你個人以為?)我個人以為…他會給我錢阿。」、「(陳諄,什麼時候阿,在哪裡跟你做上述賄選買票的意思表示阿?就是你剛才講的是在?黃金遊樂場?)就是我家走出來旁邊那邊。」、「(喔,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對。」、「(所以他看到你之後就把你叫到黃金樂園那邊?)就是我家門口旁邊。」、「(你怎麼回答陳諄要你幫忙買票的要求?你怎麼回應他?)可是他從沒講過買票,我說好,我會支持。」「(可是你講才不是講說會找?)我說我會幫忙,好我幫忙。」、「(你去找了何人、你去找了幾名可以賣票的選民?)嗯就找許績升幫忙問問看。」、「(平常他也幫他掃街拜票阿!)嗯,街上,網路上都看到的。」、「(陳諄是不是你FACEBOOK的好友?)是。」、「(臉書上是不是明確支持石永城?)是。」、「(你只是說你人找到了。)我只有跟陳諄講我幫忙找到人投票了,但我沒有講到27人」、「(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的?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一樣。」、「(一樣在黃金樂園那邊啊?)對。」、「(你一共跟陳諄回報幾票啦?)20。」、「(要他給我10萬元?)我是沒有這樣說,我只有拿一張紙給他。」、「(那你怎麼跟他講?你看到這20人的時候怎麼跟他講?)後來他拿錢給我。」、「(所以,他是什麼時候拿10萬元給你?)日期、時間真的沒印象。」、「(陳諄怎麼拿這10萬元買票錢給你?怎麼拿?)在我家外面那邊。」、「(他錢有包嗎?)沒有。」、「(沒有包,就一疊?有綑鈔袋嗎?)有。」、「(有綑鈔袋,那綑鈔袋是哪裡領出來的?)就是橡皮筋啊。」、「(只有用橡皮筋綑,不是用那種銀行的綑鈔袋?沒有包裝?他從哪裡拿出來?他從手提袋拿出來給你?)沒有,就車上。」、「「(所以你們有先電話連絡過?然後他就過來,上午還是下午?)很晚,晚上。他叫,是別人拿過來的。」、「(那是在9月的時候,對不對?)嗯。」、「(他對你怎麼講?)他沒有說什麼,他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講票要投給誰,然後,錢給我之後,我下車他就開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206頁);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票錢誰給你的?)跟調查局詢問的一樣,我不清楚他是誰,因為他開車當時戴著口罩。」、「(然後就直接拿十萬塊錢現金給你這樣子是不是?)對。」、「(你是打電話給陳諄,跟他說事情辦好了之後,過了幾天,陳諄打電話給你,要你在租屋處的門口等,之後該名男子就開車拿錢來給你,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嗎?)我答的是…那時候陳諄沒有我的電話,我是有打給陳諄說過我幫忙找到人,支持投票,後來,一樣是,我不知道的號碼打電話給我,叫我在租屋處外等。」、「(好,那個號碼你不知道,但是打給你的人是不是陳諄?)聲音不是陳諄的聲音。我有跟陳諄說過找到人支持了。」、「(之後就有人拿十萬塊,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到我租屋處外面蔡建鑫診所外,他開著車過來上車,他開的是轎車,什麼顏色我不確定,應該是黑色,他就在車上把十萬元給我,他沒跟我要名單,但他拿了一張紙給我,上面有金城鎮及金寧鄉的里名及鄰,周子揚要我把這二十個人的戶籍地址在哪一里哪一鄰在上面畫正字記號註記。二十個人的戶籍地址分別是在那一里那一鄰我都有作記號。」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6至109頁)。依上開原審所勘驗張家瑋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之對話供述內容中,亦已明確供出被告係叫伊到其住處走出來旁邊的黃金遊樂場,對之做賄選買票的意思表示,而且當場就只有伊與被告2人。伊就找許績升幫忙問問看買票的事。伊也有在黃金樂園跟陳諄講已幫忙找到人投票了,伊跟他回報20票,當時只有拿一張紙給他。後來他拿錢給伊。至於他是什麼時候拿10萬元給伊,日期、時間真的沒印象。伊是在9月時用電話跟陳諄聯絡,是在很晚的晚上,他是叫別人開車到伊家外面那邊拿過來的,錢沒有包,就一疊,就是橡皮筋綑,伊是上車拿,伊拿了之後就下車,車子就開走了等情。雖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該等供述,多所迴避閃爍,然依其前後所供述之主軸及主要事實,均已明確指出伊確實有與被告電話聯繫,而被告係確實有約伊至住處附近交代要尋找賣票之民眾,並再明確指證被告有於其雙方通電話後,即叫人開車拿現金10萬元給伊。此稽之證人張家瑋就該筆無包裝之10萬元現金綑紮方式、時間係在深夜雙方電話聯絡後、地點均在其住處外面附近,並應當時開車之男子即周子揚之要求,將20個人的戶籍地址畫正字記號註記等情,均能就各項細節一一詳述,足見此等過程,係確實無誤。是證人張家瑋上開證述,洵堪採信。
㈢互核證人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供述、於103年11月21
日、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結證,就其駕車前往與證人張家瑋會面,將一捆無外包裝之現金10萬元交付證人張家瑋,囑其發放予買票對象,並交付表格由證人張家瑋註記買票對象所在村里別等資料各節,始終供述、證述一致,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83至187頁、第193至20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07至216頁、原審卷三第85頁正面至90頁反面)。是據此前後脈絡以觀,且再證諸證人張家瑋上開於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後來被告陳諄有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現金10萬元給我。我以每票5000元的代價,給徐家睿、王文迪等人,連我在內一共20人等語,而依此予以換算每票5千元計之,如就其所預擬之20人計算,恰為10萬元。且被告與周子揚彼此認識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而依石永城臉書社團「石石在在,永遠真城」成員資料,及被告陳諄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個人臉書好友名單翻拍照片各1份,顯示張家瑋、張家睿(改名「徐家睿」)、周子揚皆為該社團成員,被告陳諄則為該社團管理者。又被告陳諄之手機通訊錄內有張家瑋之聯絡電話,且與周子揚有通聯紀錄,及張家瑋、周子揚與陳諄皆為臉書好友等情,亦足認被告與張家瑋、周子揚間確有一定情誼之事實無疑(見103選他55卷第362頁、103選偵45卷第229頁、104選偵2影卷一第24頁、103選偵45卷第230-231頁)。是證人張家瑋及周子揚若無其所陳之上開實情及親身經歷之該等過程,實無對於雙方尚存有相當情誼之被告刻意誣指之必要,而且其等既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無誤指之可能;況賄選買票係政府一再嚴加查緝之重罪,已廣為民眾所周知之事,上開證人與被告既無仇怨,自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無端指認被告,使之陷於受賄選罪追訴處罰之必要。
㈣再予互為勾稽0000000000號(周子揚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證人張家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杜雲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績升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陳諄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2-60頁、警卷第52-54頁),可知證人張家瑋103年9月26日近21時許,先與被告許績升電話聯繫,繼之於同日22時10分至22時27分許,均與周子揚有電話聯繫,又陸續在同日22時48分許起與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3人聯絡之事實。而依後述蔡孟翰、許績升之陳述,可知許績升於收到張家瑋所先墊付交給之2萬元,應係103年9月26日某時;另自葉靜玫與證人張家瑋LINE之對話內容,亦可推認張家瑋在103年9月27日凌晨以前收到賄賂。又張家瑋稱當日收到賄賂前,先墊付2萬元交給許績升,同日晚間收到周子揚所交付之賄賂後,旋即先後交付給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乙節,亦與張家瑋103年9月26日晚間之相關通聯紀錄比對結果符合,可見張家瑋確係在103年9月26日22時27分許收到周子揚所交付之賄賂無疑。而稽之被告、周子揚所使用之門號於103年9月26日22時20分左右,基地台位置同時出現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事實,而周子揚與杜雲翔在103年9月26日全日則「未」有任何電話聯絡之情事。
是據此益徵被告、周子揚所使用之門號,既於103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同時出現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結果,其等於該時有撥打電話互通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從而,顯見證人張家瑋前揭所稱交付10萬元給伊之「男子」,即係證人張家瑋於自行預擬20人之行賄買票名單,而以行動電話聯繫回報被告陳諄獲知該情後,被告即於103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將賄賂現金10萬元交付之周子揚無誤;而該男子即周子揚再於同日22時27分許左右,駕車前往張家瑋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外交付張家瑋該10萬元現金並囑其轉發等情,均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部分:㈠證人張家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
過程」欄所示方式,向莊大德行求賄賂,經莊大德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又於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5所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與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並待選前再行告知該特定候選人身分,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並交付現金5,000元賄賂予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而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知悉證人張家瑋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對價之意,仍予以收受之;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楊承皓,係為要求楊承皓就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楊承皓瞭解其意仍予以收受之,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渠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證人張家瑋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請託許績升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使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選前指定之某特定候選人,許績升乃應允之,並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與蔡孟翰等3人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並待選前再行告知該特定候選人身分,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許績升取得證人張家瑋交付之現金1萬5,000賄賂後(張家瑋原係自行先墊交2萬元與許績升,其中5000元係向許績升賄選買票,故許績升先自行收取該其中5000元),即轉交予蔡孟翰等3人各5000元,而蔡孟翰等3人知悉被告許績升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對價之意,仍予以收受之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莊大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朋友關係
,大概在今年八月左右某一天晚上,我們一群人出去吃飯,是在體育館附近的大呼過癮火鍋店,除了我跟他以外,還有許瀚儒、李融、吳承祐、吳志威,還有其他人我記不起來,我看到張家瑋把在場的人,一個一個叫去旁邊單獨講事情,後來他也叫我去旁邊,他跟我說他現在在幫忙找有意願要賣票的人,一票五千,至於要投誰之後再說,沒有講是要投代表還是議員,我當時沒有答應他,我是跟他說,我都是跟著家裡的人一投票,長輩說要投給誰就要投給誰,後來這個話題就結束了。後來大約在十月左右,張家瑋還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我跟他說你如果要我投給誰我就會投,但我不收賄款,單純義務幫忙,這次他也沒有說要我投給誰,他說要等到快要投票的時候才告訴我。張家瑋本來就知道我住在金寧,至於確實的地址應該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名字報去上面請款,我沒有要把票賣給他,我沒有收買票錢,應該是我答應張家瑋要幫忙,他就把我的名字寫在名單上請錢,我沒有答應他要賈票。」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1至63頁)。
⒉依證人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之詢問時所供稱:我
願意自白,也願意提供自白書及犯罪結構圖給貴處人員參考。(問:請說明詳情?)張家瑋以1票5000元的代價向我及我的朋友買票,要我們支持金門縣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石永城,登記18號。張家瑋是我金門農工的同學,張家瑋手機號碼0000-000-***,我跟他平常就會約出去聊天閒逛。(問:
請詳述張家瑋與你接觸談論買票的經過?)張家瑋前後總共就買票的事情跟我碰過3次面,第一次約於103年(下同)9到10月間,張家瑋與我約在金城鎮某處(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他問我:「有沒有要賣票?」、「1票5000元」、「看你朋友有沒有人要?」,我聽到後便回答「再看看」。這是第一次他跟我提到買票的狀況。(問:請詳述張家瑋第2次與你談到買票的狀況?)上次碰面後,約隔1、2個禮拜後,同樣在金城鎮某處(詳細地點我忘記),我跟他講:「我這邊有4票。」,他回答:「好」,並要我手寫這4個人的姓名與地址給他。事後約隔1個禮拜,我先寫了王文迪及張式兩人的姓名及住址在小紙條上給他,當時應該在北鎮廟附近拿給他的,再隔數日,我再口頭跟張家瑋講我及蔡孟翰兩人的姓名與地址。我有徵求他們3個人的同意,而且有將每票5000元的買票錢交給他們。我都沒有私吞他們的錢。(問:請詳述張家瑋第3次與你談到賄選的狀況?)大約相隔約1、2個禮拜後的晚上,他約我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店外見面,他拿了2萬元給我,當時我們並無多聊,但我們都知道這2萬元的用意。張式目前就讀廈門集美大學3年級,我跟他是中正國小同學,在9、10月期間,某次我跟他一同在外面的時候,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但要看能不能回來投票」。後來我親自把錢交給張式,我確定有將這5000元發出去。蔡孟翰目前在金許園餐廳工作,蔡孟翰手機號碼0000-000-***,我跟他同是金門農工同學,他就讀餐飲管理科,我與他時常相約去網咖打電腦。約在9、10月期間,我跟他在網路星球網咖店時,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而我在拿到張家瑋2萬元現金後,當天晚上我穿北鎮廟的上衣在鳳翔社區廟口的籃球場,親自拿了5000元給他。王文迪目前就讀金門大學資訊工程科夜間部3年級,另外也有在金翔租車行打工。王文迪手機0000-000-***。王文迪與我在國小便認識,後來也是我金門農工的同學,約在9、10月期間,我跟他在金城鎮某處,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石城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而我在拿到張家瑋2萬元現金的隔天,就在金信大樓後面網路星球網咖店附近(不確定是T1或T2)拿了5000元給他,「石城的」就是指石永城等綦詳(見103選他55卷第75-76頁背面),並有其所自行書寫之自白書、自白書犯罪結構圖及繳回之5張千元扣案(影本)可憑(見上偵卷第80-82頁)。再依原審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結證內容為:「(你是不是受張家瑋所託,幫他買票?)不算受他所託,是他先問我要不要賣,然後他再看我朋友需不需要。(他先問你要不要賣,然後?)然後再我看我朋友有沒有要(賣)。(他問你要不要賣嘛,你說你可以賣是不是?)嘿。(你先答應你自己的,然後他又請你幫他問你朋友要不要賣,是不是?)嘿。(所以你真的有幫他問對不對?)有。(你幫他問了幾個人?)加我總共4個。(問到有3個人要賣是不是?)嗯,加我是4個人。(你說你問到哪3個人?)王文迪、張式、蔡孟翰。(他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要投給哪個候選人?)有。我後來我有問他。(那他怎麼講?)我是用猜測在問他。(你怎麼問,他怎麼回答?)我是問說是不是這個候選人,他說對阿。(你可不可以說…?)我是問說:姓「石」的喔?(我問他那位候選人是不是姓石,他說是,是這樣子是不是?)嘿。(你在調查局說你跟張家瑋就賣票這件事,一共見面三次,請說明這三次的情形分別是怎樣?你說說看這三次的情形,分別是怎麼樣?第一次怎樣?第二次怎樣?第三次怎樣?)第一次他先問我要不要賣票,我當時沒有很明確答應,但是我說在看看這樣,然後他有再問說看看你朋友有沒有需要。(他那時有跟你講說一票多少錢嗎?)他,5千。(好,那這是第一次而已嘛,那第二次跟第一次隔多久的時間?)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然後呢?第二次為什麼要碰面呢?)第二次我拿王文迪跟張式的資料給他。就是他們的姓名跟地址。(然後呢?)這是第二次。然後後來之後我是口述我跟蔡孟翰的。(所以第二次,期間你只拿其中2個人的?)沒有,我就是拿給他,再跟他講2個。(所以是同次,就是紙條上2個人,再嘴巴跟他講2個人?同一天還是不同天?)嗯,我忘記,但是隔不久,應該是不同天。(所以這樣好像不只3次嘛,第一次是他先來問你嘛?第二次你先拿了2個人名單給他,然後第三次就是你口述你們2個人的名字給他,後面他就講到交錢的事情?)那應該是…我不太清楚我第二次到底是一次給他還是分二次。我確定拿手寫名單給他時上面確實只有王文迪跟張式而已。那蔡孟翰我是有再講,但我忘記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幾天。(然後呢,最後一次是交錢就對了?)對。(然後最後一次就是在哪裡交錢呢?)在金城車站附近。(那裡是不是有什麼黃金樂園遊樂場?)對。(是他找你去那邊是不是?)(點頭)。因為他租屋處在那附近。(他把我找去那邊,然後呢,做什麼?)他拿2萬塊給我。(你拿到錢之後,除了你自己的部分你收起來以外,其他3個人的部分,你都給人家了對不對?)對。可是我不是當天給他們。(後來陸續把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的錢給他們,是這樣嘛?)順序是我當天晚上就拿給蔡孟翰。(先給蔡孟翰,然後呢?)隔天再給王文迪。(再隔天給王文迪?)對。那因為張式那時候沒有在金門,所以就沒有馬上給他,但是我很確認我有拿給他。我忘記是過幾天了,但是我很確認我有拿給他。(那你把錢給他們3個人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石永城嗎?)有阿。(你在調查局說在你把你們四個人給張家瑋之前,你們又有碰過一次面,那一次你是跟張家瑋說你這裡有四票,就是你有問好了四票這樣子,張家瑋就叫你把這四個人的名字及地址交給他,有沒有這件事情?後來你有給他四個人的名字及地址?)這些是對的,但是我忘記大約時間是什麼時候。...(你確實徵得張式、王文迪、蔡孟翰的同意,才將他們的姓名及地址給張家瑋,是不是?)有阿。(地址的部分是你跟他們問到的是不是,就是要問他們戶籍地在哪裡嘛厚?)嘿。」、「(你知不知道張家瑋的錢從哪裡來?)不清楚。(他沒講過是不是?)嘿。(是誰拜託他買的,你也不知道?)我是今天才知道。是今天在調查局聽他們講的。(反正在今天之前你不知道,張家瑋也沒跟你講過啦,是不是?)嘿。(你有把你本人、張式、王文迪、蔡孟翰四個人的資料交給張家瑋,之後張家瑋就給你二萬元,所有的買票錢,除了你本人的部分,你都發完了,買票是要投給姓石的候選人,是否如此?)嘿,一票5千。嘿。」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又被告許績升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23日上午06:00:30:許績升傳送○○○鎮○○○
路○○號」。(即許績升戶籍地址)103年9月24日下午02:13:51:許績升傳送○○○鎮○○路
○○○號」。(即蔡孟翰戶籍地址)」此有調查處104年1月7日捷廉字第1048250035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實驗室103165案件鑑識報告在卷可資佐證(以下稱鑑識報告,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10至15頁、第81至96頁;惟張家瑋向親友買票之時地情形說明及所附之資料,所記載之時間,該鑑識報告係依世界協調時間即UTC為準,尚未換算成臺灣時間,而臺灣時間比UTC快8小時,亦即時差8小時,例如UTC時間1月1日上午0時,臺灣時間應為1月1日上午8時。因而解讀該鑑識報告時,應將報告上記載的時間加上8小時,方為正確之時間。然為保留本件論述之完整性,僅於此作為附註說明,其餘仍依尚未加8小時之時間方式而為論述,附此敘明。)。足見張家瑋確有在金門金城車站附近之黃金樂園遊藝場向許績升以一票5千元賄選,並再請託其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而許績升亦向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等3人賄選,各以每人5千元賄選買票,並確實均已交付,且張家瑋與其之間,亦已互為表示係為石永城買票,張家瑋並交付2萬元與許績升,許績升亦有向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等3人表明要投給「姓石的」、「石城的」即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嗣由其轉交給王文迪、張式、蔡孟翰3人各5千元等主要賄選買票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是該等事實自堪以認定。而證人許績升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於103年11月20日在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係說謊云云,惟已與其前揭經原審勘驗之詳盡供述內容不符,且未能交代其何以說謊之原因、目的、動機,僅再推稱:我去到調查處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我說出候選人是誰。我其實不知道買票的對象是誰,他說如果我照他那邊的方式講的話,我會獲得較低的判刑,他也會幫我跟法官或檢察官求情云云。然稽之前揭勘驗筆錄內容,俱無調查人員向其表示:如果照他那邊的方式講的話,會獲得較低的判刑,也會幫其跟法官或檢察官求情之內容。顯見證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要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⒊證人許瀚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時
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張家瑋是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候選人,我跟他說沒有,接著張家瑋就問我要不要賣票給他,他的意思就是他有在幫人家買票,問我要不要賣票,他跟我說一票五千元,但是沒有說要投給誰,所以我就答應他了,隔了一段時間張家瑋才拿五千元給我,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的車上,當天我們是相約要去吃宵夜,張家瑋拿給我五千元。張家瑋有要我拍身分證背面的照片LINE給他。」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又證人許瀚儒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8日上午06:39:37: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8:29:55:許瀚儒傳送「等等呦」。
103年9月18日上午11:07:38:許瀚儒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片圖檔。
103年9月18日上午11:08:34:張家瑋傳送「Ok」。
」此有上開鑑識報告可考。
⒋證人吳承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
票,有一次我們一群人包括張家瑋、我、莊大德、其他人我記不清楚一起去大呼過癮吃火鍋,張家瑋先把我單獨叫出去,問我要不要額外賺點錢,意思就是問我選舉要不要賣票,我跟他說好啊,就答應他要賣票了。過了多久我不記得了,張家瑋拿了五千元到我家,時間是晚上,叫我下樓去拿。張家瑋沒有跟我說要買哪一種選舉的票,(有沒有跟你說要你投票給誰?)他只有說要投票前再告訴我。我印象中他有要我拍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但我後來沒有拍給他,因為那時候我很忙。我的綽號是泡泡。(從張家瑋傳給你的LINE的訊息中,張家瑋跟你要過很多次身分證背面,對此有何意見?)對,但是我沒有給他,後來張家瑋直接跟我要戶籍地址。」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24至228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
⒌證人盧健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國中同畢
,平常偶而聯絡,沒有金錢借貸糾紛。張家瑋有跟我買票,在今年7月到10月問,我與張家瑋在莒光湖偶遇,他問我有沒有要賣票,我猶豫了一下,回答他說有,我們就約定一票5000元,他只有跟我說選前再告訴我要投給誰,他只有跟我買一票,之後過了大約一個月之內,我們以電話相約在后豐港的海堤,他拿了新臺幣5000元給我,但他還是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在莒光湖以及后豐港的見面都只有我跟張家瑋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35至138頁)。又證人盧健文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6日下午06:52:53:盧健文傳送「金門縣○○
鎮○○里0鄰○○00號」。
103年9月16日下午06:56:07:張家瑋傳送「呵呵有出來在跟你說」。
」,此有上開鑑識報告可據。
⒍證人葉靜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時
間我不記得了,來炸雞店幫忙的時候,他是問我要不要賺五千元,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回答我說快選舉了,我說哦,我知道應該是買票錢,接著我就跟他說隨便。他來我們的炸雞店,他直接拿一萬元錢來,說要給我,當時我剛好有客人來點餐,張家瑋就先走了,因為事先張家瑋有問過我要不要賣票的事情,所以我想應該是賣票錢,我就沒有再去追問這筆錢是什麼錢,我有把其中五千元給我媽媽。我的LINE的暱稱是臭小玫,張家瑋的LINE的暱稱我的LINE上面顯示的是張家瑋,我在103年9月27日凌晨三點半左右,有用LINE傳訊息給張家瑋詢問『那是要給家寶還是給我的@@』,是指他給我的五干元,是要給我還是要給李佳寶的,張家瑋回傳『妳的』,我又傳訊息問他『那家寶的呢?是要直接拿給本人?』,是在指該給李佳寶的錢是不是由張家瑋直接拿給他本人,因為我猜想張家瑋既然有問我要不要賣票,應該也會問李佳寶才對。」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至頁)。又證人葉靜玫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27日上午03:28:19:葉靜玫傳送「那是要給家寶還是給我@@」。
103年9月27日上午03:28:49:張家瑋傳送「妳的」。
103年9月27日上午04:04:12:葉靜玫傳送「那家寶的呢?要直接拿給本人?」。
」此有前揭鑑識報告足參。
⒎證人徐美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家瑋、徐家睿都是
我大姊徐惠仁的兒子,(張家瑋有沒有跟你買票?)張家瑋沒有直接把錢拿給我,我那時剛好出去,張家瑋把錢交給我女兒的。他大約於一、二個月前,大約是十月的時候,他到我開設的炸雞店找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問我說要不要賺5000元,我回他說好,他有跟我說這是選舉的,我大約就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了,因為我知道縣議員的價碼好像是一票5000元,他有跟我說投票前一週再跟我說投給誰。約是在二星期後,約十一月初某日的傍晚五、六點的時候,他有來炸雞店找我,但當時我去買晚餐不在,當時是我女兒葉靜玫顧店,他怎麼跟我女兒說的我不清楚,我回來之後我女兒跟我說,桌上有5000元是張家瑋拿給我的,我女兒說張家瑋沒有講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但是我想應該就是上開買票的錢。」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43至1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認識張家瑋
,張家瑋是女朋友的表弟,跟張家瑋沒有糾紛。有張家瑋的LINE,我的LINE的暱稱就是佳寶,張家瑋有問過我選舉要支持誰,又有問我說有沒有想要賺錢,我問他賺什麼錢,他回我說是有關選舉的,(張家瑋有沒有叫你拍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我有拍過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時候地點我不記得了,很久了。」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6頁);於原審104年3月31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認罪。我之前在偵查中否認是因為害怕,所以才否認犯行,而事實上確實有受賄。是張家瑋交給我五千元的,交付的時候跟我說投票的前一天才會告知我說要投給誰,後來張家瑋沒有告訴我要投給誰,因為張家瑋被法院羈押了,後來我就投給我心目中的候選人,沒有投給石永城,當時我並不知道張家瑋是要我投給石永城。我認識周子揚,但是不認識陳諄,周子揚有否幫哪個候選人助選我不曉得,陳諄跟周子揚熟不熟我也不清楚。在103年9月27日時,我有以LINE傳送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給張家瑋,之後過沒幾天,張家瑋就拿給我賄賂的五千元我願意在今天下午到院繳納五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又證人李佳寶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8日上午06:39:14: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3:31:李佳寶傳送「?」。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4:07:張家瑋傳送「我要戶籍地」。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7:52:李佳寶傳送「晚點我在工地」。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8:28:張家瑋傳送「嗯」。
103年9月27日上午09:00:33:李佳寶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片圖檔。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足憑。
⒐證人蔡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張家瑋,我們是
朋友。張家瑋的LINE的暱稱是嘟嚕嚕,我綽號菜鳥,有人叫我鳥裊。前陣子我缺錢花用,他就在我家給了我五千元,時間我不記得了。張家瑋有問過我的戶籍地在哪裡,我有告訴他我的戶籍地。(你跟張家瑋的LINE對話顯示,他有要你拍身分證背面給他,你回答他說身上沒帶,他又要你晚上拍給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件事情我忘記了。(對於張家瑋表示你有答應要賣票給他,一票五千,他跟你要身分證的目的就是要確認你是否有投票權,對此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拿錢給我之前,我就有從別的朋友那邊聽到他在幫人家處理買票的事情,給錢的前幾天他也確實有跟我提過買票的事,他說一票五千元,沒有說要投給誰,我跟他說好。給錢的時間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我家,他直接給我五千元,跟我說等到快到選舉的時候在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7頁)。又證人蔡介文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8日上午06:40:05: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35:08:蔡介文傳送「我沒帶呢」。
103年9月18日上午07:38:10:張家瑋傳送「晚上拍給我感恩」。
103年9月18日上午09:22:52:蔡介文傳送「歐克」。
103年9月19日下午12:18:44:張家瑋傳送「鳥哥」。
103年9月19日下午12:54:28:蔡介文傳送「嘿夠味葛」。
103年9月19日下午12:54:51:張家瑋傳送「住址」。
103年9月19日下午12:55:52:蔡介文傳送「金門縣○○鎮
○○○村000號」。(即蔡介文戶籍地)103年9月19日下午12:56:22:張家瑋傳送「嗯感謝」。
」此有前揭鑑識報告可佐。
⒑證人鄭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張家瑋很久了,
之前曾經是同事,現在是朋友關係。有往來,有時候會相約去網咖玩遊戲。時間大約是在103年8月左右,不太確定時間,地點是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張家瑋問我說有沒有人家找我買票,我說沒有,他又問我要不要賣票,但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我就答應他了,張家瑋就說那就算我一份,之後過了一陣子我開始在黃金樂園上班後,有一天張家瑋來黃金樂園找我,直接拿了五千元給我。張家瑋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投給誰,他是說等時間比較靠近了,再告訴我要投給誰。我去黃金樂園上班是從去年9月1日開始,拿到錢的時間應該是下午五點半到七點之間,但是日期不確定。」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8頁)。
⒒被告徐家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張家瑋是
我親弟弟,我是因為改從母姓,才與他不同姓,徐惠仁是我媽媽。張家瑋他先問我說我的票有沒有人找我賣票,我說沒有,他說現在有人要買,我就說順便把我的名字寫進去,張家瑋是沒明說要買票的人是石永城,但是我知道就是石永城要買票,石永城跟我們家有遠親的關係。我有收到我弟弟交給我五千元,我知道是議員選舉買票錢,但我弟弟給我錢時並沒有告訴我要投給誰,他當時是跟我說還不知道,張家瑋是在10月初或10月中的某一天白天,在我現住的地方,拿了一萬元給我,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選舉錢,五千是給我的,另外五千要我拿給我媽媽。我當時有問他是誰找他幫忙買票,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問他票是要投給誰,他說現在還不知道。後來有將媽媽的五千元交給她。」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43至46頁)。
⒓證人徐惠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徐家睿都是我
的兒子。張家瑋有跟我借15000元,但他之前有透過徐家睿拿五千元給我,因為我跟他要錢,我要去臺灣需要用錢,所以要張家瑋先拿錢還給我,之後張家瑋透過他哥哥拿了五千元給我,五千元不是買票的錢,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是買票的錢,這些錢我認為是張家瑋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買票錢。徐家睿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只說這筆錢是張家瑋要給我的,我還跟他說扣掉這些錢張家瑋還有欠我錢。」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59至161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
⒔證人楊承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家瑋跟我是同學跟
朋友,我的綽號是泡泡。今年10月24日教召結束後,跟張家瑋及其他人一起去喝酒,說好酒錢平均分攤,一人一千多元,由我先賒賬,過了幾天張家瑋去找我,他放了六千元在我家客廳,之後他就離開了,酒醒之後我詢問他是否有拿錢給我,張家瑋說有,我問他是不是有多錢,因為張家緯有欠我酒錢,但他拿來的錢比酒錢還要多,結果他回答我說沒有關係,要我全部收下來。張家瑋跟你要過很多次身分證背面,但是我沒有給他,後來張家瑋直接跟我要戶籍地址賣票的部分我認罪。」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71至74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影卷第62至69頁)。又證人楊承皓與證人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5日下午04:31:40: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6:37:27: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56:03:楊承皓傳送「背面」。
103年9月18日上午07:56:41:張家瑋傳送「Zz」。
103年9月19日下午12:33:39:張家瑋傳送「身份證啦」。
103年9月19日下午12:35:15:楊承皓傳送「六巷十號」。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可按。
⒕證人邱立揚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跟張家瑋朋友關係。
張家瑋有跟我買票,大概在今年九月左右,我去網路星球網咖上網,碰到張家瑋,他問我說票是否被買走,我說還沒有,他就跟我說一票五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沒有說是買哪一種票,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到今天為止他都沒有跟我說票要投給誰,他當時只說到時再告訴我。過了一個禮拜左右,張家瑋line我,跟我要我的戶籍地址,後來他直接要我拍我的身分證背面再line給他,又過了幾天,張家瑋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綱路星球的二樓,他就說要來找我,過幾分鐘之後他就上樓來,把錢塞在我的口袋。錢我有算過是五千元,(所以你知道張家瑋給你五千元是希望你票要投給他指定的候選人?)在講的時候就知道,不過他拿五千元塞給我的時候,我還來不及問他是什麼錢,他就跑了,後來他也沒有再跟我連絡,也沒在網咖出現,我昨天(指103年11月27日)早上還有line他『頭?』意思是我要問他票要投給誰,但他都沒有回我。張家瑋告訴我任何一個候選人名字,我就會照投。」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2至55頁)。又證人邱立揚與證人張家瑋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6日下午04:18:25:邱立揚傳送「最近手頭有點緊」。
103年9月16日下午04:19:24:張家瑋傳送「欸戶籍地給我」。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00:邱立揚傳送「恩你懂的」。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20:張家瑋傳送「戶籍地給我」。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36:邱立揚傳送「戶籍地?金城?」。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38:張家瑋傳送「錢我還沒拿」。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43:邱立揚傳送「西門?」。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1:01:張家瑋傳送「你身份証背面拍給我」。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2:54:邱立揚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片。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3:10:張家瑋傳送「OK」。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可參。
⒖證人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從小到大的
同學跟朋友,感情不錯常常聯絡。楊承皓也認識,感情不錯,也常常聯絡,張家瑋跟楊承皓感情不錯。張家瑋在一、二月前有問過我,印象中是在吃飯或是唱歌的時候問我的,曾經問過我五千元要不要收,他沒有明確的講五千元是賄選的錢,但是我心裡有數,他應該是在講賄選的事情,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後來有一天○○○鎮○○○○○路星球網咖打電腦的時候,張家瑋就直接塞了五千元給我,並跟我說他要看我的身分證,我答應之後,他直接從我放在電腦桌上的皮夾內抽出我的身分證看,我不知道他是要看我身分證的什麼地方,我就收下那五千元,沒有拒絕他,大約是在選舉前的一個月左右,我確實是知道那五千元是買票錢之後才把錢收下來的,張家瑋沒有說這個錢是要投票給誰,我沒有問,因為聽說賄選買票都是要等到投票前才知道要投給誰,所以我也沒有急著去問這件事情。」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66至17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18至223頁)。
⒗原審於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王文迪於103年11月2
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為:「(問:他《指被告許績升》是在什麼樣子的場合跟你提到這件事,你可以說明一下嗎?)嗯,私底下吧。(問:嘿,時間、地點?)這,不太清楚,九月還十月不太清楚。(問:時間忘記了對不對?)對對對。(問:應該是在今年的九月或十月,是不是?)對對對。(問:然後確實時間忘記了,厚?)對對。(問:那地方在哪裡呢?)地方忘記了。(問:地方忘記了?)嗯。(問:他是怎麼跟你講?他怎麼跟你說這件事情?)就有問我有沒有要…。(問:在只有你們兩個人的時候嗎?)對。(問:私下問我說,怎麼樣?)問我有沒有要賣票而已。(問:他這樣問你,那你怎麼回答他?)我忘記了耶。那時候,當時沒有馬上給他答案啦。(問:然後哩?)我過幾天之後才跟他講。(問:過幾天?然後呢,是你找他嗎?)他又問我阿,他又再跟我確認。(問:那你才跟他說什麼?)我跟他說可以。(問:然後呢?他當場給你錢嗎?)沒有沒有。(問:那你跟他說可以的時候,他有跟你說要投給誰嗎?)那時候還沒有。(問:他給錢,又是過了多久的時候?)這個,我不太清楚。(問:嘿,怎麼樣,給錢是在哪裡給?)給錢應該是在網路星球門口啦。(問:然後呢?五千!沒有說要投給誰嗎?)有跟我講,沒有講名字,他只說姓石的而已,沒有把全名講出來。(問:然後跟你說是議員嘛厚?)對。(問:買的是議員票嘛,對不對?)對對對。(問:他只跟你買一票而已,對不對?)嗯。(問:那許績升有跟你說他的錢從哪裡來的嗎?)他,應該是從張家瑋。(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有先講。(問:他有先講什麼?)他有先講他是幫張家瑋問的。(問:因為他有告訴過你說他是在幫張家瑋問的是不是?)嗯。(問:問買票的事情啦厚?)對。」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至199頁正面);而證人王文迪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亦結證稱:「(請求提示原審卷二104年7月31日勘驗筆錄第42至46頁)其中第43頁的部分,調查官問你說他勸你要坦承,你回答說:嗯。然後調查官問你說:許績升是勸你要坦承,你回答:嗯。是否實在?)實在。許績升是叫我把我參與的真實過程講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正面至14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王文迪之證述可知,許績升向伊賄選時,已有提及是替張家瑋出面賄選,而欲支持的人是議員參選人石永城等情無誤。⒘原審於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蔡孟翰於103年11月2
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為:「(問:你說一下,他(許績升)是在什麼樣子的場合跟,就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你講這件事情,然後怎麼講?你講一下?)嗯,那時候是晚上,那個時間是我下午的時候在那邊用手機找出紀錄,我才知道那個時間。然後地點是在鳳翔的廟口那邊。(問:等一下。)好。(問:跟你確認一下喔,他是先問你嘛,對不對?問你要不要賣嘛?那問跟交錢是不是同一天?)不同天。(問:對嘛?不同天嘛齁?)對。(問:然後詳細情形就如同你在調查局所講嘛,齁?)嗯。(問:你跟調查員講說是在103年9月27日就拿到錢了?)嗯,那天晚上。(問:你說你會記住這個時間,是因為你有看手機的訊息這樣子?)對阿。(問:用手機查看臉書的訊息?)對。(問:那你先說一下他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問你這個事情的?)我在打電腦,在網咖。(問:那你有沒有印象跟你拿到錢隔幾天?距離你拿到是隔多久?)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吧。還是一、二天,二、三天。(問:你說你在哪裡打電腦?)那個網咖,網路星球。(問:然後哩?)他就問我要不要賣?)(問:許績升?)對阿。(問:他的用語就是要不要賣,是不是?)因為他說,就是朋友都有拿到錢啦,對,就問我要不要?(問:其他的朋友都已經拿到錢了,問我要不要賣票就對了?)對阿。(問:然後你怎麼回他?)我說好阿。(問:嗯,當天你先說好就對了?)對阿。(問:然了,你說又過了一到三天,你陪你朋友到鳳翔社區的廟口喝酒的時候,許績升就是來找你,然後把錢給你?)對阿。(問:許績升來找我,然後把5千塊給你,是這樣嗎?)對。(問:他詢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跟你說是誰要買票嗎?)他說姓石的。(問:那有說姓石的是議員?還是代表?)沒有,他沒有說,他只說一票五千。(問:沒有說那一種選舉啦,只說一票五千,你的意思是這樣齁?)嗯,差不多阿。(問:差不多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啦。(問:那許績升在交錢給你的時候,他有沒有再跟你說要投給誰?要你投給誰?)沒有耶,他就是在問我要不要賣票之前說的。他給我錢的時候沒有說。(問:嗯。他只有在問我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提過?)對。(問:之後給錢的時候就沒講了?)對阿。(問:許績升有沒有說是誰叫他幫忙的?)張家瑋。(問:張家瑋喔,有講就對了?)嗯。他有講,然後我朋友那邊也有說。就是他們聊天的話有在說啦。(問:好。)對阿。(問:所以確實許績升有交給你五千塊錢,要你投票給石姓的候選人?就是綜合你剛剛說的,他就是給你五千塊,目的就是要投給姓石的候選人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子?)對阿,他給我五千塊。對阿,可是他也說有沒有投沒關係阿。(問:好。這意思是說,他給你錢的目的是?)是大家一起賺。(問:沒有投也沒關係啦?)對阿。」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3頁反面);蔡孟翰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認識許績升,我跟他是朋友,我們是鄰居及同學。在去年選舉,許績升是問我要不要賣票,他沒有跟我說是誰。許績升有跟張式買票,我跟張式也是好朋友、鄰居。許績升跟我跟張式買的人應該是同一個人。(可是你在調查處講說許績升跟你講的,你說你聽一聽就忘了,你還說你不一定要投他,是否實在?)對,應該是。當時在調查處跟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實話,講什麼內容我現在不太記得,過那麼久了。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接聽電話,是許績升打的,他叫我照實講不要隱瞞,沒有叫我說謊。(既然在筆錄記載當中你說你忘記了,請許績升跟你說相關的時間、地點、情形等等,那你到底是按照你的記憶做筆錄還是依照許績升跟你說的情形做筆錄?)照我的,因為許績升跟我講完之後我才會有印象。(時間跟地點也是你自己記得的嗎?)那一陣子我好像不常出去,所以剛好記得那個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正面至138頁正面)。是綜據證人王文迪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許績升向伊詢問賄選時,已有明確提及是張家瑋請託許績升出面賄選,且票要投給的人是議員參選人石永城等情無誤。
⒙原審於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張式於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為:「(問:許績升有沒有用一票五千元的代價跟你買票,要你投票支持石永城?)嗯。(問:有這回事,對不對?)嗯。(問:你可以,他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跟你說的,你可講一下嗎?)我在打網咖。(問:嘿,什麼時候的事情記得嗎?)不記得什麼時間,大概9、10月的時候。(問:你已經開學了嗎?)呃,我15號才過去。
(問:15號?所以就是你開學之前囉?)開學…之後。(問:開學之後你還有回來就對了?)嗯,對,開學之後我有回來,幾乎2個禮拜就回來。(問:好,所以是103年的10月15日之後某日,對嗎?)9月15號吧。(問:喔,你說你開學是9月15號?)嗯。9月15號。等一下,它上面寫,可是如果他是問我說要你投票給『石』,但他沒有說姓,可是我自己知道是誰,那這樣子…(問:你先等一下。然後你說就是開學之後某日嘛厚?)嗯,對。(問:你說在哪一個網咖?)網路星球。(問:網路星球網咖店,然後怎麼樣,他是怎麼跟你說的?)就是跟我講說,看可不可以幫忙阿,他有朋友,我想說反正第一次投票覺得很新鮮…。(問:你說他怎麼跟你講?)就是跟我說…就是他有朋友,看我可不可以幫忙。(問:他有朋友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有朋友要選。(問:他有朋友要選?)嗯。(問:選?)就是有朋友介紹,有人要選,就是朋友的朋友。(問:好。要選什麼?)議員。
(問:嘿,然後?)然後希望我可以幫忙支持一下。(問:嗯。然後哩?)就是這樣子阿。(問:所以沒有講到錢?)嗯,就說5千塊。(問:喔,你剛剛說他有沒有講說候選人是誰?)沒有。一開始沒有,後來第二次回來的時候才跟我講。(問:所以你就跟他講好?)嗯。(問:所以第一次就這樣就結束?)對,這樣就結束了。(問:那第二次哩?後來又怎麼了?)就是我回來之後,然後,他把錢拿給我。這一次是沒有拿錢,然後第二次是我幫他帶煙回來,然後他去我家把錢拿給我,然後就有提到說姓石的。咦,為什麼是10月14號?應該是11月14號吧。(問:為什麼只看到你的入境?)入境?是說回來?喔,蓋章喔?因為我入境都是直接用電子通關。然後因為我還不是役男,所以出境的時候要蓋章。(問:喔。確定你是在10月17出境嘛,所以你是在10月14入境是不是?)其實我不太知道,我每次回來都回來蠻久的。(問:見面是,11月14回金門是不是?)嗯。(問:你說許績升有託你帶一條煙,是不是?)對對對。(問:所以你是拿去給他嘛?)嗯。不是我去,是他來找我。(問:喔,他來找你拿煙嘛?)嗯。(問:然後那個時候他有把買票錢給你是不是?)對。(問:有跟你說這是買票錢嗎?)這種事情…沒有記,就不會去記。(問:是沒有明講是買票錢,可是你知道那是買票的錢,對不對?)對。(問:你說這一次他就有跟你說了?)他說姓石的。(問:要你投給姓石的候選人是不是?)嗯。(問:咦,那你剛剛說他都沒講,是你本來就知道姓石的?)姓石的只有一個。(問:他確實有跟你說姓嘛?他說姓石的阿。(問:對阿。因為你剛剛好像本來有講說什麼?)就是沒有講到石永城。他只說姓石的。(問:喔。)大家心知肚明。(問:好。所以依你講法,他應該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跟你講說要投給誰,是不是?)對。他是說他第一次的時候他已經跟我講過,可是我那時候沒有聽清楚,沒有多問,我就聽聽,我不記得第一次他有跟我講。那第二次的時候是因為這種事情不會在手機講,那我就是回來的時候,直接當面問他,直接問說確定一下,他說:喔,姓石的。我說好。(問:就當面問他嘛?)對對。(問:許績升有跟你講說是誰叫他做這件事?)答:沒有(搖頭)。(問:沒說?嗯。(問:你剛剛所講到關於許績升及石永城的部分是實在的厚?嗯。(問:許績升確實有跟你講說要投給姓石的嘛,對不對?)嗯。(問:那許績升還有跟別人買票嗎?)嗯,就是我朋友。(問:誰?)蔡孟翰跟王文迪。(問:你本來就知道嗎?)嗯,我就只知道這2個。(問:是他告訴你的?)嗯不是,因為我們都在一起…。(問:所以就是蔡孟翰跟王文迪跟你說的就對了?)他們好像沒有跟我說?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就知道這件事情。(問:至於為什麼會知道我忘記了,是不是這個意思?)對。」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84至87頁,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3頁反面)。依其上開所證,既可伴隨拿取託買香菸一事,足見其就此賄選乙節,記憶相當清晰。是關於當時是許績升前來向證人張式拿取託買的香菸,並有向伊告知係姓石的,雖然沒有明講全名,但張式心知肚明係石永城等情,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⒚綜據上開各證人明確之證述,及證人張家瑋手寫名單、被告
許績升手寫名單、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98至101頁、第229至232頁、第236至239頁),復有證人張家瑋收受、證人張家瑋交付被告許績升及證人許瀚儒等人收受、及證人張家瑋預備交付之賄賂之現金,且與前揭所證述之每人5千元合計共10萬元相符,前已扣繳在案可資佐憑。另李佳寶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金門地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等13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徐惠仁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因不知情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共同被告即共犯張家瑋、周子揚及許績升所涉投票行賄等罪部分,與原案之共同被告徐家睿所涉投票受賄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後,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117頁,周子揚部分另見本院調取之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38頁)。是核前揭證人莊大德等人所證述情節互核均甚相符,且與前述鑑識報告等相合(應如上述,再加計8小時),堪予採信。
㈡至周子揚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
稱係經杜雲翔居間,而為第一選區另名候選人許志猛賄選,出面與張家瑋聯繫並交付10萬元賄賂云云;而張家瑋嗣亦翻異前詞,附和周子揚上開說詞,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周子揚及張家瑋所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為不可採,茲分述之:
①證人杜雲翔於104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你的電話是幾
號?)0000000000號,就只有這一支電話。」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139反面至140頁);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周子揚就認識而已,好朋友談不上。之前沒有跟周子揚單獨吃過飯或聚餐,都是一群人一起。在103年11月29日的五合一選舉沒有幫任何候選人助選,沒有幫許志猛從事競選、輔選的工作,許志猛沒有曾經拜託我幫他找票。認識許志猛、石永城,我跟石永城及許志猛要好程度差不多。(周子揚有去自首,他說你有交給他拾萬元助選,有這個事嗎?)沒有。有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喝過酒,沒有在裡面把拾萬元交給他。曾經使用過大陸地區門號,不記得使用的時間及號碼,103年8至11月那個時候就沒有使用大陸地區門號,在去年的8至9月間沒有曾經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商談助選的事情。」(原審卷三第126頁正面至131頁正面)。足見,杜雲翔實與本次選舉之各競選人並無何關聯性,更無由談及有何幫許志猛競選,而居中替其與周子揚牽線為許志猛助選之可能,殊屬明確。
②周子揚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歷次供、證述如下:
⑴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供稱:「沒有無替何本屆候選
人助選工作。0000000000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使用,沒提供給他人使用。大約在103年8-9月份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了),也是在喝酒中(詳細地點我也忘了)杜雲翔告訴我,他要我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處理幾條(買票),我跟他講好。我事先約在103年9月份許,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約在北門金城車站附近當面有跟他講,請他算一下(統計)他那邊有多少人可以買票的,他有答應,所以才有事先準備好名冊給我看。在103年10月初某一天(日期我忘了)晚上杜雲翔他用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約我去伯玉路海利酒店談事情,我到了其中一間包廂(號碼我忘了),裡面只有我及杜雲翔及幾位坐陪小姐喝酒唱歌,然後杜雲翔就當場拿了新臺幣10萬現金給我,因為杜雲翔事先就已經告知我要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買票,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他了,直接就把那10萬收下,現場其他人都沒看到,我們就繼續唱歌喝酒,約半個小時我就離開了,去把錢交給張家瑋。該筆賄選現金沒有用包裝袋,是一捆新臺幣10萬元現金。收到當天隔約半小時後我就打電話給張家瑋0000000000,約在金城公車站旁大賀藥局前,我開AGN-7008自小客車直接拿去給張家瑋,因為我事先有問過他,他有告知我,他有20個朋友(20票),所以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我也還沒告訴他要投給何候選人。張家瑋賄選買票,每票是新臺幣5千元。張家瑋在收受賄選現金新臺幣10萬元的時候,有拿賄選名冊給我看,我看完了,就當場還給他,我這邊沒有留存。(經你轉交賄選現金及看過賄選名冊後,有無再向杜雲翔報告或提供單據?)我沒有再跟杜雲翔講了,就是錢都交給張家瑋他們了,杜雲翔也沒再問我,我也沒有提供單據或名冊給他。」云云(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83至187頁)。惟稽之前揭所述附卷之上開各人之通聯資料可知,周子揚僅會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張家瑋及杜雲翔聯絡。周子揚、張家瑋與杜雲翔在103年9月間相近時段有通聯紀錄者,僅在103年9月25日23時許起至103年9月26日0時許止之資料(係周子揚先打電話給證人張家瑋,接著打電話給杜雲翔未接,後杜雲翔回撥給周子揚,周子揚再打電話給張家瑋),但周子揚於103年9月26日0時24分許最後一次聯繫證人張家瑋後,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持續停留在「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即海利酒店附近)至同日近3時許之事實,則若周子揚之陳述:於103年9月間晚上某時,杜雲翔使用000000000號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邀約其至址設金門縣○○鎮○○路○段之「海利酒店」,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賂,其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離開海利酒店,並撥打證人張家瑋使用之000000000號門號,約定在金城鎮公車總站附近交付賄賂云云為真,自應認交付賄賂當日,周子揚、張家瑋與杜雲翔3人應在相近時段有通聯紀錄。惟經調閱前揭相關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僅有103年9月25日晚間至103年9月26日凌晨有此情形,但依據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當日周子揚與證人張家瑋聯絡後,根本沒有離開海利酒店;另周子揚與杜雲翔在103年9月26日全日「未」有任何電話聯絡之情。故周子揚供稱:10萬元是杜雲翔所交付,其領款後馬上交給證人張家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結
證稱:「杜雲翔是跟我說,他是幫忙處理許志猛的票。我是跟張家瑋買票,其他的就由張家瑋去處理,我就只有針對張家瑋一人,沒有用別人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家瑋過。今年10月中,我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並跟他約在金城車站見面,見面後我叫他先問他那些朋友可不可以賣票,他說好,他再去問問看,隔了一、二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們又約在相同的地點見面,他跟我講說大約有十八至二十個,我就跟他說好,他並當場拿名單給我看,之後我就將名單還給他了。隔了幾天約是十月初或十月中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小杜,因為是小杜叫我去買票的,小杜說他在海利酒店喝酒,我就去酒店找他並跟他說大約18至20票,小杜就當場拿了1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在海利酒店跟小杜喝了幾杯酒後就先離開了,我從海利酒店要離開的時候在門口打電話給張家瑋,跟他約在金城車站附近,就把小杜交給我的10萬元交給他,請他買票。(你有沒有跟張家瑋說要買誰?)我只有跟他說等到要選舉的前幾天再跟他說要投誰。(你是拿多少錢給張家瑋?)十萬元現金,小杜拿給我的,我就直接拿給他,我沒有點錢,那十萬元好像用橡皮筋綁起來,沒有對折,錢沒有用東西包裝。」云云(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93至200頁)。
⑶周子揚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結證
稱:「(杜雲翔如何請你幫忙買票,請你詳述?)時間大約在103年8、9月間某天晚上,杜雲翔用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我去位於○○鎮○○路○段的海利酒店,到達後,杜雲翔問我是否有幫哪位候選人助選,我回答他說沒有,接著杜雲翔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找個幾票,當下我回答他說選舉的事情我不想要理,所以我拒絕他。之後過了幾天的晚上他又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去海利酒店,問我一樣的事情,這次我回答他說我盡量會去問一些朋友,我就離開了,我跟杜雲翔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過了幾天我○○○鎮○○街上巧遇張家瑋,當時是白天或是晚上我忘記了,我就問張家瑋有沒有要支持的候選人,張家瑋回答我沒有,我接著就跟張家瑋說有人要買票,看他要不要,張家瑋回答我說他問看看他朋友要不要,之後我跟他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的晚上,我就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張家瑋的手機約在金城車站附近見面,他回答我說已經找到十幾至二十個人,並拿了一張寫有姓名的名單給我看,上面有沒有地址我忘記了,因為我看了一下就還給他了,名單上究竟有幾個人我也沒有數,當天我跟張家瑋見面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杜雲翔,當時他在海利酒店,我到海利酒店後我跟杜雲翔說我這邊大概找到十幾票,杜雲翔就拿了十萬元給我,要我湊足二十票,我有問杜雲翔是否要提供名單給他,他說不用,但他另外給我一張記載有「某某里第幾號投開票所」的空白表格給我,要我填那張表格就可以,我當天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就上車以我行動電話打給張家瑋,一樣約在車站附近見面,見面時我就拿十萬元及該張空白表格給張家瑋,我叫他填寫該表格,也就是把張家瑋買票的對象分別屬於哪一里第幾號投開票所填上去,並劃正字來表示票數,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我在黃金樂園或是許績才家裡巧遇張家瑋,張家瑋就將該張填寫好的表格交給我,拿到表格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杜雲翔,杜雲翔一樣在海利酒店,我就去海利酒店把該張表格交給他。(你有跟張家瑋提過是哪位候選人買票嗎?)沒有。(杜雲翔有跟你說過是要幫哪位候選人買票嗎?)他也沒有跟我說,杜雲翔那時候是跟我說等號碼出來之後再跟我說。」云云(103年選偵字第45號卷第207至215頁)。⑷周子揚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103年有把新
臺幣拾萬元交給張家瑋,目的是買票的錢,沒有告知張家瑋投票支持的對象為何。新臺幣拾萬元是從杜雲翔那邊來的,是他拿給我的。當初杜雲翔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講到候選人,因為當時杜雲翔每天都在許志猛那邊,杜雲翔是在海利酒店拿給我,我就想說應該是幫許志猛買票。杜雲翔他有說到是許志猛,他叫我先不要說出去,等號碼出來之後再講。杜雲翔臺灣地區的門號有壹支。我自己在103年8月到10月間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兩支門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杜雲翔第一次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買票的地點在海利酒店,時間我不太清楚,大概是103年8月底、9月初。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去海利酒店找他,時間是在晚上。他問我說選舉議員支持誰?我說沒有,他說能不能幫他找人,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杜雲翔後來還有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買票跟第一次隔沒多久,但是時間過了那麼久我想不起來。一樣是他打手機給我,然後我去海利酒店。時間是在晚上,不記得幾點。也是跟我說問我能不能找人,我說我盡量幫他找看看。我那個時候有答應他。跟杜雲翔第二次會面之後,隔了沒有很久,我找張家瑋詢問是否要賣票,我印象中我在車站附近遇到他,我說有人要我幫忙買議員的票,叫他去問他們那些年輕人,看願不願意。張家瑋說他先去問一問,他有答應我。張家瑋之後有回覆我,他就說他有找到幾票,他打電話約我在車站外面見面。碰面的情形不太記得。那次他跟我講說大概有十八票。我回說好,我說我拿到錢的時候再打電話找他。張家瑋告知我他有十八票之後,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杜雲翔。他說他人在海利,我直接去海利跟他見面。我說有找到人,他就從包包裡頭拿拾萬元給我,我說只有十八票,我要退錢給他,他說剩下給你,我說我不要賺這種錢,然後他就說不然你多找兩票。我拿到拾萬元後,我直接打電話給張家瑋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車站附近,我說請他在車站等我,我拿錢給他,我拿錢給張家瑋後,張家瑋有給我名單,但是我後來還給他,請他多找兩個人。從杜雲翔那邊拿到拾萬元,跟交付給張家瑋是同一天。(你跟張家瑋接洽幾次,有無跟張家瑋講過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我印象中我有跟他說姓許的,但是我叫他先不要講。」云云(原審卷三第85頁正面至90頁反面)。
⑸茲觀諸周子揚上開供、證述,除就確曾交付張家瑋10萬元賄
賂款項發放予行賄對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外,其就如何與杜雲翔、張家瑋聯繫並達成賄選合意及交付款項經過等節,均有下列重大齟齬之處:
與杜雲翔會面時間、次數及是否達成賄選合意部分:初於警
詢稱會面次數1次,時間係在103年8、9月間某日,地點不詳,兩人達成賄選合意。嗣於同日第一次偵訊就時間及會面經過則未置一詞,而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會面時間有2次,時間為103年8、9月某日及其後幾日,地點為海利酒店,第1次會面時拒絕杜雲翔,第2次會面時方始達成賄選合意。繼而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會面時間為103年8月底9月初及其後數日。足見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誤謬,自無可採。
與張家瑋會面時間、次數及是否達成賄選合意部分:於警詢
時稱會面時間為103年9月份某日,次數為1次,而於同日第一次偵訊改稱會面時間為103年10月中,及其後1、2日,次數為2次。嗣於第二次偵訊改稱係103年8、9月與杜雲翔第2次會面後某日,次數為1次。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103年8月底、9月初第二次與杜雲翔會面後隔數日,次數為1次。前後未一,亦不足採信。
與張家瑋會面之方式與經過:於警詢就如何與張家瑋會面等
情未置一詞。於同日第一次偵訊則稱係電聯張家瑋後在金城車站會面,達成賄選合意後,張家瑋於1、2日來電邀約前往同一地點會面並提供賄選名單。嗣於第二次偵訊改稱係與張家瑋○○○鎮○○街偶遇,達成賄選合意後,於數日後電聯張家瑋,前往金城車站會面,張家瑋並提供賄選名單。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與杜雲翔第二次會面之後,相隔數日,在金城車站附近遇見張家瑋並達成賄選合意,其後張家瑋來電邀約,前往金城車站會面,張家瑋告知約18票。上開供詞既有明顯瑕疵,即無可採。
自杜雲翔處取款交付張家瑋之經過:於警詢係稱杜雲翔於10
3年10月初某日來電邀約其往海利酒店,取款後電聯張家瑋交付款項,張家瑋交付其賄選名單閱後返還,嗣後未再回報或提供表單予杜雲翔。而於同日第一次偵訊則稱張家瑋交付賄選名單供其閱後返還。其於相隔數日後電聯杜雲翔取款後交付張家瑋。嗣於第二次偵訊改稱其閱覽張家瑋交付之賄選名單,當日即電聯杜雲翔取款,杜雲翔並交付表單後,將款項及表單交付張家瑋,張家瑋則於數日後交付填畢之表單並由其轉交杜雲翔。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將款項交付張家瑋時,張家瑋方始交付賄選名單,然就杜雲翔是否交付表單供填寫乙節則未置一詞。
⑹周子揚供稱係自杜雲翔處取得10萬元款項交付張家瑋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張家瑋係於取得周子揚交付10萬元款項,即開始電話聯繫證
人許瀚儒、葉靜玫等人並會面交付,業據張家瑋供述、證人許瀚儒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相符。
觀諸張家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
3年6月2日至103年11月24日,並無與周子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有任何通聯,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25頁)。而細譯張家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周子揚於103年9月26日晚間10時12分36秒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張家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為31秒;其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41秒,回電予周子揚,通話時間為18秒;周子揚復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47秒,致電張家瑋,通話時間為10秒。其後,張家瑋即接續聯繫證人許瀚儒、楊承皓、葉靜玫、吳承祐、盧健文等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據(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二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是張家瑋自周子揚處取得10萬元款項並交付證人許瀚儒等人之日期為103年9月26日,應甚明確。
另周子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03年9月26日通聯紀錄,
並無與杜雲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任何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附卷足憑(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20頁正、反面)。是周子揚供稱係與杜雲翔電話聯繫後取款交付張家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依杜雲祥於104年1月12日於警詢時所供:我沒有把現金10萬
元交給周子揚,也沒有要求他向地區之選民買票賄選等語(見金警刑字第1040001223號影卷第5頁),已明確否認有將10萬元交與周子揚之事。則周子揚供稱係自杜雲翔處取得10萬元款項交付張家瑋乙節,既與上開證人證述、LINE通訊紀錄及通聯紀等不符,當非事實,不足採憑。是周子揚交付張家瑋之10萬元來源並非杜雲翔,至堪確認。
⑺據上可知,周子揚就所稱如何輾轉於杜雲翔、張家瑋間而分
別達成賄選之合意等情節,於會面時間、次數、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反覆不一,矛盾百出。且參以,周子揚於本次選舉,並未替任何候選人助選或從事其他競選活動,且僅出面替單一候選人買票,聯絡對象亦屬單一即張家瑋,而投票交付賄賂係屬重大犯罪,對其而言,冒險出面買票,對於相關連繫對象及細節等各情,當屬印象深刻,而其自首之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距離所稱與杜雲翔、張家瑋從事賄選相關行為時間,僅短短2至3月,尚非久遠,記憶應屬清晰,倘其確實係與杜雲翔合意替許志猛助選,而其上下游接觸對象均僅各一人,聯絡次數非多,買票對象人數尚非大量,周子揚對於上述各細節,當不至有如此重大矛盾及不一之齟齬情形,且其所述如何自杜雲翔處取得10萬元款項乙節,亦與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相左,應非真實。另徵諸,周子揚就杜雲翔是否告知係為許志猛助選,及其有無告知張家瑋部分,忽而肯定忽而否定,並有改稱係其個人猜測等情;再參諸本院依被告陳諄具狀聲請所調取之周子揚傷害案件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觀之,該案係周子揚因故對許志猛心生不滿,而於104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金門縣○○鎮○○○路○段「金巴黎KTV」許志猛所在之A6包廂,趁許志猛酒醉酣睡之機會,以徒手毆打許志猛,許志猛遭毆後由包廂往店外方向逃離,周子揚仍追出至「金巴黎KTV」門口時,與李俊翰分持置放在門口處之金爐爐蓋、木棍,並在店外斜坡車道處追及許志猛將其包圍後,即分持該物接續朝許志猛頭部及手腳等部位毆打,致許志猛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腰部挫傷、左大腿及髖部挫傷、雙手肘、雙膝、雙小腿、左臉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雖該案係發生於上開賄選案後之偶發事故,然於本院審理時,雙方迄未和解,足見其雙方怨氣頗深,若周子揚確曾幫許志猛競選,則衡情雙方理當尚存有相當之情誼,何以周子揚竟僅因舊怨之故,即持物猛毆許志猛致傷,且事後一段期間,許志猛仍堅拒和解?凡此均益徵周子揚所述其與杜雲翔合意係為許志猛買票,及其出面與張家瑋合意等語,要屬虛枉,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家瑋嗣後翻異前詞,附和周子揚上開說詞,然本院審
酌下列各情,認其供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亦不可採,茲分述之:
⒈按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厲行查察賄選,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並於各大媒體宣導民眾反賄選,以現今於媒體普及、人民法律觀念及權利意識日彰之情,從事賄選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性,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樁腳進行賄選,對於樁腳之選擇,須探求評估與其人之親疏程度、是否為競爭對手之支持者、可信任度、實行買票之能力、與賣票者關係親疏遠近、交情深淺及查緝風險等因素而定,莫不謹慎而為,以免暴露犯行而遭查緝。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需使樁腳、賣票者能正確認知候選人為何人並投票,以提高賄選之最大效益,並免投入之資金及人力化為烏有,依照常情,當會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候選人告知行賄對象,此應屬賄選之常情。
⒉經查,張家瑋從事本件賄選行為,其接觸之上游僅有被告陳
諄與周子揚,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周子揚供稱係其出面與張家瑋合意賄選部分為不可採,亦如前述。陳諄係石永城之助選人員,且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為張家瑋所知悉,而依前揭證人莊大德、許瀚儒、吳承祐、鄭家豪等人證述可知,張家瑋早於103年8月間,即著手對證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證人期約賄賂,斯時與張家瑋接觸之人僅有被告陳諄,而張家瑋並非石永城之競選團隊成員,未替其從事競選活動,且其自承經濟狀況及資力均不佳,無法負擔全部買票之資金,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被查緝追訴投票交付賄賂之重罪,主動出面為石永城從事買票活動,是張家瑋如非受被告陳諄委託買票,當無須為上開買票行為。且參以,張家瑋向許績升、許績升向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等3人行求或期約賄賂時,已告知係為石姓候選人買票,亦徵被告陳諄與張家瑋間,確有合意為投票行賄等行為。
⒊張家瑋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等犯行,所接觸之上游對象僅有
被告陳諄及周子揚,既如前述,則於被告陳諄與張家瑋接觸後,張家瑋即開始出面買票,於覓得願意賣票之有投票權人,並回報共計20票後,被告陳諄即再聯絡周子揚,並由周子揚出面將賄賂款項交付張家瑋發放,亦已詳述如前。是由其等分工可知,如非被告陳諄已與張家瑋達成賄選之合意,張家瑋豈會如此積極,向其家人、親友及同學買票?且如非被告陳諄與周子揚間亦有賄選之合意,周子揚豈會出面將20票之賄款10萬元交付張家瑋?如此時間、地點之銜接及密切度均恰到好處之分工,如謂其等之間無賄選之合意,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若周子揚、張家瑋並非為案外人石永城買票,而係為許志猛為之,又豈會出現張家瑋、許績升等出面為石永城買票,卻由同一選區競爭對手之候選人許志猛給付賄賂,而為石永城作嫁之情?是被告陳諄與周子揚間,亦有賄選之合意,應可認定。從而,張家瑋附和周子揚說詞,改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云云,實無可採。
⒋依前揭所列證人張家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103年8
月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並未與周子揚所使用之門號有何通聯紀錄之事實。故證人張家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周子揚問我周圍有沒有朋友可以投票,我找到20個人後,用我的亞太手機打電話給周子揚說找到了云云,即與該資料不符,顯不實在。從而,張家瑋係與被告陳諄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等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係為許志猛賄選,迴護被告陳諄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諄與張家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等犯意,而
推由張家瑋為本件犯行,並推由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交付賄賂款項予張家瑋發放等事實,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陳諄有與張家瑋、許績升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關於張家瑋固曾就楊達富部分有所誤述,及對於何人指使其買票乙節先後證述雖不一致,惟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自仍得採為證明被告陳諄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尚難僅以其部分之遺誤或歧異,即予全盤摒棄。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是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且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34號、82年台上字第53 11號、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證人張家瑋既已同意自願由調查人員搜索查證,則於該時尚無從得知檢調掌握何等證據資料、其他人之說詞為何,亦無機會與他人預為勾串證詞,所受到之干預較小,當時所述係被告陳諄指使賄選買票乙節,既與其他人證所述相符,自堪認屬事實。況且張家瑋本件賄選行為之下游許績升、及許績升尋覓之選民均明確證述被要求要投票支持石永城,益可證張家瑋警詢及偵查之初之供述屬實。而其在周子楊自首後所為之供述,係附和之詞,且與相關卷證不符,亦如前述,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憑佐。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應再傳訊記者王中聖部分,因本件事證已甚灼然,且與本件被告陳諄所犯之本案事實,並無實質關連性,自無再為此無實益亦無必要之調查。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時以言詞為被告辯護所稱及具狀所述之各項情詞,或出於單純之推論,或所舉無關之證人徐國征及前述共同持重器毆打許志猛之李俊翰所稱周子揚交與張家瑋賄選買票之10萬元係杜雲翔所給,而且是要替許志猛出面賄選云云,明顯與卷存資料相左,或業據本院敘明不足採信之處,且亦經本院逐一勾稽詳述如上,茲不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衹要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所影響,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故就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陳諄所為,其與張家瑋、周子揚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推由張家瑋出面交付賄賂予許績升等共13人部分;被告陳諄與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推由許績升出面交付賄賂予蔡孟翰等3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陳諄與周子揚、張家瑋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1行賄莊大德,因未獲莊大德允諾,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由徐家睿將5,000元之款項轉交徐惠仁,惟其並未向徐惠仁表達行賄之意思表示,而徐惠仁並不知情,此部分應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就餘款10,000元(即100,000-張家瑋等共17人之85,000-徐惠仁5,000=10,000)迄未用以對外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陳諄與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上開各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及其餘僅止於行求、預備之行為部分,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諄與周子揚、張家瑋就莊大德、徐惠仁部分,逕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雖共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諄與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陳諄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諄與上開共犯為使石永城順利當選金門縣議員之單一目的,共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陳諄與該等共犯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雖被告陳諄與共犯之數次投票行賄舉動,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應論以高度階段行為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諄共同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適用關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部分,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原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固與議員參選人石永城間有深厚情誼,竟企求使候選人順利當選,卻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而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及被告本次賄選之情節,行為時與候選人之關係及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本件賄選規模其行賄之對象甚多,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八、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再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部分,並未配合上開規定而另予修正。則就此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之沒收部分,自應一體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查,本件被告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款,雖經被告否認,惟本院既認定係由被告所交付周子揚,再請其轉交與張家瑋發放給各投票受賄之選民,該筆行賄賄選之款項自應屬被告所有。則被告交付與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蔡孟翰、王文迪、張式等13人之每人5,000元賄款,共計65,000元部分均已繳回扣案,其等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審經檢察官聲請,以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原審裁定及其等之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另案判決沒收卷第1至3頁、第39至43頁),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予以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交付予李佳寶之賄款5,000元,亦經已繳回扣案,李佳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原審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前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另案判決沒收卷第7頁正、反面),亦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張家瑋之賄款5,000元,及與張家瑋共同交付許績升、徐家睿之賄款各5,000元,共1萬5千元部分,既已均繳回扣案,且業經原審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該共同被告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於本案亦無需再予重複沒收。而就被告交付予張家瑋對於徐惠仁預備行賄之賄款5,000元,及餘款迄未用以對外行賄之預備賄款10,000元,共計15,000元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且已扣押在案,故上開賄款即應依前揭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逕予諭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寫名單1張、手寫雜記1張、行動電話1支,分係原共同被告即共犯張家瑋、許績升所有,供被告陳諄與其共犯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使用之物,亦依前揭修正刑法之規定,基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仍有共犯連帶沒收理論適用下,且亦已扣案,則仍於被告所犯本件共同投票交付賄賂項下逕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寫雜記1張,係原共同被告徐家睿所有,與本件被告無關;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及原共同被告張家瑋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則屬案外人石永城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另周子揚、許績升供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雖係其等共犯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屬得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意旨,茲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及徐家睿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併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推由張家瑋買票部分┌─┬─────┬─────┬──────┬─────────────────┬────┬────┐│編│買票對象 │時間 │地點 │買票過程 │共同正犯│行為階段││號│ │ │ │ │ │ │├─┼─────┼─────┼──────┼─────────────────┼────┼────┤│1 │莊大德 │1、103年8 │1、金門縣金 │張家瑋於左列1所示時、地,詢問莊大 │陳諄 │行求。 ││ │(張家瑋之│月間某日晚│城鎮「大呼過│德是否有意願於以一票5,000元賣票, │周子揚 │ ││ │朋友) │間某時許。│癮火鍋店」旁│未獲莊大德允諾。嗣張家瑋於左列2所 │張家瑋 │ ││ │ │2、同年10 │。 │示時、地,接續詢問莊大德前情,仍遭│許績升(│ ││ │ │月間某日 │2、金門縣某 │莊大德拒絕。 │原判決漏│ ││ │ │ │處。 │ │載) │ │├─┼─────┼─────┼──────┼─────────────────┼────┼────┤│2 │許績升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陳諄 │行求→期││ │ │日晚間8時 │「黃金樂園」│城鎮詢問許績升:有沒有要賣票?一票│周子揚 │約→交付││ │ │ │遊樂場 │5,000元?看你朋友有沒有人要?許績 │張家瑋 │ ││ │ │ │ │升表示:再看看。約隔數日後,兩人在│許績升(│ ││ │ │ │ │金門城鎮某處會面,許績升即同意賣票│原判決漏│ ││ │ │ │ │並告知張家瑋下述附表二其覓得願意賣│載) │ ││ │ │ │ │票之王文迪、張式、蔡孟翰姓名與住址│ │ ││ │ │ │ │。嗣許績升於10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 │ │ ││ │ │ │ │,將其戶籍地址○○○鎮○○○路○○號│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家瑋,張│ │ ││ │ │ │ │家瑋則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2萬元 │ │ ││ │ │ │ │予許績升收受之,許績升收取其自身之│ │ ││ │ │ │ │5,000元,將餘款1萬5,000元於附表二 │ │ ││ │ │ │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蔡孟翰、王│ │ ││ │ │ │ │文迪、張式各5,000元。 │ │ │├─┼─────┼─────┼──────┼─────────────────┼────┼────┤│3 │許瀚儒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先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晚間11時│民生路11巷11│不詳處所,詢問許瀚儒是否有意願以一│周子揚 │約→交付││ │朋友) │15分許 │弄10號外許瀚│票5,000元賣票,許瀚儒允諾。嗣張家 │張家瑋 │ ││ │ │ │儒之車上 │瑋於103年9月18日上午6時39分許,以 │許績升(│ ││ │ │ │ │LINE通訊軟體傳送「把你身份証背面給│原判決漏│ ││ │ │ │ │我」之訊息予許瀚儒,許瀚儒應其要求│載)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同一軟體 │ │ ││ │ │ │ │,將其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張家瑋,│ │ ││ │ │ │ │張家瑋則於左列時、地,將5,000元交 │ │ ││ │ │ │ │付許瀚儒收受之。 │ │ │├─┼─────┼─────┼──────┼─────────────────┼────┼────┤│4 │吳承祐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先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金│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晚間11時│環島西路1段 │門縣金城鎮「大呼過癮火鍋店」旁,詢│周子揚 │約→交付││ │同學) │40分許 │32號1樓 │問吳承祐:要不要額外賺點錢,選舉要│張家瑋 │ ││ │ │ │ │不要賣票?吳承祐允諾之。嗣張家瑋於│許績升(│ ││ │ │ │ │左列時、地,將5,000元交付吳承祐收 │原判決漏│ ││ │ │ │ │受之。 │載) │ │├─┼─────┼─────┼──────┼─────────────────┼────┼────┤│5 │盧健文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8月間某日,與盧健文在│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凌晨0時 │后豐港海堤附│金門縣金城鎮莒光湖會面,詢問盧健文│周子揚 │約→交付││ │同學) │15分許 │近某處 │:要不要賣票,1票5,000元?盧健文允│張家瑋 │ ││ │ │ │ │諾之,並於103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許績升(│ ││ │ │ │ │許,應張家瑋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原判決漏│ ││ │ │ │ │,將其戶籍地址傳送予張家瑋。嗣張家│載) │ ││ │ │ │ │瑋於左列時、地,將5,000元交付盧健 │ │ ││ │ │ │ │文收受之。 │ │ │├─┼─────┼─────┼──────┼─────────────────┼────┼────┤│6 │葉靜玫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前往左列│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23時30分│「超級機車炸│地點,詢問葉靜玫:要不要賺五千元?│周子揚 │約→交付││ │表姊,為徐│至同年月27│雞店」 │葉靜玫答稱:這是什麼錢?張家瑋回以│張家瑋 │ ││ │美仁之女)│日凌晨3時 │ │:快選舉了。葉靜玫知悉係賣票的錢而│許績升(│ ││ │ │28分間之某│ │予以允諾。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地,將│原判決漏│ ││ │ │時許 │ │1萬元交付葉靜玫收受之。葉靜玫於27 │載) │ ││ │ │ │ │日凌晨3時28分19秒許,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傳送「那是要給家寶還是給我@@」│ │ ││ │ │ │ │之訊息予張家瑋確認,張家瑋於同日凌│ │ ││ │ │ │ │晨3時28分49秒許回傳「妳的」之訊息 │ │ ││ │ │ │ │。葉靜玫即於徐美仁返回店內後,將5,│ │ ││ │ │ │ │000元交付徐美仁收受之(詳下述)。 │ │ │├─┼─────┼─────┼──────┼─────────────────┼────┼────┤│7 │徐美仁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前往左列│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23時30分│「超級機車炸│地點,詢問徐美仁:要不要賺五千元,│周子揚 │約→交付││ │阿姨) │至同年月27│雞店」 │這是選舉的?徐美仁知悉係屬賣票之對│張家瑋 │ ││ │ │日凌晨3時 │ │價而允諾之。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地,│許績升(│ ││ │ │28分間葉靜│ │將1萬元交付葉靜玫收受之,葉靜玫旋 │原判決漏│ ││ │ │玫收受張家│ │於徐美仁返回店內後,將5,000元交付 │載) │ ││ │ │瑋交付1萬 │ │徐美仁收受之。 │ │ ││ │ │元後某時許│ │ │ │ │├─┼─────┼─────┼──────┼─────────────────┼────┼────┤│8 │李佳寶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在金門縣│陳諄 │行求→期││ │(時為葉靜│日後之1至3│民生路11巷11│某處,詢問李家寶是否願意賣票,獲得│周子揚 │約→交付││ │玫之男友)│日間某日 │弄10號外某處│李家寶同意。張家瑋並於103年9月18日│張家瑋 │ ││ │ │ │ │上午6時39分許、7時14分許,以LINE通│許績升(│ ││ │ │ │ │訊軟體,分別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原判決漏│ ││ │ │ │ │我」、「我要戶籍地」之訊息予李家寶│載) │ ││ │ │ │ │,李家寶於同日上午7時17分回傳「晚 │ │ ││ │ │ │ │點我工地」之訊息。嗣李家寶於103年9│ │ ││ │ │ │ │月27日上午9時許,應張家瑋之要求,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反面照片│ │ ││ │ │ │ │傳送予張家瑋,張家瑋則於左列時、地│ │ ││ │ │ │ │,將5,000元交付李家寶收受之。 │ │ │├─┼─────┼─────┼──────┼─────────────────┼────┼────┤│9 │蔡介文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在金門縣│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和平新村107 │某處詢問蔡介文是否願意賣票,一票5,│周子揚 │約→交付││ │朋友) │日間某日 │號 │000元,蔡介文允諾之。張家瑋於103年│張家瑋 │ ││ │ │ │ │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許績升(│ ││ │ │ │ │體,傳送「把你身份証背面給我」之訊│原判決漏│ ││ │ │ │ │息予蔡介文,蔡介文於同日上午7時35 │載) │ ││ │ │ │ │分許回傳「我沒帶呢」之訊息,張家瑋│ │ ││ │ │ │ │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傳送「晚上 │ │ ││ │ │ │ │拍給我感恩」之訊息予,蔡介文則回傳│ │ ││ │ │ │ │「歐克」之訊息。張家瑋復於翌(19)│ │ ││ │ │ │ │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傳送「住址」之訊息予蔡介文,蔡介文│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回傳「金門縣00 0 0
0 0 0 0 00鎮○○○村000號」之訊息,張家瑋 │ │ ││ │ │ │ │則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回傳「嗯感│ │ ││ │ │ │ │謝」之訊息。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地,│ │ ││ │ │ │ │將5,000元交付蔡介文受之。 │ │ │├─┼─────┼─────┼──────┼─────────────────┼────┼────┤│10│鄭家豪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左列地點│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黃金樂園」│,詢問鄭家豪:有沒有人買票?鄭家回│周子揚 │約→交付││ │朋友) │日間某日 │遊樂場 │答:沒有,張家瑋即詢問:要不要賣票│張家瑋 │ ││ │ │ │ │?蔡介文允諾之。嗣張家瑋於左列時、│許績升(│ ││ │ │ │ │地,將5,000元交付鄭家豪收受之。 │原判決漏│ ││ │ │ │ │ │載) │ │├─┼─────┼─────┼──────┼─────────────────┼────┼────┤│11│徐家睿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金門 │陳諄 │行求→期││ │(為張家瑋│日後之1至3│珠浦北路5巷 │縣某處詢問徐家睿:有沒有人買票?徐│周子揚 │約→交付││ │之胞兄,從│日間某日 │12弄7號 │家睿答稱:沒有,張家瑋即表示:現在│張家瑋 │ ││ │母姓) │ │ │有人要買。徐家睿同意賣票並表示:把│許績升(│ ││ │ │ │ │我的名字寫進去。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原判決漏│ ││ │ │ │ │地,將1萬元交付徐家睿收受之,並囑 │載) │ ││ │ │ │ │託其將5,000元交付母親徐惠仁(詳下 │ │ ││ │ │ │ │述)。 │ │ │├─┼─────┼─────┼──────┼─────────────────┼────┼────┤│12│徐惠仁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9月27日後之1至3日間某│陳諄 │預備 ││ │(張家瑋、│日後之1至 │珠浦北路5巷 │日,在金門縣○○鎮○○○路○巷○○弄 │周子揚 │ ││ │徐家睿之母│3日間某日 │12弄7號 │7號,將1萬元交付徐家睿收受之,並囑│張家瑋 │ ││ │親) │徐家睿收受│ │託其將5,000元轉交徐惠仁。嗣徐家睿 │許績升(│ ││ │ │張家瑋交付│ │將5,000元交付徐惠仁收受,然未將買 │原判決漏│ ││ │ │1萬元後某 │ │票及該5,000元係買票的對價等告知徐 │載) │ ││ │ │時許 │ │惠仁。 │ │ │├─┼─────┼─────┼──────┼─────────────────┼────┼────┤│13│楊承皓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9月27日後之1至3日間某│陳諄 │交付 ││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富康一村6巷 │日,在金門縣○○鎮○○○村0巷00號 │周子揚 │ ││ │朋友) │日間某日 │10號 │楊承皓之住處,以將5,000元置放在客 │張家瑋 │ ││ │ │ │ │廳方式,交付楊承皓,楊承皓知悉係買│許績升(│ ││ │ │ │ │票的錢而收受之。 │原判決漏│ ││ │ │ │ │ │載) │ │├─┼─────┼─────┼──────┼─────────────────┼────┼────┤│14│邱立揚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103年9月16日前│陳諄 │行求→期││ │ │日後之1至3│「網路星球」│之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星球」│周子揚 │約→交付││ │ │日間某日 │網路咖啡店 │網路咖啡店內,詢問邱立揚:票有沒有│張家瑋 │ ││ │ │ │ │被買走?邱立揚回答沒有,張家瑋即詢│許績升(│ ││ │ │ │ │問:一票五千要不要?邱立揚允諾之。│原判決漏│ ││ │ │ │ │嗣邱立揚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22分 │載) │ ││ │ │ │ │許,應張家瑋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將其身分證反面影本照片傳送予張家│ │ ││ │ │ │ │瑋。張家瑋則於左列時、地,將5,000 │ │ ││ │ │ │ │元交付邱立揚收受之。 │ │ │├─┼─────┼─────┼──────┼─────────────────┼────┼────┤│15│李融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103年9月間某日│陳諄 │行求→期││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網路星球」│,在左列地點,詢問李融:五千元要不│周子揚 │約→交付││ │同學) │日間某日 │網路咖啡店 │要收?李融未予明確應允。嗣於左列時│張家瑋 │ ││ │ │ │ │間、地點,張家瑋直接將5,000元交付 │許績升(│ ││ │ │ │ │李融,李融知悉該5,000元係賣票的錢 │原判決漏│ ││ │ │ │ │,仍予收受之,並應張家瑋之要求,出│載) │ ││ │ │ │ │示其國民身分證供張家瑋查看。 │ │ │└─┴─────┴─────┴──────┴─────────────────┴────┴────┘附表二:推由許績升買票部分┌─┬─────┬─────┬──────┬─────────────────┬────┬────┐│編│買票對象 │時間 │地點 │買票過程 │共同正犯│行為態樣││號│ │ │ │ │ │ │├─┼─────┼─────┼──────┼─────────────────┼────┼────┤│1 │蔡孟翰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許績升於左列時間前之1至3日間某日,│陳諄 │行求→期││ │(許績升之│日凌晨1時 │鳳翔社區籃球│在金門縣○○鎮○○路星球」網路咖啡│周子揚 │約→交付││ │鄰居、同屆│許 │場 │店內,詢問蔡孟翰:其他的朋友都已拿│張家瑋 │ ││ │同學) │ │ │到錢了,你要不要賣?蔡孟翰允諾之。│許績升 │ ││ │ │ │ │嗣許績升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13分 │ │ ││ │ │ │ │許,將蔡孟翰之戶籍地址「金城鎮民族│ │ ││ │ │ │ │路198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 │ │ ││ │ │ │ │家瑋,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 │ │ ││ │ │ │ │元交付蔡孟翰收受之。 │ │ │├─┼─────┼─────┼──────┼─────────────────┼────┼────┤│2 │王文迪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許績升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陳諄 │行求→期││ │(許績升之│日晚間7時 │「網路星球」│城鎮某處詢問王文迪:你有沒有要賣票│周子揚 │約→交付││ │同學) │47分許 │網路咖啡店 │?王文迪允諾之。嗣許績升於左列時間│張家瑋 │ ││ │ │ │ │、地點,將5,000元交付王文迪收受之 │許績升 │ ││ │ │ │ │。 │ │ │├─┼─────┼─────┼──────┼─────────────────┼────┼────┤│3 │張式 │103年11月 │金門縣金城鎮│許績升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陳諄 │行求→期││ │(許績升之│14日晚間某│珠浦西路62號○○鎮○○路星球」網路咖啡店門口,詢│周子揚 │約→交付││ │同學) │時許 │ │問張式:有沒有要賣票?張式允諾之。│張家瑋 │ ││ │ │ │ │嗣許績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 │許績升 │ ││ │ │ │ │元交付張式收受之。 │ │ │└─┴─────┴─────┴──────┴─────────────────┴────┴────┘附表三:張家瑋等人設籍一覽表
┌──┬────┬──────┬────────────────┬──────┐│編號│姓 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 │設籍日期 │├──┼────┼──────┼────────────────┼──────┤│ 1 │張家瑋 │82年2月25日 ○○○鎮○○○路○巷○○弄6之6號2樓 │96年12月6日 │├──┼────┼──────┼────────────────┼──────┤│ 2 │莊大德 │81年10月27日│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33之1號 │96年6月1日 │├──┼────┼──────┼────────────────┼──────┤│ 3 │許績升 │83年7月8日 ○○○鎮○○○路○○號 │83年7月20日 │├──┼────┼──────┼────────────────┼──────┤│ 4 │許瀚儒 │81年10月11日│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65之1號 │98年1月19日 │├──┼────┼──────┼────────────────┼──────┤│ 5 │吳承祐 │81年10月2日 ○○○鎮○○○路○段○○號5樓 │94年9月30日 │├──┼────┼──────┼────────────────┼──────┤│ 6 │盧健文 │82年7月1日 │金城鎮賢庵里賢聚32號 │87年5月8日 │├──┼────┼──────┼────────────────┼──────┤│ 7 │葉靜玫 │79年9月1日 ○○○鎮○○○路○巷○○弄6之6號2樓 │97年3月6日 │├──┼────┼──────┼────────────────┼──────┤│ 8 │徐美仁 │59年10月14日○○○鎮○○○路○巷○○弄6之6號2樓 │89年11月27日│├──┼────┼──────┼────────────────┼──────┤│ 9 │李佳寶 │83年5月10日 ○○○鎮○○路○○○巷○號3樓 │88年9月28日 │├──┼────┼──────┼────────────────┼──────┤│ 10 │蔡介文 │82年1月8日 │金城鎮珠沙里和平新村107號 │87年9月2日 │├──┼────┼──────┼────────────────┼──────┤│ 11 │鄭家豪 │75年5月13日 ○○○鎮○○路○○號 │90年3月13日 │├──┼────┼──────┼────────────────┼──────┤│ 12 │徐家睿 │76年7月3日 ○○○鎮○○○路○巷○○弄6之6號2樓 │99年10月7日 │├──┼────┼──────┼────────────────┼──────┤│ 13 │徐惠仁 │52年2月7日 ○○○鎮○○○路○巷○○弄6之6號2樓 │86年2月27日 │├──┼────┼──────┼────────────────┼──────┤│ 14 │楊承皓 │81年10月24日│金城鎮富康一村6巷10號 │97年7月29日 │├──┼────┼──────┼────────────────┼──────┤│ 15 │邱立揚 │80年10月21日○○○鎮○○○路○○巷○○號 │85年6月7日 │├──┼────┼──────┼────────────────┼──────┤│ 16 │李融 │82年8月2日 ○○○鎮○○路○段○○巷○弄○號 │101年3月2日 │├──┼────┼──────┼────────────────┼──────┤│ 17 │蔡孟翰 │83年3月27日 ○○○鎮○○路○○○號 │94年11月17日│├──┼────┼──────┼────────────────┼──────┤│ 18 │王文迪 │83年5月6日 ○○○鎮○○○路○○○巷○號2樓 │87年2月23日 │├──┼────┼──────┼────────────────┼──────┤│ 19 │張式 │83年4月9日 ○○○鎮○○○路○○號 │83年4月13日 │├──┼────┼──────┼────────────────┼──────┤│ 20 │楊達富 │82年8月26日 │金寧鄉湖埔村湖下209號之1(原審判│91年3月19日 ││ │ │ │決漏未就此人一併載列,惟實際未向│ ││ │ │ │其賄選) │ │└──┴────┴──────┴────────────────┴──────┘附表四:扣案物一覽表
┌───┬──────────┬──┬──┬───┬─────┐│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 註│├───┼──────────┼──┼──┼───┼─────┤│ 一 │手寫名單 │頁 │1 │張家瑋│扣押編號A1│├───┼──────────┼──┼──┼───┼─────┤│ 二 │手寫雜記 │頁 │1 │許績升│扣押編號A2│├───┼──────────┼──┼──┼───┼─────┤│ 三 │行動電話(含00000000│支 │1 │張家瑋│ ││ │66號SIM卡1枚、傳輸線│ │ │ │ ││ │1條) │ │ │ │ │├───┼──────────┼──┼──┼───┼─────┤│ 四 │手寫雜記 │頁 │1 │徐家睿│扣押編號A3│├───┼──────────┼──┼──┼───┼─────┤│ 五 │許伯玉競選名片 │張 │1 │張家瑋│ │├───┼──────────┼──┼──┼───┼─────┤│ 六 │筆記便條紙 │張 │3 │陳諄 │ │├───┼──────────┼──┼──┼───┼─────┤│ 七 │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張 │2 │陳諄 │ ││ │舉投開票所地點表 │ │ │ │ │├───┼──────────┼──┼──┼───┼─────┤│ 八 │隨身筆記本 │本 │1 │陳諄 │ │├───┼──────────┼──┼──┼───┼─────┤│ 九 │IPHONE6行動電話 │支 │1 │陳諄 │ │├───┼──────────┼──┼──┼───┼─────┤│ 十 │SAMSUNG行動電話 │支 │1 │陳諄 │ │├───┼──────────┼──┼──┼───┼─────┤│十一 │筆記本 │本 │3 │石永城│ │├───┼──────────┼──┼──┼───┼─────┤│十二 │名片 │張 │10 │石永城│ │├───┼──────────┼──┼──┼───┼─────┤│十三 │福星視聽KTV股東合約 │張 │1 │石永城│ │├───┼──────────┼──┼──┼───┼─────┤│十四 │札記 │張 │2 │石永城│ │├───┼──────────┼──┼──┼───┼─────┤│十五 │互助會執據 │張 │1 │石永城│ │├───┼──────────┼──┼──┼───┼─────┤│十六 │電話簿 │本 │1 │石永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