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天寶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夫(兩人業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於103年5月7日,為防止告訴人任意變賣其贈與告訴人之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竟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機會,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書,前往址設金門縣○○鄉○○村○○○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向該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過戶及預告登記手續,致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內關於「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致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該筆土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門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金門縣地政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7日,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初與前妻要辦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時,就跟她協議好了。當時縣政府裡面有免費代書幫人代寫,是伊跟前妻兩個人先去縣政府一起辦的,先把要辦的登記事項如稅捐等先填好,之後伊再拿去地政局辦的。不能事後以告訴人沒有從事實務工作,也不知道預告登記的法律效果而不理解預告登記的意義,來反推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對於被告辦理預告登記的時間,因距案發已經三年半了,從過去被告的抗辯始終如一來看,辦理預告登記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跟這段婚姻。不能僅因今日向檢察官回答關於其辦理時間有一些落差,即認為被告所辯不實。何況告訴人在原審中也已經說明她對被告已經沒有任何信心,然仍將其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單獨完成預告登記,顯見告訴人在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被告時,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預告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曾於103年5月7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
等與被告,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繳附相關證件,於同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而被告於同日另申請就本件土地為預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6頁、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77至86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3年5月7日金登資三字第1957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告訴人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0560號函暨附件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5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將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而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土地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茲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結婚,於102年9月6日兩願離婚。後於103年3月13日再度結婚,嗣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離婚,而於104年5月13日,經原審104年度婚字第6號、第7號離婚等事件經調解離婚成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4年12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2至69頁、原審卷第31頁)。細觀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所提起之民事離婚事件起訴狀貳、實體事項第一、㈣點明確記載「被告....再要求原告將其名○○○鄉○○段○○○號土地贈與之,原告為促婚姻關係之融洽,於103年05月08日辦畢移轉登記【原證三】。然原告為免被告將該不動產又出賣移轉與他人而違該次贈與之目的,遂與被告約定該夫妻間之贈與以婚姻關係消滅作為解除條件,並為預告登記。」、復於實體事項、第三點再次敘明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法律效果,原證三並檢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等件,被告於該起訴狀內,對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乙節全無遮掩或隱匿。而被告並有將民事起訴狀逕行送達與告訴人親收,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本件土地辦畢預告登記之情,當時即應為告訴人所知悉。而觀諸告訴人委任律師所提上開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第三點,則僅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土地贈與契約係以婚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就預告登記部分全然未加否認或爭執,且觀諸第三點第㈡小點中段記載「....惟細查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等證據....」等語,亦可知悉被告有將起訴狀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證據送達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明確知悉本件土地已辦畢預告登記無訛。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名辦理預告登記,衡諸常情當會加以隱瞞,又豈會以民事起訴狀自行揭露犯行並檢送相關證據予告訴人,而招致告訴人依法追究其刑責之風險?又若告訴人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大可拒絕贈與,何必甘冒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先辦理贈與登記再私下擅自辦理預告登記?再者,告訴人應確已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否則當於其收受被告民事起訴狀後,既已知悉該情,且在雙方當時夫妻感情業已破裂並因離婚涉訟之情形下,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自應於當時即積極反應,於民事答辯狀明確予以爭執,並立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何以遲至約2年後之105年4月6日始提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㈢告訴人雖指稱僅同意辦理贈與登記,未同意一併辦理預告登
記等語,惟由告訴人所述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登記過程,其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先係指稱:「(問:提示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上面蓋的印文是否為妳本人所有?)印鑑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給他的。(問:當時在辦理過戶時,妳有無提供妳的印鑑給他?)我只有跟他去縣政府,沒有跟他去過地政局,我們去縣政府的時候他跟我說過戶要簽名,我才簽名,簽完就回去了。通常我的印鑑章都放在家裡,我幾乎都沒有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如果要過戶給我,我就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觀諸前揭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0560號函暨附件,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發生日均為同一日即103年5月7日,其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而係被告兼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刻意掩飾其將印鑑章等交付被告,意欲彰顯被告擅取印鑑章偽名辦理登記之表象,益徵其指述顯非事實。另參以證人即當時辦理收件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到場,告訴人沒有到場,根據土地登記規則41條的規定,只要檢附義務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一年以後核發當事人的印鑑證明,告訴人可以不用到場。伊確實有核對被告所送相關文件有無缺漏,因其所送文件資料也都寫好了,所以伊就蓋核對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此稽之本件土地預告登記所檢附之告訴人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2頁)所載,係由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委託被告辦理,而下方所顯示申請核發之日期時間為103年5月7日16時20分,茲再佐以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預告登記送件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7日16時35分、同日16時36分(見原審卷第51頁、他卷第7頁),顯見係先由被告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後,約於15分鐘後隨即持以前往辦理該2項登記。而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伊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縣政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縣政府請代書人員書寫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該份印鑑證明已申請取得,依上開所示時間之緊接,告訴人顯知悉該份印鑑證明之申請,係由其自己交付印鑑章與被告,而委由被告申請。足見該份印鑑證明並非被告趁機隱瞞告訴人私自申請取得乙節,應堪認定。再依本件土地兩項登記之申請書所載,只有第2件之預告登記需檢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而依上開所述,該份印鑑證明既係告訴人委請被告於申辦該兩項登記前之密接時間內辦理,自可徵告訴人係瞭解並同意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件、印鑑章,於先行申請其印鑑證明書後,再協同並委由被告前往分設於金門縣金城鎮之金門縣政府、同縣金寧鄉之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本件兩項登記等情,亦堪認定。是益見告訴人所為指訴,要與上開事實顯有不符之處,自難僅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冒辦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之行為。
㈣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婚姻存續期間之102年6月25日,將其所
有另一筆坐○○○鄉○○○段○○○○號土地贈與告訴人,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其與被告第二次結婚後之103年4月23日,將該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陳成基,有金門縣地政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又告訴人業將所得款項全數匯出至越南,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03年3月21日書立之保證書,其中明確承諾「之後房子土地再過戶給婉茹、采依、麗雯。舊房子土地過戶給三個小孩共有(茹依雯)。」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件土地及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告訴人之3名女兒之真意,然為免告訴人再度有類如上開出售土地並將款項全數匯出之情形,且慮及三名女兒尚屬年幼,遂先將本件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待女兒成年後始將本件土地移轉,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本件土地申辦登記當時,既已與被告一同前往縣政府,則於被告獨自持告訴人相關身分證件、印鑑章再前往地政局時,若不同意被告同時辦理本件土地預告登記,即應將其自己之相關身分證件、印鑑章收回,何以又未取回而仍交由被告使用。於此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土地之預告登記無疑。
㈤從而,堪認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且告訴人係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交付被告憑以辦理,被告並非未經同意擅取印鑑章而冒名辦理登記。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語,尚非無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與卷內事證不符,即難遽信。而被告則於警詢、偵查、原審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印鑑章等為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矛盾之處,並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符,應堪採信。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文、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等犯行。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之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遽而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從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