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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湘鈞

翁文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8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湘鈞(原名賴雪紅、賴緒榛)與翁文演係夫妻關係,翁文演則為睿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陽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其等及睿陽公司已無相當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出面經營金門高粱酒買賣生意,初始先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楊逢春等人進行小額酒品買賣,並如期支付貨款,以此漸次取信楊逢春等人,營造其等經營金門高粱酒買賣具有相當規模且債信良好之假象。嗣賴湘鈞、翁文演即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見附表一編號十之許方誠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方法,即向楊逢春等人以佯稱出售、購買、代為批購或借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酒品,或佯稱需借款週轉購酒、支付其他票款等款項之方法,致楊逢春等人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真意,而陸續將全部之酒品、借款交付賴湘鈞、翁文演收受。賴湘鈞則除簽發自己名義及翁文演之本票外(原判決漏載賴湘鈞簽發自己名義及翁文演本票部分,應予更正),亦簽發翁文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睿陽公司或翁文演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佯作支付貨款或清償借款。嗣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金門地區數名酒商遭賴湘鈞、翁文演詐騙之消息曝光,楊逢春等人追索無著,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及現金則去向不明。

二、案經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蔡美月、楊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暨辛亞敏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檢察官與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暨其選任辯護人已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本件各項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71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號卷〉第142頁),雖證人即被害人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蔡美月、楊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辛亞敏等人,嗣後均於原審審理時再到庭結證在案,惟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就酒品、數量、金額等部分既有多項不符之處,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爭執其等上開警詢之證據能力(見原審上開卷第150頁),然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與審判中有所不符,且當時均曾據以核對相關數據,自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認該等警詢中之陳述,就關於上開不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二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湘鈞固坦承有向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蔡美月、楊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辛亞敏購買、借調金門高粱酒或借款,交付自己及翁文演之本票、支票支付貨款或借款,嗣票據均跳票,積欠楊逢春等人款項未清償;被告翁文演則坦承有將其個人之支票,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睿陽公司之支票交付賴湘鈞使用,支票均跳票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賴湘鈞辯稱:伊跟每個告訴人都合作一年多了,如林永樂跟他合作到跳票之前,合作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000多萬元,跟張成爵配合到跳票之前,兌現的有8000萬元,楊沛錙兌現的金額也高達4000多萬元,辛亞敏的部分也給她兌現2000多萬元。之後也與他們互有開票借貸,像蔡美月從103年到跳票前,兌現的票也有好幾千萬元。跟他們都是長期合作的夥伴。這些酒大部分賣到臺灣酒商,一些賣給金門的酒商,再把錢拿去軋其他的票,而其中因尚有下游酒商粱恭泰未如期給付其千萬元酒款,才導致之後週轉不靈云云;翁文演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涉入,是太太跟伊借票,才借她的。伊甚至都不認識這些酒商,而且他們也從來沒有跟伊聯絡過云云。其二人之辯護人則另辯護略以:賴湘鈞經營金門高粱酒類買賣業務已歷時多年,除與本件告訴人等交易往來外,尚與其他多人亦有交易,每月交易量及金額均有相當規模。嗣104年9月間因貨款未能回收等問題,而其主要原因在於高粱酒出貨給在臺灣的案外人粱恭泰,然未能獲得貨款,始導致支票跳票,而發生嗣後無法支付帳款情形,陸續有跳票狀況,足證本件屬民事糾葛。而翁文演從未參與賴湘鈞金門高粱酒類買賣過程,對於本件相關事實均不清楚,僅因賴湘鈞使用其支票做為買賣酒類之付款方式,而無端涉入本案等語。

經查:

㈠賴湘鈞與翁文演為夫妻,而翁文演係睿陽公司負責人,兩人

育有三名女兒依序為翁○綾、翁○淪及翁○榆(均為未成年人,全名詳卷)。翁文演開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門頂堡郵局(下稱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陽公司開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元大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湘鈞開立金門信合社帳號000 00000000*1*90號帳戶;案外人翁○綾開立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翁○淪開立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翁○榆開立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賴湘鈞、翁文演供承屬實(見本院10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35頁背面、136頁),並有賴湘鈞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翁文演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查詢、帳戶明細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存摺、帳戶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帳戶存款對帳單、元大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1*9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支存帳戶存款對帳單、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8至148、151至18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56至60、95至107頁、105核交字第193號卷第37至39、41至239頁、105他字195號卷第19至26、42至47、59至70頁,外附郵局帳戶資料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賴湘鈞向楊逢春等11人聲稱出售酒品,或購酒、借款、借調

酒品,並交付睿陽公司、翁文演支票支付貨款或償還借款,該等支票嗣均退票,又賴湘鈞、翁文演簽發本票交付予楊逢春等人,支付貨款或償還借款,該等本票亦均未兌現,未清償積欠款項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向楊逢春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價值276萬4,80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楊逢春交付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翁文演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本票亦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楊逢春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65至17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編號2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60頁)。

⒉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價值57萬6,000元之金門高粱酒予蔡水坤,收受蔡水坤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然未將酒品交付蔡水坤,嗣賴湘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亦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蔡水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72至18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影本、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61、91頁)。

⒊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價值28萬元之金門高粱酒予楊麗媛,收受楊麗媛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又有代楊麗媛批購價值96萬2,309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楊麗媛交付96萬2,309元,然均未將酒品交付楊麗媛,嗣賴湘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本票亦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楊麗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80至191頁),並有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2張、如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影本、金門信合社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傳真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65、67、68頁)。

⒋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向蔡美月借調、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值145萬2,00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蔡美月交付酒品,然均未返還酒品,亦未清償購酒款項,嗣賴湘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蔡美月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44至5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1至20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69頁)。

⒌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向楊沛錙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價值479萬1,148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楊沛錙交付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楊沛錙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105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04號卷第6至1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0至210頁),並有明細單、估價單、欠款證明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之支票影本5張、編號13之本票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71至73、75至77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64頁)。

⒍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向陳家耕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價值255萬80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陳家耕交付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1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家耕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金城刑警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41頁、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40至41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04號卷第6至1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0至21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之支票影本7張、編號21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83至84、86至87頁)。

⒎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向張成爵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價值240萬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張成爵交付酒品後,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張成爵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9至22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之支票影本4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98頁)。

⒏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向蔡承揚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價值89萬1,760元(原判決誤載為90萬9,760元,應予更正)之金門高粱酒,收受蔡承揚交付酒品,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支票;另向蔡承揚借款50萬元,收受蔡承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8本票亦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蔡承揚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99至306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6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8本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7支票〈面額加計合會金,故為52萬1080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南亞行銷帳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18至120、122、127至128頁)。

⒐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向林永樂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之金門高粱酒(詳該附表所示),收受林永樂交付酒品;另向林永樂借款共347萬9,040元,收受林永樂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9至40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樂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30至36、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84號卷第44至5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06至32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40支票影本共12張、保管單影本、估價單正反面影本各1份、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共6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30至137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65至374頁)。

⒑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向許方誠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價值408萬4,160元之金門高粱酒,並與翁文演收受許方誠交付酒品,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許方誠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65至80頁、105年度核交126號卷第7至12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21至33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6張、積欠酒款明細表、積欠票款明細表、估價單影本共6張附卷可佐(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04205號卷第14至21、22至25頁)。

⒒賴湘鈞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向辛亞敏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十一所示價值1,724萬7,720元之金門高粱酒,收受辛亞敏交付酒品;另向辛亞敏借款共529萬元,收受辛亞敏交付借款,賴湘鈞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7至71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辛亞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核交259號卷第9至1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30至34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7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5張、估價單影本共8張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92號卷第11至27、29至36頁)。

⒓上開第⒈至⒒所示各情之基本客觀事實,復為被告二人供認

在卷(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59頁、本院10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35頁背面、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賴湘鈞出面與前揭㈡第⒈至⒒所示各告訴人接洽買酒、借款

,惟翁文演係知情,並交付各本票、支票由賴湘鈞使用,並推由其出面,向楊逢春等人購酒、借款或借調酒品,兩人實共同為上開第㈡點所示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逢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買賣交易二次

而已,這次最大。之前那次有兌現,那次只有幾萬塊而已。賴湘鈞沒有付錢,只有付支票,票是翁文演的。(問:提示警卷第60頁支票,是否在104年10月9日當天到元大金門分行請求付款嗎?)我有去過,但日期忘記了,銀行人員說裡面沒錢。賴湘鈞用電話講請我把票延到104年10月15日再行領款,幾號不記得。有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元大金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沒有領到錢,裡面沒錢,支票沒兌現,我到他家裡找翁文演、賴湘鈞,兩位都在,說酒運去台灣,人家錢沒給。(問:事情若跟翁文演沒關係,為什麼翁文演要開本票?)翁文演說賴湘鈞是他老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65至172頁)。

⒉證人蔡美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翁

文演是否有跟他老婆一起做高粱酒買賣?)翁文演肯定知道。因為那麼多的票,他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⒊證人楊沛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年秋節酒,有180打

,應該是8月31日與9月1日購買,分2天買,其中8月31日我拿酒卷到他們的建設公司,地點在伯玉路一段303號,有80張的酒卷拿給她先生,是她先生經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0至210頁)。

⒋證人陳家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高粱酒買賣,接洽的

部分是賴湘鈞,但酒錢的部分,翁文演也有接觸,因為有時賴湘鈞在外面批酒,賴湘鈞說交給他先生,所以翁文演也知道,跟翁文演拿錢次數至少2、3次有。」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210至219頁)。

⒌證人張成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賴湘鈞、翁文演認

識很久,老朋友經常一起喝酒。賴湘鈞跟我買104年中秋節320打,被騙的就是這320打的家戶配酒。我用酒卷給他們,有時候給賴湘鈞,有時候交給他老公翁文演。(問:就你所知,翁文演對於賴湘鈞高粱酒交易過程清楚嗎?)翁文演與賴湘鈞互相配合,又是夫妻怎麼可能不清楚。(問:跳票發生後如何處理?)我有去翁文演家中找他,他的意思是他也想做但是沒錢,說要拿他家中的土地來變賣,他是告訴我酒銷售到台灣,但是台灣的廠商沒有給他錢等等,他做的量在金門可以排第三名。他一開始說要慢慢還我錢,又告訴我說要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但是我卻都等不到消息,我發覺他在騙我,又加上一塊土地設定到處說要還人,然後在高粱酒的部分又買高賣低,我發現他騙我,我們就破局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9至226頁)。

⒍證人許方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94、95年左右加

入義消,翁文演應該比我早,加入義消之後跟翁文演是好朋友關係。跟我洽談交易的是賴湘鈞,翁文演他有幫忙搬酒到我們家,也有從我們家搬酒,都有。原本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一個月幾乎聚一、二次餐。(問:103至104年間,你跟賴湘鈞高粱酒交易買賣接洽的過程,翁文演有介入嗎?)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聊天會聊到,沒理由翁文演會不知道。(問:第15頁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是104年4月20日,退票理由單顯示為何至104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這張票放在最下面,沒去注意到。(問:翁文演何時請你將第15頁支票延後領款?如何解釋沒辦法付款原因?)大概8、9月左右。這張票我去軋3、4次,都沒有領到,他說過一陣子,一下說下禮拜,一下又說下個月,就一直延,因為是好朋友,所以讓他一直延,不要跳票就好,一直騙到10月20幾號還在騙我。

(問:沒有兌現時,你是否有找被告兩人詢問嗎?他們的說法是什麼?)有。但被告說過幾天,一直拖,到最後事情發生20幾日還在拖,被告夫婦說我就沒辦法,身上都沒錢。(問:翁文演是何時跟你提及會慢慢還?)跳票前、後都有說。」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21至330頁)。

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所為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均與前揭卷附資料相符,復無悖常情,自均堪採信。

⒎按買賣交易,除參與事前買賣契約之磋商行為及買賣條件之

擬定外,參與交付、收受買賣標的物,及收取、支付價金之行為,揆諸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買賣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就賣方而言,首重買方之信用及資力,是否足以給付價金,此猶以買方以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時,賣方莫不審慎評估,憑以決斷交易與否,以確保交易安全。就買方而言,則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取得及品質,以期符合交易之期待與目的。另借貸款項等信用交易,借用人之債信與憑信性,更係貸與人高度重視且係交易成立與否之關鍵要素。由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證述及附表二可知,賴湘鈞出面購買酒品或借款時,除少部分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外,其餘均係簽發翁文演之本票、支票,或翁文演擔任負責人之睿陽公司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翁文演與證人張成爵、許方誠原係好朋友關係,經常一同飲酒或餐敘,與許方誠聚餐時,會談論高粱酒交易買賣接洽之過程,且翁文演於104年8、9月,即曾一再要求許方誠將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之支票延後提示請求付款,可見翁文演對於其個人及睿陽公司支票係用以與他人交易購買酒品等使用乙情,當屬知之甚詳。又翁文演就酒品交易過程,縱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然就買賣標的物酒品之取得,除擔任搬運工作外,更有經手負責收受酒券、酒款等重要交易事項,其斷非僅止於單純提供支票供賴湘鈞使用而已,而係實質上與賴湘鈞共同從事酒品買賣等事務,甚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跳票後,親自簽發如編號2之本票交付證人楊逢春以清償欠款。自非如部分告訴人所稱未與翁文演直接接洽銷酒事宜,即可遽認翁文演並未參與本件賴湘鈞藉批售酒類、借款等情事而行詐欺之事實。另參以跳票後,翁文演亦就證人張成爵至其住處洽談時,向張成爵坦認「他也想做但是沒錢」等語,以其與張成爵之關係,雙方於私下場合商討處理貨款清償事宜時,若其自身未參與賴湘鈞酒品買賣等事務,為免背負巨額債務,理當立即反駁澄清,又豈會向張成爵坦承上情。且衡酌翁文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自103年開始使用土地銀行支票,自104年起使用元大銀行及金門信合社支票,於104年設立睿陽公司,依其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經驗,退票拒絕往來後,公司資金的週轉會發生問題,且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睿陽公司104年間有二件在建工程,如果因支票使用不當導致公司倒閉,依照合約須依照未完工部分概算賠償金額等情,又豈會容任賴湘鈞率爾簽發巨額支票,致其自身及睿陽公司陷入債務及經營危機。諸上各節足以彰顯翁文演係隱身幕後,推由賴湘鈞出面接洽交易,而與賴湘鈞係共同從事上開第㈡點所示行為,至為明確。是翁文演及辯護人所辯翁文演全然不知情,僅係因賴湘鈞使用其支票做為買賣酒類之付款方式,而無端涉入本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與翁文演於建築工程上有合作關係之證人葉德基、林黃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等並無聽說翁文演有在幫他太太做金門高粱酒的生意等語。然其二人對於翁文演所負責之睿陽營造公司帳戶、相關支票簽發使用情形,亦均表示並不知情。是自無從僅依該等證人證稱並未聽聞翁文演有幫其妻賴湘鈞從事賣酒生意云云,即據為翁文演未曾參與賴湘鈞前揭銷酒、借款等事實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賴湘鈞、翁文演向楊逢春等人購買上開酒品、借調酒品或借

款之時,即有詐取酒品、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沛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賴湘鈞是否有

解釋為何跳票?)酒款沒有來,哪裡有可能,我們這個酒馬上賣掉現金就馬上進來了。我今天開庭才知道她高買低賣,跟我買7300、7400元的酒卷,賣給楊麗媛7000元、賣給蔡水坤7200元,這樣不是在洗錢嗎?虧錢的生意有人在做?然後我覺得她這樣子的作法,家戶配酒一打向我買7千多,但是在外面市場上一打要一萬多,她這樣的買賣是賺大錢,怎麼可能會虧錢,錢跑到哪裡。」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8至209頁)。其所述復為賴湘鈞、翁文演所不爭執。況賴湘鈞、翁文演均係具有從事商業經營多年經驗之老手,則衡諸常情,倘賴湘鈞、翁文演係正常營業,考量進貨成本,為免經營損失,當明知應以高於進貨之價格轉售物品予他人,方能獲利而得以延續經營,焉有賠本低價售出之理,且如持續為高買低賣之不正常交易模式,最後必定造成大量虧損,將導致無法清償積欠之貨款。且再稽之賴湘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104年5、6月資金就開始出現問題;於該期間就一直需要去跟別人借錢來軋票,才有辦法付利息錢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79頁、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85頁)。而依一般商業經營模式,如以開票方式進行洽商訂約、進貨至銷貨、收款等一連貫之營運流程,若依賴湘鈞所供於104年5、6月資金發現短絀,則衡情應於數月前即104年1月間起,應即有入不敷出而為勉強支撐之假象,始有賴湘鈞上開所稱一直需要向別人借錢來軋票付利息之情形。是賴湘鈞、翁文演向楊逢春等人購買酒品,已難認定有付款之能力及真意。

⒉依前述卷附睿陽公司、翁文演、賴湘鈞及其子女等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二人顯然無法支付相關款項:

⑴睿陽公司部分:睿陽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自102年1月1日迄104年10月間,僅自104年6月30日起有10筆款項存入,然存入後均於當日內,即行兌付支出,且自104年6月至9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數百元至二千多元之間,有元大銀行金門分行105年7月13日元金門字第105000001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37至39頁)。且賴湘鈞於104年9月20日向楊逢春、於104年8月19日至9月20間向林永樂購買酒品時,該帳戶餘額僅1,200元,與其等向楊逢春購酒金額276萬4,800元、向林永樂購酒金額共4百多萬元,合計約7百萬元,顯有鉅額差距,則其等向楊逢春、林永樂購酒之初,睿陽公司是否有足夠資力付款,顯堪質疑。且依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及各該日餘額,於104年10月4日後之餘額僅1,080元,其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顯然無法於104年10月5、6、9日兌付如附表二編號1、29、30所示支票票款共計516萬960元。再由前述可知,睿陽公司104年在建工程僅有二件,而翁文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睿陽公司該二件共賺取毛利2百多萬元,縱其所述獲利一節為真,則於扣除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必要稅捐後,亦不足以支付上開3張支票票款,且未見翁文演有將睿陽公司獲利存入該帳戶用以備償上開票款,而去向不明。此足徵賴湘鈞、翁文演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應堪認定。

⑵翁文演部分:

①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

自104年4月10日開戶後,迄10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4月至10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數百元至二十幾萬元之間,有金門縣信合社105年6月28日金信業字第10500003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84號卷第95至107頁)。且依附表三第二欄所示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及各該日餘額,顯然無法兌付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1至22所示支票。更甚者,如附表三第二欄所示,翁文演於104年4月20日應兌付許方誠之票款為170萬元,帳戶內卻僅有1萬元;於104年6月9日應兌付楊沛錙之票款為146萬元,帳戶內卻僅有2萬9,264元;於104年8月31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49萬3,920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109萬元,然卻旋即轉帳匯出共103萬5,540元,餘額僅剩5萬5,230元;於104年9月1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49萬3,920元,當日不僅未有任何現金存入,更行提領5萬4,950元,餘額僅剩280元;於104年9月16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66萬6,000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98萬5,000元,然卻旋即提領現金40萬元、轉帳匯出58萬5,000元,致餘額僅剩1,320元;於104年9月18日,應兌付予楊沛錙之票款為66萬6,000元,當日固有存單存入78萬,然卻旋即轉帳匯出78萬元,致餘額僅剩7,160元;於104年9月27日,應兌付予張成爵之票款為70萬2,000元,帳戶內卻僅有1,760元;於104年10月4日,應兌付予辛亞敏之票款為206萬9,760元,帳戶內卻僅有21萬9,080元;於104年10月5日,應兌付予辛亞敏之票款為25萬3,440元,當日帳戶餘額固為21萬9,080元,然另有票交支出12萬6,700元、轉帳匯出共7萬5,280元,致餘額僅剩1萬7,100元;而自104年10月7日起迄同月29日止,帳戶餘額自1萬7,100元陸續減至0元,然須兌付之票款金額共計高達801萬9,340元,除顯然無法兌付上開各支票票款外,復可見其有積極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帳匯出,任令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退票之行為,此彰顯賴湘鈞、翁文演確已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

②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自10

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0月12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1月至10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134元至19萬多元之間,有土銀金門分行105年7月15日金存字第105500185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41至239頁)。且依附表三第三欄所示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及各該日餘額,顯然無法於兌付如附表三第三欄編號1至37所示支票。甚且,如附表三第三欄編號1所示,翁文演於104年10月5日應兌付辛亞敏之票款為56萬8,000元,當日固有轉帳存入共441萬元,然卻轉帳匯出等共440萬3,280元,致餘額僅剩8,634元;於104年10月6日應兌付林永樂之票款為98萬9,010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10萬元,然本交支出10萬元,餘額僅剩8,634元;於104年10月7日,應兌付予許方誠之票款為50萬元,當日雖有轉帳存入共133萬元,然本交支出共129萬4,700元,餘額僅剩4萬3,534元;於104年10月8日,應兌付予辛亞敏之票款為26萬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37萬4,400元,然卻旋即轉帳匯出共30萬2,800元,致餘額僅剩11萬5,134元;於104年10月12日,應兌付予林永樂、辛亞敏之票款合計為187萬7,760元,當日固有現金存入8,000元,然旋即提領12萬3,000元,致餘額僅剩134元,此後均無任何款項存入;而自104年10月13日至同月31日,須兌付之票款金額共計高達1,987萬3990元。依該帳戶進出款項情形,除顯然無法兌付上開各支票票款外,復可見其有積極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帳匯出,任令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退票之行為,此益足徵賴湘鈞、翁文演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

③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

帳戶於104年間,自104年1月22日起,迄104年7月1日止提領現金37萬8,000元後,餘額僅有165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呈現停止狀態,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19至22頁)。是該帳戶之存款顯然無法支應如附表二之票款至為明確。

④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該

帳戶於104年間,僅有1筆交易,即104年3月6日匯入股息110元,餘額為1,264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呈現停止狀態,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1份附卷可據(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54至155頁)。是該帳戶之存款亦無法支應如附表二之票款。

⑤頂堡郵局局號00286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1

04年1月1日起,迄105年10月7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1月至10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11元至九千多元之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儲字第105008456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資料外附)。細觀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幾筆大額交易,如104年9月1日以現金提領210萬元,餘額僅剩3萬4,450元,當日應付支票票款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4所示為49萬3,920元待付,該筆款項固足以支付,經勾稽比對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卻未見提領後有轉存入帳情形而去向不明;於104年9月18日跨行轉帳78萬元至不詳申用人之帳戶,餘額僅剩4,931元,而當日應付支票票款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所示為66萬6,000元待付,該筆款項雖足以支付,然未見有款項存入情形。依該帳戶進出款項情形,除顯然無法兌付上開各支票票款外,復可見其有積極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帳匯出,且未轉存入前述支存帳戶以供給付票款,足見該等款項由賴湘鈞提領後,去向不明,此益徵賴湘鈞、翁文演實無付款之意思。

⑶賴湘鈞部分:賴湘鈞開立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1*90號帳戶(金門縣信合社未提供全部帳號),於97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29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呈靜止戶狀態,有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56至157頁)。該帳戶之存款僅區區29元,明顯無法支應如附表二之票款。

⑷案外人即被告二人子女帳戶部分:

①觀諸外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儲字第1050

08456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摘要欄記載,被告二人之子女翁○綾、翁○淪及翁○榆所開立之前揭頂堡郵局帳戶,與上開翁文演開立之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間,有頻繁大額款項往來情形,而翁○綾、翁○淪及翁○榆依序為88年、89年、00年出生,有前述被告二人之三親等親屬資料可據,三人於104年間各為16歲、15歲、10歲左右,且翁文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分別就讀國中及小學,則其等應無收入或資力而為該等大額款項往來,可見該三帳戶係賴湘鈞、翁文演所支配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②翁○綾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部分:

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25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1月至12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675元至6萬餘元間。細觀該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6月8日以現金提領49萬元,餘額僅剩2萬938元,翌(9)日有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2之票款146萬元待付,經比對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卻未見提領之49萬元有轉存入帳情形而去向不明;於104年9月1日、4日、6日、7日、10日、14日、21日、25日、30日分別提款49萬元、48萬元、49萬元、49萬元、45萬元、38萬元、49萬元、60萬1,000元及30萬元,合計高達417萬1,000元,未見有存入上開支存帳戶而去向不明。

③翁○淪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部分:

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0日止,每個月雖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1月至12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586元至2萬餘元間。細觀該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6月9日以現金提領27萬元,餘額僅剩7,022元,當日有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2之票款146萬元待付,經比對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卻未見提領之27萬元有轉存入帳情形而去向不明;於104年9月1日、2日、4日、6日、7日、14日、17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0月5日分別提款或轉存49萬元、49萬元、57萬、49萬元、49萬元、56萬元、10萬元、47萬元、45萬元、46萬元、50萬元、6萬元、49萬元、45萬元,合計高達607萬元,亦未見有存入上開支存帳戶而去向不明。

④翁○榆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部分:

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28日止,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存入後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轉帳或現金支出,且自104年1月至12月每月帳戶結存金額,均僅在549元至10萬6千餘元間。細觀該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6月9日以現金提領10萬元,餘額僅剩659元,當日有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2之票款146萬元待付,經比對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卻未見提領之10萬元有轉存入帳情形而去向不明;於104年9月4日、6日、9日、11日、17日、21日、22日、23日、24日分別提款或轉存49萬元、49萬元、7萬元、35萬元、35萬元、49萬元、45萬元、30萬元、46萬元,合計高達345萬元,而大部分款項去向不明。

⑤綜觀上開三帳戶之現金流量,於104年6月8日及9日提領現

金共計86萬元,而於同年月9日有如附表三第二欄編號2之票款146萬元待付,然均未見提領後存入上開翁文演之支存帳戶,以備供付款,反而流向數個不明人士之帳戶或去向不明;又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共計提領或轉匯金額高達1,369萬1,000元,加計其等如附表一編號八、

九、十一,分別向證人蔡承揚、林永樂、辛亞敏借款50萬元、347萬9,040元、529萬元,共計高達2,296萬40元,均亦未見有轉存入帳情形而去向不明,倘賴湘鈞、翁文演如係正常經營,有付款之意願,理當會將該等款項存入翁文演之支存帳戶,如期兌現票款,以避免跳票,又豈會捨此不為,任令支票跳票,且被告二人均無法具體說明該等高額金錢流向,可見其等收取提領該各筆款項後,應係予以隱匿致查無流向,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付款之意思。

⑸再者,翁文演之金門縣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分別自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起因存款不足開始退票,有金門縣信合社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土銀金門分行退票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金城警刑字第1040010372號卷第152頁、第159頁),是被告二人之資金自104年9月30日起顯已可見捉襟見肘之情形,然卻仍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104年10月6日,以翁文演之支票,向林永樂購買2百多萬元之酒品及借款347萬9,040元,復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以翁文演之支票,向辛亞敏借款225萬及購買56萬8,000元之酒品,且所借得之款項均未見存入上開支存帳戶支付其他票款。被告二人在支票已開始退票之情形下,猶以簽發支票方式購買酒品及借用現金,足見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

㈤賴湘鈞雖以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置辯云云。然衡酌商

業經營固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唯有誠信負責之經營者基於長期永續經營之期待,冀藉由正常營運以獲取盈餘,莫不求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商品,且先將販售所得用以清償貨款,藉以維持債信,以利正常向上游進貨。所著眼者,為長期且良好之進、銷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盈餘,而非短期變賣進貨以求現他用。而賴湘鈞、翁文演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將酒品販售其他客戶,業據證人張成爵等人證如前述,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此種短期變賣以求現他用之行為,顯屬非正常交易模式,更遑論其等使用之相關帳戶,存款、餘款顯均不則支應貨款,而所收取之各筆款項,高達數百萬以至千萬元,卻又多數去向不明。況且,賴湘均已一再自承其於104年5、6月前已入不敷出,需向別人借錢軋支票利息,才能勉強周轉,顯見其財務早已陷入拮据而無法支應貨款、借款之窘境。而金門高粱酒為實體產品,市面上均有一定之批發價、銷售價,為經營酒品買賣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如係正常營運,應無導致巨額資金缺口之情,賴湘鈞、翁文演對於上情當甚為明瞭,且開始退票後,仍以簽發支票方式,向林永樂、辛亞敏購買酒品及借款,卻未見將所借得之款項或轉售所得貨款用以清償欠款,自堪認賴湘鈞、翁文演主觀上實有詐欺之犯意,是賴湘鈞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意圖云云,實不足採信。

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粱恭泰,欲證明被告二人酒

品出貨予粱恭泰未獲給付貨款,導致跳票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二人所請,傳訊證人粱恭泰到院結證結果,證稱:伊收到賴湘鈞送交的酒後,都在LINE上面對帳,酒款會在收到酒前、後分批付清。都是用無摺存款方式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大筆的金額有時是匯到她先生的帳戶。而104年囤積的高粱酒的種類都是很冷門的,就是比較滯銷的酒,是賴湘鈞主動運過來給伊推銷,因為沒什麼人要接手,所以才會滯銷。而依照伊與賴湘鈞在LINE彙算對帳結果,她一直到104年9月、10月之間還欠伊1300多萬元,這是賴湘鈞長期累積下來欠伊的,伊沒有欠賴湘鈞錢等語詳盡(見本院10號卷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亞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妳到翁文演的建設公司,目的是為何?)跟他討債,那時候10月初,被告的臺灣結拜大哥粱恭泰夫婦也有在現場,粱恭泰也有說要賴湘鈞做事情要有責任,到底他們怎樣我也不曉得,粱先生說賴湘鈞還倒欠他一千多萬,哪有做生意還倒欠人家。」等語相符(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34頁),足見粱恭泰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是粱恭泰非但未積欠被告二人貨款未償,反係被告二人積欠粱恭泰高達相當一千多萬元之酒款,則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貨款未能回收,主要係因出貨給在臺灣的粱恭泰未能收取貨款,始導致支票跳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至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證人楊逢春等人指訴賴湘鈞、翁文演共同詐欺取

財,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即堪採信。賴湘鈞、翁文演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賴湘鈞、翁文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楊逢春、蔡水坤及楊麗媛固具狀陳明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云云,然本件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所謂撤回告訴可言,故其等縱「撤回告訴」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只要分擔實施一部分,即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翁文演與賴湘鈞為夫妻關係,結婚近20年均同財共居,且既已參與前揭各階段行為,又將其個人之本票、支票及所負責公司之支票交與賴湘鈞使用。而票據之使用,就一般而言係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財務支配範圍,如係交與他人使用,且係長期、全盤、大量之使用,自有概括授權而願負全責之意存在。何況本件退票之金額、數量俱屬龐大,絕大多數又係翁文演之票據,則翁文演諉為全然不知情云云,顯然無足採信。是核賴湘鈞、翁文演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賴湘鈞、翁文演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告訴人楊麗媛、蔡美月、楊沛錙、陳家耕、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辛亞敏,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多次交付酒品或借款,被告二人間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本件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翁文演、賴湘鈞為夫妻關係,均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無資力且無付款真意,仍向楊逢春等人一再進貨或借款,且於支票跳票後,猶不知收斂,仍向林永樂、辛亞敏進貨及借款,致楊逢春等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鉅額損害,金額或價額換算總計高達5千4百餘萬元,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不知悔悟,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二人自陳育有三名女兒均尚未成年之家庭情形,賴湘鈞目前麵攤生意平均月收入7萬多元、翁文演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賴湘鈞國中畢業、翁文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蔡美月、楊沛錙、張成爵、蔡承揚、林永樂、許方誠、辛亞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雖與告訴人楊逢春、蔡水坤、楊麗媛、陳家耕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均實際上尚未完全給付賠償,暨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賴湘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翁文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賴湘鈞、翁文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犯行,自告訴人楊逢春等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屬被告二人所有,雖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均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賴湘鈞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有將土地移轉與部分告訴人云云,惟尚難認係就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與原審宣告之沒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湘鈞、翁文演詐欺取財行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詐騙行為時間、方法 │詐取財物 │├──┼───┼─────────────────────────┼─────────┤│ 一 │楊逢春│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01年度0.6公升紅標││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於104年9月20日某時,電聯楊│金門高粱酒共512打 ││ │ │逢春之配偶請其轉告楊逢春而誆稱購買101年度0.6公升紅│、每打12瓶。 ││ │ │標金門高粱酒8板,每板64打、每打12瓶、每瓶450元,共│ ││ │ │計276萬4,8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面額、付 │ ││ │ │款人元大金門分行之睿陽公司支票1紙交付楊逢春,佯作 │ ││ │ │支付貨款,致楊逢春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 ││ │ │款能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嗣賴湘鈞為│ ││ │ │免詐騙犯行為楊逢春查覺,要求楊逢春延至104年10月15 │ ││ │ │日再行提示支票,楊逢春同意,然於當日提示未獲兌現後│ ││ │ │,前往賴湘鈞、翁文演住處,賴湘鈞、翁文演以上開酒品│ ││ │ │運送至台灣,買主未付款之理由搪塞,並由翁文演簽發如│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以資拖延。楊逢春後聽聞金門地區 │ ││ │ │其他酒商遭詐騙,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上│ ││ │ │開酒品則流向不明。 │ │├──┼───┼─────────────────────────┼─────────┤│ 二 │蔡水坤│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57萬6,000元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於104年10月7日某時,向蔡水│ ││ │ │坤誆稱出售104年度中秋節金門高粱酒共80打、每打7,200│ ││ │ │元,共57萬6,000元,需先付款向他人收購,致蔡水坤陷 │ ││ │ │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交付上開酒品之真意,而予以收購│ ││ │ │,並簽發同面額、票號FD103849號、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 ││ │ │作社之支票1紙交付賴湘鈞,以支付貨款,經賴湘鈞提示 │ ││ │ │兌現。蔡水坤因賴湘鈞未交付上開酒品予以催促,賴湘鈞│ ││ │ │改稱將交付提酒券加以拖延。嗣蔡水坤於104年10月19日 │ ││ │ │前往賴湘鈞、翁文演住處要求交付提酒券,賴湘鈞謊稱持│ ││ │ │有提酒券之人前往台灣,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 ││ │ │以資拖延。蔡水坤後聽聞金門地區其他酒商遭詐騙,始悉│ ││ │ │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款項則流向不明。 │ │├──┼───┼─────────────────────────┼─────────┤│ 三 │楊麗媛│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楊麗媛為下列詐欺取財│ ││ │ │行為: │ ││ │ │一、於104年9月2日向楊麗媛誆稱出售104年中秋節金門高│一、28萬元。 ││ │ │ 粱酒共40打,每打7,000元,共28萬元,致楊麗媛陷 │ ││ │ │ 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交付酒品之真意,而同意收購│ ││ │ │ ,並簽發同面額、票號FD102572號、付款人金門縣信│ ││ │ │ 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交付賴湘鈞、翁文演,以支付貨 │ ││ │ │ 款,並經賴湘鈞提示兌現。 │ ││ │ │二、於104年9月23日向楊麗媛誆稱可代為批購3公升白瓷 │二、96萬2,309元。 ││ │ │ 瓶金門高粱酒40甕;於同年月24日向楊麗媛誆稱可代│ ││ │ │ 批購三巨頭金門高粱酒35瓶;於同年月25日向楊麗媛│ ││ │ │ 誆稱可代批購0.75公升元年金門高粱酒共70瓶;於同│ ││ │ │ 年10月7日向楊麗媛誆稱可代批購0.75公升抗日金門 │ ││ │ │ 高粱酒140瓶、0.75公升民國一百金門高粱酒10打、 │ ││ │ │ 0.75黃花崗金門高粱酒140瓶;於同年10月8日向楊麗│ ││ │ │ 媛誆稱可代批購0.75公升抗日金門高粱酒20打、0.75│ ││ │ │ 公升民國一百金門高粱酒20打、0.75黃花崗金門高粱│ ││ │ │ 酒20打,合計總金額為96萬2,309元,致楊麗媛陷於 │ ││ │ │ 錯誤,誤信賴湘鈞有代為批購酒品之真意,而予以應│ ││ │ │ 允,並依賴湘鈞之指示,分別於104年9月24日、104 │ ││ │ │ 年10月8日,各將4萬9,525元、37萬4,400元匯入翁文│ ││ │ │ 演申辦使用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其餘53萬8,384元款項則如數交付賴湘鈞。 │ ││ │ │嗣賴湘鈞未依約將酒品送至楊麗媛指定之案外人翁國土開│ ││ │ │設之貨運行倉庫,貨運行人員詢問楊麗媛。楊麗媛乃於10│ ││ │ │4年10月15日前往賴湘鈞、翁文演住處,賴湘鈞遂簽發如 │ ││ │ │二編號4所示本票以資拖延。後楊麗媛聽聞金門地區其他 │ ││ │ │酒商遭詐騙,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款項則│ ││ │ │流向不明。 │ │├──┼───┼─────────────────────────┼─────────┤│ 四 │蔡美月│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蔡美月為下列詐欺取財│ ││ │ │行為: │ ││ │ │一、於10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向蔡美月誆稱│一、3公升白磁甕金 ││ │ │ 借調3公升白磁甕金門高粱酒100甕(每甕1,700元, │ 門高粱酒100甕 ││ │ │ 價值共計17萬元),約定返還相同數量之酒品,致蔡│ 。 ││ │ │ 美月限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返還酒品之能力及誠意│ ││ │ │ ,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二、於10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向蔡美月誆稱借│二、0.6公升紅標金 ││ │ │ 調0.6公升紅標金門高粱酒64箱(每箱12瓶,每瓶345│ 門高粱酒64箱。││ │ │ 元,價值共計26萬4,960元),約定返還相同數量之 │ ││ │ │ 酒品,致蔡美月限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返還酒品之│ ││ │ │ 能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三、於10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向蔡美月誆稱借│三、金門高粱酒一批││ │ │ 調其他種類金門高粱酒一批(賴湘鈞與被害人蔡 │ (價值21萬3,20││ │ │ 美月均無法確定品項及瓶數,經雙方對帳確認價值共│ 0元)。 ││ │ │ 計21萬3,200元),約定返還相同數量之酒品,致蔡 │ ││ │ │ 美月限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返還酒品之能力及誠意│ ││ │ │ ,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四、於104年10月初某日,向蔡美月誆稱購買0.75公升金 │四、0.75公升金門高││ │ │ 門高粱酒112箱,每箱12瓶、每瓶485元,共65萬1,84│ 粱酒112箱,每 ││ │ │ 0元,致蔡美月限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付款能力及 │ 箱12瓶。 ││ │ │ 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五、於104年10月7日,向蔡美月誆稱借調104年度中秋節 │五、104年度中秋節 ││ │ │ 金門高粱酒20打(價值共計15萬2,000元),約定由 │ 金門高粱酒20打││ │ │ 蔡美月交付提酒券,日後返還相同張數之提酒券,致│ 。 ││ │ │ 蔡美月限於錯誤,誤信賴湘鈞有返還提酒券之能力及│ ││ │ │ 誠意,將上開提酒券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嗣賴湘鈞未依約返還酒品及清償購酒款項,蔡美月乃於10│ ││ │ │4年10月19日前往賴湘鈞、翁文演住處,賴湘鈞遂簽發如 │ ││ │ │二編號5至7所示本票以資拖延。後蔡美月聽聞金門地區其│ ││ │ │他酒商遭詐騙,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 ││ │ │則流向不明。 │ │├──┼───┼─────────────────────────┼─────────┤│ 五 │楊沛錙│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楊沛錙為下列行為: │ ││ │ │一、於104年5月21日向楊沛錙誆稱購買104年端午節金門 │一、104年端午節金 ││ │ │ 高粱酒200打、每打7,300元,計146萬元,並簽發如 │ 門粱酒200打。 ││ │ │ 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1紙交付楊沛錙,佯作支付貨款│ ││ │ │ ,致楊沛錙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 ││ │ │ 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二、於104年8月12日向楊沛錙誆稱購買0.75公升金門高粱│二、0.75公升金門高││ │ │ 酒168打共2,016瓶、每瓶490元,計98萬7,840元,並│ 粱酒168打共2,0││ │ │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支票2紙交付楊沛錙,佯│ 16瓶。 ││ │ │ 作支付貨款,致楊沛錙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 ││ │ │ 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 ││ │ │三、於10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向楊沛錙誆稱購買104 │三、104中秋節金門 ││ │ │ 年中秋節金門高粱酒80打、100打、每打7,400元,計│ 高粱酒180打。 ││ │ │ 133萬2,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 │ │ 2紙交付楊沛錙,佯作支付貨款,致楊沛錙陷於錯誤 │ ││ │ │ ,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於104年8│ ││ │ │ 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將上開酒品提酒券各80張、10│ ││ │ │ 0張,分別交付翁文演、賴湘鈞。 │ ││ │ │四、於104年10月7日,向楊沛錙誆稱購買3公升金門高粱 │四、3公升金門高粱 ││ │ │ 酒28箱、特優金門高粱酒56打、金醇真釀金門高粱酒│ 28箱、特優金門││ │ │ 10箱;於同年月11日向楊沛錙誆稱購買金門高粱酒一│ 高粱酒56打、金││ │ │ 批共計11萬9,512元;於同年月12日向楊沛錙誆稱購 │ 醇真釀金門高粱││ │ │ 買104年春節金門高粱酒40打,均致楊沛錙陷於錯誤 │ 酒10箱、品項不││ │ │ ,分別交付上開總價101萬1,308元之酒品。 │ 詳金門高粱酒一││ │ │嗣楊沛錙於104年9月底,將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餘│ 批共計11萬9,51││ │ │額不足退票。賴湘鈞、翁文演為免犯行暴露,由賴湘鈞於│ 2元、104年春節││ │ │104年10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之 │ 金門高粱酒40打││ │ │本票1張交付楊沛錙,本票以資拖延。後楊沛錙聽聞金門 │ (總計價值101 ││ │ │地區其他酒商遭詐騙,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 萬1,308元)。 ││ │ │之酒品則流向不明。 │ │├──┼───┼─────────────────────────┼─────────┤│ 六 │陳家耕│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對陳家耕為下列行為: │ ││ │ │一、於104年9月上旬某日向陳家耕誆稱購買0.6公升紅標 │一、0.6公升紅標金 ││ │ │ 金門高粱酒192打、每打12瓶、每瓶350元,計80萬 │ 門高粱酒192打 ││ │ │ 6,400元。 │ 、每打12瓶。 ││ │ │二、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向陳家耕誆稱購買104年度0.75 │二、104年度0.75公 ││ │ │ 公升金門高粱酒168打、每打12瓶、每瓶450元,計90│ 升金門高粱酒16││ │ │ 萬7,200元。 │ 8打、每打12瓶 ││ │ │三、另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陳家耕誆稱購買其他 │ 。 ││ │ │ 雜色(公升酒、瓷瓶酒等)金門高粱酒,金額共計83│三、公升酒、瓷瓶酒││ │ │ 萬7,200元。 │ 之金門高粱酒共││ │ │上開購酒款項合計255萬800元,賴湘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3萬7200元(見金城││ │ │14至20所示支票7紙交付陳家耕,佯作支付貨款,致陳家 │警刑字第0000000000││ │ │耕均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號卷第41頁、105年 ││ │ │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嗣陳家耕於104年10月間, │度核交字第204號卷 ││ │ │將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餘額不足退票。賴湘鈞、翁│第7、8頁)。 ││ │ │文演先行償還60萬4,800元,並由賴湘鈞於104年10月14日│ ││ │ │,在其上開住處,就餘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1之本票1張 │ ││ │ │交付陳家耕,以資拖延。後陳家耕聽聞金門地區其他酒商│ ││ │ │遭詐騙,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則流向│ ││ │ │不明。 │ │├──┼───┼─────────────────────────┼─────────┤│ 七 │張成爵│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04年中秋節金門高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張成爵為下列行為:於│粱酒共320打。 ││ │ │104年7、8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下旬某日 │ ││ │ │,向張成爵誆稱購買104年中秋節金門高粱酒共320打、每│ ││ │ │打7,500元,計240萬元,除以現金支付4萬5,720元外,餘│ ││ │ │款235萬4,280元,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支票4 │ ││ │ │紙交付張成爵,佯作支付貨款,致張成爵均陷於錯誤,誤│ ││ │ │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之提酒│ ││ │ │券全數交付賴湘鈞。賴湘鈞後無力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2之│ ││ │ │票款,徵得張成爵同意,將票載發票日由104年8月27日變│ ││ │ │更為104年10月17日,以資拖延。嗣上開4張支票均因存款│ ││ │ │不足退票,張成爵方知受騙。 │ │├──┼───┼─────────────────────────┼─────────┤│ 八 │蔡承揚│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蔡承揚為下列行為: │ ││ │ │一、於104年9月21日向蔡承揚誆稱購買0.75公升金門高粱│一、0.75公升金門高││ │ │ 酒共1,344瓶、每瓶490元,計65萬8,560元,及金門 │ 粱酒共1,344瓶 ││ │ │ 紀念高粱酒20箱共240瓶、每瓶380元,計9萬1,200元│ 、金門紀念高粱││ │ │ ,合計74萬9,760元,扣除蔡承揚向賴湘鈞購買0.75 │ 酒20箱共240瓶 ││ │ │ 公升典藏禮盒高粱酒1萬8,000元,餘款為73萬1,760 │ 。 ││ │ │ 元,賴湘鈞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1紙交付 │ ││ │ │ 蔡承揚,佯作支付貨款,致蔡承揚陷於錯誤,誤信賴│ ││ │ │ 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交│ ││ │ │ 付賴湘鈞。 │ ││ │ │二、於104年9月21日向蔡承揚誆稱向他人購買金門高粱酒│ ││ │ │ ,欲借款50萬元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7所│二、50萬元。 ││ │ │ 示支票1紙(該張支票面額加計賴湘鈞應給付蔡 │ ││ │ │ 承揚之合會金)交付蔡承揚,佯作償還借款等款項,│ ││ │ │ 致蔡承揚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還款能力│ ││ │ │ 及誠意,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賴湘鈞,經 │ ││ │ │ 賴湘鈞提示兌現。 │ ││ │ │三、於104年10月5日向蔡承揚誆稱購買104年度中秋節金 │ ││ │ │ 門高粱酒20打、每打8,000元,計16萬元,致蔡承揚 │三、104年度中秋節 ││ │ │ 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 金門高粱酒20打││ │ │ 將上開酒品之提酒券20張全數交付賴湘鈞。 │ 。 ││ │ │嗣上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賴湘鈞遂於104年10月16日, │ ││ │ │在其上開住處,就餘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8之本票1張交 │ ││ │ │付蔡承揚,以資拖延。後蔡承揚聽聞金門地區其他酒商遭│ ││ │ │詐騙,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款項則│ ││ │ │流向不明。 │ │├──┼───┼─────────────────────────┼─────────┤│ 九 │林永樂│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林永樂為下列行為: │ ││ │ │一、誆稱購買酒品部分(見本院10號卷第104頁、原審57 │一、 ││ │ │ 號卷第306至320頁): │㈠0.75公升抗日紀念││ │ │㈠、於104年8月19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0.75公升抗日紀念│金門高粱酒56打、 ││ │ │ 金門高粱酒共56打,計50萬4,000元;0.75公升黃花 │0.75公升黃花崗紀念││ │ │ 崗紀念金門高粱酒56打,每打9000元,共50萬4,000 │金門高粱酒56打。 ││ │ │ 元,合計100萬8000元(原審漏載黃花崗紀念酒部分 │㈡百年建國0.75公升││ │ │ )。 │ 金門高粱酒56打;││ │ │㈡、於104年9月2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建國百年0.75公升 │ 黃花崗0.75公升金││ │ │ 金門高粱酒56打,每打9,000元,共50萬4,000元;黃│ 門高粱酒39打;民││ │ │ 花崗0.75公升金門高粱酒39打,每打9,000元,共35 │ 國元年紀念金門高││ │ │ 萬1,000元;民國元年紀念金門高粱酒17打,每打1萬│ 粱酒17打。 ││ │ │ 6,200元,共27萬5,400元,合計113萬400元。 │㈢0.75公升金門高粱││ │ │㈢、於104年9月9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0.75公升金門高粱 │ 酒166.5打,共199││ │ │ 酒166.5打,共1998瓶,每瓶495元,共98萬9,010元 │ 8瓶。 ││ │ │ 。 │㈣101年度0.6公升金││ │ │㈣、於104年9月16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101年度0.6公升金│ 門高粱酒128打。 ││ │ │ 門高粱酒128打,每打5,400元,共69萬1,200元。 │㈤1011年度0.6公升 ││ │ │㈤、於104年9月18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101年度0.6公升金│ 金門高粱酒128打 ││ │ │ 門高粱酒128打,共69萬1,200元。 │ 。 ││ │ │㈥、於104年9月20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5公升金門高粱酒 │㈥5公升金門高粱酒 ││ │ │ 48瓶,每瓶3,200元,共15萬3,600元。 │ 48瓶。 ││ │ │㈦、於104年9月25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99年度5公升金門 │㈦99年度5公升金門 ││ │ │ 高粱酒60瓶,每瓶4,800元,共28萬8,000元;101年 │ 高粱酒60瓶;101 ││ │ │ 度5公升金門高粱酒60瓶,每瓶4,000元,共24萬,合│ 年度5公升金門高 ││ │ │ 計52萬8,000元。 │ 粱酒60瓶。 ││ │ │㈧、於104年10月6日向林永樂誆稱購買①0.6公升金門高 │㈧0.6公升金門高粱 ││ │ │ 粱酒110打,每打4,080元,共44萬8,800元;②0.75 │ 酒110打;0.75升 ││ │ │ 公升金門高粱酒111打,每打5,760元,共63萬9,360 │ 金門高粱酒111打 ││ │ │ 元;③金醇珍釀金門高粱酒110瓶,每瓶2,850元,共│ ;金醇珍釀金門高││ │ │ 31萬3,500元;④0.75公升博愛金門高粱酒220瓶,每│ 粱酒110瓶;0.75 ││ │ │ 瓶650元,共14萬3,000元;⑤0.75公升黃花崗金門高│ 公升博愛金門高粱││ │ │ 粱酒440瓶,每瓶530元,共23萬3,200元;⑥0.75公 │ 酒220瓶;0.75公 ││ │ │ 升抗日金門高粱酒440瓶,每瓶530元,共23萬3,200 │ 升黃花崗金門高粱││ │ │ 元;⑦0.75公升100年度金門高粱酒330瓶,每瓶530 │ 酒440瓶;0.75公 ││ │ │ 元,共17萬4,900元,合計218萬5,960元。 │ 升抗日金門高粱酒││ │ │二、誆稱借款至金門酒廠繳款部分:賴湘鈞於104年9月16│ 440瓶;0.75升民 ││ │ │ 日、18日、20日、22日、25日、25日,均向林永樂誆│ 國金門高粱酒330 ││ │ │ 稱急需借款至金門酒廠繳款,各需借款59萬1,360元 │ 瓶。 ││ │ │ 、59萬1,360元、59萬1,360元、59萬1,360元、59萬 │二、347萬9,040元。││ │ │ 1,360元、52萬2240元,合計347萬9,040元。 │ ││ │ │賴湘鈞並簽發如如附表二編號29至40所示支票共12紙交付│ ││ │ │林永樂,佯作支付貨款及償還借款,致林永樂陷於錯誤,│ ││ │ │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將上開酒品全數│ ││ │ │交付賴湘鈞,並簽發如上開第二點所示日期、金額之支票│ ││ │ │共6紙交付賴湘鈞經提示兌現。嗣上開支票陸續退票,林 │ ││ │ │永樂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款項則流│ ││ │ │向不明。 │ │├──┼───┼─────────────────────────┼─────────┤│ 十 │許方誠│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許方誠為下列行為: │ ││ │ │一、於104年1月5日向許方誠誆稱購買5公升金門高粱酒60│一、5公升金門高粱 ││ │ │ 瓶、每瓶3,280元,共19萬6,800元。 │ 酒60瓶。 ││ │ │二、於104年1月6日向許方誠誆稱購買①0.75公升金門高 │二、0.75公升金門高││ │ │ 粱酒672瓶,每瓶510元,共34萬2,720元;②0.6公升│ 粱酒672瓶;0.6││ │ │ 金門高粱酒768瓶,每瓶355元,共27萬2,640元,合 │ 公升金門高粱酒││ │ │ 計61萬5,360元。 │ 768瓶。 ││ │ │三、於104年3月18日向許方誠誆稱購買①黑金鋼金門高粱│三、黑金鋼金門高粱││ │ │ 酒168瓶,每瓶5,200元,共87萬3,600元;②100年度│ 酒168瓶;100年││ │ │ 春節金門高粱酒60打,每打1萬500元,共63萬元;③│ 度春節金門高粱││ │ │ 1公升金門高粱酒120瓶,每瓶230元,共2萬7,600元 │ 酒60打;1公升 ││ │ │ ,合計153萬1,200元。 │ 金門高粱酒120 ││ │ │四、於104年8月26日向許方誠誆稱購買①元年金門高粱酒│ 瓶。 ││ │ │ 11打共132瓶,每瓶1,350元,共17萬8,200元;②抗 │四、元年金門高粱酒││ │ │ 日勝利金門高粱酒14打共168瓶,每瓶750元,共12萬│ 11打共132瓶; ││ │ │ 6,000元;③民國100年金門高粱酒17打共204瓶,每 │ 抗日勝利金門高││ │ │ 瓶750元,共15萬3,000元;④黃花崗金門高粱酒4打 │ 粱酒14打共168 ││ │ │ 共48瓶,每瓶750元,共3萬6,000元;⑤金醇珍釀金 │ 瓶;民國100年 ││ │ │ 門高粱酒24瓶,每瓶2,350元,共5萬6,400元,合計 │ 金門高粱酒17打││ │ │ 54萬9,600元。 │ 共204瓶;黃花 ││ │ │五、於104年8月27日向許方誠誆稱購買①101年中秋節金 │ 崗金門高粱酒4 ││ │ │ 門高粱酒20打,每打1萬800元,共21萬6,000元;② │ 打共48瓶;金醇││ │ │ 100年中秋節金門高粱酒21打,每打1萬1,200元,共 │ 珍釀金門高粱酒││ │ │ 23萬5,200元;③30公升A版金門高粱酒4瓶,每瓶9萬│ 24瓶。 ││ │ │ 5,000元,共38萬;④30公升B版金門高粱酒4瓶,每 │五、101年中秋節金 ││ │ │ 瓶9萬元,共36萬,合計119萬1,200元。 │ 門高粱酒20打;││ │ │賴湘鈞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所示支票共6紙交付許 │ 100年中秋節金 ││ │ │方誠,佯作支付貨款,致許方誠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 門高粱酒21打;││ │ │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誠意,將上開一、二、三、四、五②│ 30公A版金門高 ││ │ │至④酒品全數交付賴湘鈞,上開五①酒品則交付賴湘鈞、│ 粱酒4瓶;30公 ││ │ │翁文演。嗣該等支票陸續退票,許方誠始悉受騙。而賴湘│ 升B版金門高粱 ││ │ │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則流向不明。 │ 酒4瓶。 │├──┼───┼─────────────────────────┼─────────┤│十一│辛亞敏│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接續向辛亞敏為下列行為: │ ││ │ │一、誆稱購買酒品部分(見105年度他字第292號卷第9、1│一、 ││ │ │ 0頁): │㈠101年度大高金門 ││ │ │㈠於104年8月21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101年度大高金門高 │ 高粱酒720瓶。 ││ │ │ 粱酒720瓶、每瓶950元,共68萬4,000元,並簽發如附 │ ││ │ │ 表二編號47所示支票1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付貨款。 │㈡金門大麴高粱酒44││ │ │㈡於104年8月26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①金門大麴高粱酒44│ 箱、每箱6瓶;5公││ │ │ 箱、每箱6瓶,每瓶3,300元,共87萬1,200元;②5公升│ 升金門高粱酒120 ││ │ │ 金門高粱酒120瓶(每箱2瓶),每箱3,300元,共39萬 │ 箱。 ││ │ │ 6,000元,合計126萬7,2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8 │ ││ │ │ 所示支票1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付貨款。 │㈢0.75公升金門高粱││ │ │㈢於104年9月10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①0.75公升金門高粱│ 酒5,376瓶;1公升││ │ │ 酒5,376瓶,每瓶440元,共236萬5,440元;②1公升大 │ 金門高粱酒240瓶 ││ │ │ 高金門高粱酒40箱計240瓶,每瓶585元,共14萬400元 │ 。 ││ │ │ ,合計250萬5,840元,並就其中50萬5,840元款項部分 │ ││ │ │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支票1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 │㈣104年度中秋節金 ││ │ │ 付貨款。 │ 門高粱酒108打;1││ │ │㈣於104年9月11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①104年度中秋節金 │ 04年度中秋節金門││ │ │ 門高粱酒108打,每打7,800元,共84萬2,400元;②104│ 高粱酒80打。 ││ │ │ 年度中秋節金門高粱酒80打,每打7,100元,共56萬8,0│ ││ │ │ 00元,合計141萬400元,支付1萬400元現金,並就餘款│ ││ │ │ 14 0萬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支票1紙交付辛亞敏 │㈤104年度中秋節金 ││ │ │ 佯作支付貨款。 │ 門高粱酒33打;0.││ │ │㈤於104年9月16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①104年度中秋節金 │ 75公升金門高粱酒││ │ │ 門高粱酒33打,每打7,800元,共25萬7,400元;②0.75│ 392箱、每箱12瓶 ││ │ │ 公升金門高粱酒392箱、每箱12瓶,每瓶490元,共230 │ ;0.75公升紅標金││ │ │ 萬4,960元;③0.75公升紅標金門高粱酒392箱、每箱12│ 門高粱酒392箱、 ││ │ │ 瓶、每瓶440元,共206萬9,760元,合計463萬2,120元 │ 每箱12瓶。 ││ │ │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1至55所示支票5紙交付辛亞敏 │㈥0.75公升金門高粱││ │ │ 佯作支付貨款。 │ 酒392箱、每箱12 ││ │ │㈥於104年9月17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0.75公升金門高粱酒│ 瓶。 ││ │ │ 392箱、每箱12瓶,每瓶440元,共206萬9,760元,支付│ ││ │ │ 6萬9,760元現金,並就餘款200萬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㈦2公升金門高粱酒 ││ │ │ 56至58所示支票3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付貨款。 │ 288瓶。 ││ │ │㈦於104年9月21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2公升金門高粱酒288│ ││ │ │ 瓶,每瓶1,380元,共39萬7,440元,扣除辛亞敏應付款│ ││ │ │ 項14萬4,000元,為25萬3,440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9│㈧0.75公升金門高粱││ │ │ 所示支票1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付貨款。 │ 酒392箱、每箱12 ││ │ │㈧於104年9月24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①0.75公升金門高粱│ 瓶;103年度端午 ││ │ │ 酒392箱、每箱12瓶、每瓶490元,共230萬4,960元;②│ 節金門高粱酒160 ││ │ │ 103年度端午節金門高粱酒160打、每打8,800元,共140│ 打。 ││ │ │ 萬8,000元,合計371萬2,96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㈨104年度中秋節金 ││ │ │ 0至62所示支票共3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付貨款。 │ 門高粱酒80打。 ││ │ │㈨於104年10月3日向辛亞敏誆稱購買104年度中秋節金門 │ ││ │ │ 高粱酒80打,每打7,100元,共56萬8,000元,並簽發如│ ││ │ │ 附表二編號63所示支票1紙交付辛亞敏佯作支付貨款。 │二、529萬 ││ │ │二、誆稱借款支付票款部分:賴湘鈞於104年9月22日、24│ ││ │ │ 日、26日、30日,均向辛亞敏誆稱急需借款支付票款│ ││ │ │ ,各需借款80萬、26萬、198萬、225萬,合計529萬 │ ││ │ │ ,待下週收到款項後再行返還,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 │ │ 64至71所示支票共8紙交付辛亞敏佯作償還借款。 │ ││ │ │均致辛亞敏陷於錯誤,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及│ ││ │ │誠意,將上開各項酒品及借款交付賴湘鈞。嗣該等支票陸│ ││ │ │續退票,辛亞敏始悉受騙。而賴湘鈞、翁文演詐得之酒品│ ││ │ │及款項則流向不明。 │ │└──┴───┴─────────────────────────┴─────────┘附表二:未兌現之支票、本票┌──┬───┬──┬────┬───┬─────┬───────┬───────┬───────┐│編號│持票人│種類│發票人 │受款人│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 │ │ │ │ │ │ │├──┼───┼──┼────┼───┼─────┼───────┼───────┼───────┤│ 1 │楊逢春│支票│睿陽營造│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9日 │ │276萬4,8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2 │楊逢春│本票│翁文演 │未記載│326927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31日 │276萬4,800元 │├──┼───┼──┼────┼───┼─────┼───────┼───────┼───────┤│ 3 │蔡水坤│本票│賴湘鈞 │蔡水坤│657958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4日 │57萬6,000元 │├──┼───┼──┼────┼───┼─────┼───────┼───────┼───────┤│ 4 │楊麗媛│本票│賴湘鈞 │楊麗媛│657951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124萬2,309元 │├──┼───┼──┼────┼───┼─────┼───────┼───────┼───────┤│ 5 │蔡美月│本票│賴湘鈞 │蔡美月│657955 │104年10月17日 │104年11月15日 │50萬元 │├──┼───┼──┼────┼───┼─────┼───────┼───────┼───────┤│ 6 │蔡美月│本票│賴湘鈞 │蔡美月│657956 │104年10月17日 │104年12月15日 │50萬元 │├──┼───┼──┼────┼───┼─────┼───────┼───────┼───────┤│ 7 │蔡美月│本票│賴湘鈞 │蔡美月│657957 │104年10月17日 │104年1月10日 │30萬元 ││ │ │ │ │ │ │ │(原應開立為 │ ││ │ │ │ │ │ │ │105年1月10日,│ ││ │ │ │ │ │ │ │誤繕為104年1月│ ││ │ │ │ │ │ │ │10日) │ │├──┼───┼──┼────┼───┼─────┼───────┼───────┼───────┤│ 8 │楊沛錙│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6月9日 │ │146萬元 │├──┼───┼──┼────┼───┼─────┼───────┼───────┼───────┤│ 9 │楊沛錙│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8月31日 │ │49萬3,920元 │├──┼───┼──┼────┼───┼─────┼───────┼───────┼───────┤│ 10 │楊沛錙│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9月1日 │ │49萬3,920元 │├──┼───┼──┼────┼───┼─────┼───────┼───────┼───────┤│ 11 │楊沛錙│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9月16日 │ │66萬6,000元 │├──┼───┼──┼────┼───┼─────┼───────┼───────┼───────┤│ 12 │楊沛錙│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9月18日 │ │66萬6,000元 │├──┼───┼──┼────┼───┼─────┼───────┼───────┼───────┤│ 13 │楊沛錙│本票│賴湘鈞 │楊沛錙│298477 │104年10月14日 │105年1月1日 │479萬1,148元 │├──┼───┼──┼────┼───┼─────┼───────┼───────┼───────┤│ 14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8日 │ │30萬2,400元 │├──┼───┼──┼────┼───┼─────┼───────┼───────┼───────┤│ 15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12日 │ │23萬4,960元 │├──┼───┼──┼────┼───┼─────┼───────┼───────┼───────┤│ 16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3日 │ │60萬4,800元 │├──┼───┼──┼────┼───┼─────┼───────┼───────┼───────┤│ 17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 │23萬4,000元 │├──┼───┼──┼────┼───┼─────┼───────┼───────┼───────┤│ 18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5日 │ │39萬8,800元 │├──┼───┼──┼────┼───┼─────┼───────┼───────┼───────┤│ 19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17日 │ │45萬5,840元 │├──┼───┼──┼────┼───┼─────┼───────┼───────┼───────┤│ 20 │陳家耕│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9日 │ │32萬元 │├──┼───┼──┼────┼───┼─────┼───────┼───────┼───────┤│ 21 │陳家耕│本票│賴湘鈞 │陳家耕│298478 │104年10月14日 │105年1月1日 │194萬6,000元 │├──┼───┼──┼────┼───┼─────┼───────┼───────┼───────┤│ 22 │張成爵│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8月27日 │ │56萬280元 ││ │ │ │ │ │ │後變更為104年 │ │ ││ │ │ │ │ │ │10月17日 │ │ │├──┼───┼──┼────┼───┼─────┼───────┼───────┼───────┤│ 23 │張成爵│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9月27日 │ │70萬2,000元 │├──┼───┼──┼────┼───┼─────┼───────┼───────┼───────┤│ 24 │張成爵│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6日 │ │54萬6,000元 │├──┼───┼──┼────┼───┼─────┼───────┼───────┼───────┤│ 25 │張成爵│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8日 │ │54萬6,000元 │├──┼───┼──┼────┼───┼─────┼───────┼───────┼───────┤│ 26 │蔡承揚│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4日 │ │73萬1,760元 │├──┼───┼──┼────┼───┼─────┼───────┼───────┼───────┤│ 27 │蔡承揚│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6日 │ │52萬1,080元 │├──┼───┼──┼────┼───┼─────┼───────┼───────┼───────┤│ 28 │蔡承揚│本票│賴湘鈞 │未記載│657984 │104年10月16日 │未記載 │125萬2,760元 │├──┼───┼──┼────┼───┼─────┼───────┼───────┼───────┤│ 29 │林永樂│支票│睿陽營造│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5日 │ │111萬3,6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30 │林永樂│支票│睿陽營造│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6日 │ │128萬2,56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31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6日 │ │98萬9,010元 │├──┼───┼──┼────┼───┼─────┼───────┼───────┼───────┤│ 32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7日 │ │74萬4,960元 │├──┼───┼──┼────┼───┼─────┼───────┼───────┼───────┤│ 33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2日 │ │62萬6,400元 │├──┼───┼──┼────┼───┼─────┼───────┼───────┼───────┤│ 34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2日 │ │59萬1,360元 │├──┼───┼──┼────┼───┼─────┼───────┼───────┼───────┤│ 35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4日 │ │59萬1,360元 │├──┼───┼──┼────┼───┼─────┼───────┼───────┼───────┤│ 36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 │69萬1,200元 │├──┼───┼──┼────┼───┼─────┼───────┼───────┼───────┤│ 37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5日 │ │50萬4,000元 │├──┼───┼──┼────┼───┼─────┼───────┼───────┼───────┤│ 38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7日 │ │50萬4,000元 │├──┼───┼──┼────┼───┼─────┼───────┼───────┼───────┤│ 39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0日 │ │50萬4,000元 │├──┼───┼──┼────┼───┼─────┼───────┼───────┼───────┤│ 40 │林永樂│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31日 │ │52萬8,000元 │├──┼───┼──┼────┼───┼─────┼───────┼───────┼───────┤│ 41 │許方誠│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4月20日 │ │170萬 │├──┼───┼──┼────┼───┼─────┼───────┼───────┼───────┤│ 42 │許方誠│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7日 │ │50萬 │├──┼───┼──┼────┼───┼─────┼───────┼───────┼───────┤│ 43 │許方誠│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8日 │ │45萬1,200元 │├──┼───┼──┼────┼───┼─────┼───────┼───────┼───────┤│ 44 │許方誠│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12日 │ │43萬2,180元 │├──┼───┼──┼────┼───┼─────┼───────┼───────┼───────┤│ 45 │許方誠│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6日 │ │24萬4,150元 │├──┼───┼──┼────┼───┼─────┼───────┼───────┼───────┤│ 46 │許方誠│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21日 │ │74萬元 │├──┼───┼──┼────┼───┼─────┼───────┼───────┼───────┤│ 47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3日 │ │68萬4,000元 │├──┼───┼──┼────┼───┼─────┼───────┼───────┼───────┤│ 48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 │126萬7,200元 │├──┼───┼──┼────┼───┼─────┼───────┼───────┼───────┤│ 49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5日 │ │50萬5,840元 │├──┼───┼──┼────┼───┼─────┼───────┼───────┼───────┤│ 50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6日 │ │140萬元 │├──┼───┼──┼────┼───┼─────┼───────┼───────┼───────┤│ 51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12日 │ │25萬7,400元 │├──┼───┼──┼────┼───┼─────┼───────┼───────┼───────┤│ 52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30日 │ │76萬8,320元 │├──┼───┼──┼────┼───┼─────┼───────┼───────┼───────┤│ 53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6日 │ │76萬8,320元 │├──┼───┼──┼────┼───┼─────┼───────┼───────┼───────┤│ 54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8日 │ │76萬8,320元 │├──┼───┼──┼────┼───┼─────┼───────┼───────┼───────┤│ 55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4日 │ │206萬9,760元 │├──┼───┼──┼────┼───┼─────┼───────┼───────┼───────┤│ 56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0日 │ │68萬 │├──┼───┼──┼────┼───┼─────┼───────┼───────┼───────┤│ 57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2日 │ │66萬 │├──┼───┼──┼────┼───┼─────┼───────┼───────┼───────┤│ 58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4日 │ │66萬 │├──┼───┼──┼────┼───┼─────┼───────┼───────┼───────┤│ 59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5日 │ │25萬3,440元 │├──┼───┼──┼────┼───┼─────┼───────┼───────┼───────┤│ 60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7日 │ │115萬2,480元 │├──┼───┼──┼────┼───┼─────┼───────┼───────┼───────┤│ 61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9日 │ │115萬2,480元 │├──┼───┼──┼────┼───┼─────┼───────┼───────┼───────┤│ 62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21日 │ │140萬8,000元 │├──┼───┼──┼────┼───┼─────┼───────┼───────┼───────┤│ 63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5日 │ │56萬8,000元 │├──┼───┼──┼────┼───┼─────┼───────┼───────┼───────┤│ 64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2日 │ │66萬元 │├──┼───┼──┼────┼───┼─────┼───────┼───────┼───────┤│ 65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4日 │ │66萬元 │├──┼───┼──┼────┼───┼─────┼───────┼───────┼───────┤│ 66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6日 │ │66萬元 │├──┼───┼──┼────┼───┼─────┼───────┼───────┼───────┤│ 67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8日 │ │26萬元 │├──┼───┼──┼────┼───┼─────┼───────┼───────┼───────┤│ 68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19日 │ │75萬元 │├──┼───┼──┼────┼───┼─────┼───────┼───────┼───────┤│ 69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1日 │ │75萬元 │├──┼───┼──┼────┼───┼─────┼───────┼───────┼───────┤│ 70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BEB0000000│104年10月23日 │ │75萬元 │├──┼───┼──┼────┼───┼─────┼───────┼───────┼───────┤│ 71 │辛亞敏│支票│翁文演 │未記載│AG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 │80萬元 │└──┴───┴──┴────┴───┴─────┴───────┴───────┴───────┘附表三:翁文演、睿陽營造公司支存帳戶金流明細表┌────────────────────────────────────────────────────┐│一、睿陽營造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編號│應付支票明細 │前一日 │票載發票日帳戶進出情形 ││ ├───┬──────┬─────┬──────┤帳戶餘額 ├───────────┬──────┤│ │持票人│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 │ │存入、支出 │餘額 │├──┼───┼──────┼─────┼──────┼──────┼───────────┼──────┤│ 1 │林永樂│AG0000000 │104.10.05 │111萬3,600元│1,480元 │退票違約支出400元 │1,080元 ││ │ │附表二編號29│ │ │ │ │ │├──┼───┼──────┼─────┼──────┼──────┼───────────┼──────┤│ 2 │林永樂│AG0000000 │104.10.06 │128萬2,560元│1,080元 │無 │1,080元 ││ │ │附表二編號30│ │ │ │ │ │├──┼───┼──────┼─────┼──────┼──────┼───────────┼──────┤│ 3 │楊逢春│AG0000000 │104.10.09 │276萬4,800元│1,080元 │無 │1,080元 ││ │ │附表二編號1 │ │ │ │ │ │├──┴───┴──────┴─────┴──────┴──────┴───────────┴──────┤│二、被告翁文演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 │應付支票明細 │前一日 │票載發票日帳戶進出情形 ││編號├───┬──────┬─────┬──────┤帳戶餘額 ├───────────┬──────┤│ │持票人│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 │ │存入、支出 │餘額 │├──┼───┼──────┼─────┼──────┼──────┼───────────┼──────┤│ 1 │許方誠│AG0000000 │104.04.20 │170萬元 │1萬元 │無 │1萬元 ││ │ │附表二編號41│ │ │ │ │ │├──┼───┼──────┼─────┼──────┼──────┼───────────┼──────┤│ 2 │楊沛錙│AG0000000 │104.06.09 │146萬元 │2萬9,264元 │無 │2萬9,264元 ││ │ │附表二編號8 │ │ │ │ │ │├──┼───┼──────┼─────┼──────┼──────┼───────────┼──────┤│ 3 │楊沛錙│AG0000000 │104.08.31 │49萬3,920元 │770元 │現金存入109萬元 │5萬5,230元 ││ │ │附表二編號9 │ │ │ │轉帳52萬2,240元 │ ││ │ │ │ │ │ │轉帳51萬3,300元 │ │├──┼───┼──────┼─────┼──────┼──────┼───────────┼──────┤│ 4 │楊沛錙│AG0000000 │104.09.01 │49萬3,920元 │5萬5,230元 │提領現金5萬4,950元 │280元 ││ │ │附表二編號10│ │ │ │ │ │├──┼───┼──────┼─────┼──────┼──────┼───────────┼──────┤│ 5 │楊沛錙│AG0000000 │104.09.16 │66萬6,000元 │1,320元 │現金存入98萬5,000元 │1,320元 ││ │ │附表二編號11│ │ │ │現金提領40萬元 │ ││ │ │ │ │ │ │轉帳58萬5,000元 │ │├──┼───┼──────┼─────┼──────┼──────┼───────────┼──────┤│ 6 │楊沛錙│AG0000000 │104.09.18 │66萬6,000元 │7,160元 │存單存入78萬元 │7,160元 ││ │ │附表二編號12│ │ │ │轉帳78萬元 │ │├──┼───┼──────┼─────┼──────┼──────┼───────────┼──────┤│ 7 │張成爵│AG0000000 │104.09.27 │70萬2,000元 │1,760元 │無 │1,760元 ││ │ │附表二編號23│ │ │ │ │ │├──┼───┼──────┼─────┼──────┼──────┼───────────┼──────┤│ 8 │辛亞敏│AG0000000 │104.10.04 │206萬9,760元│21萬9,080元 │無 │21萬9,080元 ││ │ │附表二編號55│ │ │ │ │ │├──┼───┼──────┼─────┼──────┼──────┼───────────┼──────┤│ 9 │辛亞敏│AG0000000 │104.10.05 │25萬3,440元 │21萬9,080元 │票交支出12萬6,700元 │1萬7,100元 ││ │ │附表二編號59│ │ │ │轉帳7萬4,280元 │ ││ │ │ │ │ │ │轉帳200元 │ ││ │ │ │ │ │ │轉帳200元 │ ││ │ │ │ │ │ │轉帳200元 │ ││ │ │ │ │ │ │轉帳200元 │ ││ │ │ │ │ │ │轉帳200元 │ │├──┼───┼──────┼─────┼──────┼──────┼───────────┼──────┤│ 10 │林永樂│AG0000000 │104.10.07 │74萬4,960元 │1萬7,100元 │無 │1萬7,100元 ││ │ │附表二編號32│ │ │ │ │ │├──┼───┼──────┼─────┼──────┼──────┼───────────┼──────┤│ 11 │許方誠│AG0000000 │104.10.08 │45萬1,200元 │1萬7,100元 │退票違約金支出200元 │1萬6,900元 ││ │ │附表二編號43│ │ │ │ │ │├──┼───┼──────┼─────┼──────┤ │ │ ││ 12 │陳家耕│AG0000000 │104.10.08 │30萬2,4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14│ │ │ │ │ │├──┼───┼──────┼─────┼──────┼──────┼───────────┼──────┤│ 13 │陳家耕│AG0000000 │104.10.12 │23萬4,960元 │1萬6,900元 │退票違約金支出600元 │1萬6,300元 ││ │ │附表二編號15│ │ │ │ │ │├──┼───┼──────┼─────┼──────┤ │ │ ││ 14 │許方誠│AG0000000 │104.10.12 │43萬2,18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44│ │ │ │ │ │├──┼───┼──────┼─────┼──────┤ │ │ ││ 15 │辛亞敏│AG0000000 │104.10.12 │25萬7,4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51│ │ │ │ │ │├──┼───┼──────┼─────┼──────┼──────┼───────────┼──────┤│ 16 │林永樂│AG0000000 │104.10.15 │69萬1,200元 │1萬5,700元 │退票違約金支出1,200元 │1萬4,500元 ││ │ │附表二編號36│ │ │ │ │ │├──┼───┼──────┼─────┼──────┤ │ │ ││ 17 │陳家耕│AG0000000 │104.10.15 │23萬4,0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17│ │ │ │ │ │├──┼───┼──────┼─────┼──────┼──────┼───────────┼──────┤│ 18 │陳家耕│AG0000000 │104.10.17 │45萬5,840元 │1萬3,900元 │無 │1萬3,900元 ││ │ │附表二編號19│ │ │ │ │ │├──┼───┼──────┼─────┼──────┼──────┼───────────┼──────┤│ 19 │許方誠│AG0000000 │104.10.21 │74萬元 │1萬3,700元 │退票違約金支出200元 │1萬3,500元 ││ │ │附表二編號46│ │ │ │ │ │├──┼───┼──────┼─────┼──────┤ │ │ ││ 20 │辛亞敏│AG0000000 │104.10.21 │140萬8,000元│ │ │ ││ │ │附表二編號62│ │ │ │ │ │├──┼───┼──────┼─────┼──────┼──────┼───────────┼──────┤│ 21 │辛亞敏│AG0000000 │104.10.27 │126萬7,200元│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48│ │ │ │ │ │├──┼───┼──────┼─────┼──────┼──────┼───────────┼──────┤│ 22 │辛亞敏│AG0000000 │104.10.29 │80萬元 │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71│ │ │ │ │ │├──┴───┴──────┴─────┴──────┴──────┴───────────┴──────┤│三、翁文演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編號│應付支票明細 │前一日 │票載發票日帳戶進出情形 ││ ├───┬──────┬─────┬──────┤帳戶餘額 ├───────────┬──────┤│ │持票人│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 │ │存入、支出 │餘額 │├──┼───┼──────┼─────┼──────┼──────┼───────────┼──────┤│ 1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05 │56萬8,000元 │1,914元 │跨行轉帳存入75萬元 │8,634元 ││ │ │附表二編號63│ │ │ │轉帳支出39萬8,000元 │ ││ │ │ │ │ │ │跨行轉帳存入30萬元 │ ││ │ │ │ │ │ │跨行轉帳存入45萬元 │ ││ │ │ │ │ │ │轉帳支出34萬4,000元 │ ││ │ │ │ │ │ │本交支出67萬3,200元 │ ││ │ │ │ │ │ │聯行轉帳存入150萬元 │ ││ │ │ │ │ │ │本交支出64萬元 │ ││ │ │ │ │ │ │本交支出78萬4,080元 │ ││ │ │ │ │ │ │現金存入141萬元 │ ││ │ │ │ │ │ │轉帳支出39萬5,000元 │ ││ │ │ │ │ │ │轉帳支出116萬9,000元 │ │├──┼───┼──────┼─────┼──────┼──────┼───────────┼──────┤│ 2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06 │98萬9,010元 │8,634元 │現金存入10萬元 │8,634元 ││ │ │附表二編號31│ │ │ │本交支出10萬元 │ │├──┼───┼──────┼─────┼──────┼──────┼───────────┼──────┤│ 3 │許方誠│BEB0000000 │104.10.07 │50萬元 │8,634元 │聯行轉帳存入43萬元 │4萬3,534元 ││ │ │附表二編號42│ │ │ │本交支出26萬6,500元 │ ││ │ │ │ │ │ │跨行轉帳存入35萬元 │ ││ │ │ │ │ │ │本交支出35萬5,000元 │ ││ │ │ │ │ │ │現金存入55萬元 │ ││ │ │ │ │ │ │本交支出67萬3,200元 │ ││ │ │ │ │ │ │轉帳支出400元 │ │├──┼───┼──────┼─────┼──────┼──────┼───────────┼──────┤│ 4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08 │26萬元 │4萬3,534元 │現金存入37萬4,400元 │11萬5,134元 ││ │ │附表二編號67│ │ │ │轉帳支出30萬2,400元 │ ││ │ │ │ │ │ │轉帳支出400元 │ │├──┼───┼──────┼─────┼──────┼──────┼───────────┼──────┤│ 5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12 │62萬6,400元 │11萬5,134元 │現金存入8,000元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33│ │ │ │現金支出12萬3,000元 │ │├──┼───┼──────┼─────┼──────┤ │ │ ││ 6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12 │59萬1,36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34│ │ │ │ │ │├──┼───┼──────┼─────┼──────┤ │ │ ││ 7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2 │66萬元 │ │ │ ││ │ │附表二編號64│ │ │ │ │ │├──┼───┼──────┼─────┼──────┼──────┼───────────┼──────┤│ 8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3 │68萬4,00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47│ │ │ │ │ │├──┼───┼──────┼─────┼──────┤ │ │ ││ 9 │陳家耕│BEB0000000 │104.10.13 │60萬4,8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16│ │ │ │ │ │├──┼───┼──────┼─────┼──────┼──────┼───────────┼──────┤│ 10 │蔡承揚│BEB0000000 │104.10.14 │73萬1,76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26│ │ │ │ │ │├──┼───┼──────┼─────┼──────┤ │ │ ││ 11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14 │59萬1,36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35│ │ │ │ │ │├──┼───┼──────┼─────┼──────┤ │ │ ││ 12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4 │66萬元 │ │ │ ││ │ │附表二編號65│ │ │ │ │ │├──┼───┼──────┼─────┼──────┼──────┼───────────┼──────┤│ 13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15 │50萬4,00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37│ │ │ │ │ │├──┼───┼──────┼─────┼──────┤ │ │ ││ 14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5 │50萬5,84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49│ │ │ │ │ │├──┼───┼──────┼─────┼──────┤ │ │ ││ 15 │陳家耕│BEB0000000 │104.10.15 │39萬8,8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18│ │ │ │ │ │├──┼───┼──────┼─────┼──────┼──────┼───────────┼──────┤│ 16 │蔡承揚│BEB0000000 │104.10.16 │52萬1,08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27│ │(原判決誤載│ │ │ ││ │ │ │ │為52萬10810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17 │許方誠│BEB0000000 │104.10.16 │24萬4,15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45│ │ │ │ │ │├──┼───┼──────┼─────┼──────┤ │ │ ││ 18 │張成爵│BEB0000000 │104.10.16 │54萬6,0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24│ │ │ │ │ │├──┼───┼──────┼─────┼──────┤ │ │ ││ 19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6 │140萬元 │ │ │ ││ │ │附表二編號50│ │ │ │ │ │├──┼───┼──────┼─────┼──────┤ │ │ ││ 20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6 │66萬元 │ │ │ ││ │ │附表二編號66│ │ │ │ │ │├──┼───┼──────┼─────┼──────┼──────┼───────────┼──────┤│ 21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17 │50萬4,00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38│ │ │ │ │ │├──┼───┼──────┼─────┼──────┤ │ │ ││ 22 │張成爵│BEB0000000 │104.10.17 │56萬28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22│ │ │ │ │ │├──┼───┼──────┼─────┼──────┼──────┼───────────┼──────┤│ 23 │張成爵│BEB0000000 │104.10.18 │54萬6,00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25│ │ │ │ │ │├──┼───┼──────┼─────┼──────┼──────┼───────────┼──────┤│ 24 │陳家耕│BEB0000000 │104.10.19 │32萬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20│ │ │ │ │ │├──┼───┼──────┼─────┼──────┤ │ │ ││ 25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19 │75萬元 │ │ │ ││ │ │附表二編號68│ │ │ │ │ │├──┼───┼──────┼─────┼──────┼──────┼───────────┼──────┤│ 26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20 │50萬4,000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39│ │ │ │ │ │├──┼───┼──────┼─────┼──────┤ │ │ ││ 27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0 │68萬元 │ │ │ ││ │ │附表二編號56│ │ │ │ │ │├──┼───┼──────┼─────┼──────┼──────┼───────────┼──────┤│ 28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1 │75萬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69│ │ │ │ │ │├──┼───┼──────┼─────┼──────┼──────┼───────────┼──────┤│ 29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2 │66萬元 │134元 │無 │134元 ││ │ │附表二編號57│ │ │ │ │ │├──┼───┼──────┼─────┼──────┼──────┼───────────┼──────┤│ 30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3 │75萬元 │134元 │拒往轉帳轉出134元 │0元 ││ │ │附表二編號70│ │ │ │ │ │├──┼───┼──────┼─────┼──────┼──────┼───────────┼──────┤│ 31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4 │66萬元 │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58│ │ │ │ │ │├──┼───┼──────┼─────┼──────┼──────┼───────────┼──────┤│ 32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6 │76萬8,320元 │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53│ │ │ │ │ │├──┼───┼──────┼─────┼──────┼──────┼───────────┼──────┤│ 33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7 │115萬2,480元│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60│ │ │ │ │ │├──┼───┼──────┼─────┼──────┼──────┼───────────┼──────┤│ 34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8 │76萬8,320元 │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54│ │ │ │ │ │├──┼───┼──────┼─────┼──────┼──────┼───────────┼──────┤│ 35 │辛亞敏│BEB0000000 │104.10.29 │115萬2,480元│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61│ │ │ │ │ │├──┼───┼──────┼─────┼──────┼──────┼───────────┼──────┤│ 36 │辛亞敏│BEB207331 │104.10.30 │76萬8,320元 │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52│ │ │ │ │ │├──┼───┼──────┼─────┼──────┼──────┼───────────┼──────┤│ 37 │林永樂│BEB0000000 │104.10.31 │52萬8,000元 │0元 │無 │0元 ││ │ │附表二編號40│ │ │ │ │ │└──┴───┴──────┴─────┴──────┴──────┴───────────┴──────┘附表四:賴湘鈞、翁文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載 │一編號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載 │一編號二「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二「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 │三所載 │附表一編號三「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三「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 │四所載 │附表一編號四「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四「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 │五所載 │附表一編號五「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五「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 │六所載 │附表一編號六「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六「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 │七所載 │附表一編號七「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七「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 │八所載 │附表一編號八「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八「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 │九所載 │附表一編號九「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九「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 │十所載 │附表一編號十「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十「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賴湘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 │十一所載 │附表一編號十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翁文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十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