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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義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振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其中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其餘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參千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義於民國84年8月26日已遷入設籍在金門縣○○鎮○○街○○號多年,且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為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金沙鎮第1選舉區號次第2號候選人(下稱本次選舉,王秀玉得票774票而當選)。陳金梧(人稱「四海嬸」)及其子張國松、子媳即張國松之妻曾惠慈,與陳金梧之女張碧杏等共4人,均設籍在王振義上開設籍之住所隔壁○○○鎮○○街○○號,且均為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王振義為求王秀玉能順利當選,且明知陳金梧戶籍內該等設籍情形,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左右,前往陳金梧上開住處,將其自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12張共計1萬2,000元交予陳金梧,並對之稱「這錢給妳」一語,即表示以其中3000元現場用以行求陳金梧,其餘9000元係請陳金梧轉告並用以預備行求亦設籍該戶內之其餘子、女、媳婦共3人,每人亦為3000元之意。而藉此方式行求陳金梧約其於本次選舉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號次2號之金沙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而為一定之行使後,及預備行求其餘設籍人張國松、曾惠慈及張碧杏等3人。惟未待陳金梧允諾即行離去。陳金梧雖亦知其用意,然不願接受王振義行賄買票,亦未依其意向子、女、媳婦轉告,即旋將上開款項攜至隔壁即王振義之前揭設籍○○○鎮○○街○○號,交付王振義之堂弟媳葉碧玉,並向葉碧玉表示:「我不拿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錢還他(指王振義),我沒在收」等語後離去。葉碧玉清點鈔票共計1萬2,000元,即於同日(10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王振義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振義表示四海嬸要退還上開款項。嗣王振義於2日至3日後,前○○○鎮○○街○○號,葉碧玉將上開款項交付王振義並表示:「這些錢是四海嬸要還給你的」,王振義未予清點即行收受後離去。嗣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證人陳金梧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結證部分,被告王振義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陳金梧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結證,未命證人朗讀結文,證人是否瞭解結文意義有疑,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爭執之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5年3月25日勘驗結果,證人陳金梧在103年11月13日於經具結後作證陳述時,雖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先行確認證人陳金梧與被告等人間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並告知請證人陳金梧具結,如果有虛偽陳述會構成偽證罪,經證人陳金梧之子當場一一明確轉述予陳金梧知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請證人陳金梧在證人欄按指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其中所載「張先生(即證人陳金梧之子):不用太大聲,我媽聽得到。

檢察官:聽得到厚,好,來。

張先生:你的生日啦,幾月幾號?說你的生日啦。

陳金梧:伊又沒有要幫我做(指生日),問我做什麼?張先生:沒啦,你說幾月幾號就好了。國曆啦,講國曆就可

以,知道嗎?陳金梧:7月啊。

張先生:(向檢察官表示)她講的是農曆(國語)。

檢察官:好。那妳知道妳自己住在哪裡嗎?張先生:妳住在哪?現在妳住在哪?陳金梧:蛤?沙美啦。

張先生:幾號?檢察官:幾號?張先生:什麼街?陳金梧:復興街。

張先生:幾號?陳金梧:13號。

檢察官:好。

檢察官:對,還有那個王振義……張先生:(向檢察官表示)妳要拿照片給他看。

檢察官:好。這一個(提示照片),有沒有親戚關係?張先生:咱和他們有親戚關係嗎?陳金梧: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好。

檢察官:那等一下檢察官問妳什麼,妳就要說實話…張先生:等一下伊問妳的話,她問什麼妳說什麼就好了,妳知道的妳講就對了。

檢察官:不然會構成偽證罪。

張先生:不然,那個妳若沒說實話,就會變成犯法了啦。

陳金梧:你說什麼?張先生:犯法,偽證啦。

檢察官:就是要說實話,嗯。

張先生:所以妳知道什麼,就是那天他們有問妳的話喔,妳

知道的講出來給她們知道就好了。齁?檢察官:好。然後,這邊蓋指印,然後這個意思你幫我解釋

,就是她因為這個案子嘛,到場,為證人,然後她會講實話,不會匿飾增減,這樣子,對,就是這個,嗯。」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8頁及背面)。可見該次訊問具結前雖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內容,惟檢察官已對證人陳金梧詳細告知如作證虛偽陳述可構成偽證罪,並其亦已按捺指印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103年選他字54號卷第32頁),自已足認陳金梧確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而予具結,其實際雖未朗讀結文,然其陳述顯已具任意性,且與其真意相符,自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以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始不得作為證據。亦即以「未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而非以「未朗讀」結文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再依同法第187條所規定具結之程序即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檢察官於本件訊問證人陳金梧時,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檢察官確係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無誤。至於命證人朗讀之目的,無非僅係欲使證人更加瞭解其意義,應屬結文做成之輔助性質,此從同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亦至屬明確。茲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金梧前,已充分告知偽證罪之法律結果等情,顯見證人陳金梧當時雖年紀老邁,仍可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按捺指印,故其實際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自應認其已完成具結(證人陳金梧因罹患胰臟癌,預定進行安寧治療,原審公訴檢察官乃予捨棄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9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證人陳金梧於該次具結時,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金梧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透過證人陳金梧之子傳譯,而檢察官未令其子依通譯之例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原審前揭勘驗之結果,其中陳金梧之子明確向檢察官表示陳金梧聽得到,不用太大聲,而檢察官問及其生日時,陳金梧亦開玩笑回答稱又沒有要幫我做生日,問我做什麼?而之後亦回答7月啊(農曆)等情觀之。足認陳金梧年紀雖大,尚屬耳聰目明,均得明瞭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並予以應答。可見證人陳金梧之子張某僅在一旁協助,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通譯。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命陳金梧之子張某依通譯具結,而使證人陳金梧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及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義固就伊係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金沙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之乾爹,也是其堂伯,而伊之綽號為尹昆、或尹坤(台語);並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鎮○○街○○號,交付設籍於該址之有投票權人陳金梧1萬2千元。陳金梧有在10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上開1萬2千元攜至隔壁○○○鎮○○街○○號交付被告之堂弟媳葉碧玉收受。葉碧玉有在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被告於2日至3日後,前○○○鎮○○街○○號,取回上開1萬2千元等情,均予是認在案而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金梧她家裡有幾個人,伊是從口袋拿1萬2千元寄託給她,說晚上再來拿,不是要跟她買票。伊當時是要去打牌,怕錢輸很多,所以就把身上兩萬多塊的錢,其中一萬兩千元先暫寄在陳金梧那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振義有向陳金梧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或許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陳金梧及葉碧玉之證述,有諸多是渠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請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振義綽號引坤(按即綽號為台語尹昆、或尹坤),其

自84年8月26日起已遷入設籍在金門縣○○鎮○○街○○號,且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為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金沙鎮第1選舉區號次第2號候選人(下稱本次選舉,王秀玉得票774票而當選),被告並有幫王秀玉助選鎮民代表。陳金梧(人稱「四海嬸」)及其子張國松、子媳即張國松之妻曾惠慈,與陳金梧之女張碧杏等共4人,均設籍在王振義上開設籍之住所隔壁○○○鎮○○街○○號,且均為本次選舉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於本次選舉,幫王秀玉助選,於投票日前曾前○○○鎮○○街○○號,交付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陳金梧1萬2,000元現金,陳金梧將現金交付居住隔壁即復興街11號之葉碧玉囑託其返還予被告,被告嗣經葉碧玉通知,前往復興街11號取回該1萬2,000元,嗣已花用其中3000元,所剩9000元為調查處所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0-38頁),並經證人陳金梧、王再生、王秀玉於偵訊時結證、證人葉碧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至32頁反面、103年度選他字第42號卷第26至30頁、第52至59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6至43頁、原審卷第77至90頁),復有被告、王再生、王秀玉及葉碧玉戶籍資料1份、蒐證照片共6張、陳金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22至23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3至5頁、第6至8頁、第19至20頁、第34至3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40至41頁、103年度警聲搜字第53號卷第22頁、福建省調查處卷第74至76頁、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戶籍資料、第49頁、第52頁背面、第59頁背面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金門縣金沙鎮鎮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及扣案王秀玉本次選舉競選名片20張、仟元紙鈔共9張可資佐證。

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交現金1萬2,000元予證人陳金梧

,雖未對之言明,該金錢係用以向其及子女、媳婦買票行賄,惟依該言語及舉動所示,顯已藉此默示方式,行求陳金梧及請其轉告設籍同戶之子女、媳婦,將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支持投票給王秀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梧、葉碧玉證述明確,且所述互核相符,如下:

⒈證人陳金梧述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

人叫我四海婆或四海嬸。(103年10月或11月間是不是有人拿錢給你,你又把錢拿給別人?)是。(日期還記得嗎?)日期不記得,是男生。我當時坐在電視機前面沙發休息,有一個男子開門進來,進來後該男子拿了一疊錢,這一疊錢沒有外包裝,該男子跟我說這錢給我,該男子就離開了。(你還錢時是否有向對方表示我們是鄰居朋友,不用這個,我們一樣會投票支持你?)我說我不拿你們的錢。(你有無說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有。(你的意思是會挺誰即投票支持誰?)王再生的女兒。(提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第

13、14頁,拿給你錢的是哪一位?)編號2。(王振義要拿錢給你,是因為他曾欠你錢?)不是,(是不是你向王振義借錢,所以他拿給你錢?)不是。(王振義除了本次拿錢給你,還有無其他次交錢給你或把錢寄放在你這?)都沒有。(你如何處理你上開拿到的錢?)我立刻拿到那邊交給阿姑。(提示103年選他54號卷第15、16頁,你表示阿姑是哪一位?)編號2。(你將錢交給葉碧玉時,跟他說什麼?)我說錢還他,我沒在收。(你是拿到哪交給葉碧玉?)就是裡面在弄頭髮的那家。(你為何不交給王振義而交給葉碧玉?)因為那個男的不知跑到哪,那個男生跟王再生是堂兄弟,那個男的跟阿姑是自己人。(葉碧玉有把你交付的錢收下嗎?有無說什麼?)有收下,但沒說什麼。(你收到錢至你還錢相隔多久?)同一天,他拿給我後我立刻就拿去。」等語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至32頁反面),並有上開指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

⒉證人葉碧玉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再

生是我先生的親大哥。王秀玉是王再生的女兒。王振義是王再生的堂哥,王秀玉要選金沙鎮鎮代表。平日鄰里叫我『阿姑』(台語)。我從80幾年前就開始○○○鎮○○街○○號開設美容院。王振義我都叫他『二哥』(台語),有的人叫他『振義(台語)』,也有人叫他『尹坤』(台語),他有時候會來我家走走看看,因為我家是王振義他們家的祖厝。今年11月8日暫時提供給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王再生及王再生女兒金沙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當作競選辦公室及總部,有人來就會簽名表示支持他們。王振義有在競選總部幫忙,有幫王秀玉、王再生助選,有說要支持他們兩人,王振義去外面拜票,遇到別人就說幫忙選二號。我認識四海嬸,他在我家隔壁,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陳金梧即四海嬸於103年10月或11月間,她有拿錢給我,約在103年10月底,當時還沒有成立競選總部,上午或下午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整天都在美容院,當時她到美容院找我,直接把一疊的鈔票拿給我,該鈔票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只有對摺,我當時並沒有在他面前數有多少錢,她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她跟我說這錢要還給王振義,如果王振義有過來再拿給他,當時我並沒有問四海嬸為何要還錢給王振義。(四海嬸是拿多少錢給你?)一萬兩千元,都是一千元的,共十二張。(一萬兩千元是四海嬸拿給你以後,你自己親點的是不是?)因為是別人託我轉交的,所以我要確認金額。她拿給我時,只說這些錢還給『振義』(台語),並說她會支持他們,因為王再生及王秀玉有參選的關係,所以我就大概知道目的。她知道王振義沒有住在我家。王振義每次來一下就走了。她有說『我們是鄰居朋友,我不用這個,她會支持我們』。因為我們是好幾十年的鄰居關係,而且我們時常也向四海嬸拜票,所以他這個意思就是會支持王再生及王秀玉。(為何四海嬸說會支持,你就認為是要支持王再生、王秀玉?)因為我們住在隔壁,而且王振義有幫王秀玉、王再生助選。我收到錢後,就馬上打電話給王振義,但他沒有接。好像是隔天我又打電話給王振義,我叫王振義過來,說四海嬸要把錢還他,但我沒有跟他說多少錢,王振義在電話中有回我說好,其餘都沒有多說,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王振義就過來了,我就把錢還給王振義。(你將12,000元交還給王振義時,你如何表示?王振義又如何反應?)我跟他說這些錢是四海嬸要還給他的,王振義只有說好,其他都沒有講,王振義拿了就走。」等語(104選偵字第1號卷第36至43頁);於104年8月13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亦證稱:「我先生跟被告是同祖父堂兄弟關係。金門縣○○鎮○○街○○號是我們祖厝,我、小嬸張淑姿、還有我小孩等住在那裡,平常過年、過節、拜拜都在這裡王振義時常會來,他是我二哥。我先生或我跟王振義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或恩怨,不會故意說對王振義不利的話。四海嬸跟王再生、王秀玉、王振義沒結怨。四海嬸是鄰居,平常會相互問候。沒有聽過四海嬸平日會說人壞話、道人長短。去年(103年)10月至11月間,鄰居四海嬸錢寄我說要還給王振義,拿一萬兩千元給我,他只跟我說要寄我還給王振義。我就拿給我二哥,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哥,請他來一下,沒有說什麼。之前偵查中說拿到錢之後馬上打給王振義,實在。王振義是何時來我家把錢拿回去,我忘記了。我跟他說這是隔壁四海嬸要拿還給你的錢,王振義沒有說什麼就收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8頁)。雖葉碧玉於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王秀玉之助選員」、「伊忘記在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有沒有說四海嬸還錢的時候有跟伊說我們是鄰居不用這個,我會支持他們」、「不知道有跟檢察官說所謂支持你們是指支持王再生跟王秀玉」等語搪塞,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103年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其受證人陳金梧委託將上開1萬2,000元返還予被告之時間甚為短暫,又已明確供述1萬2,000元之鈔票種類、有無外包裝、陳金梧還款時所陳述之話語等各節,亦核與陳金梧證述內容一致,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其當時年紀為60歲,尚非記憶可能已明顯減退之老邁婦女,又開設美容院為客人理髮、洗頭等工作,足見其記憶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益徵其於上開偵訊時之記憶自屬清晰正確。再者,葉碧玉與被告及王秀玉等人為近親關係,往來尚且頻繁,其住處供作競選活動使用,與被告復無恩怨,應無於偵訊時置人倫親情於不顧,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而致親情破裂之理。是當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至其前揭於交互詰問時反覆之詞,諒係刻意迴護被告所致,自無可取。又被告交付款項予陳金梧之時間確為103年10月22日乙節,除據陳金梧證述明確如上外,證人葉碧玉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金梧將錢交給伊,表示要還給被告時,伊馬上以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王振義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振義表示陳金梧要退還上開款項等語,與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相互勾稽,均可確定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是被告之所爭執其交付之日期係在103年10月22日前幾天云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之配偶按月給予其3,000元零用金,其於本次選舉為王秀玉助選等情,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1-32頁),並據證人王秀玉、葉碧玉於前揭偵訊時結證明確,則被告與王秀玉間之往來及親情匪淺,當可認定。又被告與陳金梧係鄰居關係,自陳從小即認識陳金梧,而依證人陳金梧前揭證述可知,其知悉王秀玉有參與本次選舉,其與被告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亦非至親故友,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見證人於被告交付本案1萬2,000元現金之前,對於被告與王秀玉等人係屬近親,並已知悉王秀玉參與本次選舉競選之事。再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1萬2,000元款項之際,已年有71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依其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與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可知,其應對順暢有條理、思慮清晰,有各開筆錄在卷可據,況被告自陳其曾擔任過水手長、船長,及商船、貨輪之水手長(見調查卷第30頁),足見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然相當充足,應知於選舉漸近時刻之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其用心當係為求取交付對象支持王秀玉當選鎮民代表而已,並為證人陳金梧所深知,此觀證人陳金梧於被告提交金錢後,不敢收受,旋攜往隔壁交付證人葉碧玉囑其返還予被告,並向葉碧玉表示「我不拿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等語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無業,其每月收入包括榮民就養津貼1萬3、4千元、老人慰助金3千元及王秀玉配偶每月孝敬之3千元,合計約1萬9千元至2萬元,而其配偶自101年10月間經任職公司資遣後,偶爾打零工每次收入5、600元,每月返回大陸地區1、2次,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在卷,再被告與其配偶名下之財產總額共48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則被告與其配偶之資力狀況非佳,且有日常生活開銷、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之花費,豈會無緣無故將1萬2,000元款項贈與證人陳金梧,此益徵被告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證人陳金梧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又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為王秀玉助選,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且刑度非輕,而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厲行查察賄選,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並於各大媒體宣導民眾反賄選,以現今於媒體普及、人民法律觀念及權利意識日彰之情,從事賄選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性,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各種名義如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餽贈等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亦應知悉甚詳,方於競選期間,以贈與之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而行求賄賂。縱令被告於交付現金時,係向證人陳金梧陳稱「這錢給妳」,並未言明請求投票支持候選人王秀玉,然其係王秀玉之近親且為王秀玉助選,為證人陳金梧所知悉,業如前述,則其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王秀玉當選金沙鎮鎮民代表,此毋待被告再對證人陳金梧贅言敘明。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係交付證人陳金梧共計1萬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藉由交付名義上為贈與之現金,圖以尋求證人陳金梧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之證人之投票行為至灼,足證該筆現金之交付,與證人陳金梧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客觀上應屬賄賂無疑。是以,被告交付予證人陳金梧之現金,係以贈與之名目稱之,衡諸前揭各情及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陳金梧等支持王秀玉之代價,此亦為證人陳金梧所知,是被告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行為,應即係行求賄賂之意至明。至辯護意旨前雖以被告未提及選舉之事,亦未要求陳金梧投票給特定對象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其因前往榮湖老人館打麻將,不想輸太多錢,才將

1萬2,000元暫時寄託予證人陳金梧,並無行求賄選之意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31年上第1312號、44年台上第702號、75年台上第182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茲查:

1.被告已自承伊家係從小在金沙鎮老街賣糕餅,所以認識老一輩的人,只要是街坊鄰居老一輩的鄰居伊都認識,且伊從來沒有將錢寄放在四海嬸陳金梧那邊過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而被告當時將1萬2,000元交付證人陳金梧時,係向陳金梧陳稱:「這錢『給』妳」,而非「這錢『寄』妳」,業據陳金梧證述明確如上,而被告當時係以閩南語與陳金梧對話,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陳明在卷,考『給』與『寄』二字之閩南語發音要屬迥然有別,意義亦屬不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答,其閩南語發音清楚明確,顯無混淆之情。再者,被告當時係離開復興街11號葉碧玉住處後,旋即進入陳金梧之復興街13號住處交付金錢,且將錢交付予陳金梧時,並未告知金額多寡,陳金梧亦未當面清點,為被告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原審105年3月10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倘被告係將款項寄放予陳金梧,理應會將金額明確告知陳金梧,並經陳金梧清點確認,以免日後返還時發生爭執或糾紛,豈有未加告知且不待清點即行離去之理。又葉碧玉係在復興街11號經營美容院,當日整日均在該處,已據葉碧玉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果真有寄託金錢之必要,大可交付予其親人即葉碧玉,以免勞煩他人。又何須捨此不為,特意前往陳金梧住處將款項寄託予陳金梧?另被告於前揭詢問時供陳當日係為前往榮湖老人館打麻將而共攜帶2萬多元,本件1萬2,000元係仟元紙鈔,其體積非巨、重量甚輕,且藏放容易,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紙鈔之經驗所共知,被告將之置放在口袋內隨身攜帶即可,應無需寄放予他人,且被告攜款目的果係為打牌使用,又有何必要須抽取部分現金交付他人?且被告既自始即為打牌而來,又不想身上帶那麼多錢,則其本無需提領或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在身上,以徒增逸失之危險與不便,其於出門時,自可攜帶多寡適當之賭本,或先將部分現金留置家中即可,何需輾轉費時先將過多之金錢攜出之後,再刻意前往證人陳金梧家中,以寄放之名交給陳金梧保管;況如若被告所述為實,則理應於其打牌後,即前往陳金梧家中取回所託管之現金,惟被告卻逕行返家,直至葉碧玉去電告知,始於日後再至葉碧玉住處取回陳金梧交還給葉碧玉轉交給被告之該筆現金1萬2千元。被告如此週折輾轉,顯然悖於一般生活之經驗情理。而被告復一再供承,伊從未將錢交給陳金梧保管過,何以其於選舉將近之時期,卻突將該筆1萬2千元之現金交給一位年逾8旬之老婦,此連被告自己都自承伊不知如何解釋(見調查卷第36頁)。是凡此種種可知,被告係交付金錢對證人陳金梧部分係行求賄賂,而非寄託,甚為明確。

2.被告既自84年8月26日已遷入設籍在金門縣○○鎮○○街○○號20幾年,且係自幼即生長在此,對於街坊鄰居均相當熟識,則其對於隔壁○○○鎮○○街○○號戶內,除人稱「四海嬸」之陳金梧設籍外,尚有其子張國松、子媳即張國松之妻曾惠慈,與陳金梧之女張碧杏等3人,亦同設籍在內,且均為該次鄉鎮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乙節,自係知之甚詳。且稽之陳金梧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其瞭解被告給她錢的意思是要她支持王再生的女兒即王秀玉等語,而王秀玉係競選金沙鎮鎮民代表,係屬一基層選舉,再徵諸陳金梧戶內設籍者,亦確有陳金梧等4人,可見該1萬2千元係以每票3千元之對價,因以該筆1萬2千元除以4結果,恰係每人3千元,衡情適符金門地區一般基層選舉時之買票價碼。蓋被告與陳金梧之間既無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特別親戚情誼,前亦從未託請其代為保管金錢。衡諸常情,絕無可能無端將該筆1萬2千元之現金整筆全數贈與陳金梧,因以金門地區一般基層選舉而言,顯無以1萬2千元只買鄉鎮民代表一票之可能,此依本院前所審理之相關鄉鎮民代表賄選案件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93-107頁所附判決)。而參酌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點與選舉期間接近、被告有冀求候選人王秀玉當選之動機,被告明知陳金梧及其家人屬於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即4票等情以觀,自可認定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於尋求陳金梧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又依現今賄選犯罪模式以觀,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其犯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或者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或者假借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餽贈之名而行買票之實,且並非交付款項者必然會一併給予候選人之文宣、名片,亦未必於交付時明示買票,然而只要客觀上足使收受者知悉交付之財物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金梧前揭之證述:伊還錢時有向對方表示是鄰居朋友,不用這個,不拿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會挺會投票支持王再生的女兒;及證人葉碧玉所證:陳金梧她拿給我時,只說這些錢還給『振義』(台語),並說她會支持他們,因為王再生及王秀玉有參選的關係,所以我就大概知道目的等語,顯已表示陳金梧、葉碧玉均甚瞭解該筆金錢係被告用以行賄之款項,而陳金梧不想要收,乃予以退還給葉碧玉轉交與被告等情,至為明確。益證被告上開提交款項之行為,已足使陳金梧認識其交款之目的係欲尋求設籍同戶之陳金梧及家人投票支持王秀玉無訛。從而,被告除欲以此行求陳金梧外,並請其再轉告該設籍之家人而行求其等亦支持王秀玉之事實,已洵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各部分所辯,均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核證人陳金梧與葉碧玉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核與通聯紀錄、候選人登記冊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衹要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所影響,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故就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向陳金梧提交現金賄選買票,賄選意思固已到達陳金梧,惟陳金梧並未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本無受賄意思而將款項返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祇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又查本件被告對於其隔鄰之陳金梧戶內其餘設籍之其子張國松、子媳即張國松之妻曾惠慈,與陳金梧之女張碧杏等3人部分,既僅先向其等之母陳金梧託付其餘9千元現金(1萬2千元之其中3千元部分,係欲直接交付陳金梧遭拒),囑其代為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子張國松等3人支持參選鎮民代表之王秀玉,惟其後陳金梧並未轉知並交付其子等人該9千元以支持王秀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其中9000元部分,既因陳金梧未代被告轉告其家屬,顯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是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故被告此部分自應僅止於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預備行求、行求既均屬賄選之階段行為,而本件復應論以行求賄賂罪一罪,則其前階段之預備行求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行求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投票行賄罪,尚有未洽,惟僅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階段態樣之差異,均屬同條項所規定之買票賄選犯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親誼而獨自為幫候選人王秀玉賄選,始自行提交其自己所有之賄款給證人即選舉權人陳金梧,當屬礙於人情而為,且亦僅對陳金梧一戶提出賄選金額12,000元,其買票賄選之對象僅有該陳金梧一戶,復旋即遭拒而退還該筆賄款,足見其對選風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此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科處被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求賄賂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交付設籍金門縣○○鎮○○街○○號該址之有投票權人陳金梧1萬2千元賄賂,默示約使陳金梧及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即含陳金梧、張國松、曾惠慈、張碧杏等共4人投票支持王秀玉之事實,然原審判決僅就陳金梧部分加以論述,其餘部分全未說明、認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本件應係以每人每票3千元之對價賄選,原審逕予認定被告係以1萬2千元之代價向陳金梧一人行求賄選,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未及適用關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部分,亦未盡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原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固與鎮民代表參選人王秀玉有深厚親誼,企求使候選人順利當選,卻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及被告本次賄選之情節,行為時與候選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知識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未曾有賄選之前案紀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懲。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再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部分,並未配合上開規定而另予修正。則就此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之沒收部分,自應一體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是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款1萬2千元,係為其自己所有,在向證人葉碧玉拿回後,除已花用3千元外,所餘9千元即遭調查處所扣押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6頁、第38頁)。從而,就已扣案之9千元部分(其中用以行求之賄賂3千元,其餘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6千元),即應宣告予以沒收之;另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3千元部分,亦應併予沒收之,惟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44至46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其他存摺等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而另屬於葉碧玉等人所有之物,並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茲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