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被 告 蔡秋玲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秋玲於民國88年8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原告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綜理及審核原告內部單位營業組、會計室、財務室、總務室、人事等業務,期間並負責主辦原告「90年度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訴外人于智勇於90年間身兼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瞻公司)及優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優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二家公司事務所及員工完全相同,而同時以該二家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緣原告為於90年間,欲藉由電視媒體廣告,以開拓酒品行銷通路及提昇銷售實績,乃由營業組規劃提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採購案,於招標文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規範書」(下稱招標規範書)上,特別要求廠商購買之無線及有線頻道節目30秒GRP值(GRP即為gross rating points,中譯「總收視率之簡稱」)總計不得低於1200單位,由所提出總收視率單位成本(CGRP)最低之廠商得標,廠商並應提出電視媒體購買企劃書,企劃書內應載明保證履行之GRP數值。于智勇前因辦活動而與被告及潘同乾熟識,經常往來、聚會。得悉被告負責本採購案,認為可以利用其與被告及潘同乾之關係,一人同時以前瞻公司、優廣角公司投標,並以低價搶標。于智勇乃基於行賄被告,使其違背職務,而在整個招標、決標、簽約、履約過程護航,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則基於違背職務執行之犯意而收受于智勇交付之免費旅遊不正利益。於本採購案90年7月11日開標結果,因前瞻公司所提出每GRP承作價格1元為最低,原告員工認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由主持人李錫隆當場宣布決標過程保留,金門縣物資處於90年7月17日函告金酒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命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嗣按照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說明及企劃書比較,以次低標廠商優廣角公司,以每GRP值3,000元之投標價格,並於企劃書中保證履行8,333單位之GRP值最高,表面上最有利於金酒公司,乃由不知情之歐陽良義簽請決標予優廣角公司,惟因優廣角公司以每GRP值3,000元投標,與底價每GR P值18,300元差距頗大,建議收取差額保證金13,968,000元,並將通知優廣角公司決標結果之函稿併陳被告審閱,被告明知優廣角公司於所提出之說明函中已載明「據本案標規內容,本案係『訂有底價,以最低價得標』,應屬開價格標之標案,企劃書以過去AC Nielsen資料作推估再實際執行本案時,會發生落差,因此僅有供參考之價值而已,不能據以為決標之條件或內容。」等語,顯有不擬依投標企劃書所保證之GRP值履行之意,不應決標於優廣角公司,竟違背其審核把關之職務,同意決標於優廣角公司,僅於函稿上批註「惠請列管日程,依規妥辦」,並於簽呈及函稿上蓋用職章,註明時間為90年8月1日,默示認可之意後,即轉呈原告董事長李成義於同日簽准辦理,並於優廣角公司依限在90年8月7日繳納保證金後,原告即於90年8月16日函請金門縣物資處同意決標予優廣角公司,嗣原告乃於90年8月29日與優廣角公司簽約。其間堤麥公司對決標予優廣角公司結果提出異議,表示(一)優廣角公司、前瞻公司與另一參與投標廠商恩平方行銷有限公司,顯屬同一公司,依招標文件視為無效標;(二)本件招標案規定第一波託播的有限頻道中,至少需含TV BS、三立、八大、衛視、東森與超視頻道,惟前開頻道業者均證明不接受每10秒CGRP低於2,000元之託播,優廣角公司不可能以本標案之預算金額2,500萬元購買所保證之8,333GR P數值;(三)此次招標過程中,有部分廠商認為只須達成金酒公司所限制之最低GRP數值1,200即可,請原告發函通知各廠商應依所保證之GRP值履約。原告已將堤麥公司之異議函及附具之證明文件呈請被告審閱,被告竟置之不理,未依投標須知處理,故意違背其審核職務之執行,為優廣角公司護航。決標後,本案進入簽約階段,因優廣角公司前已向原告表明不願依投標時所提出企劃書中所保證之8,333GRP值簽約,僅願履行招標規範書中所規定總購買無線及有線頻道節目最低30秒GRP數值為1,200。于智勇並親自或指示前瞻公司員工張惠敏代表優廣角公司與原告員工進行談判,被告明知優廣角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每GRP值3,000元,在決標前提出之說明及企劃書,保證履行8,333單位之GRP。且之前堤麥公司對於決標於優廣角公司,已列舉違反規定之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實已充分瞭解優廣角公司之投標價格及應履行之GRP值,依法應斷然拒絕協調,竟違背其職務,無視原告員工於協調會中就優廣角公司應執行GRP值8,333方屬履約之主張,仍主持協調會而同意降低為1,500,造成原告如聲明之鉅額損失。嗣于智勇順利獲得原告同意降低履行之GRP值,並與原告簽約後,即招待蔡秋玲搭麗星郵輪同遊日本琉球。而優廣角公司先後分四波段履行GRP值,合計共僅履行1897.13單位,若以其標價每一個GRP值3,000元計算,應僅給付5,691,630元。被告竟於營業組承辦人翁雅萍因此簽請結報、撥付金額予優廣角公司時,違背其審核之職務,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同意優廣角公司之請求,如數撥付,共支付優廣角公司2500萬元,造成原告金酒公司高達19,308,37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原告之行政副總經理,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被告故意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高達19,308,3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委任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308,37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刑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俱未論及原告因被告所涉刑事犯罪受有損害,且原告決標予優廣角公司,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蓋金門縣物資處就本件所定之招標公告係採最低價格標,並於標規中明定最低之預估需求數量為1,200GRP,但並未規定本採購係以總價2500萬元除以投標之CGRP,換算為履約時應給付之GRP8333。且優廣角公司既係要求以保證30秒GRP值1500單位簽約,所提出之條件已高於投標條件所定之最低預估需求數量及原告預定之履約數量1200GRP,又遵照原告之要求如數提出鉅額之差額保證金,顯見其確有與原告簽約並依約履行之誠意,嗣後並已依新企劃書履行完畢。則原告於優廣角公司履約後,依約給付優廣角公司全額價款之行為,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原告既係依約給付契約對價予優廣角公司,即無損害,顯見原告並非因刑事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二)被告僅單純依固定公文流程會簽相關簽呈,並未負責承辦或兼辦本採購案,實際上不負審核、把關契約簽訂暨執行之職務,其未曾以「代理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本採購案,就本採購案相關簽呈、函稿均經辛寬得、李成義批准決行,可見被告均非最後核章、批准並決行之人,其並無決策或批准之權限,自難謂其有實際「承辦」本採購案。再依原告公司組織規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本採購案亦非被告所「監辦」之業務。是被告並非本採購案之承辦或監辦人員,其並未負責規劃及審核原告酒品產銷廣告託播等業務之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為上開主張,自應就被告確實「明知」且「刻意違背其任務」云云,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上述指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原告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有「明知」且「刻意違背其任務」之損害原告之故意。且綜覽刑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促成以1500GRP簽約之積極作為,翁雅萍、黃蘇生一致證稱,渠等係依自己之獨立判斷決定與優廣角公司簽約,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指示。是原告方有被告「不作為」之主張。且由優廣角公司尚支付高達1396萬之保證金乙節,益證被告確未為任何積極之關說、斡旋或護航之行為,絕無違背受任義務損害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已盡其職務範圍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無預見損害發生之可能,無可歸責事由,是其亦無過失。按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亦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造成本件紛爭之主因,實係因本採購案之標規自相矛盾所致,導致標規之解釋適用混亂,進而致原告與優廣角公司議約時,面對對方據標規明定之總包價法所為之1500GRP主張,進退維谷,最終在承辦人員自己也搞不清楚標規真意的情況下,接受優廣角公司之主張。則被告既不具廣告託播及政府採購法專業,翁雅萍又承前例為之,黃蘇生等需求單位及辦理採購單位人員復無異議,被告實無可能察覺錯誤。且其係台大會計系畢業、英國伯明罕大學管理碩士,曾任台灣光寶電子(股)公司財務經理,僅有財務專長背景,並無廣告行銷之專業,另由原告105年1月11日酒法字第1050000388號函載:「經查蔡秋玲小姐於任職本公司期間,並無參與、接受、通過或取得相關政府採購法之專業訓練、講習、考試,或證照專業資格之相關採購訓練資料及記錄」之內容,益見被告確無能力承辦本件廣告託播採購案業務。
(四)本採購案相關簽呈、函稿,既均係由辛寬得、李成義批准決行,被告並無決策權,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本採購案自招標起,中間開標、決標、締約、付款之所有流程,原告無論係內部簽呈或外部函稿,均係由辛寬得、李成義批准決行,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最後決策權,亦無獨立之准否權限,更顯不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實難認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如下所述,既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予酌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責,則原告其餘員工辛寬得、李成義、翁雅萍、黃蘇生、陳欽進、歐陽良義與董成禮等實際經辦或決策之人,亦難辭其咎,應同負其責。因本採購案相關簽呈、函稿,既均係由辛寬得、李成義批准決行,辛寬得與李成義均曾對相關採購文件為實質之審核、批示,辛寬得更明確證稱其須就本採購案進行實質審理,已如上述。是若被告於處理本採購案之流程中有過失,則實際負責決策之辛寬得與李成義二人,自更難辭其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責。再者,設計出自相矛盾標規的工程師陳欽進,及實際負責承辦本採購案之歐陽良義、黃蘇生、翁雅萍、董文禮,暨有於本採購案上簽核之原告會計室主任呂江水、工安室主任周軍呼及政風室員工,既均與被告相同,未能事先察覺本採購案相關疏漏,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渠等同樣於處理業務上有過失,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責。尤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已明載:「翁雅萍甫於90年8月1日接辦本標案,對本標案內容、過程不熟悉」等內容(該狀第5頁第12至13行),暨原告於另案(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即原告就本採購案另訴主張優廣角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新台幣19,308,370元)中亦明確主張:「原告因承辦人員業務交接疏失,誤給付全部價金」等內容(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原告於「九十年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處理過程瑕疵檢討案」中亦明載本採購案提案人陳欽進設計之招標文件太過簡陋,諸多應予規範之事項均未見納入,決標設計方式更存有總標價法與單價法並用之矛盾,暨簽約時承辦人翁雅萍因無經驗,針對採購程序不了解等情,自承其所屬員工於本採購案之辦理過程中,確有疏失,且確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是上開各人既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渠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並引用刑事案件中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年8月16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行政副總經理,就原告於90年7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本採購案,有監辦審核之職權,係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其因於89年間原告舉辦詩酒節活動,與優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于智勇熟識,而經常往來、聚會。嗣被告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本採購案之決標、簽約、履約及撥款過程刻意為得標廠商優廣角公司護航,對參標廠商之異議未依職權適法妥為處理,且明知優廣角公司應依其以每GRP值3,000元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保證執行30秒GRP為8,333個數值方屬履約,竟於優廣角公司已表示不擬依投標企劃書所保證之GRP值8,333履行之意後,仍出席參與及主持優廣角公司要求降低履約標準值至1500個GRP之協調會,而同意優廣角公司將履約GRP數值降低至1500個,事後並於本採購案尚在履約執行及撥款階段,接受于智勇為其出資19300元,招待搭麗星郵輪於90年9月30日至10月3日至日本琉球旅遊之不正利益。嗣後於優廣角公司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四波段履行如附表所示GRP值,實際合計共僅履行1897.13單位,原告應僅給付569萬1,390元(1897.13×3000=5,691,390,起訴書誤載為5,691,630元,應予更正)。被告竟於營業組承辦人翁雅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四波段簽請結報、撥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優廣角公司時,違背其審核之職務,同意優廣角公司之請求,如數撥付,共支付優廣角公司25,000,000元,除造成原告高達1930萬8,610元之損害(25,000,000-0000000=19,308,610,起訴書誤載為19,308,370元,應予更正),並因而直接圖使優廣角公司獲取因降低履約標準,所得之不法利益19,308,610元,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茲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告就本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於決標、簽約、執行履約及撥款期間,既擔任原告行政副總經理之職務,對本採購案有審核監督之職權,係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因與于智勇熟識,竟違背職務收受于智勇招待出遊之不正利益,主持降低履約標準值至1500GRP之協調會。嗣後於優廣角公司分四波段僅履行1897.13單位時,仍同意撥款支付優廣角公司25,000,000元,致造成原告高達1930萬8,610元之損害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稽。則原告以被告係其委任監辦審核本採購案,有貪污收賄犯罪,致造成其鉅額損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所辯其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於本採購案亦非監辦人員,且其僅依相關行政固定流程蓋章,而無決行實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均不足採。
五、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擔任原告之行政副總經理,與原告間即有委任關係,且依其於90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每月可支領薪資約12萬元之高薪,有卷附金酒公司91年7月19日資遣費、預告工資付款憑單可稽(見本件附民卷第79頁)。顯見其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本採購案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亦足堪認定。而被告於監督審核本採購案之決標、簽約、執行履約及撥款過程,未能依其職權嚴謹把關,致原告受有上開鉅額損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無疑。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因被告未能善盡應注意之義務,致其受有前揭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查,依刑事案件卷內資料顯示,本採購案相關簽呈、函稿,係曾由辛寬得、李成義等人批准決行,辛寬得與李成義均對相關採購文件為實質審核、批示之人,辛寬得更於本件刑案中明確證稱其須就本採購案進行實質審理。又規劃設計標規之工程師陳欽進,及實際負責承辦本採購案之歐陽良義、黃蘇生、翁雅萍、董文禮,暨有於本採購案上簽核之原告會計室主任呂江水、工安室主任周軍呼及政風室員工,既均未能事先察覺本採購案相關疏漏,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渠等同樣於處理業務上有過失,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責。此依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已自陳:「翁雅萍甫於90年8月1日接辦本標案,對本標案內容、過程不熟悉」等內容(該狀第5頁第12至13行),暨原告於另案(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即原告就本採購案另訴主張優廣角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新台幣19,308,370元)中亦自認:「原告因承辦人員業務交接疏失,誤給付全部價金」等內容(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又原告於「九十年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處理過程瑕疵檢討案」中亦明載本採購案提案人陳欽進設計之招標文件太過簡陋,諸多應予規範之事項均未見納入,決標設計方式更存有總標價法與單價法並用之矛盾,且簽約時之承辦人翁雅萍亦於92年6月12日簽具自請處分簽呈,載明因其當時新接本採購業務,無執行經驗,未善盡審查之職,有業務行政上之疏失,而簽請處分等情,亦有該簽呈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本件刑案卷一第175至178頁金酒公司營業組行銷企劃股代股長翁雅萍簽呈暨附件)。足見本採購案之辦理過程中,上開各人亦均確有疏失,且並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上開各人既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渠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即有理由。從而,本院審酌本採購案之整個規劃標規、招標、決標、簽約、協商降低履約標準、驗收執行履約結果、撥款等各項流程,被告及原告上開輔助人員之各參與程度、所應負之責任輕重、注意義務高低、造成損害程度多寡等情事,綜合以上兩造之關係、經濟能力及應負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三分之二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請求19,308,370元之損害賠償,要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告之請求為6,436,123元(即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三分之一),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6,123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 執行期間 │履行GRP值 │承辦人簽請撥款時間│ 會辦部門 │蔡秋玲核章時間│最後批准撥款人│撥款金額│├────┼──────────┼─────┼─────────┼───────────┼───────┼───────┼────┤│第一波段│90.09.11.~90.10.15.│ 511.63 │ 90.11.08. │總務室、會計室、工安室│ 90.11.12. │ 總經理辛寬得 │ 625萬元│├────┼──────────┼─────┼─────────┼───────────┼───────┼───────┼────┤│第二波段│90.10.29.~90.12.02.│ 549.55 │ 90.12.14. │ 會計室、工安室 │ 90.12.19. │ 總經理辛寬得 │ 625萬元│├────┼──────────┼─────┼─────────┼───────────┼───────┼───────┼────┤│第三波段│90.12.03.~91.01.15.│ 456.56 │ 91.01.22. │ 會計室、工安室 │ 91.01.23. │ 總經理辛寬得 │ 625萬元│├────┼──────────┼─────┼─────────┼───────────┼───────┼───────┼────┤│第四波段│91.01.25.~91.02.28.│ 379.39 │ 91.03.11. │ 會計室、工安室 │ 91.03.14. │ 董事長李榮文 │ 6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